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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江市招商引资优惠政策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19:43:55  浏览:96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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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江市招商引资优惠政策规定

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政府


内江市人民政府令

第29号

《内江市招商引资优惠政策规定》,已经市政府2004年12月8日第92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从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内江市招商引资优惠政策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强化和规范招商引资工作,营造与WTO接轨的公开、公平、公正的投资软环境,吸引更多的外来投资者到我市投资兴业,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内江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制定招商引资优惠政策的原则:热忱欢迎,诚信招商,政策优惠,兑现承诺,共同发展,谁投资,谁受益。
第三条 全面放开招商引资领域。除国家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领域外,鼓励外来投资者在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投资政策和本市发展规划条件下以任何形式到内江投资开发。

第二章 财税扶持政策
第四条 对于2002年1月1日后在我市注册登记的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生产型“三资”企业,自获利年度起,经税务机关批准,免征企业所得税两年,后三年减半征收,第六至第十年由当地政府按企业实际上缴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50%作为扶持资金补助企业;市外国内投资者新办的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生产性企业,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四年由当地政府按企业实际上缴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作为扶持资金全额补助企业,第五至第十年由当地政府按企业实际上缴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50%作为扶持资金补助企业。
第五条 外来投资经营期在十年以上,固定资产投资在500万元以上的工业生产性企业,自经营年度起,第一年企业实际缴纳的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在10—100万元的,由当地政府按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的10%作为扶持资金补助企业,每增加100万元,递增10个百分点,累计最多不超过50%;招用下岗失业人员或吸纳原企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且签订了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相应的奖励标准可提高2个百分点。第二年,由地方政府按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的5%作为扶持资金补助企业,每增加100万元,递增5个百分点,累计最多不超过25%;招用下岗失业人员或吸纳原企业人员符合第一年条件的,相应的奖励标准可提高1个百分点。列为全国500强的外来投资企业, 第三至六年继续享受第二年的补助政策;列为世界500强的外来投资企业,第三至十年继续享受第二年的补助政策。
第六条 投资改造原有工业企业的,扣除原企业上年税收基数后,新增的税收地方留成部分,享受第四、五条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七条 外来投资者新办旅游业、商业和饮食服务企业,自获利年度起,实际交纳企业所得税50万元以上的,第一年由当地政府按企业实际缴纳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100%作为扶持资金补助企业,第二至第三年由当地政府按企业实际缴纳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50%作为扶持资金补助企业。
第八条 投资建设水利、交通、城市公用设施的,自获利年度起,前三年由当地政府按企业实际缴纳的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100%作为扶持资金补助企业,后三年由当地政府按企业实际缴纳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50%作为扶持资金补助企业。
第九条 投资从事农、林、牧、渔业的,市、县(区)政府可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给予专项补助。
第十条 外商投资兴办的出口产品企业,在依照税法规定免征、扶持优惠政策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自产货物自营出口或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以享受出口货物退(免)税的政策。
第十一条 外来投资者利用废水、废渣、废气进行综合利用、开发产品,除执行前列条款规定外,还享受环保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外来投资者全资收购国有、集体企业、乡镇企业的,享受前列条款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三章 用地扶持政策
第十三条 外来投资企业用地,可依法通过出让、租赁等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对重点项目、高科技项目可按国家规定的最高年期办理土地出让手续。通过出让获得土地使用权者,其土地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使用年期届满时,用地者可优先续期。
第十四条 外来投资者新建生产性项目,可以采取协议出让方式取得土地;外来投资者投资建设基础设施和社会公益事业项目,可采取行政划拨方式提供土地;投资经营性项目用地,应经过招拍挂市场取得土地使用权。投资高新技术企业、重点规模工业企业及附加值高、效益好的项目,应优先予以保障用地。
第十五条 市、县政府可根据工业项目的投资密度、税收贡献和就业岗位等实施地价补贴。
1、每亩土地固定资产投资强度达到《工业用地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国土资发[2004]232号)规定的最低投资强度和容积率控制指标的工业用地项目,其固定资产投资每亩增加3.5万元,地价补贴1%。
2、工业用地项目每亩土地在提供2个就业岗位的基础上,每增加0.5个就业岗位,地价补贴1%;每亩缴纳税金上2万元的企业,其缴纳税金每增加1000元,地价补贴1%。
3、列为世界500强的企业用地,地价一次补贴30%;列为全国500强的企业用地,地价一次补贴20%;产品属国家驰名商标的企业用地,地价一次补贴10%。
4、无“三废”排放和噪声的工业企业,地价一次补贴5%。
5、经有权机关批准认定的高新技术项目,地价补贴10%;对拥有自主知识产权、人均产值高、市场前景好的高新技术项目,可采取特事特办的政策,在地价上给予特殊补贴。
6、以上地价实行累计补贴,累计补贴幅度在基准地价(评估认定价)的30%以内的,经市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研究,通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浮动地价,先按预期指标一次性补贴,约定期限到期重新核算地价,多退少补;对累计补贴幅度在基准地价30%以上的,经市委、市政府研究,用地时先补贴30%,差额部分自获税年度起,由财政以企业所缴纳税中地方留成部分的50%逐年补贴给企业用于技改等扩大再生产。

