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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0:56:35  浏览:81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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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大


贵阳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2001年9月 12日贵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1年11月23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2001年11月27日公布 2001年12月1日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实施房屋拆迁,并需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拆迁人须对被拆迁人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须按规定的期限搬迁。
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主管全市房屋拆迁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所辖城市规划区内的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但云岩区、南明区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五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公布下列事项:
(一)拆迁管理工作人员的姓名和职务;
(二)申办拆迁许可证、代办资格证书及拆迁纠纷处理的程序、条件和时限;
(三)拆迁安置补偿资金监督程序;
(四)拆迁代办单位、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名称、地址及电话。
第六条 拆迁房屋,须按规定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没有房屋拆迁许可证,不得实施房屋拆迁。
拆迁公告发布后,拆迁人应将房屋拆迁管理有关法规、拆迁许可证复印件、建设项目性质、经审核的拆迁方案、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示范文本、拆迁期限和范围、过渡期限和地点、过渡及产权调换房地址和经审定的平面图、被拆迁人的原房状况、拆迁代办单位、法定代表人及现场拆迁工作人员的姓名、拆迁补偿结果等在拆迁范围内公开。
拆迁人不公开上述内容,被拆迁人有权拒签协议。
第七条 拆迁安置补偿资金应监督使用,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拆迁安置补偿资金不得挪作他用,不得批准减、免、缓。
第八条 拆迁人可自行拆迁,也可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拆迁代办单位实施拆
迁。
自行拆迁的,拆迁工作人员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培训并颁发《上岗证》。
第九条 拆迁代办单位须取得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方可开展拆迁代办业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为拆迁人指定拆迁代办单位,国家机关及具有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不得从事拆迁代办业务。
第十条 拆迁人或拆迁代办单位委托实施拆除房屋的建筑施工单位,应具有资质证书和保证安全的条件。
第十一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签订书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补偿方式;
(二)货币补偿金额;
(三)原房状况及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楼层、户型、结构、位置和建筑面积;
(四)结算方式;
(五)搬迁过渡方式;
(六)搬迁期限与过渡期限;
(七)产权调换房屋交付的告知方式;
(八)违约责任与纠纷解决办法;
(九)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变更的条件;
(十)当事人双方认为需订立的其他条款。
有房屋产权证或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用作产权调换的房屋的平面图,应作为协议附件。
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制作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示范文本。
第十二条 被拆迁人与拆迁人签订产权调换协议或获得货币补偿后,应将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在30日内交拆迁人送土地管理、产权监理部门注销。
第十三条 被拆迁房屋的用途、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为准。房屋所有权证标明的用途、建筑面积与实际不符的,应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到产权监理部门申请重新确定。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十四条 拆迁补偿,可采取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的方式。
货币补偿,补偿金额可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双方协商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双方就委托评估机构协商不成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推荐评估机构由双方委托进行评估。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结构、装修、建筑面积等因素,采用市场比较法评估。拆迁人应按评估结果确定的金额,给予被拆迁入货币补偿。
产权调换,按前款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调换房屋的价格,拆迁人将房屋所有权证交付被拆迁人后,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评估费用,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平均承担。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拆迁人在拆迁范围内或相同区位修建与被拆除房屋使用性质相同的房屋,被拆迁人要求在拆迁范围内或相同区位实行产权调换的,应予优先。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建设项目经批准改变性质的,拆迁人应通知被拆迁人。被拆迁人有权要求变更协议。
第十六条 下列需拆迁的住宅房、非住宅房,应实行货币补偿或异地产权调换:
(一)市、县(市)人民政府决定,拆除房屋后采用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城市规划批准建设的道路、桥梁、涵洞、排污、防洪等市政工程设施。
按规划需保留的中、小学校、街道办事处、派出所、居委会,应在原服务辖区范围内实行产权调换或按不低于原用地面积配套修建。
第十七条 拆迁人提供的产权调换住宅房屋的建筑面积,不得低于45平方米
的最低标准户型。
