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卫生部关于认真学习、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2:27:43  浏览:87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卫生部关于认真学习、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文件
卫法监发[2001]332号
卫生部关于认真学习、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国务院有关部、委、局、总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卫生部,武警部队后勤部卫生部,中华全国总工会,各有关行业协会,卫生部有关直属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已于2001年10月27日经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江泽民主席签署第六十号主席令予以公布,并将于2002年5月1日正式实施。《职业病防治法》科学地总结了我国建国以来职业病防治的成功经验,将行之有效的职业病防治措施上升为法律制度。《职业病防治法》的颁布实施是关系到亿万劳动者身体健康和切身利益的一件大事,充分体现了党和政府对广大劳动者的关怀,是“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也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重要成果。为了深入学习和宣传《职业病防治法》,认真做好法律实施前的准备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职业病防治法》,增强职业卫生法制意识
《职业病防治法》是我国卫生法律体系中的一部重要法律,是开展职业病防治工作的依据。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组织《职业病防治法》的学习,学习应当有重点、有针对性、有计划、有检查,要讲究实效。要增强职业卫生法制意识,明确责任,提高执法水平。各地要对学习《职业病防治法》做出具体部署,狠抓落实,要发挥法制部门、工会组织及有关职能部门在宣传、贯彻中的作用,认真组织用人单位、劳动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学习《职业病防治法》,领会其精神实质,准确掌握法律条文内涵。
二、加快配套法规和标准的建设,完善职业病防治法规标准体系
为了实施《职业病防治法》,我部正在组织配套规章、技术规范和标准的制、修订工作。各地应当结合当地的实际,研究起草地方性法规,从程序上保证《职业病防治法》的实施。
三、加强职业卫生监督队伍和技术保障体系的建设
根据《职业病防治法》赋予卫生行政部门在职业病防治中的监督管理权力和责任,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将职业卫生监督队伍作为卫生监督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进一步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要求对执法人员进行培训,严格考核。同时,各地要加强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管理,按要求开展资质认证,把好准入关,不断提高职业病防治技术水平。
四、切实做好《职业病防治法》宣传贯彻工作
《职业病防治法》的宣传贯彻工作是当前卫生法制宣传的一项重要工作,各地要在法律实施前组织一系列宣传活动,在全国掀起学习《职业病防治法》的热潮。卫生部制订了《职业病防治法》宣传工作意见(附件1)和《职业病防治法》宣传统一用语(附件2),请各地结合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认真组织,明确目标,突出重点,狠抓落实。对我部确定的重点宣传活动,要精心组织,确保取得实效。要利用报刊、电视、广播等舆论宣传工具,普及职业卫生知识,提高全社会的职业卫生法制意识。
为了广泛深入、持久地宣传《职业病防治法》,卫生部决定,从2002年起,每年4月25日至5月1日为《职业病防治法》宣传周。
《职业病防治法》的学习、宣传贯彻工作是一项长期的系统工程,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的主要领导要亲自抓、带头学,认真研究,充分发挥各部门的作用,切实做好《职业病防治法》的学习、宣传贯彻工作。
附件:1、《职业病防治法》宣传工作意见
2、《职业病防治法》宣传统一用语

二00一年十二月五日







附件1:

《职业病防治法》宣传工作意见

《职业病防治法》颁布后,要充分利用新闻媒体的作用,通过组织专题报道、新闻发布、培训教育、知识竞赛、座谈会、研讨会、发布公益广告、散发宣传材料等多种形式开展全民宣传教育活动,使《职业病防治法》逐步深入人心,提高全社会职业卫生法制意识,为职业病防治法的贯彻实施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一、组织领导
