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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技术改造项目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0:13:49  浏览:90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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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技术改造项目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办公室转发市经贸委《南通市技术改造项目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通政办发〔2002〕152号 2002年8月23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经贸委《南通市技术改造项目备案管理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南通市技术改造项目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进一步提高行政效率,加快企业技术改造步伐,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市)、区经贸部门审批权限内的技术改造项目(含外商投资项目),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审批管理转变为备案管理:


  (一)项目资金来源为财政预算内资金以外的企业自有资金或者自筹资金(含商业银行贷款);


  (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三)不需要国家、省综合平衡条件(指国债、国外政府贷款、贴息等财政性资金支持,下同)。


  前款规定项目的环保、消防等行政审批程序,在不违背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最大限度地简化手续,缩短时限。


  第三条 需要国家、省综合平衡条件的项目、上市融资项目及国家、省另有规定的项目,仍按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四条 市经贸部门负责对下列技术改造项目进行备案管理:


  (一)投资总额3000万元以下的市级国内投资项目;


  (二)投资总额3000万美元以下的市级外商投资项目;


  (三)投资总额1000万元以上(不含1000万元)3000万元以下的县级国内投资项目;


  (四)投资总额1000万美元以上(不含1000万美元)3000万美元以下的县级外商投资项目。


  县(市)、区经贸部门负责对下列技术改造项目进行备案管理:


  (一)投资总额1000万元以下的县级国内投资项目;

  (二)投资总额1000万美元以下的县级外商投资项目。


  第五条 项目实施单位应当在项目实施前向经贸部门申请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的《技术改造项目备案登记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其他必要的说明材料。


  对国家总量控制的项目,应当同时提交有效的核准证明。


  第六条 对市经贸部门负责备案的项目,由所在县(市)、区经贸部门初审后报送市经贸部门。


  第七条 经贸部门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审查办结。对符合备案条件的项目,出具《技术改造项目备案通知书》;对不符合备案条件的项目,不予备案,并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


  第八条 《技术改造项目备案通知书》在备案之日起2年内有效。


  备案项目在有效期内需要进行重大调整的,项目实施单位应当重新办理备案手续,并向备案管理部门交回原《技术改造项目备案通知书》。


  前款重大调整是指:


  (一)项目产品方案发生重大变化;

  (二)项目建设内容发生重大调整;


  (三)项目固定资产投资调整幅度超过原备案投资预算10%以上。


  第九条 项目实施单位凭《技术改造项目备案通知书》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可申请重点技改项目贴息(补助)。未经备案的项目,有关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县(市)、区经贸部门应当按月对备案项目汇总,并于次月5日前报送市经贸部门。


  县(市)、区经贸部门备案的项目,凡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或者市结构调整总体规划的,市经贸部门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十一条 市经贸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国家、省有关产业政策,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并做好备案项目的统计、汇总、分析及投资信息的发布等工作。


  第十二条 备案项目实施过程中,经贸部门应当加强对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同时做好协调服务工作。


  第十三条 对在项目备案中弄虚作假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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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2003年海南省中等学校招生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海南省教育厅


海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2003年海南省中等学校招生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琼教中招〔2003〕6号


各市县教育局、中招办,海南农垦教育局、中招办,洋浦开发区社会发展局、海南钢铁公司教育处,各中等职业技术学校、高等职业技术学院、省属中学、厅直属单位,厅机关有关处室:

现将《2003年海南省中等学校招生工作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在今年中等学校招生工作中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四月十七日


2003年海南省中等学校招生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中小学实施素质教育,加快城市普及高中阶段教育和农村提高高中阶段教育比例的步伐,针对我省中等学校招生工作的新情况和新问题,根据教育部有关文件精神,决定对全省现行中等学校招生工作做进一步改革和调整,特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所指的中等学校包括普通高中(含民办普通高中)、中等师范学校和各类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含普通中专、技工学校和民办中等职业学校、成人中专、职业高中),以及高等职业技术学院五年一贯制高职班、中等职业学校与高校联办的高职班。

第二条 在全省范围招生的中等学校(含高职院中专)应按省教育厅下达的指导性招生计划进行,市县属中等学校的指导性招生计划,由招生学校报市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市县(单位)中招办公布。上述学校原则上应从参加中考的考生中录取新生。农村职业中学可实行注册入学,可招收初三下半学期分流的学生。