产权调换房屋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规范和质量安全标准。
第十八条 被拆迁人为城镇居民最低收入家庭和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低于最低标准户型的,被拆迁房屋按市场比较法评估,与产权调换的房屋按成本价结算后取得产权。
前款规定的被拆迁人无力购买的,经本人申请且符合廉租房租住条件,由廉租住房管理机关以成本价向拆迁人购买后,再按廉租房租金标准出租给被拆迁人。
第十九条 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或承租人自行过渡的,拆迁人应按规定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按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
过渡时限不得超过18个月;新建房属高层、超高层建筑的,可适当延长,但
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拆迁人不能按约定期限安置的,应发给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超期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自行过渡的,从逾期之日起,每超1个月,超期临时安置补助费按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递增10%,递增后的月超期临时安置补助费最多不超过月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的5倍;拆迁人提供周转房过渡的,从逾期之月起,应对周转房的使用人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条 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搬迁,拆迁人应按规定标准发给搬迁补助
费。搬迁补助费按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拆迁人提供产权调换房的,发给被拆迁人一次搬迁补助费;被拆迁人周转过渡后安置的,发给两次搬迁补助费;出租房屋的搬迁补助费,应发给承租人。
原有煤气、电热、电话、有线电视、电表、水表和其他重要设施拆迁的费用,由拆迁人按规定给付。
第二十一条 拆迁非住宅用房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对被拆迁人给予适当补偿;对有合法用工手续的待工人员,应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一次性发给六个月的补助费。
第二十二条 拆迁代管、托管的房屋,应实行产权调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拆迁产权有纠纷或产权不明的房屋,在拆迁期限内不能解决的,拆迁人应提出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三条 拆迁出租的公有住宅,被拆迁人可将住宅出售给承租人。承租人按国家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购买,再由拆迁人对原承租人进行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
第二十四条 拆除下列建筑物、构筑物不予补偿:
(一)无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的建筑物、构筑物,当事人在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向土地管理部门、产权监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审查未获有效证件的;
(二)超过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章   村民房屋的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五条 村民住宅房屋拆迁补偿,被拆迁人可选择下列方式:
(一)货币补偿,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四款的规定办理,不再对被拆迁人进行安置或划地迁建。
(二)产权调换,被拆迁人原房面积及要求增加的建筑面积,不超过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用地控制标准3倍的,按土建造价结算。
(三)划地迁建,由拆迁人按原房土建造价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后,拆迁人提供已征用的土地作为迁建房用地,由被拆迁人按规划要求自行迁建。
有条件建设农民新村的,由拆迁人按规划要求建设,结合前款第二项的规定与被拆迁人进行产权调换。
第二十六条 村民房屋的面积确认,有房屋所有权证的,以房屋所有权证件标明的面积为准;无房屋所有权证的,以县级人民政府建设管理部门按规定核定的面积为准。
第二十七条 村民自行迁建房屋的,用地面积按下列标准控制:
(一)原用地面积不足130平方米的,迁建房用地不得超过130平方米;
(二)原用地面积131-170平方米的,迁建房用地不得超过170平方米;
(三)原用地面积171平方米以上的,迁建房用地不得超过200平方米。
第二十八条 拆除村民的畜圈、门楼、棚子等附属设施,拆迁人应给予适当补偿。补偿标准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拆迁乡(镇)、村企业或者村民的非住宅房屋,按市场比较法评估,由拆迁人一次性补偿给被拆迁人,不再进行安置或划地迁建。
第三十条 村民因征地转为城镇居民的,其房屋按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有关规定执行。
被拆迁人一户内既有村民又有居民的,可选择居民或村民的拆迁补偿标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三十二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三十三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三十四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代办单位违反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在本办法施行前,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已按《贵阳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应按协议履行。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各类房屋的成本价、土建造价及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的标准,云岩区、南明区由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价格主管部门测算,其他区、县(市)由当地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价格主管部门测算,经市人民政府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核准。
上述标准,须于每年第一季度完成测算和核准,第二季度由市人民政府公布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1年12月l日起施行。《贵阳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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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额度收汇上缴核拨留成总帐会计核算办法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额度收汇上缴核拨留成总帐会计核算办法

