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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直属单位人事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9:26:57  浏览:97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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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直属单位人事管理暂行规定

民政部


民政部直属单位人事管理暂行规定

1988年8月1日,民政部

各直属单位:
根据中央关于改革人事管理体制的指示和1988年2 月国务院办公会议的有关精神,按照管少、管好、管活的原则,经研究并报部领导同意,现就部直属单位人事管理工作作如下规定。
一.人员的管理
1、部负责管理局级直属单位正处级以上干部, 副处级干部和疗养院行政正职领导干部的任免,须征得人事教育局同意。其他人员均由本单位管理。( 民政学校的干部管理另发文)
2.凡实行聘任制的单位,应聘人员(不论职务、级别)的一切人事管理工作,均由本单位按聘任办法和聘用合同进行管理。聘用的副处以上领导人员,报部人事教育局备案。
3.在京的副局级以上离退休人员,原则上由部负责管理。如本人同意,也可由原单位安排管理。
二、机构、编制的管理
1.直属单位的机构设置一律报部人事教育局审核办理。
2.部负责审批、控制各单位的编制数和领导职数。各单位不得突破规定的数额。
三、人事档案管理
在京人员的人事档案,按管理权限进行管理;京外单位,由部管理的干部的档案,由部委托的代管单位管理。其他人员人事档案由本单位人事部门管理。
此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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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工业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标准化审查实施细则

化工部


化学工业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标准化审查实施细则

1987年12月16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化学工业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中标准化工作的管理,根据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国家科委、对外经济贸易部和国家标准局共同发布的《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标准化审查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并结合化工部门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化学工业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以下简称引进项目)的各级主管部门、标准化管理部门和引进单位,均应遵照本细则,加强对引进项目的标准化管理。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的管理范围包括
1.从国外购买的设备制造技术及成套或配套的工艺技术等技术软件。
2.与国外企业合作设计、合资经营制造的产品。
3.进口的成套设备、生产线及大型关键设备。
4.为引进技术所需进口的单项设备。
纯属向国外返销的产品和零星进口单项设备,不属于本实施细则管理范围。
第四条 进口重要的测试仪器及样机可参照本实施细则进行标准化管理。
第五条 引进项目的全过程(如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谈判签约、出国考察、人员培训、项目实验、验收、消化吸收等)都应加强标准化工作。引进项目的主管部门和项目引进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引进项目全过程的标准化工作。

第二章 引进项目的标准化审查
第六条 引进项目标准化审查的主要原则
1.引进项目的生产线(包括设备)及由其生产的产品要符合我国相应品种规格的发展方向。
2.引进项目采用的标准要有利于改善我国标准体系,标准技术水平要先进合理,其水平不得低于国内现行标准。
3.引进项目要有利于提高我国技术装备的配套能力,充分利用我国资源,并利于节约能源。
第七条 引进项目标准化审查的主要依据及有关事项
1.国际标准、我国国家标准和专业(部)标准是引进项目标准化审查的主要依据。
引进技术的标准与我国现行国家标准、专业(部)标准协调一致的,应采用我国标准;若我国现行标准不能满足引进技术的要求或暂无相应标准时,可直接采用国际标准;如国际标准低于引进技术标准时,则应采用引进技术的标准。
2.引进项目的计量单位应采用国际单位制,原则上不引进英制设备。在重大项目中如有英制问题时,应慎重研究,采取有效处理措施,并报请项目审批部门批准。
3.引进项目所涉及的电流、电压、工业频率等级、仪器、仪表的输入、输出接口,环境条件以及有关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等要求,必须符合我国有关的标准和规定。
第八条 凡属本实施细则管理范围的引进项目必须进行标准化审查。未经同级标准化管理部门审查通过的项目,不予审批。
引进项目的标准化审查,首先由项目引进单位组织本单位标准化人员或聘请熟悉标准化业务的技术人员进行标准化自查,提出标准化分析报告,作为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内容之一,然后上报项目的主管部门审查。
第九条 引进项目的标准化审查应与整个项目的审查一起进行。即主管部门在组织项目审查时,应吸收熟悉标准化业务的工作人员参加。引进项目的标准化审查实行分级管理。
1.凡属化学工业部组织审批的项目,由项目审批部门会同部标准化管理部门聘请与引进项目有关的标准化专家或熟悉标准化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标准化审查。
2.凡属地方化工厅(局)、公司组织审批的项目,由地方主管部门会同地方同级标准化管理部门组织人员按本地区统一规定进行标准化审查。
第十条 为了做好引进项目的标准化审查工作,引进项目的各级主管部门应将引进项目的计划抄送同级标准化管理部门。

