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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安庆市建立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调剂金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0:15:48  浏览:91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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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安庆市建立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调剂金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政府


宜政发〔2004〕20号



关于印发安庆市建立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调剂金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安庆市建立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调剂金制度实施办法》已经2004年9月7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庆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九月九日

安庆市建立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市级调剂金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深化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加快实现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增强基本养老保险保障功能,促进养老保险制度进一步完善和可持续发展,保障全市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的按时足额发放,根据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财政厅关于加快实施全省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意见的通知》(皖政办〔2004〕29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立市级调剂金制度。其要求和目标是:
(一)市本级和所辖各县(市)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统一缴费政策、统一待遇计发办法和支付项目、统一业务管理流程。
(二)建立市级调剂金制度,基金分级管理并调剂使用。
(三)根据国家、省关于加快实施市级统筹的要求,市级调剂金制度将不断完善,逐步提高基金调剂能力,逐步实现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统收统支,最终实现基本养老保险的市级统筹。
第三条 建立市级调剂金制度的原则:
(一)坚持市本级、县(市)自我保障为主,市级调剂为辅的原则;
(二)坚持明确各级责任,严格资金预算,基金调剂使用,强化基础管理的原则;
(三)坚持与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多渠道筹措保障资金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级调剂金的筹集标准和来源:
(一)市级调剂金的征集基数按市本级及各县(市)本年度基本养老金支出总额确定。
(二)市级调剂金的征集比例,根据省政府及省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对实施市级调剂金制度的有关要求,并考虑上年度市级调剂金使用情况和当年实际需要,每年由市劳动保障局商同市财政局提出,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2004年、2005年市级调剂金的征集比例为10%。
(三)市级调剂金在各地征收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
各地历年结余的基本养老保险积累基金仍留存当地,主要用于弥补当地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相抵后的资金缺口,但年度使用计划应经市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第五条 市级调剂金的使用:
(一)市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编制全市年度调剂金上解及使用计划,经市劳动保障局审核,市财政局复核,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市级调剂金的下拨与各地年度养老保险目标任务即养老保障综合征缴指标完成情况相挂钩。
(二)市调剂金的下拨由基础调剂金、缺口补助调剂金两部分组成。
1.基础调剂金的下拨办法:经考核完成年度养老保险目标任务,下拨80%本级本年度上解的养老保险调剂金,综合征缴指标完成率每提高或降低1个百分点,调剂金相应增加或扣减1%,但最高不超过本级上解的90%。基础调剂金的下拨比例,根据调剂金使用的总体情况,可视情进行动态调整;
2.缺口补助调剂金的下拨办法:各地在全面完成养老保险目标任务后,养老保险基金仍收不抵支的,不足部分由本地养老保险积累基金(或同级财政)、市级调剂金按比例分担。具体分担比例由市劳动保障局与财政局每年测算后报市政府批准确定。2004年、2005年按50%的比例分担。(三)县(市)在遭遇突发事件或重大灾害,出现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由县(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级调剂金给予专项补助。
(四)市级调剂金实行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市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市级调剂金的监督管理,确保基金安全。市审计部门对市级调剂金依法实行审计监督。
第六条 市级调剂金的缴拨:
(一)市级调剂金实行全额结算,全额缴拨,各县(市)应及时缴纳应上解的调剂金。
(二)市级调剂金年初按计划分解,按季上解、预拨,年底按本
办法结算,多退少补。
(三)市级调剂金由各地财政部门通过基本养老保险财政专户上解,上解的调剂金转入市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单独建帐管理。
(四)市级调剂金的下拨,由市财政局根据市级调剂金使用计划,从市级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下拨到市本级、县(市)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五)市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公布市级调剂金的收入、支出和结余情况。
第七条 年度养老保险目标任务的考核:
(一)每年初,根据省、市确定的劳动保障重点工作目标任务和有关要求,由市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市劳动保障局、财政局共同审核并报经市政府同意后,联合下达市本级和各县(市)养老保险目标任务,主要考核指标包括:参保覆盖面、参保人数、缴费人数、缴费基数、基金征缴率、清欠任务数、全年基金应征总额。
(二)每年考核工作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地税部门具体实施。各地执行养老保险政策情况、本级财政补助资金的到位情况以及实施市级调剂金制度其他有关事项一并纳入考核检查范围。
第八条 建立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
(一)市、县(市)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编制基本养老保险年度收支预算和决算,经同级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县(市)预算和决算在报本级政府前,应报市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市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复核。
(二)各地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编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年度预算,应以市下达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年度目标任务为依据,以确保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为目的。同时,对涉及市级调剂金有关项目,应符合本办法的规定要求。
(三)各地在编制基金收支预决算时,基金缺口按本办法的规定解决;超标准发放待遇不得纳入支出计算;因未完成养老保险征缴任务而造成的资金缺口,缺口部分,由本地自行解决。各地收支预算结余部分全部留本级结转下年使用。
(四)各级财政要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调整支出结构,多渠道筹措资金,逐步加大对养老保险基金的投入。养老保险基金收支存在缺口的县,在年度财政收支预算中,应确定本级财政用于弥补养老保险基金缺口的额度。
第九条 各级劳动保障、地税部门要加强对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强化缴费基数、缴费人数稽核,促进基金稳步增长。同时要着力推进非公有制企业、个体劳动者的参保工作,努力扩大养老保险覆盖面。各地要健全日常考核制度,对养老保险扩面征缴实行目标管理。
第十条 加强基本养老保险基础管理工作,各县(市)政府要在两年内完成对本级基本养老保险网络硬件的投入,市与县(市)要尽快实现计算机信息系统互联,业务上实行实时动态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企业职工退休审批工作的管理,严格控制企业职工提前退休。市劳动保障部门定期对县(市)退休审批工作进行检查,对违规办理退休的,应严肃查处,并不得纳入市级调剂金支付范围;对弄虚作假,少缴、多领市级调剂金的,一经查出,应全额追回少缴、多领款项,并对直接负责人和主管领导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各县(市)出台基本养老保险政策前,应报市劳动保障部门审核,以前出台的政策与省、市有关规定不一致的,要认真清理并按省、市规定调整。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解释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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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辽阳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辽阳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市政发〔2008〕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辽阳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
辽阳市人民政府  
二○○八年一月二日