《职业病防治法》的宣传教育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工作量大,需要调动各方面的力量积极参与。为了保证活动效果,我部将会同全国人大、国务院有关部门、全国总工会组成领导小组,统一领导《职业病防治法》的宣传贯彻活动。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卫生部法监司,负责具体宣传贯彻活动的实施。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也要会同当地人大、政府有关部门、工会组成领导小组,制定《职业病防治法》宣传工作实施方案,统一部署、加强领导,扎扎实实做好《职业病防治法》宣传工作。
二、工作目标
(一)营造宣传声势,大力宣传《职业病防治法》颁布的重大意义和对于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作用,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和重视。
(二)宣教结合,使社会各界,尤其使劳动者、用人单位了解法的基本内容,充分认识到自身在职业病防治中的权利、义务和应当承担的责任。
(三)学法懂法提高依法开展职业卫生监督管理的意识,促进执法水平和职业卫生服务水平的提高。
三、宣传重点
(一)《职业病防治法》的立法宗旨和重要意义。
(二)《职业病防治法》对保护劳动者健康,促进经济建设的重要作用。
(三)建国以来,我国职业病防治工作取得的成就。
(四)用人单位在职业病防治中的责任。
(五)劳动者的健康权益。
(六)职业病防治工作方针、职业病卫生监督制度和职业病防治科学知识。
四、工作进度和方式
《职业病防治法》的宣传教育是一项长期的工作,明年将开展比较集中的宣传活动,大体分为三个阶段进行。
(一)第一阶段:从现在到明年春节这段时间,要充分利用各种新闻媒体,向社会大力宣传《职业病防治法》颁布实施的意义和特点,结合本地实际情况,主要开展以下工作:
1、在中央和地方各主要新闻媒体组织宣传文章和专题报道;
2、召开职业病防治法新闻发布会和宣贯会;
3、举办各类培训班(师资培训、技术服务机构、执法人员);
4、举办《职业病防治法》执法高级培训班;
5、举办多期企业管理人员职业病防治法培训班;
6、制作职业病防治法公益广告、宣传挂图和宣传手册;
7、统一规定宣传活动用语;
8、组织《职业病防治法》的宣传材料和培训教材的编写,如《职业病防治法实施指南》、《职业病防治法卫生监督员执法手册》、《职业病防治法知识问答》等;
9、配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教科文卫委、国务院法制办组织编写《职业病防治法释义》等重点培训教材。
(二)第二阶段:从2002年3月到5月1日,做好法实施前的准备工作:
1、结合新出台的《职业病防治法》的配套规章、技术规范和标准的学习,深入系统地开展各种宣传活动;
2、召开全国和地方职业病防治工作会,全面部署职业病防治法实施工作;
3、召开《职业病防治法》高层研讨会;
4、组织各类培训班。
(三)第三阶段:2002年5月至10月底,结合《职业病防治法》的贯彻实施,开展职业卫生执法宣传培训活动:
1、培训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
2、举办《职业病防治法》知识竞赛;
3、在《职业病防治》颁布一周年期间,举行纪念活动。





















附件2:

《职业病防治法》宣传统一用语
1、重视职业卫生,崇尚文明生产。
2、职业病防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
3、保护劳动者健康是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
4、劳动者依法享有职业卫生保护的权利。
5、学习、宣传《职业病防治法》,维护劳动者健康权益。
6、职业病人依法享受职业病待遇。
7、职业病是可以预防的。
8、正确认识和使用职业病危害警示标识。
9、了解职业病危害是劳动者的权利。
10、劳动者应当接受职业卫生培训。
11、保护劳动者健康是我们共同的责任。
12、认真学习贯彻《职业病防治法》。
13、预防职业病危害,保护劳动者健康。
14、工作场所应当符合职业卫生要求。
15、正确使用和维护职业病防护设施。
16、防治职业病危害,促进经济发展。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新一届村委会可否以诉讼方式向上届村委会成员索要公章
——兼评《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


一、据以研究的案例:左朋仕与莒县安庄镇左家沟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基本案情]
