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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哈密地区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8:54:45  浏览:94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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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哈密地区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政府


哈行办发〔2006〕13号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有关部门,中央、自治区驻地各有关单位:
《哈密地区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第2次行署办公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哈密地区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地区雷电灾害防御工作,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家气象局防雷减灾管理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雷电灾害防御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地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在哈密区域内从事防雷减灾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防雷减灾,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和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防护以及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和评估等。
第三条 地区气象局在地区行署和自治区气象局的领导下,负责组织管理哈密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地区建设、公安、消防、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经贸、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积极配合气象主管部门做好防雷减灾工作。
第四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要加强对防雷减灾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防雷减灾工作,提高防雷减灾能力。要因地制宜开展雷电监测和预报,并及时向社会发布。
第五条 各级气象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雷电天气监测和预警系统的建设,推广应用防雷科技研究成果,提高雷电灾害预警和预防服务能力。要积极开展防雷减灾科技知识宣传,增强全民防雷减灾意识。
第六条 下列场所和设施必须按照国家防雷规范和标准安装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防雷建筑物和构筑物;
(二)石油、化工、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和储存场所;
(三)电力、通信、广播电视、计算机信息网络等设施;
(四)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规范,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场所和设施。
第七条 所有安装的防雷装置必须符合国家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和其它设施安装的防雷装置,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负责设计施工。
防雷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它连接导体的总称。
第八条 防雷装置的设计、施工实行审核制度。防雷工程设计或者施工单位要按照规定取得相应资质证书,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设计与施工。禁止无证或超出资质登记承担防雷工程专业设计与施工。防雷工程施工单位要按照审核同意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在施工中变更和修改设计方案的,应当按照程序重新申请审核。
地区气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审核合格的,由负责审核的气象主管部门出具核准证明;不合格的,负责审核的气象主管部门作出不予核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理由。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设计方案,不得交付施工。
第九条 防雷装置实行竣工验收制度。地区气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和其它设施的防雷装置的竣工验收。
负责验收的气象主管部门接到验收申请后,应当根据具有相应资质的防雷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报告进行核实。验收合格的,由负责验收的气象主管部门出具合格证书,核准其投入使用;验收不合格的,负责验收的气象主管部门作出不予核准的决定,书面告知理由。未经竣工验收或者虽经验收但未核准使用的防雷装置,不得投入使用。
防雷装置的竣工验收与核准使用是工程竣工验收的必要条件,未经过防雷装置竣工验收或者核准使用的工程,不得进行整体工程的竣工验收。
第十条 对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机构实行资质认定制度。未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证和资格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防雷装置检测工作。
第十一条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机构,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依照核定的检测项目、范围和技术规范、技术标准开展检测工作,并对所提供的检测结果负责,保证防雷检测工作的真实性、科学性、公正性。
投入使用后的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防雷装置应每年检测一次,对爆炸危险环境场所的防雷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检测防雷装置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报告作为竣工验收的技术依据。
防雷检测单位要对隐蔽工程进行逐项检测,检测不合格的要提出整改意见,被检测单位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由地区气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整改。
第十二条 安装使用防雷装置的单位或个人要主动申报年度检测,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并接受气象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地区气象主管部门要组织对区域内大型建设工程、重点工程、爆炸危险环境等建设项目进行雷击风险评估,以确保公共安全。县(市)气象主管部门要及时向当地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部门报告重大雷电灾情和年度雷电灾害情况。
遭受雷电灾害的组织和个人,要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协助开展调查、鉴定和评估工作。
第十四条 防雷产品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鉴定。
对社会提供公正数据的防雷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计量认证或资格认定。
防雷产品的使用必须到当地气象主管部门备案,并接收当地气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视不同情形,按照《国家气象局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雷电灾害防御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地区气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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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下发北京市财政局支农周转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下发北京市财政局支农周转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各郊区县财政局、市级农口各局总公司:
为进一步加强支农周转金的使用和管理,强化监督机制,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部支农周转金办法》的通知(财农字〈1996〉296号)和北京市财政局《关于统一财政周转金占用费标准的通知》(京财资〈1996〉96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
况,制发了《北京市财政局支农周转金管理办法》,现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北京市财政局支农周转金管理办法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支农周转金的使用和管理,严格审批手续,强化监督机制,不断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部支农周转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农字〔1996〕296号)和北京市财政局《关于统一财政周转金占用费标准的通知》(京财资〔1996〕9
6号的规定,结合支农周转金实际执行情况,制发本办法:
第一条 支农周转金的来源
1.按制度规定,预算安排的可以有偿使用的资金。
2.按制度规定,由预算安排的财政支农周转金。
3.从上级财政部门借入的财政支农周转金。
4.按规定收取的资金占用费和银行存款利息,扣除支付必要的业务费支出后转增的周转金本金。
5.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资金。
第二条 支农周转金的使用原则
1.专款专用,到期收回,保证资金的安全完整。
2.以国家产业政策为导向,贯彻国家发展农业繁荣农村经济富裕农民的方针政策,为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的发展服务。
3.拾遗补缺,注重经济效益,并立足于培养财源,增加财政收入。
4.集中使用,重点投放,本着“集中资金办大事”的原则,优先安排和重点扶持投资少、效益好、周转快的项目。
5.支农周转金不得直接或间接用于股票、证券、期货、房地产等盈利性投资项目;不得用于基本建设项目;不得用于消费性支出项目;不准参与商业性金融活动。
6.遵守财经法规和财经纪律,严禁以权谋私,正确合理地使用资金。
第三条 支农周转金的发放范围
1.种植业、养殖业
2.先进农业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
3.乡镇企业
4.各区县、市属国有农业企业、事业单位发展生产,为改善生产条件,保护生态环境,引进新技术新工艺以提高产品质量和劳动生产率,发展多种经营所需的资金。
5.农业产业化和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
6.适合支农周转金支持的其他项目。
第四条 支农周转金的借款条件
1.市属农口各局、总公司、区(县)财政局可以做为市级支农周转金的借款单位负责本单位、本区县的支农周转金项目的申请承借承还工作。
2.借款项目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符合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规划的总体需要,借款项目具有可行性有较好的经济(社会)效益。
3.借款单位须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偿还借款的能力,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对项目的实施有经营管理能力,必须设有专人对支农周转金进行管理和监督,并按支农周转金财务制度规定记帐,核算和编制财务报表,并登记台帐,每年10月份与市财政局核对借、还款情况,保证经
济业务的完整,及时归还到期周转金,支付占用费。
第五条 支农周转金的使用期限和占用费
支农周转金的使用期限应根据借款项目的建设期和实现效益的时间确定。一般为1年,特殊情况可安排2年。借款时间从签订合同之日起计算。
占用费根据资金用途、使用期限、经济效益及社会效益等情况,实行差额费率,在规定期限内:
1.种植业、养殖业,1年以内月费率2.4‰(不含1年);1-2年月费率4.2‰。
2.农业先进科技成果推广应用、农业产业化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1年以内月费率2.4‰(不含1年);1-2年月费率3.6‰。
3.农副产品加工和利用当地农业资源优势的乡镇企业,1年以内月费率4.2‰(不含1年);1-2年月费率6‰。
4.其他农口工、副业(商业、施工、旅游、饮食行业)用于技术改造的,1年以内月费率4.2‰(不含1年);1-2年月费率6‰;用于流动资金周转的,1年以内月费率6‰(不含1年);1-2年月费率7.2‰。
5.市局转借中央借款给各区(县)、局(总公司)不再加收资金占用费,各区(县)财政局也须照此执行,对于借款过程中资金到位的时间差问题,市财政局采取从签订本级借款合同之日起滞后一个星期计算借款占用费,逾期按财政部规定进行罚息。
第六条 支农周转金借款发放和回收
1.支农周转金借款项目由各区(县)财政局、市属国有农口各局(总公司)承借承还。借款时由各区县财政局和市属国有农口各局总公司将所属单位的周转金项目进行审核、筛选,立项后以正式文件申报市财政局,并加盖本单位公章,批准后按合同规定办理借款手续,并按周转金借
款合同专款专用,合同到期后必须及时归还周转金本金及占用费。
2.借款项目先由专管员审核其可行性,预计经济效益及还款能力,提出借款意见经组长审核报主管处长同意后,连同综合组出具的借款单位借、还款情况的审核和意见,一并报送处长审批,再经主管局长批示同意后逐级通知借款单位办理借款手续,借款合同一式三份,经专管员审核
签字后,借款单位留存一份;各组专管员留存一份;综合组留存一份存档。借款资金由市财政局资金管理分局审核、拨款。
借款到期前1个月,各专管员应及时通知借款单位,督促其按时还本付息。
第七条 周转金占用费支出原则
周转金占用费可以用于周转金管理部门为开展周转金具体业务时所必需的支出,如项目评估考察、专家咨询、设备购置、凭证帐册及其它业务支出,周转金占用费应根据实际情况从严控制。开支总额不得超过当年本级占用费收入的5%。
第八条 支农周转金的管理和监督
1.借款单位的借款申请批准后,各郊区(县)财政局、农口企、事业单位各主管局(总公司)要及时办理借款手续,尽快将资金落实到位,不得挤占、挪用,并与用款单位签定借款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确保借款按时回收。
2.借款单位要建立健全内部使用管理制度和监督约束机制,做到手续完备,帐目清楚,内容真实,数字准确。
3.周转金到期后,借款单位如因非常原因不能按时还款,须在到期前一个月提出书面延期申请,详细说明延期原因。各专管员应认真调查核实,提出意见报领导审批,对批准延期的项目在交足占用费后可办理延期手续;未被批准的项目须按合同规定时间还款,否则视为逾期处理。
4.借款单位要加强对支农周转金借款项目的监督管理,责任到人,加强信息反馈制度,保障借款的合理使用。市财政局对用款单位有监督检查权,同时用款单位要接受上级各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5.市财政局要加强对支农周转金的监督和检查,建立定期监督检查制度,及时向领导通报情况,并制定相应的清欠办法和措施,对有逾期借款的单位,按本办法规定停办新借款;专管员要加强对借款项目资金的使用进展情况及效益情况的监督和检查,对金额较大,时间较长的项目要
定期检查并写出调查报告,对违反合同规定挪作他用的,要及时限期收回全部借款。
第九条 支农周转金的惩罚规定
1.各郊区(县)财政局、农口各企、事业单位主管局(总公司)在借款到期前,应及时抓紧回收工作,组织资金归还借款本金及占用费。市财政局对逾期未还的单位,除按原合同规定计算占用费外,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本金每天加收1‰的逾期占用费,并从当年或下年度的财政拨
款中扣回本金及占用费(含逾期占用费);涉及专控商品不予办理资金证明;同时停办新的借款。
2.支农周转金的管理、使用、回收须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严格遵守国家财经法纪违者严肃查处,并追究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的责任。
3.对周转金管理好,还款率达100%的单位,优先考虑新的借款。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97年9月29日

长沙市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

第118号


  《长沙市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1月1日市第13届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1月10日起施行。



                   市 长  张剑飞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长沙市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维护公共安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规划、建设、应用、维护及其他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是指以维护公共安全为目的,利用视频图像采集技术和设备,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场所和部位进行图像信息采集、传输、控制、显示和存储的系统。
  第三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规划、建设、应用、维护及其他相关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
