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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抗击雨雪冰冻灾害的损失勘查和保险理赔服务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3:52:01  浏览:85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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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抗击雨雪冰冻灾害的损失勘查和保险理赔服务工作的通知

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进一步做好抗击雨雪冰冻灾害的损失勘查和保险理赔服务工作的通知

保监发〔2008〕11号


各保监局:

  为抗击雨雪冰冻灾害,中国保监会已要求各保险公司加快损失勘查,简化报损处理程序和环节,切实加强理赔服务工作,以帮助灾区尽快恢复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为进一步做好相关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要进一步督促辖区内各保险机构切实做好抗灾救灾、损失勘查和理赔服务

  各保监局要督促辖区内各保险机构认真贯彻落实《关于做好应对雨雪冰冻极端天气有关工作的紧急通知》(保监发〔2008〕7号)的要求,充分认识做好防灾减灾、损失勘查和保险理赔工作的重要性,要快速、及时、足额的将保险赔款送到受灾投保企业和群众手中,以切实有效地帮助被保险人尽快恢复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

  各受灾地区保监局要督导辖区内各保险机构整合内部资源,加大对防灾减灾、损失勘查和理赔服务部门的人力、物力、财力投入,在确保勘查理赔人员自身安全的前提下,要努力克服天气、供电、交通、通讯等方面的困难以及春节假期的影响,通过快速、及时的损失勘查和理赔服务,解决好恢复生产生活所需要的资金问题,帮助人民群众战胜灾害,确保社会和谐稳定,让投保群众能渡过一个欢乐祥和的春节。

  各未受灾地区保监局要督查辖区内各保险机构认真核查统括保单、大型商业保险业务,凡是通过统括保单、异地大型商业保险等方式承保了受灾地区风险的,要主动向被保险人询问灾害损失情况,对受灾企业和投保的客户要通过直接主动服务或通过总公司协调当地保险机构等多种方式,快速、及时地做好异地保险理赔服务工作。

  二、要高度重视灾区信访投诉工作,切实保护被保险人利益

  受灾地区各保监局要高度重视灾害损失处理过程中的信访投诉工作。如有投诉保险机构灾害损失理赔服务方面问题的,要热情接待、及时协调、快速处理,避免因信访投诉未及时解决引发和激化矛盾。同时,要将协调处理的结果及时反馈投诉人。

  各保监局如在督导督查过程中发现保险机构或保险从业人员存在拖赔、惜赔,或者因服务方式欠妥,引发或激化矛盾的,应及时进行批评教育、予以纠正、督促改进。

  各保监局要把灾害损失理赔投诉的情况、件数及时上报给保监会办公厅。

                         二○○八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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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湖南省渔业条例》的决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修改《湖南省渔业条例》的决定


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02号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渔业条例》的决定于2002年3月29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3月29日

  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湖南省渔业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湖南省渔业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确定和维护水面的权属。水面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有争议的,按照《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处理。”

  二、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合并修改为“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法给予处罚。”

  本决定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渔业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宁夏回族自治区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7年10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17日公布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条例
第一条 为鼓励和支持公民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国家和人民利益,不顾个人安危,挺身而出与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的公民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实行精神鼓励、物质奖励和提供社会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工作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具体工作由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公安、民政、人事劳动、卫生等部门和社会团体,应当密切配合。
第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应当对本系统、本单位的见义勇为人员给予表彰奖励。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以身作则,见义勇为。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大力宣传报道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的先进人物和事迹。
第六条 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奖励:
(一)在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受到不法侵害时,奋不顾身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制止犯罪行为,使公民人身和公私财产免受或减轻危害的;
(二)主动协助公安、司法机关和保卫部门抓获、制服逃犯或者其他刑事犯罪分子的;
(三)其他在维护社会治安、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中表现突出的。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的表现和贡献,给予下列单项或多项奖励:
(一)授予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称号;
(二)记功;
(三)通令嘉奖;
(四)发给奖金;
(五)其他奖励。
第八条 自治区应当设立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奖励保护基金会。奖励保护基金采取财政补助和社会各界自愿捐助等办法筹集。
第九条 奖励保护基金主要用于:
(一)奖励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
(二)对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在生活上困难的伤残人员和牺牲人员的家属提供资助,为伤残人员康复治疗提供经费;
(三)为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办理人身保险;
(四)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需要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十条 对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的表彰奖励,应公开宣布。被表彰奖励人员要求保密的,可以不公开宣布。
第十一条 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应予表彰奖励的人员,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派出所或者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基层组织负责向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报。申报受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因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牺牲并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人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为革命烈士。不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和负伤致残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有关工资福利待遇按照因公(工)伤亡人员的规定办理;无固定收入人员由乡、镇人民政府、街
道办事处出具证明,报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由民政部门参照《民兵民工伤亡抚恤暂行条例》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对为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各级医疗机构应当优先组织抢救和治疗。对因拒绝或拖延治疗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费用,由其所在单位负责解决,但所在单位无力支付的和无固定收入人员的医疗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应当由加害人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补贴、生活补助等费用,依照公安机关处理决定和司法机关的裁决执行。
第十四条 对因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而误工及伤后医疗期间的人员,其工资、奖金、福利待遇不变。无固定收入人员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给予补贴。
第十五条 获得自治区人民政府表彰奖励的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在同等条件下,享有晋职、晋级、入学、参军、就业等方面优先权。
第十六条 打击报复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或对其实施不法侵害行为的,公安、司法机关应当及时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没有得到保护的,本人、家属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有权向当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申诉。
第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受到损害时,因未采取力所能及的措施直接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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