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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0:55:14  浏览:87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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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管理规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管理规定

政府令第157号


《郑州市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管理规定》业经2006年12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赵建才


二○○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郑州市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行为,维护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秩序,保护道路货物运输站(场)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道路货物运输站(场)(以下简称货运站),是指具备仓储、配载、装卸、理货、信息等功能,为道路货物运输提供有偿服务的场所。
本规定所称货运站经营,是指以货运站为依托,为道路货物运输提供有偿服务的行为。包括货运信息配载服务、货运代理服务和仓储理货服务等。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货运站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货运站经营应当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守法经营。
货运站经营管理应当坚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规范管理的原则,鼓励货运站经营者进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第五条 市、县(市)、上街区交通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货运站经营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县(市)、上街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内货运站经营的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城市规划、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价格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货运站经营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上街区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综合交通规划和道路运输发展规划,编制本地综合货运站设置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七条 鼓励投资建设功能齐全的综合货运站。
设置综合货运站的,应当符合综合站设置规划和行业标准。
第八条 申请从事货运站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货运站房、信息管理、仓库、场地和道路等设施。其中,从事货运信息配载服务的,其营业场所面积不得少于20平方米;从事货运代理服务的,其营业场所面积不得少于50平方米;从事仓储理货服务的,其库房面积不得少于200平方米或场地不得少于1000平方米;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安全、消防、装卸、通讯、计量等设备;
(三)有与其经营规模、经营类别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申请从事货运站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持有关材料向市、县(市)、上街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市、县(市)、上街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市、县(市)、上街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准予许可的,应自作出准予许可决定10日内向被许可人颁发注明相应经营范围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许可决定书。
第十条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未取得货运站经营许可和营业执照的,不得从事货运站经营业务。
综合货运站开办者不得允许未取得相应货运站经营许可和营业执照的经营者进站经营。
第十一条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经许可的经营范围经营,不得超范围经营。
货运站经营者需要扩大经营范围的,应当经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机构许可。
货运站经营者变更名称、地址的,应当向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推广先进管理技术和手段。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完善安全生产条件,配备安全、消防设施,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十三条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等有关证照;
(二)在经营场所公示监督电话和收费项目、收费标准;
(三)落实工作人员佩带标志上岗制度;
(四)保持经营场所清洁卫生,不得占道经营。
第十四条 货运代理、仓储理货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的性质、保管要求进行分类存放,保证货物完好无损。
货运站存放危险化学品的,应当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储存许可,并单独存放,不得与其他货物混放。
第十五条 货运代理、仓储理货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取垄断货源、恶意压低价格、欺诈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
(二)抢装货物、扣押货物;
(三)超限、超载配货;
(四)违反操作规程装卸货物;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提倡货运代理、仓储理货经营者参加商业保险。
第十七条 货运代理经营者应当将受理的货物交由有相应经营资质的运输经营者承运,不得受理运输国家规定禁运货物的业务。托运人不得托运国家规定禁运的货物。
第十八条 货运代理经营者应当了解运输货物的品名、数量和运输要求,并根据需要查验有关凭证。
货运代理经营者应当与托运人或承运人签订货运代理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运输过程中造成承运货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货运信息配载经营者应当向服务对象提供真实、准确的信息。对因提供虚假信息或提供的信息误差造成的车辆空驶、货物延滞运输等经济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进入货运站经营的车辆应当手续齐全。禁止无证经营的车辆进入货运站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对货运站经营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有关部门举报、投诉。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有关部门对受理的举报、投诉,应当在30日内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上街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加强对货运站经营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执法责任制,依法行政。
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上街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货运站经营者社会信用信息管理制度和货运站经营管理信息公开制度。对货运站经营中的违法行为查处情况、处理结果和投诉、举报情况,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在货运站经营过程中出现的非法侵占、诈骗等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立案查处,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损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上街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交通部《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规定处罚:
(一)未经许可从事货运站经营的;
(二)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超限、超载配货放行出站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上街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危险化学品与其他货物混放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规定悬挂《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公示监督电话、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可处以500元罚款;
(三)货运代理经营者将受理的货物交由不具备经营资质的运输经营者承运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上街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管理权限的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法定条件、程序、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货运站经营的;
(三)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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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沿海滩涂项目)