第三条 海南中学继续举办民族寄宿班。国兴中学招生续保持少数民族占60%的比例,有条件的民族自治县(市)重点中学应设立高中寄宿制民族班。

第四条 各类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生就业实行双向选择、自主择业。中等师范学校的师范类毕业生就业,由各市县按省定中小学教师编制标准,根据需要优先择优录用。民族地区市县可采取“定向招生,定向就业”的方法,为乡镇以下中小学培养一批下得去、留得住的各类教师。

第五条 师范类专业的新生实行缴费上学,在学校可享受专业奖学金。各类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学费根据不同地区、不同学校、不同学制、不同专业、不同办学条件实行不同收费标准,均以省级物价部门批准为依据,可向下浮动。

第六条 为了确保我省小学师资队伍的数量和质量,从2003年起,我省师范学校的师范类专业招生指标由市县(单位)教育行政部门根据需要自报,省教育厅审核平衡后下达。各市县(单位)要积极动员优秀考生报考师范学校。其他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和中师学校的幼师及非师范专业今年不下达分解指标,由市县(单位)中招办负责指导考生自主择校报考。

第七条 各市县教育行政部门和招生学校要充分利用《招生指南》等各种宣传媒体进行招生宣传,指导考生及家长全面了解招生政策和招生学校,要注意保持高中阶段普高与职业技术教育大体相当的比率,积极动员毕业生报考职业技术学校。

第二章 招生机构

第八条 各级政府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及学校都要高度重视和加强对考试、招生工作的领导。市县要成立专门领导小组,由政府主管领导担任组长,副组长及成员由有关部门领导组成。

第九条 省教育厅设立省中等学校招生办公室,具体负责全省中等学校招生工作。市、县教育行政部门、企事业单位设立中等学校招生办公室,负责本市县(单位)的中等学校招生工作。中等学校(含高职校)设招生办公室,在校长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三章 报名报考

第十条 报名时间:5月8—15日。

第十一条 报名地点:考生须在本人户口所在地就读学校报名;在外市县借读考生和往届生及同等学历者在本人户口所在地市县中招办报名。

第十二条 报名办法

1、考生报名时,应交近期正面免冠1寸同底相片4张,填写报名登记表和报名卡,并缴交报名费。

2、民族考生报名时,应交县以上民族宗教部门签章的《少数民族考生登记表》以及当地派出所出具的考生父母户口复印件,并验印证明。

3、教师子女报名时,应交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证明材料。在民族乡镇以下(含乡镇)学校任教10年以上的汉族教师子女,应交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证明材料。

4、招生报名考试收费标准仍按省物价局、财政厅、教育厅《关于重新下达我省中等学校招生报名考试收费标准的通知》(琼价费字〔2000〕100号)执行。市县(单位)、招生学校不得擅自另立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5、报名结束,各市县(单位)中招办于5月23日上报初三分流到农职中的学生人数及花名册和参加中考的考生人数、考场数和试室数。

第十三条 报考条件

(一)符合下列条件的学生与青年,均可报考:

1、拥护四项基本原则,热爱祖国,遵纪守法,决心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勤奋学习。

2、初中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力的青年。

3、报考中等师范学校幼师专业的年龄限在20岁以内。报考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和师范学校非师范类专业不受年龄、已婚限制。

4、省、市县重点中学和中等师范类各专业限招本区域常住户口的应届初中毕业生。

5、身体健康。

6、凡近5年受市、县人民政府表彰的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受部队师以上表彰的三等功以上转业、退伍官兵,乡镇级干部,报名时可申请免试进入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学习。

(二)属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报考:

1、有反对党的基本路线的言行,经教育而坚持不改者;

2、扰乱社会秩序、吸毒贩毒或有其他犯罪行为者;

3、品质恶劣,道德败坏或有流氓、盗窃行为屡教不改者或法轮功痴迷者。

第十四条 志愿填报

1、填报志愿时间:7月10—15日。

2、考生考试成绩由省中招办公布,省中招办和市县(单位)中招办分别公布全省和本市县(单位)考生各个分数段的人数。

3、全省中招考试成绩公布后,考生可根据自己的考试成绩、报考条件和志愿,报考高中阶段各类学校。

4、考生志愿共分二批:第一批为在全省范围内招生的海南中学、国兴中学、海师附中和海南华侨中学的全省统招部分;华南热带农业大学附中、海南二中在规定市县招生部分;中等师范类各专业。第二批为市县(单位)属重点高中和纳入省统招计划的省内外中、高等职业技术学校、中师非师范类专业、市县(单位)一般中学。