1991年2月1日,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准确、及时地反映和监督国家外汇额度的收支情况,根据国家机构编制委员会国机中编(1990)4号《关于印发国家外汇管理局“三定方案”的通知》中第六条:“建立全国外汇总帐中央外汇总帐”的规定,特制定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的核算范围从国家外汇收汇结汇到上缴国家和核拨留成。它包括:贸易外汇、非贸易外汇,利用外资以及其他收汇结汇。
第三条 本办法根据复式簿记原理、采用借贷记帐方法,实行“有借必有贷、借贷必相等”的记帐规则。
第四条 本办法规定以美元作为记帐单位,元以下四舍五入。其他外币均按对美元内部统一折算率折成美元入帐。

第二章 会计科目
第五条 为全面反映和监督国家外汇额度收支情况,设置下列会计科目进行核算:
一、来源类会计科目
1.贸易外汇收汇(1101)
本科目核算各外汇指定银行出具的贸易出口结汇水单或出口收汇证明反映的全额外汇。本科目的贷方核算贸易外汇的全额收汇;扣除的运保费、佣金,以及归还以进养出周转金本金,归还外汇贷款等记入本科目的借方;余额表示为待分配外汇数。
本科目下按照各出口公司分年度设置帐户进行核算。
2.非贸易外汇收汇(1102)
本科目核算各外汇指定银行出具的非贸易外汇结汇证明所反映的非贸易外汇额度。收入外汇时记入本科目的贷方;转出外汇时记入本科目的借方;该科目月终应无余额。
本科目下分年度按照侨汇、旅游、黄金生产、劳务承包、民航、铁路、邮电、保险以及其他等设置二级科目进行核算。
3.其他外汇收汇(1103)
本科目核算各外汇指定银行出具的收回国外借我贷款本息,国家借入的外汇贷款和其他收汇结汇水单或结汇证明所反映的外汇收入。收入外汇时记入本科目的贷方,转出外汇时记入本科目的借方。
在本科目下分年度按照利用外资和其他两项分设二级科目进行核算。
4.应划转暂收外汇(1104)
本科目核算各地方公司代中央各外贸、工贸专业进出口总公司经营出口的收汇(包括一类15种商品)以及外省(市)的收汇,但不在本地办理上缴国家外汇和核拨留成手续的贸易外汇暂收;以及中央单位在地方结汇需在中央办理上缴国家外汇和核拨留成手续的非贸易外汇的暂收。收入外汇时记入本科目的贷方;将外汇调往中央有关部门(或单位)时,记入本科目的借方;贷方科目的余额表示尚未划转的外汇。
在本科目下按照贸易外汇和非贸易外汇设二级科目进行核算;并在二级科目下按照调入单位设置帐户进行核算。
5.上缴国家外汇(1105)
本科目核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缴的国家外汇。上缴外汇时记入本科目的贷方;划转上缴国家外汇时,记入本科目的借方;余额表示尚未划转的国家外汇。
在本科目下按照贸易外汇、非贸易外汇、其他外汇设置二级科目核算,并在贸易外汇下按照有偿上缴和无偿上缴设置帐户进行核算。
6.待分配留成外汇(1106)
本科目核算地方和中央单位待分配的留成外汇。收入外汇时记入本科目的贷方;核拨留成外汇时,记入本科目的借方;余额则表示尚未分配的留成外汇。
在本科目下按照贸易留成、非贸易留成、其他等项设置二级科目核算,并在二级科目下按照单位设置帐户明细核算。
7.国家外汇额度库存(1107)
本科目核算各地方及中央单位上缴的国家外汇额度。该科目为国家外汇管理局专用。收入上缴国家外汇时记入本科目的贷方;下拨外汇时记入本科目的借方;余额表示国家外汇额度的结存情况。
二、运用类会计科目
国家外汇结汇(1201)
本科目核算在当地外汇指定银行的结汇。收到结汇水单或结汇证明时,记入本科目的借方,扣除的运保费、佣金、赔款以及偿还贷款等项记入本科目的贷方。
在本科目下设上年和本年户进行核算。
三、共用类会计科目
1.内部往来(1301)
本科目核算归还以进养出周转金、核拨留成外汇和归还扣缴留成外汇情况。将外汇调入统3或统4表核算系统时,记入本科目的贷方;收到扣缴留成外汇或已与内部统3、统4表核对完帐务后记入本科目的借方。
本科目按照拨入统3表、统4表设置二级科目进行核算。本科目的余额平时不转帐,年终与统3、统4表的帐务核算系统核对完毕后,一次与国家外汇结汇科目对转。
2.全国联局往来(1302)
本科目核算划转外省(市)的收汇、上缴国家的外汇。划转和上缴外汇时记入本科目的贷方;收到外省(市)转入的外汇时记入本科目的借方。经与全国联局对帐后,再与国家外汇结汇科目对转。
本科目下设上年和本年户进行收汇核算。
3.辖内联局往来(1303)
本科目核算辖内所属之间划转外汇和上缴外汇的情况。收到外汇时记入科目的借方;上划外汇时记入科目的贷方。
本科目下设上年和本年户进行核算。
四、表外类会计科目
1.扣缴留成外汇(1401)
本科目核算未按等比例进度完成低限上缴国家外汇任务的,而由经贸部门和国家外汇管理局从其留成帐户直接扣缴的外汇情况。扣缴外汇时,记入本科目的收方,归还扣缴外汇时,记入科目的付方。

