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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2008年工作要点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5:00:47  浏览:91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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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2008年工作要点

全国人大常委会


全国人大常委会2008年工作要点

(2008年4月1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委员长会议通过)


2008年是十一届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法履职的第一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的总体要求是: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按照十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决议要求,紧紧围绕党和国家工作大局依法履行职责,突出工作重点,讲求工作实效,努力开创人大工作新局面。按照这个总体要求,提出2008年工作要点如下。

一、继续加强和改进立法工作,不断提高立法质量

1.以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为目标,从我国基本国情出发,坚持以人为本,坚持实事求是,抓紧制定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起支架作用、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急需的法律,及时修改与经济社会发展不相适应的法律,督促有关方面尽快制定和修改与法律相配套的法规,确保到2010年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要以改善民生为重点加强社会领域立法,继续完善经济、政治、文化领域立法,积极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不断提高立法质量,更好地发挥法律在国家政治和社会生活中的规范、引导和保障作用。

2.研究制定五年立法规划。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基本形成的基础上,按照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要求,适应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的需要,制定五年立法规划。五年立法规划要突出重点,统筹兼顾。必须制定的重要法律,要力争在五年内制定出来,完善法律体系的各部门法律;必须修改的现行法律,要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加以修改,完善各部门法律的内容;必须有相应法规配套的法律,要督促有关方面制定和修改与法律相配套的法规。要使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三个层次协调统一,形成一个有机整体,发挥法律体系的整体功能。组织开展对现行法律的清理工作。适时召开立法工作会议,对立法工作进行全面部署。

3.全面落实2008年立法工作计划,制定国有资产法、社会保险法、食品安全法、循环经济法、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法等重要法律;修改完善选举法、全国人大组织法、国家赔偿法、残疾人保障法、保险法等法律。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协调,督促法律起草部门认真研究解决立法中涉及的重大问题,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确保列入立法工作计划的法律草案如期提请审议。

4.积极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进一步扩大公民对立法工作的有序参与,对食品安全法等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法律草案,要向社会全文公布,广泛听取各方面尤其是基层群众的意见;进一步加强立法中有关重大问题的协调,对社会保险法等草案中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专业性较强的问题,要通过立法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征求意见,深入研究论证。发扬民主,集思广益,使制定和修改的法律充分反映人民群众的意愿,符合我国国情和实际,经得起历史检验。

5.督促有关方面制定和修改与法律相配套的法规。现行法律需要制定配套法规的,有关方面应尽快制定。正在起草和审议的法律草案,有关方面应同时落实起草相关配套法规,在法律通过后及时出台,保证法律得到全面准确的实施。

6.加强法律的学习宣传和培训工作。常委会有关部门要制定法律宣传计划。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法律,特别是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社会各界普遍关注的重要法律通过后,常委会有关部门要及时组织开展学习宣传工作,通过新闻发布会、视频报告会、新法专题座谈会、法律培训班等多种形式开展宣传普及工作。重点做好食品安全法、国有资产法等法律的宣传工作,继续有针对性地做好劳动关系等方面的法律宣传工作,准确把握法律立法宗旨、基本精神、主要内容以及在实施中要注意的问题,推进法律的全面正确实施。

二、继续加强和改进监督工作,不断增强监督实效

7.以增强监督实效为核心,从党和国家工作大局出发,坚持依法按程序办事,坚持集体行使职权,全面贯彻落实监督法,加强宪法和法律实施,把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全局、影响社会和谐、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作为监督重点,综合运用法定监督形式,加强跟踪监督,务求取得实效,着力推动“一府两院”改进工作,建立健全解决问题的长效机制,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更好地发挥人大监督对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和维护人民利益的作用。

8.统筹安排听取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和执法检查工作。分别听取和审议7个专项工作报告,组织实施5个方面的执法检查。听取和审议国务院关于抗击低温雨雪冰冻灾害及灾后重建工作情况的报告,推动提高全社会预防和应对重大灾害的能力。听取和审议国务院关于加强金融宏观调控情况的报告、关于稳定物价情况的报告,推动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工作。听取和审议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稳定增收情况的报告,检查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实施情况,推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听取和审议国务院关于水污染防治工作进展情况的报告,检查环境影响评价法的实施情况,推动节能减排工作,促进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检查劳动合同法、义务教育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实施情况,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少年儿童健康成长。听取和审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刑事审判工作、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刑事审判法律监督工作情况的报告,促进司法公正,维护社会稳定。

