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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晋城市采矿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14:11:58  浏览:88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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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晋城市采矿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晋城市采矿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市政发(1989)第29号
1989年5月25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局、办,各矿山企业:

《晋城市采矿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晋城市采矿登记管理暂行规定》

晋城市采矿登记管理暂行规定

一九八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根据《矿产资源法》、《山西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山西省煤炭开发管理条例》及国务院、省、市有关文件精神,为了强化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工作,继续抓紧抓好我市采矿登记工作,特制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规定。

一、全市所有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严格按山西省地质矿产局等八个单位于1989年3月26日山西日报联合通告的规定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二、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地表或地下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采矿登记的范围指市内所有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和个体采矿和煤矿、铁矿、铝土矿、硫铁矿、锰矿、大理石矿、硅石矿和从事销售活动的石渣厂、石料厂、河沙场、砖瓦粘土厂、陶瓷原料厂、耐火材料厂等。

三、全市所有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办理采矿登记必须由县(区)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市矿产资源管理办公室审核并签注意见之后方可上报省地质矿产局、省煤资委等颁发采矿许可证。

凡在市矿产资源管理办公室成立之前已直接在省地矿局和省煤资委领取采矿许可证的企业,必须向市、县(区)矿产资源管理部门报送有关资料,核准采矿范围。

四、全市采矿登记工作今年八月底之前基本结束,各矿山企业持采矿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局换领营业执照,到公安部门批供火工材料,到有关银行申请贷款,到供电部门申请供电。个别矿山因客观情况在八月底之前仍未领到采矿许可证的,应抓紧进行矿山整顿并暂时凭市矿管办统一印制的“限期缓登”手续到公安部门批供火工材料等。但截止到今年十二月底仍未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并领取采矿许可证的矿山,一律按无证开采论处,工商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公安部门不批供火工材料,财政不予拔款,银行不予贷款,物资部门停供物资、设备,供电部门停止供电。

五、各县(区)矿业主管部门和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在初审矿山登记材料时,必须按市矿管办晋市矿管字(1988)第8号文件规定执行。

六、凡申请新建矿山的企业,由办矿单位提出申请,矿业主管机关提出意见,由县(区)矿管部门审定矿区范围并签注意见之后,报市矿产资源管理办公室审批,审核批准后,持市矿产资源管理办公室的批件按有关规定向上级申报并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七、今年八月底前未领取采矿许可证的企业或没有市矿管办“限期缓登”手续的企业,一律按《矿产资源法》第39条、40条、42条、44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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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新建住宅项目配电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新建住宅项目配电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许昌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城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许昌市新建住宅项目配电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六月二日


许昌市新建住宅项目配电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许昌市新建住宅项目配电工程建设管理,确保电网的安全可靠运行,满足居民用电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和《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城市规划区(含许昌新区)范围内所有新建住宅项目及住宅项目内改扩建住宅楼房、公共设施用房、经营性用房(不包括农村自建房)的配电工程的建设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新建住宅是指商品房、保障性住房(包括经济适用房和廉租房)。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配电工程的建设范围是:从电网的10千伏电源点起至住宅项目内计量电表箱(含表箱和电表)之间的供配电设施及安装工程(不包含住宅项目红线内开闭所、配电房及电缆线路工程的土建部分)。


住宅项目内的电梯、井房、消防、社区服务、社区路灯和楼梯照明等配电工程的建设范围是:从电网的10千伏电源点起至住宅项目内的开闭所、配电室或环网柜等供电设备,该供电设施以下的配电工程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建设。


第五条新建住宅项目配电工程建设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建设、统一管理,实现对居民“抄表到户,一户一表”供电。


第六条新建住宅项目配电工程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进行设计、施工、监理。


第七条许昌供电公司负责我市新建住宅项目配电工程建设、管理与维护工作。


第八条市发展改革委根据物价变动情况适时核算新建住宅项目配电工程社会平均建设成本,并向社会发布。


第九条市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财政、审计、城乡规划、城管、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新建住宅项目配电工程建设的服务工作。


第二章建设程序


第十条建设单位凭市城乡规划局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图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核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向许昌供电公司办理相关用电手续。


第十一条许昌供电公司受理后,负责组织工程的设计、建设、维护和管理,在建设单位交房之前完成配电设施建设,达到入住用电条件。


第十二条新建住宅项目配电工程的建设由许昌供电公司组织,按照国家招投标法,公开、公平、公正,择优选择住宅项目配电工程的设备、材料、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


