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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艾滋病防治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4:50:30  浏览:94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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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艾滋病防治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艾滋病防治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艾滋病防治办法》已经2004年12月24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陆兵
                               二00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艾滋病防治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与控制艾滋病的传播和蔓延,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组织及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艾滋病防治工作,建立目标管理考核责任制,并组织艾滋病防治规划的实施。
  艾滋病防治工作必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负责、全社会参与的原则,采取综合防治措施,加强宣传教育和行为引导。
  第四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艾滋病防治工作。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艾滋病监测、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医疗救治等业务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艾滋病防治工作。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开展艾滋病防治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给予必要的帮助和扶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及其亲属,不得剥夺其生活、学习和工作的权利。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以任何方式故意传播艾滋病或者扰乱社会秩序。
  

第二章 监测与疫情报告

  
  第七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艾滋病综合监测和信息报告网络。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利用监测网络开展艾滋病主动监测,并对高危人群和重点地区的一般人群进行筛查或者专题调查。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被羁押或者被监管的吸毒、贩毒、卖淫、嫖娼人员定期进行艾滋病监测。
  第八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艾滋病免费自愿咨询检测工作,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医疗机构应当对自愿进行婚前医学检查的人员提供预防艾滋病医学咨询,并根据自愿原则进行艾滋病血清学检测。
  医疗机构应当对自愿进行艾滋病血清学检测的孕妇实行免费检测,并对已经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提供阻断母婴传播的医学服务。
  第九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采供血机构和艾滋病检测实验室及其执行职务的人员应当按照疫情报告属地管理原则和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或者疑似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疑似艾滋病病人。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谎报、缓报艾滋病疫情,不得阻止、干扰疫情报告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保密,不得泄露其姓名、住址、工作单位和病史等信息。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定期通报或者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艾滋病疫情信息。
  

第三章 预防与控制

  
  第十二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行政部门应当提高大众媒体对艾滋病防治知识的宣传频度,扩大宣传教育覆盖面。
  报刊、互联网站和新闻媒介等单位应当设置艾滋病防治相关知识的宣传栏目,定期发布或者刊登艾滋病防治信息及其相关知识,并按规定无偿刊登或者播放宣传艾滋病防治知识的公益性广告。
  第十三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预防艾滋病、毒品危害和青春期性健康知识纳入学校健康教育教程,并加强督查。
  初级中学、普通高级中学和中等职业学校、高等院校应当将艾滋病防治知识列入健康教育课程,并按规定保证课时。
  医学院校应当加强预防艾滋病医学教育和科学研究,对在校学生以及其他艾滋病防治相关人员进行预防医学教育和培训,为艾滋病防治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民政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开展艾滋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对救助管理站的受助人员进行宣传教育和开展艾滋病监测工作。
  第十五条 文化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或者会同有关部门通过多种形式向社会公众传播预防控制艾滋病信息,并对文化娱乐场所开展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铁路、交通、民航等部门应当在车站、码头、机场、交通工具等场所利用多种形式做好艾滋病防治知识的宣传,并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文滋病监测工作。
  有关部门在城镇的主要道路设置宣传艾滋病防治知识的公益性广告或者专栏的,建设、工商等行政部门应当给予配合和支持。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结合计划生青技术服务工作,开展推广使用安全套预防艾滋病的宣传教育。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科技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艾滋病防治知识的科普活动,普及预防艾滋病科学知识。
  第十九条 公安、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关押或者收容的吸毒、贩毒、卖淫、嫖娼人员进行预防艾滋病的宣传教育,并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艾滋病监测及防治工作。
  第二十条 司法行政部门对刑满释放或者假释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中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应当及时通知其居住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第二十一条 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美容美发店、歌舞娱乐场、桑拿浴室、按摩足浴室等经营单位应当对其从业人员进行艾滋病防治知识的教育,并组织进行健康体检。
  上述经营单位按照《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需取得健康合格证的从业人员,应当定期进行艾滋病血清学检测。
  第二十二条 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美容美发店、歌舞娱乐场、桑拿浴室、按摩足浴室等经营单位应当在其营业场所设置艾滋病防治知识的宣传专栏,并配合做好摆放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工作。
  车站、码头、机场、旅游景区(景点)等流动人员集中的场所,其经营单位应当配合做好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工作。
  预防艾滋病安全套发放和设置发售设施的具体管理措施,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会同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在吸毒人群比较集中的地区开展美沙酮等口服药物维持治疗,并接受同级卫生、公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药品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在吸毒导致艾滋病传播比较严重的地区有计划地开展清洁针具交换和供应工作。
  第二十五条 采供血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禁止采集、生产和使用艾滋病血清学检测呈阳性的血液和血液制品。
  第二十六条 用于人体的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精液等应当进行艾滋病血清学检测,检测呈阳性的,禁止采集或者使用。
  禁止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捐献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精液。
  第二十七条 公安、司法行政部门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采供血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艾滋病标准防护原则,对其工作人员采取防护措施;对履行职务活动中发生艾滋病职业暴露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制定的应急预案采取应急处置。
  发生艾滋病职业暴露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对艾滋病职业暴露人员的情况进行登记并逐级上报。
  

