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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矿业权公开出让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3:11:29  浏览:95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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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矿业权公开出让暂行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矿业权公开出让暂行规定(第164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64号

  《山西省矿业权公开出让暂行规定》已经2003年7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三年七月四日


  山西省矿业权公开出让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矿业权公开出让行为,完善矿业权有偿出让制度,优化矿产资源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开出让矿业权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矿业权包括探矿权和采矿权。
  第四条 矿业权公开出让采取招标、拍卖和挂牌的方式。
  第五条 矿业权公开出让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公开出让矿业权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矿产资源规划,并结合市场供需情况进行。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批发证权限,负责矿业权的公开出让工作。
  下级主管部门公开出让矿业权应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或备案,并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
  公开出让煤炭和大型金属矿产的矿业权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新设置矿业权采取公开出让的方式进行,但国家投资和使用省级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勘查项目除外。
  在下列矿产地新设置矿业权应当公开出让:(一)国家出资勘查探明的矿产地;(二)矿业权灭失的矿产地;(三)未设置矿业权的矿产地。
  第八条 矿业权公开出让前,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有矿业权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但小型河砂和砖瓦粘土除外。
  评估结果经主管部门确认后作为矿业权公开出让的标底或底价的依据。
  第九条 通过公开出让方式取得煤炭矿业权的中标人、竞得人,可以自主选择申请办理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
  煤炭的探矿权和采矿权应当采用同一种评估方法。
  
第二章 招 标
  
第十条 本规定所称矿业权招标,是指主管部门以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符合矿业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不特定的或特定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矿业权中标人的活动。第十一条 矿业权招标主管部门应当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投标邀请书。
  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主管部门的名称和地址;(二)拟出让矿业权的矿区(区块)范围、地质矿产简况、储量规模等;(三)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四)投标人的资质条件;(五)履约保证金数额和缴纳时间;(六)申请投标和资质审查的时间、地点;(七)投标截止日期和投标地点;(八)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主管部门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的合理时间,但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投标截止之日,最短不得少于30日。
  第十二条 主管部门应当成立投标人资质审查委员会,负责审查投标人的资质。必要时,资质审查委员会可以吸收煤炭等有关部门专家参加。
  第十三条 投标人填写标书,密封后在规定时间内投标并交付投标保证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效标书:(一)超过投标截止时间的;(二)标书主要要素缺乏、标书附件不全以及标书的字迹不清难以辩认的;(三)委托他人代理但委托文件不全或不符合规定的;(四)重复投标的;(五)弄虚作假投标的;(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其他无效情形的。
  第十四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时间、地点公开进行。开标由主管部门派人主持,邀请全部投标人参加。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开标时,由投标人或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主管部门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第十五条 评标由主管部门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主管部门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公布前必须保密。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主管部门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也可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十六条 确定中标人后,主管部门与中标人应当签订成交确认书和矿业权招标出让合同,并在约定期限内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章 拍 卖
  
