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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2:31:33  浏览:86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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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

  
2003年8月1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地下水资源,加强地下水资源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地下水资源,是指埋藏于地表以下的水资源(含地热水、矿泉水)。
第三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保护、开发利用和管理地下水资源,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及本条例。
第四条地下水资源保护应当遵循地表水与地下水统一调度并优先使用地表水、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流优先、采补平衡、防止污染的原则。
第五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重大生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与当地的地下水资源条件相适应,严格控制大量取用地下水的建设项目。
第六条鼓励和支持保护地下水资源的先进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应用。
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地下水资源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下水资源保护工作。
国土资源、建设、环境保护、农业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地下水资源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全省水资源保护规划时,应当根据全省地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现状,在规划中划定地下水资源一般超采地区和严重超采地区,严重超采地区划分为限制开采区或者禁止开采区。
一般超采地区、严重超采地区,以及严重超采地区中的限制开采区或禁止开采区的划定,应当征求同级有关部门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实施。
第九条在地下水资源一般超采地区,应当严格控制地下水取水指标和建设地下水取水工程,不得批准需要大量取用地下水的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设项目。
第十条在地下水资源严重超采地区,不得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不得新增地下水取水指标。
限制开采区内已有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逐年削减取水量,调整井点布局或者部分封闭;禁止开采区内已有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限期封闭。
第十一条封闭地下水取水工程、削减取水量或者调整取水井点布局的总体方案,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总体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具体方案,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在地下水超采区以外的区域,除干旱等应急情况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新增地下水取水指标或者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一)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并且供水能力能够满足需要的;
(二)可以利用地表水供水的;
(三)无防止地下水资源污染措施和设施的。第十三条对地下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
取水许可审批程序和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取水许可申请批准后需要凿井的,凿井施工单位在凿井前,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凿井方案和资质证明,经其核准后,方可实施凿井工程。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
建设单位未取得取水许可审批文件的,凿井施工单位不得承建该建设单位的凿井工程。
第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取用地下水的,建设单位申请取水许可时,应当附具节水措施和配套节水设施设计方案;节水设施竣工后,经验收合格,方可取水。
第十六条直接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取水人)必须安装符合国家规定的取水计量设施,定期检查维修,保证正常运行。第十七条取水人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地下水,不得转供或者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八条取用地下水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地下水水资源费标准应当高于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地下水超采区和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且供水能力能够满足需要的地区,地下水水资源费标准应当高于其他地区地下水水资源费标准;非法取用地下水的,按照地下水水资源费标准加倍征收水资源费。具体标准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因地制宜,采取有效措施,增加地下水的有效补给。地下水补源工程的建设,应当与当地水利建设、生态保护结合起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地下水超采区治理工程建设工作。通过人工回灌、建设地表水供水工程和地下水库工程设施等措施,防止地面沉降、水源枯竭、海水入侵和水质恶化。第二十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地下水资源动态监测站网建设和监测工作。
省、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地下水资源的水量、水质实施长期动态监测,监测结果应当定期向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开展地下水资源保护和水质监测工作。
第二十一条从事勘探、采矿、采油、工程建设等活动可能造成地下水资源污染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
第二十二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等向地下排放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倾倒垃圾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污染物,或者用污水进行回灌。填埋封井的,不得污染地下水资源。
第二十三条取水人未按规定削减取水量或者擅自扩大取水指标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取水人未按规定封闭取水工程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强行封闭,封闭费用由取水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未经批准开采地下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凿井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承建未经批准的凿井工程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不具有相应的资质而承建地下水取水工程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经批准的凿井方案凿井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取用地下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安装节水设施取水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二)节水设施未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取水的,处2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者取水计量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或者修复;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转供水或者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取水用途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条单位和个人造成地下水资源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水污染防治的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第三十一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批准取水许可申请,发放取水许可证的;
(二)违法收取地下水水资源费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擅自更改取水计划指标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号《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已由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03年8月1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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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通辽市供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人民政府