9.加强预算和经济工作监督。听取和审议国务院关于2007年度中央决算的报告、关于2007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听取和审议国务院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十一五”规划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加强预算审查和监督,推动财政体制改革,支持审计机关工作。加强对国民经济运行情况的跟踪和分析,督促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推动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10.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依照监督法规定,加强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以及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认真研究处理公民、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提出的审查建议。在2007年各地清理地方性法规的基础上,继续督促地方落实对不符合监督法或其他现行法律规定的地方性法规的修订、废止工作。对各地新制定的有关人大常委会监督工作的法规,有重点地进行主动审查,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

11.进一步做好信访工作。加强信访综合分析,为常委会立法、监督工作和推动“一府两院”改进工作服务。

三、尊重代表主体地位,充分发挥全国人大代表的作用

12.以深入贯彻中央9号文件为主线,从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出发,坚持尊重代表主体地位,坚持为代表服务的思想,进一步完善工作制度,加大工作力度,为代表依法行使职权、密切同人民群众联系、扩大对常委会活动的参与创造条件,不断提升代表工作水平,更好地发挥代表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的作用。

13.认真办理十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期间代表提出的议案和建议。要把办理代表议案与立法工作更有效地结合起来,把办理代表建议与推动改进工作更有效地结合起来,切实提高办理质量。

14.组织好代表闭会期间的活动。认真组织代表开展专题调研和集中视察活动,完善代表小组的组织和活动方式,增强代表活动实效。加强代表同原选举单位的联系,深入了解民情,充分反映民意,广泛集中民智。

15.扩大代表对常委会、专门委员会活动的参与。继续邀请代表列席常委会会议,适当增加参加执法检查的代表人数,继续邀请代表参加专门委员会会议、参加专门委员会组织的立法和执法检查调研活动,发挥代表在立法和监督工作中的作用。

16.认真做好代表依法履职培训工作。在组织代表初任学习的基础上,举办6期代表履职培训班,切实提高代表的依法履职能力。

17.加强和改进代表服务保障工作。拓宽代表知情知政渠道,为代表提供更多信息资料。完善代表工作制度,提高服务工作质量。进一步加强全国人大代表联络机构的工作。

四、发挥人大特点和优势,扩大对外交流合作

18.以巩固和完善定期交流机制为重点,从人大对外交往的特点和优势出发,坚持维护世界和平、促进共同发展的外交政策宗旨,坚持服从服务于国家外交大局,保持对外交往工作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广泛开展与外国议会的友好交往,积极参与国际和地区议会组织的活动,加强治国理政的经验交流,推动各领域的务实合作,更好地发挥人大对外交往的独特作用。

19.做好高层互访工作。重点做好委员长的出访工作。委员长的访问,是我对有关国家进行的重大外交行动。要安排好与往访国领导人的会晤,广泛接触议员和其他政要,增进战略互信,推动互利合作,扩大共同利益,促进双边关系发展。按照国家外交总体布局,认真组织好副委员长出访活动。邀请有关国家议会领导人访华。统筹安排和落实接待有关国家议长和议员来京观摩奥运会工作。

20.巩固和深化与有关国家议会的交流机制。保持与美国参众两院交流机制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加深了解,增进互信,扩大共识,为中美关系发展营造有利氛围。深化与俄罗斯议会两院合作委员会机制,推动双方各领域务实合作,促进中俄战略协作伙伴关系持续发展。巩固和完善与日本参众两院及欧洲议会的交流机制,丰富交流内容和形式。认真筹备和举办与其他相关国家议会的机制交流活动。

21.广泛开展与外国议会各层次、各领域的友好往来与合作。积极参加多边活动,继续发挥在各国议会联盟、亚洲议会大会、亚太议会论坛等国际和地区议会组织中的建设性作用。统筹安排各专门委员会、友好小组、工作委员会和办事机构的对外交往。把涉台、涉藏问题放在全国人大对外交往212作的突出位置,维护我核心利益。