1999年4月,左朋仕经选举当选为莒县安庄镇左家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左家沟村委)主任,任期三年。左朋仕任期届满后仍持有左家沟村委公章、党支部公章和民主理财章共三枚。2002年11月,新一届左家沟村委选举产生,左家沟村委要求左朋仕交接上述三枚公章,左朋仕未进行交接。左家沟村委遂向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莒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左朋仕返还公章并赔偿损失1000元。
[裁判要旨]
莒县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左朋仕任期届满后无权继续履行村委会主任之职责,应履行交接各项公务的义务。左朋仕的不作为系对左家沟村委合法权益的侵害,左朋仕持有公章拒不交还,妨碍了左家沟村委的工作,应酌情予以经济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莒县法院作出(2003)莒民一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一、左朋仕返还左家沟村委公章及民主理财公章各一枚。二、左朋仕赔偿左家沟村委经济损失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50元及案件实际支出费用200元,由左朋仕承担。
左朋仕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1、一审法院不应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案由,该案属行政争议。本届村委会和上届村委会因公章使用引起的争议,不应使用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损害赔偿的民事案由,应属行政争议的处理范围,不应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解决。2、一审判决左朋仕赔偿左家沟村委1000元于法无据。就本案实质内容来看,主要是上届村委会持有公章是否合理合法,新的村委会是否有权索要村委会公章。新的村委会并没有受到1000元的损失。3、一审判决显失公平。一审法院送达开庭传票后,左家沟村委找到左朋仕,说要撤诉,致使左朋仕未到庭参加诉讼陈述理由。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左家沟村委的诉讼请求。
左家沟村委答辩称,左朋仕于2002年4月任期届满后仍持有村委会公章、党支部公章和民主理财章。2002年12月新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产生,左朋仕拒不与新村委会交接,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左朋仕任期届满后,理应将所持公章交接给新一届村委会,其占有村委会公章拒不交接,侵犯了村委会的合法权益,依照《民法通则》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村委会有权对左朋仕提起诉讼,以维护村委会的合法权益。同时由于左朋仕拒不交出公章,致使新一届村委会无法开展工作,给村委会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其理应予以赔偿。一审法院立案后,左朋仕曾找到村委,以交出公章为由要求村委撤回诉讼,但开庭之前,左朋仕仍拒不交出公章。因此,一审判决并未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它对本村集体所有的财产有权进行管理和使用,在新一届村委会选举产生后,上一届村委会应当及时向新一届村委会移交公章、财务账目、档案资料及办公设施等。左朋仕作为上一届村委会主任,在任期届满后,拒不移交村委会公章和民主理财章,损害了左家沟村委的合法权益,其持有的村委会公章和民主理财章依法应予返还。左朋仕所称本案不应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由,本案属于行政争议的主张不成立,不予采纳。左家沟村委主张因左朋仕持有公章给其造成经济损失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二)项的规定,日照中院于2003年6月21日作出(2003)日民一终字第194号终审判决:一、维持莒县法院(2003)莒民一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莒县法院(2003)莒民一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实际支出费用200元,由左朋仕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实际支出费用200元,由左家沟村委负担。
二、法理评析
本案案情并不复杂,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本案性质是民事争议还是行政争议,双方是否属平等民事主体,新村委会向原村委会主任索要公章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案由确定为财产损害赔偿是否妥当?
