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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江苏省实施〈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2:46:25  浏览:90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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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江苏省实施〈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 34 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江苏省实施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办法〉的决定》已于2006年11月13日经省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并于公布之日起生效。


省 长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江苏省实施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办法》的决定

根据《宗教事务条例》等有关法规,决定将《江苏省实施〈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办法》废止。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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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关于改革供销合作社劳动人事和分配制度的若干规定

商业部


商业部关于改革供销合作社劳动人事和分配制度的若干规定

1984年6月18日,商业部

中共中央《关于一九八四年农村工作的通知》指出:“供销社体制改革要深入进行下去,真正办成农民群众集体所有的合作商业。”“各级供销社要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有关制度也要按合作企业性质进行改革。”为了贯彻中央通知的精神,现对改革供销社的劳动人事和分配制度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领导干部实行选举制。供销社理事会、监事会成员和正副主任,由社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被选举的人员要经过社员代表充分酝酿和协商,必须符合“四化”要求。当选后要报上级审批。要注意把上级机关对干部的审查考核同社员群众对干部的监督、评议很好地结合起来。
当选的干部享受国家同级干部的政治待遇,实行职务津贴。职务津贴从工资基金中开支。当选的干部在任期内原则上不能调动,下届落选或在任期内被罢免的,取消职务津贴,按照原来的岗位安排工作。社内中层干部和一般管理干部由主任提名任命。提名任命的干部要定期进行考核,不合格的由主任提出免职。这样就能较好地保证干部能上能下,有利于发现和起用符合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要求的人才,加强供销社领导班子的思想建设和组织建设。
(二)新增职工一律实行劳动合同制。
供销社需要增加人员时,应根据业务和工作的实际需要,编制劳动计划,与当地劳动人事部门商定后,提出招工简章,公开张贴招工通告,采取自愿报名,统一考试,按德、智、体条件择优录用,张榜公布,坚决杜绝不正之风。
招收合同制职工的条件,应是政治思想好,身体健康,具有高中毕业文化程度(个别地区招收高中毕业生有困难的也可以适当招收一部分初中毕业生),年龄在二十五岁以下。在有条件的地方,应先开办各种业务培训班,招工时,优先从培训班中吸收;没有条件的地区,招工后应经过一定时间的业务培训才能上岗位。合同制职工的来源,县以下主要从农村招收。从农村招收的合同制职工,不转为城镇户口,不吃商品粮。合同期满后业务、工作仍需要留用的,可以续订合同。劳动合同的签定,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的法律和政策,坚持平等互利和协商一致的原则。合同的主要条款一般应包括:生产或工作任务、合同期限、试用期限、劳动报酬、保险福利、劳动保护、解除或变更合同的条件,违反合同的责任,以及双方的其他义务与权利。合同制职工的工资,原则上应当高于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被录用后,可给予半年至一年的试用期,在试用期和试用期满后,根据企业的经济效益及所从事的工种不同,给予不同的待遇。企业经济效益好,本人表现优异的,可比同工种固定职工转正定级的工资定高一些。合同制职工的劳保用品、奖励、津贴、医疗、保健食品等应与同工种固定职工相同,但不享受家属半费医疗。合同制职工的政治待遇应与固定职工一视同仁,可以入党入团,可以当选为企业的领导干部,并有参加企业管理,参加政治学习、技术业务培训等方面的权利。
为了保障合同制职工年老退休后的生活待遇,解除后顾之忧,县以上联社应建立合同制职工退休养老基金制度。基金来源:一是按照合同制职工工资总额10—20%的比例从税前提取;二是从税后盈余中提取一部分;三是个人少量缴纳。合同制职工年老退休后,由供销社根据投入基金年限长短和金额的多少按月发给一定数额的养老金。
劳动合同制是用工制度的一项改革,是供销社今后的一项长期用人制度。考虑到目前供销社的队伍组织状况,可采取“新人新制度,老人老制度”,分别对待。原有国家职工,政治经济待遇不变(包括计划内临时工)。青年职工如有愿意实行合同制的,经本人申请,领导批准,可以改为合同制职工。现有的计划外长期临时工、亦商亦农等人员,要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精神,根据业务需要,普遍进行一次考核,合格的转为集体所有制的合同制职工,不合格的清退。由于供销社已恢复为农民所有的合作商业,因此今后不再存在混岗的问题。
(三)专业技术人员实行国家分配、企业招聘和企业选举培养的办法。国家分配,主要是由国家分配一定数量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的学生;企业招聘,主要是企业根据业务和工作的需要,提出用人条件,张榜公布,择优招聘;选送培养,主要是从职工(含合同制职工)中挑选一部分有培养前途的人,送到大学、中等专业学校或其他培训机构学习,毕业后回原单位分配工作。供销社的专业技术人员,不论是国家分配,企业招聘,选送培养的,只要符合条件,都应保留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评定技术职称,享受国家规定的同类专业技术人员的政治经济待遇。
(四)扩大供销社的劳动人事管理权。供销社按照国家政策可以根据需要从外单位、外地区招聘技术、管理人员并自行确定报酬;有权自行选择用工形式;有权调剂和调配职工;有权对职工进行奖惩;有权辞退和开除严重违法乱纪而又屡教不改的职工;可以根据自己的特点自选工资形式,有权给有特殊贡献的职工晋级,每年的晋级面为3%,这部分工资开支计入商品流通费或成本。有权对提取的奖励基金自主分配。
为了适应供销社工作的要求,县联社要担负起全县供销社系统的劳动人事管理工作,同时,保证基层供销社有必要的人事管理权。基层供销社正副主任,县联社正副股长,公司正副经理等均由县联社负责管理。
供销社的机构和人员,必须贯彻精简原则,要努力提高职工的素质,实行定员定额,有权抵制任何部门和个人违反国家规定向企业硬性安插人员、非经理事会批准,不得随意增加机构和人员。
(五)改进工资制度,实行劳动分红。供销社现行的工资制度很不合理,特别是职工的劳动报酬与企业的经济效益和服务质量、服务态度脱节,平均主义严重。为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供销社要结合体制改革对职工的工资制度逐步进行自费改革。在改革时,要注意总结过去的经验,如试行浮动工资等,积极探索改革的途径。
为了在确保生产者和消费者的利益、提高服务质量的前提下,更好地把职工的劳动报酬同企业的经营成果挂起钩来,充分发挥分配促进生产经营,提高经济效益的作用,供销社要建立劳动分红制度。劳动分红基金的来源,是从企业税后盈利中提取。提取劳动分红基金要规定一个适当的比例,做到利多多分,利少少分,无利不分。职工个人所得劳动分红的数额,要贯彻按劳分配的原则,有高有低,不搞平均主义。如果提取的分红基金较多,不一定全部分完,结余部分可以结转下年,也可以用于职工集体福利事业。劳动分红制度的试行,也是对供销社现行分配制度的一种改革,它可以使职工感到经营上有奔头,工作上有劲头,经济上有甜头,有利于调动广大职工群众的积极性,各地要通过实践逐步总结,逐步完善。
改革供销社的劳动人事制度,是关系到供销社队伍建设的一件大事,必须切实加强领导。各级供销社应组织劳资、人事、基层等部门密切配合,各司其职,各尽其责,共同努力做好这一工作。态度要积极,工作要扎实,质量要保证。要以改革的精神认真搞好试点,取得经验,逐步展开,不断提高劳动人事工作的水平。