22.抓好换届后外事工作的组织落实和工作落实。尽早明确委员长会议组成人员、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与重点国家的定期交流机制、参加国际和地区议会、双边友好小组等工作的负责人。搞好新老两届的工作沟通与衔接。加强外事工作的统一领导和统筹协调。坚持和完善外事工作联席会议等一系列制度。

五、加强常委会自身建设,提高依法履职能力和水平

23.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切实加强思想组织建设。把深入学习领会和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作为首要政治任务,进一步增强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的自觉性和坚定性,进一步增强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的自觉性和坚定性,进一步增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自觉性和坚定性,进一步增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自觉性和坚定性,进一步增强协调推进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的自觉性和坚定性,牢固树立党的观念、政治观念、大局观念、群众观念和法治观念,保证人大工作始终沿着正确政治方向前进。加强党的领导,充分发挥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和共产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办好常委会专题讲座,切实组织好常委会和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集中学习,认真学习宪法法律和现代科学文化等知识,提高依法履职的能力和工作水平。

24.坚持依法按程序办事,完善工作制度。完善常委会议事程序,修改常委会组成人员守则,建立健全适合国家权力机关特点、充满活力的组织制度和运行机制。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充分发扬民主,依法按程序办事,集体行使职权,集体决定问题,增强人大工作的权威性。

25.加强调查研究,改进工作作风。围绕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思考问题,围绕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深入调查研究,更好地发挥人大在体察民情、反映民意、集中民智、珍惜民力方面的优势和作用。保持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密切联系全国人大代表,更好地代表人民意愿,自觉接受监督。努力转变工作作风和工作方式,切实改进会风和文风。继续加强与地方人大的联系,共同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

26.充分发挥专门委员会作用。专门委员会要加强沟通,密切配合,相互协调,认真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积极主动地协助常委会做好各项工作。进一步加强立法和执法检查的调研,不断提高审议质量工作水平。及时修改专门委员会议事规则,完善工作制度,规范工作方式。

27.加强新闻宣传工作。继续做好委员长视察调研和外事活动的新闻报道。做好代表大会、常委会会议宣传报道。完善新闻发布制度,支持和协助新闻媒体加强和改进对人大工作的报道,广泛宣传人大制度建设和人大工作所取得的成绩。继续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普及法律知识,切实增强全社会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做好对外宣传工作,增强针对性和实效性。

六、进一步加强全国人大机关建设,提高服务保障水平

28. 以素质能力建设为重点,全面加强机关建设。全国人大机关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集体助手和参谋班子,是政治机关,要按照“政治坚定、业务精通、务实高效、作风过硬、团结协作、勤政廉洁”的要求,围绕常委会中心工作,服务十一届全国人大工作大局,继续抓好机关的政治建设、组织建设、制度建设、思想作风建设和素质能力建设,全面提高素质能力和工作水平,努力造就一支高素质的机关队伍,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法行使职权提供有力保证。

29. 进一步加强机关思想政治建设。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切实把干部职工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十七大精神上来,深入领会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准确把握科学发展观的科学内涵、精神实质和根本要求,坚持用党的十七大精神武装头脑,指导实践,推动工作。

30. 继续加强机关干部队伍建设。加强局处级领导班子建设,配齐配好各级领导班子,改善领导班子结构。抓好领导干部的学习培训,推动干部交流和挂职锻炼工作。进一步提高机关干部的文字表达能力、学习调研能力、协调沟通能力,不断增强做好工作的实际本领,更好地适应人大工作的实际需要。

31. 进一步提高机关服务质量和水平。切实做好代表大会会议、常委会会议和委员长会议的服务保障工作。加强机关信息化建设,提高行政管理效率。改进机关后勤工作,提高服务保障水平。努力解决干部职工工作和生活中的实际困难,帮助大家减少后顾之忧。全面做好离退休干部职工工作。扎实平稳地推进机关办公大楼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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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防沙治沙若干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4号