5、考生第一批志愿填报4所学校,(中学、中师可以兼报),第二批填报5所学校(市县(单位)属重点高中、一般中学、中等职校、高职院、中师非师范类专业都可兼报),并根据本人志愿认真填报好“调剂志愿”栏。

6、市县(单位)中招办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将考生报考志愿磁盘及各项加分数据(含市县自定加分项目的数据)送省中招办。志愿填报录入磁盘后不得更改。

7、各市县(单位)要认真做好考生报考志愿的指导工作,要充分尊重考生自己志愿,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制考生报考学校。


第四章 政审和体检

第十五条 应届生的政审考核以考生报考登记表中的考生本人自我鉴定、班主任鉴定意见、以及考生所在学校或单位的审核意见为依据。往届毕业生和社会青年的政审意见由考生户口所在的居委会、村委会填写。

第十六条 身体健康状况检查。

1、行业或专业对考生身体状况有特殊规定的,原则上按照教育部、卫生部下发的《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招生体检标准》(教职字〔1985〕006号)、原国家教委《关于普通中专招生体检工作意见的通知》(教职〔1994〕5号)以及我省有关学校、专业体检规定说明性文件执行。

2、报考公安、司法、民航、航海、铁路交通等特殊专业的考生,须按该专业规定的体检项目进行检查;报考幼师专业和卫校护士、助产士、外事服务、口腔专业、餐饮专业、食品制作专业的考生,须进行肝功能检查。以上专业在报考志愿前,由市县(单位)中招办在填报志愿前组织考生在县、市级以上医院进行体检,主检医师应在体检表上签名负责,并载入考生档案。对报考普通高中及一般通用性专业的考生,由毕业学校组织常规体检,并负责填好报考志愿表的有关栏目。

第五章 考 试

第十七条 2003年全省实行“两考分离”,毕业考试由市县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学校负责实施。中等学校招生实行统一考试,集中统一评卷。凡报考中等学校的应、往届毕业生和同等学力青年都应参加统考。

第十八条 文化统考科目为语文、数学、英语、物理、政治、化学6科,其中政治实行开卷考试,英语加试听力。语文、数学、英语(含听力测试)3科满分各为120分,政治、物理、化学3科满分各100分。今年中考命题仍保持基本稳定。命题以现行使用的全日制义务教育大纲(试用修订版)和教材为依据,遵照教育部提出的中考改革指导思想,切实体现素质教育要求,在考查基础知识和基本技能同时,强调以能力和教育价值立意,增强试题的综合性和实践性,重视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考查,关注学生态度和价值观的考查。试卷的总体难度要求为0.6。

第十九条 2003年继续实行体育测试,测试工作由市县(单位)中招办负责组织实施,市县教育局体卫科(股)负责监督、指导,于5月25日前完成。考试科目为50米跑、立定跳远和坐位体前屈3项,考生选考两项,满分20分,计入录取总分。为方便考生就近参加考试,各地要在乡镇就近分片设置考场,送考下乡,并认真组织好考务人员培训工作。要切实加强考场考风考纪的监督,严防作弊。测试工作要自始至终在省派巡视员和纪检监察人员监督下进行。要高度重视体育测试中的安全问题,提高安全防范意识。

第二十条 为了提高英语教学质量,2003年全省中考统一组织英语听力测试,满分20分,计入英语科成绩总分。

为了培养理、化生实验的操作动手能力,今年起提倡有条件的市县(单位),组织理、化、生实验操作能力考查的试点工作。测试成绩可分为合格、不合格两等。

第二十一条 考场设点要相对集中,原则上设在各市县县城。考生座位实行单人单桌座。少数生源多、或人口居住分散的市县可在乡镇中选择保密条件和各项设施较好的学校增设2-3个考点。增设的考点,须经市县中招办、县保密局审核,报省中招办批准。市县(单位)教育行政部门和保密保卫部门要加强考点安全保密的督查、指导。

第二十二条 文化统考试卷试题由省中招办组织编制。中考试卷、参考答案、评分标准(包括副题)以及听力测试磁带等在启用前均为国家机密材料,按国家机密件管理。

第二十三条 全省中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定于6月21日、22日进行,考试时间表如下:
时 科 间 目日期 上 午 下 午
6月21日 语文(7:30—9:30)化学(10:00—11:40) 数学(3:00—5:00)
6月22日 英语(7:30—9:30)(先听力测试20分钟,接着笔试100分钟)物理(10:00—11:40) 政治(3:00—4:40)