第十三条根据招标结果,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物资供应单位和监理单位要与许昌供电公司签订配电工程建设相关合同,保证配电工程建设按标准如期完工。


第十四条新建住宅项目开发建设单位要按照供电方案提供配电工程的建设用地及电力线路路径,并承担相关管沟、设备用房等土建工程的配套建设。


第十五条在进行配电工程施工中,新建住宅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和配电建设施工单位要主动接受许昌供电公司的业务检查和指导。


第十六条配电工程建设完成后,由许昌供电公司组织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验收合格后,配电工程公用部分(居民及商业计量装置以前电力设施)由许昌供电公司负责运行维护管理。许昌供电公司提供24小时电力故障报修服务。专用部分(电梯、井房、消防、社区服务、社区路灯和楼梯照明等专用变压器及以后电力设施)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运行维护管理,许昌供电公司应给予必要的技术指导与用电检查。


第十八条许昌供电公司接收配电工程后,配电工程公用部分的维修、养护、更新等责任及相关费用由许昌供电公司承担,所需费用从所收取的新建住宅项目配电工程建设费用中列支。


第十九条许昌供电公司对设施进行维修、养护、更新时,物业管理和业主等单位和个人应提供便利条件。


第三章建设标准


第二十条配电工程的建设标准应当符合《国家电网公司业扩工程技术导则》、《国家电网公司供配电系统设计规范》、《河南省城市中低压配电网改造技术导则》等规定。


第二十一条用电容量应在综合考虑我市经济社会、气候及家庭能源使用种类等因素的基础上,按照同时满足应急照明和消防安全的要求确定。


第二十二条新建住宅项目配电工程建设遵循安全、经济、实用、适度超前的原则,符合许昌市城市总体规划和电网发展规划,配套的供配电设施建设纳入住宅项目规划设计。


第二十三条许昌供电公司根据新建住宅项目的用电容量、用电性质、用电时间以及用电负荷的重要程度,确定供电方式、电能计量方式、继电保护及自动装置配置的相关技术要求。根据用电负荷的重要程度确定多电源供电方式,提出保安电源、自备应急电源、非电性质的应急措施的配置要求。


第二十四条新建住宅项目用电容量配备的基本标准是:单套建筑面积在50(含50)平方米以下的,供电基本容量配置标准为4千瓦;单套建筑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的,供电基本容量配置标准为8千瓦;高档住宅(别墅)供电基本容量配置标准为16千瓦;公用建筑及经营性用房、办公用房供电基本容量配置标准,原则上按每平方米100瓦配置。


第四章费用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办理新建住宅项目用电手续时,应按市发展改革委发布的新建住宅项目配电工程社会平均建设成本和市城乡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核定的建筑面积一次性足额交纳配电设施费用。


在新建住宅项目投入使用后,新建住宅项目开发建设单位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测量核准的建筑面积等有关证明办理建设资金的退补手续。许昌供电公司根据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核准的建筑面积,多退少补,据实结清。


第二十六条新建住宅项目配电工程建设资金由许昌供电公司统一收取,设立财政专户,集中管理,专项用于新建住宅项目配电工程的建设。


第二十七条住宅项目在缴纳配电工程建设资金后,住宅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将配电工程建设资金计入住宅项目建设成本中,住宅项目开发建设单位或其他单位一律不得在房价外再收取与供电相关的任何费用。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许昌供电公司应按照规定的新建住宅项目配电工程建设费用的收取范围、标准、程序收取配电工程建设费用,不得擅自扩大收取范围、提高收取标准、改变收取程序,保证配电设施建设费用用于新建住宅项目配电设施建设与维护管理。


第二十九条许昌供电公司每年3月底前将上年度新建住宅项目配电设施工程建设和费用收支等情况向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和市城乡规划局报告。


第三十条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和市城乡规划局应当加强对新建住宅配电工程建设及费用使用情况的监管。对违反工程建设、价格管理等有关规定的,依法予以查处。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许昌供电公司已受理但未送电的在建住宅供电设施建设项目,由许昌供电公司与住宅开发建设单位协商解决。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宜春市老年人优待办法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老年人优待办法的通知


宜府发〔2011〕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将《宜春市老年人优待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宜春市老年人优待办法