通政发[2006]6号



关于印发通辽市供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通辽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通辽市供热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通辽市城市供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促进城市供热事业的发展,合理利用能源、保护环境,维护供、用热单位及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城市区域锅炉供热管理办法》、《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热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和管理城市供热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主要是指供城市居民生活使用的集中供热和分散供热。
城市集中供热主要是指由集中供热产生的蒸气、热水通过管网供给城市或部分地区居民生活使用的供热方式。主要包括:热电联产、区域锅炉房、工业余热等。
城市分散供热主要是指由小型分散锅炉房所产生的蒸气、热水通过管道供给就近地区或本单位居民生活使用的供热方式。
用热户是指使用城市供热的单位和个人。
供热企业是指用蒸汽、热水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第四条 通辽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供热的行政主管部门,下设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公室,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自治区有关城市供热管理的法规和规章;
(二)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并实施城市供热规划,努力扩大集中供热面积,提高城市热化率;
(三)审批城市供热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等,直接参与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及工程设计的审查批复和竣工验收备案;
(四)负责对城市供热企业实行供热行业管理;
(五)监督、检查供热质量,协调、解决热源及供热、用热方的矛盾和纠纷;
(六)推广先进的节能供热技术和设备,提供信息服务;
(七)纠正和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它行为。
旗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热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城市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应用和推广。
城市规划、财政、工商、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物价、环境保护、技术监督、消防、公安等有关部门及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供热实行社会化生产、商品化供应和多元化经营。城市供热实行统一规划、集中管理,优先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供热,推行分户控制。

第二章 供热规划与供热建设

第七条 城市供热专业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规划部门编制城市供热规划,按规定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编制城市供热专业规划应做到根据城市发展需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科学配置热源,远期和近期相结合,分期实施。
第八条 城市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城市供热规划和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之中,使其与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九条 城市新区开发或旧区改造要按城市供热规划配套建设集中供热或分散供热锅炉房,所需费用应纳入开发或改造工程总概算之中。
第十条 城市供热规划要严格控制分散锅炉房的建设,特别是小型锅炉房建设要严格限制、并逐步取消。
第十一条 城市供热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必须由取得相应资质等级证书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承担,并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按规定通过招投标等形式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供热工程,必须符合城市供热规划,建设单位在建设前必须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建设、规划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城市供热的燃煤锅炉应当严格控制,中心区不再审批建设锅炉房。
第十四条 凡在城市集中供热范围内的各类建设项目,必须无条件纳入集中供热管网内实行集中供热。并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凡在城市分散锅炉房供热范围内的各类建设项目,必须就近纳入该供热范围。
集中换热站由供热企业承担管理、运行、维护费用。
第十五条 城市供热建设项目竣工后,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技术监督、公安、消防、环保、工程质量监督检测等部门共同对工程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要在两个月内将完整的竣工资料提交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采取国家投资、银行贷款、利用外资、企业自筹及用热户缴纳增容费等多种渠道筹措。
第十八条 城市供热工程的建设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章 供热设施维护管理