第四章 收费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外来投资者新办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外)办理各种证照时,除工本费、代省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上级明文规定不能减免的收费以外,免收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十七条 固定资产投资在500万元以上的新办外来投资企业,自投产之日起,三年内除水资源费、环保排污费及超标排污费、污水处理费、工本费,以及代省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外,免收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经营服务性收费,按物价部门核准的最低标准收费。产品出口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经批准可免缴水资源费。
第十八条 对所有涉及外来投资企业的收费项目,除国家、省有明确规定和前列条款有规定的,均按低限征收。
第十九条 外来投资者新建生产性项目,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市、县人民政府审定。
第五章 金融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外来投资企业向我市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只要符合国家信贷政策和贷款条件,金融机构给予贷款支持。
第二十一条 境外法人或自然人在我市筹建外商投资企业,可以申请开立临时外汇帐户。
第二十二条 外来投资企业在开立基本帐户的金融机构提取现金,只要用途合理,如实进行申报,金融机构给予方便。
第二十三条 外来投资者兼并、收购我市企业,按国家信贷政策,经批准,对所承担的被兼并收购企业的贷款给予停、缓、减照顾。
第二十四条 境外投资者获得的利润和其他合法收入,可依法汇出境外。

第六章 其他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 外来投资者开发建设小区、公园、学校、医院、道路、绿地,视其固定资产投资规模,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零价或优价出让开发范围内的冠名权、空间广告使用权等无形资产,以提高投资者知名度,树立投资者形象。
第二十六条 凡到我市投资的外来投资者,经本人申请,可为本人、配偶、子女和父母一次性办理城镇居民户口,除工本费外免收其他费用;企业所雇用的大专以上或中级以上职称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可办理城镇居民户口,除工本费外免收其他费用。
第二十七条 外来投资者的子女在就业方面与本市居民享受同等待遇,在入托、就学等方面尊重投资者的选择及时予以安排,对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选校费给予全免。
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外来投资企业固定资产可实行加速折旧。
第二十九条 外来投资企业按政策规定的标准向政府社会保障管理部门缴纳的养老保险、待业(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障性质的保险费用(或基金),经税务部门批准,可在税前扣除。
第三十条 外来投资企业所需的水、电、气、热、运输、通讯条件等,有关部门优先安排,服务收费标准按本地企业标准执行。
第三十一条 外来投资企业和技术人员取得科技成果的,享受我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奖励。
第三十二条 外来投资企业建成投产后,由当地政府按当年入库税收的地方留成部分的下列比例奖励企业法人代表和有功人员:入库税收(四舍五入)50—100万元,奖励2%; 101—150万元部分,奖励3%;150万元以上部分,奖励5%。外来投资者参股对我市老企业进行嫁接改造的,上缴税金的地方所得部分比上年增长20—30%、31—50%、51%以上的,分别按增长部分的5%、6%、7%奖励外来投资者及企业有关人员。连续奖励两年。
第三十三条 对我市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在其中工作的外籍人士的服务价格,实行国民待遇。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重点招商引资项目和符合国家颁布的高新技术产品目录项目,可实行一事一议,一企一策,特事特办的政策。
第三十五条 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审批、执行程序:
1、外来投资企业向内江市对外开放暨招商引资领导小组提出享受优惠政策的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
2、内江市对外开放暨招商引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内江市招商引资局)初审材料,到现场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提出对申请享受优惠政策的企业的初步优惠意见。
3、内江市对外开放暨招商引资领导小组每季度定期研究一次招商引资优惠政策的兑现,根据本规定,对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的初步优惠意见进行讨论,做出对申请享受优惠政策的企业的最终优惠决定。
4、制发《内江市对外开放暨招商引资领导小组关于对×××实行优惠政策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送达有关市级部门,并向申请优惠政策的企业回复。
5、有关市级部门按《决定》兑现优惠政策。税收减免的兑现,由税务部门审批落实。财政扶持的兑现,由纳税人申报,年初根据年度经营计划提出预计数,经招商、财政、税务、劳动社保部门审查后,报市政府审批,由市财政局再根据市政府审定的数额下达企业年度控制预算;市财政局根据企业实际缴纳的税费、提供就业等情况,按季兑现,年终清算,进行追加或追减。对外来投资企业或外来投资参股企业法人代表和有功人员纳税的奖励,由纳税人申报,经招商、财政、税务、劳动社保部门审查后,报市政府审批,由市财政局一年兑现一次。收费政策的兑现,由财政、物价等有关执收部门办理。土地政策的兑现,由财政、土地部门负责办理有关手续。户籍政策的兑现,由公安部门负责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内江缴纳流转税和企业所得税的外来投资企业。本市投资者在市内投资企业或项目的,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除本规定外,本市内的外来投资企业同时享受省及以上的相关优惠政策。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如国家有关政策发生变化,本优惠政策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九条 自本规定发布之日起,市政府2002年24号令同时废止,市政府其它有关政策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本规定实施前在我市投资的客商及其企业或项目,除国家政策有重大变化的,原则上执行投资时的承诺及优惠政策。本规定由内江市对外开放暨招商引资领导小组办公室(内江市招商引资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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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调整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调整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2年9月9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2〕87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

