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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矿山企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8:21:47  浏览:91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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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矿山企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办法

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酒泉市矿山企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酒政发〔2011〕15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驻酒各单位:
  《酒泉市矿山企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酒泉市矿山企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从源头上治理和预防矿山企业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行为,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有关规定,参照《酒泉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办法》(酒政发〔2008〕80号),结合酒泉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矿山企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预存和管理适用本办法。矿山企业是指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的单位,包括开采能源、金属、非金属和水气矿产。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矿山企业,应交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收取对象,是指依法取得探矿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法人单位。使用农民工25人以下的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0万元,使用农民工25—50人的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40万元,使用农民工50—100人的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60万元,使用农民工100人以上的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00万元。
  第四条 矿山企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预存办理程序:
  (一)依法取得探矿权、采矿权的新建矿山企业在办理安全生产、爆炸品使用和储存等证照前,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报计划用工数量;已开工的矿山企业按实际用工数量,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受理申报后,在10个工作日内对用工数量进行核实,开具《预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通知书》,通知矿山企业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二)矿山企业应在签收《预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通知书》后5个工作日内,持《预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通知书》到指定银行预存核定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并填写《预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备案表》。
  (三)矿山企业在预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后3个工作日内,持附银行出具预存工资保证金凭证的《预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备案表》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开具《预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确认书》。
  (四)矿山企业持《预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确认书》到国土、安监、公安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条 矿山企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由企业用工所在地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实施管理。矿山企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设立财政账户,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用于其它无关事项。
  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按季度向上级业务部门报告矿山企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预存、管理等情况。
  第六条 对矿山企业未按规定预存、补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发生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加大处罚力度,予以严肃处理,在开展企业劳动保障诚信等级评定时,将其评定为劳动保障失信企业。
  人民银行对人社部门确定的劳动保障失信企业信息,加载至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商业银行依据信用记录,给予必要的信贷限制。
  第七条 负有矿山企业监管职责的部门,应按照《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规定,对矿山企业预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情况进行查验。安监、公安、国土等部门在矿山企业办理相关手续时,应查验《预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确认书》,对不能提供《预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确认书》的,安监、公安、国土等部门暂缓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核、爆炸品使用和储存审批、探矿权和采矿权年检等相关手续,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意见后再予办理。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启用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一)已预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矿山企业发生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行为的;
