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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北京市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规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0:31:13  浏览:85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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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北京市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规则》的通知

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关于印发《北京市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规则》的通知

京国土房管征[2003]606号


各区、县国土房管局、各拆迁单位、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

  根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第十四条规定,我局制定了《北京市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规则》,现予印发,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二○○三年七月十日

北京市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规则

  第一条 根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第十四条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拆迁集体宅基地房屋的补偿价(以下简称房屋拆迁补偿价),按照本规则计算。

  第三条 房屋拆迁补偿价,由宅基地区位补偿价、被拆迁房屋重置成新价构成;计算公式为:

房屋拆迁补偿价=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宅基地面积+被拆迁房屋重置成新价

  宅基地面积按照《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确定;宅基地区位补偿价由区县人民政府以乡镇为单位,依本规则第四条的规定确定并公布,报市国土房管局备案。

  第四条 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按下列公式计算:

当地普通住宅指导价,由区县人民政府参照一定时间、一定区域内普通商品住宅均价、城市规划等情况综合确定。

  房屋重置成新均价,是指一定时间、一定区域内的被拆迁宅基地房屋重置成新平均价,具体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前述区域内农村房屋建设情况在400~700元/平方米幅度内确定。

  户均安置面积,按照100~150平方米控制,具体安置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农村经济发展水平、农民居住情况确定。

  户均宅基地面积,原则上暂统一按0.3亩(200平方米)计算。

  与国有土地相邻的集体土地,其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可以参照《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确定。

  第五条 按照《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以经济适用住房或其他房屋定向安置被拆迁人的,依本规则计算拆迁补偿时,当地普通住宅指导价分别为经济适用住房价、定向安置房屋价。