为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新形势,进一步完善经常项目外汇管理,降低企业经营成本,促进我国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对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有关政策进行调整。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放宽中资企业的开户标准,统一中外资企业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开户条件。凡经有权管理部门核准或备案具有涉外经营权或有经常项目外汇收入的境内机构(含外商投资企业),均可以向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申请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

二、将现行的经常项目外汇结算账户和外汇专用账户合并为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收入范围为经常项目外汇收入,支出范围为经常项目外汇支出和经外汇局核准的资本项目外汇支出。

三、对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统一实行限额管理。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限额原则上为该境内机构上年度经常项目外汇收入的20%。上年度没有经常项目外汇收入的境内机构新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时,初始限额原则上不超过等值10万美元。

各地外汇局可以根据境内机构经营特点和实际需要,以及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定的地区总限额,对本辖区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限额进行适当调整,但本辖区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限额总和不得超过地区总限额。

四、本通知实施前已开立的经常项目外汇结算账户和外汇专用账户,可以按照原有收支范围和限额继续使用,但境内机构应当在2003年12月31日前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合并外汇账户和重新核定限额的手续。

各地外汇局可以根据自身监管能力以及本地区实际情况,在2003年12月31日前选择适当时间,为境内机构办理合并外汇账户和重新核定限额的手续。

五、积极推广使用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在已经使用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并能通过该系统对经常项目外汇账户进行监管的地区,外汇局可以在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监管上采取灵活的措施,如可以进一步放宽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开户个数限制,不再对经常项目外汇账户进行年检,不再要求银行报送有关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纸质报表等。

六、本通知自2002年10月15日起开始实施。本通知有明确规定的,按照本通知规定执行;本通知没有涉及的,按照现行有关外汇账户管理规定执行。

各分局接文后应尽快转发所辖分支局、外资银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接文后应尽快转发所辖机构。执行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管理司反馈。

附件: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实施细则

二OO二年九月九日

附件:

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实施细则


一、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新形势,降低企业经营成本,完善经常项目外汇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境内外汇账户管理规定》和《关于进一步调整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境内机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等,包括外商投资企业,但不包括金融机构。


二、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开立与使用

第三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境内机构可以向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申请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

(一)经有权管理部门核准或备案具有涉外经营权或有经常项目外汇收入;

(二)具有捐赠、援助、国际邮政汇兑等特殊来源和指定用途的外汇收入。

第四条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收入范围为经常项目外汇收入,支出范围为经常项目外汇支出及经外汇局核准的资本项目外汇支出。

捐赠、援助、国际邮政汇兑等有特殊来源和指定用途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其账户收支范围按照有关合同或协议进行核定。

第五条境内机构应当持下列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

(一)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或社团登记证等有效证明的原件和复印件;

