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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申请商标注册要求优先权的暂行规定(附英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49:41  浏览:91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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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申请商标注册要求优先权的暂行规定(附英文)

国家工商局


关于申请商标注册要求优先权的暂行规定(附英文)

(一九八五年三月十五日国务院批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九条和《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四条的规定,对巴黎公约成员国国民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要求优先权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自一九八五年三月十九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受理巴黎公约成员国国民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要求优先权的事宜。
二、巴黎公约成员国国民,自一九八五年三月十九日起,向巴黎公约任何一个成员国提出了商标注册申请,其后又在中国就同一商标在相同商品上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可依巴黎公约规定,在第一次申请后六个月内要求优先权。
三、依前项规定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申请商标注册的同时提交书面声明,并且提交在巴黎公约其他成员国第一次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副本,副本应经该国商标主管机关证明,并应注明申请日期和申请号。副本不需认证。但商标局要求提交的其他书件,应当经过认证。
提出要求优先权声明时,如上述副本和有关证明书件尚未完备,可在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三个月内提交。未提交书面声明或者逾期未提交上述副本和有关书件,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四、要求优先权的声明,经认可后,在巴黎公约其他成员国第一次申请商标注册的日期,即视为在中国的申请日期。(附英文)

INTERIM PROVISIONS ON CLAIMS FOR PRIORITY IN APPLYING FOR REGI-STRATION OF TRADEMARKS

Important Notice: (注意事项)
英文本源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务院法制局编译, 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
共和国涉外法规汇编》(1991年7月版).
当发生歧意时, 应以法律法规颁布单位发布的中文原文为准.
This English document is coming from the "LAWS AND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GOVERNING FOREIGN-RELATED MATTERS" (1991.7)
which is compiled by the Brueau of Legislative Affairs of the State
Council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is published by the China
Legal System Publishing House.
In case of discrepancy, the original version in Chinese shall prevail.

Whole Document (法规全文)
INTERIM PROVISIONS ON CLAIMS FOR PRIORITY IN APPLYING FOR REGI-
STRATION OF TRADEMARKS
(Approved by the State Council on March 15, 1985, promulgated by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for Industry and Commerce on March 15, 1985)
In accordance with Article 9 of the Trademark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Article 4 of the Paris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Industrial Property, the Provisions on claims for priority in applying for
registration of trademarks in China by nationals of the States Parties to
the Paris Convention are formulated as follows:
1. From March 19, 1985, the Trademark Office of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for Industry and Commerce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shall
entertain claims for priority made by nationals of the States Parties to
the Paris Convention in their application for registration of trademarks
in China.
2. From March 19, 1985, nationals of the States Parties to the Paris
Convention, who after filing an application for registration of a
trademark in any other State Party, file another application for
registration of the same trademark for the same product in China, may
claim priority within six months after the first filing,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aris Convention.
3. An applicant who claims priority according to the provisions of the
preceding paragraph shall, at the time of filing the application, submit a
written declaration, together with a duplicate of the first application
for registration of the Trademark filed in another State Party to the
Paris Convention. The duplicate shall be certified by the department in
charge of trademarks of that State, and the application date and the
application number shall be clearly stated. The duplicate does not need to
be authenticated, but the other papers required to be submitted to the
Trademark Office shall be authenticated.
When declaring claim for priority, the applicant may, in case the above-
mentioned duplicate and the related papers are not available, submit them
within three months following the date of second filing. If no written
declaration is submitted or the duplicate and the related papers are not
submitted at the expiry of three months, the applicant shall not be
regarded as having claimed priority.
4. When the written declaration is approved, the date of the first
application for registration of the trademark filed in another State Party
to the Paris Convention shall be regarded as the application date in
Chin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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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安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广安市人民政府


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安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广安经开区管委会,市级各部门:

  《广安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四届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广安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二年七月五日



  广安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增强政府调控市场价格能力,应对市场价格异常波动,更好地平抑市场价格,安定人民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四川省价格管理条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调节基金,指政府用于调控、稳定与人民生活密切相关的重要生活必需品价格,依法征收的专项基金。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个体经营者和其他组织,均应缴纳价格调节基金。

  第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由市、县(区、市)政府征收、使用、管理;市、县(区、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标准为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1‰。

  第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由地税部门代征。价格调节基金缴纳者应在纳税申报时一并申报缴纳价格调节基金;地税部门按照相关规定解缴入库。

  第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年终结余结转下年滚动使用。

  第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分级管理。市本级和广安区(包括经济开发区)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统一解缴市级金库,由市政府统筹安排使用。区市县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解缴区市县金库,用于当地价格调控。

  第九条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范围。

  (一)因供求失调或发生自然灾害、重大疫情等导致市场价格出现异常波动时,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价格调控的价格补贴;

  (二)重要商品储备费用补贴;

  (三)困难群体动态价格补贴;

  (四)扶持主要副食品生产、流通和农贸市场建设补贴;

  (五)政府确定的其他价格调控项目。

  第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方式为补助、补贴和贷款贴息。价格调节基金使用按照相关规定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价格调节基金代征手续费按实际入库额的4%列入同级财政基金支出预算,用于代征单位开展相关工作。价格调节基金日常管理经费列入同级财政基金支出预算。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解缴入库、预算执行和基金使用情况进行管理监督。

  审计部门对价格调节基金预算收支执行情况及项目资金使用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监察部门对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情况实施行政监察。