中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


(沿海滩涂项目)
(签订日期1988年9月16日 生效日期1991年9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借款人)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银行)于一九八八年九月十六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A)借款人,在确认借款人和国际开发协会(协会)于同一天签订的开发信贷协定附件2中所述的本项目的可行性和优先性之后,已请求银行对本项目提供资助;
  (B)借款人还请求协会为本项目另外提供额外的资助,协会同意通过开发信贷协定向借款人提供本金总额相当于4400万个特别提款权(SDR44000000)的资助(信贷);
  (C)借款人和银行打算在实际允许的情况下,使信贷资金对本项目费用所做的支付早于本协定规定的贷款资金的支付;
  (D)本项目应在借款人的帮助下,由江苏省和浙江省(以下简称两省)执行,并且,作为此种帮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应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及开发信贷协定的规定向两省提供贷款资金和信贷资金;及根据上述情况为基础,银行今同意按照本协定规定的和协会、银行与两省之间在同一天签订的项目协定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贷款。
  因此,本协定的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定义
  1.01节 银行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实施的《适用于贷款及担保协定的通则》(通则),除第3.02节最后一句外,构成本协定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1.02节 除上下文另有要求者外,在《通则》开发信贷协定和适用于该协定的通则中已经解释的词汇均在其中规定了各自的含义。“开发信贷协定”一词系指借款人与协会双方在同一天为本项目所签订的协定;该协定可随时予以修正;该词汇还包括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实施的并适用于本开发信贷协定的“开发信贷协定通则”以及附属于开发信贷协定的所有附件及协定。

  第二条 贷款
  2.01节 银行同意按照本贷款协定所规定或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以多种货币计算的相当于4000万美元的贷款。
  2.02节 本贷款款项可根据开发信贷协定附件1的规定,从本贷款帐户中提取,用于支付已发生的(如银行同意,亦可用于将发生的)为项目所需的并应由本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与服务的合理费用。
  2.03节 截至日期应为一九九三年六月三十日,或由银行另定更晚的日期。对于更晚的日期,银行应及时通知借款人。
  2.04节 对于尚未提取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的年利率,按时向银行缴付“承诺费”。
  2.05节 (a)对于已经提取但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部分,借款人应在每一个“利息期”照规定的年利率按时承付利息,其年率为该“利息期”开始前刚结束的上一个半年期的“核定借入款成本费用”加上百分之零点五的利差。
  (b)一旦可能,银行应在每一个半年期终了后将本半年期的“核定借入款成本费用”告知借款人。
  (c)在本节中所使用的术语
  (i)“利息期”一词系指本协定2.06节中规定的从各个日期开始的六个月时期,包括签订本协定的那个利息期在内。
  (ii)“核定借入款成本费用”一词系指自一九八二年六月三十日后,银行已经提取但尚未清偿的借入款,由银行合理确定的以年百分比表示的成本费用。
  (iii)“半年期”一词系指以公历年的前六个月或后六个月。
  2.06节 利息和其他费用应每半年交付一次,交付日期为每年的五月一日和十一月一日。
  2.07节 借款人应按照本协定附件规定的分期还款表偿还贷款的本金。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根据本节中(b)段的规定,开发信贷协定中第2.02节(b)段、(c)段、3.01和3.02节、及该协定的附件1、2、3及4全部纳入贷款协定,但对上述各节(除3.01节(b)段和(c)段)和附件2作出如下修改:
  (i)所有出现“协会”一词的地方,应改作“银行”;
  (ii)所有出现“信贷”和“信贷帐户”的地方,应分别改作“贷款”和“贷款帐户”;
  (iii)“本协定”或“开发信贷协定”一词应改作“贷款协定”。
  (b)只要开发信贷协定所规定提供的任何一部分信贷款项尚未完全提取,除非银行已另行通知借款人,则:
  (i)协会采取的一切行动,包括根据本节(a)中列举的开发信贷协定各节和附件及开发信贷协定2.03节所作的批准在内,均应被看作是以协会和银行的共同名义或代表双方而采取的行动和给予的核准。
  (ii)借款人根据开发信贷协定中任一节或其附件规定向协会提供的一切资料或文件,均应被看作是向协会和银行提供的。
  3.02节 银行和借款人因此同意,《通则》中第9.04、9.05、9.06、9.07、9.08和9.09节(分别有关保险、货物与服务的使用、计划与进度、记录与报告、维修与土地的获得,所规定的义务均应由两省按照项目协定第2.03节的规定履行。

