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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企业职工合法权益保障条例(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0:19:13  浏览:82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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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企业职工合法权益保障条例(修正)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企业职工合法权益保障条例(修正)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7月1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19日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10月25日发布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修订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保障本省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和发展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法律、法规和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以及与这些企业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员、固定工、合同工、临时工(以下简称职工)。
第三条 职工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向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会投诉,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会接到职工投诉,属于自己职责范围的,应在3个月内调查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立即移送,并通知投诉人。
第四条 企业制定规章制度,不得与法律、法规相抵触。
企业制定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必须提交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五条 企业录用职工,必须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在职工上岗30日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订,不补订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处以罚款。
第六条 企业不得向职工收取货币、实物等作为“入厂押金”。
第七条 企业工会负责人或者参与集体协商谈判的职工代表劳动合同期限未满的,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第八条 企业工会有权代表职工与企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和职工参与管理等问题进行协商谈判,订立集体合同。
企业工会与企业就前款问题协商谈判达不成协议的,应当提请政府有关部门和上级工会协调解决。
第九条 企业不得以任何借口限制职工的人身自由。不得以任何借口对职工搜身;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职工的居民身份证、暂住证。严禁殴打、侮辱、虐待、体罚和变相体罚职工。
第十条 职工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企业应予支持,不得阻挠。
企业开业投产满一年仍未成立工会的,应按月向上级工会缴纳工资总额2%的工会筹备金和0.5%的补偿金。企业成立工会时,所缴纳的工会筹备金按工会经费留成比例返还企业工会;补偿金上缴国库。
未按前款规定缴纳工会筹备金和补偿金的,比照《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第44条第4款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企业必须严格执行有关劳动保护、劳动安全卫生、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规和规定,依法保障职工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劳动、卫生、公安消防等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工会应加强监督。对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政府职能部门依法给予处罚;造成职工损失的,应当赔偿;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除赔偿外,应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企业提供的职工宿舍、饭堂和工场必须符合安全、卫生条件,具备必要的防火、通风、采光和水电设施;职工宿舍不得与存放有易爆、易燃物品的工场、仓库混合;宿舍、工场应当备有紧急出口,保证通道畅通。企业违反规定的,按本条例前条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职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需要住院治疗的,由企业及时送往治疗。所需挂号费、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由企业负担。住院伙食费由企业按当地规定的标准补贴。医疗期间,工资和福利待遇不变。
职工工伤或职业病医疗终结后,由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按国家有关规定评定伤残等级,并发给因工伤残或职业病等级证书。
第十四条 企业必须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的规定,对女职工实行特殊保护。不得降低保护标准和相应待遇。
企业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应当协助和监督企业做好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第十五条 严禁企业招用童工。企业不得安排未成年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禁忌作业。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保护离、退休职工的规定,关心离、退休职工生活,保障离、退休职工合法权益。
企业不得拖欠和克扣离、退休职工的离、退休金,不得随意降低离、退休职工医疗保障及其他待遇。
第十七条 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有关职工工作时间、休息休假时间及延长工作时间待遇的规定。违反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上级工会责令改正。对违反规定延长劳动时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5000-10000元罚款;对违反规定少发延时工资的,由劳动
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延时工资,并按少发工资额的1-2倍支付赔偿金。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明确规定每月发放职工工资的日期,并按劳动合同规定以货币形式发放足额工资。企业逾期或者未足额发放工资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工会责令其补发。
第十九条 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社会保险政策、法规,并按国家和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为职工缴纳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项社会保险费,支付职工福利待遇、文化、教育、卫生保健等方面的补贴。
第二十条 国有企业有偿转让给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或企业解散,应从原企业不动产转让费中提取一定比例金额作为职工的社会保障补偿金。补偿金根据企业向当地社会保险机构缴纳保险金前的职工工龄计提,一次性存入当地社会保险机构职工个人帐户。计提标准由省人民政府
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企业发生停工事件,政府有关部门会同工会及时调查处理,解决职工提出的可以解决的问题,尽快恢复正常生产。对于因企业严重侵害职工合法权益造成的停工事件,停工期间职工工资照发,并依法追究企业及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劳动仲裁部门和人民法院仲裁、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于交纳仲裁费、诉讼费确有困难的职工当事人,经企业所在地工会组织证明,可以批准其减免或缓交。
第二十三条 企业和职工对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不当行为,有检举、控告的权利;企业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十六、《福建省企业职工合法权益保障条例》
第十七条修改为:“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有关职工工作时间、休息休假时间及延长工作时间待遇的规定。违反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上级工会责令改正。对违反规定延长劳动时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5000-10000元罚款;对违反规定少发延时工资的
,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延时工资,并按少发工资额的1-2倍支付赔偿金。”