第四章 医疗救治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艾滋病救治网络,并纳入公共卫生体系建设范畴,满足艾滋病病人的救治需要。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应当按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分级负责和职责分工,落实艾滋病诊断、治疗、培训|、咨询和技术指导工作。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成立艾滋病治疗专家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艾滋病抗病毒治疗的技术指导。
  艾滋病病人免费抗病毒治疗实行属地治疗原则,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应当按国家诊断标准与治疗技术规范,开展艾滋病诊断和治疗。
  第三十条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需要抗病毒治疗、阻断母婴传播以外的其他医疗服务,医疗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语或者拒绝接诊。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遵守医疗技术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对介入人体和可能造成皮肤、粘膜破损的医疗器械必须消毒合格后使用,防止艾滋病的医源性传播。
  医疗机构应当使用一次性输液器、注射器或者自毁性注射器,并按规定进行毁型、消毒和回收。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艾滋病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保障本行政区域内艾滋病预防、控制、宣传、监测和监督工作日常经费及其基本设施的投入。
  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会同自治区有关部门,根据艾滋病疫情传播情况,确定全区艾滋病预防、控制、救治、监测、预测、预警、监督检查等项目。自治区财政对贫困地区实施重大艾滋病防治项目给予财政补助。
  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艾滋病传播趋势,在胁,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项目范围内,确定艾滋病预防、控制、救治、监督等项目,并保障项目的实施经费。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对边远地区、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艾滋病防治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城市社区、农村基层艾滋病防治工作及其专项宣传工作经费。
  县级以上财政、审计、监察、卫生等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艾滋病防治经费和专项资金的管理与监督,保证专款专用,禁止侵占和挪用。
  第三十四条 艾滋病传播严重的贫困地区的艾滋病初筛试剂费用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安排,其他地区艾滋病初筛试剂费用由自治区、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共同负担;咨询室建立、试剂管理、培训和宣传及其他艾滋病咨询检测相关费用,由自治区、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合理安排。免费自愿咨询检测的费用由卫生行政部门统筹安排使用。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直接接触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医疗E生人员和从事艾滋病病毒实验检验的工作人员,可视财力给予一定津贴。具体办法由自治区财政行政部门会同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对因职业暴露感染艾滋病病毒、致病或者死亡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或者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助和抚恤。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农村和城镇经济困难的艾滋病病人提供免费抗病毒治疗药品,对经济困难的艾滋病病人的抗机会性感染治疗药品费用及相关检测费用给予适当减免。具体减免办法由自治区财政行政部门会同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各界用于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诊疗、护理以及建立关爱场所和志愿者服务组织的捐资捐物活动,并积极支持有关社会团体开展艾滋病防治工作。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卫生、公安、司法、人口和计划生育、科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部门制定本级政府的艾滋病防治规划,并对艾滋病防治机构和科研机构所需基本建设投资列入基本建设计划。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合理规划和设置抗艾滋病病毒的药品储备点。
  第四十条 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政策规定和基本医疗保险用药原则、诊疗范围及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会同同级卫生、财政等行政部门,将艾滋病抗病毒药品纳入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报销目录,把艾滋病诊疗项目及时列入基本医疗诊断、治疗范围并制定相应的医疗服务设施标准。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抗病毒治疗药品品种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目录和医疗救治支出范围。
  第四十一条 科技、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部门应当将艾滋病防治研究列为重点科技攻关项目,积极开展对外技术交流与项目合作,促进艾滋病防治药物、制品和社会学干预技术的研究、开发、应用及其成果转化与推广。
  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积极参与国际社会防治艾滋病活动。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目标管理考核绩效评估和督查工作机制,并定期对有关部门艾滋病防治工作情况进行督查和考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贯彻实施艾滋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艾滋病传播、蔓延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艾滋病传播、蔓延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艾滋病防治和保障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溜改正,通报批评;造成艾滋病传播、蔓延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
  (一)未依法履行艾滋病监测职责的;
  (二)未依法履行艾滋病疫情报告、通报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艾滋病疫情的;
  (三)未主动收集艾滋病疫情信息,或者对艾滋病疫情信息和疫情报告未及时进行分析、调查、核实的;
  (四)发现艾滋病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本办法规定措施的;
  (五)故意世露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个人信息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七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
  (一)未按规定承担本单位艾滋病预防控制工作和责任区域内的艾滋病防治工作的;
  (二)未按规定报告艾滋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艾滋病疫情的;
  (三)发现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未按规定提供医疗救治、接诊、转诊,或者拒绝接诊、转诊的;
  (四)未按规定对本单位内被艾滋病病原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的;
  (五)未按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械未予销毁,再次使用的;
  (六)在医疗诊治过程中未按规定保管医疗记录资料的;
  (七)故意泄露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个人信息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经营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未取得健康合格证的从业人员责令进行检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故意传播艾滋病或者以艾滋病为借口扰乱、危害社会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理。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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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中国政府 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签订日期1972年4月14日 生效日期1972年4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政府,为便利中国人民和南斯拉夫人民之间的友好往来,发展两国航空运输方面相互关系,根据互相尊重独立和主权、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友好合作的原则,就建立两国间以及延伸至两国以外地区的定期航班,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对方在本协定附件所规定的航线(以下简称“规定航线”)上建立定期航班(以下简称“协议航班”),以载运国际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的权利。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以下简称“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协议航班的飞机,经缔约对方民航当局同意,可以在一定时期内或某次飞行中不降停飞越缔约对方领土。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在缔约对方境内飞行时,必须遵守缔约对方关于航路和国境走廊的规定。
  四、缔约一方在规定航线上飞行协议航班,至迟应在开航前六十天通知缔约对方。
  五、缔约一方空运企业如欲在缔约对方领土内作专机飞行,缔约一方民航当局应向缔约对方民航当局提出申请,由其负责向本国有关当局办理许可和答复。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国际业务局”为经营规定航线上协议航班的空运企业,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政府经营规定航线上协议航班的空运企业将在适当时候指定。