第三章 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的标准化工作
第十一条 编写项目建议书时应考虑下列标准化内容
1.对产品的国内外标准水平进行对经分析,要求产品的性能和质量指标达到或接近国际先进水平。
2.计划部门在建议书阶段应对引进单位提出标准化要求,并会同标准化管理部门负责项目建议书阶段的标准化审查。
第十二条 编写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包括下列标准化内容
1.搜集与引进项目有关的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及我国现行标准等标准资料和技术文件,并将引进技术的标准与这些标准分别进行对比分析,提出分析对比结论,为引进项目提供决策性依据。
2.分析引进技术的标准与我国标准体系的差异情况,并提出引进技术标准的处理意见。
3.提出与外商谈判时需外商提供的标准资料清单,并注明标准的时效性。除主要的标准如产品技术条件、规格系列、质量指标、试验方法(包括仪器)、包装、贮存、运输、验收标准及主要原材料标准以外,还应包括环保、安全、卫生标准、企业管理标准、工作标准以及有关的其它标准。
4.提出标准方面存在问题和解决办法以及贯彻标准的措施意见。
5.由引进单位或由其委托的单位编写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的标准化审查报告(见附件)。
6.可行性研究阶段的标准化审查由可行性研究评审单位会同标准化管理部门负责组织进行。

第四章 谈判、签约、考察和培训中的标准化工作
第十三条 参加对外谈判的人员,应熟悉标准化工作,并充分反映我国标准化要求。对外谈判在必要时应有标准化人员参加。其谈判方案中的标准化内容如下。
1.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有关标准化要求是洽谈和签约的主要依据。
2.将要求外商提供与引进项目有关标准资料清单提交外商达成协议。
3.要特别强调外商提供关键原材料标准,并协商解决原材料立足于国内以及我国国产原材料代用问题。
4.要按国际单位制引进技术和设备。若有例外,要求外商对技术标准中出现非我国法定计量单位进行转换。
第十四条 在签订合同时,必须明确规定外商提供的标准资料
1.引进化工产品生产技术的项目,应包括产品质量标准、配方标准、工序质量控制标准及半成品质量标准、原材料标准、试验方法标准和检验规则标准,以及包装、贮存、运输和环保标准等。
2.引进设备制造技术项目应包括设备的主要技术指标、参数及检验方法标准,制造工艺标准,设备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标准及易损件图纸,安装调试、验收标准等。引进设计技术项目时应有设计标准。
3.进口设备项目应包括设备的主要技术指标、使用说明书、维修手册、设备及易损件清单、安装尺寸及总装图纸以及验收标准等。
4.在谈判中已确定提供的其它标准、技术文件和标准化要求。
第十五条 出国考察应包括考察国外标准情况,出国培训人员要了解和掌握与引进项目有关的企业标准,应积极搜集有关的标准资料。回国后的总结报告中,应包括标准化内容及标准的水平分析。