1994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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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农业部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48号


(2001年2月13日农业部第一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审核、审批和管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审核、审批和管理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和种子经营许可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审核、审批机关应当对办理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和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条件、程序予以公示。

第二章 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
第四条 主要农作物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主要农作物常规种的大田用种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生产所在地为非主要农作物,其他省(直辖市、自治区)为主要农作物,申请办理种子生产许可证的,生产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核发。
第五条 申请种子生产许可证的,由直接组织种子生产的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
委托农民或乡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的,由委托方提出申请;委托其他经济组织生产的,由委托方或受托方提出申请。
第六条 申请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种子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并达到如下要求:
㈠生产常规种子(含原种)和杂交亲本种子的,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上;生产杂交种子的,注册资本500万元以上;
㈡有种子晒场500平方米以上或者有种子烘干设备;
㈢有必要的仓储设施;
㈣经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人员2名以上,专业种子生产技术人员3名以上。
第七条 申请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应向审核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㈠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申请表(见附件1),需要保密的由申请单位或个人注明;
㈡种子质量检验人员和种子生产技术人员资格证明;
㈢注册资本证明材料;
㈣检验设施和仪器设备清单、照片及产权证明;
㈤种子晒场情况介绍或种子烘干设备照片及产权证明;
㈥种子仓储设施照片及产权证明;
㈦种子生产地点的检疫证明和情况介绍;
㈧生产品种介绍,品种为授权品种的,还应提供品种权人同意的书面证明或品种转让合同;生产种子是转基因品种的,还应当提供转基因产品商品化生产许可的批准文件。
㈨种子生产质量保证制度。
第八条 申请种子生产许可证按以下程序办理:
㈠申请者按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向审核机关提出申请;
㈡审核机关应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审核时应当对生产地点、晾晒烘干设施、仓储设施、检验设施和仪器设备进行实地考察。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上报审批机关;审核不予通过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㈢审批机关应在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生产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退回审核机关并说明原因。审核机关应将不予批准的原因书面通知申请人。审批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进行实地审查。
第九条 种子生产许可证(见附件2)应当注明许可证编号、生产者名称、生产者住所、法定代表人、发证机关、发证时间,生产种子的作物种类、品种、地点、有效期限等项目。
许可证编号为“(X)农种生许字(XXXX)第X号”,第一个括号内为发证机关简称,第二个括号内为年号,号码为顺序号;品种是指批准生产的所有作物种类和品种;地点可以明确到县级及县级以下行政区;有效期限为3年;生产种子是转基因品种的,应当注明。
第十条 在种子生产许可证有效期限内,许可证注明项目变更的,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手续,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种子生产许可证期满后需申领新证的,种子生产者应在期满前3个月,持原证重新申请。重新申请的程序和原申请的程序相同。