  (二)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调查核实,并依法责令矿山企业限期支付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的;
  (三)矿山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足额支付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的;
  (四)矿山企业将业务承包给单位或个人经营,承包单位或个人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承包人欠薪逃匿或死亡,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五)依照法律法规,其他被认定为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第九条 经审查符合启用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条件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作出启用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决定。向矿山企业开具《划支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通知书》,从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户中提取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先行支付给农民工。
  划支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金额以该矿山企业预存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为限。
  第十条 矿山企业原预存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在用于支付其拖欠、克扣的农民工工资后,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开具《补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通知书》,通知矿山企业限期补足差额。
  矿山企业预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时,应如实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报用工人数,瞒报或少报人数致使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少缴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督促补存。对瞒报或少报人数行为,将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矿山企业在补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后3个工作日内,持银行出具的补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凭证,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退还矿山企业:
  (一)自预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之日起,3年内未发生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行为的;
  (二)被依法宣告破产、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提前解散,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三)被县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评为劳动保障诚信等级AAA级以上企业的。
  第十二条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退还程序:
  (一)矿山企业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填写《提取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申请表》;
  (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调查核实该矿山企业是否符合提取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条件;
  (三)经调查符合条件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开具《提取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通知书》,矿山企业持通知书到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户提取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本息。
  第十三条 国土、安监、公安等部门应积极配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加强对矿山企业的监管,对矿山企业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各部门按职责加大处罚力度。因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保证金未收取或未足额收取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建议,对相关责任人进行严肃处理。
  第十四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或银行工作人员挪用保证金或由于其他原因造成保证金流失的,按相关规定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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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据法学前瞻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何家弘
  ●“科学证据”时代的来临向司法人员提出了新的挑战。司法人员必须学习和掌握现代科学技术,提高司法活动的科学水平。
  ●无论是实现司法的实体公正还是程序公正,都要求我们重视证据,要求我们制定一套严格的而且切实可行的证据规则。
  ●我国的证据法应该明确规定各种证据规则,包括收集证据的规则、保管证据的规则,采用证据的规则,排除证据的规则,举证的规则、质证的规则等。
  近二十年来,我国的证据理论研究取得了相当丰硕的成果,我国的司法证明实践也积累了相当丰富的经验。但是从总体上看,我国在这一领域的理论研究还缺乏突破和创新。目前,我国的证据法学不仅落后于审判实践的需要,也落后于司法改革的步伐。展望充满机遇和挑战的21世纪,聆听“依法治国”的时代呼声,我国的证据法学必将走出低谷,创造辉煌。