  第三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应属于该缔约方。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不遵守缔约对方的法令规章,不按照本协定及其附件所规定的条件经营时,缔约对方有权暂停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行使本协定第一条规定的权利,但在通常情况下,应同缔约一方协商后方可行使这种权利。

  第四条
  一、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经营规定航线的协议航班方面,应遵守平等合理的原则。
  二、为经营规定航线有关班次、机型、班期时刻、运输章程、业务代理事项,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协商确定,并经缔约双方各自的民航当局同意。
  三、缔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的目的地和缔约对方领土内规定航线的目的地间的客货运价,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并经缔约双方各自的民航当局同意。

  第五条 缔约一方应在其领土内,为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指定供经营规定航线所使用的机场和备降机场,并提供飞行协议航班所需的通信、导航、气象和其他附属服务,具体办法由缔约双方民航当局协议。

  第六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飞机及其留置在飞机上的正常设备、零备件、燃油、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烟草等),在进出缔约对方领土时,缔约对方应豁免任何关税、检验费和其它税捐。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对方领土内加注供规定航线飞机使用的燃油、润滑油和装上供消耗的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烟草等),应豁免关税、检验费和其他税捐。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运入缔约对方领土供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飞机维修用的零备件和机上正常设备,亦应豁免关税、检验费和其他税捐,但应由海关监管,不得在缔约对方领土内转售或移作他用,并应按缔约对方的规定缴纳保管费用。

  第七条
  一、缔约一方关于从事国际航班飞行的飞机进出其国境和在其领土内停留、航行的法令规章,以及关于旅客、空勤组、行李、货物和邮件进出其国境和在其领土内停留的法令规章,均适用于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的飞机、空勤组和所载运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缔约一方应及时向缔约对方提供有关的法令规章资料。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使用缔约对方的机场和技术服务,应按照缔约对方规定的费率付费,但不应高于向从事类似国际航班飞行的其他国家空运企业收取的费用。

  第八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为了经营规定航线,有权在缔约对方领土内规定航线的目的地设立代表机构。代表机构的人员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公民,其人数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并经缔约双方民航当局批准。代表机构人员必须遵守驻在国的现行法令规章。
  二、缔约一方应为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代表机构提供协助和便利,并保护在其领土内经营协议航班所用的飞机、器材和其他财产的安全。