(三)有权管理部门颁发的涉外业务经营许可证明原件和复印件,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见附件一),或者有关经常项目外汇收入的证明材料(如结汇水单等);

(四)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原件和复印件;

(五)外汇局要求的其它材料。

第六条外汇局审核境内机构申请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材料,对于符合规定条件的,核发“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开立核准件”(以下简称“账户开立核准件”)(见附件二)。

第七条外汇局核准境内机构的开户申请时,应当为其开立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核定限额,并在“账户开立核准件”中注明。

第八条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限额,按照其上年度经常项目外汇收入的20%核定。

境内机构开立的捐赠、援助、国际邮政汇兑等有特殊来源和指定用途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其限额按照上述特殊来源外汇收入的100%核定。

符合规定条件,但上年度无经常项目外汇收入的境内机构开立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外汇局可以为其核定初始限额,原则上不超过等值10万美元。

国家外汇管理局可以对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限额核定标准进行调整。

第九条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限额统一采用美元核定,境内机构开立其他币种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其限额由外汇局按开户当期适用的内部统一折算率折算。

第十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在每年的1月份,根据各地区国际收支申报中统计的上年度经常项目外汇收入情况,为各分局核定地区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总限额。各地区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总限额为本地区上年度经常项目外汇收入的25%。

国家外汇管理局可以根据国家国际收支状况,对各地区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总限额的核定标准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发生较大变化时,外汇局可以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定的地区总限额、本地区的实际情况以及境内机构的实际需要,对其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限额进行调整,既可以调高,也可以调低,原则上每年调整一次。但外汇局所辖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限额总和不得超过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定的该地区总限额。

第十二条境内机构应当凭外汇局核发的“账户开立核准件”到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开户金融机构)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

开户金融机构为中资境内机构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后,应当将账号、币种、开户日期、限额等开户信息如实填写在“账户开立核准件”相应栏目中,并将“账户开立核准件”第四联交开户的中资境内机构。中资境内机构应当在开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账户开立核准件”第四联送开户所在地外汇局,并申领《外汇账户使用证》(见附件三)。

开户金融机构为外商投资企业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后,应当将账号、币种、开户日期、限额等开户信息如实填写在《登记证》和“账户开立核准件”相应栏目内。开户金融机构应当在每月初起5个工作日内,将“账户开立核准件”第四联报开户所在地外汇局。

在已使用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账户系统),并能通过账户系统对经常项目外汇账户进行监管的地区(以下简称已使用账户系统的地区),开户金融机构为境内机构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后,须于开户后次日通过账户系统,按《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与外汇指定银行数据接口规范》等规定将开户信息传送到外汇局。开户金融机构不必将“账户开立核准件”第四联交开户的中资境内机构,开户的中资境内机构不必申领《外汇账户使用证》。

第十三条境内机构原则上只能开立一个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在同一银行开立相同性质、不同币种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无需另行由外汇局核准。

在已使用账户系统的地区,符合开户条件的境内机构可根据其实际经营需要,向外汇局申请开立多个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在开户个数、开户金融机构方面不受限制,开户金融机构必须按规定为境内机构办理开户手续,并通过账户系统向外汇局传送开户信息。

境内机构开立多币种、两个或两个以上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外汇局必须为每一个币种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核定限额,具体限额分解可以由境内机构自行确定,但境内机构所有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限额总和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第十四条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在外汇局核定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限额以内的,可以结汇,也可以存入其经常项目外汇账户;超出外汇局核定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限额的外汇收入必须结汇。

第十五条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余额超出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限额后,开户金融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境内机构办理结汇手续。境内机构未及时办理结汇手续的,开户金融机构有权在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余额超出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限额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强制为其办理超限额部分外汇结汇手续,并在结汇后5个工作日内告知该境内机构。

第十六条境内机构原则上不得将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中的外汇资金转作定期存款,确需转作定期存款的境内机构须凭申请书、《外汇账户使用证》或《登记证》、原账户开立核准件、对帐单向开户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外汇资金转作定期存款,应当纳入其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限额的管理。

在已使用账户系统的地区,境内机构可以将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中的外汇资金在开户金融机构中转作定期存款,但应当纳入其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限额的管理。开户金融机构应当按原转出户的账户开立核准件编号,填写定期存款账户开户信息后,报送开户所在地外汇局。第十七条同一境内机构在不同开户金融机构开立的相同性质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之间可以相互划转外汇资金。


