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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做好第三套人民币延期兑付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2:15:46  浏览:84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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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做好第三套人民币延期兑付工作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做好第三套人民币延期兑付工作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银发[2000]199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
,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经国务院批准,第三套人民币于2000年1月1日至6月30日兑换回收,从7月1日起停止流通。为此,中国人民银行于1999年12月3日发布公告,要求各金融机构认真做好第三套人民币的兑付工作。近期,金融系统以及一些群众反映,希望能适当延长兑付期。为维护人民
币信誉,保证人民群众财产不受损失,人民银行决定对第三套人民币延期兑付,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延期时间:第三套人民币兑付时间延长至2000年12月31日。2000年12月31日后,如存在驻外人员等特殊情况,还需要办理第三套人民币兑付的,需持本单位介绍信到银行办理兑换事宜。
二、有关兑付工作要求和账表管理按照银发〔1999〕410号文件精神执行。
上述延期规定只在银行、信用社营业网点张贴通知,不对外宣传。请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迅速将本通知转发所辖城市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转发各分支机构认真贯彻执行。



2000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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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留学人员马鞍山创业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留学人员马鞍山创业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马政[2007]1号)《2007年第3号》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现将《留学人员马鞍山创业园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一月十七日





留学人员马鞍山创业园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鼓励留学人员来我市创业,促进我市高新技术产业和对外开放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留学人员工作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留学人员是指:

(一)在国外获得学士以上学位或取得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的人员;

  (二)在国内获得本科以上学历或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并到国外高等院校或科研机构和知名企业进修研读、项目开发1年及以上的访问学者、研修人员;

  (三)出国留学并取得外国长期居留权和留学国再入境资格的人员;

  (四)在国外学有所长、我市急需人员。

  留学人员资格由市人事局审定。

第三条 由市科技局、市人事局、马鞍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共同组建留学人员马鞍山创业园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创业园办公室),与市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合署办公,具体负责留学人员马鞍山创业园的管理。

第四条 进园创办企业,应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和省、市产业发展方向,并具备下列要求之一:

(一)属高新技术领域;

(二)属于本市鼓励发展类产业。

第五条 申请进园的企业,按照下列程序办理进驻手续:

(一)申请人向创业园办公室提交以下相关材料:

   1.留学人员身份证明;

2.进驻创业园申请书;

3.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4.科技成果证明材料;

5.其他相关材料。

(二)创业园办公室对项目申请人资格进行审查;

(三)创业园办公室组织专家评审小组对项目进行评审;

(四)通过资格审查、项目评审后,申请人与创业园办公室签定《入孵协议》与《物业合同》,并进驻创业园,即为留学人员企业。

自申请人提交申请资料起,10个工作日内,创业园办公室通知申请人评审结果,符合条件的,颁发留学人员创业入园证,并报市科技局、市人事局、马鞍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备案。

第六条 创业园内的企业享受下列待遇:

(一)可优先享受市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的支持;

(二)可在市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中安排5-20万元用于其科研启动经费资助;

(三)企业领办人可申请市人才开发专项资金;

(四)可由创业园提供部分工作用房,企业开办前两年免收房屋使用费(领办人为博士的,可免收300平方米房屋使用费;领办人为硕士的,可免收200平方米房屋使用费;领办人为硕士以下的,可免收100平方米房屋使用费),超面积的用房减半收取房屋使用费。第3年对其工作用房减半收取房屋使用费;

(五)创业园办公室对企业提供工商注册一条龙服务,免费为其办理工商注册、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等证照,所需费用从市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中支付。

第七条 留学人员在创业中做出特殊贡献的,可申报政府特殊津贴、“马鞍山市优秀人才奖”,可授予马鞍山市“荣誉市民”称号。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规定


(2011年12月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4号公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维护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稳定低生育水平,提高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政府领导)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辖区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并提供必要的人员和经费保障;建立健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对有关部门承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进行考核、监督。

  第四条(部门职责)

  市人口计生部门主管本市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区(县)人口计生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卫生、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民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工作体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辖区内的流动人口实施计划生育管理,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组织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指导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妻(以下简称育龄夫妻)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依法向育龄夫妻免费提供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本村或者本居住地区的流动人口婚育情况登记等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信息服务与共享)

  市人口计生部门建立和完善人口和计划生育信息服务平台,为流动人口提供行政事务办理、政策咨询、投诉举报受理等服务。

  人口计生、发展改革、公安、卫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民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工商等部门通过本市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信息系统,相互提供与流动人口有关的信息,实现信息共享。