  第九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对方领土内的收入应豁免所得税,并应准予结汇。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对方领土内进行商务和财务活动时,应遵守该缔约方的法令和规定。

  第十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飞机应具有本国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并携带下列证件:
  1.登记证;
  2.适航证;
  3.航行记录表;
  4.机上无线电台执照;
  5.空勤组成员的执照或证件;
  6.空勤组名单;
  7.注明起讫地点的旅客名单;
  8.货物、邮件舱单。
  缔约一方的上述有效证件,缔约对方应予承认。
  二、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空勤组成员,应分别为本国公民。

  第十一条
  一、缔约一方对在其境内遇险的缔约对方飞机,应提供向其自己飞机提供的协助。这一义务也包括寻找失踪的飞机和人员。
  二、如缔约一方的飞机在缔约对方境内失事,导致死亡、受伤,或飞机或导航设备显示严重技术故障,缔约对方应指示有关当局:
  1.对旅客和空勤组提供援救;
  2.立即将失事情况通知缔约一方;
  3.对飞机和机上装载物,采取一切安全措施;
  4.查询事故情况;
  5.对缔约一方派出参加查询的观察员,准许他们接近飞机,并给予一切便利条件;
  6.如查询中不再需要遇险或失事的飞机和其装载物,应予放行;
  7.将查询结果书面通知缔约一方。
  有关上述活动的费用由事故责任方负担。

  第十二条 缔约双方应密切合作,互相支持,保证本协定正确实施。如对本协定的解释和实施发生分歧,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应本着友好合作、互相谅解的精神直接协商解决,如不能达成谅解,应由缔约双方民航当局协商解决,如仍不能达成协议,则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三条
  一、缔约一方如认为需要修改或补充本协定的任何条款,可随时要求与缔约对方进行协商,此项协商应于缔约对方接到建议之日起六十天内进行。本协定的任何修改或补充,经缔约双方换文确认后生效。
  二、缔约任何一方航空当局如认为需要修改或补充本协定附件的规定,可随时要求与缔约对方航空当局进行协商,此项协商应在缔约对方航空当局接到建议之日起六十天内进行。上述航空当局就本协定附件的任何修改或补充所达成的协议,在相互书面通知后生效。

  第十四条 缔约一方可随时通知缔约对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在缔约对方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以后终止,如在期满前,缔约一方提出撤销上述通知,并取得缔约对方同意后,则本协定继续有效。

  第十五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七二年四月十四日在贝尔格莱德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塞尔维亚--克罗地亚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如对本协定或其附件的解释和/或实施有任何争执时,应参考本协定所附的英文译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马 仁 辉          米洛万·卓卡诺维奇
     (签字)             (签字)

 附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所经营的协议航班的往返航线:
  北京--卡拉奇或坎大哈--德黑兰--安卡拉或伊斯坦布尔--布加勒斯特--贝尔格莱德--地拉那--其他第三国的延伸点。

 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所经营的协议航班的往返航线:
  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境内地点--四个中间降停点--北京--东京--其他第三国的延伸点。中间降停点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以后协商确定。

 三、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有权在规定航线上各降停点之间载运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对方领土内一点和另一点间,无权载运收费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不论此项业务的始发站或终点站为何地。

 五、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在规定航线上作加班飞行,在通常情况下,应在飞机起飞四十八小时前提出申请,并在获得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同意后方可飞行。

 六、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飞机,可以在一定时期内或某次飞行中,不降停规定航线上的一个或多个中间降停点,并相互通知。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住宅储蓄存款和住宅借款试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住宅储蓄存款和住宅借款试行办法》的通知

1987年12月29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区)分行,成都、南京、深圳市分行:
为了积极支持住房制度改革和促进住房商品化,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86)403号通知中关于"住房储蓄及住房贷款的利率暂由专业银行自行决定"的规定,总行制定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住宅储蓄存款和住宅借款试行办法》,随文印发,请组织承办房改业务的行研究试行。在试行中请着重对存、贷款利率,存、贷款比例,贷款期限等项规定进行研究,并将试行情况和修改意见随时报告总行。中国人民银行有统一规定后,按统一规定办理。

附件: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住宅储蓄存款和住宅借款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配合住房制度改革试点,支持城镇居民和单位购买、建造和维修住宅,推动住宅商品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建设银行办理储蓄的城镇居民和存款单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借款条件,均可申请住宅借款
第三条 住宅储蓄存款和借款,实行存款自愿、取款自愿、先存后借、存借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按照本办法办理住宅储蓄存款和住宅借款的建设银行,应积极为储户和存款单位提供房源信息;有条件的分(支)行,可以开办经营房地产开发业务,为储户和存款单位开辟房源。

