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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玉林城区防洪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0:48:27  浏览:83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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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玉林城区防洪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玉林城区防洪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玉政发〔2004〕28号


玉州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玉林市玉林城区防洪工程管理办法》已经市二届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玉林市人民政府
二OO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玉林市玉林城区防洪工程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玉林城区防洪工程的管理和保护,确保行洪安全,充分发挥工程的综合效益,保障玉林城区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玉林城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玉林市玉林城区的防洪工程。
本办法所称防洪工程,是指玉林城区南流江、清湾江河道及两岸用于防洪排涝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辅助设施,包括河道、防洪堤、堤顶道路、防洪墙、护岸、护堤地、涵闸、涵管、陂坝、排涝泵站、水文监测及其配套设施等。
前款所称玉林城区南流江、清湾江河道,是指南流江自云良坝起、清湾江自二环路起,至玉州区与福绵管理区交界处的河道。
第三条在玉林城区防洪工程及其管理范围内从事与防洪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玉林城区防洪工程的义务。

第二章管理机构

第四条玉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玉林市玉林城区防洪工程的主管部门,负责玉林城区防洪工程管理和保护的组织、指导、监督、检查、协调等工作。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助玉林城区防洪工程管理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玉州区人民政府和防洪工程所经地段的镇人民政府、村委员会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协同做好玉林城区防洪工程管理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玉林城区防洪工程的防洪抢险工作由玉林市防汛抗旱指挥部根据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统一部署和指挥。
第六条玉林市南流江防洪工程管理处是玉林市玉林城区防洪工程管理机构,负责玉林城区防洪工程及其配套设施的运行、管理、维修、养护、监测及保护工作,做好城区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工作,承担以下职责:
(一)初步审查在玉林城区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新建各类建设项目对南流江、清湾江防洪的影响;参与审查有关玉林城区河道开发利用规划;
(二)依法制止侵占、破坏或损坏玉林城区防洪工程的行为,对违反水法规的行为交由水政监察部门进行处理;
(三)依法收取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三章管理与保护

第七条玉林城区防洪工程依据城市规划可采用堤路结合方式建设。
玉林城区防洪工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玉林城区防洪工程堤顶道路的管理,保证道路完好,确保防汛抢险的通畅。
防洪堤后路及堤顶灯、绿化美化、堤顶及周边环境卫生等管理职责,分别由市建设局及其下属路灯、园林、环卫等单位负责。
第八条 玉林城区防洪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一)玉林城区南流江和清湾江河道的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行洪区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二)防洪堤及堤顶道路属于防洪工程管理范围,防洪堤背水面堤脚线以外十五米以内为防洪堤保护范围。
(三)南流江排洪闸、凉水堰、沙牛江坝;清湾江的大江陂、进仕陂、企石陂等闸坝两端各五十米以内为工程管理范围,上、下游各一百米以内为工程保护范围。
第九条玉林城区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由玉林城区防洪工程管理机构埋设标志界石,并予以公告。
第十条玉林城区南流江和清湾江河道闸坝上、下游各五十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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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2002年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工作安排

建设部


关于印发建设部2002年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工作安排的通知


建市[2002]17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计划单列市建委(建设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解放军总后营房部:

  现将《建设部2002年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工作安排》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贯彻落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建设部2002年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工作安排

  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是“十五”期间的工作重点,任务十分艰巨。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贯彻国务院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第三次电视电话会议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的通知》精神,落实工作责任制,按照标本兼治、重在治本的要求,在继续强化建筑市场监管和严肃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的同时,切实加大治本工作的力度。

  2002年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要在去年工作的基础上,针对存在的突出问题,深入开展专项整治,使违反法定建设程序特别是不依法办理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的状况明显好转;有形建筑市场进一步健全和规范,规避招标和招投标活动中的违法现象得到有力纠正;转包、违法分包和挂靠等行为得到遏制;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问题得到整治;建立健全科学、严格的施工旁站监理制度,提高工程监理水平;政府投资工程管理方式改革和建立工程风险管理制度的试点工作得到推进。为此,要着重抓好以下八个方面的工作:

  一、切实加强对业主行为的监管和规范,严格执行各项法定建设程序和制度。

  1、强化对执行法定建设程序的监督。从规划“龙头”抓起,实行综合整治、联动执法。有关部门要建立沟通监管信息的制度。对于违反规划许可、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施工许可和竣工验收备案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要依法作出严肃处罚。

  2、继续完善工程招标投标制度。按照国务院的部署,组织开展工程招标投标制度改革的专题研究,建立制约有效的权力运行机制。研究制订工程量清单计价办法,禁止让投标价格低于合理成本的投标人中标的行为。充实和完善评标专家库,推进省、自治区域评标专家库联网,并逐步实现全国联网。对于委托招标代理的工程有规避公开招标或招投标弄虚作假的,除依法追究业主责任外,还要依法严肃追究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的责任。

  3、建立健全业主信用约束机制。对已完工工程项目有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工程款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对其新建工程项目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凡业主要求承包商提供履约担保的,应对等向承包商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4、加强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市场准入和清出管理。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项目工程质量低劣、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或者不执行法定建设程序以及有违反合同约定、严重拖欠工程款等不良经营行为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限制其新开项目,并在资质年检中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5、按照“建管分开”和专业化管理的原则,推进政府投资工程管理方式的改革。凡有条件的地方,都应当积极进行试点:可以由政府设立专门机构直接组织政府投资工程的实施,亦可委托项目管理公司实行政府投资工程代建制,还可以在改革实践中探索其他方式。

  二、开展对转包、违法分包等行为的专项整治。

  1、明确界定转包、违法分包和挂靠等行为,规范分包活动,研究制订施工总包分包管理办法和施工专业分包、劳务分包合同示范文本。

  2、对于搞转包、违法分包或挂靠的企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依法对双方特别是总包或被挂靠企业作出严厉处罚。

  对建设单位不依法行使分包认可管理,或者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企业串通,允许其转包、违法分包或者转让监理业务,甚至强行指定转包、违法分包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给予公开通报,并会同有关部门严肃处理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

  对实行监理的工程,监理企业发现有转包、违法分包或者挂靠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报告,由建设单位予以纠正。对于不向建设单位报告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追究其责任。

  三、继续严肃查处违法违规行为,严格建筑市场准入和清出管理,实现建筑市场检查制度化、规范化。

  1、研究制订建筑市场违法违规行为检查办法,规范检查的内容、方法,使建筑市场检查工作做到制度化、规范化。对于查出来的违法违规行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依法作出严肃处理,决不能违法放宽处罚尺度,也不能违法以罚款代替其他处罚。

  2、严格建筑市场的准入和清出管理。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房地产开发企业,凡发生重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者严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有建筑市场违法违规行为的,都要在资质审批、年检或日常管理中按照有关规定作出严肃处理;对负有责任的注册建筑师、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造价工程师以及建筑业企业的项目经理,也要依法作出相应处罚。

  抓紧研究建立注册建造师制度,将对建筑业企业项目经理的资质管理转为规范的考试和注册执业资格制度,实行严格的建筑市场准入和清出管理。

  3、对于发生重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者严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有建筑市场违法违规行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在作出处罚决定后1个月内,将受处罚的责任单位和有执业资格的责任人员,在“中国工程建设信息网”及相应的地方网络上公布,并作为不良记录载入有关数据库。

  四、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狠抓工程勘察等薄弱环节,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

  1、进一步完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加强对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检查,建立科学的工程质量检查和评价方法。今后,对于垮塌的包括在自然灾害中垮塌的房屋建筑和市政设施,必须审查有关单位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严肃追究法律责任。

  2、研究制订《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切实加大对工程勘察质量的监管力度,严肃查处工程勘察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组织开展工程质量通病的专项治理,严肃查处不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偷工减料等问题。