第一条 为弘扬尊老爱老、敬老助老的传统美德,体现党和政府对老年人的关怀,营造尊重、关心和照顾老年人的社会氛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和相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优待对象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常年居住、年满60周岁及以上的公民。
老年人持《江西省老年人优待证》等法定有效证件享受本办法所列优待。
第三条 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严禁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事业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老年人口规模,逐步增加对老年事业的投入,并鼓励社会各方面投资或者捐助发展老年事业,使老年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老龄工作委员会,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老龄委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的日常事务,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
(二)指导、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和组织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三)支持、引导、组织社区开展老年服务工作;
(四)推动社会各方面发展敬老、养老、助老等公益事业。
第六条 各级国家机关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以及各类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具体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和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应当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开展有益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为老年人提供服务。
第七条 全社会应当广泛开展敬老、养老、助老的宣传教育活动,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反映老年人的生活,开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宣传,开设老龄工作专栏和老年人专题节目。
青少年组织、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敬老、养老、助老的道德教育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
鼓励发展老年慈善事业,提倡义务为老年人服务。
第八条 每年农历九月初九“重阳节”期间,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集中组织开展为老年人办实事、做好事、送温暖活动,并注重帮助解决高龄老人的生活照料和困难老人的基本生活。
对敬老、养老、助老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以及对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老年人,各级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符合有关救助条件的贫困老年人,享受相应的社会救助待遇。
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抚养人、扶养人,或者其赡养人、抚养人、扶养人确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户口在农村的,享受农村五保待遇,根据自愿原则,既可居家养老,也可到当地农村养老服务机构养老;户口在城市的,享受城市“三无”对象待遇,根据自愿原则,既可居家养老也可在政府兴办的老年福利机构养老。
第十条 积极推广居家养老服务,实行政府“购买服务”措施,对城乡社区80周岁以上且享受低保、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80周岁以上、生活不能自理的重点优抚对象和享受低保、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老年人,每月可领取由所在县(市、区)政府购买的不低于50元的居家养老服务券。老年人凭券选择社区内明码标价的配餐、家政保洁、身体保健等项目服务。
第十一条 提倡各类社会组织、个人资助或者扶养生活困难的鳏寡孤独老年人。
第十二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养老金和其他待遇应当得到保障。社会保险机构等有关组织必须按时足额为老年人发放养老金,不得无故拖欠,不得挪用。
第十三条 农村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将未承包的集体所有的部分土地、山林、水面、滩涂等作为养老基地,或者提供开办经济实体的场所,由基层老年人组织经营或者管理,其收入用于老年组织活动;也可以从集体收入中拿出一部分,用于扶助老年人养老或者发展老年福利事业。
第十四条 老年人不承担各种社会集资。农村老年人不承担“一事一议”筹劳和筹资任务。
第十五条 城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的老年人去世,免收遗体接运费、普通火化炉火化费、三天以内(含三天)的遗体冷藏费。
第十六条 城市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和抚养人、扶养人的“三无”老人,农村“五保”老人和城乡贫困老年人,要按规定纳入医疗救助范围。
第十七条 农村“五保”老人和特困老年人应全部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范围,符合救助条件的,可按规定帮助其交纳个人应负担的全部或部分费用。
第十八条 对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老年人的医疗费,社会保险机构应当按规定及时报销,不得无故拖欠。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就医提供方便,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为老年人设立家庭病床、老年病专科、老年门诊,开展巡回医疗等服务。
县级卫生部门要积极组织医护人员为本地10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每年至少提供一次免费体检、巡诊。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在市、县(市、区)和乡(镇)公立医院就医,免交普通挂号费。自费看病的70周岁以上老年人患者,享受“三免四减半”优惠待遇,即门诊患者免交普通门诊挂号费、注射手续费、换药手续费,住院时对“三大常规”检查费、胸片检查费、普通床位费、护理费减免50%。
