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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实施办法(2001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5 22:06:38  浏览:82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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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实施办法(2001年)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兴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实施办法

(2001年1月4日嘉兴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完善嘉兴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保证工程质量,促进建设市场统一开放、规范有序地发展,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浙江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采购等的招标投标活动要遵守本办法。
  凡在市本级规划区范围〔以杭州塘、平湖塘为界,北至北郊河及东外环河,南至规划外环路(包括东部延伸段),面积约100平方公里〕内,属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及各行业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项目,必须统一进入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有形建设市场)进行公开交易活动。
  第三条 下列建设项目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的范围包括:
  1、煤炭、石油、天然气、电气、新能源等能源项目;
  2、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以及其它交通运输项目;
  3、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邮电通讯项目;
  4、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利枢纽等水利项目;
  5、道路、桥梁、地铁和轻轨交通、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等城市设施项目;
  6、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7、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
  1、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市政工程项目;
  2、科技、教育、文化等项目;
  3、体育、旅游等项目;
  4、卫生、社会福利等项目;
  5、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
  6、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二)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范围包括:
  1、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2、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
  3、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三)国家融资项目的范围包括:
  1、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2、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3、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4、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5、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
  (四)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项目的范围包括:
  1、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资金的项目;
  2、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
  3、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四条 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五十万元人民币以上(含五十万元)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五十万元人民币以上(含五十万元)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二十万元人民币以上(含二十万元)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一千万元人民币以上(含一千万元)的。
  第五条 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或者其建设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经项目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六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应当公开招标。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八条 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不得对潜在的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计划部门指导和协调本地区的招投标工作,各行业主管部门是本行业招投标的管理机构,负责对本行业招投标工作的行政监督。
  市建设、交通、水利、电力等部门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负责本专业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管理工作。市重点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由市计划部门按项目行业分类分别会同市建设、交通、水利、电力等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十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应接受监察机关的监督。
  公证机关应当参加招投标活动,为招投标人提供公证服务。
  第十一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符合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所有建设项目应统一进入市、县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发包交易活动。
  外商独资、国内私人投资建设的项目,可委托当地的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办理招标投标事宜。
  第二章 招 标
  第十三条 招标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提出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四条 招标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取得批准。
  招标人应当有进行招标项目的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并要在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
  第十五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投标人一般不得少于六家。
  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投标人不得少于三家。采用邀请招标方式,应当由符合相应资质条件,并在招投标管理机构登记档案中具有良好业绩的投标人参加投标。
  嘉兴市建设、交通、水利、电力等部门的建设项目和嘉兴市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因工程专业特殊、条件限制等,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嘉兴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第十六条 施工招标原则上应采用施工图预算报价招标,极少数工程经计划部门核准,可采用初步设计概算或单价费率报价招标。
  第十七条 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具体包括:
  (一)具有项目法人资格(或者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招标工程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和工程管理等方面专业技术力量;
  (三)有从事同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的经验;
  (四)设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拥有三名以上专职招标业务人员;
  (五)熟悉和掌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规规章。
  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招标一般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招标人提出招标申请,办理招标登记手续,由招投标管理机构审查工程招标条件和招标人的业务或资质能力,在《嘉兴日报》和嘉兴市建设信息港(www.jxbuild.com)发布招标信息。国家、省有关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投标截止日期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二)招标人研究确定招标方案,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报送招投标管理机构审定。
  (三)投标人在规定时间内递交投标报名书及有关资料。
  投标人的选定应采用全部抽取和部分抽取两种方法。
  全部抽取方法,即招标人通过预审、考察,从符合投标条件的投标报名单位中随机抽定投标人。
  部分抽取方法,即三分之一的投标人由招标人从经过审查、符合投标条件的投标报名单位中挑选,其余三分之二的投标人从剩下的投标报名单位中随机抽定。同等条件下,可优先选择本市投标人参加投标。
  (四)招标人向投标人发售招标文件,投标人在领取招标文件时,交纳投标保证金(或提供银行保函)。
  (五)招标人组织投标人现场踏勘,介绍有关情况,并答复投标人提出的疑问。
  (六)投标人在规定时间内按要求编制完成投标书,送达招标人。
  (七)招标人主持开标,投标人参加开标。
  (八)组建评标委员会,负责审标、询标、评标、定标。
  (九)招标人向投标人发出经招投标管理机构核准的中标通知书。
  (十)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
  (十一)投标人退还设计图纸等有关资料;招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办理其它事项。
  第十九条 招标文件应采用规范格式,其内容一般由工程概况、投标须知、合同主要条款、勘察设计图纸及技术规范、评标办法等五部分组成。招标人在投标截止约定时间内以书面形式发出的修改、补充、答疑文件均属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条 招标文件是招标投标的主要依据,对招投标双方均有约束力。招标文件发出后,招标人不得随意撤回和擅自变更其内容。如确需变更的,应在报经招投标管理机构批准后,并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变更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的招标文件应由具有相应资格能力的工程技术经济人员编制,报送招投标管理机构审核后,向投标人发售。招投标管理机构应在接到招标文件后五日内审核完毕,最长不得超过七日。
  第二十二条 标底的编制和审核。
  (一)标底由招标人自行编制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代行编制,由招投标管理机构审定。招投标管理机构应在接到标底后十五日内审定完毕,大型、复杂的工程审核时间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标底编制和审核者应对标底编审的质量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标底在编制和审核中应严格保密,在开标前应予密封,任何人不得泄露。
  (三)标底造价应当控制在经批准的概算或者修正概算范围内。招投标管理机构如发现标底价超出批准的概算或者修正概算时,应当书面通知招标人暂停招标,待手续办妥后方可重新招标。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且每一标段的投标人在六家以上的,可以不编制标底,并逐步推广符合国际招标惯例的合理最低价评标办法。
  第二十三条 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二十天。

