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档案工作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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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档案工作条例》的决定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档案工作条例》的决定
(2004年3月30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4年6月17日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宁波市档案工作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三条。
二、删去第三十五条第(六)项。
三、删去第四十一条。
四、删去第四十四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档案工作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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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宁政规字(2012)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南京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行为,保障食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意见》(宁政办发〔2011〕65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小作坊)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小作坊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街道办)、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负责组织协调开展本辖区的小作坊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小作坊工作台账,加强辖区内小作坊以及用于食品加工出租屋的管理,开展小作坊登记的初步审查。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小作坊监督管理工作。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市质监部门)负责小作坊监督管理、登记等办法的制定,并指导实施,区、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区、县质监部门)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小作坊登记及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经营和使用小作坊食品行为的监管。
第四条 小作坊业主是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质量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五条 本市鼓楼、建邺、玄武、白下、下关、秦淮等六城区应严格控制小作坊数量。全市对小作坊实行品种目录管理,首批目录见附件一。品种目录实行动态调整,对当地确有需要由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由街道办、镇政府提出,经区、县质监部门审核,区、县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市质监部门汇总审核,经市食品安全委员会批准后,由市质监部门统一向社会公布。小作坊不得生产品种目录以外的食品。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建设适合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集中食品加工场所。鼓励小作坊进入集中食品加工场所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鼓励小作坊改进生产条件。
第七条 经工商注册登记或预先名称核准为企业的,必须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方能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
第二章 小作坊生产经营
第八条 小作坊应当保证所生产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遵守《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除特指食品生产企业以外的各项规定,履行法定义务,承担法律责任。
第九条 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生产环境要求。小作坊周围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原料处理、加工、包装、储存等固定场所,环境整洁,并与生活区有效隔离;生产过程应当防止原料与半成品、成品的交叉污染。
(二)生产设备(设施)要求。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加工设备,设备表面清洁,直接接触食品的生产设备、器具无毒、无害、耐腐蚀、不易生锈。
(三)原辅材料要求。食品生产加工所用的原辅材料应建立购销记录台账,如实记录原辅材料的来源,并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及有关规定。属于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应当使用获证产品。不得使用非食品用原辅材料生产食品,不得使用过期、失效、变质、污秽不洁、回收或受到其他污染的原辅材料生产食品。用于包装食品的容器和材料清洁,无毒、无害。
(四)从业人员要求。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人员必须身体健康,无传染性疾病和影响食品质量安全的其他疾病,持有有效健康证明。
(五)产品包装及标识要求。用于食品包装的材料必须清洁、安全,并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食品添加剂使用范围和使用量符合相关标准规定;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如有预包装或简易包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加以标识,其中,《食品安全法》规定的生产许可证编号改为登记证编号。
(六)产品销售要求。应建立食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销售数量及去向。
(七)法律、法规以及GB/T23734-2009《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质量安全控制基本要求》规定应当遵守的其他要求。
第十条 小作坊应当在生产加工场所的显著位置张挂《登记证》、工商营业执照、食品质量安全承诺书、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目录和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第十一条 小作坊可以将其产品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检验。
第十二条 小作坊停业、歇业的,应当在停业、歇业、恢复生产前十日内向所在区、县质监部门报告。
第三章 小作坊登记
第十三条 对生产加工品种目录内食品的小作坊实行登记制度。
第十四条 小作坊提出登记申请,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申请书》;
(二)街道办、镇政府初审意见书;
(三)业主身份证复印件;
(四)非民用住宅生产加工场所所有权证明材料复印件或与生产加工场所所有权人签订的场所租赁合同;
(五)工商部门名称核准书复印件。
第十五条 区、县质监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进行材料审核和现场核查。符合条件的,颁发《登记证》(见附件二),并将登记信息通报小作坊所在地街道办或镇政府以及工商部门。
第十六条 《登记证》的编号格式如下:宁坊登字(XX)YYYY号(XX指申请人所在区、县的行政区域代码,YYYY指本行政区域发证顺序编号)。
第十七条 《登记证》不得伪造、变造、冒用,不得出租、出借或者转让。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质监部门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小作坊采取监督检查、产品抽检、违法行为查处等监督管理措施。对违反《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区、县质监部门应当对小作坊开展监督检查,及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归档。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小作坊加大监督检查频次。
第二十条 区、县质监部门应当对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进行快检或实验室检验。
第二十一条 街道办、镇政府负责本辖区小作坊的普查建档,及时向区、县质监部门通报普查结果;负责辖区内小作坊以及用于食品加工出租屋的管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中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指有固定生产加工场所、从业人员较少、生产加工规模小、采用传统工艺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不具备食品生产许可证取证条件的食品生产者(不含现做现卖)。
第二十三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登记办法由市质监部门制订。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成都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实施办法
成都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实施办法
(1994年1月4日 市政府令第39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猪肉及制品质量。防止疫病传播,保护公民身体健康,促进畜牧业生产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四川省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成都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主猪屠宰业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农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地区生猪定点屠宰工作,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协同配合,做好有关工作。
第四条 全市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验)、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管理办法。
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合理布局、方便农民、便于管理的原则规划生猪定点屠宰场(点).报经所在区(市)县农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具体组织实施。
第五条 申办定点屠宰场(点)的单位和个人,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申办的屠宰场(点)地址,必须符合规划布局;
(二)有生猪屠宰的场地、设施;
(三)有相应的供水、排水和污水、污物处理设施;
(四)有取得《从业人员健康证》的屠宰技术人员。
第六条 申办定点屠宰场(点)的单位或个人,须先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向区(市)县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后,发给《生猪定点屠宰许可证》。申办单位或个人需从事猪肉经营(销售)的,还应持《生指定点屠宰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并向税务部门申办税务登记。
国有屠宰厂和肉类联合加工厂屠宰生猪,不再办理定点屠宰场申办手续。
第七条 屠宰生猪必须在定点屠宰场(点)进行。自养自食的生猪,可不进场(点)屠宰。
定点屠宰场(点)应建立、健全并公开兽医卫生和经营管理等制度,为屠宰生猪的单位和个人提供良好的屠宰条件或代宰服务。
第八条 定点屠宰场(点)提供屠宰条件或代宰服务。可按消耗的人力、物力收取成本费用。收费标准由县级物价部门核定。
第九条 定点屠宰场(点)屠宰、加工、储运各环节必须符合兽医卫生要求。宰前、宰后检疫检验按《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执行。
第十条 定点屠宰生猪实行集中检疫检验制度。检疫检验工作,由县级以上农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或其委托单位负责。
国有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屠宰生猪的检疫检验,由厂方负责。
第十一条 屠宰生猪应依法交纳有关税、费。经检验合格的猪肉胴体,必须加盖肉品验讫印章上市销售。
第十二条 定点屠宰场(点)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屠宰加工销售来自封锁疫区的、无检疫证明的、检疫证不符合规定的生猪;
(二)不得屠宰加工销售染疫、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生猪;
(三)不得屠宰加工销售其他不符合卫生要求的生猪;
(四)不得屠宰加工销售人工引流取胆汁猪,或屠宰加工销售使用过其它有毒、有害物质促进生长的生猪。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擅自设立屠宰场(点)宰杀生猪的,由农牧部门没收屠宰工具和非法所得,取缔私设场(点)并处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农牧部门依照《家畜家属防疫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者可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许可证》。涉及工商行政管理、卫生法规的,由工商行政管理、卫生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同时可对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对偷漏税费、违法乱收费的分别由税务、物价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对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各级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按法定内容、方法程序秉公执法,对于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罚款和没收财物。按《成都市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同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成都市农牧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