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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可疑交易线索核查工作的合作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3:05:57  浏览:81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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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可疑交易线索核查工作的合作规定

公安部 中国人民银行


公安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可疑交易线索核查工作的合作规定
(2005年3月10日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安机关和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双方)对可交易线索核查工作的协作与配合,严厉打击洗钱等犯罪活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双方本着“控制在先,打防结合,分工协作,依法办案”的原则,切实加强可疑交易线索核查工作的合作。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将金融机构报送的涉嫌洗钱等犯罪可疑交易线索按有关程序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协助公安机关办理洗钱等刑事案件调查中属中国人民银行职责的有关事项。
  公安机关负责对中国人民银行移送的可疑交易线索进行核查。
  第四条 双方对可疑交易线索核查工作的协作与配合,由公安机关经济犯罪侦查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反洗钱部门归口管理。
第二章 联络协调机制
  第五条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以下简称经侦局)和中国人民银行反洗钱局(以下简称反洗钱局)建立核查工作联络协调机制,每年召两次协调会议。遇重大、紧急情况或需要联合部署专项行动,可随时开临时协调会议。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其所辖地级市公安机关和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也应建立核查工作联络协调机制,县(市、区)级公安机关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可根据当地实际需要,建立相应的联络协调机制。
  第六条 协调机制的主要职责是加强双方对可疑交易线索核查工作的协作与配合,推动反洗钱及打击其他经济犯罪工作,维护国家的金融秩序稳定。
  第七条 协调会议由双方轮流召集,轮值方负责会议的组织和筹备。
  协调会议的主要内容是总结核查工作情况,制定工作措施和计划,研究重大、紧急案件的办理工作,交流有关反洗钱情报、信息。
  会议结束后应撰写会议纪要,并各自报送上级主管机关和下发执行。
第三章 可疑交易线索的移送和核查
  第八条 双方可建立联合督办制度。经侦局、反洗钱局对跨地区和重大、复杂的可疑交易案件进行联合督办;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经济犯罪侦查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反洗钱部门对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可疑交易案件进行联合督办。
  第九条 双方建立情报会商制度。经侦局和反洗钱局每月召开一次会议,共同对可疑交易线索进行审查分析。
  第十条 反洗钱局可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以及经过情报会商确定的可疑交易线索及时移送经侦局:
  (一)涉及金额在4000万元人民币或500万美元以上的可疑交易线索;
  (二)涉及境外、涉嫌恐怖融资等可疑交易线索;
  (三)其他认为需要移送经侦局的可疑交易线索。
  第十一条 反洗钱局向经侦局移送可疑交易线索前,应调取相关账户(如涉及到外汇交易,还应包括相应的外币账户)的交易材料,对账户及其交易的可疑点进行分析和研究,形成书面分析结论,并对账户开户人相关情况进行初步核查,掌握交易线索的背景情况。
  反洗钱局向经侦局移送可疑交易线索时,应填写《可疑交易线索移送(反馈)表》(附件1)第一联,并附送可疑交易线索的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可疑交易事实陈述(账户持有人的基本情况、交易款项、操作流程等);  (二)可疑交易分析意见;
  (三)附件:涉嫌账户的开户资料、可疑交易明细账单、有关交易线索的贸易背景材料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公安机关在对可疑交易线索进行调查过程中,如需账户交易情况等资料时,可请中国人民银行继续提供。
  第十二条 经侦局接到反洗钱局移送的《可疑交易线索移送(反馈)表》及有关材料后,应及时部署有关公安机关经济犯罪侦查部门开展核查工作。核查工作结束后,经侦局应填写《可疑交易线索移送(反馈)表》第二联,将核查结果反馈反洗钱局。
  第十三条 对重大案件及经侦局转发的国(境)外警方协查案件线索,反洗钱局应依法协助配合公安机关办理查询业务。因侦查工作需要,经经侦局及反洗钱局同意后,公安机关可请求金融机构对涉案账户进行实时监控。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协助调查涉嫌洗钱和恐怖融资活动线索、资金账户交易、人员身份等情况时,应填写《涉嫌洗钱等犯罪活动协助调查表》(附件2)第一联。中国人民银行在接到《涉嫌洗钱等犯罪活动协助调查表》后,应及时开展协助调查。调查工作结束后,应填写《涉嫌洗钱等犯罪活动协助调查表》第二联,及时将结果反馈给公安机关。
  第十五条 各地公安机关经济犯罪侦查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反洗钱部门应每半年将移送和核查可疑交易线索的数量、处理结果逐级上报至经侦局和反洗钱局。案情重大的,应随时上报。经侦局和反洗钱局应对可疑交易线索核查情况进行分析和总结。
第四章 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双方可研究有关信息共享的特别措施,共同研究开发可疑交易线索移送和核查系统,逐步实现可疑交易线索移送和反馈的电子化。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可将案件办理中发现的反洗钱监管领域存在的问题通报中国人民银行,提出完善反洗钱监管、防范洗钱风险的建议。
  第十八条 双方发挥各自的资源优势,共同组织培训活动。
  第十九条 双方应加强宣传工作,利用电视、互联网、报纸等媒体,广泛宣传洗钱、非法买卖外汇、地下钱庄等违法犯罪活动的危害及社会影响较大的重大、复杂案件的办理情况。双方联合办理的案件需进行宣传报道的,应征得对方的同意。
  第二十条 双方在国际反洗钱合作中密切配合,共同参与双边和多边国际交流活动。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公安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在执行本规定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各级公安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分别上报公安部和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可疑交易线索移送(反馈)表》(略)
     2.《涉嫌洗钱等犯罪活动协助调查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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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原产于日产(北美)汽车有限公司发起新出口商复审调查的公告