  一、迎接科学证据时代的挑战。
  纵观人类司法证明的历史,我们可以看到证明方法和手段的两次重大转变。第一次是从以“神证”为主的证明向以“人证”为主的证明的转变。第二次是从以“人证”为主的证明向以“物证”或“科学证据”为主的证明的转变。在这一进程中,科学技术的进步发挥着决定性的作用。从某种意义上讲,物证在司法活动中的应用和推广总是伴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称物证及其相关的鉴定结论等证据为“科学证据”。
  在很长的历史时期内,物证在司法活动中的运用一直处于随机和分散发展的状态。直到18世纪以后,与物证有关的科学技术才逐渐形成体系和规模,物证在司法证明中的作用也才越来越重要起来。毫无疑问,19世纪是“科学证据”长足发展的时期,而20世纪则是“科学证据”步入司法证明舞台中心的时代。例如,随着科学技术的突飞猛进,各种以人身识别为核心的物证技术层出不穷。继笔迹鉴定法、人体测量法和指纹鉴定法之后,足迹鉴定、牙痕鉴定、声纹鉴定、唇纹鉴定等技术不断地扩充着司法证明的“武器库”。特别是本世纪80年代出现的DNA遗传基因鉴定技术,更带来了司法证明方法的一次新的飞跃。目前在一些科学发达的国家中,“科学证据”已经在各种司法证明手段中占据首位,成为新一代“证据之王”。可以毫不夸张地预言,21世纪的司法证明将是以“物证”为主要载体的科学证明。
  “科学证据”时代的来临向司法人员提出了新的挑战。在复杂纷繁的现代社会生活中,在日新月异的科学发展进程中,司法活动的对象也在不断提高其科技含量,司法活动的环境也在不断更新其科技内容,因此司法人员必须学习和掌握现代科学技术,提高司法活动的科学水平。具体就司法证明而言,我们首先要转变以“人证”为主的办案观念,克服“口供情结”,要养成以“科学证据”为主的办案习惯;其次,我们要增加司法证明手段的科技含量,即使在各种“人证”的运用过程中也要提高科技水平,要学会运用心理科学、行为科学和其他科学方法来询问证人和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科学地查明案情和证明案件事实。
  二、司法公正呼唤严格强大而且具有可操作性的证据法。
  “依法治国”是时代的呼声,而司法公正则是实现“依法治国”的重要保障。司法公正有两层含义:其一是要求司法机关在司法活动的过程中坚持正当、平等的原则;其二是要求司法机关在司法裁决的结果中体现公平正义的精神。前者称为“程序公正”;后者称为“实体公正”。就司法系统而言,实体公正是指系统的最终“产品”是否公正;程序公正是指该“产品”的“生产过程”是否公正。
  实体公正必须建立在正确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之上。如果案件事实认定有误,那么司法裁决的结果就不可能是公正的。例如,张三本没有杀人,法官却认定他杀了人,实体公正就无从谈起了。由于案件事实一般都是发生在过去的事件,而且司法人员只能间接地通过各种证据去认识那些过去的事件,所以证据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司法人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正确与否。换言之,离开了证据,实现司法的实体公正就是一句空话。
  程序公正具有两个基本功能:其一是保障司法活动的当事人或参与者的正当权利得到平等的保护;其二是保障在司法活动中尽可能实现实体公正,因此,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是相辅相成、不可偏废的。要实现程序公正,就必须有一系列的规则,而证据规则就是其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例如,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依靠证据,因此就要有切实可行的证据规则来保障正确地收集证据和使用证据,包括具体证据的发现、提取和保管等程序方法。毫无疑问,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的行为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违背了程序公正的基本原则,而且会使司法人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步入歧途,因此,这种行为必须禁止,这样获得的证据必须排除。没有这些证据规则,程序公正就是一纸空文。
  由此可见,无论是实现司法的实体公正还是程序公正,都要求我们重视证据,要求我们制定一套严格的而且切实可行的证据规则。为了适应新世纪对司法活动的要求,为了在“依法治国”的框架内保障司法公正,我们有必要制定一部统一而且“强大”的证据法典。这也是我国证据法学面向21世纪所不容回避的历史使命。
  三、“法定证明”与“自由证明”的结合是我国证据制度改革的基本思路。
  抛开社会的阶级属性和政治属性,我们可以抽象地把古今中外的司法证明制度归纳为两种基本模式:一种是法定证明模式(亦称为“法定证据制度”);另一种是自由证明模式(亦称为“自由心证制度”)。这两种模式的根本区别在于法律是否给司法人员收集使用证据和审查判断证据的自由。换言之,是由法律事先规定出收集使用各种证据的规则和审查判断每一种证据的标准,还是让司法人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个人的良知去自由收集证据和判断证据。时至今日,人们对这两种司法证明模式仍然褒贬不一。
  主张法定证明模式的人认为:司法公正的核心就在于相同案件应该得到相同的处理;而要做到这种一视同仁,司法人员在收集使用证据和审查判断证据时就必须遵照统一而且具体明确的规则,不能有任何自由裁量权。换句话说,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不仅适用于实体法问题,也应该适用于程序法问题,也应该适用于证据的收集和判断。此外,证据规则与实体法规则一样,也应该具有可预见性,所以必须由法律事先明确地规定出来。
  但是偏爱自由证明模式的人认为:案件的具体情况是纷繁复杂的,证据的内容和形式是多种多样的,社会的环境状态也是发展变化的,因此由法律事先把一切都明文规定下来的做法在理论上是荒谬的,在实践中是不可行的。为了保证具体案件中证据的合理性和准确性,法律必须给司法人员运用证据进行证明的自由裁量权,让他们根据案件当时的具体情况去自由地收集使用证据和审查判断证据,去自由地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而且司法人员普遍具备的良知和能力也完全能够胜任这项工作。
  目前,我国采用的证据制度基本上属于自由证明的范畴,尽管我们也有“严禁刑讯逼供”和“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的录音资料不得作为证据使用”等规定。由于我们多年来一直宣称我国采用的是“实事求是的证据制度”,一直强调在运用证据时要坚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原则,因此我国的司法人员在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时确实享有颇让外国法官羡慕的自由裁量权。
  进行证据制度改革,制定统一的证据法典,我们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就是明确改革方向和我国证据法的基本框架。毫无疑问,我们的证据制度应该是自由证明模式与法定证明模式的结合。考虑到目前我国司法人员的总体素质比较低和审判实践中证据采信混乱无序等情况,我国的证据制度改革应该坚持以法定证明模式为主、以自由证明模式为辅的思路。在证据制度的大部分内容上采用法定证明模式,仅在证据价值评断上采用自由证明模式。换言之,收集使用证据一定要规范化;审查判断证据可以自由化。具体来说,我国的证据法应该明确规定各种证据规则,包括收集证据的规则、保管证据的规则,采用证据的规则,排除证据的规则,举证的规则、质证的规则等。但是在评断各种具体证据的证明价值时,法律不必束缚司法人员的手脚,而应该给予他们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餐饮修理业价格行为规则