  第三章 投 标

  第二十四条 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一)依法成立的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材料设备供应及建设监理单位、项目总承包单位均可参加与其资质条件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建设工程投标。依法招标的科研项目允许个人参加投标的,投标的个人参照本办法有关投标人的规定。
  (二)两个或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联合体各方的资质必须与投标的工程相适应。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
  联合体各方应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 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三)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载明的项目实际情况,拟在中标后将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进行分包的,应在投标文件中载明分包工作内容、分包单位及其资质等级等情况。
  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申请参加投标时,应向招标人提供企业基本情况,由招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并经招投标管理机构核准。投标人一般应提供下述资料:
  (一)企业名称、地址、法人代表和开户银行帐号;
  (二)企业的所有制性质和隶属关系;
  (三)法人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书(副本)。
  (四)企业简历和近三年来的业绩;
  (五)技术力量、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外地施工企业由银行提供资信证明);
  (六)现有施工机械装备状况;
  (七)现有施工任务一览表(包括在建、拟开工项目等);
  (八)近两年企业质量和安全管理状况等。
  投标人经资质审查合格,并且接到投标通知书或投标邀请书者,即为正式投标人。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应按规定时间向招标人购买招标文件,踏勘工程现场。投标人对工程情况和招标文件有疑问者,应在规定时间内以书面形式提交招标人,招标人应作统一回答,并用书面形式发送各投标人。
  第二十七条 投标人应将投标文件按招标文件要求的内容和格式编制、装订成册,在有关部位加盖投标人印章及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后密封,在招标规定时间内送达招标人。投标文件逾期送达的,招标人将予拒绝接受。
  投标文件送出后,在招标文件约定的有效期内,投标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撤回、否认或自行修改实质性的条款,否则以投标违约处理,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投标人确需局部更正、补充投标文件的,必须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按招标文件的要求书面通知招标人,该局部更正、补充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在购买招标文件时,应按规定向招标人交纳投标保证金(或银行保函)。投标人未中标的,其投标保证金应于确定中标人后七日内退还;已中标的,其投标保证金应于签订合同后七日内退还。
  第二十九条 投标报价应在国家和本省、市现行有关工程造价和收费管理规定的基础上按招标文件的要求计算,投标人根据招标内容的特点,结合市场情况和自身竞争实力自主报价。
  如采用单价、费率报价的施工招标工程,中标人应在接到施工图纸后的约定时间内根据中标费率、单价及其它承诺条件编制完成施工图预算报价提交招标人审查,并经招投标管理机构核定认可后,方为正式有效的工程承包价格。
  开标后,投标报价除下列情况外,不得更改。
  (一)招标文件约定采用“二次竞标法”,按约定方法修改第一次报价的;
  (二)报价工期与施工组织设计工期不一致而修改报价工期的;
  (三)扣除由于招标单位原因造成超过发包范围和报价口径部分的;
  (四)修正除工程量、单价、费率以外,且招标文件约定的算术性错误的。
  上述报价的修正、变更、商议,均应在招投标管理机构监督下进行。
  第三十条 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四章 开标、评标、中标、签约