三、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变更

第十八条境内机构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后,如因经营需要调整开户单位名称、最高限额等账户信息的,应当持申请书、《外汇账户使用证》或《登记证》、原账户开立核准件、对帐单向开户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并持开户所在地外汇局的“账户变更核准件”(见附件四)到开户金融机构办理变更手续。开户金融机构办理完毕业务后,应当在每月初起5个工作日内将“账户变更核准件”第四联报开户所在地外汇局。

第十九条境内机构因经营需要在注册地以外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应当向注册地外汇局备案,持注册地外汇局的“异地开户备案件”(见附件五)及第四条规定的材料向开户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凭开户所在地外汇局核发的“账户开立核准件”,到开户金融机构办理开户手续。开户所在地外汇局必须及时将有关开户信息书面告知注册地外汇局。

境内机构异地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由开户所在地外汇局进行监管。异地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限额,由开户所在地外汇局根据该境内机构在当地上年度国际收支申报中统计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核定,并纳入开户所在地的地区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总限额。


四、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关闭和撤销

第二十条境内机构关闭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应当向外汇局申请,凭外汇局的“关户核准件”(见附件六)办理关闭账户手续。开户金融机构办理完毕业务后,应当在每月初起5个工作日内将“关户核准件”第四联报开户所在地外汇局。

境内机构异地账户关闭后,开户所在地外汇局必须及时将有关账户关闭信息书面告知注册地外汇局。

境内机构关闭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后,还开有其他相同性质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账户内资金可以转入其他相同性质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如没有其他相同性质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账户内资金必须结汇。

第二十一条境内机构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后,该账户一年内没有任何外汇收支的,开户金融机构应当在每年的1月份将有关情况报所在地外汇局,由外汇局下达“撤户通知书”(见附件七),通知境内机构关闭该账户,同时通知开户金融机构。

境内机构应当在接到“撤户通知书”后5个工作日内,到开户金融机构办理关闭账户手续。如境内机构逾期不办理,开户金融机构可以在接到“撤户通知书”5个工作日后强行关闭该账户,账户内资金结汇,人民币资金按照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处理。开户金融机构办理完毕业务后,应当在每月初起5个工作日内将“撤户通知书”第四联报开户所在地外汇局。

第二十二条境内机构开立捐赠、援助、国际邮政汇兑等有特殊来源和指定用途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应当在账户内资金使用完毕后按照第二十条规定办理关闭账户手续。


五、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监管

第二十三条开户金融机构应当在每月初起5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报送上月“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情况月报表”(见附件八)。各分局应于每月初起10个工作日内,将所辖地区“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情况月报表”汇总后报国家外汇管理局。

在已使用账户系统的地区,开户金融机构应当每日通过账户系统向外汇局报送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信息。开户金融机构和外汇局可以不再报送前款规定的报表。

第二十四条外汇局应当对所辖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进行年检。

已使用账户系统的地区不再对所辖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进行年检。

第二十五条本细则施行前未开立经常项目外汇结算账户或外汇专用账户、本细则施行后申请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外汇局应当按照本细则规定核准其开户申请,并为其核定账户限额。

本细则施行前已开立经常项目外汇结算账户或外汇专用账户、本细则施行后申请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外汇局应当按本细则规定合并其外汇结算账户和外汇专用账户,核准其开户申请,并按本细则规定为其核定账户限额。

本细则施行前已开立经常项目外汇结算账户或外汇专用账户、本细则施行后未申请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其外汇结算账户和外汇专用账户在2003年12月31日前可以按照原有收支范围和限额继续使用。

外汇局可以根据自身监管能力、实际工作需要以及本地区实际情况,选择适当时间合并原经常项目外汇结算账户和外汇专用账户,并按本细则规定为境内机构调整账户限额,但最迟不得超过2003年12月31日。

第二十六条经国务院批准由海关实行封闭管理的特殊经济区域(包括保税区、出口加工区和钻石交易所等)的境内机构仍按相关管理办法开立和使用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但已使用账户系统的地区,应当将有关上述境内机构外汇账户纳入账户系统管理。

第二十七条对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境内机构和开户金融机构,由外汇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境内外汇账户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六、附则

第二十八条《外汇账户使用证》及《登记证》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印制。“账户开立核准件”, “账户变更核准件” ,“异地开户备案件” ,“关户核准件” ,“撤户通知书” ,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设计,各分局自行印制,有效期为一个月。