  现发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防沙治沙若干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阿不来提·阿不都热西提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八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防沙治沙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有效地防止土地荒漠化,改善生态环境,合理开发利用沙区资源,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沙区是指纳入防沙治沙规划的治理区及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需要治理的沙漠化地区。
第三条 自治区防沙治沙工作应按照自治区治沙工程规划确定的项目和目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统一规划,分工负责,水利先行,防治并重”的方针。
自治区治沙工程规划由林业主管部门会同畜牧、农业、水利、土地等有关部门共同制定。
第四条 自治区防沙治沙工作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沙区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沙治沙工作。畜牧、农业、水利、土地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负责本部门或行业的防沙治沙工作。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依据本规定,按照自治区治沙工程规划确定的项目和目标,负责兵团系统的防沙治沙工作。
第五条 自治区防沙治沙协调领导小组,负责全区防沙治沙协调工作,日常工作由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防沙治沙任务重和荒漠植被分布集中的地、州、市、县也应设立相应的协调领导小组和治沙机构,建立定期或不定期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协调解决防沙治沙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保护现有荒漠植被作为防沙治沙的首要任务,做好沙区各类荒漠植被的保护工作,对适宜封沙育林育草的地带,要有计划地进行封禁保护,恢复林草植被,增强防风固沙能力。
第七条 进入沙区砍柴或采挖药材,须经当地林业、畜牧主管部门批准,在指定的时间、地点或地段进行。砍柴时只准砍枯树干枝,不准砍活树,不准翻沙挖根。
沙区各级人民政府要鼓励群众大力营造薪炭林,逐步解决农村能源紧缺困难。
医药部门应根据需要鼓励、支持群众和国有农林牧场人工栽培各种药材,减少对荒漠植被的毁坏。
第八条 在沙区从事采矿、石油开发、筑路及其他开发建设活动,有可能破坏生态环境的,建设单位须将以防沙治沙方案为主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抄送当地林业主管部门。开发单位应当按照“谁开发、谁保护、谁治理”的原则,承担开发区的治沙任务,并将防沙治沙经费列入工程预算,
保障工程建设与防沙治沙同步进行。
第九条 国家建设占用、征用沙区的林地、草地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办理用地手续。
在沙区进行石油勘探和其他工程建设,临时占地而造成荒漠植被损害的,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油勘探临时用地和损害补偿办法》执行。
第十条 沙区进行农业综合开发,应当保护现有荒漠植被。开发区的农田、草场、牧场要营造防护林,农田防护林带面积不得少于耕地面积的12%;草场、牧场防护林带占地面积不得少于草场、牧场面积的8%。必须做到开发与造林同步进行。
第十一条 防沙治沙资金实行多渠道、多层次、多形式筹措,以群众投工投劳为主,国家扶持为辅。沙区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规划要求,每年投入一定资金发展治沙事业,并结合当地实际,在规定的义务工、劳动积累工中,每年安排一定数量工日用于防沙治沙。国家在沙区安排的农业
综合开发、扶贫、以工代赈、水利建设、草原建设、林业建设等项资金,要结合项目安排一定份额用于防沙治沙。
国家和自治区安排的治沙基建投资、专项贷款及贴息、治沙事业费、以工代赈等资金,要按项目管理,按规定报批,实行专款专用,并建立检查验收制度。
第十二条 积极鼓励和支持科技人员开展防沙治沙的科学研究。防沙治沙的科研项目,要优先纳入自治区科技项目计划,各级科委应优先立项,并在科研经费上给予优先安排。
第十三条 合理使用沙区草场资源,禁止超载放牧。因超载放牧造成草场退化沙化的,必须调整放牧强度。
第十四条 自治区对防沙治沙实行下列优惠政策:
(一)各级水利部门应将防沙治沙用水列入用水计划。
(二)治沙造林、育苗的用电、用油,按农业用电、用油的规定收费。
(三)农村治沙造林用水免交水费;以防风固沙为目的营造的经济林,用水按农用价收费。
(四)列入治沙工程规划重点项目所需造林、育草用地,可按划拨方式提供。
(五)从事治沙投资投劳承包种植的农作物、用材林、经济林及其他林草,归承包者所有,5年内免征农业税,从受益当年起,3年内免征农业特产税。
第十五条 乡、村要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投劳,按照“谁投入、谁受益、所有权归谁”的原则,开展造林绿化、防沙治沙等农业基础建设。
农田林带占地及林带所胁之地,归农田承包者使用,但不计入农田承包基数。
第十六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集体、个人承包国有或集体荒山、荒地从事防沙治沙,增加的耕地、林地和草地归承包者使用,5年内免收水资源费、土地费等行政性收费。承包期一定50年不变。承包期内可以继承和转让。过去签订的承包合同,承包期可延长到50年。
第十七条 栽植林带应按有关规定、规程要求避开通信和输电线路;架线工程要尽可能避让林带,难以避让确需砍伐林带的,要事先办理采伐手续,并给予经济补偿。
第十八条 沙区各级人民政府对治沙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对滥垦、滥牧、滥采、滥挖,破坏林草植被等沙区资源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九条 各地、州、市、县人民政府(行署)可依照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 本规定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8日