  第三十一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一般应在市建设工程交易市场内进行。
  招标人应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及先送达后开标的程序,邀请各投标人在招投标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的监督下,举行开标仪式,当众检查、启封投标文件,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总报价及投标文件的其它主要内容。投标人法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应参加开标,并确认开标结果。
  标底在最后当众公布。如招标情况特殊,不宜公布标底者,招标人应在招标文件中明确。
  招标人因特殊情况需要延迟开标的,应事先经招投标管理机构批准,并提前通知各投标人。
  第三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负责审标、询标、评标工作。评标委员会一般由招标人、有关技术、经济方面专家组成,成员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总数的三分之二,招标人不得超过三分之一,其余专家应从各行业专家库中随机选聘。特殊招标项目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在开标前建立,并报招投标管理机构审核备案,评标委员会人员构成不适当时,招投标管理机构应要求招标人纠正。
  评标委员会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三十三条 评标办法优先采用综合评分方法、评议表决等方式;国际施工招标应当使用合理最低投标价方法。
  评标办法应当结合招标内容,综合考虑技术、价格、业绩、服务等因素。工程勘察设计、建设监理招标的服务费用报价不应作为评标的最主要因素。
  对投标报价竞争合理性的评定,可以采用复合价为基准,设定投标报价最佳区间。
  第三十四条 开标后,评标委员会应首先对各投标文件的内容和格式进行符合性审查,确认投标文件是否合格,但不得通过设置报价的有效区间来判定投标文件的有效性。投标文件与法律、法规、招标文件规定的主要内容和格式不符的,作无效标处理。
  评标委员会在审查投标文件中发现的疑问,应按开标次序对投标人进行询标或进一步考察,予以澄清落实。但除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外,招标人和投标人双方在询标中均不得变更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及投入本项目设计、施工或监理的主要技术经济管理人员应到场参加询标,并对所询问题作出明确的答复,由此整理成书面的答复纪要,经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后作为投标文件的补充文件。
  第三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应分别按以下内容和依据对合格投标文件及其投标人进行全面综合地分析、对比和评价,向招标人提出评标报告,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评标报告应由全体评标委员会成员签名。
  (一)项目建设总承包招标。项目建设总承包单位,主要是投入本项目管理人员的素质和对工程建设各阶段、各专业的组织管理与协调服务的能力、业绩及信誉,承担责任和风险的实力;组织管理大纲的科学严谨性和系统性,工期的合理性和计划控制的可靠性;项目总承包价格费用的竞争性。
  (二)工程勘察、设计招标。项目设计方案的生产工艺、技术及其产品的先进性和合理性;建筑及其内在装饰设计方案的个体造型、风格和总体布局的特色及艺术水平;项目的实用、安全、环保功能;项目投资额及投资效益,工程设计图纸的质量水准;勘察、设计单位以及投入本项目设计人员的资质能力、业务水平、业绩和信誉;勘察、设计的周期长短和计划的保证程度,收费的竞争性。
  (三)建设监理招标。建设监理或项目管理及其安排本项目的监理工程师的资质能力、业绩和信誉;监理(管理)大纲的科学严谨性和系统性,监理工程师的职责权力配置和监理手段、方法、计划是否科学严谨、合理可行;监理(管理)费的竞争性。
  (四)工程材料设备招标。材料设备的价格竞争性、技术性能和质量水平,供货进度及售后服务状况,生产或供应单位的技术经济实力和社会信誉。
  (五)工程施工招标。报价的竞争性和合理性,质量、工期的满足程度和保证体系的可靠性,施工组织设计及其技术方案的严密性和可行性,投标人及其安排的技术管理人员的素质、能力、业绩、信誉及诚意,施工所需劳动力、机具和资金的保证程度,施工临时用地的数量,投标文件的质量。
  第三十六条 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对显失公正的不正常评标、中标,招投标管理机构应组织招标人及有关部门对评标进行调查复议,对情节特别严重者按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办理。
  第三十八条 招标人应在确定中标人后七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报招投标管理机构备案,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并据此办理后续建设程序的有关事项。
  第三十九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凡监察机关参加监督的项目同时签订廉洁协议。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合同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
  第四十条 拒签合同的责任。中标人接到中标通知书后,在规定时间内拒签合同或拒交约定额度的履约保证金的,以投标违约处理,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回,并赔偿招标人由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招标人另选中标人或擅自重新组织招标、招标人在规定时间内借故拒签合同的,以招标违约处理,向中标人退回双倍的投标保证金,并赔偿中标人由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四十三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四十五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七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四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及其它有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和工作之便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接受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及其他好处的,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违纪的,追究党、政纪责任;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九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五十三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0]34号)《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执行。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的,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责令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个人利用职权进行前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十五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违反本办法规定,中标无效的,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的中标条件从其余投标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或者依照本办法重新进行招标。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五十八条 法律、法规对工程招标投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实施中的问题由市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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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认真做好农村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意见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认真做好农村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生委,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计生委,中直机关、中央国家机关计生委,解放军、武警部队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办公室:


