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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辽河保护区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3:07:05  浏览:96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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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辽河保护区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辽河保护区条例

(2010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辽河保护区的污染防治、资源保护和生态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辽河保护区的治理保护以及其他有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辽河保护区,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划定并实行特殊保护和集中管理的辽河流域特定区域。
  辽河保护区的界限,由省辽河保护区管理机构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范围予以公告,并设置区界标牌。
  第四条 辽河保护区的治理保护应当遵循统一管理、科学规划、全面保护、生态优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辽河保护区的治理保护工作应当与沿河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相结合,有利于促进辽河生态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促进群众生产条件和生活环境的改善。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义务保护辽河保护区的生态环境,并有权举报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辽河保护区的治理保护。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和辽河保护区所在的设区的市(以下简称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辽河保护区治理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辽河保护区治理保护工作的领导,明确各相关方面职责;组织做好对辽河保护区治理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群众的治理保护意识和能力。
  辽河保护区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辽河保护区治理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省辽河保护区管理机构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统一负责辽河保护区内的污染防治、资源保护和生态建设等管理工作,履行水利、环保、国土资源、交通、林业、农业、渔业等有关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职责。
  辽河保护区所在的市、县辽河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辽河保护区治理保护的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工作。
  水利、环保、国土资源、交通、林业、农业、渔业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辽河保护区管理机构做好治理保护工作。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和辽河保护区所在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辽河保护区的治理保护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体系和责任考核体系,并根据考核结果予以奖惩。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和辽河保护区所在的市、县人民政府设立辽河保护区专项资金,用于辽河保护区的治理保护。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为辽河保护区的治理保护捐赠。
  第十一条 省辽河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编制辽河保护区治理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根据批准的规划,制定相应的专业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辽河保护区所在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划,制定本地区的治理保护实施方案。
  第十二条 辽河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河道险工治理、河道清淤疏浚和河道湿地恢复、河道城市段景观建设等措施,对辽河保护区河道进行综合治理。
  第十三条 辽河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辽河水污染防治,组织辽河水质监测,严格水污染排放总量控制,定期公布水质状况。
  辽河保护区管理机构在辽河支流汇入口发现水污染超标,应当及时通报给当地的环保部门。环保部门在收到相关情况通报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辽河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结合水文、水质、生态监测站点和断面,建立辽河保护区综合监控网络体系和水环境、河流湿地、生物多样性等生态环境指标体系及相应的信息数据库,实现辽河保护区治理保护规范化、信息化、系统化。
  第十五条 在辽河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围堤和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
  (三)侵占、损毁水利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损毁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
  (四)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以及有毒有害、放射性物质;
  (五)放牧、狩猎、开垦、烧荒;
  (六)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捕捞和在禁渔期内捕捞;
  (七)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饲料及饲料添加剂;
  (八)滥伐、破坏林木资源以及滥占林地;
  (九)破坏野生动物栖息环境和野生植物生长环境;
  (十)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十六条 在辽河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由省辽河保护区管理机构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法批准:
  (一)修建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等工程设施;
  (二)建设和扩大排污口;
  (三)生产建设项目需提交的环境影响评价、水土保持方案;
  (四)占用河道规划保留区土地;
  (五)挖砂、采石、取土、淘金以及爆破、钻探、打井;
  (六)开采地下资源;
  (七)采伐护堤护岸林木,改变林地用途;
  (八)修建挖筑鱼池(塘),从事捕捞和水产品养殖;
  (九)利用堤顶或者戗台兼做公路;
  (十)依法应当经省辽河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活动。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辽河保护区内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以及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由辽河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辽河保护区内放牧、狩猎、开垦、烧荒的,由辽河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对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三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辽河保护区内建设和扩大排污口的,由辽河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辽河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没收非法所得,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擅自在辽河保护区内挖砂、采石、取土、淘金的,属于经营性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属于非经营性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在辽河保护区内爆破、钻探、打井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盗采矿石、河砂(土)等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由辽河保护区管理机构在其职责范围内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辽河保护区管理机构和辽河保护区所在的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破坏生态环境等违法行为不予处理或者未能有效遏制的;
  (二)未采取治理措施,致使省人民政府确定的达标排放、河道畅通、植被恢复等治理保护任务不能落实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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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批准《建筑幕墙通用技术要求及构造》等23项国家建筑标准设计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批准《建筑幕墙通用技术要求及构造》等23项国家建筑标准设计的通知

建质[2013]113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建交委、规划委)及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总后基建营房部工程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

  经审查,批准由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等15个单位编制的《建筑幕墙通用技术要求及构造》等23项标准设计为国家建筑标准设计,自2013年9月1日起实施。原《铝合金玻璃幕墙》(97J103-1)、《点支式玻璃幕墙》(03J103-2)、《全玻璃幕墙》(03J103-3)、《铝合金单板(框架)幕墙》(03J103-4)、《铝塑复合板(框架)幕墙》(03J103-5)、《蜂窝结构(框架)、单元幕墙》(03J103-6)、《石材(框架)幕墙》(03J103-7)、《内装修—室内(楼)地面及其它装修构造》(03J502-3)、《<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图示》(05SJ811)、《<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图示》(06SJ812)、《G101系列图集施工常见问题答疑图解》(08G101-11)、《钢筋混凝土过梁》(03G322-1~4)、《室外消火栓安装》(01S201)、《室外消火栓安装》(07MS101-1)标准设计同时废止。