河北省公有住房售后服务管理暂行规定

河北省建设委员会


河北省公有住房售后服务管理暂行规定
河北省建设委员会



第一条 为加强公有住房售后服务管理,明确管理、修缮责任,保障房屋的居住安全和正常使用,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在住房制度改革中单位向个人出售的公有住房的售后服务管理。已实行物业管理等管理模式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各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对所辖区域内公有住房的售后服务管理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公有住房售出后,在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原售房单位会同各房屋所有人选举成立房管组织,负责售后房屋的保修和服务管理,监督维修费用的使用,组织制定房屋所有人共同遵守的协议,并协商有关部门调解相关房屋所有人之间住房纠纷。
第五条 不具备成立房管组织条件的,售后房屋的服务管理暂由售房单位负责。售房单位可委托物业管理单位按《河北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规定》实施服务管理。
第六条 房屋售出后,其共用部位、共用设施和设备由售房单位负责保修三年。保修期间,房屋维修费用由售房单位支付。
第七条 房屋所有人和售房单位应当定期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和维修养护,并接受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八条 房屋出售后,售房单位要从售房款中提取30%作为共用部位、共用设施和设备维修基金。
第九条 共用部位、共用设施和设备维修基金应在保修期后,按下列用途专项使用:
(一)支付售后房屋定期安全检查的费用;
(二)垫付急修工程所需费用;
(三)支付共用部位、共用设施和设备所需费用。
第十条 保修期后,共用部位、共用设施和设备的维修费用,由建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和设备维修基金解决。维修资金不足时,由共同使用的房屋所有人按各自住房的建筑面积分摊。
共用部位包括全部承重结构(楼板、梁、柱、内外墙体、基础)屋面、外墙面、楼梯间、走廊通道、公用门厅、设备层、院墙等;共用设施和设备包括分户电表以外的设备和线路、分户水表以外的上水管道和配件、下水道干管、雨水管、垃圾道、烟道(排气孔道)、信报箱、避雷设施
、公用电视天线等。
第十一条 供暖设备、电梯、高压水泵、燃气管道等共用设施设备的管理、运行、维修、更新等按有关规定执行。住宅建筑以外的公用配套设施,由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进行管理和维修。
第十二条 售出房屋的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维修和维修费用,由房屋所有人负责和承担。自用部位包括:户门、户窗、户内的顶棚、内墙面、地面、非承重隔断、自用阳台及房内其它装修;自用设备包括分户电表及以内电器和线路、分户水表以及管道的配件、卫生器具和室内的下水
管道。
第十三条 上层房屋的居室、卫生间、厨房、过道、门厅、阳台等部位及下水管道向下层渗水、漏水的由上层房屋所有人负责修缮。
第十四条 为适应房屋所有人修缮房屋自用设施设备的需要,售房单位应开展代修服务,做到及时检修,保证质量。保修期后,要合理收费,对急修工程先维修后结算,抢修完工后再向房屋所有人结算。
第十五条 房屋所有人对房屋及其设施设备不得私自拆改,需要进行拆改、维修的,需提供产品使用说明书,并按产品说明书要求,经房管组织批准后方可施工。临街门窗和阳台进行维修时,其形式和颜色应与该幢房屋主体外形设计保持一致。
第十六条 房屋所有人不得侵占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和设备,不得增加或减少对共用设施设备正常使用、运行有影响的自用设备。维修共用部位、共用设施和设备,房屋所有人要积极配合,不得借故阻挠。
第十七条 因装修、维修或自用设备使用不当,造成共用部位、共用设施和设备或毗连房屋住房损失的,由责任人负责修缮或赔偿。
第十八条 当事人因房屋使用、修缮等问题发生纠纷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房管组织或市、县房地产部门进行调解,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各市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河北省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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