第十九条 供热企业应当对其管理的供热设施定期检查维修,保障安全运行。
供热设施包括热电厂和区域锅炉房、供热主管网、换热站、泵站;供热支管网、管道井及楼内入户管网、室内管道散热器以及其他相关设施。
热源企业供热设施为热电厂和区域锅炉房;供热企业供热设施为供热主管网、换热站、小区管网及泵站;小区供热设施为楼内入户管网;业主供热设施为室内管道、散热器。
第二十条 在城市供热设施的地面和地下安全保护范围内(管网地沟两侧3米以内,检查井2米半径范围内),禁止下列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坑、掘土、打桩、种植树木;
(三)爆破作业;
(四)堆放垃圾、杂物,排放污水、废水;
(五)擅自将室内供热明管砌入建筑物或者隔墙内。
(六)其他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在规定的城市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搭建的各种棚亭等临时设施,遇城市供热设施维修、工程施工或抢修管网等需拆除时,供热企业可无偿拆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挠,但拆除前必须通知有关单位或个人。
第二十二条 供热管网、标志、井盖、阀门、仪表等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改、移动。确需拆改、移动的,应当经供热企业同意,并由专业人员实施。
第二十三条 凡在本办法确定的范围内进行各类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向供热企业查明地下管网情况。施工中影响城市供热安全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与供热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负责实施,由此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供热设施的维修和养护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热电联产集中供热的热源企业(热电厂)厂区内(围墙内)的供热设施,由热源企业负责;热源企业厂区外(围墙外)的供热设施及换热站及小区内的供热管网,由供热企业负责;
(二)锅炉房集中供热厂区内的供热设施和小区(或建筑)规划红线以外的供热主干管和支管网,由供热企业负责;
(三)小区用户入户管网由小区物业企业负责维护,室内供热管道及设施,由房屋产权人负责;如无能力自行维护,可委托维护,所需费用由双方协商解决;
(四)分散锅炉的供热设施,由供热设施产权单位负责维修和养护。
第二十五条 热源企业出口处的计量仪表,由热源企业负责维护管理,供热企业负责监督;双方对计量发生异议时,由技术监督部门审验。
第二十六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抢修时,遇有需破路等紧急情况时,可以先进行施工,但事后48小时内必须补办有关手续。有关部门应当配合供热企业及时抢修。
第二十七条 因用户自行装修影响正常抢修室内供热设施的,用户应当无条件自行拆除,不得拒绝抢修。用户不自行拆除的,由供热企业拆除,造成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八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危及公共利益,在需要抢修的紧急情况下,履行通知义务后,用户不能在规定时间内赶赴抢修现场的,经供热企业负责人批准,并书面通知当地居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后,由当地居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派出二人以上人员到现场配合,可以入室抢修。抢修后,现场的抢修负责人和配合人员在抢修单上签字。因抢修人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抢修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因城市供热设施跑水给他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供热设施的维修和养护责任人应承担民事责任(因不可抗力造成供热管道爆裂跑水除外)。
供热企业因自身责任造成供热管道跑水,影响道路正常通行,应积极采取措施清除积水、冻水、并尽快恢复道路正常通行。

