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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骆马湖现代生态农业示范区进区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9:21:18  浏览:87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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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骆马湖现代生态农业示范区进区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宿政办发〔2003〕66号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骆马湖现代生态农业示范区进区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宿豫县、宿城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为将骆马湖现代生态农业示范区建成高水平、高效益、高质量的国家级高科技生态农业科技园区,确保进区项目体现生态特色、具有较高的科技含量,现将《宿迁市骆马湖现代生态农业示范区进区项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六月十二日


宿迁市骆马湖现代生态农业示范区
进区项目管理办法
(2003年6月)



  随着骆马湖现代生态农业示范区(以下简称示范区)基础设施逐步完善,投资环境不断改善,招商力度不断加大,示范区进区项目不断增加。为加强对进区项目和企业的审核与管理,促进示范区快速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管理范围


  第一条 所有单位或个人在示范区投资新办的各类项目。
  第二条 所有单位或个人兼并、购买、租赁示范区现有企业或其它经济实体。
  第三条 国家、省、市在示范区政策性投资建设的各类项目。
  第四条 利用政府贷款、世行贷款以及其他国(境)外投资机构低于国内银行同期利率的中长期贷款在示范区投资兴建的各类项目。


进区项目种类和标准


  第五条 示范区投资项目包括:农业、农副产品精深加工业、生物工程、生物制药、生物有机肥料、生物农药、农业工程设施、旅游业、房地产开发业等。
  第六条 在示范区投资的各类项目要有较高科技含量,符合生态方面要求,进核心区项目必须符合高新、高效、高科技、生态的要求。
  第七条 示范区优先选择安排设施农业技术(温室工程、工厂化育苗、无土栽培、无公害生产及智能化管理)、生物工程技术(转基因育种、组织培养、胚胎移植、克隆技术等)、农副产品精深加工,集约化种养、信息网络技术、教育培训和观光休闲旅游等方面项目。
  第八条 进示范区项目符合环保要求并达标排放,符合国家颁布的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九条 在示范区生产的农产品及深加工品必须按照无公害、绿色或有机食品质量安全要求进行。
  第十条 在示范区项目生产的农产品要积极申报安全农产品认证,确保示范区所有农产品全部为无公害、绿色或有机食品。


进区项目申报与审批


  第十一条 所有进示范区项目必须报请管委会审批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十二条 项目审批需提交材料:1.项目立项申请报告;2.项目合同;3.土地租赁合同;4.项目整体概况和项目建设进度计划;5.招商引资项目申报备案表;6.项目设计平面图(或效果图)。
  第十三条 凡县、区,市直各单位,示范区乡、镇、场圃没有经示范区管委会审批的项目,将不列入年终对该单位招商引资任务考核范围。该项目与区内已审批项目在建设上发生冲突时,示范区将优先考虑已审批项目。
  第十四条 项目审批后,须每月定期上报项目进展情况,未按计划进度开工建设,经2次督办仍无进展的视作自动终止,示范区有权取消其用地资格。
  第十五条 在进区项目实施过程中,若项目内容发生变更,须正式报项目审批部门审批;若项目无法继续实施,示范区将取消该项目用地资格。


进区项目管理


  第十六条 示范区管委会对进示范区项目依法实行管理。所有进示范区项目必须接受管委  会,包括土地使用情况督察、环境保护等方面的统一协调管理。
  第十七条 进示范区项目涉及土地租赁占用的,在核心区内须与管委会签订合同;在其他区域租赁占用由管委会负责与有关乡(镇)、村协调,进区企业直接与乡(镇)、村签订租赁占用合同。
  第十八条 项目开工建设不得随意破坏示范区现有树木、草地、道路、水电设施等公共基础设施。
  第十九条 进区项目建设过程中,不得在道路上随意堆放物料、搭建棚亭及其它设施,以保证示范区道路整洁畅通;如系确需应报经示范区管委会批准。
  第二十条 进区项目建设过程中,建筑渣土应倾倒在示范区管委会指定的消纳场,不得随意抛撒。
  第二十一条 项目施工设置的标志牌、标语牌、宣传横幅外型要美观、用字要规范并保持整洁完好;如有破损或内容不全要及时修复或更换。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15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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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2010年农业保险工作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进一步做好2010年农业保险工作的通知

保监发〔2010〕42号


各保监局、各中资财产保险公司、中国再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财产再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2010年,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认真贯彻落实保监会党委的要求,农业保险总体保持平稳健康发展。但当前气候条件异常、农业灾害多发重发,西南地区发生百年一遇特大旱灾,北方冬麦区持续低温,东北、西北气温回升缓慢,新疆、内蒙古等地遭受历史罕见的寒潮冰雪灾害,给农业生产造成了极大困难。同时,生猪价格持续下跌,农民养猪生产积极性严重受挫。根据气象预测,今后一个时期,干旱、低温等灾害的影响将继续存在,新的不利因素还会出现,农业生产面临着严峻挑战。

