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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普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1:07:16  浏览:89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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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普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普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4月1日云南省普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0年7月2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普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普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云南省辖区内哈尼族彝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县内还居住着汉族、傣族、白族、拉祜族、傈僳族、回族等民族。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宁洱镇。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内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县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贯彻执行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时,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如有与民族区域自治法相抵触的,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后,按照民族区域自治法执行。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县各族人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坚持改革开放,艰苦奋斗,把自治县逐步建设成为社会安定、民族团结、文化发达、经济繁荣、人民富裕的自治地方。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展教育、科学、文化事业。对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思想教育及民族政策的教育。教育各族人民继承和发扬爱祖国、爱民族、勤劳勇敢、团结互助、尊老爱幼的优良传统;提倡健
康、文明、科学的生活方式,引导各族人民增强社会主义商品观念,自觉地改革妨害民族兴旺发达的陈规陋习,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共产主义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维护社会的安定团结。依法禁止危害各族人民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兵役法的有关规定,积极完成国家兵役任务,做好民兵组训工作。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促进民族间的合作和经济文化交流。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散居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照顾他们的特点和需要,培养和任用他们的干部,积极帮助他们发展经济和文化事业,促进各民族的共同进步和繁荣。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鼓励各民族干部和群众相互学习民族语言。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本地方各民族特殊问题的时候,应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互相通婚的自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各民族人民互相尊重、互相理解、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增强汉族干部和少数民族干部之间、各民族干部之间的团结。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干涉婚姻、侵害公民权利、妨碍国家行政司法和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归侨、侨眷和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按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哈尼族、彝族成员的比例应逐步做到与其人口比例相适应,并有哈尼族、彝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主任、局长等组成。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哈尼族、彝族成员,应逐步达到与其人口比例相适应。
自治县县长由哈尼族或彝族公民担任。
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属各工作部门的正职或者副职领导成员中,应逐步配备有一名少数民族干部,其他工作人员中,也应有哈尼族、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通用的汉语言文字。根据实际情况同时使用少数民族语言。
第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核定的编制总数内可以自主地确定自治县国家机关各部门、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隶属于自治县的企业。非经自治县自治机关的同意,上级国家机关不得改变自治县所属企业的隶属关系。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院长或副院长和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副检察长中,应有哈尼族或彝族公民担任。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尽量配备哈尼族、彝族或其他少数民族工作人员。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使用通用的汉语言审理和检察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制作法律文书使用汉文。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自主地制定国民经济计划和社会发展计划,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执行中如需作重大修改,须报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坚持以农业为基础,在粮食稳步增长的前提下,因地制宜,根据市场需要,积极开展多种经营,发展乡镇企业,发挥自然资源优势,以林业、畜牧业、采矿业、建筑建材业、食品加工业和茶叶、紫胶为重点,积极开展横向经济联系,引进资金、技术、设备和人才,不
断提高社会生产力,大力发展商品经济。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农业实行倾斜政策,重视粮食生产,采取切实措施,增加农业投入,加强农田水利、籽种改良、植物保护等的基础建设,引进和推广先进适用的农业科学技术,扩大复种面积,提高单位面积产量。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深化农村经济体制改革,在土地公有的基础上,长期坚持和不断完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在自愿互利的原则下发展经济联合体。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少数民族聚居的贫困山区实行减轻负担和扶持帮助的方针,使其尽快脱贫致富。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十分珍惜和合理使用土地的方针,依法加强对土地的管理,禁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和个人使用土地,须经国家规定的审批机关批准,依法办理征用土地手续。
农村的承包地、自留地、自留山、责任山和宅基地属集体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承包地和自留地非经国家规定的审批机关批准,不得改作非农业生产用地。对于放弃经营造成荒芜的土地,国家或者集
体有权收回调整。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林业建设中,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依法治林,加强林政管理,严禁毁林开荒、乱砍滥伐,严防山林火灾,加强林木病虫害的防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保护现有的森林资源,绿化荒山,有计划地封山育林,不断提高森林覆盖率。对不宜耕种的陡坡地、开荒地、轮歇地,要有计划地退耕还林、还牧。对植被遭到破坏的山箐沟壑要全面规划,分批治理,防止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和鼓励国家机关、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和职工在规划和指定的地点植树造林,谁种谁管,收益归其所有。责任山属集体所有,由承包者长期经营。农民在自留地、自留山和房前屋后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允许继承和转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用材林年采伐量低于年生长量的原则,合理制定年度木材采伐计划,采伐林木必须经过国家规定的审批机关批准,坚持凭证采伐、流通、严禁盗伐倒卖。