第二十九条本细则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细则自2002年10月15日起施行。

印发《关于进一步开拓农村市场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


印发《关于进一步开拓农村市场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计经委)、贸易、商业、物资厅(局、总会、集团公司),各委管国家局:
为贯彻中共中央中发〔1999〕12号文件和吴仪国务委员在“全国开拓农村市场现场经验交流会”上的讲话精神,进一步推动开拓农村市场的工作,我委研究起草了《关于进一步开拓农村市场的若干意见》,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共中央、国务院最近对进一步扩大内需、启动市场做了新的部署。我国80%以上的人口在农村,农村消费占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的40%左右,农村市场潜力巨大。采取有力措施开拓农村市场,对于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重要部署,进一步扩大内需、拉动经济增长具有重要意义。
各级经贸委、各工业行业及流通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抓住机遇,在开拓城市市场和国际市场的同时,进一步开拓国内农村市场。为此,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开拓农村市场的指导思想和工作重点
1、开拓农村市场的指导思想是:以市场为导向,以增加农民收入为基础,以调整工业产品结构、建立和完善农村市场网络及服务体系为主攻方向,充分发挥生产、流通企业及农村各种经济服务组织的作用,改善农村消费环境,引导农民扩大消费,拉动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2、开拓农村市场必须抓住当前的薄弱环节,在以下5个方面进行重点突破:一是发展农村经济,增加农民收入,提高农民的购买力;二是调整工业产品结构,大力开发和生产适应农民生产生活需要的产品,增加农村市场有效供给;三是培育农副产品和工业品批发市场,健全流通网络
,创新流通方式,提高农民进入市场的组织化程度;四是推进工商、农商联手和银企业合作,共同开拓农村市场;五是改善消费环境,维护农民合法权益,加强为农服务。通过各个方面的扎实工作,要力争在农民收入稳定增长的基础上,农村市场的有效供给得到较大改善,农村批发市场及
商业网点的分布和功能进一步完善,初步建立起便捷通畅的农村商品流通网络,逐步缩小城乡消费水平差距。
二、千方百计提高农民收入,增加农村购买力
3、农民收入水平增长缓慢是当前制约农村市场开拓的主要因素之一。各级经贸委和流通主管部门要支持、配合农业等有关部门切实贯彻落实党在农村的各项方针政策,千方百计减轻农民负担、增加农民收入。积极引导生产能力过剩的工业企业,特别是乡镇工业品加工企业从原有领域
中退出,从事农副产品加工,努力提高农产品资源的综合利用率和附加值,吸纳农村剩余劳动力,帮助农民提高收入水平。要支持粮食、供销社等流通企业不折不扣地执行国家对重要农产品的购销政策,保证农民收益。要积极扶持农村各类流通组织的发展,鼓励农民直接参与农产品运销,
促进农产品的顺畅流通,同时,促进农业生产与市场需求的对接,帮助农民以市场为导向,调整和优化农产品种植、养殖结构。
4、贸工农一体化经营是提高农业产业化水平、帮助农民增产增收的重要途径。各级经贸委和流通主管部门要以资源优势为基础,以市场需求为导向,以科技为动力,以促进农产品精深加工和顺畅流通为重点,大力扶持贸工农一体化的发展,为农民收入增长开辟新的来源。龙头企业的
发展壮大对农业生产和农产品深加工具有很强的带动作用,各地经贸委都要选择一批市场开拓能力强的龙头企业予以扶持,帮助他们通过技术改造增强实力,改善经营,加强管理,鼓励他们以各种形式与农户建立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利益联结机制,如以合同为纽带,建立生产基地,或与
农户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定稳定的产销协议,并提供产、销技术指导和信息服务,提高农产品的商品化率和农业劳动生产率,保证和增加农民收益。
三、调整工业产品结构,增加农村市场有效供给
5、各级经贸委和各工业行业主管部门要紧紧抓住国家扩大技术改造贷款贴息规模的机遇,引导企业按照“质量、品种、效益”的方针进行技术改造,面向农村市场,调整产品结构,根据农民需求特点和农村市场发展规律,为农民生产适用、可靠、经济的产品。国家经贸委要把面向农