第五章 引进项目验收中的标准化工作
第十六章 引进项目的验收工作应有标准化管理部门参加。以检查外商提供的技术标准及技术文件是否齐全配套。
第十七章 项目引进单位对主要标准资料要尽快组织翻译整理、编目归档,或由引进单位委托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组织翻译。
第十八章 引进技术生产的产品达到合同规定的标准要求经鉴定后,引进单位应尽快制订出整套相应的企业标准,其产品的质量指标不得低于引进技术的标准水平。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细则如与上级规定相抵触时,应按上级规定执行。本细则由化学工业部标准化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公司可参照本细则,并依据本地区要求制订相应的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标准化审查报告
项目名称
━━━━━━━━━━
项目引进单位
━━━━━━━━
主管部门
━━━━━━━━━━
编 写 说 明
1.引进项目与国际标准、我国标准对比分析表按《实施细则》中第十一、十二条有关规定填写。
2.“对比分析结论”一栏,按《实施细则》第六、七、十一、十二条要求填写结论意见。
3.“已收集到的标准明细表”一栏,应填写已收集到的主要有关的标准名称、标准号及发布机构。其中包括有关的我国国家标准、专业标准、国内先进企业标准以及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等。
4.“要求外商提供的标准资料清单”及“谈判和签约中标准化工作方案”两栏,应填写拟在谈判和签约过程中提出由外商提供的标准资料内容及其它标准化要求,以及为达到此目的而拟定的谈判方案。
5.“项目审批部门意见”由可行性研究审批部门填写,“标准化管理部门意见”由同级标准化管理部门或其委托单位填写。
6.标准化审查报告一式三份送审批部门,其中计划、规划、标准等管理部门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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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进项目名称 ┃ ┃
┣━━━━━━━━━╋━━━━━━━━━━━━━━━━━━━━━━┫
┃ 引进项目内容 ┃ ┃
┣━━━━━━━━━╋━━━━━━┳━━━━━━━━━┳━━━━━┫
┃供方国别及厂商名称┃ ┃ 外汇金额 ┃ ┃
┣━━━━━━━━━╋━━━━━━╋━━━━━━━━━╋━━━━━┫
┃ 引进单位 ┃ ┃ 引进单位负责人 ┃ ┃
┣━━┳━━━━━━┻━━━━━━┻━━━━━━━━━┻━━━━━┫
┃ 已 ┃ ┃
┃ 收 ┃ ┃
┃ 集 ┃ ┃
┃ 到 ┃ ┃
┃ 的 ┃ ┃
┃ 标 ┃ ┃
┃ 准 ┃ ┃
┃ 明 ┃ ┃
┃ 细 ┃ ┃
┃ 表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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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要 ┃ ┃
┃ 求 ┃ ┃
┃ 外 ┃ ┃
┃ 商 ┃ ┃
┃ 提 ┃ ┃
┃ 供 ┃ ┃
┃ 的 ┃ ┃
┃ 标 ┃ ┃
┃ 准 ┃ ┃
┃ 资 ┃ ┃
┃ 料 ┃ ┃
┃ 清 ┃ ┃
┃ 单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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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准对比分析和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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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标准名称┃拟引进项目标准┃国际标准┃我国标准┃备注┃
┃标准分析项目 ┃ ┃ ┃ ┃ ┃
┣━━━━━━━━━━━━╋━━━━━━━╋━━━━╋━━━━╋━━┫
┃ 主要参数和质量指标 ┃ ┃ ┃ ┃ ┃
┣━━━━━━━━━━━━╋━━━━━━━╋━━━━╋━━━━╋━━┫
┃ 原材料及能源标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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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电源及计量制度 ┃ ┃ ┃ ┃ ┃
┣━━━━━━━━━━━━╋━━━━━━━╋━━━━╋━━━━╋━━┫
┃ 安全、卫生、环保 ┃ ┃ ┃ ┃ ┃
┃ 及劳保标准 ┃ ┃ ┃ ┃ ┃
┣━━━━━━━━━━━━╋━━━━━━━┻━━━━┻━━━━┻━━┫
┃ 对比分析结论(先进 ┃ ┃
┃ 性、适应性、经济性、 ┃ ┃
┃ 可靠性) ┃ 引进单位标准化负责人签字 ┃
┗━━━━━━━━━━━━┻━━━━━━━━━━━━━━━━━━━━┛
┏━━┳━━━━━━━━━━━━━━━━━━━━━━━━━━━━━━┓
┃ ┃ ┃
┃ 谈 ┃ ┃
┃ 判 ┃ ┃
┃ 和 ┃ ┃
┃ 签 ┃ ┃
┃ 约 ┃ ┃
┃ 中 ┃ ┃
┃ 标 ┃ ┃
┃ 准 ┃ ┃
┃ 化 ┃ ┃
┃ 工 ┃ ┃
┃ 作 ┃ ┃
┃ 方 ┃ ┃
┃ 案 ┃ ┃
┃ ┃ ┃
┣━━╋━━━━━━━━━━━━━━━━━━━━━━━━━━━━━━┫
┃ ┃ ┃
┃ 标 ┃ ┃
┃ 准 ┃ ┃
┃ 化 ┃ ┃
┃ 管 ┃ ┃
┃ 理 ┃ ┃
┃ 部 ┃ ┃
┃ 门 ┃ ┃
┃ 意 ┃ ┃
┃ 见 ┃ ┃
┃ ┃ 审查人签字 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
┃ ┃ ┃
┃ 项 ┃ ┃
┃ 目 ┃ ┃
┃ 审 ┃ ┃
┃ 批 ┃ ┃
┃ 部 ┃ ┃
┃ 门 ┃ ┃
┃ 意 ┃ ┃
┃ 见 ┃ ┃
┃ ┃ ┃
┃ ┃ 审查人签字 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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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暂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暂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国有企业下岗职工(以下简称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
第三条 省劳动保障和经贸部门主管全省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并直接负责中央、省属在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
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以上劳动保障和经贸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
第四条 有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维护下岗职工的合法权益,为保障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和再就业提供服务。用人单位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招用下岗职工。
下岗职工应当自立自强,更新择业观念,提高自身素质,尽快实现再就业。