  第四条 银行的补救措施
  4.01节 根据通则6.02节(k)段的规定,特别列举下述附加事项,即开发信贷协定4.01节列举的事项。
  4.02节 根据通则7.01节(b)段的规定,特列举下述补充事项,即开发信贷协定4.02节的事项。

  第五条 生效日、终止
  5.01节 在《通则》第12.01节(C)段的含义范围内,特列举下列事宜作为本贷款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
  (a)借款人的国务院已核准此协定;
  (b)除与本协定生效有关的条件外,所有开发信贷协定生效前的条件应已满足。
  5.02节 现规定本协定签字后第90天为开始执行《通则》第12.04节的日期。
  5.03节 如果开发信贷协定的终止先于本协定的终止,收入本协定的开发信贷协定规定对借款人和银行继续具有充分的约束力和效力。

  第六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6.01节 按照《通则》第11.03节的规定,借款人的财政部长被指定为借款人的代表。
  6.02节 按照《通则》第11.01节的规定,现确定如下地址:
  借款人地址: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三里河
  财政部
  电报: 电传:
  FINANMIN 北京 22486 MFPRC CN
  银行地址:
  美利坚合众国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20433
  西北区、H街1818号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电报: 电传:
  INTBAFRAD 440098(ITT)
  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 248423(RCA)或
            64145(WUI)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正式授权的代表,于本协定开始提到的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伦比亚特区,以各自的名义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授权代表             亚洲地区副行长
      韩 叙             卡罗斯·曼诺古鲁
     (签字)               (签字)

印发关于简化立项规划环评和工程招投标审批程序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穗府办[2008]60号

印发关于简化立项规划环评和工程招投标审批程序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关于简化立项规划环评和工程招投标审批程序的规定》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法制办反映。

广州市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十二月八日

关于简化立项规划环评和工程招投标审批程序的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简化我市行政审批程序,提高审批效能,促进经济平稳增长,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监察部等部门关于深入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8]115号)及《中共广州市委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广州科学发展建设全省“首善之区”的决定》(穗字[2008]8号)的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简化行政审批程序要求:

(一)遵循合法、精简、高效的原则;

(二)对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批要件,不得增设为审批事项,对于市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设置的审批事项,全部重新审查,对于多个部门有审批职能的项目,以牵头部门为主办部门,以其他部门为从办部门;

(三)简化后的审批事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确保审批过程中不增设审批程序和条件。

第三条 在立项环节,实行审批制的政府投资项目,发展改革部门对项目建议书的审批并联规划部门核发选址意见。

  国土部门建设用地预审并联环保部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查。

  项目单位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用地预审意见或初步意见、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或初审意见后,申请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

实行核准制的投资项目,项目单位取得规划部门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后,按照上述第二、三款的规定办理。

实行备案制的投资项目,项目单位取得发展改革部门的备案及规划部门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后,按照上述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四条 实行审批制的政府投资项目,如果选址位于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区域,规划部门可依据经批准的项目规划建设方案,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审批。

第五条 建设项目选址位于已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区域内的,规划部门在《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审批阶段同时给出规划设计条件。

第六条 取消规划部门对于以招拍挂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审批事项。

第七条 国土部门建设用地预审时间压缩为10个工作目。

使用存量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项目,取消国土部门用地预审的审批环节。

第八条 环保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或初审。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或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发展改革部门需要委托咨询评估机构对项目进行评估的,其审批、核准时间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交通类建设项目,经有批准权的环保部门同意,项目单位可在初步设计完成前报批环境影响评价,但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当有对环境影响评价方面的表述。环保部门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移至《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环节再把关。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部门不得批准项目单位开工建设。

用地预审需要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依据国土部门的用地预审初步意见提出审核意见报上级发展改革部门。项目单位在取得《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后,5个工作日内补交该文件;未补交的,国土部门不得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九条 环保部门的环评审批文件,不作为项目单位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条件,移至建设部门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环节再把关。

第十条 现状实测地形图不作为项目单位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条件。

第十一条 项目单位取得发展改革部门批复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核准文件后,可向规划部门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属我市绿色通道重点项目的,规划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其他建设项目,规划部门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