第四章 供热与用热管理

第三十条 用热户首先应向供热企业提出用热申请,并办理批建及用热手续。
第三十一条 供热企业和用热户应当签订供用热合同,供热企业应按供用热合同按时、连续保质供热。
供、用热合同内容包括供热期限、供用热量、供热参数、室内温度事故处理、维护责任、收费标准、缴费时限和结算办法及违约责任等。
第三十二条 供热企业应按规定的供热起止时间供热;如遇有异常气候需提前供热或推后供热时间时,供热单位应提前与用热户协商并向城市供热主管部门申请,并予公告。
第三十三条 本市执行6个月的供热期限,在每年10月15日至次年4月15日或10月20日至次年4月20日的供暖期限内;其供热合格率要达到总供热面积的98%以上,居民户居室温度标准:18℃±2℃,不得低于16℃。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标准,由供、用热方在供用热合同中约定。
采暖费收缴按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三十四条 在正常情况下,因供热企业原因造成居室温度达不到16℃的,用热户有权要求供热企业采取措施,如仍达不到标准,按标准退还采暖费。
第三十五条 用热户不按规定缴纳热费及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室内供热设施,或因室内装修和不采取保温措施或保温措施不当影响供热效果的,供热企业不承担责任。给其他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负责。
第三十六条 用热户室内散热器和管网等供热设施设计与施工不符合供热规范要求的,应当由房屋产权单位(人)负责对供热设施进行改造,并对影响用户供热效果负责。
第三十七条 热源企业和供热企业应当根据供热能力进行供热,不得超负荷供热;已超负荷供热的,应当对供热设施限期改造。
第三十八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达6小时的,供热企业应当及时通知热用户,并立即组织抢修,尽快恢复供热,同时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供热设施出现故障,组织抢修所需费用,按责任和产权划分承担:
属供热企业责任造成故障的,由供热企业承担;
属用热户责任造成故障的,由用热户承担;
属自然性造成故障的,按产权人承担费用。
在正常履行供热合同情况下,供热企业不得以任何借口擅自停止供热。
第三十九条 供热企业如供热质量达不到要求,用户反响强烈,应查明原因,并责成责任部门限期进行整改。
第四十条 供热企业必须严格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规定开展供热经营活动。
(二)检修维护供热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和稳定供热。
(三)建立健全报修处理、供热设施档案等内部管理制度,完善室温监测手段,跟踪供热效果。
(四)执行本市供热期限及居室温度标准。
(五)听取用热户意见,认真处理供热问题,抢修要及时、到位,让热用户满意。
(六)供热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供热故障紧急抢修制度,配备抢修队伍、装备,向用户公布值班地点、值班电话及服务公约。
(七)供热室内温度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由下列原因造成的供热企业不承担责任:
1、用热户擅自不合理改变居室建筑结构和室内供热设施的。
2、室内因装修和保温措施不当影响供热效果的。
3、因停水、停电造成供热中断的。
4、因不可抗拒力的原因造成停止供热,使用热户受到损失的。
5、室内外用热系统设计与施工不符合国家设计及施工规范要求的。
6、用热系统设计与供热热源参数不匹配的。
7、原有用热系统存在问题,未按设计规范进行改造的。
8、用热系统设备、设施不进行定期检修和清洗的。
9、室外气温持续低于设计规范的。
第四十一条 用热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室内供热设施应当符合供热技术标准;
(二)对供热设施和房屋采取防寒保护措施;
(三)不得擅自将自建的供热设施与供热单位的管网连接;
(四)不得擅自接通管网,增加供热管线或散热器;
(五)不得擅自在供热设施上安装热水循环装置或放水装置;
(六)不得擅自改变热用途;
(七)增加、减少用热或更名,应到供热企业办理有关手续;
(八)经批准停止供热的要确保室内给排水正常使用。
(九)履行供热合同,及时缴纳采暖费。
(十)不得采取其它有损供热设施或影响供热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热用户改变用热规模、转让供热设施或者要求停止供热的,应当在取暖期前60日到供热企业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十三条 供热报停原则:
整体建筑可以申请报停和退网;居民住宅楼内住户原则上不允许报停,特殊情况如确属长期无人居住使用的,可以申请报停。报停条件如下:
1、房屋产权人须向供热企业提供在外地工作或其它原因造成房屋无人居住的有效证明。
2、经供热企业认定,用热户的供热系统能够和热网系统有效分离,而且分离后不危害其他用热户用热或者影响室内公共设施安全运行。
3、报停用热户须征得四邻用热户的全面同意,并同其四邻用热户及供热企业签订报停责任界定协议。
4、用热户应在报停前向供热企业交纳缴采暖费25%的热能损耗补偿费和管网维护费。
第四十四条 下述几种情况不予报停:
1、不具备标准分户控制条件的和不能与系统断开的不予报停。
2、可能危害其他用热户用热或者影响室内公共设施安全运行的不予报停。
3、未售出的房屋不予报停。
4、“地热”采暖的用热户不允许报停和退网;其他用户退网,须自行将室内采暖设施全部拆除,同时保留采暖公共设施,不得影响上下左邻右舍正常用热,经供热企业现场核实认定及四邻用热户全面同意后方可。退网用户再入网时须重新交纳入网费。
5、其他没有特殊原因恶意报停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五条 市区内各分散的小锅炉如不取得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停止对所供居民住宅区域的供热。