第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矿业权拍卖,是指主管部门发布拍卖公告,由符合矿业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竞买人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将矿业权出让给最高应价者的活动。
  第十八条 矿业权拍卖主管部门应当于拍卖日20日前发布拍卖公告。
  拍卖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主管部门的名称和地址;(二)拟出让矿业权的矿区(区块)范围、地质矿产简况、储量规模等;(三)竞买人的资质条件;(四)获取拍卖文件的办法;(五)拍卖的时间、地点、竞价方式,有底价的应当特别声明;(六)确定竞得人的方法;(七)履约保证金数额和缴纳时间;(八)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主管部门应当成立竞买人资质审查委员会,负责审查竞买人的资质。必要时,资质审查委员会可以吸收煤炭等有关部门专家参加。
  第二十条 拍卖有底价的,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底价的,该应价不发生效力。
  第二十一条 拍卖成交后,主管部门与竞得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签订成交确认书和矿业权拍卖出让合同,并在约定的期限内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章 挂 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矿业权挂牌,是指主管部门发布挂牌公告,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期限和场所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确定矿业权竞得人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矿业权挂牌主管部门应当于挂牌起始日20日前发布挂牌公告。
  挂牌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主管部门的名称和地址;(二)拟出让矿业权的矿区(区块)范围、地质矿产简况、储量规模等;(三)竞买人的资质条件;(四)获取挂牌文件的办法;(五)挂牌的时间、地点、起始价、增价规则、增价幅度等,有底价的应当特别声明;(六)确定竞得人的方法;(七)履约保证金数额和缴纳时间;(八)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挂牌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在挂牌期间,竞买人可以多次报价。
  第二十五条 竞买人报价高于底价且出价最高,或相同报价的最先提交报价单的竞买人为竞得人,挂牌成交。
  挂牌期限届满,无人竞买或竞买人的报价低于底价的,挂牌不成交。
  第二十六条 挂牌成交后,主管部门与竞得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签订成交确认书和矿业权挂牌出让合同,并在约定的期限内办理登记手续。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七条 中标人、竞得人与主管部门签订矿业权出让合同后,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矿业权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中标人、竞得人逾期未向矿业权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
  中标人、竞得人缴纳的投标、竞买保证金,可以抵作矿业权价款。其他投标人、竞买人缴纳的投标、竞买保证金,主管部门须在公开出让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
  第二十八条 中标人、竞得人应当在领取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前,一次性缴纳公开出让的矿业权价款;矿业权价款数额较大的,经主管部门同意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期缴纳,但首次缴纳不得少于30%。
  中标人、竞得人未按约定缴纳矿业权价款的,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收回矿业权。
  主管部门未按规定办理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的,中标人、竞得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矿业权价款全额上缴财政,具体管理、使用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中标人、竞得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标、竞得无效,所缴纳的投标、竞买保证金不予退还;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罚:(一)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的;(二)恶意串通的;(三)向主管部门或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行贿的;(四)采取其他非法手段中标或竞得的。
  第三十一条 中标人、竞得人领取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勘查或施工。违反规定未按期勘查或施工的,依法予以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其他好处的,或向他人透露标底或其他有关情况的,由主管部门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矿业权公开出让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实施前通过行政审批方式取得的煤炭探矿权,在其有效期内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体后申请采矿权的,可以优先取得采矿权,不再采取公开出让方式,但须缴纳一定的矿业权价款差价。
  第三十五条 矿业权人转让矿业权的,依据国务院发布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办理。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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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农用土地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办法(修正)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农用土地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办法(修正)
山西省人民政府
第112号


(1994年9月15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12月4日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农用土地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资源开发利用的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用土地资源开发利用,是指对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和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坡、荒沟、荒滩以及其他未利用的闲散地进行整治开发后,用于农、林、牧、渔生产和基本建设的活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是农用土地资源开发利用的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土地资源的开发利用规划。土地资源的开发利用规划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条 国有土地资源的产权代表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集体所有土地资源的产权代表是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五条 土地资源的开发利用,在所有权不变的情况下,实行使用权与所有权分离的办法。土地资源可以依法确定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开发,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六条 土地资源开发须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向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土地资源开发申请,并附开发计划、可行性论证意见和开发资金落实情况等有关资料。开垦25度以下5度以上的荒坡地,应经当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再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二)土地资源开发申请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应签订土地资源开发合同。开发集体所有土地资源的,开发者与土地所有权代表在土地管理部门的监督下签订开发合同。开发国有土地资源的,县级土地管理部门与开发者应签订开发合同。土地资源开发合同
,由土地管理部门监督实施。
(三)开发工程结束后,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应组织有关部门验收。验收合格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证。
土地管理部门应对验收合格的土地登记造册,建立土地资源开发档案。
第七条 开发风景区、自然保护区、重点水源保护区、防风区土地资源的,应先征得有关部门同意。
第八条 开发土地资源所需资金可以采用国家、集体和个人多渠道筹集的办法。国家筹集的,可从农业发展基金、耕地占用税地方留成部分和基本农田建设基金中列支。
第九条 开发后的土地资源用于农业生产的,享受下列优惠规定:
(一)从事粮、棉、油、菜等农作物生产的,按照开发难易程度、数量和质量,从耕地占用税地方留成部分中给予适当补助。
(二)从事粮、棉、油、牧、渔业生产的,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减征或免征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
(三)在合同规定的使用期内,土地使用权可以继承和转让。
(四)合同期满后可以续订合同,在同等条件下原使用者可以优先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条 开发后的土地资源用于非农业建设的,按《山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和审批权限办理审批手续,并支付土地补偿费。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有关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发土地资源的;
(二)未按规定用途利用土地资源的;
(三)因开发土地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盐渍化和环境污染、破坏生态平衡的;
(四)未履行土地资源开发合同的。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4日发布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12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农用土地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将《办法》第十一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有关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发土地资源的;
(二)未按规定用途利用土地资源的;
(三)因开发土地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盐渍化和环境污染、破坏生态平衡的;
(四)未履行土地资源开发合同的。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本决定《山西省农用土地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办法》作相应的修正,在《山西政报》上重新发布。