社区医疗机构、卫生服务站要定期为社区内老年人体检,建立健康档案,提供医疗护理、健康检查、保健咨询等多种形式的医疗卫生服务。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重视和加强对老年教育的组织领导和统筹规划,加强老年教育设施的建设,支持和引导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兴办各类老年学校,开展各种形式的老年教育。
贫困老年人进入老年学校学习,学费减免。
第二十一条 鼓励老年人根据社会需要,在自愿和量力的情况下,从事关心教育下一代、传授科学文化知识、开展咨询服务、参与社会公益事业和社区精神文明建设等各项社会活动。老年人参加社会活动的合法收入不影响其依法所享受的待遇。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文化、教育、体育等部门,应当指导、帮助老年人组织和村(居)民委员会开展适合老年人健康有益的文化、教育、体育、娱乐活动,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第二十三条 各类社会性服务单位、行业窗口应当制定符合当地实际的优待、方便老年人的服务措施。为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的各有关场所,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老年人优先、优惠及免费的公示牌和标识,并做到文明服务,兑现承诺,接受监督。
公共体育场馆、影剧院为老年人健身、演出活动提供方便和优惠服务,减免部分费用,在淡季可为老年人文艺、体育团体活动优惠提供场地。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将老年福利院、敬老院、老年公寓、老年医疗康复中心和老年活动场所等老年福利、服务设施的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和资助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参与、兴办各类老年福利、服务设施。对依法设立的非营利性的社会养老服务机构,兴办老年福利、服务设施等,在建设用地、建设配套费用以及税费等方面应当给予优惠,以促进老年福利、服务设施的建设。
第二十六条 严格执行《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和《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标准,重点加强城市道路、车站、机场、商场、公交站点、居住小区和其他公共建筑的无障碍设施建设,为老年人居住和出行方便营造无障碍环境。
第二十七条 70周岁以上的孤寡老人在其产权或承租住房拆迁安置中,享受优先选择楼层的待遇。贫困纯老年人户优先纳入廉租房保障范围。
第二十八条 社区应当把为老年人服务作为社区服务的重要内容,逐步建立以老年福利、医疗保健、体育健身、文化教育和法律服务为主要内容的老年服务体系,组织开展各种形式的敬老、养老、助老和老年人自我服务活动。
第二十九条 老年人持《江西省老年人优待证》,在全市范围内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优先购买车票、船票、飞机票,优先上车、上船、登机;
(二)到医疗机构就医,优先挂号、就诊、取药、住院;
(三)免费使用收费公共厕所;
(四)免费进入城镇收费性公园、园林。
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除享受前款规定的优惠待遇外,还可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免购门票进入旅游景区景点、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美术馆、科技馆、图书馆、名人故居,以及精神文明教育基地、烈士纪念建筑物等场所参观;
(二)凭《江西省老年人优待证》免费乘坐市内公交汽车。享受免费乘车的老年人,需到公交公司办理免费乘车证,并到保险公司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提倡年轻人主动给老年人让座。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条件,可以扩大老年人享受优惠待遇的范围。
第三十条 为鼓励老年人健康长寿,对常住市内年满80周岁及以上的老年人,凭户口簿、身份证原件或《江西省老年人优待证》向户籍所在县(市、区)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申报,经审核批准,80—89周岁的老年人每人每月给予50元、90—99周岁的老年人每人每月给予100元、10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每人每月给予300元的高龄津贴。高龄津贴所需资金由老年人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政府财政列支,县(市、区)老龄办、财政局负责发放。在宜春市本级社保经办机构领取养老金的老年人,其高龄津贴由市本级财政列支,市老龄办和市财政局负责发放。
第三十一条 《江西省老年人优待证》统一由省人民政府老龄工作机构监制。符合办证条件的老年人,可凭《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原件到指定地点办理。常住市中心城区的老年人到户籍所在地的行政区老龄工作机构办理;常住县(市)城区的老年人到所在县(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办理;常住乡(镇)的老年人到所在乡(镇)老龄工作机构办理。
第三十二条 各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其他社会司法服务机构,应积极为老年人提供法律咨询和有关服务,对贫困老年人减免相关费用。
老年人因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提起诉讼,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司法救助,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有关收费。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老龄工作委会员办公室要加强对相关单位为老年人提供优惠待遇落实情况的督促、检查和协调。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向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老龄工作机构可以建议有关主管部门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各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个人,都应当履行为老年人提供优待的职责和义务,积极为老年人提供更多更实惠的优待服务。
第三十五条 各级宣传部门、司法行政部门、涉老优待职能部门以及社会各有关方面,要加强尊老敬老的思想教育、道德宣传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大力营造关心、支持和做好老年人优待工作的社会氛围,增强社会成员依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自觉性,提高老年人自我维权的意识和能力,共同推动老年优待工作的落实。
第三十六条 外地来本市探亲、旅游的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凭原地省级老龄工作机构统一颁发的《老年人优待证》,可相应享受本办法第二十九条优惠待遇。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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