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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人口核定登记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23:23:50  浏览:82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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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人口核定登记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琼府办〔2006〕60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人口核定登记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人口核定登记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八月三十日



海南省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人口核定登记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工作,准确界定移民后期扶持基金的使用范围和使用对象,确保移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国发〔2006〕17号)和《海南省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实施方案》(琼府〔2006〕28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范围内大中型水库搬迁安置的农村移民。

  第三条 移民后期扶持人口核定登记范围和对象:

  (一)经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和核准建设的省内大中型水库库区淹没征地范围内,实际搬迁安置的农村人口。其中,2006年6月30日前(含6月30日)搬迁的水库移民为现状人口,2006年7月1日以后(含7月1日)搬迁的水库移民为原迁人口。

  (二)核定登记扶持的人口:具有安置地农村户籍的原迁移民和移民的后代(含依法收养的,下同);具有安置地农村户籍的原迁移民和移民的后代娶进或入赘的农业人口;户口临时转出的现役士兵和在校大中专学生;户口临时转出的劳教劳改人员。

不能核定登记扶持的人口:已经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原迁移民和移民的后代;原迁移民和移民的后代出嫁或入赘到安置地以外非移民户的人口;为安置农村移民调出土地的人口;水库淹没影响的城集镇、工矿企业、专项设施改建新址占地涉及的征地拆迁人口;淹没土地、生产用房但不淹住宅仅作生产安置的人口。

  第四条 扶持人口核定的依据:

  (一)1985年底以前已经竣工的水库移民安置人口有搬迁时登记资料的以此资料核定;没有资料的以2006年5月调查登记数为基础进行核定。1986年至2006年6月30日以前(含6月30日,包括大隆水库)竣工的,以搬迁时登记在册的移民人口或工程验收文件等档案资料为基础进行核定。

  (二)2006年6月30日以前(含6月30日)开工并正在建设的工程,扶持人口按照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设计文件确定的规划水平年动迁的农村移民人口核定,其中2006年6月30日以前(含6月30日)尚未搬迁的农村移民人口,按移民搬迁实施方案分年度核定。

  (三)2006年7月1日以后(含7月1日)新开工建设的水库,扶持人口按照实际搬迁的农村移民人口核定,每年核定一次。

  第五条 水库移民现状人口一次核定,核定截止时间为2006年6月30日(含6月30日)。核定后新增人口(娶入、出生)的,也不再增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移民人口应予核减:

  (一)扶持对象被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录用,或扶持对象为现役军人被提干,或扶持对象为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已就业的;

  (二)扶持对象在扶持期间转为非农业人口的;

  (三)扶持对象在扶持期间去世的;

  (四)扶持对象正在服刑的。

  第六条 人口登记以移民户为单位,包括迁移户主及家庭成员姓名、性别、民族、出生年月、身份证编号、与户主关系、所属水库名称、搬迁时间、迁出地与迁入地等基本情况。登记表由移民户主签字盖章认可。

  第七条 移民人口核定登记工作实行属地管理,以市、县政府为基础组织实施,移民安置所在地乡镇政府及村民委员会分级负责。人口核定登记结果自下而上逐级汇总,并分别签字盖章认可。市、县政府负责名册汇总审核,并将结果报省政府批准。

  第八条 移民人口核定登记工作必须公开、透明、实事求是。人口登记表在上报前必须在迁入地农村村民小组张榜公示7天,接受群众监督。

  第九条 移民人口登记核定工作步骤:

  (一)发放表格。登记表由省水库移民管理机构统一制定;由市、县政府负责组织水库移民工作机构具体派员进村入户发放。

  (二)填写表格。由移民户填写登记表并签名确认后,由村委会盖章认定,并经所在地户籍派出所核实盖章。

  (三)张榜公示,建档立卡。在移民安置村张榜公示7天且无异议后,市、县工作组进行审查,整理存档,并以市、县为单位造册汇总后,上报省水库移民管理机构审核。

  (四)审核批准。省水库移民管理机构对上报的汇总表进行审核,并上报省政府批准。


  第十条 投资主管、工程建设、设计、户籍管理、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部门要积极配合做好水库移民人口核定登记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监察机关要对人口核定登记机构及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省水库移民管理机构要对人口核定登记结果进行抽查审核,及时纠正或查处问题,防止徇私舞弊行为。