第五章 热价与收费

第四十六条 城市供热实行谁用热谁交费的原则,供、用热双方应严格执行物价部门批准的采暖费价格标准。
第四十七条 供热企业和用热户应当签订供用热合同,用热户按供、用热合同直接向供热企业缴纳采暖费,暂不具备条件的也可委托有关部门和单位代收。
第四十八条 新建房屋在尚未进户期间的采暖费,由建设单位缴纳。对常年空锁不使用的房屋,其采暖费由房屋产权人缴纳。
第四十九条 热费中已含供热企业产权的供热设施、设备折旧及设备维修维护费用,供热企业在更新、改造、维修其供热设施时不得以任何借口再向用热户摊派、征收各种费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热源企业、供热企业和用热户违反本办法和供热合同规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擅自建设城市供热工程或供热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二)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擅自建设小容量供热锅炉房的;
(三)不履行供热审批手续,擅自经营城市供热的;
(四)未按规定期限供热和擅自停热的,按减少供热时间折算标准热价进行处罚。连续3日或累计10日内以上供热达不到供热合格率,且室温度低于规定标准的,对供热单位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追究主管负责人责任。按所欠供热时间,折合标准热价全额退还室内温度低于规定标准期间的用热户的采暖费;
(五)发生供热故障不能正常供热,未及时通知用热户和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又未及时抢修的,处以罚款。
第五十二条 用热户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不履行供热手续,私自增加供热面积或接通供热管道的,要求补办手续,处以单位及个人罚款;
(二)擅自在采暖系统上安装热水循环装置或放水装置及改变热用途的,除责令其限期拆除外,并处以单位及个人罚款;
(三)擅自拆改、移动供热管网、标志、井盖、阀门、仪表等供热设施的,处以单位及个人罚款;
(四)拒不缴纳采暖费情况严重的,供热企业可以按照规定的程序暂缓供热,限期或停止供热。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阻挠有关部门抢修、维修城市供热设施,并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任单位或个人要依法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对拒不缴纳采暖费的用热户,由供热企业责令其限期缴纳,到期还不缴纳的,供热企业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确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其它部门组织实施。并制作处罚决定书,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罚款全额上缴财政,用于供热建设。
第五十六条 妨碍供热部门人员执行公务的,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60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行政复议,也可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八条 供热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廉洁奉公,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等违法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各旗县市区城关镇、建制镇及独立工矿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条 本办法通辽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印发中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议事规则(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议事规则(试行)的通知
中府〔2007〕44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议事规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四月十二日

中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议事规则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市政府常务会议议事程序,提高市政府科学决策、民主决策水平,结合市政府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是市政府的重要议事决策制度。市政府常务会议体现市委工作部署,就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研究,按照民主集中制和行政首长负责制的原则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坚持务实、精简、高效的原则,研究决定事项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方针政策,符合本市实际。

第二章 参会人员

第四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受市长委托的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及镇政府(区办事处)、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根据需要列席会议。监察局、财政局、法制局为固定列席单位。

第三章 会议时间

第五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原则上每月底召开,具体时间由市政府秘书长协调后报市长确定。必要时由市长决定随时召开。

第四章 议题范围

第六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议题范围如下:
(一)传达、学习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有关文件、重要会议精神,研究制定贯彻意见和工作部署。
(二)研究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长远规划、近中期发展战略和改革措施。
(三)讨论制定市政府年度工作计划和重要体制改革、重大建设项目和财政预决算计划安排;分析形势,部署工作。
(四)30万元以上预算资金追加事项。
(五)审议确定需向请省政府、市委请示、报告,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向市政协常委会通报的重要事项。  
(六)讨论和通过法律、法规规定需由市政府决定的事项;审议和通过市政府制定和发布的行政措施和规范性文件。
(七)交流通报市政府领导分工范围内重要工作进展情况。
(八)讨论决定重要文电以及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请示的重要事项。
(九)讨论和决定市内重大突发事件的通报、处理意见。
(十)研究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五章 议事办法

第七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对涉及的相关审议事项,在提请审议、形成方案前,主办部门、分管市领导应广泛听取各会办部门的意见,充分讨论和酝酿,形成协办、拟办意见必须有明确的倾向性。在审议相关议题和事项时,与会人员应充分发表意见,对发表不同意见者,应充分尊重并允许持保留意见。按照议事规则,在广泛发表意见的基础上,由会议主持人根据班子多数成员意见进行综合归纳,形成市政府常务会议决议。