第三章 帐户管理
第六条 国家外汇额度帐户实行分级管理
一级帐户:是国家的总帐户,主要核算国家外汇额度的库存情况;
二级帐户:是分项外汇帐,主要核算年度分项外汇的情况;
三级帐户:为地方和中央单位的帐户;
四级帐户:为具体创汇和用汇单位的帐户。
第七条 帐户的设置
1.一、二级帐户设在国家外汇管理局。
2.三、四级帐户设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分局及其所属的分支局。
第八条 帐户的开户
一、一级帐户以国家名义开立;
二、二级帐户的开户
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国务院确定的中央有关部门分项管理外汇计划分工,开立以下帐户:
1.贸易外汇帐户
该帐户以国家有关部门名义开立。在贸易收入户中设立有偿上缴外汇和无偿上缴外汇两个分户。
2.非贸易外汇帐户
该帐户以国家有关部门名义开立;
地方的非贸易外汇户以国家外汇管理局名义开立;
3.其他外汇帐户(待定)
三、三、四级帐户的开户
1.贸易外汇帐户的开户
各分局给当地政府指定的部门开立有偿上缴外汇专户,无偿上缴外汇以国家外汇管理局名义开立,同时各分局给本地区各承包上缴任务的进出口公司开立出口收汇和待分配留成外汇帐户。
国家外汇管理局为承担出口承包任务的各工(外)贸总公司开立出口收汇和待分配留成外汇额度帐户。
2.非贸易外汇帐户的开立
地方非贸易外汇收入帐户以当地分局名义开立;另外,各分局还要给中央在地方单位的非贸易外汇收入开立应划转上级单位外汇暂存户。
3.利用外资和其它收汇帐户的开立,由各分局自定。
第九条 帐户的管理
1.二级以下(含二级)收入帐户不得安排业务支出,只能逐级上缴。
2.严格帐户的审批程序。
三、四级及以下帐户开立由分局审批。

第四章 记帐凭证、帐簿和记帐程序
第十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帐务核算必须以下列会计凭证作为办理会计业务的依据:
一、原始凭证
1.各外汇指定银行开具并加盖业务专用章的结汇水单或结汇证明;
2.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批准或出具的各项扣汇、还汇通知,并附原始单据。
3.外汇额度调拨单(一式六联),以及附件(如:划拨外汇证明和核拨留成通知等)。
二、记帐凭证
记帐凭证分为借方、贷方凭证以及科目日结单。凭证的格式和要求按国家外汇管理局(87)汇管计字第459号文规定办理。(以下简称459号文)。
第十一条 总帐、明细帐使用格式和要求如下:
1.总帐:采用借、贷、余三栏式帐页、格式按459号文规定办理;
2.明细帐:按三栏式,格式同上;
3.分户帐:出口收汇的分户帐页采用多栏式帐页,其他的帐如经贸委(厅、局)(国家的外汇上缴帐)按三栏式。
第十二条 本帐务核算的记帐程序如下:
1.根据原始凭证编制记帐凭证;
2.根据记帐凭证登记有关明细帐和分户帐;
3.根据记帐凭证编制科目日结单,登记总帐。