第二章 下岗职工的认定和职工下岗程序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下岗职工,是指1986年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前参加工作的企业正式职工(不含从农村招收的临时合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后参加工作且合同期未满的合同制职工,以及因企业生产经营等原因而下岗,但尚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没有在社会上找到其他工作的
人员。
企业组织富余人员轮训、临时待岗和通过自办经济实体、劳务输出以及离岗退养、按规定提前退休、自谋职业等方式实现分流的人员不视为下岗职工。
第六条 企业当年安排职工下岗人数超过企业职工总数10%以上的(除停产、半停产的国有大中型工业企业外),需报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中央、省属企业按隶属关系报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 有生产任务的企业一般不得安排下列人员下岗:配偶方已经下岗的;离异或丧偶抚养未成年子女者;地(市)级以上劳动模范;烈士遗属;现役军人配偶;残疾人;孕期、产期内的女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在五年之内的老职工。
第八条 企业安排职工下岗,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在企业领导集体研究的基础上,至少提前15日向工会或职代会说明生产经营状况以及职工下岗分流的意见;
(二)组成专门工作班子,提出职工下岗及再就业方案,内容主要包括:拟下岗人数、实施步骤、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及促进再就业的措施;
(三)征求工会和职代会的意见,修改完善方案,经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后,根据方案由企业领导集体确定下岗人员名单;
(四)按企业隶属关系将方案及下岗人员名单报县以上劳动保障和经贸部门备案;
(五)在认真做好宣传和准备工作的基础上向职工公布方案和名单;
(六)按规定填报职工下岗登记表,由相应的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后,通过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免费发放《湖北省城镇企业下岗职工证》(以下简称《下岗证》)。
第九条 下岗职工的认定和《下岗证》的发放,由其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的再就业服务中心(或类似机构,下同)负责。
《下岗证》由省劳动保障部门统一印制。

第三章 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和下岗职工的管理
第十条 凡有下岗职工的国有企业,都要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下岗职工人数不超过50名的企业可由有关科(处)室代管,并加挂再就业服务中心的牌子。未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企业,不得安排职工下岗。
下岗职工应当全部进入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被兼并企业的下岗职工由兼并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托管。
各级经贸部门负责督促、指导企业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
第十一条 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配备有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主任由企业主要负责人兼任;
(二)具有适应工作需要的办公场所和设备;
(三)制定完善的规章制度,并公布于众,接受监督;
(四)在银行设有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促进再就业资金专户,建立专帐;
(五)企业保证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和业务费用。
第十二条 企业成立再就业服务中心,由企业向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报同级劳动保障和经贸部门备案。
企业主管部门成立再就业服务中心,应报当地县以上劳动保障部门批准,送经贸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属企业内设职能机构,在当地县以上再就业服务中心指导下开展工作,其主要职责是:向下岗职工发放基本生活费;代下岗职工缴纳养老、医疗(或按规定报销医疗费用)、失业等社会保险费用;组织下岗职工的再就业培训,提供就业指导,帮助下岗职
工实现再就业;负责下岗职工的组织管理和思想教育工作,维护下岗职工的合法权益等。
第十四条 下岗职工进入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的托管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再就业服务中心与下岗职工必须签订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协议(以下简称协议),明确双方在托管期间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协议签订后,下岗职工和原企业的劳动合同应作相应的变更。
对与企业有债权债务关系的下岗职工,原债权债务关系不能改变。
第十五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下岗职工,企业可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一)经多次教育,仍不愿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接受托管,又不能与再就业服务中心协商一致签订协议的;
(二)在托管期间无正当理由多次拒绝再就业服务中心介绍就业或转业转岗培训的;
(三)已经在本企业以外实现再就业的;
(四)在托管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
(五)三年托管期满,仍未能实现再就业的。
第十六条 对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下岗职工,劳动保障、民政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失业救济或社会救济。
第十七条 下岗职工在托管期间被用人单位招聘,其《下岗证》复印件由用人单位保存,原件交回原发证单位;下岗职工从事个体经营、兴办私营企业或到私营企业就业的,其《下岗证》复印件由工商管理部门保存,原件交回原发证单位,工商管理部门应将有关情况及时通报当地劳动
保障部门;下岗职工与企业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将《下岗证》交回原发证单位。
第十八条 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应对下岗职工建档建卡,并将下岗职工变动情况按月报告当地县以上再就业服务中心。县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要建立健全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情况统计制度,逐级汇总上报。