  第七条(动态监测)

  市人口计生部门建立动态监测机制,定期对流动人口的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健康、婚育变动等基本情况进行监测,并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第八条(区域协作)

  本市人口计生部门建立与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人口计生部门之间的区域协作机制,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信息通报等工作。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与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之间的信息通报制度,及时将本辖区内流动人口中的成年育龄妇女(以下简称成年育龄妇女)的怀孕、生育信息通报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第九条(避孕节育情况证明与通报)

  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以下简称已婚育龄妇女)在现居住地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接受免费避孕节育检查服务的,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为其出具避孕节育情况证明。

  已婚育龄妇女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出具避孕节育情况证明后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通报已婚育龄妇女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第十条(群众自律)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依托计划生育基层协会组织,引导流动人口实行计划生育的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自我监督。

  第十一条(婚育证明)

  成年育龄妇女应当按照《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的规定,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到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并自到达现居住地之日起30日内提交婚育证明;成年育龄妇女在现居住地婚姻或者生育情况发生变动的,应当自发生变动之日起30日内提交婚育证明。婚育证明可以直接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也可以通过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提交。

  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对成年育龄妇女的婚育证明进行查验或者记录变动信息。

  第十二条(生育服务登记)

  育龄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可以在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服务登记。

  第十三条(再生育要求)

  育龄夫妻双方均为流动人口,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的,应当到户籍所在地办理手续。

  育龄夫妻一方为流动人口,一方为本市户籍人口,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的,可以到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手续。

  第十四条(生育联系卡)

  本市实行流动人口生育联系卡(以下简称生育联系卡)制度。拟在本市生育的成年育龄妇女,持本人身份证件、居住证明到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领取生育联系卡后,可以享受孕产期的生育关怀、生殖健康和产后避孕节育等方面的指导和服务。

  成年育龄妇女在本市办理生育服务登记或者再生育子女的手续时,可以同时领取生育联系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每半个月将生育联系卡的领取情况,通知本乡(镇)、街道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查看与登记)

  流动人口孕产妇到医疗机构进行产前检查时,医疗机构应当查看其生育联系卡;对未领取生育联系卡的,医疗机构在提供服务的同时,应当告知其到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领取。

  医疗机构应当对前来分娩的流动人口孕产妇进行登记,收回其生育联系卡并记录有关生育信息;对没有生育联系卡的,应当填写医院通报单。医疗机构每半个月将生育联系卡和医院通报单移交所在地的区(县)人口计生部门。

  第十六条(免费指导服务)

  流动人口可以到提供人口计生综合服务、家庭计划指导服务的网点,免费接受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知识和生殖健康知识普及、孕前优生和婴幼儿早期启蒙教育咨询指导等服务。

  第十七条(免费技术服务)

  流动人口可以到人口计生部门设立的计划生育免费药具发放点,免费获取避孕药具;到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依法免费享受避孕节育检查和手术、终止妊娠手术以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诊治等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十八条(产检、分娩服务)

  持本市有效居住证件的流动人口孕产妇可以到卫生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接受实行限价收费的产前检查、住院分娩服务。

  第十九条(假期和待遇)

  在本市就业的流动人口中的晚婚、晚育人员和实行计划生育手术的人员,可以按照本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的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假期和待遇。

  第二十条(生育保险)

  符合国家和本市计划生育规定、所在单位已经参加本市城镇生育保险的已婚育龄妇女生育后,可以享受相应的生育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申办常住户口提供的证明)

  流动人口申办本市常住户口的,应当按照户籍管理的有关规定,提交相应的计划生育证明。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的义务)

  用人单位应当接受所在地的区(县)人口计生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做好下列工作:

  (一)协助开展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协助采集流动人口的婚育信息;

  (三)依法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奖励、优待。

  第二十三条(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出租(借)人、物业和公共租赁房运营机构的义务)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的出租(借)人、物业服务企业、公共租赁房运营机构等有关组织和个人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了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时,应当如实提供相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社会抚养费缴纳)

  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生育子女的流动人口,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第二十五条(信息保密)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获悉的流动人口信息,应当予以保密;出售或者违法提供相关信息的,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行政责任)

  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本规定履行有关服务和管理职责的;

  (二)为流动人口提供应当免费享受的服务时,违法收取费用的;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1998年9月1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外来流动人员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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