第二十四条 考试工作实行责任制管理,即市县(单位)中考工作负责人同省中招办、所有监考人员同市县(单位)中招办签订《海南省中等学校招生考试人员责任书》。省中招办派巡视员协助督查、指导各考区的考试工作。评卷工作由省中招办统一组织,集中评卷。评卷教师由市县中招办根据评卷教师条件进行资格初审,向省中招办推荐,省中招办审批并下达聘书。已有评卷教师资格的,可直接选聘。所有评卷教师必须同评卷点负责人签订《海南省中等学校招生考试人员责任书》。试卷分析工作在考生查分结束后进行。

第六章 建立考生档案

第二十五条 市县(单位)中招办负责建立参加中考的全体考生档案,并由专人负责管理。

第二十六条 每位考生只能建立1个档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重复建立学生档案。考生报名卡、报考登记表、报考志愿表和档案材料封面,一律由考生个人填写,由班主任老师审核。市县(单位)中招办将参加中考考生档案登记造册,经中招办主任签名后上送省中招办集中管理。

第二十七条 考生档案必备材料:

(一)《海南省中等学校报考登记表》;

(二)《海南省中等学校报考志愿表》;

(三)报考特殊专业及幼师、护理、助产、外事服务、口腔、餐饮、食品制作等专业的考生须有县(市)级以上人民医院按专业规定的体检项目检查的体检表或凭证;

(四)《体育合格标准考核成绩登记卡》;

(五)表彰奖励等加分的原始证明材料;

(六)民族考生应有县以上民族宗教部门签章的《少数民族考生登记表》以及当地派出所出具的考生父母户口复印件,并验印证明;

(七)教师子女应具有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证明材料。在民族乡镇以下(含乡镇)学校任教10年以上的汉族教师子女,应具有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证明材料。

第七章 录 取

第二十八条 今年的录取原则是:根据考生报考志愿的批次和顺序从高分到低分择优录取。定向招生的专业按定向合同从高分到低分择优录取。统招学校录取新生工作,由省中招办负责实行全省集中分批统一录取(包括补录)。由市县(单位)负责录取的新生花名册和含有录取标志的电脑软盘,须按学校所在录取批次的时间,及时上报省中招办备案。

第二十九条 报考志愿填报结束后,市县(单位)中招办必须按规定时间将全部考生志愿磁盘移交省中招办档案室。第二批录取结束后,省中招办应及时向市、县(单位)公布剩余招生指标,市县(单位)中招办按时组织考生填报调剂志愿,送省中招办以备录取。除农职中可提前录取初三分流学生外,招生学校录取新生必须经省中招办出档才能进行录取。。一些特殊专业和班级确需提前招生,必须报省中招办批准,方可组织实施。任何考生不得私自将档案移交录取学校。

第三十条 海南中学、海南师范学院附中、海南华侨中学全省统招部分招生计划的三分之一,以及华南热带农业大学附中、海南二中在规定市县招生部分,由省中招办统一分解下达市县,由考生根据考试成绩自主填报志愿,由省中招办统一划定最低入围分数线,在政审合格的前提下,由录取学校根据考生志愿的批次和顺序,从高分到低分择优录取。第二志愿分数必须比第一志愿分数高10分才能出档录取。报考海南中学、国兴中学或民族自治县(市)重点中学高中寄宿制民族班的少数民族考生的录取最低分数线,不能低于该校普通班考生最低分数线80分。

海南中学的民族寄宿班限招籍贯、户口为本省户口的黎、苗、回3个民族的考生;国兴中学招生要继续保持少数民族学生占60%的比例,同时,民族聚居区的民族生应占所招高中民族生总数的60%以上。在录取过程中,如出现个别市县的生源过于集中或入围生源空缺的情况,将由省中招办与该校以及有关市县(单位)中招办协商,对录取生源和人数作适当调整。

第三十一条 市县(单位)重点中学高中招生录取工作安排在第二批进行,其招生计划的80%在省中招办统一组织的录取场进行,20%的计划由各市县自行组织录取。省内外中、高等职业技术学校、中师非师范类专业、市县(单位)一般中学的录取工作也安排在第二批进行。以上各类学校一律按志愿顺序从高分到低分出档录取。各市县(单位)普通高中录取办法应按时报送省教育厅基础教育处、中招办备案。