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对本条规定的前三项条件,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认为满足这些条件,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是否满足第四项起诉条件,即被告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且原告的诉求反映的是行政法律关系,不属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则认为根据《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上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七日内向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移交公章、财务账目、档案资料及办公设施等;逾期拒不交出的,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依法处理。”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应将此规定作为受理该类纠纷的法律依据。事实上,本案一二审两级法院也是采信了原告方的观点,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属民事法律关系,原告有权依据地方性法规提起民事诉讼向被告索要公章,只是二审法院认为村委主张的经济赔偿没有事实依据而不应获得支持。
对上述一二审两级法院的定案意见与理由,笔者持有不同看法。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对此类纠纷不应作为民事诉讼予以受理,理由试析如下:
(一) 民政部、公安部2001年6月21日发布并由国务院办公厅以国办发[2001]52号转发的《关于规范村民委员会印章制发使用和管理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指出:村民委员会印章,是村级公共权力的象征,在办理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方面具有重要作用。村民委员会的印章一律由乡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发。刻制村民委员会印章,由村党支部、村民委员会提出意见,交村民代表会议讨论,报乡级人民政府审核,由乡级人民政府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准刻手续,并到指定的厂家刻制。村民委员会因故需要更换印章,制发机关应在颁发新印章的同时收缴其旧印章。村民委员会印章丢失时,应及时向制发机关报告并申请补发,应予补发的由制发机关登记并办理补发。制发机关应以适当方式公布新印章启用和旧印章作废。使用已作废村民委员会印章的,按私刻公章行为处理。乡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监督做好村民委员会换届后的印章移交工作。换届选举工作结束后,上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在10天内向本届村民委员会移交印章。拒不移交村民委员会印章的,由制发机关负责追缴,并追究责任。村民委员会成员在届内被集体罢免的,印章由乡级人民政府暂时代管。乡级人民政府应在重新选举工作结束后及时将印章发给新的村民委员会。①
根据《意见》的规定,村民委员会印章的制发机关为乡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换届后的印章移交工作由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进行监督。换届选举工作结束后,上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在10天内向本届村民委员会移交印章。拒不移交村民委员会印章的,由制发机关负责追缴,并追究责任。据此,参考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三)项“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的规定,笔者认为,对因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所产生的印章移交争议,应由乡级人民政府解决,即负责追缴并追究责任。另外,根据《意见》的规定,“村民委员会印章要有专人保管,保管人由村党支部、村民委员会提名,并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后决定。为防止乱用印章,一般情况下,印章使用的审批人与印章保管人不得为同一人。村党支部书记、村民委员会主任一般不宜直接保管印章……对违反印章使用管理规定的,要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因此,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如以诉讼方式索要公章,首先须得证明印章的保管人是谁,是否系经合法程序确定的保管人,新一届村民委员会成立后,原印章保管人是否仍有权保管等。而这不但需要证据上的支持,单是确定原保管人是否已失去保管权就不无争议。
(二) 《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虽规定,上一届村民委员会逾期不向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交出印章等,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依法处理。但另人质疑的是,该条规定毕竟缺乏法律层面上的根据,且《实施办法》在法的效力上属于地方性法规,在立法技术上,也值得商榷,如在用语上规定由上一届村民委员会向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移交公章、财务账目、档案等,而从法律上讲,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依法成立之时起上一届村民委员会的主体资格即告消灭,要移交也只能是上一届村民委员会的有关成员来进行;又如《实施办法》规定对上一届村民委员会逾期拒不交出的,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依法处理,但不知这里提起的“诉讼”是指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人民法院的“依法处理”又不知依的是何“法”,显然这些都是语焉不祥,让人捉摸不透。笔者在此无意褒贬我们的地方权力机关,也不想重蹈我的同行李慧娟法官的心路“历程” ②,只是在此想说明立法用语上的不清晰,容易导致对法条文义解释上产生歧义。据笔者所知,山东不少法院受理类似前文所举案件多是以《实施办法》为据的,只不过有的是作为民事诉讼,有的是作为行政诉讼来受理的。③
