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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新闻出版总署关于中小学教材出版发行招标投标扩大试点有关价格政策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2:49:38  浏览:96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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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新闻出版总署关于中小学教材出版发行招标投标扩大试点有关价格政策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新闻出版总署


国家发展改革委、新闻出版总署关于中小学教材出版发行招标投标扩大试点有关价格政策的通知

特急 发改价格[2005]2721号


福建、安徽、重庆、浙江、江西、山东、广东、广西、四川、云南、陕西省(区、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新闻出版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扩大中小学教材出版发行招标投标试点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函[2005]15号)有关精神,为加强中小学教材出版发行招标投标扩大试点地区(以下简称试点地区)教材价格监管,现将中小学教材出版发行招标投标扩大试点有关价格政策通知如下:

一、合理制定招标投标教材价格上限标准。招标投标的教材价格上限标准由教材使用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教材正文印张价格不超过现行国家规定的印张中准价水平的原则,并考虑教材使用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封面、插页标准制定。教材实际价格在竞标中形成,但中标价格不得高于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价格上限标准。

二、试点地区教材发行招标人应及时将中标发行折扣率通知有关教材出版单位,教材出版单位要根据发行折扣率变化情况合理计算教材实际折扣率和零售价格,确保教材发行招标降价金额全部让给学生。

三、教材出版单位应将出版发行招标投标后形成的教材零售价格,报送教材使用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并由使用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向社会公布。教材出版单位要按照明码标价有关规定,将教材零售价格印制在版权页和封底。

四、教材投标人不得违反《价格法》、《招标投标法》规定,以低于自身生产经营成本的价格投标。

五、非试点地区教材价格,仍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

新闻出版总署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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避免在棉花采摘、交售、加工过程中混入异性纤维的暂行规定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农业部、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避免在棉花采摘、交售、加工过程中混入异性纤维的暂行规定


(2002年10月14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农业部、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24号公布)



第一条 为提高我国棉花质量和棉纺织品出口竞争力,鼓励使用国产棉花,根据《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棉花收购加工与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从事棉花生产、经营活动的棉花生产者(含农民和棉花生产企业)、棉花经营者(含棉花收购、加工、销售)、纺织用棉企业。

第三条 异性纤维是指混入棉花中的非棉纤维,如化学纤维、丝、麻、毛发、塑料绳等。

第四条 农民和棉花生产企业在棉花生产过程中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摘、晾晒、交售棉花时,应当戴棉布帽子,穿棉布服装;用棉布口袋盛装棉花;用棉绳、棉线绑扎棉袋口。禁止使用化纤编织袋等非棉布口袋盛装棉花;禁止使用有色的或非棉线绳扎棉袋口。

(二)晾晒籽棉时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加强防护管理,防止混入异性纤维。

第五条 棉花收购企业应严格按棉花国家标准收购棉花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收购籽棉时应当对交售者籽棉盛装物、绑扎物进行检查,发现使用化纤编织袋、有色棉线或非棉线(绳)等物品的,应当拒绝收购。

(二)收购籽棉时发现籽棉中混有异性纤维、色纤维及其他危害性杂物的,应当责成交售者挑拣干净后收购;交售者拒绝挑拣或挑拣不干净的,可以拒绝收购或由收购者挑拣干净后根据异性纤维含量相应降价收购。

(三)已购进的籽棉,应当在上垛前组织人力进行检查,发现异性纤维应当予以排除。

(四)在籽棉收购、运输、存放等环节,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混入异性纤维。

(五)应当为农民免费或以成本价提供盛装籽棉的棉布口袋及其他所需物品。

第六条 棉花加工企业应严格按棉花国家标准加工棉花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立清理异性纤维的工序。加工籽棉前发现混有异性纤维、色纤维及其他危害性杂物的,须组织人力挑拣干净后加工。

(二)加强待加工籽棉的存放管理,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混入异性纤维。

(三)对批量成包皮棉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进行异性纤维检验,应当在棉花标识中明示“有、无或未发现”字样,并在检验证书上注明。

棉花加工企业收购籽棉的,同时应当遵守第五条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纺织用棉企业与供棉企业可以根据棉花中有、无混入异性纤维情况对棉花制定加价、降价、索赔、拒收和退货的规定。有关条款应当在双方签定的棉花购销合同中约定。

第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二)、(三)项和第六条第(一)、(三)项的棉花收购、加工企业,按照《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棉花收购企业收购棉花,不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质检机关提交原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棉花收购资格。

(二)棉花加工企业加工棉花,不按照国家标准分拣、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质检机关提交原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棉花加工资格。

(三)棉花加工企业销售皮棉时未将棉花中异性纤维情况在外包装上标识或标识与实物不符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产棉县、乡人民政府及其农业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利用多种方式引导和教育农民、棉花生产企业自觉遵守第四条的规定。

第十条 产棉区市、县、乡人民政府及省、市、县农业、纺织、供销、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依据本规定做好排除异性纤维的宣传、组织、引导和监督工作。