第三十二条 报考中等师范学校的考生,由省中招办审定的最低入围分数线,由录取学校根据考生报考的志愿顺序,从高分到低分录取。中等师范学校艺术、体育与健康专业的术科复试成绩分为合格和不合格,合格考生按文化课统考成绩从高分到低分录取。英语面试合格的考生,将英语单科成绩加上面试成绩,从高分到低分进行录取。报考省艺术学校和省高级体育学校的考生单独划线统一录取。

第三十三条 录取工作实行计算机投、调档管理,根据考生报考的志愿批次和志愿顺序,从高分到低分出档录取。没有生源或生源不足学校,可按考生在报考表中所填服从调剂专业的志愿,或在征得考生和市县(单位)中招办同意的前提下调剂录取。

第三十四条 加分规定

(一)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少数民族考生(包括与汉族乡镇合并后的原民族乡的少数民族民族考生)加30分(面向全省招生的普通高中除外),在民族乡镇以下(含乡镇)学校任教10年以上的汉族教师子女,凭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证明,可加30分(面向全省招生的普通高中除外)。市县(单位)普通中学和职业学校录取时是否加分,加多少,由市县中招办自定。

(二)教师子女凭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证明,报考中师加20分;

(三)初中阶级考生本人获省级以上体育或文艺演出(限教育系统组织的)比赛单项奖前三名奖励10分。

(四)初中阶段获省级优秀学生干部、三好学生、宋庆龄奖学金获得者,获得“全国青少年科技创新大赛”三等奖以上者,各奖励10分。
以上各项加分,每生只取最高一项加入总分(报考中师的教师子女的优待分可再加入总分,享受民族乡镇以下学校教师子女优待分的考生,不再享受教师子女的优待分)。

第三十五条 新生入学两个月内,学校要对新生进行全面复查。对于不符合条件和弄虚作假、违纪舞弊者,由录取学校和市县(单位)中招办核实报省中招办审查批准,取消其入学资格。在两个月内产生的新生缺额,由省中招办通知有关市县(单位)中招办和学校择优递补录取,超过两个月被取消录取资格的将不再递补录取。

第八章 违规处理

第三十六条 招生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取消当年招生资格。

1、不经省中招办批准,擅自提前组织招生或擅自招收录取未参加中考的应、往届初中生的;

2、不经省教育厅批准,擅自扩大择校生比例,招收省、市(县)中招办规定的择校生最低录取分数线以下学生的

3、擅自到市县(单位)中招办、中学做虚假招生宣传、广告的;

4、发生对市县(单位)中招办和中学的领导、工作人员许愿招生报酬、宴请等行为的;

5、在招生中擅自另立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考试管理规定的行为及处理

(一)考生在考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该考试科目的考试成绩:

1、携带考场规则规定以外的物品及无线通信工具、电子存储记忆录放等设备进入考场的;

2、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的或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3、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手势的;

4、用规定以外的笔答题,或在试卷规定外的地方写姓名、考号等,以及在答卷中做标记的;

5、喧哗、吸烟或有其它影响考场秩序的行为,经劝阻仍不改正的。

(二)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当次考试资格,考试成绩无效;已经被录取或取得学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学校退回招收的学员:

1、夹带的;

2、接传答案或交换答卷(含答题卡、草稿纸,下同)的;

3、抄袭他人答卷或将自己的答卷让他人抄袭的;

4、将试卷、答卷带出考场的;

5、考试期间撕毁试卷或答卷的;

6、在评卷中被认定为雷同卷的;

7、由他人代考的;

8、以虚报或伪造、涂改有关材料或其他手段取得考试资格的;

9、扰乱报名点、考点、考场、评卷点及考试有关工作场所秩序的;

10、拒绝、阻碍考试工作人员对考试实行管理的;

11、利用无线通讯等现代化工具作弊的;

12、威胁考试工作人员或其他考生人身安全的;

13、侮辱、诽谤、诬陷考试工作人员或其他考生的;

14、有其它严重违反考场规则或舞弊行为的。

(三)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当年考试工作人员资格,并给予通报批评:

1、监考员有抄题、作题、吸烟、看书、看报、打瞌睡、聊天、擅自离开岗位等违反监考规定行为的;

2、在评卷、统分中错误、漏评、积分误差较多,经指出仍不改正的;