  第六条 被拆迁房屋重置成新价按照《北京市房屋估价办法》(京房地评字[1996]573号)和《北京市住宅楼房估价技术规范》(京房地评字[1996]655号)执行。

  第七条 本规则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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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深圳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深圳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实施办法的通知
深圳市人民政府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市社会保险管理局、财政局、人事局制定的《深圳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二届1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根据《深圳市基本养老保险暂行规定》(深府〔1996〕123号)、《市政府批转市社保局、人事局、财政局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实施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请示的通知》(深府〔1997〕75号)文件精神,为保障全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基本养老待遇,适应
人员流动的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补缴的基本办法
我市机关事业单位从1996年7月1日起实施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由于起步时间比企业推迟47个月(即1992年8月1日至1996年6月30日),为此需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的基本办法是:
一、1992年8月1日至1996年6月30日全部时间在本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按47个月补缴(此期间市内流动人员按第五条第三款办理);
二、1992年8月1日至1996年6月30日期间,从市外单位和市内企业调入本市机关事业单位的人员,从本人调入起薪之月始补缴;
三、根据深府〔1997〕75号文规定,应补缴总额采取分四年补缴到帐的办法,即从1996年至1999年,每年度应缴数额,分别由市、区财政或用人单位列入年度预算,于1999年底补缴完毕。
第二条 补缴单位的范围和对象
机关事业单位的范围,按照国发〔1997〕26号文第十条和深府〔1997〕75号文第三条规定的条件严格掌握。
补缴对象:1996年6月市、区各机关事业单位登记在册并于同年7月1日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工作人员。对于在1992年8月1日至1996年6月30日期间调进、调出的人员,按本办法第五条办理补缴。
第三条 补缴的计算基数和比例
一、凡参加1995年我市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套改的工作人员,其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计费基数,均按本人1994年12月份工资制度改革前特区工资额(即按深工改〔1995〕05表核定数额)的19%计算,由财政或用人单位补缴,个人不负担。其中:属市、区财政负担基
本养老保险费的,分别由同级财政负责补缴;属经费自筹的事业单位或机关事业单位超编人员,由用人单位负责补缴。
二、凡是没有参加我市机关事业单位1995年工资套改的工作人员,按其当时的职务(岗位)和工龄,比照同类人员1994年12月份工资制度改革前特区工资额作为计费基数(详见附表)。补缴办法与前款相同。
第四条 补缴基金的划拨、分帐、储存和计息
一、先由用人单位主管部门将每个工作人员的基本资料和应补缴数额逐一核实并造册填报,经市、区财政部门与社会保险部门审核确定后,分别从市、区财政或用人单位银行帐户统一拨入社会保险部门在银行设立的基金收缴帐户。
二、补缴基金划拨到帐后,由社会保险部门将补缴数额的6%记入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共济基金专户,13%记入个人帐户。
三、社会保险部门分帐完毕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将共济基金连同个人帐户资金统一存入“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该专户基金与企业基本养老基金收支分开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四、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到帐后,个人帐户储存额,每年参考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工作人员调动时,个人帐户(含利息)全部随同转移。
第五条 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办法
一、1992年8月1日至1996年6月30日期间调入本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人员(含接收大中专毕业生),分别由财政或用人单位从本人调入起薪之月始补缴。
二、1992年8月1日至1996年6月30日期间,从市外单位或市内企业调入本市机关事业单位的人员,除了由财政或用人单位从本人调入起薪之月始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之外,本人在市内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含利息)相应转入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
户;由市外单位转入的基本养老保险金按深府〔1992〕128号文处理。从市内企业调入机关事业单位时,如原已办理退保手续,并领取了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部分的,应由个人补交其已领取的相应数额后恢复原个人帐户;个人帐户中单位缴费部分,应从企业基本养老保
险共济基金划转到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三、1992年8月1日至1996年6月30日期间,市内流动人员的补缴办法:
(一)在市、区财政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之间调动的人员,由本人1996年6月所在单位负责按规定办理一次性补缴手续,并由所属财政渠道负担。
(二)在财政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和经费自筹的事业单位之间调动的人员,或在经费自筹的事业单位之间调动的人员,分别由调出、调入单位按本人在单位的实际领薪月数计算补缴数额,从各自的经费渠道一次性补缴到帐。
(三)在驻深机关事业单位和本市机关事业单位之间调动的工作人员,分别由调出、调入单位按本人在单位的实际领薪月数计算补缴数额,从各自的经费渠道一次性补缴到帐。
(四)机关事业单位调往企业的人员,由调出单位按其在原单位的实际领薪月数计算补缴数额,从原经费渠道一次性补缴到帐。然后将其个人帐户积累额转入本人在企业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各调进、调出单位对以上各种流动人员的情况,要认真做好衔接工作,凡是应该补缴而造成漏缴的,应由调进或调出单位负责。
四、1992年8月1日以前参军、1996年7月1日以前安置到市、区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复员、转业军人,其基本养老保险费从1992年8月1日开始补缴;1992年8月1日以后参军、1996年7月1日以前安置到市、区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复员、转业军人,其基本养
老保险费从参军之月始补缴,补缴月数一直计算到调入我市机关事业单位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之月止。
上述人员按接收安置后确定的实际职务(岗位),比照同类人员的补缴基数计算补缴数额(详见附表)。
五、根据深发〔1996〕25号文的有关规定,市属事业单位因机构改革,其经费渠道由财政拨款改为经费自筹的,仍由原财政渠道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六、部分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原已按深府〔1992〕128号文件规定,从1992年8月1日至1996年6月30日连续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不再重复补缴。
七、从1996年7月1日起,机关事业单位办理离退休手续的人员,或从机关事业单位调往企业的人员,或辞职、辞退、开除、判刑的人员,其应补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尚未缴清的,均应由财政或用人单位一次性为其补缴到帐。社会保险部门凭补缴清单分别为退休人员核发基本养老
保险金,或为相关人员划转个人帐户等。
八、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已经出境定居,或调离本市或死亡的,其基本养老保险费不予补缴。
第六条 本办法的适用时间和范围
本办法只适用于我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从1992年8月1日起至1996年6月30日止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具体业务操作。
从1996年7月1日起,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正常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深府〔1996〕123号和〔1997〕75号文件规定办理。
第七条 本办法由市社会保险管理局负责解释。
附表:深圳市机关事业单位未参加1995年工资套改的工作人员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工资基数参照表