1994年9月15日

化工产品质量责任实施细则

化工部


化工产品质量责任实施细则

1986年9月1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的精神,为分清化工产品质量责任,维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提高社会综合经济效益,更好地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化工产品质量是指国家有关法律、条例、化工主管部门发布的质量规定以及技术标准或合同条款中规定的化工产品应有的实用、寿命 可靠、安全、经济等特性的要求。
产品质量责任是指因产品质量不符合上述要求,给用户造成损失后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化工标准化部门负责制定化工产品的国家和专业(部)标准。国家标准应不低于国际标准水平,国家和专业标准可以分等分级。企业要制定高于国家或专业标准的内控标准,并执行物价部门按标准等级实行按质论价的规定。
第四条 化工产品的生产、储运、经销企业必须按照本细则的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五条 各级化工主管部门及其质量监测中心要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产品进行监督,维护用户的利益。
第六条 化工产品的说明书、合格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单、优质标志、认证标志等,都是产品质量的一种承诺,应当和产品的实际质量水平相一致。
第七条 所有化工生产、经销企业必须严格执行下列规定:
(1)不合格的产品不准出厂和销售(第二章第十三条的情况除外);(2)不合格的原材料、零部件不准投料、组装;(3)国家已明令淘汰的产品不准生产和销售;(4)没有产品质量标准、末经质量监验机构检验的产品不准生产和销售;(5)不准弄虚作假、以次充好、伪造商标、假冒名牌;(6)不得用搭配手段推销产品。

第二章 化工产品生产者的质量责任
第八条 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包括与国外合资企业〕的经理、厂长,必须对本单位执行国家规定的有关质量方针政策,对本单位生产的化工产品质量是否适应技术经济、社会发展和用户要求,负主要责任,个体生产者对自己生产的化工产品质量承担全部责任。
第九条所有化工企业,必须从市场调查、科研、设计、原材料进厂、试制生产、成品检验、包装运输、出售、甚至售后的技术服务等全过程的质量管理,建立严密、协调、有效的质量保证体系,使全厂各个部门所有职工都要明确质量责任。
企业必须保证质量检验机构能独立行使监督、检验的职权,严禁对质量检验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十条 所有化工产品生产者,都应力求通过加强管理和技术进步,不断提高产品质量、增加品种、降低成本、满足用户对产品质量的要求,提高社会综合经济效益。
第十一条 出厂的化工产品,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说明书,内容包括产品名称、规格、主要化学组成、性质、失效时间、新执行的技术标准编号、用途、储运注意事项、一般用法、生产厂家等,对于直接供消费的有毒、易爆、易燃化工产品,应该有详细的使用说明。
(二)具备包装的产品,每件包装上必须附有产品标签,内容包括产品名称、规格或型号、生产批号、日期、失效时间、生产厂家、使用商标、毛重和实际重量,每批产品应附有产品检验合格证,优质产品必须有标志。
国家颁发生产许可证的产品,还必须有许可证的批准编号、批准日期和有效时间。
(三)对于易碎、防潮、不准倒置、有毒、易燃、易爆或有其它特殊要求的产品,必须符合国家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和计量等法规的要求,并具有符合产品特性和安全要求的包装。有明显的储运注意标志。
对于用户自备的包装,生产厂家必须按有关规定和要求进行检查、维修和处理,并对其负责。生产厂家可以收取适当的费用。
第十二条 在产品保证期内,发现质量不符合第二条要求时,如属生产者的责任,则由生产老实行三包:包换、包退、包赔经济损失。
产品通过经销者出售时,必须和经销者签订合同,明确责任和信息反馈方式。
第十三条 达不到国家的有关标准规定等级,仍有使用价值的“处理品”,经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降价销售,在产品和包装上必须标出显著的“处理品”字祥。
违反国家安全、卫生、环境保护、计量等法规要求的产品,必须及时销毁或作必要的技术处理,不得以“处理品”流人市场,

第三章 产品储运者的质量责任
第十四条 化工产品多数具有有毒、易燃、易爆、腐蚀等特点,储运者必须认真执行国家有关安全规定,保证相应的仓储、运输和装卸条件。
第十五条 储运者应对承储、承运和装卸的化工产品质量负责,防止降低产品质量。在储运装卸过程中,必须按产品特性和包装上规定的要求,保证储运装卸质量。
第十六条 认真执行产品承储、承运、装卸交接制度。产品交付用户时,要和用户共同对产品的储运服务质量进行交接验收,明确质量责任。由于储运装卸措施不当造成的产品质量问题,承储、承运、装卸者负赔偿责任。由于委托储运者没有提出明确要求而可能造成的储运事故,由委托者承担责任。