第三章 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 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发放制度。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注册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农业部核发;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注册资本金额达到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种子公司的经营许可证,可以向注册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审核,报农业部核发。
第十二条 申请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种子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并达到以下要求:
㈠申请注册资本500万元以上;
㈡有能够满足检验需要的检验室,仪器达到一般种子质量检验机构的标准,有2名以上经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人员;
㈢有成套的种子加工设备和1名以上种子加工技术人员。
第十三条 申请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以外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种子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并达到以下要求:
㈠申请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上;
㈡有能够满足检验需要的检验室和必要的检验仪器,有1名以上经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检验人员。
第十四条 申请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种子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条件,申请注册资本达到1000万元以上。
第十五条 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向农业部申请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公司,应当具备《种子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并达到如下要求:
㈠申请注册资本3000万元以上;
㈡有育种机构及相应的育种条件;
㈢自有品种的种子销售量占总经营量的50%以上;
㈣有稳定的种子繁育基地;
㈤有加工成套设备;
㈥检验仪器设备符合部级种子检验机构的标准,有5名以上经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人员;
㈦有相对稳定的销售网络。
第十六条 申请种子经营许可证应向审核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㈠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申请表(见附件3);
㈡种子检验人员、贮藏保管人员、加工技术人员资格证明;
㈢种子检验仪器、加工设备、仓储设施清单、照片及产权证明;
㈣种子经营场所照片;
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向农业部申请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还应向审核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㈠育种机构、销售网络、繁育基地照片或说明;
㈡自有品种的证明;
㈢育种条件、检验室条件、生产经营情况的说明。
第十七条 申请种子经营许可证按以下程序办理:
㈠申请者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向审核机关提出申请;
㈡审核机关应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审核时应当对经营场所、加工仓储设施、检验设施和仪器进行实地考察。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上报审批机关;审核不予通过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㈢审批机关应在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种子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退回审核机关并说明原因。审核机关应将不予批准的原因书面通知申请人。审批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进行实地审查。
第十八条 种子经营许可证(见附件4)应当注明许可证编号、经营者名称、经营者住所、法定代表人、申请注册资本、有效期限、有效区域、发证机关、发证时间,种子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等项目。
许可证编号为“(X)农种经许字(XXXX)第X号”,第一个括号内为发证机关简称,第二个括号内为年号,号码为顺序号;经营范围按作物种类和杂交种或原种或常规种子填写,经营范围涵盖所有主要农作物或非主要农作物或农作物的,可以按主要农作物种子、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农作物种子填写;经营方式按批发、零售、进出口填写;有效期限为5年;有效区域按行政区域填写,最小至县级,最大不超过审批机关管辖范围,由审批机关决定。
第十九条 在种子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内,许可证注明项目变更的,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手续,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种子经营许可证期满后需申领新证的,种子经营者应在期满前3个月,持原证重新申请。重新申请的程序和原申请的程序相同。
第二十条 根据《种子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书面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销其种子的,应当在其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内委托。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种子生产经营单位停止生产经营活动一年以上的,应当将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
第二十二条 弄虚作假骗取种子生产许可证和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由审批机关收回,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 种子生产许可证和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人对审核、审批机关的决定不服或者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得到答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越权核发许可证的,越权部分视为无效。
第二十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依照本办法核发许可证的工作中,除收取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主要农作物,是指《种子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农作物。
第二十七条 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申请表、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申请表由各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印制,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由农业部统一印制。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至2001年6月30日废止。

附件1:

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申请表(式样)
( )农种生申字( )第 号
----------------------------------
|申请单位| |法定代表人| |
|----|---------------------------|
|住 所| |
|----|---------------------------|
|电 话| | 邮 编 | |
|----|---------------------------|
| |生产| |
| |地点| |
|申|--|---------------------------|
|请|作物| | | |
|项|种类| | | |
|目|--|---------|--------|--------|
| |品种| | | |
| |名称| | | |
|-|------------------------------|
| |注册资本 | 万元|种子晒场 | 平方米|
|种|------|--------|------|-------|
|子|种子检验人员| 人|生产技术人员| 人|
|生|------|--------|------|-------|
|产|种子检验室 | 平方米|检验仪器 | |
|条|------|--------|------|-------|
|件|仓库面积 | 平方米|烘干设备 | |
|--------------------------------|
|申请单位 |审核机关意见 |审批机关意见 |
| | | |
| | | |
| 负责人(章) | 负责人(章) | 负责人(章) |
| | | |
|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
| | 许可证编号 | 经办人 | 发证日期 |
| 签发许可证 |-------|-----|-------|
| | | | |
----------------------------------
XXX省农业厅印制
注:本表一式三份,审批机关、审核机关、申请单位各留存一份。