  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对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规划、建设、应用、维护等活动进行统一指导和监管。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质量技术监督、城管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相关工作。
  供电、通讯运营、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配合做好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筹建设、资源共享、合法应用的原则,充分利用和整合现有网络资源,避免重复建设。
  第五条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应当符合国家信息安全管理规定,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侵犯个人隐私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市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和标准,会同市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质量技术监督、城管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下列场所和部位应当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
  (一)城市干道、主要公路的重要路段,城市、城镇的主要交通路口,高速公路出入口、收费站;
  (二)机场、港口、码头、火车站、公共交通站场(站点)、隧道、大型桥梁、人行天桥、地下人行通道等城市交通的重要部位;
  (三)地铁、轻轨、公共汽车、长途客运汽车、客轮等公共交通工具;
  (四)加油站、成品油仓库、城市供排水、电力、燃气设施、大型能源动力、水利设施的重要部位;
  (五)重要江河堤防、水库、人工湖、重点防洪排涝区域的重要部位;
  (六)学校、幼儿园、医院、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体育馆、大型图书馆的重要部位;
  (七)公园、风景名胜区、大型广场、城市风光带等公众聚集场所的重要部位,住宅小区、公共停车场的出入口,无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的重要部位;
  (八)旅馆、宾馆、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大中型商业场所、旧货交易市场、典当行的重要部位;
  (九)金、银等贵重金属或珠宝的经营场所,有价证券、票据的制造或者集中存放场所,金融机构的营业场所、金库、运钞车或其他集中存放大额现金、贵重物品的重要部位;
  (十)通讯、邮政、新闻、科研等重要单位和文物保护单位的重要部位;
  (十一)大型物资储备单位及研制、生产、销售、储存危险物品单位的重要部位;
  (十二)其他涉及公共安全需要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场所和部位。
  第八条 下列场所和部位禁止安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采集设备:
  (一)医院的病房、手术室等诊断、治疗场所;
  (二)旅馆、宾馆的客房,娱乐场所包厢、包间;
  (三)集体宿舍房间;
  (四)公共化妆间、公共浴室、公共卫生间、试衣间、更衣室、休息室、哺乳室;
  (五)金融、保险、证券机构内可能泄露客户信息的操作部位;
  (六)选举投票箱、投票点等附近能够观察到个人意愿表达情况的部位;
  (七)其他涉及个人隐私的场所和部位。
  第九条 下列场所和部位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建设:
  (一)城市干道、主要公路的重要路段,城市、城镇的主要交通路口;
  (二)隧道、大型桥梁、人行天桥、地下人行通道、大型广场等公共场所和部位。
  前款规定外的其他应当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公共场所和部位由所有者与使用者约定建设责任主体;没有约定的,由所有者负责。公共场所和部位所有权属于国家的,由其管理者负责。
  第十条 安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采集设备的公共场所应当设置统一的提示标识。
  设置户外广告、架设管线、植树或者设置其他设施,不得妨碍已安装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采集设备的图像采集。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安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与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其中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国家安全机关审批。
  第十二条 市、区、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分级建立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监控平台。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监控平台分别设市、区、县(市)公安机关及其派出所。
  各级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监控平台建设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接入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监控平台,实现互联互通。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其他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预留连接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监控平台的接口。发生突发事件时,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接入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监控平台实现互联互通或者依法提供视频图像信息。
  第十四 条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单位应当选择合格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具有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施工和维护资质的单位。公安机关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指定产品品牌和销售单位,不得指定设计、施工和维修单位或者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五条 市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本市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的技术规范。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符合国家或行业强制性标准,鼓励采用先进标准。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工程项目,应当由建设单位向项目审批部门提出竣工验收,项目审批部门会同公安机关等相关部门组织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非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的区、县(市)公安机关备案。 
  备案时应当提交系统设计技术方案、系统检测和竣工验收的有关材料。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建成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相关资料向所在地区、县(市)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设施、设备不得擅自拆除。
  因城市建设或场所、部位改变用途等确需拆除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设施、设备的,应当在拆除前三日向所在地区、县(市)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章 应用与维护
  

  第十九条 因维护公共安全需要,公安机关调取、接入或者直接使用相关单位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经所在地市、区、县(市)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经主要负责人授权的分管负责人批准。
  发生突发事件时,具有突发事件调查、处置权的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查阅、复制或者调取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信息资料。