2000年7月1日起施行的《立法法》第八条规定,对于民事基本制度和诉讼仲裁制度应当由全国人大制定法律。向法院起诉的权利应属诉讼制度规定的内容当无疑义,地方性法规中规定诉权问题似有越权立法之嫌。
众所周知,农村的社会关系较为复杂,如果处理不好,极易激化矛盾,引发社会的不稳定。如本文所引案例,据笔者所了解,被告不交印章的理由之一是其所代表的部分村民认为新一届村委会的选举不合法,被告认为其作为原公章保管人有权继续保管。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宗旨之一是维护社会稳定,故在受理和审理案件中一定要注意防止农村矛盾的激化,不该管、管也未必管好的应当坚决不管,不能迷信“法院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这句似是而非的话语。能够通过诉讼外途径予以解决的,还是不要以诉讼方式解决的为好。
(三)关于前述案例所确定的案由问题。
民事案由是民事法律关系的集中表现,是民事案件的内容提要,也是民事案件类型的划分标志。科学、准确的案由,对于法院衡量当事人是否适格、判断当事人举证是否符合要求,从而决定是否立案具有重要作用。由于案由是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及其争议的高度概括,因而在准确确定案由后,有利于审判人员正确、迅速、简捷地查明适用于该具体案件的法律规范。案由的确定,实际为审判人员正确适用法律指明一条清晰的思路。一个具体民事案由应当准确地反映民事诉讼当事人讼争的核心问题,揭示出当事人所争议的法律关系的主要内容和焦点。通常一审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起诉确定案由。如果当事人起诉状中所提到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同,应当根据法庭实际查明的法律关系确定案由。当然,依照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但当事人有权不变更诉讼请求,法院可以直接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但这不影响当事人今后再以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另行起诉。④
在法学理论界,依据当事人诉讼请求的目的和内容,可以把诉分为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和变更之诉。其中给付之诉,是指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对方当事人履行一定民事义务的诉。它具有以下三个特征:
1、当事人一方依法存在请求权,对方则应依法承担某种义务,或者当事人双方都分别享有某种权利和应承担某种义务,而应履行义务的一方又拒不履行义务;
2、双方当事人之间有权利义务之争,对如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发生争议,请求法院对发生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确认;
3、法院对案件经过审理,不仅要确认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而且要在此基础上判令义务人履行应履行的义务。
按给付的内容,给付之诉可分为:特定物给付之诉、种类物给付之诉和行为的给付之诉。物定物给付之诉,就是要求义务人交付法律文书载明的特定物品。这种特定物不能用其他物品来代替。种类物给付之诉,就是要求义务人交付具有共同物理属性和经济意义的、能够用度量衡计量的,并且可以相互代替的物品。行为的给付之诉,就是要求义务人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的行为。⑤
本案左家沟村委提起诉讼向左朋仕主张返还公章并要求损失赔偿,从诉讼分类上讲当属给付之诉应无疑问,但尚需质疑的是该种索要公章之诉是否符合给付之诉的要件和特征,公章是否“财产”,被告继续占有保管公章是否构成对原告的“损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是否属民事法律关系?。通过上述对给付之诉特征和按给付内容对给付之诉分类的分析,对照本案双方当事人讼争的标的物——公章,似乎应为特定物,即不能用其他物品来代替。但果真如此吗?公章是法律意义上的财产吗?笔者认为,就该公章本身而言,说它是特定的、独一无二的“正品”是能够成立的,但就公章的象征意义和作用而论,村民委员会印章是村级公共权力的象征,在办理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方面具有重要作用,其象征意义和符号价值显然有别于其自身价值。关于党组织印章,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各级党组织印章的规定》中明确了党组织印章的制发、使用和管理。如规定:各级党组织的印章由上一级党组织制发。各种专业公司、工交、财贸、文教、卫生、体育、科研、人民团体和其他群众性组织等单位党组织的印章,由其上一级党组织或代管单位党组织制发。非独立单位的党支部委员会,一般不刻制印章,如需要,由上一级党组织制发。刻制党组织的印章,须由制发机关的办公厅(室)或政治部门开具公函,并详细写明印章的名称、式样和规格,到制发机关所在地的公安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公安部门应指定适当的刻字单位承担党组织印章的刻制任务。承制单位或刻字者一律留样或仿制。党组织的印章,由该组织的负责人或指定人员保管。印章的启用或停用应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印模在本单位存档。党组织印章因损坏或机构变动而停止使用后,应及时缴回原制发机关。收回的旧印章,区别情况予以封存或销毁。销毁旧印章,须经机关领导人批准。二人监销。从这些规定来看,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村民委员会的党支部,其印章的制发、使用和管理亦应遵守上述中共中央办公厅的规定。如同前述村民委员会的公章一样,党支部公章本身的价值与其象征意义上的价值是不能相提并论的。笔者对索要党支部公章同样不赞成通过诉讼方式进行,否则,置党的规定于不顾,另辟蹊径,弄巧成拙不说,有损党的权威则是不容忽视的。关于村民主理财章的问题。《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农村普遍实行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制度的通知》(中办发〔1998〕9号)中规定:加强村民民主理财制度建设。村民民主理财由村民民主理财小组代表村民进行,民主理财小组成员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从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成员中推选产生。