  第十三条 应缴纳价格调节基金而不缴纳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不按审批项目规定的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或管理不善造成价格调节基金损失的,停止拨款,收回资金,并依法追究项目单位和当事人责任。

  第十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工作人员以权谋私、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十六条 国家、省政府针对特定行业或资源性产品征收的专项价格调节基金,按照相关专项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实施。

  第十七条 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财政局、市地税局等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卫生部关于印发《食品安全事故流行病学调查工作规范》的通知

卫生部




卫监督发〔2011〕8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

为规范食品安全事故流行病学调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我部制定了《食品安全事故流行病学调查工作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食品安全事故流行病学调查工作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安全事故的流行病学调查工作,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承担食品安全事故流行病学调查职责的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及相关机构(以下简称调查机构)对发生或可能发生健康损害的食品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工作。

第三条 事故流行病学调查的任务是利用流行病学方法调查事故有关因素,提出预防和控制事故的建议。

事故流行病学调查包括人群流行病学调查、危害因素调查和实验室检验,具体调查技术应当遵循流行病学调查相关技术指南。



第二章 调查机构管理

第四条 调查机构开展事故流行病学调查应当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依法有序、科学循证、多方协作的原则。

调查机构开展事故流行病学调查应当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组织下进行,与有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以下简称监管部门)对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同步进行、相互配合。

第五条 事故流行病学调查实行调查机构负责制。调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事故调查处理的分级管辖原则承担事故流行病学调查任务。

调查机构应当做好事故流行病学调查的物资储备,并及时更新,保障调查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六条 事故流行病学调查实行调查员制度。各级调查机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事故流行病学调查员。

调查员应当由具有1年以上流行病学调查工作经验的卫生相关专业人员担任。经专业培训考核合格后,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聘任。

第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为调查机构承担事故流行病学调查的能力建设提供保障。

上级调查机构负责对下级调查机构开展事故流行病学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卫生监督等相关机构应当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组织下,对事故流行病学调查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三章 调查程序和内容

第八条 调查机构接到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开展事故流行病学调查的通知后,应当迅速启动调查工作。

第九条 事故流行病学调查由调查机构成立的事故流行病学调查组(以下简称调查组)具体实施。调查组应当由3名以上调查员组成,并指定1名负责人。

调查员与所调查事故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条 调查员根据流行病学调查工作的需要,有权进入医疗机构、事故发生现场、食品生产经营场所等相关场所,根据调查需要和相关规范采集标本和样品,了解有关情况和监管部门意见,有关事故发生单位、监管部门及相关机构应当为调查提供便利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被调查者应当在其提供的材料上签字确认,拒绝签字的,由调查员会同1名以上现场见证人员在相应材料上注明原因并签字。

第十一条 开展人群流行病学调查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订病例定义,开展病例搜索;

(二)统一个案调查方法,开展个案调查;
(三)采集有关标本和样品;
(四)描述发病人群、发病时间和发病地区分布特征;

(五)初步判断事故可疑致病因素、可疑餐次和可疑食品;

(六)根据调查需要,开展病例对照研究或队列研究。

人群流行病学调查结果可以判定事故有关因素的,应当及时作出事故流行病学调查结论(以下简称调查结论)。

第十二条 开展危害因素调查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访谈相关人员,查阅有关资料,获取就餐环境、可疑食品、配方、加工工艺流程、生产经营过程危害因素控制、生产经营记录、从业人员健康状况等信息;

(二)现场调查可疑食品的原料、生产加工、储存、运输、销售、食用等过程中的相关危害因素;

(三)采集可疑食品、原料、半成品、环境样品等,以及相关从业人员生物标本。

第十三条 送检标本和样品应当由调查员提供检验项目和样品相关信息,由具备检验能力的技术机构检验。标本和样品应当尽可能在采集后24小时内进行检验。

实验室应当妥善保存标本和样品,并按照规定期限留样。

第十四条 承担事故标本和样品检验工作的技术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检验工作规范的规定,及时完成检验,出具检验报告,对检验结果负责。

第十五条 调查组根据健康危害控制需要,应当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卫生处理或向公众发出警示信息的建议。

未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同意,任何人不得擅自发布事故流行病学调查信息。

第十六条 调查机构现有技术与资源不能满足事故调查有关要求时,应当报请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协调解决。

第十七条 调查组在调查过程中,应当根据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及时提交阶段性调查结果。



第四章 调查结论和报告

第十八条 调查组应当综合分析人群流行病学调查、危害因素调查和实验室检验三方面结果,依据相关诊断原则,作出事故调查结论。

事故调查结论应当包括事故范围、发病人数、致病因素、污染食品及污染原因,不能作出调查结论的事项应当说明原因。

第十九条 对符合病例定义的病人,调查组应当结合其诊疗资料、个案调查表和相关实验室检验结果作出是否与事故相关的判定。

第二十条 调查机构根据调查组调查结论,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事故流行病学调查报告。

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对事故流行病学调查报告有异议的,可通知调查机构补充调查,或报请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专家组对调查结论进行技术鉴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范所称病例定义是确定被调查对象是否纳入病例的依据,在事故流行病学调查中用于统计发病人数,不适用临床治疗。可包括疑似病例、临床诊断病例和确诊病例定义。

第二十二条 事故流行病学调查涉及传染性疾病的,调查机构应当同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采取相应措施。

国境口岸内的事故流行病学调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规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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