辽阳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文物的保护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实施文物保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文物,是指历代遗留下来的在古文化发展史上有价值的不可移动的物体。
  第四条 文物保护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和实行属地管理、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的主管部门(以下称“文物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文物和新发现文物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文物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文物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文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我市的具体情况会同规划主管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文物保护规划,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七条 政府支持和鼓励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自愿对文物开展保护活动。文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文物保护志愿者适时进行培训。
  第八条 文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不同文物的保护需要,制定文物保护单位和未核定文物保护单位文物的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县(市)区文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辖区内文物保护单位和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档案,并报市文物保护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市、县(市)区文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选择确定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根据其价值,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
  第十条 文物保护单位所有人、使用人和居住于文物保护单位内的住户,应当与文物保护主管部门签订保护管理使用责任书,在文物保护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下,负责文物保护工作。
  第十一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使用人负责所使用文物建筑物和附属文物的安全、保养和维修工作。进行修缮、保养时,设计施工方案和修缮计划应当按照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级别文物保护主管部门审批。不得对文物随意拆毁、改建,添建或者迁移。
  第十二条 对社会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有文物保护单位的参观、游览场所和宗教团体使用的文物保护单位,其使用管理单位应当负责文物的安全,不得破坏性使用。非宗教团体管理的寺观等文物保护单位内,禁止任何形式的宗教活动。
  第十三条 在文物保护范围内已有的非文物建筑物、构筑物,对文物的安全或者文物周围环境风貌有影响的,应当按照文物保护规划进行改造,或者限期治理搬迁。国有文物,由建筑物和构筑物的使用单位负责;非国有文物,由所有人负责。
  第十四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文物资料或者音像制品拍摄、拓制的,应当向文物保护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与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单位签订协议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文物保护费等有关费用。
  第十五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和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点本体建筑周围5米之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擅自移动、涂污、刻划、损毁文物和文物保护单位标志文物保护设施;
(二)实施与保护文物无关的建设工程;
(三)开矿、开荒、建窑、取土、挖掘、凿井挖渠、耕作放牧、丧葬、爆破等活动;
(四)存放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蚀性物品和其他有害文物安全的物品;
(五)在设有禁止吸烟标志的区域内吸烟、野炊;
(六)其他有损文物或者危及文物安全的行为。
  第十六条 因特别需要而必须对文物保护单位、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进行迁移、拆除的,应当向市文物保护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拆迁单位应当将文物保护单位和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状况进行详细记录、测绘、登记、拍照、摄像,并将资料交文物保护主管部门保存。文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主管部门对移建工程实施监督并组织验收。
  拆除有文物价值的物料,应当交文物保护主管部门保存,用于文物建筑维修或者展览。属于国有建筑物的材料,应当无条件移交;属于非国有建筑的物料,应当作价移交。
  第十七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兴修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其设计方案应当先经同级文物保护主管部门同意,其地点、形式、高度、体量、结构、装饰、色调应当与文物保护单位及其周围环境风貌相协调。
  第十八条 经文物保护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并公布和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必须遵守国家保护文物的规定,不得改变其原貌;确需维修、改建、变卖或改作其他用途的,应当经文物保护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文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文物有计划进行勘查,根据确认的地下文物分布情况和城市中具有典型意义的地段,会同规划主管部门划定地下文物保护区,地下文物保护区报经市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并向社会公布。文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监控档案,并根据需要责成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管理。
  辽阳县、灯塔市文物保护主管部门公布的地下可能埋藏文物的重点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应当报市文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文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文物保护的实际需要,对经考古勘察并认定确需保护的文物及其附属物的区域,及时提出修改、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的建议,报请同级政府修改、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房屋拆迁、危房改造或者基本建设等生产活动中,发现尚未登记公布的文物建筑物及其附属物,必须立即停止施工,保护现场,并报告文物保护主管部门。文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于接到报告后12小时内到达现场,并在24小时内提出处理意见。
  遇有重要发现的,文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告上一级文物保护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二条 凡需进行文物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工作的,由文物保护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其所需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非经文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考古工作区域内施工或者作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挠考古发掘单位进行考古调查和勘探。
  第二十四条 本行政区域内地上、地下遗存的一切文物,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均属国家所有。
  新发现的一切出土文物,必须及时如数上交当地文物保护主管部门收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哄抢、私分、隐匿、出售或者据为己有。
  文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实际储运、捡选、保管等费用合理作价,对持有人予以补偿。
  第二十五条 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依法追缴和没收的文物及其复制品、拓印件,连同有关资料,无偿移交给当地文物保护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收藏。