民主理财小组向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民主理财小组负责对本村集体财务活动进行民主监督,参与制定本村集体的财务计划和各项财务管理制度,有权检查、审核财务账目及相关的经济活动事项,有权否决不合理开支。村民有权对本村集体的财务账目提出质疑,有权委托民主理财小组查阅、审核财务账目,有权要求有关当事人对财务问题作出解释。农村集体财务事项发生时,经手人必须取得有效的原始凭证,注明用途并签字(盖章),交民主理财小组集体审核。审核同意后,由民主理财小组组长签字(盖章),报经村党组织、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审批同意并签字(盖章),由会计人员审核记账。乡级人民政府及业务主管部门要对村级财务活动加强指导和监督。由这些规定可见,村民主理财章的加盖表征相关的农村集体财务事项经过了民主理财小组集体审核,认为符合本村集体的各项财务管理制度。乡级人民政府的经管站等具体对村级财务活动加强指导和监督。作为民主理财章本身其财产价值与其象征意义上的价值也是风马牛不相及的,笔者同样认为索要这种章子并非是一种纯粹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应通过民事诉讼途径来解决。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公章本身的价值一般取决于其制作材质(如橡胶、不锈钢、玉石、黄金等等)和制作工艺,但就通常意义上的公章而言,其自身价值几乎是可以忽略不计的,材料本身加上制作费用也就区区几十元。日常生活中,我们更加关注和需要的是公章的象征意义和作用,而不是其自身的价值。试想,作为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其诉讼请求返还公章也决非在意的公章本身这个“正品”,而是要求恢复行使掌管、使用公章的权力。因此,我们可以得出的结论便是:公章作为一般意义上的财产是能够成立的,其价值取决于制作材质和工艺水平,但作为公权力象征意义上的公章,说它是民法上的财产是不能成立的,它仅是一种符号、一种象征。就公章的物理属性而言,它是特定的,但就其社会、政治上的象征意义而言,它确是可以替代的,只不过要按照规定的程序由有权机关批准更换或补发而已。因此,对前引案例,一二审法院以财产损害赔偿的案由审理并作出责令返还的判决是欠当的,不但缺乏法律上的依据,在实践操作上也极易造成新的矛盾。对此,笔者认为,人民法院首先应不予受理,对已受理的也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刘京柱)

注释:
①王禹:《村民选举法律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7月第1版,第226-228页;
②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前助理审判员李慧娟因为在(2003)洛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中评判《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与《种子法》相冲突的条款“自然无效”,被河南省人大认为是“违背了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侵犯了权力机关的职权,是严重违法行为”,继而,根据河南省和洛阳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文件,洛阳中院党组于2003年11月7日撤销李慧娟的审判长职务,并免去李慧娟的助理审判员资格。主管副庭长赵广云也同时被撤职。这一事件被媒介称之为“2003年末最热点的法治事件”,在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引起了较大影响,不少学界精英如江平教授(见江平、王颖《法官有权在法律范围内自由心证》,载法律思想网:首页—法理学2003年11月24日)、贺卫方教授(见贺卫方:《问题一箩筐》,载中国民商法律网>>>首页>>>法律书屋>>>法学茶座)等都就此作了剖析,从某种程度上推动了我国司法审查方式方法的探究,其历史意义不容忽视。“是非功过自有后人评”,相信我国的民主法治建设定会以不可阻挡之态势大步走向繁荣。
③杨书坤、徐海东:《上届村委成员拒不移交公章咋办》,载中国法院互联网:行政研究,发布时间:2003年8月9日;
④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2月第1版,第281页;
⑤常怡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3月第1版第131-132页;



黑龙江省集体、个体采矿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集体、个体采矿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集体、个体采矿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的集体矿山企业(包括有集体采矿的单位)和个体(含个人合伙)采矿者(以下分别简称矿山企业和采矿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执行本办法负有下列职责:
(一)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对全省集体、个体采矿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二)根据需要向集体、个体采矿集中的地区派出巡回矿产监察员;
(三)会同省有关部门建立对本省集体、个体采矿的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的考核指标体系和定期报表制度。
第四条 市(行署)、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执行本办法负有下列职责:
(一)根据国家和省以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对本行政区内集体、个体采矿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
(二)根据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委托,向集体、个体采矿集中的地区派出巡回矿产督察员;
(三)负责本地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年报的审查、汇总和上报工作;
(四)指导、帮助矿山企业和采矿者提高技术水平、资源利用率和经济效益,随时解决或反映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中的问题;
(五)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照本办法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条 省、市(行署)、县矿业主管部门对执行本办法负有下列职责。