附件2:


附件3:

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申请表(式样)
( )农种经申字( )第 号
----------------------------------
|申请单位| |法定代表人| |
|----|---------------------------|
|住 所| |
|----|---------------------------|
|电 话| | 邮 编 | |
|----|---------------------------|
| |经营| |
| |范围| |
|申|--|---------------------------|
|请|经营| |
|项|方式| |
|目|--|---------------------------|
| |有效| |
| |区域| |
|-|------------------------------|
| |申请注册资本| 万元|仓库面积 | 平方米|
|种|------|--------|------|-------|
|子|种子检验人员| 人|储藏技术人员| 人|
|经|------|--------|------|-------|
|营|种子检验室 | 平方米|检验仪器 | |
|条|------|--------|------|-------|
|件|种子加工房 | 平方米|加工机械 | |
| |------|--------|------|-------|
| |营业场所面积| 平方米|加工技术人员| 人|
| |------|-----------------------|
| |自有品种 | |
|--------------------------------|
|申请单位 |审核机关意见 |审批机关意见 |
| | | |
| | | |
| 负责人(章) | 负责人(章) | 负责人(章) |
| | | |
|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
| | 许可证编号 | 经办人 | 发证日期 |
| 签发许可证 |-------|-----|-------|
| | | | |
----------------------------------
XXX省农业厅印制
注:本表一式四份,审批机关、审核机关、工商部门、申请单位各留存一份。

附件4:



2001年2月26日

佛山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


佛山市人民政府文件
佛府[2005]66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佛山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六月十四日







佛山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规范市场秩序,提高服务质量,保障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公共汽车客运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汽车,是指经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有效证件,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和时间营运,供公众乘坐的客运车辆。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是指为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的停车场、候车亭、站台、站牌、保修场以及站务用房等设施。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共汽车客运规划、经营、管理、服务设施建设和维护等相关活动的单位、个人和接受相关服务的乘客,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公共汽车客运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各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汽车客运行业的日常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公用事业、公安、工商、公路、税务、物价、环保、国土资源等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能,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政府积极扶持公共汽车客运行业的发展,并制定有利于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行业优先发展的政策与措施,促使公共汽车客运行业在整个交通运输体系中处于优先地位。

第六条 公共汽车客运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依法经营、规范管理、公平竞争、服务公众,突出社会效益,兼顾经济效益的原则。

第七条 鼓励在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和经营领域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质量。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用地规划和综合交通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城市公共交通发展总体规划(包括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规划、线网规划、服务设施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公共交通发展总体规划应作为专项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

第九条 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公共交通发展总体规划确定的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城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划和标准预留。未经有关法定程序批准,不得侵占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

因城市建设确需要迁移、拆除、改建占用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规划部门应该听取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应该同时规划补建。因迁移、拆除、改建占用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而受益的单位有义务补建或提供补建所需要的资金,属社会公共需要和城市建设规划必须的可由财政安排资金补建。

第十条 新城区开发、旧城区改造、火车站、公路客运站、客运码头、轨道交通枢纽站、大型商业中心、大型文化娱乐场所、大型旅游景点、大型体育场馆、设计居住一万人以上的住宅小区等工程项目在规划、建设时,必须按相关标准配套公共汽车站点以及相应的站场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验收。

第十一条 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应当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及技术标准。其设计方案,建设单位应当征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实行行业管理,并采用招标或者委托的方式确定服务管理单位。