  第二十六条 文物保护工作所需经费按照实际需要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七条 对拒不服从文物保护主管部门管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

略论执业风险基金的设立
——以合伙律师事务所为例

李国升 陈俊材


内容摘要:所谓执业风险基金,笔者以为,是指我国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为偿付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所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而依法设立的替代性赔偿储备金。其主要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其债权人的利益,以便规制风险,实现执业安全。本文仅以合伙律师事务所为例,探讨我国的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执业风险基金的设立。
关键词: 执业风险基金 设立模式

一、执业风险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修订)》(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应当建立执业风险基金、办理职业保险。执业风险基金用于偿付合伙人执业活动造成的债务。执业风险基金应当单独立户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所谓执业风险基金,笔者以为,是指我国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为偿付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所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而依法设立的替代性赔偿储备金。
在美国,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称之为Limited Liability Partnership(LLP),即有限责任合伙。鉴于有限责任合伙的合伙人享有一定范围内的责任限制的保护,如何保护其债权人的利益成为有限责任合伙制度中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在美国各州,一个被广泛采用的办法是采用的办法是建立替代性的赔偿资源。美国德克萨斯州《有限责任合伙法》规定,有限责任合伙企业必须建立10万美元保险金,以作为合伙人个人连带责任的替代物,首开有限责任合伙为债权人建立替代性赔偿资源之先河。随后,各州对保险的金额要求逐渐提高,例如,华州将保险金额提高到100万美元,个别州甚至达到1500万美元。也有些州采取按每个合伙人或单项业务进行保险的做法。如保险单所提供的保险范围与有限责任保护的范围不一致,有限责任合伙企业也可以通过拨款设立特别基金对债权人提供保护。另外,美国有些州的《有限责任合伙法》对限责任合伙的分派进行了限制。例如,加里福尼亚州的法律规定,合伙人不能偿付到期应付债务时,或合伙资产数额不能偿付应当偿付的合伙内的有限债权时,不得进行分派。明尼苏达州和北卡罗兰那州则直接将公司法的利润分配规则适用于有限责任合伙,以扩大有限责任合伙企业的财产,尽量降低出现合伙财产加过错合伙人个人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情况的发生。需要强调的是,如果有限责任合伙没有建立替代性赔偿机制,如未购买保险或未设立赔偿基金,或者在明知合伙人不能偿付到期应付债务时仍对合伙财产进行分派,导致债权人的债权因过错合伙人的个人财产有限而无法实现时,法官可自由裁量,适用“揭开有限责任面纱”的原则,要求所有合伙人对未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1]
由此可见,在美国,不管是购买保险或设立赔偿基金,还是对合伙财产分派的限制,其主要目的,都是为了更好地保护有限责任合伙企业的债权人的利益。同样,在中国,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设立执业风险基金,其主要目的,也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其债权人的利益,以便规制风险,实现执业安全。
《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以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可以设立为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第一百零七条规定:非企业专业服务机构依据有关法律采取合伙制的,其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可以适用本法关于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01年修正)》第十七条规定:律师可以设立合作律师事务所,以该律师事务所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据此,本文仅以合伙律师事务所为例,探讨探讨我国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执业风险基金的设立。
二、如何设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01年修正)》第二十三条规定: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向当事人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帐。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应当依法纳税。同时,《合伙企业法》第六条规定: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据此,本文以为,在中国,作为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之一的合伙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合伙所),其执业风险基金的设立可以有以下三种模式:
模式(一):专门立户,按月并按超额累进提取率提取执业风险基金
在该模式下,合伙所应当按照《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九的规定(见上文),单独设立执业风险基金的银行专用帐户(其仅用来偿付合伙律师(以下简称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所造成的合伙所债务,若挪为他用,则将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并将该执业风险基金的存入和支取等情况如实地反映在其所做的相应的会计报表(如利润表、利润分配表以及现金流量表等)中。
与此同时,可以通过国务院财政或税务等主管部门制定《营业税的特别规定》,该《规定》可以规定,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按月从超过5000元的应纳税营业额①中按超额累进提取率提取的执业风险基金免征营业税。合伙所,作为营业税的纳税实体,可以按以上的《规定》,按月提取免征营业税的执业风险基金。该执业风险基金的具体提取方式如下所示:
执业风险基金提取表
级数 月应纳税营业额(元) 提取率(%)
1 不超过5000的部分 5
2 超过5000—30000的部分 10
3 超过30000—50000的部分 15
4 超过50000的部分 20