第十一条 农业发展银行对违反本规定收购及加工后的棉花中异性纤维含量较多且屡教不改的棉花收购、加工企业,可停止对其提供棉花收购贷款。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商有关部门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2年10月30日起执行。


江西省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发展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发展条例

(2008年5月29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发展,节约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水泥、水泥制品和预拌混凝土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用包装,直接通过专用设备出厂、运输、储存和使用的水泥。

  本条例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按一定比例,经集中计量拌制通过专用运输工具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制定相关政策和措施,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发展。

  对在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物价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质量、计量、价格的监督管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建设、规划、交通、公安、环境保护、财政和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包括水泥粉磨站,下同),应当按照散装水泥发放能力不低于总生产能力70%的标准进行设计和同步建设,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现有水泥生产企业散装水泥发放能力未达到总生产能力70%的,应当采取措施逐步达到。

  第六条 水泥、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资质,依法加强质量、计量的管理,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保证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水泥、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向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报送统计报表。

  第七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

  第八条 设区的市城区内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禁止使用袋装水泥和现场搅拌混凝土。

  县(市)城区内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使用散装水泥。具备条件的县(市),由本级人民政府规定城区内的工程建设项目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

  前两款的具体实施范围,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各自的实际确定。

  开发区、工业园区内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使用散装水泥。具备条件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

  大中型交通、能源、水利、港口等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

  第九条 本条例规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的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和工程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使用袋装水泥或者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需要使用特种类型水泥的;

  (二)施工现场50公里以内没有散装水泥供应的或者30公里以内没有预拌混凝土供应的;

  (三)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运输工具无法到达作业现场的;

  (四)水泥使用总量不超过30吨的;

  (五)工程建设项目混凝土累计使用总量在500立方米以下或者一次性使用混凝土量在50立方米以下的。

  第十条 本条例规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的工程建设项目,其建设、设计和施工单位在编制概算、预算和上报计划时,应当按照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的要求编制。

  前款工程建设项目实行招标投标的,建设单位应当将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的要求列入招标文件。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乡发展规划、预拌混凝土需求量以及道路运输负荷等实际情况,按照布局合理、保护环境的原则,编制并公布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布点方案。

  设立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应当符合预拌混凝土搅拌站的布点方案,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省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本省行政区域内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产品目录,指导预拌混凝土产品的开发与推广应用。

  第十二条 运送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应当使用专用运输车辆,并保持车况良好、车身清洁,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三条 对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需要,确需进入禁止通行区域、限时通行路段的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专用运输车辆,在不影响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准予通行。

  交通稽查征费机构对预拌混凝土专用运输车辆应当减半征收养路费。

  第十四条 鼓励水泥生产、经营企业在农村设立散装水泥销售网点,为农村建设使用散装水泥提供有效服务,提高农村散装水泥使用率。

  第十五条 经国务院批准征收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专门用于发展散装水泥或者预拌混凝土事业,其征收范围、标准和办法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专项资金的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或者减、免专项资金。

  专项资金由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负责征收,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委托其他单位代征。征收专项资金应当统一使用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印制的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

  第十六条 水泥生产企业销售袋装水泥,水泥制品生产企业或者工程建设项目使用袋装水泥,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专项资金。

  水泥、水泥制品生产企业缴纳的专项资金,在管理费用中列支;工程建设单位缴纳的专项资金,计入建筑安装工程成本。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全额缴入国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

  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包括:

  (一)新建、扩建和改建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专用设施的补助; 

  (二)购置和维修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设备的补助;  

  (三)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建设项目贷款贴息;

  (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科研、新技术开发、示范与推广;

  (五)发展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宣传与奖励;

  (六)代征手续费; 

  (七)经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并与发展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有关的其他开支。

  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的开支合计,不得少于当年专项资金支出总额的90%。第一项、第二项单个项目的补助不得超过该项目投资总额的5%。

  第十八条  专项资金用于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设施、设备建设或者改造项目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使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及项目建设可行性报告;

  (二)由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组织专家组对项目可行性报告进行审查;

  (三)经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财政部门审批,纳入专项资金年度预算;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专项资金年度预算拨付项目资金。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而未使用的,由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每立方米混凝土处以100元罚款,或者每吨袋装水泥处以300元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而未使用的,由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建设单位按每立方米混凝土处以100元罚款,或者按每吨袋装水泥处以300元罚款。但责任属于施工单位的,对施工单位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作出限期补缴的行政处理决定,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未缴部分0.5%。的滞纳金。对拒不补缴的,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关于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布点方案规定的,由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批准企业新建、扩建和改建的;

  (二)擅自改变专项资金征收范围、标准和办法或者挤占、截留、挪用、私分专项资金和罚款的;

  (三)不征收专项资金的;

  (四)征收专项资金和罚款不按规定使用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票据的。  

  第二十四条 在国家规定禁止现场搅拌砂浆的区域内,预拌砂浆的管理按照本条例有关预拌混凝土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97年11月12日发布、1999年7月2日修订的《江西省散装水泥发展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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