广州市市区出租小客车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


  《广州市市区出租小客车管理办法》业经1997年12月15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林树森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日

           广州市市区出租小客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租小客车管理,促进广州市公共客运交通事业的发展,维护乘客与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及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出租小客车,是指19座以下(含19座)按照乘客和用户需求提供客运或者车辆租赁服务的客运车辆(含出租汽车)。
  客运服务是指按照乘客需求提供运送服务,并且按照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出租小客车经营活动。
  车辆租赁服务是指向用户出租配备或不配备驾驶员的客运车辆,并且按照时间、车型和车质收费的出租小客车经营活动。
  出租小客车经营方式包括流动出租、租赁服务、定线营运和包租车业务。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出租小客车经营者、从业人员和乘客、用户以及与客运出租小客车业务相关的单位、个人。


  第四条 出租小客车管理应贯彻多家经营、统一管理、统一规划、依法经营、平等竞争的原则。


  第五条 本市出租客车应与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协调发展。广州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根据本市公共客运交通建设和发展需求,编制出租小客车站场、营业调度管理网点、运力投放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广州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本市出租小客车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市客运交通管理处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实施客运出租小客车行业管理和监督。
  公安、工商、税务、城监、交通、物价和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经营资质





  第七条 本市实行出租小客车经营者经营资质审批制度。
  凡申请经营出租小客车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广州市城市客运企业资质审查合格证》(以下简称《合格证》)并凭《合格证》分别向工商、公安、税务等有关部门办理有关开业手续。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出租小客车业务。


  第八条 申请经营出租小客车的经营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30台以上车辆。
  (二)具有相应的资金。
  (三)有完善的企业管理机构、章程和营运管理制度。
  (四)具有相应的办公、经营场地和技术力量。
  凡申请经营出租小客车的,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需具备相应数量的出租小客车经营权。
  凡申请经营小客车租赁服务项目的,除符合上述第(二)、(三)、(四)项条件外,其车辆数应当在20台以上,并应进行可行性分析。


  第九条 经营者需停业、歇业或变更注册项目的,应提前15日报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并按规定办理有关停业、歇业或变更手续。停业和歇业应同时缴销有关证照。
  经营者自《合格证》核发之日起满6个月仍未投入营运的,视作歇业处理。


  第十条 凡未办理资质审查手续的经营者,应在本办法公布之日起90日内补办资质审查。逾期仍不补办的,作违法营运处理。


  第十一条 本市市区外的出租小客车和其它未经批准的车辆不得从事起、止点均在本市市区范围的载客营运活动。

第三章 经营权管理





  第十二条 出租小客车实行出租小客车经营权(以下简称经营权)有偿使用管理制度。未办理经营权有偿使用手续的客运车辆,不得从事出租小客车营运


  第十三条 出租小客车经营权应当通过竞投方式向社会投放。其竞投应实行“公平、公正、公开”原则。
  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出租小客车市场需求,定期制定出租小客车经营权指标投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经营权竞投。


  第十四条 竞投中标者如需经营出租小客车业务,应持经营权有偿使用证书(合同书和使用证,下同)及缴款凭据到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办理资质审查、工商部门办理工商执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牌照和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及验车核价等有关手续后,方可营运。