国家计委 国内贸易部 等


餐饮修理业价格行为规则
1995年10月31日,国家计委、国内贸易部、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

第一条 为了适应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规范餐饮、修理业价格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餐饮、修理业健康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餐饮、修理业的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应当遵守本规则。
本规则所称的餐饮业,是指国有、集体、个体、外商投资企业经营者以餐馆、酒吧、宾馆、饭店、列车餐车、流动餐饮摊车等方式专营或兼营餐饮服务项目的行业。
本规则所称的修理业,是指国有、集体、个体、外商投资企业经营者经营各种家用电器、照相器材、钟表、自行车等生活耐用消费品修理服务项目的行业。
第三条 餐饮、修理业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质价相符、正当竞争的原则,遵守国家的价格法规和政策,自觉维护价格的正常秩序。
第四条 餐饮、修理业的价格,属政府定价的,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政府制定的价格;属政府指导价的,经营者应当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范围内制定价格;属经营者定价的,经营者应当以提供服务的成本费用为基础,加法定税金和合理利润,依据市场供求和竞争情况制定价格。
合理利润是指不违反国家有关制止牟取暴利的规定,以正当的经营手段所获取的利润。
第五条 餐饮、修理业经营者制定服务项目价格时,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制止牟取暴利的规定,有关服务项目的价格应当符合当地政府或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制定的服务项目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及其合理幅度的要求。
第六条 餐饮业经营者经营的自制食品、饮料的价格,应以原材料成本加合理费用、法定税金和利润制定;经营的制成品食品、饮料、酒水等的价格,应以制成品进价加合理差价制定。修理业的修理费应根据不同修理项目的工时消耗和技术繁简情况分别制定;更换零配件的价格,应以零配件进价加合理差价制定。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餐饮、修理业价格的制定规定有作价办法及计价利润率或毛利率、差价率的,经营者应当执行规定的作价办法及计价利润率或毛利率、差价率。
第七条 经营者经营的服务项目应当标示质量标准或者等级标准,并向消费者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按等级标准分类的企业,不同等级的服务项目价格,应保持合理的等级差价。有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国家标准制定的服务项目等级差率,如餐饮企业的等级差价,应当符合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标准(GB/T13391-92)规定等级制定的餐饮服务项目等级差价率;其它没有国家标准但也实行等级分类的行业,应符合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制定的服务项目等级差价率。
第八条 各种服务项目应当具有与其价格相符的服务内容,经营者不得只收费不服务或少服务多收费。
餐饮服务项目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经营者不得随意收取任何名目的价外服务费或以其它形式价外加价;修理服务项目除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可另收取检查费者外,不得随意另立名目,价外加价收取费用。
第九条 经营者经营的服务项目,应当实行同一服务项目同质同价,不得因服务对象不同而实行不同的价格。
第十条 经营者应当尊重消费者对服务项目和服务价格的自愿选择权。主动向消费者如实介绍有关服务项目的内容和价格,由消费者自行做出选择。
第十一条 各种服务项目的价格,应当按照项目、品类进行明码标实价,价签价目齐全、标价详尽准确、字迹清晰、价目表或标价签制作规范、摆放位置醒目,涉外项目要中外文对照规范。
价目表中除餐饮行业时价性较强必须标“时价”字样的鲜活海鲜类菜肴外,各种服务项目价格均不得标“时价”等含糊字样。餐饮行业价目表中标“时价”字样的鲜活海鲜类菜肴,则必须按照明码标价的要求以能向消费者显示的方式公布当日的销售价格。
第十二条 服务项目价格结算,应当详尽、准确。一般服务项目价格结算均应出具票据,结算票据应如实写明服务项目的具体品名、单价和总结算价格。
修理项目还应当注明所修理部位和更换零配件的具体品名、产地。
第十三条 经营者因计价、计量错误多收价款的,应当将多收价款如数退还消费者。
经营者因调整价格未及时更换价目表或标价签而造成实际结算价格高于标价的,高于标价部分的结算价款视同计价错误多收价款退还消费者。
经营者计价、计量时有欺诈行为多收价款的,除将多收价款退还消费者外,还将按有关法规进行查处。
第十四条 经营者要加强企业内部的价格管理,建立健全各项价格管理制度。应当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的价格指导。属于企业定价的,价格的制定和调整,应当建立和履行企业内部的价格审核和审定程序。
第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通过加强企业经营管理和经济核算,降低成本,提高效益,积极参与市场竞争,努力保持市场价格基本稳定。
第十六条 经营者的下列行为为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不执行政府规定的价格或指导价,擅自涨价或乱收费用;
(二)违反国家有关制止牟取暴利的规定,自行制定构成暴利的价格;
(三)与其它企业串通,制定垄断价格或哄抬价格;
(四)不按规定明码标价或者使用虚假标价,蒙骗消费者;
(五)违反公开、公平和自愿选择原则,强行服务或变相强行服务,强迫消费者接受其规定的价格;
(六)采取偷工减料、掺杂使假或者虚报用料、工时等欺诈手段,多收费用;
(七)采取混淆服务等级或者计价、计量欺诈手段,多收费用;
(八)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十七条 经营者有本规则第十六条规定的不正当价格行为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依法查处。
第十八条 餐饮、修理业经营者应当接受和服从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服务项目价格的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非生活耐用消费品修理服务项目的价格行为规范,可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区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会同商业、供销等有关部门根据本规则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由国家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自1996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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