  3、防止片面追求低造价导致工程质量降低的现象。工程勘察、设计、监理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取费标准,对低于国家规定最低取费标准签订合同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应当按照规定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4、整顿和规范建筑装饰装修特别是住宅装饰装修活动,确保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重点解决住宅装饰装修活动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以及使用对人体有害的装饰装修材料等问题。对于违法违规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要依法作出处罚。

  5、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加强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和安全技术规范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开展多发性事故的专项治理,努力消除各种事故隐患。对于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的,不仅要依法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作出严肃处罚,还要依法追究有关领导的行政责任。

  五、进一步完善工程监理制度,提高工程监理水平。

  1、研究建立科学、严格的施工监理旁站制度。所有监理企业都要完善内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旁站监理人员。凡对施工关键部位、工序等没有实行旁站监理或旁站监理记录不全的,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不得在有关文件上签字。对于监理企业不依法履行职责,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要依法作出严厉处罚。

  2、按照新颁布的《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及实施意见,认真做好监理企业的资质就位和年检工作,对监理企业进行清理和整顿,依法将不合格的监理企业清出建筑市场。

  六、发挥有形建筑市场的作用,规范有形建筑市场的运行。

  1、认真贯彻落实即将颁布的《关于健全和规范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的若干意见》,充分发挥有形建筑市场在解决规避招标、招投标弄虚作假和转包、违法分包等方面的作用。要以有形建筑市场为依托,抓紧建立建筑市场监管信息系统,逐步实现全国联网,争取在2002年10月1日前运行。

  2、有形建筑市场必须与政府监管机构脱钩,做到人员、职能分离,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企业参加投标,并严格按照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有关费用。

  七、建立并推行工程风险管理制度,用经济手段约束和规范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行为。

  1、抓紧研究制订工程风险管理制度的方案,争取尽快建立以工程担保和工程保险为主要内容的工程风险管理制度,用经济手段约束和规范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行为,保证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和合同的履行。

  2、凡具备条件的地方,都应当积极开展工程担保和工程保险的综合或单项试点。当前,工程担保应重点建立并推行投标担保、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和承包商履约担保,工程保险应重点建立并推行建筑职工意外伤害保险、工程质量保修保险和勘察、设计、监理等企业的职业责任险。

  八、努力提高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政和严格执法水平。

  1、依法规范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行为, 提高依法行政和严格执法水平,是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的关键。

  要建立健全行政审批制约机制和责任追究制度。严格履行企业资质审批程序,坚持实行专家评审和审批前公示、审批后公告等制度。对于办理规划许可、施工许可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竣工验收备案等事项,要增强透明度,接受社会监督。

  要坚决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切实解决建筑市场上违法设障的问题。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在2002年6月底前将打破地区封锁的情况报建设部。

  2、各地的建筑市场监管机构必须实行政企分开,依法行使监督执法职能,并应逐步纳入行政编制。在2002年基本完成对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考核和认定工作。要加强对执法人员的业务培训和廉政教育,严格执法程序,严肃执法纪律,对执法犯法或徇私枉法的人员要依法作出严肃处理。

  3、指导和帮助基层提高依法行政和执法水平。建设部将在2002年上半年派出两个工作组,以全国建筑市场稽查特派员为主,有关司配合,选两个地级城市(地区)进行抓点工作,帮助当地培训干部和完善规章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也要选择若干县(区)开展抓点工作。

  4、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执法情况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在发现其执法不力或执法有误时,应当发出《执法建议书》,要求予以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应当提请监察部门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

  5、在2002年下半年,建设部将会同监察部对各地开展建筑市场专项整治工作的情况进行抽查,重点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政、查处违法违规行为、贯彻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打破地区封锁的情况。