第五章 会计核算
本办法的会计核算分为贸易外汇的核算,非贸易外汇的核算,其他收入的核算。
第一节 贸易外汇的核算
第十三条 贸易收入外汇的核算,必须坚持以全额入帐的原则。各种扣汇、还汇等支出必须通过帐户进行反映。
第十四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各分局要与各外汇指定银行建立定期帐务核对制度,以保证国家外汇管理局管理的收汇总帐(现汇额度)与各专业银行实际结汇额度数字的一致。
贸易外汇收汇的核算手续如下: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各分局接到外汇指定银行开具的《出口收汇结汇水单》、《出口收汇结汇证明》后,要认真进行审核。在审核无误后,根据以上原始凭证编制下列会计分录:
借:国家外汇结汇
贷:贸易外汇收汇 单位户 项
在收到当地经贸部门转来的上缴外汇和待分配留成外汇额度入帐通知单后,应及时审核。经审核无误后,即办理分配外汇手续并填写回单通知经贸部门和有关单位。
一、收到从出口收汇中扣除的各项费用和归还以进养出周转金凭证后,按以下程序办理核算:
1.凭扣除各项费用、贷款等凭证编制以下会计分录:
借:贸易外汇收汇 单位户
贷:国家外汇结汇
2.凭归还以进养出周转本金的凭证编制以下会计分录:
借:贸易外汇收汇 单位户
贷:内部往来
二、对经分局审核无误后可办理上缴国家外汇和转入待分配留成外汇帐户的外汇,编制以下会计分录:
借:贸易外汇收汇 单位户
贷:上缴国家外汇——贸易外汇——无偿户或有偿户
贷:待分配留成外汇——贸易外汇——单位户
三、如果收到不应在结汇地办理上缴和核拨留成的贸易外汇后,编制以下会计分录:
借:国家外汇结汇
贷:应划转暂收外汇——贸易外汇 单位户
将该笔外汇调给有关分局时,编制以下会计分录:
借:应划转暂收外汇——贸易外汇 单位户
贷:全国联局往来 局
有关分局收到该外汇后,编制以下会计分录:
借:全国联局往来 局
贷:贸易外汇收汇 单位户
四、划转上缴国家外汇时,按以下程序办理:
1.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按月填制外汇额度调拨单(一式六联)将外汇及时缴交总局。会计分录如下:
借:上缴国家外汇——贸易外汇——无偿户
贷:全国联局往来——总局
2.经贸部门在办理上缴国家外汇有偿上缴户的外汇时,应由经贸部门填制外汇额度调拨单(一式六联)送当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审核,经审核无误后,由当地分局负责将外汇调到经贸部在国家外汇管理局的二级帐户。会计分录同上。
五、扣缴留成外汇
承包单位未完成上缴国家最低限上缴任务,各分局根据经贸部门扣缴单位的留成外汇通知书,从有关单位帐户中扣缴。会计分录为:
借:内部往来
贷:上缴国家外汇——贸易外汇 项
收:扣缴留成外汇
六、将待分配留成外汇划转企业留成帐户时,会计分录为:
借:待分配留成外汇
贷:内部往来
第十五条 出口收汇的分配,必须根据按比例及时上缴入帐的原则办理。
第十六条 上缴国家外汇科目是国家设在国家外汇管理局以及各分局的帐户。各分局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按月全额划转到国家外汇管理局。任何地方和单位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正式批准,不准擅自动用外汇用于地方(或中央单位)的各项支出。
第十七条 核拨留成外汇时,不管是辖内单位的留成外汇,还是外省(市)单位的留成外汇,均不得直接从本核算系统中直接调往外省(市)。而必须将留成外汇调入459号文规定的地方留成外汇核算系统中暂存,然后再通过该核算系统分拨。
第十八条 当月核拨的留成外汇,本办法的核算系统必须与459号文规定核算系统同时入帐。到月终本办法中的待分配留成外汇科目的借方发生额,应等于459号文规定的办法中的省(市)自拨留成外汇(102)科目的贷方发生额。
这两个科目的余额,各分局要定期核对,以保证核拨留成数与入帐数的一致。
第十九条 各地方进出口公司代中央各外贸、工贸专业总公司和各部委进出口公司经营的出口收汇,必须通过应划转暂收外汇科目核算。而不允许将该项收汇入贸易外汇收汇科目核算,以杜绝重复核拨留成外汇的现象。
第二十条 代中央单位结汇的暂收出口收汇是属于中央单位的,各地方不允许用这部分外汇来弥补本地区出口收汇的不足,更不允许从该科目中直接批汇。
各地方应及时划转代中央单位的结汇。对入帐后结算清的,应在次日(遇节假日顺延)必须办理额度划转手续,以保证中央单位及时办理上缴国家外汇和核拨留成。
为避免划转的暂收外汇与其他外汇相混淆,在划转外汇时,除在调拨单额度种类栏内填写1104科目代号外,还需在调拨单的第一联空白处加盖未核拨留成的专用章(统一使用上划15种商品的证明章)。
第二十一条 凡不同省(市)一地区间的留成外汇的分拨,统一使用外汇额度六联调拨单。
第二节 非贸易外汇的核算
非贸易外汇的核算主要是侨汇、旅游、黄金、港口运输以及劳务承包等外汇的核算。
一、侨汇收入的核算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收到各外汇指定银行的证明时,凭以计算侨汇留成和办理上缴国家外汇手续。会计分录加下:
1.收到外汇结汇证明时
借:国家外汇结汇
贷:非贸易外汇收汇——侨汇 单位户
2.办理留成和上缴国家外汇时
借:非贸易外汇收汇——侨汇 单位户
贷:待分配留成外汇——非贸易外汇
贷:上缴国家外汇——非贸易外汇
3.划转国家外汇时
借:上缴国家外汇——非贸易外汇
贷:全国联局往来
4.办理留成入帐通知时
借:待分配留成外汇——非贸易外汇 单位户
贷:内部往来
二、旅游外汇的核算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收到各外汇指定银行转来的收券单位结汇证明后,经审核无误,按同期内部各种货币对美元统一折算率折成美元入帐。会计分录同上。
三、对外承包和劳务业务外汇核算
各分局收到各外汇指定银行出具的结汇证明的会计分录同上。
四、其他非贸易外汇的核算均可比照上述办法办理。
五、划转中央单位的非贸易外汇
各分局收到外汇指定银行出具的中央在地方单位的非贸易外汇收入并应由中央部门办理留成和上缴外汇的结汇证明时,应将这部分外汇设专户存储,并按月上划国家外汇管理局。
会计分录如下:
1.收入外汇时
借:国家外汇结汇
贷:应划转暂收外汇——非贸易 单位户
2.划转外汇时
借:应划转暂收外汇——非贷易外汇 单位户
贷:全国联局往来 局
第三节 其他外汇的核算
其他外汇的核算是指不包括在贸易外汇和非贸易外汇收汇核算的外汇收汇,其他外汇收汇上缴以及保留额度的处理手续和会计分录可比照上述办法办理。