村市场进行技改作为安排技改贷款贴息规模的一个部分。
6、机械行业要根据减轻农民劳动强度,提高劳动生产率的要求,重点发展农村运输工具、农业耕作植保机械、农副产品深加工设备和保护农业生态环境的各种机械产品。对目前产品性能、品种和生产能力尚不适应市场需求的短线产品,如80-160马力轮式拖拉机及配套的机具、
发动机、液压件,节水排灌机械,粮食干燥、清洗、分级、仓储系统设备和种子加工设备,农产品加工储存、保鲜运输设备,菜篮子工程所需的小型多功能作业机械等,要从提高设计、管理水平,提升关键件加工质量和测试条件入手,增强供给能力。
7、轻工行业要重点发展粮食、蔬菜、制糖和乳制品等农副产品的深加工和综合利用,帮助农副产品主产区积极推进生产的集约化经营。围绕兴修水利和大力发展节水灌溉农业,组织好土工合成材料和农地膜、棚膜的生产和销售。家电类产品中,洗衣机要向节水节电、对电源质量要求
不高、配套齐全的方向改进。其他家用电器也要在适应农民需求、解除农村消费者对家用电器购买和使用成本的担心上下功夫。要围绕小城镇建设,大力发展适合农村市场的室内装修业,搞好厨房、卫生间等配套产品的生产。
8、纺织行业要在产品的款式、质量、选料、做工和价位等方面满足农民需求。鼓励纺织企业,特别是化纤、棉纱、棉布生产企业,加强与纺织品集散贸易市场的购销联结,推广新产品。通过加强管理,切实把那些产品有销路的单织、针织、印染、印花服装等产品成本降下来,发挥城
市企业的产品开发优势和技术优势,促进纺织企业生产能力与农村市场的紧密结合。
9、建材行业要组织和引导大中型建材企业根据农村住房、水利、小城镇建设等方面需要,开发和生产质优价廉的建材产品,引导农民使用适合本地需要的新型建筑材料及其制品。
10、化工行业要大力开拓化肥、农药市场。氮肥类产品结构调整的重点是提高尿素、硝铵等产品的比重;磷肥类产品结构调整的重点是提高高浓度磷肥的比重;要大力发展和推广NPK复合肥料生产和使用的比重;同时加快有机复合肥、生物肥等特种肥料的发展。农药产品结构调整
的重点是开发高效、低残毒农药新品种。企业还要大力开展农化服务,推广测土、复混、平衡施肥和测虫施药。
11、电子信息行业要抓住当前的有利时机,在产品的开发和引导上下功夫,促进农村家电的普及。开发的重点是增加农民所需要的功能,减少复杂烦琐的功能。尤其是彩色电视机,要突出简单适用、灵敏度高、抗干扰能力强、物美价廉的特点。
12、冶金、煤炭、有色、烟草等行业也要切实做好农村市场的调查研究,积极开发适应农民需要的新产品。
四、加快农村市场体系建设,积极扶持农村流通产业发展
13、加快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建设,解决农产品“卖难”问题。对集散能力强、辐射面广、交易规模大、管理比较规范的粮食、棉花、蔬菜、水果、水产品、生猪、糖料、羊毛羊绒等农副产品批发市场进行改造,提高其物流设施和管理系统的现代化程度,完善市场功能。在农产品的主
要产地,要鼓励多种经济成分大力发展与当地生产规模相适应的产地型批发市场以及仓储、加工设施,特别是要引导城市以农产品为原料的过剩生产能力向农村转移,实现农产品资源的就地加工转化,解决农产品的“卖难”问题,增加农民收入。
14、加强农村工业品市场建设,方便农民购买工业品。依托农村现有集贸市场和专业销售网点,鼓励农村各类经济组织及农民逐步发展纺织、服装、鞋帽、家电、小商品等日用工业品批发市场和农机、农资、农用建材等生产资料批发市场。鼓励现有大型工业品批发市场及其交易大户
,利用自身的品牌、资金、人才、管理及组织货源的优势,到农村乡镇发展以专业性为主、综合性为辅的各类工业品批发市场。
15、充分发挥多种经济成分在开拓农村市场中的积极作用,支持农民发展各种形式的村级经济服务组织,鼓励农民和城镇下岗职工在农村发展个体、私营商业企业。对跨地区设立商业网点中涉及到的注册登记、税收、收益分配、网点改造建设资金等问题,各地经贸委、行业主管部门
要主动协调有关部门帮助解决。
16、以规范化和规模化为重点,大力发展现代流通组织形式。引导大中城市和供销社系统的商贸企业,通过连锁、代理、配送、经销等多种经营方式向农村市场延伸销售网络,广开流通渠道,方便农民消费。发展物流配送中心,完善代理配送办法,扩大农业生产资料代理配送的范围
和规模。同时,要创造条件,逐步扩大钢材、煤炭等大宗生产资料的直达供应,降低流通成本。
五、工商、银企联手,共同开拓农村市场
17、工商企业要发挥各自优势,面向农村市场,加强协作,通过参股、联营、代理、经销、代销等多种途径,建立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新型工商关系。生产企业要按照尽可能降低产品流通成本,提高市场占有率的原则,强化营销管理,健全营销组织。要充分挥内贸和供销社系统的