第四章 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保障及有关经费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第十九条 下岗职工在托管期限内,有获得基本生活保障的权利。基本生活费由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从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经费中按月发给,其标准按略高于当地失业救济标准确定,并按10%的比例逐年递减。第一年为120%,第二年为110%,第三年为100%。
已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地方,参保企业下岗职工的医疗费按规定执行。未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地方,下岗职工的医疗费享受所在企业在岗职工的同等待遇,由企业负责解决。
第二十条 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经费包括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和为其缴纳的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费用,原则上采取“三三制”的办法解决。即财政预算安排三分之一,社会筹集三分之一,企业负担三分之一。国有独资盈利和国有参股、控股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经费由
企业自行负担。
第二十一条 财政预算安排的三分之一资金,按照企业隶属关系分别由各级财政负责落实。
第二十二条 社会筹集资金,由劳动保障部门负责从以下渠道筹集:
(一)从上年度征集的失业保险基金中按60%的比例提取“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经费”;
(二)转入的帮困资金;
(三)通过各种形式向社会募捐的资金;
(四)上级财政补助收入;
(五)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利息收入;
(六)当地政府规定的其他筹资渠道。
社会筹集资金不足的部分,由劳动保障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政府批准后,由同级财政负责解决。
第二十三条 企业负担资金,由企业负责落实,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
停产企业和经县以上人民政府认定的特困企业难以负担的资金,经企业主管部门审核向同级财政提出申请,由财政部门审核给予补助。
第二十四条 下岗职工的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费用(包括个人缴费部分),由负责托管的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按月从基本生活保障经费中支付并代为缴纳。其中,实行“三三制”的企业下岗职工的社会保险金,由财政部门在拨付社会和财政资金时直接划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其缴费标准:以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分别按当地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基金征集比例执行。其中属于个人缴费部分记入个人帐户。
第二十五条 企业申请拨付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经费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在保证自身负担资金到位的前提下,由企业按再就业服务中心实际托管的下岗职工人数和经费标准,向当地县以上劳动保障部门提出用款申请报告,并填报《下岗职工托管经费申报表》;
(二)县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审查签署意见后,送同级经贸、财政部门核定;
(三)由财政部门于核定后的10日内按月将由财政和社会负担的资金划入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的经费专户。
对没有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和没有组织下岗职工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并签订托管协议的企业,财政部门不拨付经费。
第二十六条 为促进下岗职工再就业,省、市、县三级必须安排一定的促进再就业经费,其主要来源是:
(一)各级财政按当年再就业工作计划核拨的资金;
(二)按再就业工作计划从上年征集的失业保险基金中提取的资金;
(三)按规定收取的再就业调节费和安置费。
第二十七条 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经费和再就业资金,由劳动保障部门根据每年度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计划,提出经费筹集、使用意见。由财政部门负担的报同级财政审定后,由财政部门列入预算,确保落实。
第二十八条 财政承担与社会筹集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由审计部门监督。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和省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章 下岗职工再就业及优惠措施
第二十九条 下岗职工再就业实行在国家政策指导下,个人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有关部门应当安排下岗职工参加市政、水利、道路、环境保护、植树种草等公共工程建设,以工代赈。
企业应当利用现有场地、设备、技术发展多种经营,多渠道分流本企业富余人员和安置下岗职工。
第三十条 鼓励和支持下岗职工从事第三产业特别是社区服务业。对下岗职工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的,三年内免征营业税、个人所得税以及行政事业性收费。城镇新建的商业网点,要为下岗职工优先提供摊位,优先核发营业执照。
第三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下岗职工到农村从事开发经营活动,对开发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的,有关部门应给予一年免收、三年内减半征收有关承包经营税费。
第三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安置下岗职工。凡安置下岗职工人数达到一定比例的(以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为准),经当地劳动保障部门认定,有关部门批准,可享受以下优惠:(一)安置下岗职工达到企业总人数60%以上的,免征所得税三年,营业税实行先征后返,由同级财政