第十三条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和站点的设置和调整,应当遵循居民出行便捷、换乘方便的原则。同一线路站点间距一般按照500米至800米设置;同一停靠站的线路,不得超过15条,如超过应设置分站;线路停靠站应当以所在道路地名、公共设施、附近的文物古迹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等名称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冠名;城市主干道应当逐步设置、完善港湾式停靠站。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客流和出行方式变化,合理规划调控公共汽车运力,及时调整线路、站点设置,不断优化客运线路网络。

第十四条 在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及具备条件的主要路段,应当合理设置公共汽车专用车道。机动车单向行驶的道路,如允许公共汽车双向通行,应配套设置完善的标志、标线和信号等交通设施。

第十五条 常住人口在1万人以上、有通达道路的住宅区域,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公共汽车站场和公共汽车线路。



第三章 经营许可



第十六条 申请从事公共汽车客运业务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有相应的注册资本金和设施、设备;

(三)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四)有相应数量的技术、财务、经营等关键岗位人员;

(五)有相应的从业经历和良好的业绩;

(六)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后,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对申请者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在20日内做出审查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准予经营公共汽车客运业务,并发给《经营许可证》;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实行特许经营制度。特许经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权(下称“线路经营权”)应通过以服务质量招投标方式或由市政府批准的其他方式取得,其线路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线路经营权期限最长为八年。经营期届满六个月前,经营者可以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新一期线路经营权的书面申请。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营者的业绩,管理水平、服务质量、信誉等综合因素,在经营权期限届满前三个月,决定是否继续授予其经营权。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投入运营的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经营者线路经营权。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责令其限期整改,经整改不合格的,应重新确定经营企业。

第二十条 取得线路经营权的经营者,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线路经营权授权书》。

公共汽车车辆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公共汽车客运车辆营运证(以下简称《营运证》)。

公共汽车从业人员应当接受上岗培训,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核发服务资格证件。

《营运证》和服务资格证件应当随车携带,以备检查。

第二十一条 取得线路经营权的经营者必须自主经营,未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转租、质押线路经营权。线路经营权不得与车辆所有权分离。

第二十二条 因城市公共交通规划调整、市政建设、交通管制、客流需求及其它政府指令性行为而需要对授权经营的线路进行调整的,经营者必须无条件服从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线路调整安排。

经营者由于自身原因要求变更经营权内容的,应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后方可实施,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及公共汽车客运线路实行服务质量年度评议制度,经评议合格的方可继续从事经营。年度评议的具体规定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在经营期内因破产、解体等原因申请放弃线路经营权的,应向交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列明理由,经批准同意后方可实施。经营者在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运营交接工作完成之日前,应继续保证线路的正常营运服务,不得擅自停运。

因违反有关规定被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收回线路经营权的,经营者应该在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期限内继续维持线路正常的营运服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指定期限内及时完成线路交接工作。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特许经营权协议确定的客运服务标准。按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线路、站点、班次、时间、车型、车辆数组织营运,不得擅自调整、延伸营运线路或中断运营。

第二十六条 公共汽车在营运过程中不得无正当理由拒载乘客、中途甩客、滞站揽客或者到站不停。

公共汽车在营运中因故障不能继续营运时,应当安排乘客免费换乘同线路同方向营运车辆或者调派车辆,后续车辆驾驶员、乘务员不得拒载。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票价标准,做好收费公示。

第二十八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相关规章制度,制定服务规范;

(二)服从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三)依法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

(四)保持车辆各项技术性能良好,尾气排放符合环保要求;

(五)保持车辆服务设施齐全完好,在车身外部规定的位置标明经营者的名称、标识、编号和监督投诉电话等;

(六)在车厢内部醒目的位置张贴线路示意图、乘车规则、监督标签、服务提示用语,按照规定标识老人、残疾人和孕妇等专用座位和禁烟标志。

(七)不得接受无服务资格证件的人员从事相关客运业务,不得将无营运证件或者持失效营运证件的车辆投入营运;

(八)服从政府因城市建设、重大社会活动、突发事件、恶劣天气和抢险救灾需要而采取的临时措施;