3、泄露评分标准及评卷、统分工作情况的。

(四)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当年及下一年考试工作人员资格,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理:

1、利用监考或从事考试工作之便,为考生舞弊提供条件的;

2、擅自将试题、答卷带出或传出考场外的;

3、擅自变动考试时间的;

4、提示或暗示考生答题的;

5、在监考、评卷、统分中,丢失、损坏考生答卷或有违反监考、评卷、统分工作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6、所监考场一科有三分之一以上答卷雷同的。

(五)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行政处理,调离考试工作岗位,以后不准再从事省级教育统一考试工作:

1、为不具备参加省级教育统一考试人员提供假证明、证件、档案,使其取得考试资格或考试工作人员资格的;

2、伪造、变造考生档案的;

3、在评卷中擅自更改评分标准或不按评分标准进行评卷的;

4、指使、纵容、提供方便条件或伙同他人舞弊的;

5、利用考试工作便利,索贿、受贿、以权徇私的;

6、应回避考试工作却隐瞒不报的;

7、诬陷、打击、报复考生的;

8、偷换、涂改考生答卷、考试成绩的;

9、因玩忽职守,致使考生未能如期参加考试的;

10、擅自更改考试数据、信息的。

(六)因考试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考点或考场纪律混乱,舞弊、抄袭严重,或一考点有三分之一以上考场有雷同卷,取消此考点下一年度举办省级教育统一考试的资格;取消有关责任人员的下一年度考试工作人员资格,并给予行政处理;同时追究考区负责人员的领导责任。

(七)考试工作人员及其他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招生考试机构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理或由有关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1、指使、纵容、授意考试工作人员放松考试纪律,致使考场混乱、舞弊严重的;

2、利用职权,包庇、掩盖舞弊行为或胁迫他人舞弊的;

3、打击、报复、诬陷、威胁考试工作人员、考生的;

4、侵犯考试工作人员、考生人身权利的;

5、向考试工作人员行贿的;

6、考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的;

7、考试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考试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

8、故意损坏考试设施的;

9、扰乱、妨害考场、评卷点及考试有关工作场所秩序后果严重的;

10、以统一考试为名,进行诈骗的。

(八)考试工作人员违反保密规定,造成全省统一考试的试题、参考答案及评分标准(包括副题及其参考答案、评分标准,下同)失、泄密,或使考生答卷在保密期限内发生重大事故,交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行政处理;对有关负责人,视具体情况,追究其领导责任。

(九)盗窃、损毁在保密期限内的省级教育统一考试试题、参考答案及评分标准、考生答卷、考试成绩的,交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处理程序

(一)考生违规行为确有必要当场处理或终止其继续参加本科目考试的,监考员或巡视员应向当事人表明身份,指出违规事实说明处理依据,经主考批准作出现场处理,并书面上报省中招办备案。

(二)对违反考场规定的考生及其违规行为,监考员应认真详细如实填写在规定的“考场记录”表中,并由2人签字,在考试结束后上报省中招办作出处理决定。

(三)对考场外的违规行为要有专门记载,由有关主管负责人签字盖章,提出处理建议,报省中招办做出处理决定。

(四)有关单位对违反考试管理规定的在职人员做出的处理结果,应抄送提出处理建议的省中招办。

(五)被处理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在收到处理决定通知15天内,可以向做出处理决定单位的上一级招生考试主管部门提出申诉。

(六)发生第一项第(六)、(八)、(九)条所列重大案件由省教育厅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处理,并报教育部备案。

(七)省教育厅可以撤销或变更下级招生考试机构作出的处理决定。

第九章 其 他

第三十九条 本省办学有特色的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和高职学院经省招生部门批准,可跨省招生。外省省级以上重点中专学校经批准也可来我省招生,以招收我省中等职业学校短缺专业为主,招生录取工作按我省有关规定办理。同时,按教育部有关招生工作的规定,拿出不少于15%的学杂费,设立特困生基金,资助特困生完成学业。

第四十条 招生学校如有校外办学点,必须在《招生指南》上如实公布办学点的详细地址。

第四十一条 招生学校必须按省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予以公布。若考生进校后尚需收取的其他杂费项目也要一并公布。

第四十二条 中等职业学校根据专业要求,需要组织面试的,应将面试方案报省中招办审批。面试根据省中招办统一安排组织实施。省艺术学校和省高级体校的术科考试、中等师范学校的艺术、体育与健康专业术科复试和英语专业面试由招生学校组织实施,省中招办现场监督。凡是文化课成绩入围考生可到报考第一志愿的中师学校参加术科复试,其复试成绩可作为报考第二志愿中师学校的录取依据。