流通企业网络健全、信息灵通、贴近农民等优势,利用其现有的商业设施和渠道,避免重复建设。各类流通企业都要努力降低流通费用,实现规模效益,提高商业信用,减少货款拖欠,不断提高经营水平。
18、工商企业要千方百计扩大销售、完善售后服务。商业企业在积极发展新型销售方式的同时,要继续做好送货下乡、服务下乡。鼓励生产资料供应企业根据农民需要,对生产资料进行加工后销售。工业企业在扩大农村销售的同时,要全面推进农村服务网络的建设,推行经营承诺制
,对产品质量和售后服务负责到底。对家用电器、农业机械等高价值、高技术含量的产品,要做好调试、检修、维修等多方面的服务工作,并建立售后服务定期回访制度。依托商业企业和农村个体修理户,建立完善的维修和技术服务网络。化肥、农药等厂家要在送货下乡的同时,把使用技
术送到农民手中。
19、要充分发挥金融部门在开拓农村市场方面的作用。工商企业要主动与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联手合作,积极稳妥地推行农用生产资料和耐用消费品的信用消费,把农村潜在的消费需求转化为即期消费。各行业主管部门要选择条件比较成熟的品种,会同银行研究开展信用消费
的办法,进行试点。各级经贸委要主动会同有关部门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帮助银行解决个人资信和担保抵押等方面的困难。金融机构对面向农村市场经营的流通企业,在符合贷款条件的前提下,要积极给予流动资金贷款等方面的支持。
六、规范流通秩序,改善消费环境
20、各级经贸委和流通主管部门要配合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加大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坑农害农行为的力度,保护农村消费者权益,增强农民消费信心。要重点整顿农药、化肥、种子等生产资料市场;加强对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和关系消费者切身利益的敏感商
品流通秩序的整顿规范。依法坚决停止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法规明令淘汰产品的生产,关闭相关企业,从源头上制止假冒伪劣行为。对掺杂使假、缺斤短两、强买强卖、欺行霸市等行为要从严惩处,努力营造让消费者放心的消费环境。支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加强对农村各类专业批发市场的
商品质量监督,在专业批发市场建立质量监督机构。要鼓励名优产品生产企业在专业批发市场中设点或进行联营,以质优价廉的商品占领市场。
21、要坚决纠正地区封锁、市场分割的倾向,努力形成全国统一的大市场。各地一律不得在国家统一规定外自行出台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的政策规定。各行业主管部门要继续做好行业价格自律工作,依法制止价格大战和恶性竞争,依托行业协会引导企业加强自律,改变靠不正
当手段提高市场占有率的做法,把精力用到增加品种、提高质量和改善服务上来。
22、要结合小城镇建设,切实改善农村消费环境,引导农民转变消费观念和生活方式,开拓新的消费领域。加快农电体制改革和农村电网改造的步伐,尽早实现城乡居民生活用电同网同价,降低农民用电负担,扩大农村电力消费。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实施鼓励耗电量大的农村工业企业
用电的政策措施,减轻企业用电负担。
七、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切实抓出成效
23、各级经贸委、行业主管部门和广大工商企业,要认真学习贯彻中共中央中发〔1999〕12号文件精神,按照国家经贸委、国家内贸局召开的全国开拓农村市场现场经验交流会的要求,把开拓农村市场列入重要议事日程,从实际出发,深入调查研究,有针对性地制定开拓农村
市场的工作方案,并精心组织实施。工作中要坚持依靠各级党委、政府的领导,充分发挥财政、税务、金融等有关部门的作用。国家内贸局要继续抓好开拓农村市场的5个试点,进一步总结、推广试点经验,使其对各地起到示范带动作用。试点所在省、市的经贸委和各行业主管部门要大力
支持试点工作,并帮助协调解决试点中出现的问题。



1999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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