  5月6日,国务院召开全国农村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电视电话会议,部署农村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和经济工作。温家宝总理作了重要讲话,明确要求农村基层公安、科技、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都要发挥各自优势,积极参与农村疫病防治工作。现结合中央领导同志关于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参与农村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一系列重要批示精神,就全系统进一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重大决策,认真做好农村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做好农村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极端重要性和紧迫性

  我国一些地区发生非典型肺炎疫情以来,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作出一系列重大决策,采取了许多坚决果断的措施。经过全国上下共同努力,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取得一定成绩。但是,疫情还没有得到完全控制,全国非典型肺炎防治形势依然严峻。目前农村虽然还没有出现大的疫情,但农村防治工作中的问题不容忽视,需要引起高度重视。

  农村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不仅关系农民健康和农村经济社会的发展,也直接关系全国疫病防治工作的成败。在当前城市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由被动转为主动的过程中,必须紧紧抓住宝贵的战机,牢牢把握农村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主动权,这是打胜全国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攻坚战的关键。一定要克服麻痹思想和畏难情绪,采取坚决果断措施,迅速建立起农村疫病防治的安全网络,千方百计预防农村出现大的疫情。

  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一定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从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的高度,进一步提高对农村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重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做好应对各种困难和复杂局面的充分准备,动员全系统广大干部职工,依靠群众,依靠科学,万众一心,众志成城,积极参与农村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确保农村不发生大的疫情,确保农民生命安全和农村发展与社会稳定。

  二、坚持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与防疫两手抓,努力推动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取得新进展

  要适应农村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新形势的要求,一手抓好疫情防治工作,一手抓好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做到两不误,两促进。要继续深入推进人口和计划生育综合改革,全面开展创建计划生育优质服务先进县(市、区)活动,认真研究和改进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和服务,大力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信息化建设,大力加强基层技术服务机构的能力建设,更新设备,改善环境,完善制度,加强技术指导、质量监控和安全保障。在参与农村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中,全面提高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的服务能力和工作水平。

  当前,要特别注意改进和加强计划生育服务的针对性和有效性,提倡个性化服务,加强跟踪随访,避免进行集中孕检,保证育龄群众的生命安全。

  三、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要求,加强组织领导,建立严格的工作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

  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要按照当地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和部署,参与农村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组织和指挥,发挥积极作用。同时,要切实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参与农村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组建相应的工作机构,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党组书记、主任要亲自抓、负总责。要建立和完善工作责任制,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保障全系统在参与农村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中指挥得力,信息畅通,反馈及时,工作落实。要建立工作责任追究制度,对由于工作失职造成严重后果的,必须追究有关领导和人员的责任。

  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要切实加强防治疫情的信息工作,及时将防治工作的具体部署、主要措施以及基层探索出的好经验、好做法向上反映,以不断提高全系统做好农村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水平。

 四、高度重视宣传教育,大力弘扬民族精神,普及相关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

  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要充分利用所属科研机构、宣教中心、信息中心、报社、杂志社、人口网站、基层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人口学校等各种宣传阵地,采取灵活多样的形式开展宣传教育,使防治非典型肺炎的科学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知识进村入户,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要大力弘扬万众一心、众志成城、团结互助、和衷共济、迎难而上、敢于胜利的民族精神。大力宣传党中央、国务院对做好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重大部署和总体要求:沉着应对,措施果断;依靠科学,有效防治;加强合作,完善机制。大力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增强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依法做好农村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大力加强防治非典型肺炎科学知识的宣传和普及,使群众了解疫病传播渠道、发病症状以及预防知识,克服恐慌心理和麻痹心理。在全社会大力提倡科学精神,用科学精神去战胜封建迷信,保持健康心态,维护正常秩序,防止过激行为。

五、加强与有关部门配合,发挥信息和网络优势,共同做好农村疫情监测、统计和报告工作

  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一定要按照当地党委、政府的统一部署,进一步加强与卫生、农业、公安、工商、民政、劳动保障和质检等相关部门的密切合作,充分发挥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现有的信息、网络和基层人口统计报告工作的优势,共同认真做好农村疫情的监测、统计和报告工作,这既是当前防治非典型肺炎的紧迫任务,也是今后预防其它疾病的重要措施。要建立疫情日报告和零报告制度,使其落实到户、落实到人,杜绝错报、漏报、瞒报,确保疫情监测、统计和报告工作的真实性,配合卫生部门,为做好农村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提供可靠依据。

  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要自觉服从农村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大局,及时调整工作部署,抽调精干的力量,投入农村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做到不管份内份外,勇挑重担,知难而上。