(一)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本行业集体、个体采矿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进行监督管理。省矿业主管部门可以制定本行业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的具体规定,并报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二)总结和交流本行业集体、个体采矿的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的经验。
第六条 集体、个体办矿主管部门,对执行本办法负有下列职责:
(一)根据本办法和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可制定本部门集体、个体采矿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的具体实施办法,并报所在地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二)负责对本部门集体、个体采矿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进行具体管理;
(三)会同有关部门对从业人员进行技术培训。
第七条 矿山企业设有地质测量机构或地质测量人员的,其职责按《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矿山企业和采矿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及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健全各项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的管理制度。
第九条 矿山企业和采矿者,应按照批准的开采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建立施工验收制度,防止资源丢失。
第十条 矿山企业和采矿者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应当制定采掘计划,选择合理的开采顺序、采矿方法和选矿方法,推广先进工艺技术;矿山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达到主管部门下达的考核指标。
第十一条 矿山企业和采矿者应建立对矿石损失、贫化管理的定期检查制度,针对非正常损失、贫化的原因,及时制定改进措施。
第十二条 矿山企业和采矿者在基础建设至矿山关闭的生产全过程中,应遵守开发和保护并重的原则,保护和充分利用矿产资源,做到贫富、厚薄、难易、主副兼采,不得浪费或随意丢弃矿产资源。
第十三条 矿山企业和采矿者,在采、选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在技术可行、经济合理的条件下,应该综合回收;对暂时不能综合开采或者必须同时采出而暂时还不能综合利用的矿产,以及含有益组分的尾矿,必须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第十四条 矿山企业和采矿者对暂时不能利用的滞销矿石、粉矿、中矿、尾矿、废石和煤矸石,应当在节约土地的原则下,妥善保存,防止其流失及污染环境。
第十五条 矿山企业和采矿者应加强对矿产储量的管理。对矿产储量的圈定、计算及开采,必须以批准的计算矿产储量工业指标为依据,不得随意变动;需要变动的,应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原审批单位批准。
第十六条 报销矿产储量,由矿山企业或采矿者向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属正常报销的矿产储量,须经其主管部门审批;属非正常报销和转出的矿产储量,经其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
同一采区应当一次申请报销的矿产储量,不得分次申请报销。
第十七条 地下开采的中段(水平)或露天采矿场内尚有未采完的可采矿产储量,其报销申请未经批准之前,不准擅自闭矿或者废除坑道和其它工程。
第十八条 关闭矿山,应提出矿山关闭报告,经办矿主管部门审查,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矿山关闭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批准的矿山开采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已探清,地质结论已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
(二)探明的一切可采矿产储量均已开采,可回收的矿柱均已回收,出矿作业完毕;
(三)因各种原因损失的矿产储量,已经由主管部门批准报销;
(四)永久性保留的矿山地质、测量、采矿等方面的档案资料已经整理归档;
(五)对采矿占用的土地和破坏的自然环境,已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因地制宜地采取了复垦利用、植树种草或其它恢复治理措施。
第十九条 矿山企业和采矿者,应当向其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上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报表。
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对基层报表审查汇总后,连同基层报表一并逐级转送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上报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统计资料数据必须准确可靠,不得拒报、虚报、瞒报;需要保密的,受理报表的部门应当负责保密。
第二十条 因开采设计、采掘计划的错误和管理人员的失职造成资源损失的,应当由其主管部门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的规定,造成矿产资源浪费或破坏损失的,由当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
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
罚款,全部上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以及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按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2月31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