第六章 议题确定

第八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实行议题审批制度。市府办负责收集有关部门、单位报送的议题,拟写《市政府常务会议议题计划》,送分管副秘书长或办公室分管副主任签署意见后,报市政府秘书长、分管副市长、市长审定。市委领导批示的,由分管副市长报市长同意后安排议题。议题材料上有分管副市长提交常务会议讨论和市长同意的批示,方可安排议题。
第九条 需要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的议题应经充分酝酿,部门意见明确,处理意向清晰。情况复杂的,须由市政府分管领导或委托秘书长、分管副秘书长、办公室分管副主任进行充分的调研和协调,形成统一、明确的拟办意见后再提交讨论。其中,属紧急情况的,列入当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非紧急情况的,应抓紧进行协调,列入下次市政府常务会议。提交讨论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事先送市法制局审核,议题材料须附法制局审核意见。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安排议题:
(一)可清晰界定属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
(二)可清晰界定属分管副市长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三)会前未经市长同意而临时动议的事项;
  (四)其他不属于会议议事范围的事项。

第七章 会议组织

第十一条 市府办提前10天印发常务会议预通知,会期确定后,提前3天印发会议通知,市府办负责于会前1天电话通知,并将会议通知落实情况于会前报告秘书长。特殊情况,如出席会议的市长、副市长少于二分之一的,应立即报告。做好到会人员的签到工作,分发会议材料,并将人员到会情况报告秘书长。会议期间做好会场的内外联系和文件传递工作,完成领导交办的有关事项。
第十二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议题一经确定后,议题承办部门应在会前6天将有关材料一式40份报送市府办。应充分提供涉及相关事项的附件材料,力求准确完整反映事项全貌及决策过程。材料要符合规范的公文格式要求,印发工整清楚,不缺页漏页。部门提供材料以外的,由市府办统一印制。议题材料全部汇总后,由市府办原则上提前3天呈送与会领导。
第十三条 列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研究的议题,发言次序和内容由分管副市长确定,发言结束后,由会议主持人作出决定。
第十四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有关材料,包括会议通知、议题送审表、部门和单位呈报材料、会议记录及纪要等按相关规定管理和归档。
第十五条 为提高会议效率,各议题汇报单位应认真准备材料,汇报材料应主题鲜明,层次清晰,重点突出,内容翔实,文字简洁。汇报人发言要开门见山,言简意赅,汇报时间一般不超过10分钟;参加会议讨论人员应围绕议题发言,不发表与议题无关的意见。
第十六条 副市长因故不能出席市政府常务会议,须向市长请假;其他应与会人员因故不能出席市政府常务会议,须向秘书长请假。各部门、各单位列席市政府常务会议的必须是主要负责同志,如主要负责同志不能与会,经批准由在家主持工作的负责同志列席会议。
第十七条 参加市政府常务会议议题讨论研究的部门、单位人员,应按通知要求提前10分钟到达候会。特殊情况不能到会的,应说明情况,并提出代会的有关负责人名单,报告秘书长。
第十八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召开期间,与会人员要严格遵守会议纪律,进入会议室应关闭手机等通讯工具的发声系统;严格遵守保密纪律,未经同意,不得传达扩散会议内容;注意保管文件材料,标有“会后收回”或有密级的文件,会后退还工作人员。无关人员不得随意进入会议室。
第十九条 会议期间相关后勤服务工作由市府办安排专人负责。

第八章 会议纪要

第二十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由市府办负责整理。会议纪要整理应以会议主持人的发言作为主要依据。会议纪要一般应在会后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初稿,紧急情况下应在会议当天拟好文稿并呈批。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初稿形成后,经分管文秘工作副秘书长、秘书长审核,分送各副市长联签后,形成常务会议纪要(送审稿),经常务副市长审核后,呈市长审批签发。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的发文范围为:市委常委、副市长,市政府正、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列席会议单位与议题事项相关单位,市人大、市政协主要领导,市委办、人大办、政协办,及市府办有关科室。会议纪要未经市政府领导批准,不得翻印或公开刊用、引用。
第二十三条 市府常务会议概况原则上按照政务公开条例,在《政报》上刊发简讯。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的其它专题事项,根据工作需要,经市政府分管文秘工作的副秘书长审核,主持人同意后可进行新闻报道。

第九章 决定事项督办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事项按有关规定进行督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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