  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因执法工作需要查阅、复制或者调取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信息资料,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信息资料的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及时提供信息资料。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根据第十九条规定,查阅、复制或者调取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信息资料,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调查取证人员不少于两人;
  (二)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三)出示公安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者所在行政执法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
  (四)填写查阅、复制、调取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资料登记表;
  (五)遵守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资料的使用、保密制度。
  公安机关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查阅、复制或者调取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信息资料不遵守第一款规定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信息资料的管理人员有权拒绝提供信息资料。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是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维护责任主体。维护责任主体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维护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委托时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维护管理具体事项和信息资料保密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监控平台应当根据监控区域大小和重要程度,配备相应数量的专职人员,确保系统正常运行。
  第二十三条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维护责任主体或受委托的专业机构应当遵守下列管理规定:
  (一)建立信息保密、值班监看、运行维护、安全检查、资料管理等制度;
  (二)对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监看和管理人员进行岗位技能和保密知识培训;建立监看和管理人员监督管理制度,将监看和管理人员的个人基本信息送所在地区、县(市)公安机关备案;
  (三)定期检查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前端设备、信号传输和网络传输线路以及存储设备的运行情况,确保系统全天有效运行,如因故障中断运行的,应当立即修复;
  (四)设置专人值班监看,发现涉及公共安全的可疑信息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五)对查阅、复制、调取信息资料的人员、时间、用途及去向等情况进行登记;
  (六)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资料的有效存储期不少于十五日;涉及公共安全的重要信息资料应当交由公安机关储存,有效存储期不少于两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侵犯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国家秘密及其他合法权益;
  (二)擅自查阅、复制、调取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资料或改变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资料的用途;
  (三)准许与视频图像监看工作无关的人员进入监看场所;
  (四)侵入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
  (五)买卖、散发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传播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资料;
  (六)未向公安机关报告,擅自改变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采集设备的位置、摄像头指向方位、镜头所及范围;
  (七)故意删除、修改、增加留存期限内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资料的原始记录;
  (八)故意中断使用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
  (九)遮挡依法设置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采集设备;
  (十)盗窃、损毁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设施、设备;
  (十一)拒绝、阻碍公安机关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使用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及其信息资料;
  (十二)其他影响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在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工作中,为公安机关侦破重大刑事、治安案件提供关键证据、线索或者有其他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应当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而未建设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罚款。属于《娱乐场所管理条例》、《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湖南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范围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安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采集设备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设置统一的提示标识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未向所在地区、县(市)公安机关备案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维护责任主体或受委托的专业机构未遵守相关管理规定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准许与视频图像监看工作无关的人员进入监看场所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六项规定,未向公安机关报告,擅自改变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采集设备的位置、摄像头指向方位、镜头所及范围的;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八项规定,故意中断使用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
  (八)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九项规定,遮挡依法设置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采集设备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维护责任主体或受委托的专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利用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资料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构成民事侵权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指定使用视频监控产品的品牌和销售单位,指定设计、施工和维修单位的;
  (二)未经批准调取、接入或者直接使用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
  (三)未按规定使用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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