重庆市经纪人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经纪人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8年3月28日公布 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经纪人及其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经纪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经纪人是指从事为委托人提供交易信息、居间撮合交易等中介服务,并收取佣金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纪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的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经纪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经纪人依法进行的经纪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对经纪人及其经纪活动进行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第二章 登记管理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主要职责是:
(一)审核、颁发经纪资格证书,对申请从事经纪活动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进行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办理经纪人的变更、注销登记;
(二)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对经纪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行为;
(三)指导经纪人协会的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行业主管部门进行审批、管理、监督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经主管机关考核批准,取得经纪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经纪活动: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与其所从事的经纪活动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
(四)熟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非在职人员还需持有待业、离休、退休、退职等证明;在职人员从事经纪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政策规定。
因犯诈编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不足三年的,不得申领经纪人资格证书。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取得专业经纪资格证书或经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还应当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考核颁发专业资格证书或批准。
第九条 需要取得经纪资格证书的,应向主管机关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主管机关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十条 符合第八条规定的公民,可以向所在区、县(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也可以加入经纪组织从事经纪活动。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经纪事务所或其他经纪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注册资金;
(二)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住所;
(三)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四)有三名以上取得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申请设立经纪公司,应按《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规定需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的,应当在申请登记时提交批准文件。
第十二条 具备条件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可以申请从事多种行业的经纪活动。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必须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经纪业务。
主管机关应当在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登记注册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核发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通知当事人。
第十四条 经纪人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五条 经纪人可以组建协会。经纪人按行业组织的协会应当制定行规和职业道德规范,推广普及经纪知识,维护经纪人的合法权益,接受主管机关的指导,协助主管机关对经纪人的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三章 经纪活动
第十六条 开展经纪活动除即时清结者外,应订立书面的居间合同。居间合同应具有下列主要条款:
(一)委托人和经纪人的名称、住所;
(二)委托事项、期限和要求;
(三)佣金的数量、给付时间、地点及方式;
(四)违约责任;
(五)纠纷的解决方式;
(六)双方认为应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经纪人取得佣金的条件和比例,由居间合同约定。约定不明的,以所介绍的交易成交为收取佣金的条件,并按成交金额的百分之零点五至百分之五的比例计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前款所指的成交,指交易双方订立的书面协议有效成立。如因委托人过错致交易无效,委托人应当按前款规定的比例支付佣金。
合同未约定佣金给付时间或给付时间难以确定的,按前款规定所指交易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
第十八条 经纪人对委托人负有如下义务:
(一)介绍对委托人有利的交易对象;
(二)完整、真实地提供交易对象的有关情况和交易条件;
(三)保守委托人的商业秘密;
(四)如不能介绍交易对象,应及时通知委托人;
(五)出示资格证书、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委托人对经纪人负有如下义务:
(一)完整、真实地提供交易事项的有关情况,提出明确的交易条件;
(二)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本条例的规定支付佣金;
(三)在约定期限内未经经纪人同意,不得就同一交易事项向他人作出委托。
第二十条 经纪人开展业务活动必须保持业务记录,该记录应当包括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经纪人开展业务必须设立帐簿。帐簿上应当载明开展业务所支出的费用、收取的佣金以及财务制度要求载明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二条 经纪人收取佣金,应当开具发票,依法纳税。
第二十三条 经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居间撮合法律、法规禁止的交易;
(二)采取欺诈、胁迫、商业贿赂和恶意串通等手段促成交易;
(三)就委托事项以自己名义与委托人进行交易;
(四)兼职经纪人接受与所在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客户委托,促成交易。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委托人在经纪人介绍的交易成交后,拒不给付佣金的,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未约定的,除支付佣金外,还应向经纪人支付佣金金额的百分之十的违约金。
第二十五条 经纪人违反居间合同或第十八条规定的,不得向委托人收取佣金,同时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六条 委托人违反居间合同或第十九条规定的,应按约定或本条例规定支付佣金。
第二十七条 经纪人与委托人发生争议,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依照双方约定或者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未作约定,事后又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从事经纪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的处罚,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经纪人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的处罚,可以并处佣金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或者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经纪人违反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税务机关查处。
第三十一条 经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行政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经纪人登记和对经纪活动的监督管理中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依照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报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1998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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