  六、完善工作机制,重点做好农村流动人口的监测、管理和服务

  农村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重点人群是流动人口。要继续坚持流入地和流出地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的原则,与公安、卫生、劳动保障、城建、工商、统计等部门密切配合,加强流动人口的信息交流,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的疫情监测工作。

  流出地的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要关心外出务工人员家庭,帮助他们解决一些实际困难,使他们安心在外地工作。对已经返乡的人员,要认真排查,摸清情况。流入地的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要对流入人员进行整体排查,做到心中有数。流出地、流入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要及时沟通情况,一旦发现疫情和疑似病例,按规定迅速向当地卫生部门和有关机构报告。坚决实行“三就地”原则,对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必须实行属地管理,配合卫生部门,坚决做到就地预防、就地观察、就地免费治疗,切断疫情传播渠道。严格禁止要求流动人口返乡孕检的做法。

  七、加强对干部职工的培训,提高基础知识水平和基本服务技能

  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要迅速组织医学专家和相关专业人员,对计划生育干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和基层工作人员进行培训,争取在最短时间内使他们掌握防治非典型肺炎的基础知识、基本服务手段和技能。重点是做好防治非典型肺炎的宣传教育以及监测、统计和报告工作,争取在需要的时候,做到拉得出,过得硬,打得响,干得好。要尽量利用现代化的教学手段和方法开展切实有效的培训,务必保证干部职工和基层工作人员的自身安全。

  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要守土有责,防患未然,认真做好机关、直属挂靠单位的防疫工作,采取切实有效措施,注意自我防范,防止疫情发生。

  八、动员和发挥计划生育协会等群众组织的作用,共同做好维护社会稳定和防治非典型肺炎的工作

  各级计划生育协会、人口文化促进会、人口学会和人口福利基金会等群众组织,要迅速行动起来,发挥各自优势,积极参与农村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要密切关注疫情的发展,配合有关部门,主动做好疫情的统计和报告工作。要结合本地实际,广泛发动群众,大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改水改厕,清除卫生死角,改善农村卫生环境。要采取多种形式,组织群众开展健康有益、丰富多采的文化体育活动,陶冶情操,提高健康水平。要积极做好群众的思想工作,解疑释惑,化解矛盾,消除恐慌心理,维护社会稳定。要开展各种形式的生产互助活动,帮助在外农民工的家庭解决生产、生活和生育方面的实际困难和问题。

  九、加强职业道德建设,弘扬敬业、奉献、求实、创新的精神

  做好农村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是对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能力和作风的考验,是对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战胜困难、夺取胜利的意志和勇气的考验,也是对更名以后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为国分忧、为民解愁的良好道德风尚和精神风貌的考验。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要大力加强职业道德建设,动员全体干部职工向奋斗在第一线的优秀医护人员学习,大力弘扬敬业、奉献、求实、创新的优良传统和特别能吃苦、特别能战斗、特别能奉献、善于做群众工作的优良作风,充分展现我们这支队伍敢于打硬仗、能够打硬仗、善于打硬仗的精神风貌和战斗能力。

  我们坚信,在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坚强领导下,全党全国人民万众一心、众志成城,一定能够夺取抗击非典型肺炎攻坚战的全面胜利,全国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一定能够为农村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做出应有的贡献。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二 ○ ○ 三年五月八日

深圳市科技研发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深圳市科技研发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4年11月26日)

深府〔2004〕205 号

  《深圳市科技研发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科技研发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深圳市科技研发资金的管理,提高政府资金的使用效率,保证资金管理的公开、公平和公正,根据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区域创新体系推动高新技术产业持续快速发展的决定》(深发〔2004〕1号)和《关于贯彻落实< 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建设科技强省的决定> 的实施意见》深发〔2004〕7号)的精神,参照国家财政部、科技部《关于印发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教〔2004〕3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科技研发资金是指市政府每年从财政预算安排的科技产业发展资金中用于支持科技研究开发与创新,推动高新技术产业化的资金(包括原科技三项费用、软件产业发展资金)。

  第三条 市科技研发资金主要用于:

  (一)公共技术平台、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中心、企业孵化器、科技创新条件与环境建设等优化科技创新与成果产业化环境的项目;

  (二)经济与社会发展中重大、共性、关键性、公益性研发项目;

  (三)科技成果转化推广、中间试验与产业化项目;

  (四)软科学研究项目;

  (五)对外科技合作项目;

  (六)技术标准规范研制项目;

  (七)经市政府批准的与科技发展相关的其他需要支持的项目。

  第四条 市科技研发资金支持的对象是在深圳市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从事科研、高新技术产品的开发和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事业单位,以及承担我市重大科研计划项目的外地高等院校与科研机构。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科技研发资金不予扶持:

  (一)知识产权有争议的项目;

  (二)项目申请单位近两年内因违法被执法部门查处;

  (三)项目申请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正在接受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主管部门的调查。

  第六条 市科技研发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专家评审、社会公示、政府决策的程序,遵循绩效原则、集中原则、放大原则、后评估原则,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第二章 管理职责及分工

  第七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是市科技研发资金的管理部门,市财政主管部门是市科技研发资金的监管部门。

  第八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一)根据深圳市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和科技发展规划,向市财政主管部门提出年度市科技研发资金总预算以及分项预算;

  (二)编制资金年度决算;

  (三)编制项目管理费预算,并具体管理项目管理费;

  (四)组织项目预算的申报;

  (五)编制年度科技计划项目指南,受理项目申请,组织项目考察、评审、招标;

  (六)安排项目年度经费预算并会同市财政主管部门下达资金计划,会同市财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市科技研发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七)组织回收直接发放的无息借款,负责项目实施管理以及项目的绩效评估。

  第九条 市财政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一)审批市科技研发资金年度总预算,审查市科技研发资金年度决算;

  (二)审批项目管理费预算;

  (三)参与重点扶持企业认定和重大项目的考察、评审工作;

  (四)确定委托借款的金融机构,协助回收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发放的无息借款;

  (五)会同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下达项目资金计划,办理资金拨款;

  (六)监督检查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负责资金使用绩效评估,并定期向社会公开发布绩效评估结果;

  (七)负责向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其他市政府部门资金的申请和审批情况,向市计划主管部门和工业主管部门通报市科技研发资金的申请和审批情况,加强信息沟通和项目衔接,防止多头申报、审批。

  第十条 项目承担单位的责任:

  (一)编制项目预算;

  (二)落实项目约定的匹配资金和其他配套条件;

  (三)对项目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四)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按要求提供项目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和有关财务报表。

第三章 开支范围、支持方式和支出结构

  第十一条 市科技研发资金的开支范围包括项目费和项目管理费。

  第十二条 项目费是指项目承担单位在研究与开发过程中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一般包括人员费、仪器设备费、能源材料费、试验外协费、差旅费和其他相关费用。

  人员费,指直接参加项目研究开发人员支出的工资性费用。项目组成员所在单位有事业费拨款的,由所在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事业费中及时足额支付给项目组成员,并按规定在项目预算的相关科目中列示,不得在资助的项目经费中重复列支。

  仪器设备费,指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所必需的专用仪器、设备、样品、样机购置费及设备试制费。

  能源材料费,指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所支付的原材料、燃料动力、低值易耗品的购置等费用。

  试验外协费,指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所发生的租赁费用、带料外加工费用及委托外单位或合作单位进行的试验、加工、测试等费用。

  差旅费,指在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为项目研究开发而进行国内外调研考察、现场试验等工作所发生的交通、住宿等费用。

  其他相关费用,指除上述费用之外与项目研究开发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三条 项目管理费是指市科技研发资金管理部门为组织项目、开展科技规划和年度科技计划指南制定及项目管理过程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项目指南论证、项目评审、招标、监理、验收、绩效评估、在媒体上发布信息、建设资金管理网络系统、项目审计、资金回收相关法律事务及与项目管理相关的费用,其总额不得超过年度市科技研发资金总额的2%,年度预算由市财政主管部门具体核定。

  第十四条 市科技研发资金根据科技发展规划和具体项目类型、规模,采取有偿和无偿两种资助方式。具体包括无息借款、无偿资助、贷款贴息、天使资金配套、政策配套、再担保以及奖励等。

  给予企业的无息借款与无偿资助之间的比例一般按6∶4的比例执行,具体可根据每年市科技研发资金的投向做相应调整。无息借款的回收经费严格按照本办法进行管理,累积循环使用。

  第十五条 市科技研发资金的使用应当突出重点,向重点行业、重点项目、重点企业倾斜。

  市科技研发资金的60%以上应当用于支持重点企业的研发和公共技术平台建设等项目。市科技研发资金的85%用于支持企业和研发机构的科技创新活动。

  在年度市科技研发资金总额中,用于软件产业发展和回国留学人员创办企业开展研发工作的资金应达到市政府有关规定的要求。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财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我市科技发展规划和战略,高新技术产业布局和发展需要,按照重点企业筛选标准和条件,确定重点扶持企业名单。

第四章 资助条件与标准

  第十六条 无息借款主要支持中小企业将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研究开发成果产业化,以形成规模生产能力方面的项目。