  河涌综合整治范围内的截污主体工程的规划方案经审定后,规划部门可直接办理该工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同时并联国土部门用地预审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确认。

第十二条 对于在土地一级市场以招拍挂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规划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核发。

第十三条 取消规划部门对于在土地一级市场以招拍挂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确认、调整建设用地规划设计条件”的审批事项。

第十四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再作为征收和农用地转用的用地报批手续的前置条件。

使用新增建设用地的建设项目,取得发展改革部门批复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核准、备案文件后,国土部门可直接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征收报批手续。出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红线范围与《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红线范围不一致的情形,且超出部分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的,国土部门需对超出部分重新组织用地报批。

第十五条 项目单位可以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或者《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委托有资质的测绘单位开展土地勘测定界工作。土地勘测定界工作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上述工作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由测绘单位出具《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对涉及大面积征地的工程或道路等线性工程,上述办理期限可以延长至35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选址位于我市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划定的历史灾害危险区域或者潜在灾害危险区域内的,国土部门在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环节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进行把关。

建设项目选址位于我市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划定的历史灾害危险区域或者潜在灾害危险区域外的,不需要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第十七条 项目用地属集体土地的,国土部门应当在10工作日内组织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需要听证的应当在17个工作日内组织征地听证,在35个工作日内拟订用地报批方案,并逐级上报审批。

第十八条 已批准小区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且不位于城市重要景观地区的建筑工程及居民私房自建工程,无须单独申请建筑设计方案审查,可直接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九条 属于下列范围的建(构)筑物,项目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免于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是应当根据有关标准和相关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建设:

(一)不增加建筑面积、建筑总高度、建筑层数,不涉及修改外立面、结构设计和变更使用性质的改建工程;

(二)农用棚架、施工工棚、围墙;

(三)在已经规划部门批准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的公园里,建设非经营性的亭、台、楼、阁、廊、厕所、景观水池、无上盖游泳池、雕塑和园林小品等园林建筑;

(四)已经规划部门批准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的住宅小区内,不临规划路的景观水池、无上盖的游泳池、雕塑和园林小品;

(五)不影响建筑外立面的建筑物体外部附属建筑物,包括:为安装安全防护设施、竖向管道、幕墙清洁吊塔等而建造的构筑物;用于安装、衔接市政管网设施的地下构筑物以及污水处理池等附属设施;用于安装灯光、旗杆、音像、广告、招牌等设施的基座、建筑构件等构筑物;附属于建筑物上的用于安装无线电发射设施的塔、铁架、斜拉杆等构筑物;天面的无上盖的花架;体育跑道、无基础看台。

第二十条 取消“规划验收后的建筑工程申请调整建筑设计”作为单独审批事项。

第二十一条 规划部门协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过程中,需要征求相关职能部门意见的,相关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相关部门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意见的,视为同意。

属于我市绿色通道的重点项目,规划部门应当在相关部门提出意见的期限届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他建设项目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核发。

  相关部门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意见而导致不利后果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二条 属于我市绿色通道重点项目的,规划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审批;其他建设项目,规划部门应在25个工作日内完成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审批。

住宅小区修建性详细规划已经规划部门批准的,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不需要再向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批。

第二十三条 各建设单位可自行进行施工前的工程放线,规划部门委托的城市勘察测量单位接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施工现场验线工作。

第二十四条 大中型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查阶段,由建设部门牵头审批以下事项:

建设项目消防初步设计审查;建设项目防雷装置初步设计审查;建设项目防空地下室施工图审查;环境卫生项目初步设计审查;节能事项审查等。

交通、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审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参照上述并联机制执行。

上述建设项目中属商品房项目的,建设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其他建设项目,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

  第二十五条 项目单位在施工前申请占道开挖的,市政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交警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

第二十六条 连续两次公开招标失败的建设项目可按程序重新申报,建设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整招标方式的核准。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所称审批,是指以牵头审批部门为主办部门,以其他审批部门为从办部门,按照下列流程完成审批工作:

(一)项目单位同时向主办部门、从办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二)主办部门定期组织从办部门参加联审专家审查会议,各从办部门的参会代表提出审查意见;

(三)主办部门督促从办部门在限定时间内完成审批事项;

(四)从办部门将审批复函或意见在规定的时限内交主办部门;

(五)主办部门统一将审批复函或意见回复给项目单位。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有效期届满,根据实际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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