第四十三条 招生学校如有特殊的体检要求,必须在申报专业计划时加以说明,并征得省中招办同意方能在录取时执行。

第四十四条 市县(单位)中招办根据考生统考总分,从高分到低分确定报考中师艺术、体育与健康、英语专业参加招生学校举行的面试名额。面试考生人数与招生录取人数之比为3:1。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由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河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29号


  《河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已经2009年12月11日省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郭庚茂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河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著名商标认定工作,保护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著名商标的认定、保护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著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信誉度、被相关公众所知晓并依照本办法予以认定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著名商标的认定申请,实行自愿原则。

  认定著名商标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著名商标的组织认定、保护和管理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质量技术监督、科技、商务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商标所有人提高商标知名度,创立著名商标,对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著名商标的认定

  第六条 申请认定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申请人为注册商标所有人,且其住所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二)该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连续使用满3年,且无权属争议;(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同类商品中质量优良、长期保持稳定,并有良好的售后服务,且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信誉;(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3年的产量、销售额、纳税额、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本省同行业中位居前列,且具有较广泛的销售区域;(五)申请人近3年未发生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其他严重违法经营行为;(六)申请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有严格的商标使用、管理、保护措施。

  第七条 申请认定著名商标,申请人应当将下列材料报送所在地省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初审:(一)著名商标认定申请;(二)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及其复印件;(三)商标注册证以及变更、续展、转让证明的复印件;(四)商标使用管理和保护制度的书面材料;(五)使用该商标商品的销售量及销售区域;(六)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3年的销售额、纳税额、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及其在本省同行业中的排序情况或者能够证明该商标著名的其他材料;(七)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3年的广告宣传材料。

  第八条 省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按照著名商标的条件进行初审,并签署初审意见。对符合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连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符合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应当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九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聘请经济、法律、科技或者相关行业的专家具体负责著名商标的评审工作。有关专家应当依据著名商标申请材料,对照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具体标准,对申请人的注册商标是否具备著名商标资格进行评审。

  出席评审的专家人数应当不少于9人,获得2/3以上专家同意的,为通过评审。

  第十条 评审通过的著名商标,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印发认定文件,予以公告,并向申请人颁发《河南省著名商标证书》;未获得评审通过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著名商标有效期为3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著名商标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著名商标所有人认为需要保持其著名商标资格的,可以按照申请认定程序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申请材料申请延续。对符合著名商标条件的,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准予延续并公告,每次延续的有效期为3年;对不符合著名商标条件的,不予延续,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期满后未提出延续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著名商标资格。

  第十二条 审查和认定著名商标,不得向申请人收取费用。

  第三章 著名商标的保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拥有著名商标的企业加大技术创新力度,在科研项目安排、技术改造上予以重点支持。

  第十四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在著名商标的有效期内,可以在其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使用“河南省著名商标”字样。未经依法认定或者未经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

  第十五条 著名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知名商品。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

  第十六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冠以“河南”字样的企业名称,也可以将著名商标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

  第十七条 自著名商标认定之日起,著名商标所有人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以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申请企业名称登记,属同行业的或者虽属不同行业、但足以引起公众误认、并可能对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国家对企业名称登记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在本省行政区域以外遭受侵害,向本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请求帮助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助其维护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应当保证其生产、销售的商品质量,不得粗制滥造、以次充好、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变更名称、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将变更事项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著名商标的,受让人受让该商标后,该商标需要继续作为著名商标使用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认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著名商标资格,收回《河南省著名商标证书》,并予以公告:(一)提交虚假材料,骗取著名商标认定的;(二)在著名商标的有效期内,该著名商标所指商品的质量和售后服务差,或者其产量、销售额、纳税额、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严重下降的;(三)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其著名商标,未按本办法规定重新认定的;(四)著名商标所有人超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使用“河南省著名商标”字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五)著名商标有效期满,逾期未申请延续,或者申请延续后经审查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

  有本条第一款第(一)、(四)项行为之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视情节轻重,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依法认定或者未经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擅自在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使用“河南省著名商标”字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侵犯他人著名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或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著名商标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法定程序组织评审、认定著名商标的;(二)未依法履行保护著名商标职责的;(三)违法向申请人收取费用的;(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中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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