  一般项目的无息借款不得超过500万元;对项目承担单位属重点扶持企业的,可给予不超过1000万元的无息借款。无息借款的期限为1—2年。

  第十七条 无息借款可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财政主管部门委托银行或信用担保机构发放;或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财政主管部门直接发放,但一般应有银行或信用担保机构的担保。

  (一)对企业规模较大、能够有效控制风险的无息借款项目,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财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人员联合对项目情况和企业财务状况进行综合调查并共同签署意见后,按规定程序直接发放无息借款;

  (二)对企业规模偏小、存在一定风险的无息借款项目,可采取委托借款的方式发放无息借款。即委托银行或信用担保机构发放和回收无息借款。受委托单位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利息由市科技研发资金结付,受委托单位不再向项目承担单位收取任何其它费用;

  1 .受委托单位应当对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委托管理项目进行评估。通过评估的委托管理项目,由受委托单位承担全部无息借款回收风险。通过受委托单位评估的委托管理项目占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确定的委托管理项目的比例不得低于30% ;

  2 .对于受委托单位评估后认为存在一定风险,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支持的委托管理项目,仍由受委托单位承担全部无息借款回收风险。经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主管部门共同商定,市科技研发资金可通过再担保资金给予受委托单位呆帐补助。具体的呆帐补助金额由市财政主管部门、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人员考察评估后确定。市科技研发资金每年应按不少于总额5%的比例提取再担保资金。

  (三)对存在一定风险,且受委托机构不愿接受呆帐补助,而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要支持的无息借款项目,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发放并承担回收责任。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跟踪评估、严密监管。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项目进展情况,至少每半年会同市财政主管部门、监察部门对项目进行检查评估,经与市财政主管部门、监察部门共同认定,确属于难以回收或不能回收的借款,可以按照有关呆坏帐的处理办法规定报市政府审定后予以减免。

  无息借款呆帐认定标准另行制订。

  第十八条 无偿资助的范围包括:应用基础研究;科技创新活动中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共性技术、专有技术的研究开发;软科学研究;科技创新条件与环境建设及技术标准规范研制等方面的项目。

  凡属由企业承担的科技创新活动中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共性技术、专有技术的研究开发项目可给予无偿资助。对不同类型的项目承担企业可分别采取小额资助、一般资助、重点资助等3种形式:

  (一)对项目承担单位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和核心技术的初创期企业,可给予不超过30万元的小额拨款资助;

  (二)对项目承担单位属一般企业,成立时间1年以上,且同年内没有享受其 它市政府资金资助,能够以自有资金至少按1∶1比例配套投入的,可给予不超过100万元的一般拨款资助;

  (三)对项目承担单位属重点扶持企业的,可给予不超过600万元的重点拨款资助。

  技术标准规范研制补助按照《深圳市技术标准规范研制资助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贷款贴息主要支持高新技术企业利用银行贷款实施科技成果转化、产业化方面的项目。贴息资金以项目承担单位的实际已付利息作为依据确定贴息金额。一般项目的贴息金额不超过100万元;项目承担单位属重点企业的,一般可给予不超过300万元的利息补贴;对我市财政贡献特别巨大等特殊情况的单位不受此限制。

  市科技研发资金每年安排一般不低于资金总量 20% 的资金用于贷款贴息。

  第二十条 天使资金配套主要用于与符合政府导向的高新技术项目尤其是种子项目的创业投资机构投入的创投资金进行匹配投入方面的项目。

  第二十一条 再担保资金主要用于鼓励政府和社会资本设立的担保机构加大对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活动的支持力度。

  第二十二条 企业贡献奖励。根据重点企业实际纳税的地方分成金额从市科技研发资金中给予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经推荐获得国家、省科技计划项目资金和市政府与金融机构合作进行放大支持资金的项目,市科技研发资金以适当的方式给予政策配套。

第五章 申请和审批

  第二十四条 市科技研发资金的申请和科技计划项目申请同步,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常年受理,集中分批审批;招标投标项目的申请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申请市科技研发资金,由项目单位按照《关于印发深圳市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深府〔2004〕195号)的规定向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科技计划项目,明确提出市科技研发资金使用申请,并提供以下基本资料:

  (一)项目单位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二)上年度审计报告,或通过审查的事业单位财务决算报表,以及最近一个月的会计报表;

  (三)贷款贴息项目提供银行贷款合同和付息凭证;

  (四)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二十六条 无息借款、无偿资助项目的审批程序是:

  (一)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深圳市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组织项目考察、评审和招标,市财政主管部门参与重点扶持项目的考察与评审工作;

  (二)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资金安排的初步意见,以书面的形式连同企业的基本情况,项目考察、评审或招标的书面结果等资料报市财政主管部门;