  第十二条 移民人口核定登记是落实国家移民政策、保障移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的一项重要工作,各级人民政府要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强化监督检查,做到不重不漏;严禁虚报移民人口、套取移民资金。违者将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水库移民管理机构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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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经济发展服务中心窗口工作人员管理办法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府发〔2003〕32号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经济发展服务中心窗口工作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研究,现将《宜春市经济发展服务中心窗口工作人员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宜春市经济发展服务中心窗口工作人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经济发展服务中心办证大厅窗口工作人员(以下简称为窗口工作人员)的管理,把该中心真正建设成为“对外开放的窗口、优化环境的前哨、联系群众的桥梁、政府形象的镜子”,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窗口工作人员的管理。
第三条 对窗口工作人员管理遵循按标准考核、按程序考评、按结果奖罚以及公正、公开、民主、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市优化环境、优质服务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为市“双优”办),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窗口工作人员
第五条 窗口工作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二)品行端正,文明礼貌,服务热情,廉洁奉公;
(三)懂电脑操作,精通审批办证收费业务,忠于职守,责任心强,吃苦耐劳;
(四)正式在编工作人员,身体健康。
第六条 窗口工作人员一年一定,由窗口单位推荐,经市“双优”办考察后确定。工作人员两名以上的窗口,由窗口单位明确一名窗口负责人。因特殊原因中途需调整窗口工作人员的,或临时派员顶岗的,必须先经市“双优”办审批同意。
第七条 窗口工作人员专职从事窗口工作,与原单位其他工作脱钩。
第八条 窗口工作人员实行“早九晚五”工作制,即从上午9时起连续工作到下午5时止,中午用工作餐。法定节假日照常休息。
第九条 窗口工作人员中餐费每人每天5元,补助交通费每人每天10元,中餐费由市“双优”办负担,补助交通费由各窗口单位负担。补助交通费与窗口工作人员的考勤考核结果挂钩,凭市“双优”办出具的证明向窗口单位按月领取。窗口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与窗口单位其他工作人员同等对待,不得以任何理由拒发或扣发。
第三章  考核标准
第十条 对窗口工作人员从德、能、勤、绩四个方面考核,采取百分制计分。
(一)违反中心规章制度,不服从管理的,每次扣5分;
(二)不参加中心组织的政治业务学习或集体活动的,每次扣5分;
(三)被服务对象投诉,经查属实的,每次扣10分;
(四)与服务对象发生争吵的,每次扣10分,情节严重的加扣5分;
(五)利用职务之便发生“索、拿、卡、吃”等不廉洁行为的,每次扣10分;
(六)违反审批办证、收费有关管理规定的,每次扣5分,情节严重的加扣5分;
(七)不能及时、准确解答服务对象咨询的,每次扣5分;
(八)办理业务发生差错的,每次扣5分,不及时改正的加扣5分;
(九)不遵守计算机应用程序,操作不当,或浏览不健康网站,造成设备或网络损坏、感染病毒的,每次扣5分,造成局域网堵塞或服务器崩溃的加扣5分;
(十)办理业务超过承诺时限的,每超过一天扣5分;
(十一)凡不佩带上岗牌、着装不整齐、有装不着、言行不文明(如乱扔乱吐、大厅晾雨伞、举止不雅等)、玩电脑游戏、喧哗聊天、吃食品、带小孩、做家务、打瞌睡的,均每次扣5分;
(十二)无故迟到、早退、串岗、离岗的,均每次扣5分,旷工的每天扣15分;
(十三)谩骂、叼难考核考评工作人员的,每次扣10分;
(十四)受到服务对象书面感谢和表扬,经查属实的,每次加5分。
第四章  考评方法
第十一条 中心成立窗口工作人员考核评比工作领导小组,由市“双优”办领导、科长和窗口工作人员代表组成。窗口工作人员代表由窗口工作人员民主选举产生。
第十二条 采取按指纹考勤、监视器现场监视、管理人员每天6次定期巡视和不定期抽查等措施,进行考核计分。
第十三条 对窗口工作人员实行每天考核、每月考评、年终总评的考核方法,市"双优"办承担具体的考核计分工作。
第十四条 考核评比工作领导小组依据考核计分结果,每月给窗口工作人员评定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四个等次,每月评出8个红旗窗口,每月在优秀窗口工作人员中评选出10名模范窗口工作人员。
第十五条 每月考核得分在90分以上的评为优秀,在90分至80分之间的评为称职,在80分至70分之间的评为基本称职,在70分以下的评为不称职。
第十六条 年终月平均得分在90分以上的评为全年优秀,月平均得分在90分至80分之间的评为全年称职,月平均得分在80分至70分之间的评为全年基本称职,月平均得分在70分以下的评为全年不称职。
第五章  奖 罚
第十七条 被评为全年优秀等次的窗口工作人员,由中心发给荣誉证书和奖金。
第十八条 全年累计6个月被评为模范窗口工作人员的,由中心发给特级荣誉证书和奖金,是公务员的可评为当年度优秀公务员,不占窗口单位指标。
第十九条 将窗口工作人员的年终考评结果书面告知窗口单位,作为本年度公务员考核的主要依据,同时也作为评先、晋升、提拔的重要依据。被评为全年优秀等次的窗口工作人员,窗口单位可直接定为本单位年度优秀或先进工作者。
第二十条 将窗口工作人员每天的考核结果在大厅公布,每月的考评结果向市各套班子领导成员和各窗口单位主要领导通报。
第二十一条 窗口工作人员累计两个月被评为不称职的,市“双优”办有权要求窗口单位撤回该人员,同时要求推荐新的窗口工作人员,报市“双优”办批准后补缺。一年内被中心撤回窗口工作人员两人次以上的,窗口单位主要领导应向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作出解释。
第二十二条 被中心撤回的窗口工作人员,窗口单位对其要作出离岗在家学习3个月的安排,并扣发其全年福利。
第二十三条 窗口工作人员涉嫌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将及时移送有关机关依法查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双优”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本溪市城市房屋外墙保温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城市房屋外墙保温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132号