(九)定期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填报营运报表及报送经会计师事务所审核认可的年度会计报表。

第二十九条 公共汽车驾驶员、乘务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觉遵守有关公交客运服务规范,做到安全驾驶,文明行车,礼貌待客;

(二)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服务资格证及其他有效证件,并按照规定展示,以备查验;

(三)按照规定向乘客出具合法有效的车费票据;

(四)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不得中断服务;

(五)保持车辆内外整洁卫生,不得在车内吸烟、吐痰,不得向车外抛洒垃圾;

(六)及时归还或者上交乘客的遗失物;

(七)维护车内治安秩序,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公安部门并协助调查取证;

(八)不得利用车辆运载违禁物品以及从事其他违法活动或者为违法活动提供便利;

(九)正确及时播报线路名称、走向和停靠站点,依次进站停靠,有停靠站台的应当进入站台上下乘客;

(十)装置空调设备的公共汽车在车厢外温度高于28℃时,应当开启空调;未使用空调时,应当开启通风设备,保持车厢内空气清新。

第三十条 公共汽车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站点候车时依次排队,待车停稳后上车,依次从上客门上车、下客门下车;

(二)上车主动买票或者投币或者出示有效乘车票证;

(三)禁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或者禽、畜及易污损、有碍乘客安全和健康的物品;

(四)禁止在车厢内吸烟或者向车内外吐痰、乱扔杂物;

(五)禁止伪造、涂改、转借乘车票证或者使用过期的乘车票证;

(六)不得损坏车辆服务设施;

(七)配合驾驶员、乘务员查验票证。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接受乘客的监督和受理乘客的投诉,并配合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也可以依法向其他有关部门投诉,必要时投诉者应当提供有关情况的书面材料及证据。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经营者应当建立投诉制度,公布投诉电话,接受投诉和社会监督,并自接到投诉之日起20日内作出处理,答复投诉者。

第三十三条 除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依法执行公务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扣押营运中的公共汽车。



第五章 设施管理



第三十四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对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管理的下列职责:

(一)采用招标或者委托方式确定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日常管理单位;

(二)制定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管理规范和管理标准,并给予监督实施;

(三)督促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日常管理单位,对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定期维护保养,保证其技术、安全性能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四)协调解决有关单位在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管理、建设、变动过程中的相关问题。

第三十五条 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日常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在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设置公用信息标志、图形符号;

(二)定期对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进行维护保养,保证其技术、安全性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三)线路途中的停靠站牌(含临时站牌)应当保持完好,按照规定标明本站站名、下站站名、沿线站名、首末班次发车时间以及发班间隔时间;具有亮化功能的应当保持夜间亮化;站牌失效的,应当及时拆除或更换;

(四)发生重大或者紧急情况,应当妥善处理,并及时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五)加强车辆调度管理,保持良好的营运秩序;

(六)保持场站环境整洁。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义务。禁止有以下行为:

(一)损坏、侵占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

(二)覆盖、涂改站牌、标志牌及站亭设施;

(三)在公共汽车停车站场范围内停放非公共汽车客运车辆、设置摊点、堆放物品等;

(四)其他影响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使用和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非公共汽车运输车辆,未经批准不得在公共汽车线路沿途站场(车站)前后30米内停靠或者上下客。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特许经营权合同或线路经营权授权书规定,收回线路经营权:

(一)擅自转让转租、质押线路经营权的;

(二)《线路经营权授权书》或者《营运证》未按照规定进行查验的;

(三)疏于安全教育和行车安全管理,造成重特大行车责任事故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调整、延伸营运线路或中断运营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增加或者减少公共汽车营运车辆的;

(六)经营者因管理不善,造成本单位违章行为严重、次数过多服务质量低劣而考核不合格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公安部门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一)非法拦阻、扣押营运中的公共汽车客运车辆的;

(二)擅自迁移、拆除、占用或者损坏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一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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