按企业实际缴纳营业税额的50%返还给企业;免征所得税三年期满后的第一年再安置下岗职工30%以上的,减半征收所得税两年。(二)初次安置下岗职工30%以上不足60%的,减半征收所得税两年,营业税实行先征后返,由同级财政按实际缴纳营业税税额的40%返还给企业。
(三)安置下岗职工30%以上的,建设部门免收城市建设配套费;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减半征收国有资产占用费;银行优先安排贷款扶持;工商部门简化登记手续,对安置下岗职工50%以上的企业,免收登记费。
申报享受上述减免税费的单位应将所安置的下岗职工名册和与之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其《下岗证》送当地县以上再就业服务中心核查,持核查证明分别到有关部门核定应享受优惠的项目、期限和数额。其中营业税由税务机关在征收时出具纳税证明,纳税单位持证明定期到当地财政部门
领取应返还税款。
第三十三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对下岗职工应当给予下列优待:
(一)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免费提供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和信息咨询服务;
(二)工商、卫生、城建等行政管理部门对下岗职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及时办理有关手续,提供简便快捷的服务,并按规定减免有关费用;
(三)下岗职工未购买原企业住房的,可以协议保留,继续租用,租金标准按当地政府规定执行;
(四)对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下岗职工子女就学,经企业、街道出具证明,学校应酌情减免学杂费。
第三十四条 严格实行单位用人申报登记和用人单位空岗报告制度。用人单位招用职工时,应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下岗职工,特别是下岗女职工。新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需新增劳动力的,其招用下岗职工的比例,不得低于招用职工总数的30%。
招用男性年满45周岁、女性年满40周岁的下岗职工,并签订三年以上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每招用一人,劳动保障部门从促进再就业经费中支付2400元的安置补助费。
用人单位接收下岗职工,可先行试工,试用期一般为三个月。试用合格者应当与之签订劳动合同,不合格者可退回原单位。
第三十五条 下岗职工应积极参加再就业培训,以提高再就业能力。培训时间一般不超过六个月。培训合格者,由劳动保障部门发给相应结业证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等级证书》,并优先推荐就业。
企业、行业组织下岗职工培训,所需经费从职工教育经费中开支。经费确有困难的,经当地县以上再就业服务中心批准按培训结业人数人平50至100元的标准予以补贴。经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同意,下岗职工在本企业、行业外参加再就业培训,可持培训结业证书和培训单位的证明
,在其托管的再就业服务中心领取100至200元的培训补助费。
第三十六条 下岗职工已从事相对稳定的工作(个体经营领有营业执照或与用人单位签订了一年以上的劳动合同),并获得相对稳定的经济收入(月收入高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视为已实现再就业,其《下岗证》原件由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收回(可留下复印件)交原发证单位。对已
实现再就业的下岗职工,企业可与其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或纳入企业分流人员管理。纳入企业分流人员管理的,由企业与该职工现在的工作单位签订劳务协议,并与该职工变更劳动合同。
第三十七条 下岗职工到新的单位就业,并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后,其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由新单位和职工本人按规定比例缴纳。下岗职工参加由原企业组织的劳务输出,其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费由原企业和职工本人按规定比例向原投保地劳动保障部门缴纳。下岗职工从事
个体经营的,可继续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其费用由个人按规定比例缴纳。
第三十八条 招用外单位下岗职工的用人单位,凭被招用人员的《下岗证》,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核增工资总额。下岗职工兴办独立核算的经济实体,凭工商营业执照和《下岗证》,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核定工资总额。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九条 对在保障下岗职工基本生活和再就业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劳动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其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的程序,擅自安排职工下岗的;
(二)未能按时发放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的;
(三)贪污、挪用或者冒领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经费和促进再就业经费等有关费用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弄虚作假,骗取税收等方面优惠的,由税务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失业职工凭县以上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湖北省城镇劳动者失业证》与下岗职工一样享受有关促进再就业的各项优惠待遇。
第四十三条 城镇集体企业下岗职工的认定、职工下岗程序和再就业的优惠待遇,可参照本办法执行,其基本生活保障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并报省政府备案。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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