但是,合伙所按如上提取的执业风险基金,律师仍然需要按照税法的规定并按各自约定的利润分配比例分别缴纳10% 的个人所得税。同时,合伙所提取的执业风险基金达到该所的所有者权益的100%时,可以不再提取。
模式二:专门立户,按年并按特定提取率提取执业风险基金(一)
在该模式下,有关“专门立户”的问题已经在模式一中论及,就不再赘述。以下就着重探讨合伙所如何提取执业风险基金。
首先,可以通过国务院财政或税务等主管部门制定《个人所得税法的特别规定》,该《规定》可以规定,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缴完营业税后的全年应纳税所得额可以按特定的提取率提取相应的执业风险基金,并免征个人所得税。
其次,合伙所作为非公司企业,在税法上属于管道实体②,其本身不缴纳公司所得税,仅由律师按照各自约定的分配比例分别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所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以下简称《公司法》)中有关公积金提取的相关规定,并按照10%的提取率提取本所的执业风险基金。但是,该执业风险基金不再由律师按照税法的规定并按各自约定的利润分配比例分别缴纳个人所得税。同时,合伙所提取的执业风险基金达到该所的所有者权益的100%时,可以不再提取。
模式三:专门立户,年并按特定提取率提取执业风险基金(二)
在该模式下,“专门立户”的问题不再赘述。合伙所可以直接按照《公司法》的利润分配规则,并按10%的提取率提取本所的执业风险基金。同时,合伙所提取的执业风险基金达到该所的所有者权益的50%时,可以不再提取。但是,对于该执业风险基金,律师仍然需要按照税法的规定并按各自约定的利润分配比例分别缴纳相应的个人所得税。
通过比较,并基于公平等原则的考虑,笔者以为,按“模式二”设立的执业风险基金较为合理,因为其即可以有效的保护合伙所的债权人的利益,又可以兼顾到律师的自身利益。
三、结语
通过以上的论述和分析,笔者以为,我国的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可以单独设立执业风险基金的银行专用帐户(其仅用来偿付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所造成的合伙债务,若挪为他用,则将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并将该执业风险基金的存入和支取等情况如实地反映在其所做的相应的会计报表(如利润表、利润分配表以及现金流量表等)中。同时,按照10%的提取率提取免征合伙人个人所得税的执业风险基金。当该执业风险基金达到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所有者权益的100%时,可以不再提取。



注释:
①自2002年起,按期纳税的起征点由原先的月营业额200—800元提高到月营业额1000—5000元,低于起征点的免予征收营业税收。
②税法上的管道通体,是指非公司企业可以不缴纳公司所得税,而享受合伙或自然人的待遇。
参考文献:
[1]沈四宝,郭丹.美国合伙制企业法比较评析及对中国法的借鉴[J].民商法学,200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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