第四章 产品经销者的质量责任
第十七条 经销者出售的产品,必须符合本细则第七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
第十八条 经销者应具备满足经销化工产品所要求的仓储条件,以保证经销的产品不降低质量。否则,由此而产生的质量问题,由经销者负责。
第十九条 经销者对所经销的化工产品进行分装、拆整零售时,必须保证不降低产品质量。否则,必须对所引起的质量问题负责。
第二十条 经销者应熟悉所经销的化工产品的实用特性、安全特性等产品质量基本知识,按与生产者签定的合同规定,对储运质量验收,及时把不合格产品退回生产者或储运者,或处理对用户的三包,为用户提供必要的技术服务。

第五章 产品用户的质量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用户必须按合同条款、国家法律、条例规定和技术标准,认真验收产品,在产品保证期内,不符合本细则第二条规定的产品,要及时退货或依法要求赔偿。
第二十二条 用户对购进的化工产品,必须进行妥善的维护保养和存储.以便不降低产品的实用、安全等质量特性。用户必须按产品说明书正确使用化工产品,否则由此引起的质量问题或其它事故,由用户自己负责。
第二十三条 用户有义务把产品在使用中的技术经济状况、质量信息和要求,及时向生产者或经销者反映,帮助他们提高产品质量和改进服务质量。
第二十四条 用户因使用不当给国家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并故意转嫁质量责任、影响生产者或储运者声誉的,应追究其经济责任甚至法律责任。

第六章 化工主管部门的质量责任
第二十五条 化工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修改化工产品质量责任实施细则,组织制定化工产品的质量标准,组织检查所属单位的质量保证措施,监督所属单位保证产品质量,履行质量责任。
第二十六条 化工主管部门不得以任何行政手段,干涉所属企业择优选购,不能强令所属企业承担缺乏质量保证条件的任务。否则,对由此造成的质量问题和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责任。
第二十七条 化工主管部门应为企业的技术进步服务,促进企业不断提高化工产品质量,满足用户和社会发展的需要。

第七章 产品质量的监测
第二十八条 各化工产品质量监测机构,要按国家和化工部有关规定,单独或会同有关部门,对化工产品质量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抽查,并定期公布抽查产品的质量状况。企业必须如实提供抽查样品,并在检测手段和工作条件方面提供方便。
除国家已有规定外,质量监测机构抽查产品,不准向企业收费,以保证监测机构的公正性。质量监测机构所需要的技术措施费用和检验费用,按实际需要由国家或地方财政拨款解决。
第二十九条 部级以上的化工产品质量监测中心,有权受理和仲裁用户提出的化工归口产品的质量检验问题。
第三十条 质量监测机构对产品质量的检验数据应负法律责任,检验数据和结果应以正式文字材料通知涉及的双方和主管部门,如弄虚作假、偏袒一方,应予严肃处理。
第三十一条 对化工产品质量实行社会性监督。用户可以向产品生产、储运、经销企业提出质量查询。有关社团组织可以协助用户参与质量争议的调解、仲裁,支持用户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产品质量责任的争议处理
第三十二条 对产品质量责任有争议时,可以通过各级化工主管部门调解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 凡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化工产品质量责任争议时,质量责任确系生产或经销、储运单位时,责任者应受到加倍处罚。
第三十四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质量责任的仲裁请求和起诉。应从当事人知悉或应当知悉权益受损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产品质量责任方愿意承担责任时,不受时效限制。

第九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 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达不到相应的标准,主管部门应令其限期整顿,在整顿期间酌情扣发企业负责人和职工的奖金、工资。进行整顿仍无效者,主管部门应令其停产或转产,直至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销、储运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主管部门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以行政处分,由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并观其情节轻重,处以相当于非法收入的15%至20%的罚款,直至由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一)生产、经销掺假产品、冒牌产品,以“处理品”冒充合格品;
(二)生产、经销隐匿厂名、厂址的产品;
(三)生产、经销没有产品检验合格证的产品;
(四)生产、经销国家已明令淘汰的产品;
(五)生产、经销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而到期末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
(六)生产、经销用不合格原材料、零部件生产或组装的产品;
(七)生产、经销、储运违反国家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和计量等法规要求的产品;
(八)经销过期失效产品。
罚款或没收的非法收入全部上交国家财政。
第三十七条 在质量监督抽查中发现生产和经销企业有第三十六条中列举的行为时,由同级主管部门按第三十六条规定处理。对于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由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就地销毁或作必要的技术处理,并令生产、经销企业在限期内追回已售出的不合格产品。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对质量检验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或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工作
人员徇私舞弊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由于产品的质量责任,造成用户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上述处罚,不免除产品质量责任方对用户承担的产品包修、包换、包退、赔偿
实际经济损失的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各化工主管部门根据本细刚的规走制定实施办法,进出口化工产品按进出口商品管理条例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适用于全民、集体所有制化工企业,并适用于化工个体工商业经营者以及中国境内的中外合资、合作、外资化工企业。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由化学工业部生产综合司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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