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电总局关于发布《地面无线广播遥控监测站建设标准及技术要求》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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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电总局关于发布《地面无线广播遥控监测站建设标准及技术要求》的通知
广电总局关于发布《地面无线广播遥控监测站建设标准及技术要求》的通知
2005年6月10日
广电总局向总局无线局、监测中心、广科院、设计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影视局(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广播电视局发出《广电总局关于发布<地面无线广播遥控监测站建设标准及技术要求>的通知》,通知说,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广播电视监测中心负责编制的《地面无线广播遥控监测站建设标准及技术要求》,经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审查,现批准为广播电影电视行业标准,予以发布,编号为GY5072—2005。自2005年10月1日起执行。
本规范的管理和解释工作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工程建设标准定额管理中心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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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重点项目建设效能监察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重点项目建设效能监察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阿府发〔2008〕18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直各部门,卧龙管理局: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重点项目建设效能监察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十届州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五月十一日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重点项目建设效能监察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重点项目建设效能监察工作,确保重点项目建设优质、高效和领导干部勤政廉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阿坝州辖区内的重点项目建设的效能监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阿坝州重点项目建设效能监察工作,由州监察局负责。州发改委、州财政局、州审计局、州规划建设局、州环保局、州交通局、州国土资源局、州林业局、州水利局、州移民办、州政务中心等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重点项目建设的服务、指导、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效能监察工作的内容:
(一)州重点项目建设效能监察工作以国有(集体)投资和国有(集体)资金控股或者占主导的工程项目为重点,主要是列入国家、省、州重点工程的项目;其他需要开展效能监察的项目;
(二)州重点项目建设的立项审批、招标投标、资金使用管理;工程进度、工程质量和效率;资金使用管理中的违规违纪行为;因官僚主义、失职渎职造成质量安全之环境事故和浪费;违反工程建设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三)负责重点项目建设的行政主管部门为建设单位提供高效、便捷、服务的情况;
(四)对重点项目建设管理办法落实情况。
第五条 效能监察工作的职责:
(一)监督被检查单位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二)督促参与建设单位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强化事前、事中监督,及时纠正存在的问题;
(三)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重点项目实行“绿色通道”、服务代理制、 “一卡通”、一站式服务、限时办结、跟踪督办等;
(四)督促查处违纪案件;
(五)组织协调相关部门的工作;
(六)评价、评估效能监察工作绩效;
(七)决定效能监察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效能监察的工作程序:
(一)制定重点项目建设效能监察实施方案;
(二)将重点项目建设效能监察决定以书面形式告知被监察对象,并由建设单位填报《重点项目建设效能监察报告表(一)》(附后),跟踪检查服务制度的落实;
(三)对重点项目建设实施全程监督,进行效能监察绩效评估;
(四)效能监察工作结束后,由建设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填写《重点项目建设效能监察项目实施结果报告表(二)》(附后),经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结项。
第七条 对重点项目建设效能监察中发现的重大问题,由监察机关和有关部门依法作出监察决定或建议,并跟踪监督落实情况,开通举报投诉渠道,接受群众监督,对出现违规违纪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严肃查处,公开曝光典型案件,强化查办案件的治本功能和教育警示作用。
第八条 将重点项目建设效能监察纳入州委、州政府单项目标管理考核,并实行奖惩。对工作不力、服务不到位而影响重点项目建设的部门或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九条 本办法由州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重点项目建设效能监察报告表(一)
2.重点项目建设效能监察实施结果报告表(二)
附件1
重点项目建设效能监察报告表(一)
项目名称
立项单位
立项时间
计划完成时间
项目负责人
职 务
实施单位
主管
协管
监督检
查对象
监督
检查
主要
内容
(签字) 年 月 日
主办单位
办理情况
(签字) 年 月 日
协办单位
办理情况
(签字) 年 月 日
项目建设
单位意见
(签字) 年 月 日
注:1.此表由建设单位填报;
2.监督检查对象一栏填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附件2
重点项目建设效能监察实施结果报告表(二)
项目名称
立项时间
完成时间
项目负责人
职 务
实施单位
主管
协管
监督
检查
主要
内容
效能
监察
实施
结果
数
据
统
计
节约
资金
查处违规违纪事项
挽回经济损失
提出监察建议
作出监察决定
纠正不当管理
政纪
处分
党纪
处分
表彰单位/人员
主办
单位
意见
(签字) 年 月 日
协办
单位
意见
(签字) 年 月 日
监察
机关
意见
(签字) 年 月 日
注:表(二)由建设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填报。
湖北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85号
《湖北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2月26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罗清泉
二○○六年一月十二日
湖北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有效保护和统一管理,促进节约用水,保障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及水工程拦蓄的江河、湖泊水域内取用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下列取水免征水资源费: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年取用地表水水量在3000立方米以下、地下水水量在1500立方米以下的取水。
第三条 水资源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分级负责征收。
(一)取用地表水,年取用水量1100万立方米(含1100万立方米)以上;取用地下水,年取用水量70万立方米(含70万立方米)以上;发电取用水,水(火)电厂总装机在5万千瓦(含5万千瓦)以上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二)取用地表水,年取用水量在800万立方米(含800万立方米)至1100万立方米的;取用地下水,年取用水量在50万立方米(含50万立方米)至70万立方米的;发电取用水,水(火)电厂总装机在25万千瓦(含25万千瓦)至5万千瓦的,由市(含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三)其他取用水由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第四条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由省物价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五条 水力发电按实际发电量计征水资源费;火力发电按设计耗水量计征水资源费(法律、法 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其他取用水按取用水量计征水资源费。
按取用水量计征水资源费的,缴费人应当安装合格的计量设施,计量取用水量。不安装取用水计量设施或者不按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如实提供取用水资料的,按取用水设施的最大设计流量计算取用 水量,征收水资源费。
按发电量计征水资源费的,缴费人应按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如实提供发电量。不提供的,按设计 最大发电量计征水资源费。
火力发电企业不提供设计耗水量资料的,对开式发电用水企业按实际取水量的5%计征水资源费;对闭式发电用水企业按取水设施的最大设计流量计征水资源费。
第六条 物价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水工程供水价格时,应当将水资源费列入其成本;尚未列入成本的,供水单位在收取水费时按标准加收水资源费。
第七条 征收水资源费应持有物价主管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八条 按规定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全部自留。
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自留70%,上交省30%。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水利单位征收的水资源费,被委托单位自留40%,上交省60%。
第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月(季)向取用水单位和个人送达《湖北省水资源费缴款通知书》。缴费人应当按照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和缴款数额按时足额缴纳水资源费。
第十条 水资源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当年结余,结转下年使用。
第十一条 水资源费主要使用范围:
(一)重点水源工程建设项目;
(二)饮水安全、水资源保护建设项目;
(三)节水型社会建设项目;
(四)水资源规划、水资源费征收开支;
(五)特困企业及社会福利企业的水资源费返还等。
第十二条 取用水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的,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征收水资源费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缴纳水资源费或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财政、物价和审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水资源费征收、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弄虚作假的;
(二)坐支、截留或拒不上交水资源费的;
(三)贪污、挪用水资源费的;
(四)违反规定,随意减免或者擅自提高标准、扩大范围征收水资源费的。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1997年1月7日省人民政府颁布的《湖北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1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