  附件:国家建筑标准设计名称及编号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013年7月23日






附件下载: 1、 国家建筑标准设计名称及编号表

http://www.mohurd.gov.cn/zcfg/jsbwj_0/jsbwjgczl/201307/W020130731103337.doc





福州市农业技术推广若干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州市农业技术推广若干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月13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市农业技术推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农业技术,是指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水利水电等的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
本规定所称农业技术推广,是指通过试验、示范、培训、指导以及咨询服务等,把农业技术普及应用于农业生产产前、产中、产后全过程的活动。
农业技术推广应当依照有关农业技术推广的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农业技术推广网络由市、县(市、区)的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站)、乡(镇)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站),村农业技术推广组组成。
第四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技术推广的领导,组织、协调和监督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有效措施,促进农业技术推广。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林业、渔业、水利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技术推广、技术培训、技术网络建设和农业技术人员职称评审等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科技、教育、财政、人事、编制、税务、工商行政、技术监督、物资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农业技术推广必需的技术人员、资金、物资、经营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科教统筹协调指导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技术推广项目的立项和监督实施;负责农业技术推广基金的管理和农业技术推广活动的奖惩,协调农业技术推广的培训和农业技术推广网络建设。
第七条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站)应当配备技术人员、仪器设备、工作场所、试验基地,兴办相应的经济实体。
行政村应当培养和选聘农民技术员。乡(镇)、村可以根据当地农业发展的需要,成立专业性农民技术组织。
第八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有关院校、群众性科技组织和个人,可以根据当地农业技术推广计划和农业生产需要申报农业技术推广项目,经市、县(市、区)农科教统筹协调指导机构审定立项,列入推广计划,给予经费扶持。

推广的农业技术必须是本地区适用的、成熟的科技成果或引进的新技术,必须尊重农业劳动者和应用者的意愿。农业技术推广应当遵循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科技人员和农业劳动者相结合的原则。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逐步增加对农业技术推广的投入。在财政预算内应当保障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并应当使该资金逐年增长。
第十条 市、县(市、区)设立农业技术推广基金,由下列资金组成:
(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拨款;
(二)市、县(市、区)农业发展基金、支农经费的各15%;
(三)市、县(市、区)科技发展基金的10%以上。
农业技术推广基金用于农业技术推广项目的实施、技术人员的培训、乡(镇)以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基础建设和农业技术推广的奖励。
农业、林业、渔业、水利等行政部门也应设立本部门农业技术推广基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农业技术推广基金。
第十一条 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从其举办的企业的以工补农、建农的资金中各提取5%以上的资金用于乡(镇)、村农业技术推广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建设。
第十二条 市设立农业技术推广奖。
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经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申报,市农科教统筹协调指导机构组织评定,报市人民政府予以奖励:
(一)在农业技术推广中引用先进、适用技术快,推广面积广,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高的;
(二)在生产中接受先进实用技术快,应用效果好,示范带动群众显著的;
(三)在资金、物资等方面积极支持农业技术的推广应用,作出突出贡献的;
(四)在推广服务体系建设、培养农业技术推广人才方面作出贡献的;或者长期在乡(镇)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
第十三条 县(市、区)、乡(镇)农民技术员的基础理论水平应当达到中专或相当中专水平;村农民技术员必须接受初等农业技术教育。
中、高级技术人员每年脱产研修本专业业务时间应当不少于12天,初级技术人员不少于7天。继续教育情况应当作为专业技术人员考核、聘任和晋升的条件之一。
第十四条 鼓励和提倡农林类的大、中专毕业生和各类专业科技人员到基层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工作;对自学成才的农民技术员,可根据他们的技术水平和技术推广工作成就,经过市一级考核,达到标准的,可授予农民技术员称号,发给证书,择优录用。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农业技术人员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未经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调动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到其他专业不对口岗位工作,不得占用农业技术人员编制或者借用农业技术人员。
第十五条 在乡(镇)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站)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30年(女25年)以上的农业技术人员,退休后享受原标准工资百分之百退休金。
第十六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有关院校以及科技人员以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等形式推广应用农业技术的,可以实行有偿服务。
第十七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院校可根据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兴办经济实体,开展技术指导与物资供应相结合等多种形式的经营服务,其合法经营和收入受法律保护。
第十八条 乡、村的农业技术推广站、水技站、林业站、植保站、经管站、水管站、畜物兽医站、种子站、农机站、气象站,以及农民技术组织、专业合作社和城镇其他各类事业单位为农业生产提供技术服务或劳务所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

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保、农牧保险,以及相关的技术培训业务,禽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免征营业税。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挪用和侵占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所属的房屋、试验基地、资金、仪器设备和其他财产。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大面积推广未经审定通过的农业技术的;
(二)利用职权干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或在推广工作中玩忽职守的;
(三)在推广和经营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欺骗应用者的;
(四)平调、挪用、截留和侵占农业推广机构的房屋、试验基地、资金、仪器设备和其他财产的。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福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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