第六章 年终结帐和决算
第二十二条 各分局在年度终了后需对各帐户进行全面对帐,在此基础上再办理年度结转帐务,年终帐务采取余额结转的办法。
第二十三条 各分局于每年的3月31日作为结束上年帐户的最后期限。
第二十四条 划分上下年度帐户应依据外汇指定银行出具的结汇证明上的填发日期为准。
第二十五条 各外汇指定银行上年度开具的收汇结汇水单的最后有效期为次年的3月31日。
第二十六条 在年度决算结束前,各分局应将贸易外汇收汇,非贸易外汇收汇和其他外汇科目的上年户结转到有关科目。各科目上年户应无余额。
内部往来和全国联局往来科目经与有关帐务核对无误后,应与国家外汇结汇科目对转。

第七章 会计报表
第二十七条 会计报表是反映和监督外汇额度全年核算情况的重要工具。为此,各分局应重视会计报表的编制,保证该报表能够及时、准确、全面、系统地报送。
第二十八条 会计报表的内容
一、《外汇额度总帐平衡表》,该表为每月编报、表号为汇管会01表;
二、年度决算会计报表另定。
第二十九条 报表报送的时间要求:
月报于每月后15日内报出。
第三十条 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的会计报表,均是将辖属分局汇总报表后的报表,不得漏报和错报。对报送的会计报表必须要有文字说明。
第三十一条 各分局应于次年4月24日前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编报上年度的会计决算,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后,方可结束上年帐务。辖属分局的决算采取汇总并表的办法。各计划单列市和单独向国家承包上缴贸易外汇任务的经济特区分局需单独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会计决算,同时抄报省分局。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各分局可根据本会计核算办法,制定辖内分局的核算办法,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从1991年1月1日起试行。以前国家外汇管理局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监管办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保监会令2013年第3号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监管办法》已经2012年12月21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实施。




                           主 席 项俊波

                           2013年1月6日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监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保险经纪机构从业人员、保险公估机构从业人员的管理,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经纪机构从事保险经纪业务的人员(以下简称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保险公估机构从事保险公估业务的人员(以下简称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第三条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保险公估从业人员(以下统称从业人员)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通过中国保监会组织的资格考试,取得中国保监会颁发的资格证书,执业前取得所在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发放的执业证书。