  第十五条 已办理有偿使用手续的经营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十六条 已办理有偿使用手续的经营权可以转让或变更。转让或变更应按广州市出租小客车经营权转让的有关规定进行办理。但有下列情况的,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可暂缓办理:
  (一)经营权归属问题尚在争议的。
  (二)经营权持有人与出租小客车产权所有人就转让或变更发生纠纷的。
  (三)经营权因经济纠纷已在法院审理的。
  (四)经营权仍在抵押期中的。


  第十七条 经营权可作为财产抵押,需用经营权抵押的单位或个人应按下列程序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一)抵押方与抵押权方填写《广州市出租小客车经营权抵押登记表》和《经营权明细表》。
  (二)提交申请抵押登记报告,经营权有偿使用证书、借贷合同和抵押合同等有关材料。
  (三)经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审验批准后办理抵押手续,并按规定收取手续费。
  抵押方如期清偿债务的,应将债务清偿证明、解除抵押合同等有关材料及时报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同时办理原抵押登记的注销手续。

第四章 营运服务





  第十八条 出租小客车营运服务实行车身颜色、服务设施、租价和经营合同四统一的管理原则。


  第十九条 出租小客车驾驶员及乘务员实行服务资格证管理制度。凡从事出租小车营运服务的驾驶员及乘务员,须按规定申领《广州市出租小客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以下简称《资格证》)。未按规定申领《资格证》的,不得从事出租小客车服务。
  《资格证》由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统一印发和管理。


  第二十条 申领《资格证》的出租小客车驾驶员及乘务员,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1年以上准驾小型汽车以上车类的驾驶时间(只对驾驶员要求)。
  (二)经职业道德、文明服务规范、岗位业务常识和客运管理法规等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第二十一条 出租小客车经营者雇用非广州市常住户口人员从事出租小客车的驾驶和乘务工作,需按广州市劳动部门、公安部门有关规定办理劳动用工和暂住人口管理手续。


  第二十二条 出租小客车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出租小客车营运管理规定,并接受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管理。
  (二)执行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和物价管理部门共同核定的租价标准和收费办法,使用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与税务部门共同核准的统一票据。
  (三)执行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行业服务规范标准,安全行车,礼貌待客,文明服务。
  (四)按规定缴纳税、费。
  (五)定期如实向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填报经营统计报表。


  第二十三条 出租小客车经营者与驾驶员及乘务员根据不同的经营方式签定经营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经营合同文本由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与合同管理部门统一制发。


  第二十四条 小客车线路应依据本市城市公共交通总体规划统一制定,其线路走向及沿途上落站由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后由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凡从事小客车营运的经营者及其驾驶员、乘务员,应按核定的线路、方式、站场(点)和配车数进行营运。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在提供租赁服务时,应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合同内容包括:服务区域、期限、租金、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合同文本由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制发。
  租赁服务的租价应报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并经市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
  租赁车辆不得用于其他形式的营业性服务或改变车辆用途;租赁车辆报废(报停)或增加,须经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批准后方能实施。


  第二十六条 出租小客车驾驶员及乘务员在营运服务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营运时携带符合规定所需的证件以备检查并服从客运、公安交通管理人员监督、管理。
  (二)按照乘客要求的路线或合理路线行驶并在站场(点)内按规定上落客及停车候客。
  (三)按规定使用计价器,定期送检,保证其准确有效。
  (四)按标准收费,使用广州市出租小客车统一车票。
  (五)依照公共客运交通服务规范进行营运,营运中不得出现拒载、议价、绕道、叠表、子客、中途逐客及其它服务违章行为。
  (六)严禁雇用人员拉客。


  第二十七条 租赁服务的承租人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向租赁经营者提交有关证明、证件或财产担保。
  (二)自行驾驶车辆的应持有与所驾车类相适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三)按合同规定使用车辆,不得将车辆转租、出借或参与违法活动。
  (四)按合同规定缴付租金、押金和承担责任。
  (五)自觉接受客运交通管理人员检查。