  近期,国务院就进一步扶持农业生产做出部署,出台了一系列支持扶助政策。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必须高度重视农业生产面临的严峻形势,以加快落实中央强农惠农政策为核心,采取更有针对性、更有力的措施,进一步做好2010年农业保险工作。

  一、2010年农业保险工作的总体要求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全面贯彻中央1号文件精神,认真落实国家强农惠农政策,加大投入力度,创新发展方式,提高服务水平,巩固发展农业保险的大好形势,充分发挥农业保险经济补偿、防灾减灾、社会管理功能,为经济社会发展全局提供有力支撑。

  二、具体要求

  针对当前农业生产面临的形势和困难,各保监局、各相关保险公司要进一步行动起来,围绕国家各项强农惠农政策,迅速制定保险服务方案和各项工作措施,扎实做好2010年农业保险工作。

  (一)要扩大农业保险覆盖面。2010年,中央财政政策支持力度将加大,补贴目录也将进一步扩大。各公司对小麦、水稻、玉米、棉花和油料作物等涉及国计民生的重要粮油棉作物保险,要进一步完善保险条款,合理制定费率,配合春耕生产,全力抢抓农时,做好承保工作。对能繁母猪、育肥猪、奶牛和森林保险,要进一步拓展保险覆盖面。特别是要配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加大能繁母猪保险工作力度,继续贯彻落实“应保尽保”的要求。对今年新增的中央财政保费补贴品种,要尽快制定试点方案,开发保险产品,全力予以推进。对地方支柱农业和特色农业,特别是肉、蛋、奶、渔、果、菜等“菜篮子”产品,要积极开展试点,扩大重要“菜篮子”产品保险在大中城市郊区和主产区的覆盖面,在有条件的地方实现全覆盖,为地方特色农业的发展提供有力的风险保障。

  (二)要坚持规范经营。农业保险经办机构应符合我会《关于规范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09〕56号)有关要求。拟开办农业保险业务的公司,应事前向我会提交56号文所要求的各项材料。经办机构要进一步完善承保、核保、查勘、定损和理赔流程,做到惠农政策公开、承保情况公开、理赔结果公开、服务标准公开、监管要求公开和承保到户、定损到户、理赔到户。要严格执行农业保险业务开办报告制度,严禁套取国家财政补贴或套取费用,严禁侵占、挪用农业保险理赔款。

  (三)要做好防灾防损工作。要充分发挥保险业在风险管理中的作用,加大对防灾防损防疫工作的投入。要认真总结近年来农业保险在应对各类自然灾害中的经验,加强与气象、水利、国土等灾害管理预报部门和农业、畜牧兽医、林业等农林主管部门的合作,切实做好防灾防损工作,帮助农民提高抗御风险的能力。要结合有关预报信息认真评估对承保农作物的致害性,会同相关单位积极开展防灾减灾工作,条件成熟的地方可积极探索人工干预天气等方式。要配合有关部门大力推动能繁母猪专用识别系统和出险标的无害化处理建设,完善防疫体系。要完善灾害应急预案,加强培训,提高灾害应对能力。

  (四)要积极开展创新。一是积极开展产品创新。要以农房保险、农机保险、农村主要劳动力意外伤害保险等为重点,积极拓展保险服务“三农”的领域。二是探索开展销售渠道创新。要加强与农经站、畜牧兽医站、林业站、农机站等农村基层政府组织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合作,在投保、承保、核保、查勘等环节充分发挥相关组织和机构的特长。三是创新理赔方式。以提升理赔服务为重点,通过引入天气指数保险、卫星查勘定位系统、无人机航拍系统等新技术,优化理赔流程,及时足额将赔款支付给受灾农户,确保农业再生产能力及时恢复。

  (五)要做好风险防范工作。要做好年度农业再保险安排,充分利用国际、国内再保险市场,扩大承保能力,转移分散农业保险风险,确保稳健持续经营。

  各保监局、相关保险公司要进一步统一思想、坚定信心,要对今年农业保险工作再动员、再部署、再落实,要加强与财政、发改、农业、林业等部门的协作配合,进一步抓紧落实各项强农惠农政策措施,形成合力,切实做好农业保险工作,确保国家支农强农政策落到实处。

  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应将农业保险开展情况及时报保监会财产保险监管部。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五月七日

关于印发《关于对金融机构违法违规经营责任人的行政处分规定》的通知(废止)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印发《关于对金融机构违法违规经营责任人的行政处分规定》的通知

银发[1998]221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特区分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华夏银行、中国投资银行、中国民生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招商银行、福建兴业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海南发展银行:

  为了维护金融秩序,严肃金融纪律,惩处、制止严重违法违规经营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关于对金融机构违法违规经营责任人的行政处分规定》,现印发你们,请认真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  

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关于对金融机构违法违规经营责任人的行政处分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金融秩序,严肃金融纪律,惩处、制止严重违法违规经营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
第三条 金融机构在法定的会计帐册以外另立会计帐册从事帐外经营,对有关人员给予以下行政处分:
(一)金融机构主要负责人及起主要作用的领导成员、业务部门负责人参与决策,授意、指使或组织实施的,给予行政开除处分。
(二)业务经办人员对帐外经营行为不抵制、不报告的,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
第四条 金融机构违反利率政策和管理规定,擅自提高、降低或变相提高、降低利率吸收存款和发放贷款;保险公司擅自或变相降低费率、提高手续费标准,对有关人员给予以下行政处分:
(一)金融机构领导成员参与决策,授意、指使或组织实施的,对主要负责人及起主要作用的领导成员给予行政撤职以上处分,对其他领导成员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明知违法违规情况,但不予制止、不报告的,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
(二)金融机构业务部门负责人参与决策、组织实施的,给予行政撤职处分。
(三)业务经办人员对违法违规行为不抵制、不报告的,给予行政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
(四)金融机构设立存款单项奖、将存款单独作为考核指标与职工个人工资、奖励及其它个人利益直接挂钩,对机构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
第五条 金融机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人民银行分、支行越权批准设立金融机构,对参与决策的机构负责人和分管领导一律给予行政撤职以上处分,对主管部门负责人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
第六条 金融机构对明知没有真实商品交易的商业汇票进行违章承兑、贴现或者保证的,对有关人员给予以下行政处分:
(一)金融机构主要领导成员参与决定,授意、指使办理的,给予行政撤职以上处分;明知违法违规情况,但不予制止的,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
(二)金融机构业务部门负责人和业务经办人员违规办理的,给予行政撤职以上处分;对违规行为不抵制、不报告的,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
第七条 金融机构违反规定开立明知无贸易背景的信用证或违反规定出具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的,对有关人员给予以下行政处分:
(一)金融机构主要领导成员参与决定,授意、指使办理的,给予行政撤职以上处分;明知违法违规情况,但不予制止的,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
(二)金融机构业务部门负责人和业务经办人员违规办理的,给予行政撤职以上处分;对违规行为不抵制、不报告的,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
第八条 金融机构违反分业经营管理规定、办理必须经过中国人民银行审批而未经批准的金融业务,对金融机构负责人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对分管领导和业务部门负责人分别给予行政警告以上处分。
第九条 商业银行、保险公司、城乡信用社等金融机构,以直接或间接方式使资金进入股票、期货市场,对有关人员给予以下行政处分:
(一)对其参与决定的主要负责人及起主要作用的领导成员给予行政撤职以上处分;业务部门负责人和业务经办人员对违规经营行为不抵制、不报告的,给予行政降级以上处分。
(二)商业银行利用结算渠道故意向证券经营机构垫款、透支的,对银行主要负责人及起主要作用的领导成员给予行政撤职以上处分;业务部门负责人和业务经办人员对违规经营行为不抵制、不报告的,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
(三)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等金融机构对企业贷款放松管理、失察,造成企业套取贷款买卖股票、期货的,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
第十条 金融机构违反现金管理规定办理支付,允许单位和个人超限额提取现金,支持单位和个人利用信用卡、银行卡超限额透支套取现金的,对有关人员给予以下行政处分:
(一)金融机构负责人授意、指使实施的,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明知违规情况,但不予制止的,给予行政记过以上处分。
(二)金融机构业务部门负责人和业务经办人员本身违规的,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对违规行为不抵制、不报告的,给予行政警告或记过处分。
第十一条 金融机构明知是单位公款仍以个人名义开立储蓄帐户办理存款的,对有关人员给予以下行政处分:
(一)金融机构负责人授意、指使办理的,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明知违规情况,但不予制止的,给予行政记过以上处分。
(二)金融机构业务部门负责人和业务经办人员违规办理的,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对违规行为不抵制、不报告的,给予行政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
第十二条 金融机构对其所属分支机构由于监督管理不力而出现上列违法违规经营行为,人民银行有关机构对辖区内金融机构监管失职而出现上列违法违规行为,分别情节轻重,对其负责人给予行政警告以上处分。
第十三条 金融机构违法违规经营,造成资金损失,后果严重,影响恶劣的,对主要负责人、分管领导和业务部门负责人要从重处分;造成资金巨大损失,影响特别恶劣的要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金融机构重大经济犯罪案件负有领导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的暂行规定》(银发〔1995〕261号)的要求,追究其上级机构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法经营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违反中国人民银行监管法规,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各金融机构可依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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