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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报送建设用地备案数据有关要求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1:40:06  浏览:89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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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报送建设用地备案数据有关要求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关于报送建设用地备案数据有关要求的通知

国土资厅发〔2004〕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

为切实落实《关于进一步完善和严格执行建设用地备案制度的通知》(国土资发〔2003〕400号,以下简称《通知》),进一步提高建设用地备案工作的效率,我部开发了建设用地备案软件(2004版),并于近期组织了软件应用培训工作。现将应用备案软件报送建设用地备案数据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用地项目备案,包括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和城市分批次建设用地,及省级人民政府授权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

二、各省(区、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在今年8月15日前完成2004年6月30日前发生的建设用地备案数据的录入和报送工作,具体是:(1)2004年1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所有经省(区、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用地项目(即《通知》所附备案表一);(2)新法实施以来至2004年6月30日期间,经国务院、省(区、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城市(村庄、集镇)建设用地的具体供应情况(即《通知》所附备案表二);(3)新法实施以来至2004年6月30日期间,经省(区、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城市(村庄、集镇)建设用地的总体供应情况(即《通知》所附备案表三)。

为适应国土资源部门参与宏观调控的新形势和新要求,自2004年第3季度(即7月1日起),建设用地备案数据改为按季度填报。具体要求是:1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发生的备案数据,应在4月10日前上报;4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发生的备案数据,应在7月10日前上报;7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发生的备案数据,应在10月10日前上报;10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发生的备案数据,应在次年1月15日前上报。

三、各省(区、市)国土资源部门要认真做好建设用地电子备案软件的应用与培训工作,严格按照备案软件设定的程序和内容及时上报备案数据。凡报部的备案数据,除上报电子文档外,还应上报打印并盖章的表格一份,其中备案表一报部耕地保护司,备案表二、三报部土地利用管理司。

四、对软件使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有关解决方案、软件更新程序和注意事项可在国土资源部外网主页“下载”栏目(http://www.mlr.gov.cn/xinxihua/xinxihua_rj.jsp)查看和下载。


二ΟΟ四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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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报告重大事项的若干规定(试行)

安徽省人大


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报告重大事项的若干规定(试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4月22日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26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把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决策工作纳入法制轨道,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实施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规划、主要措施和情况以及对违宪违法重大事件的处理,应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必要时由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或决定

第三条 本市国民经济、社会发展的中长期计划和年度计划的部分变更,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和决定。
第四条 市财政预算调整方案和财政决算草案,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对城市规划总体布局作重大变更的,须经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城市建设和管理中的重大事项,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六条 本市下列事项,由市人民政府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必要时由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或决定:
(一)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重大改革方案;
(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规划和重大部署及其实施情况;
(三)依法治市的方案及其实施情况;
(四)有关社会治安和社会稳定方面的重大决策;
(五)重大灾害、淮河污染的防治措施;
(六)教育、科学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发展规划及其实施情况;
(七)计划生育、土地管理、环境和资源保护等基本国策的执行情况;
(八)民政、民族、宗教方面的重大问题及其处理情况;
(九)缔结友好城市和授予以本市命名的荣誉称号;
(十)确定市树、市花、市徽等本市标志;
(十一)须本行政区域内全体公民共同遵守的行为规范;
(十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下列有关事项,必要时由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一)本级政府、法院、检察院及其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的执法、廉政和勤政情况;
(二)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和处理情况;
(三)影响较大的集体上访事件和其他重大的突发性事件的处理情况;
(四)市人大常委会交办的代表和公民就重大案件提出的申诉事项的处理情况;
(五)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六)办理市人大常委会重要审议意见、评议意见和代表议案、批评、意见、建议的情况。
第八条 下列事项应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本市行政区划的变动方案,市辖县、区及乡、镇的设立、合并、撤销或更名;
(二)市级国家机关机构设置方案,市人民政府工作机构和派出的行政机构的设立、变动、撤销或更名;
(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规定、决定和命令;
(四)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机构的设立、变动、撤销或更名。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法律、法规规定应由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或备案的事项。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属于市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1997年7月26日

关于北京等8省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北京等8省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8号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北京等8省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2]71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号)及《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现就试点纳税人有关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事项公告如下:
  一、除本公告第二条外,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前(以下简称试点实施前)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超过500万元的试点纳税人,应向国税主管税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手续。
  试点纳税人试点实施前的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按以下公式换算: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连续不超过12个月应税服务营业额合计÷(1+3%)。计算应税服务营业额的具体起、止时间由试点地区省级国家税务局(包括计划单列市,下同)根据本省市的实际情况确定。
  按照现行营业税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试点纳税人,其应税服务营业额按未扣除之前的营业额计算。
  二、试点实施前已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并兼有应税服务的试点纳税人,不需重新申请认定,由主管税务机关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三、试点实施前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未超过500万元的试点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四、试点实施前,试点纳税人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具体程序由试点地区省级国家税务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和本公告确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五、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后,试点纳税人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及其相关程序规定,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按《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1]111号印发)第一条第(三)项确定销售额的试点纳税人,其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按未扣除之前的销售额计算。
  六、试点纳税人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后,发生增值税偷税、骗取退税和虚开增值税扣税凭证等行为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对其实行不少于6个月的纳税辅导期管理。
  七、本公告按照财税[2012]71号第二条试点日期规定的日期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二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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