第五章 服务设施





  第二十八条 对投入营运的出租小客车应实行《广州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以下简称《营运证》)管理制度。凡投入出租小客车营运服务的车辆,须按规定申领《营运证》,未取得《营运证》的车辆,不得参与出租小客车营运服务。
  《营运证》由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统一印发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投入客运出租小客车营运服务的车辆,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出租小客车营运的有关技术要求。
  (二)持有公安车管部门核发的有效机动车牌照及行驶证。
  (三)按规定设置车上服务设施。出租小客车须安装计价器、顶灯和防劫装置,租赁服务车辆及小公共汽车不得安装此类设施。
  (四)按规定设置中英文对照的价目表、企业名称、监督电话和其它服务标志。
  (五)车容整洁美观、车质车况良好。
  (六)租赁服务车辆按规定统一租赁标志。


  第三十条 营运中的出租小客车应保持车上服务设施、服务标志及车质车况的完好、有效,不得擅自改动。


  第三十一条 出租小客车应参加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服务设施、租价的审验。凡使用时间超过8年或行驶里程超过60万公里的出租小客车按规定予以强制淘汰。


  第三十二条 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本市机场、火车站、码头、交易会、旅游景点等出租小客车站场(点)实行统一管理,有条件的可安排场地位置设置出租小客车停车场、营业站(点)和上落客点。


  第三十三条 本市各主要出租小客车营业站(点)应向公共客运交通行业开放,并由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指定其企业进行日常管理。进站车辆必须服从客运交通管理人员指挥和管理。


  第三十四条 本市出租小客车营业站(点)和出租小客车上设置业务广告应征得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同意,并在指定位置设置,不得覆盖车辆标志等服务设施。
第六章 检查监督





  第三十五条 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加强对出租小客车的监督和管理,客运交通管理人员在执行检查任务时,应穿着统一的识别服,佩戴执勤标志并出示行政执法证。


  第三十六条 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投诉制度,设置投诉电话接受乘客投诉和社会监督。
  投诉者应提供车票、车型、车牌号码、租车过程、姓名、地址等有关证据材料,对投诉不实而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应追究其责任。


  第三十七条 出租小客车管理工作人员应做到依法行政、文明执勤、秉公办事。对徇私舞弊者,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可依照本办法规定,在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法律规定的组织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委托应当办理合法的委托手续。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的,由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未经资质审查,擅自经营出租小客车或租赁汽车业务的,应责令停止营业,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而擅自停业、歇业、变更城市公共客运交通注册项目的,应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规定办理经营权有偿使用手续而进行营运的,应责令其停止营运,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规定申领《资格证》、《营运证》的,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无《资格证》或《营运证》营运的,挪用、转借、涂改、仿造等不按规定使用《资格证》或《营运证》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可暂扣《资格证》或《营运证》7至15日。
  (六)营运车辆不按规定参加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的常规审验而从事营运,应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可暂扣《资格证》或《营运证》至车辆检验合格为止。
  (七)营运车辆不按规定设置、使用或擅自改动计费器等服务设施、服务标志(含有偿使用标志、价目表、有关告示帖等)或车容不整的,或未经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置广告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暂扣《营运证》或《资格证》5至15日。
  (八)营运中出现拒载、议价、绕道、叠表、子客、中途逐客、雇用拉客人员、私吞乘客遗留物品或其他恶性服务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可暂扣《资格证》5至15日。
  (九)不按规定使用出租小客车统一车票,应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可暂扣《资格证》5至15日。
  (十)小公共汽车不按核准的线路和方式营运、不在规定的站点上落客或未达规定配车数的,给予警告,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可暂扣《营运证》5至10日,情节严重的,取消线路营运资格。
  (十一)站场(点)内不按规定上落客,或随意停车候客,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可暂扣《资格证》5至15日。
  (十二)外地车辆及未经批准的车辆进入本市范围从事营业性载客活动的,应责令其停止营运,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十三)拒绝接受城市出租小客车执勤管理人员检查监督的,处以300元罚款,并可暂扣《资格证》15日。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物价、技监、工商、税务和公安管理等有关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或拒不接受处理的,可将车辆强制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并吊销《资格证》或《营运证》;情节严重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1988年12月8日发布的《广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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