商务部


商务部公告2012年第68号 关于对原产于日产(北美)汽车有限公司发起新出口商复审调查的公告




  2011年12月14日,商务部发布2011年第84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美国的排气量在2.5升以上的进口小轿车和越野车征收反倾销和反补贴税,实施期限为2年。

  2012年9月3日,日产(北美)汽车有限公司(Nissan North America,Inc)向商务部提交了新出口商复审申请。申请人主张,在原始案件调查期间未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与原始调查案件中其他美国被调查产品生产商不存在关联关系,在原始案件采取措施后对中国大陆有实际出口,符合新出口商的条件,请求商务部立案进行复审审查。

  商务部对该申请书进行了审查,认为日产(北美)汽车有限公司的申请书提供了具备新出口商资格的初步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商务部决定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对原产于日产(北美)汽车有限公司的进口被调查产品所适用的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进行新出口商复审。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被调查产品

  复审调查产品范围与商务部2011年第84号公告裁定的被调查产品范围一致,即原产于美国的排气量在2.5升以上的进口小轿车和越野车,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87032361、87032362、87032369、87032411、87032412、87032419、87032421、87032422、87032429、87033311、87033312、87033319、87033321、87033322、87033329、87033361、87033362、87033369、87039000。

  二、复审调查期和复审范围

  (一)复审调查期: 倾销调查期为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补贴调查期为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

  (二)复审范围:申请人的新出口商资格,对中国出口的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补贴及幅度。

  三、利害关系方权利

  如利害关系方对本次调查的产品范围、申请人资格及其他问题有异议,可以于本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内将书面意见提交商务部。

  利害关系方可以到商务部公开信息查阅室(电话:010-65197878)查阅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等公开文本。

  四、调查方式

  为获得调查所需信息,商务部可以采用问卷、抽样、听证会、现场核查等方式向利害关系方和利害关系国政府了解情况并进行调查。

  五、调查时限

  本次调查自2012年10月18日起开始,2013年7月18日前结束。

  六、不合作的法律后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第21条的规定,商务部进行调查时,利害关系方和利害关系国政府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利害关系方或利害关系国政府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的,或者没有在合理时间内提供必要信息的,或者以其他方式严重妨碍调查的,调查机关可以根据可获得的事实作出裁定。

  七、保证金

  自2012年10月19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日产(北美)汽车有限公司被调查产品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按照商务部2011年第84号公告适用的"其他美国公司"反倾销和反补贴税率提交保证金。

  八、联系方式

  商务部进出口公平贸易局

  地 址:北京市东长安街2号
  邮 编:100731
  联系人:白明、王栋
  电 话:(8610)65198473,85093406
  传 真:(8610)65198164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2012年10月18日


汕头市人民政府印发《汕头市市区环境卫生经营性服务行业资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印发《汕头市市区环境卫生经营性服务行业资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汕府[2001]78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汕头市市区环境卫生经营性服务行业资质管理暂行规定》业经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届三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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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市区环境卫生经营性服务行业资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市区环境卫生经营性服务行业的管理,建立良好的环境卫生经营服务秩序,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广东省经济特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市区范围内从事垃圾粪便的收集、运输、处理,道路清洁作业,厕所卫生保洁及化粪池(管道)清通,楼宇清洁服务等环境卫生经营性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是市区环境卫生经营性服务行业资质审核认定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从事环境卫生经营性服务活动,应具备下列资质标准:
  (一)有固定的、符合工作条件的场所;
  (二)有相应的从事环境卫生经营性服务活动的专用工具、车辆等设备和设施;
  (三)有与经营性服务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
  (四)有相对固定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五)有完善的管理制度、作业规范和质量标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资质标准的具体指标,由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条 凡需从事环境卫生经营性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向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书后,应在15日内审查完毕。对申请人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条件的,主管部门应发给《汕头市市区环境卫生经营性服务资质认定书》(以下简称《资质认定书》);对申请人不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条件的,主管部门应认定为环境卫生经营性服务资质不合格,并对此作出书面答复。
  第六条 《资质认定书》实行年度检审制度。
  凡取得《资质认定书》的单位和个人,应在主管部门规定的年度检审期间将经营服务项目、设备、设施、人员变动等情况报主管部门检审。经主管部门检审合格的,可以继续从事环境卫生经营性服务活动;检审不合格的,主管部门应向被检审的单位和个人书面告知理由,并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由主管部门收回《资质认定书》。
  第七条 取得《资质认定书》的单位和个人因故终止环境卫生经营性服务业务时,应于终止业务后一周内报主管部门备案,并办理注销《资质认定书》手续。
取得《资质认定书》的单位和个人变更法人、单位名称及办公地址的,应在变更之日起十天内,到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取得《资质认定书》的单位和个人变更环境卫生经营性服务类别的,应重新办理资质认定手续。
  第八条 从事环境卫生经营性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国家、省、市有关环境卫生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遵守职业道德和行业规范,符合环境卫生管理的质量标准和要求,并自觉接受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依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广东省经济特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资质认定书》从事环境卫生经营性服务活动的;
  (二)申报资质认定时隐瞒情况,弄虚作假的;
  (三)不按本规定办理《资质认定书》年度检审,或变更登记、注销手续的;
  (四)不遵守有关服务规程,不认真履行职责或不符合环境卫生作业质量标准的;
  (五)伪造、涂改、出让、借用《资质认定书》的。
  第十条 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潮阳市、澄海市、南澳县的环境卫生经营性服务行业资质管理工作,可结合当地实际,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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