第二章 城镇居民住宅储蓄与住宅借款
第五条 住宅储蓄与住宅借款,是对城镇居民购买、建造或维修住宅而开办的专项存款和专项借款。
第六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城镇居民,可向当地建设银行申请住宅借款。
1.具有当地城镇正式户口;
2.具有购买、建造、维修住宅的合同、协议或其它证明文件;
3.在申请借款银行具有一定数额的到期住宅储蓄;
4.具有偿还借款的能力
5.具有本人房产抵押及工作单位或经济法人提供担保。
第七条 储户支用住宅借款,原则上采取转帐办法,不支付现金。遇有特殊情况必须支取现金的,需经开户银行同意。
第八条 住宅储蓄和住宅借款种类
1.零存整取
储蓄期限分为一年、二年、三年、四年、五年,按月均存,数额不限,到期一次支取本息。
储蓄到期后,可以申请与储蓄同期同额的住宅借款。
储蓄利率为月息3.6‰。借款利率为月息4.8‰。
2。整存整取
储蓄期限分为一年、二年,一次存入,数额不限,到期一次支取本息。
储蓄一年到期后,储户可以申请一年至四年的住宅借款,最高借款额不超过储蓄额。
储蓄利率为月息3.6‰。
借款利率,一年期为月息4.8‰;二年期为月息5.1‰;三年期为月息5.4‰;四年期为月息5.7‰。
储蓄二年到期后,储户可以申请一至六年的住宅借款,借款额最高不超过储蓄额的150%。
储蓄利率为月息3.6‰。
借款利率,一年期为月息4.8‰;二年期为月息5.1‰;三年期为月息5.4‰;四年期为月息5.7‰;五年期为月息6.0‰;六年期为月息6.3‰。
3.同期、同额、同息住宅储蓄和住宅借款
储蓄期限分为一年、二年、三年、四年、五年,一次存入,数额不限,到期一次支取本息
储蓄到期,储户可以申请与储蓄期、储蓄额相同的住宅借款,储蓄利率和借款利率均为月息2.4‰。
第九条 储户改变储蓄用途,可随时支取,同时失去借款资格,储蓄利息改按同期一般储蓄利率低一档次计算。

第三章 单位住宅基金存款与住宅借款
第十条 机关、团体、部队和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用于购买、建造和维修住宅的资金,都可在建设银行办理住宅基金存款。
第十一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可以向建设银行申请住宅借款。
1.具有法人资格;
2.在申请借款银行具有一定数额的到期住宅基金存款;
3.具有购买、建造、维修住宅的合同、协议或其他证明文件;
4.具有偿还借款的能力;
5.具有本单位房产抵押及经济法人或其他单位提供担保。
第十二条 住宅基金存款和住宅借款种类
1.活期住宅存款
数额不限,随存随取,存款利息为月息1.5‰。
2.定期住宅存款和借款
存款期限分为一年、二年、三年。一次存足,数额不限,到期后一次支取本息。
存款到期,可申请相当于存款额30%以内的同期住宅借款。
存款利率,半年期为月息3.6‰;一年期为月息4.2‰;二年期为月息4.8‰;三年期为月息5.4‰;
借款利率,半年期为月息5.4‰;一年期为月息6.0‰;二年期为月息6.6‰;三年期为月息7.2‰。

第四章 借款手续和还款方法
第十三条 储户和存款单位申请住宅借款,应提交借款申请书及第七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证明文件。经开户银行审核同意,双方签订合同,订明借款用途、金额、期限、利率、还款计划、担保条款和违约责任条款等,必要时可以到公证部门办理公证。
第十四条 借款人和借款单位的担保单位,必须具有代为偿还借款的足够能力,借款人和借款单位不能履行合同时,由担保单位连带承担偿还本息的责任。
第十五条 借款人和借款单位应在借款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分次归还借款;也可以提前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住宅借款到期未还,按借款合同利率加息20%,逾期三个月,由担保单位偿付本息。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各项利率,如遇国家统一规定需要进行调整,调整日前按本办法规定的利率计算,自调整日起按新利率计算。
第十七章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在国务院确定进行住房制度改革试点的城市试行。其他城市可以参照执行。
第十八条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和试点城市分(支)行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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