  (三)市财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无息借款和无偿资助项目单位名单和金额;

  (四)拟资助项目名单经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共同签署之后向社会公示10天;

  (五)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主管部门行文下达项目资金计划;

  (六)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与项目承担单位签定项目合同,明确项目目标,市财政主管部门与项目承担单位签定 市科技研发资金使用合同,明确资金使用计划;

  (七)市财政主管部门凭项目合同和资金使用合同办理资金拨付手续。

  委托借款采用简化程序,由受委托的银行或信用担保机构(以下简称受托方)在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委托借款名单范围内自主选定委托借款企业并办理借款手续。受托方应将最终确定的借款企业名单报市科技和财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贴息项目的审批程序是:

  (一)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主管部门审核贴息金额;

  (二)拟贴息项目名单向社会公示10天;

  (三)市财政主管部门拨付贴息资金。

第六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八条 项目承担单位要按照国家有关财务制度的规定和项目合同书的要求,加强对项目经费的监督和管理,并对项目经费实行单独核算。

  项目承担单位取得的无偿资助采取专用帐户、封闭管理,市财政主管部门按项目合同规定分期拨款,分批拨入项目承担单位的专用帐户。属一般资助的,项目承担单位按1∶1配套的资金必须与无偿资助资金一起封闭管理。

  第二十九条 项目承担单位要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市科技研发资金的开支范围使用资金,并按合同的要求报送具体的资金使用计划,超出或改变资金用途的,市财政主管部门可授权开户银行拒付。

  第三十条 项目承担单位收到无偿资助,贷记“专项应付款”科目。项目完成后,形成固定资产部分,结转到“资本公积 —— 拨款转入”科目,未形成固定资产的其他开支,经项目验收后进行核销。

  第三十一条 市科技研发资金形成的资产(包括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知识产权等),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十二条 未完成项目的年度结余无偿资助,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已完成并通过验收的项目的结余无偿资助,用于补助单位研究与开发支出。

  第三十三条 科技创新条件与环境建设的市科技研发资金用于购买设备和软件。所购设备和软件属政府采购范围的,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项目承担单位向政府采购部门申报采购,所形成的固定资产产权在项目验收之前为政府所有;不属政府采购范围的实行报帐制。

  第三十四条 项目因故终止,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按照项目管理的有关程序报经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将剩余市科技研发资金归还原渠道,剩余资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 。

第七章 监督与检查

  第三十五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及时报送年度经费使用情况及项目完成情况的总结报告,并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汇总报送市财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 项目完成后,应当按照要求进行项目验收。在项目验收时,项目承担单位除提供技术成果验收报告外,还需提供项目经费使用情况的总结报告。

  第三十七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财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市科技研发资金的管理和使用进行检查监督。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深圳市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对项目进行管理,并逐步建立项目经费支出绩效考评制度,每年对项目经费支出绩效进行评估。市财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展资金使用绩效评估。评估和考评结果将作为项目承担单位以后年度申报项目资格审查的重要依据。

  对于非重点扶持的企业,在往年资助项目未评估之前先不予支持,待评估后再行决定。对于往年资助项目评估不合格的不予支持。

  对于非重点扶持企业,经绩效评估确认从第一次享受无偿资助起三年内,企业绩效指标没有增长或增长不大的,市科技研发资金不再给予支持。

  第三十八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财政主管部门应会同监察部门聘请社会监督员,加强市科技研发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督。

  第三十九条 对于违反财经纪律,弄虚作假、截留、挪用、挤占市科技研发资金项目经费的行为,市财政主管部门、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况采取通报批评、停止拨款、终止项目、收回市科技研发资金、3年内不受理资金申请,将项目承担单位及责任人列入不诚信情况名单等措施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

  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在项目和经费的评审、评估和审计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同项目承担单位串通作弊等行为的,取消其项目和经费的评审、评估和审计资格。社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审计报告,造成市科技研发资金损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参与评审、评估的咨询专家利用评审、评估的机会以权谋私或弄虚作假的,一经发现,取消咨询专家资格,并在媒体上公布;应追究责任的,按有关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一条 市科技研发资金 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没有认真履行职责,致使 市科技研发资金管理工作出现失误,审批资金有失公平、公正,或与相关人员串通、弄虚作假,骗取 市科技研发资金给国家造成损失的,以及利用职务之便,搞吃拿卡要,收受他人财物的,依据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人的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二条 企事业单位的同一项目每年只能向市政府部门申报一次资助。凡以相同项目多头申报、恶意套取政府资金的,一经发现立即取消该单位所有项目的资助资格。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深圳市科技三项费用管理办法》(深科〔1999〕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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