《本溪市城市房屋外墙保温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已经本溪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8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冮瑞
                        二○○七年八月二日
            本溪市城市房屋外墙保温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城市房屋外墙保温装饰装修管理,保障城市市容市貌整洁美观,维护公共安全,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辽宁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和《本溪市城市房产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我市建成区内从事城市房屋外墙保温装饰装修活动及其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的城市房屋外墙保温装饰装修,是指使用保温材料、装饰材料、粘结材料和增强材料等对已建成使用的房屋外墙进行保温处理的工程建筑活动。
第三条本溪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房屋外墙保温装饰装修的行政主管部门。规划建设、工商、公安、综合执法部门依法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房屋外墙保温装饰装修管理工作。
第四条房屋外墙保温装饰装修应遵循统一有序、安全美观、节约能源的原则,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房屋外墙保温设计应充分考虑外墙装饰的内容和需要;
(二)房屋外墙保温装饰装修标准和材料选择应与建筑物的性质、功能、标准及其所处城市环境相适应,施工工艺符合国家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
(三)外墙不得随意增加原设计以外的影响建筑外观和周围环境以及荷重等不安全因素的内容,保温装饰装修应与周边建筑外墙立面色彩、造型保持一致,与城市景观协调;
(四)符合城市规划、市容、房产管理等有关规定。
第五条房屋外墙保温装饰装修应按下列规定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未竣工验收但已入住使用的房屋,由开发单位提出申请;
(二)单位自管房屋,由产权单位提出申请;
(三)市直管公有房屋,由房产维修单位提出申请;
(四)实行物业管理房屋,由物业管理企业代为提出申请;
(五)其它拟实施外墙保温装饰装修的住宅,以整栋楼或单元为单位提出申请,在所有业主(包括所有权人或使用人,下同)达成统一意见并告知房屋维修单位后,委托保温装饰装修施工企业办理申请手续。前款规定的房屋位于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的,必须以整栋楼为单位提出申请,以单元为单位提出申请的不予受理。房产维修单位或者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协助装饰装修人提出申请,并告知住宅外墙保温装饰装修禁止的行为和事项。
第六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设立窗口,受理房屋外墙保温装饰装修申请,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答复,对符合条件的给予发放《施工许可证》。未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实施房屋外墙保温装饰装修。
第七条申请房屋外墙保温装饰装修,应当填写《本溪市城市房屋外墙保温装饰装修工程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身份证明;
(二)委托代理合同;
(三)施工申请;
(四)施工企业资质证书;
(五)外墙保温装饰装修方案;
(六)工程质量监督委托书。
第八条房屋外墙保温装饰装修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装饰装修企业施工,其他企业或个人不得从事房屋外墙保温装饰装修活动。保温装饰装修企业的资质由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认定。
第九条房屋外墙保温装饰装修应当按照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施工,禁止夜间(19:00—次日7:00)进行有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城市主干路两侧的房屋外墙保温装饰装修施工期限不得超过15天。施工企业应当严格施工现场管理,保持周围市容环境卫生整洁,并在装修活动结束后及时拆除、清理临时设置的设施和产生的废弃物。
第十条房屋外墙保温装饰装修竣工后7日内,由装饰装修人告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施工企业应当返工或者返修。
第十一条本办法施行前实施的城市房屋外墙保温装饰装修工程,由开发建设单位、产权单位或房产维修单位和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登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核查,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责令装饰装修人限期整改。
第十二条装饰装修人对其房屋外墙保温装饰装修应定期检查和维护,出现危险征兆的,应及时加固或拆除。因房屋外墙保温材料脱落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依据房屋外墙保温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由装饰装修人或施工企业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房产维修单位或者物业管理企业,对管理范围的住宅应开展经常性巡查,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应立即制止并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予以处罚:
(一)未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对正在实施房屋外墙保温装饰装修工程的,责令停止施工,并限期办理审批手续,逾期未办理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
(二)房屋外墙保温装饰装修工程不符合安全、质量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
(三)房屋外墙保温装饰装修工程改变外墙立面色彩、影响城市市容景观的,责令限期恢复原貌,逾期未恢复原貌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
(四)依法强制拆除的房屋外墙保温装饰装修工程,拆除费用由装饰装修人承担,并按照装饰装修的立面面积对装饰装修人处以每平方米100元罚款;
(五)房屋维修单位和物业管理企业不履行监管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六)房屋外墙保温装饰装修施工企业未按照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要求进行施工的,给予警告或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阻碍房产管理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房产管理工作人员不作为、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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