深圳市机关事业单位未参加1995年工资套改的工作人员
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工资基数参照表
单位:元/月
----------------------------------
|分|职 工 | | | | |
|类| 务 龄|10年以下|11-20年|21-30年|31年以上|
|-|----|-----|------|------|-----|
| |正市级 | | | | 1995|
| |----|-----|------|------|-----|
| |副市级 | | | 1523 | 1578|
|行|----|-----|------|------|-----|
| |正局级 | | 1431 | 1508 | 1540|
| |----|-----|------|------|-----|
| |副局级 | | 1387 | 1457 | 1516|
|政|----|-----|------|------|-----|
| |正处级 |1156 | 1327 | 1342 | 1348|
| |----|-----|------|------|-----|
| |副处级 |1145 | 1162 | 1269 | 1247|
|人|----|-----|------|------|-----|
| |正科级 | 949 | 1075 | 1120 | 1155|
| |----|-----|------|------|-----|
| |副科级 | 932 | 1015 | 1101 | 1154|
|员|----|-----|------|------|-----|
| |科 员 | 860 | 1008 | 1083 | 1124|
| |----|-----|------|------|-----|
| |办事员 | 791 | 1002 | 1066 | 1117|
|-|----|-----|------|------|-----|
|专|教 授 | | 1295 | 1637 | 1732|
| |----|-----|------|------|-----|
|业|副教授 |1136 | 1253 | 1405 | 1535|
| |----|-----|------|------|-----|
|技|讲 师 |1035 | 1170 | 1260 | 1349|
| |----|-----|------|------|-----|
|术|助理级 |1020 | 1138 | 1216 | 1266|
| |----|-----|------|------|-----|
|人|员 级 | 976 | 1099 | 1202 | 1209|
| |----|-----|------|------|-----|
|员|小教三级| 937 | 1134 | 1260 | 1228|
|-|----|-----|------|------|-----|
|工|技 工 | 841 | 1026 | 1078 | 1100|
| |----|-----|------|------|-----|
|人|普 工 | 781 | 1022 | 1054 | 1077|
----------------------------------



1999年9月7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房地资源局制订的《上海市存量房经纪合同和交易合同网上备案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房地资源局制订的《上海市存量房经纪合同和交易合同网上备案办法》的通知



沪府发〔2006〕3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政府同意市房地资源局制订的《上海市存量房经纪合同和交易合同网上备案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上海市存量房经纪合同和交易合同网上备案办法
  第一条为了提高存量房交易信息的透明度,规范存量房经纪和交易行为,保障存量房交易安全,方便存量房交易登记,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7号)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存量房交易(包括买卖和租赁,下同),均应按本办法规定,进行经纪合同和交易合同网上备案(以下简称“合同网上备案”)。
  第三条市房地资源局负责合同网上备案的组织实施和管理。
  第四条市房地产交易中心负责合同网上备案的实施;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负责合同网上备案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在从事合同网上备案前,应向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网上用户认证手续。
  经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核准的房地产经纪机构用户认证信息发生变化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在7日内,向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变更认证手续。
  第六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在接受存量房出售或出租经纪委托业务前,应核验房地产权属证明和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并通过网上操作系统查询房地产权属状况。对不符合委托条件的,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接受出售或者出租的经纪委托。
  房地产经纪机构接受存量房出售或者出租经纪委托的,应通过网上操作系统与委托人签订存量房经纪委托合同后,将合同文本传送至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备案,并通过网上操作系统及时发布委托出售和出租房屋的下列信息:
  (一)房屋物理和权属状况;
  (二)房地产交易条件;
  (三)房地产经纪机构联系方式。
  第七条存量房经纪委托合同备案后,委托人与经纪机构协商一致变更或者解除经纪委托合同的,由房地产纪经机构通过网上操作系统更新存量房经纪委托合同备案信息。
  第八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根据存量房经纪委托合同撮合达成交易后,应当为交易当事人提供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的网上操作服务。交易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后,由房地产经纪机构通过网上操作系统,将合同文本传送至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备案。
  双方当事人在达成交易合同前,可通过网上操作系统再次查询房屋的权属状况。
  第九条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变更交易合同条款的,原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为交易双方当事人提供合同变更的网上操作服务。
  第十条双方当事人应在交易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登记申请手续。
  在交易合同约定办理房地产登记申请手续的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交易合同的,应持解除合同的书面协议和其他规定材料,到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注销交易合同的备案信息。
  存量房经纪委托合同和交易合同备案的,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应即时给予合同编号。
  第十一条房地产权利人不委托房地产经纪机构出售或者出租存量房的,可向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通过网上操作系统发布房源信息。双方达成交易的,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通过网上操作系统为交易双方当事人提供签订交易合同的服务。
  第十二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如实提供存量房经纪委托合同和交易合同的备案信息,并遵守合同网上备案的各项操作规程。
  第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者,市房地资源局有权责令其进行整改,并在整改期间暂停其网上操作资格。
  第十四条市房地产交易中心负责定期汇总、分析和发布全市存量房交易信息。
  第十五条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应为存量房交易双方当事人提供交易资金监管服务。具体操作办法,由市房地资源局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市房地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
  二○○六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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