  本办法所称资格考试,是指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和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本办法所称资格证书,是指《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和《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第四条 从业人员从事保险经纪业务、保险公估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从业资格

  第五条 从事保险经纪业务的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组织的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取得《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保险公估机构从事保险公估业务的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组织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取得《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第六条 报名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具备大专以上学历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报名申请:

  (一)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二)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被宣布考试成绩无效未逾1年的;

  (三)违反考试纪律情节严重,被宣布考试成绩无效未逾3年的;

  (四)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证书,被依法撤销资格证书未逾3年的;

  (五)被金融监管机构宣布禁止在一定期限内进入行业,禁入期限未届满的;

  (六)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未逾5年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考试成绩合格,且无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自申请资格证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由中国保监会颁发资格证书。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注销资格证书:

  (一)资格证书被吊销的;

  (二)资格证书被依法撤销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资格证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持有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办理变更、换发或者补发:

  (一)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

  (二)损毁影响使用的;

  (三)遗失的。

  第三章 执业管理

  第十条 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应当为取得资格证书且无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从业人员在中国保监会保险中介监管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中办理执业登记,并发放《保险经纪从业人员执业证书》、《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执业证书》(以下简称执业证书)。

  执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应当及时在信息系统中予以变更,并在3个工作日内换发执业证书。

  第十一条 执业证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名称及编号;

  (二)持有人的姓名、性别、身份证件号码、照片;

  (三)资格证书名称及编号;

  (四)持有人所在机构名称;

  (五)业务范围;

  (六)发证日期;

  (七)持有人所在机构投诉电话;

  (八)执业证书信息查询电话和网址。

  第十二条 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不得向下列人员发放执业证书:

  (一)未持有资格证书的人员;

  (二)未在信息系统中办理执业登记的人员;

  (三)已经由其他机构办理执业登记的人员。

  第十三条 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不得委托未持有资格证书及本机构发放的执业证书的人员从事保险经纪业务、保险公估业务。

  第十四条 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发现从业人员在业务活动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纠正,并向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收回执业证书,并在信息系统中注销执业登记:

  (一)从业人员离职的;

  (二)从业人员的资格证书被注销的;

  (三)从业人员因其他原因终止执业的;

  (四)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停业、解散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继续经营的。

  第十六条 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培训,使其具备基本的执业素质和职业操守。培训内容至少应当包括业务知识、法律知识及职业道德。

  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可以委托行业组织或者其他机构组织培训。

  第十七条 从业人员在业务活动中应当出示执业证书。

  第十八条 从业人员应当在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授权范围内从事保险经纪业务、保险公估业务。

  第四章 禁止行为

  第十九条 从业人员不得以捏造、散布虚假信息等方式损害其他机构、个人的商业信誉,不得以虚假广告、虚假宣传或者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保险市场秩序。

  第二十条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从事保险经纪业务。

  第二十一条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不得为非法从事保险业务、保险经纪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开展保险经纪业务。

  第二十二条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二)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

  (五)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

  (六)伪造、擅自变更保险合同,或者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七)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或者保险金;

  (八)利用业务便利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九)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

  (十)泄露在保险经纪业务中知悉的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保险合同当事人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差错或者遗漏的保险公估报告;

  (二)隐瞒或者虚构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冒用他人名义或者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

  (四)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

  (五)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或者故意夸大已发生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等;

  (六)利用行政权力、股东优势地位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公估合同、接受保险公估结果,或者限制其他机构正当的经营活动;

  (七)给予或者承诺给予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合同约定以外的其他利益;

  (八)利用业务便利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九)泄露在保险公估业务中知悉的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

  第二十四条 任何机构、个人不得扣留或者变相扣留他人的资格证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证书的,依法撤销资格证书,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为他人提供虚假报名材料,代替他人参加资格考试,或者协助、组织他人在资格考试中作弊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伪造、变造、转让或者租借资格证书、执业证书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未取得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的人员从事保险经纪业务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对相关保险经纪机构给予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对相关保险经纪机构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估机构的人员未取得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从事保险公估业务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对相关保险公估机构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对该从业人员及相关保险经纪机构给予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对相关保险经纪机构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从业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对相关保险公估机构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从业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 7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再保险经纪从业人员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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