自治县的林业生产实行国家、集体、个体多种经营形式,自治机关保护林木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林木种植、抚育、采伐、加工、运输的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执行以私有私养为主发展畜牧业的方针。同时积极发展水产业和其他养殖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扶持畜禽场(站)的建设,建立健全技术指导、良种繁育、疫病防治、饲料加工、产品运销等服务体系。加强草山牧场建设,实行科学饲养畜禽,提高畜禽产品的商品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水产资源,充分利用河流、水库、坝塘、稻田等水面资源,大力发展以渔业为主的水产养殖业。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贯彻执行合理开发,综合利用,保护矿产资源的方针,维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加强矿产资源的管理和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乱挖滥采,破坏矿产资源。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支持自治县内依法取得采矿权的国营矿山企业和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的发展,指导、帮助和监督个人依法采矿。在开采矿产资源时,应节约用地。对耕地、草原、林地因采矿受到破坏的,开采单位和个人应当因地制宜地采取复垦、植树种草或者其他利用措施;对因开采
矿产资源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自治县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区内的资源,非经自治县批准,不得开采利用。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自主地管理和保护自治县内的自然资源。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利用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支持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内兴办企业,开发资源。按照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监督这些企业执行自治县的各项法规,依法纳税,照章交费,维护自治县的利益,照顾当地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经济建设中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统一的原则。一切企业、事业单位的布点选址,必须服从自治县城总体规划的安排;凡已建成投产造成污染环境的均应按照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赔偿经济损失,并限期治理;凡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的污染防治措施
,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达不到要求的不得试车投产。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工业生产,根据资源、交通条件和市场需求,以采矿业、建筑业、建材业、木材加工业、农副产品加工业为主,积极发展电力、交通运输、制药、农机(具)和具有民族特色的纺织、五金等工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采取多种形式引进资金、技术、设备和人才,不断进行技术更新和技术改造,努力提高产品的产量和质量。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乡镇企业,根据“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积极发展户办、联户办和村办、乡(镇)办、乡村联办的乡镇企业。在税收、信贷和物资上给予扶持。在技术引进、信息传递、经营管理和发展横向联系上给予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交通、运输和邮电事业。在国家的扶持下,实行民办公助、民工建勤的办法,进行乡村公路和山区驿道的建设,按分级管理的原则,加强对乡村公路、桥梁、驿道的维护和管理,大力发展民间运输,加速城乡和边远山区邮电通讯建设。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不断深化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的体制改革。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以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为主体,实行多种经济成份、多种经营方式、多渠道、少环节的商品流通体制。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要根据方便人民生产生活的原则,合理设置商业网点,积极参
与市场调节,发挥主渠道的作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和扶持农民经商办企业,发展个体运输户和合作商业、服务行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利用完成国家计划收购、上调任务以外的工农业产品和其他土特产品。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民族特需商品和微利、低利的生产生活必需品的生产和经营,在原料、资金、税收等方面给予适当的照顾。
自治县的国营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的照顾。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自治县的财力、物力和其他条件,自主地安排地方基本建设项目,逐步增强经济上的自我发展能力。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城镇和农村小集镇、村寨的建设。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就地改造的方针,有计划地建设具有民族特色的城镇和乡村。
自治县的农村住房及公共设施建设,要尽量利用原有宅基地、空闲地、劣地,严禁乱占现有耕地。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在国家对外开放政策的指导和平等互利,互通有无的原则下,进行对外经济贸易。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欢迎外国公民、华侨、港澳同胞及其企业,前来投资建厂或者与自治县合资建厂,兴办企业和其他事业,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对外贸易中重视技术交流,引进外资,引进技术、引进人才、引进先进设备,为发展自治县的经济建设服务。
自治县的对外经济贸易,按照有利于促进本县经济的发展,依照国家规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努力完成国家下达的外贸计划,推进自治县外贸事业的发展。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国家的一级地方财政。依照国家财政管理体制,制定本县财政管理办法,自主地安排使用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自主地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国家下拨的各项专用资金和临时性的民族补助款。要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也不得抵减正常的经费。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要立足于发展生产,开源节流、增收节支,充分发挥各项投资的效益。要厉行节约,反对浪费,严格执行财经纪律,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单位和个人应追究其责任。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决定的财政预算,自治县人民政府必须严格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如有较大变更,须报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把教育事业摆在突出的战略位置,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法律规定,决定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有计划、有步骤、分阶段地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重点发展初等教育,逐步发展中等教育,积极发展职业技术教育,重视发展成人教育、幼儿教育、学前教育,努力扫除青壮年中的文盲,鼓励自学成才。
自治县各级各类学校要加强思想政治工作,提倡勤工俭学。为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努力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少数民族教师的培养,组织教师在职学习和进修,建立一支在数量、质量和专业结构上适应教育发展需要的、稳定的教师队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尊师重教的社会风尚,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维护学校教学环境和正常的教学秩序。对长期从事教育工作或在教学中成绩显著的教师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规定,改革和完善教育管理体制,基础教育实行分级管理。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多种形式办学,多渠道筹集教育资金。用于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及其公用部份逐步增长。鼓励各方面的社会力量,自愿捐资助学,举办各级各类学校。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民族教育。在贫困山区努力发展和办好寄宿制和半寄宿制的民族小学校(班),对不能升入上一级学校的中、小学毕业生要逐步采取措施进行实用的技术培训。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经济建设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必须面向经济建设的方针。从实际出发,自主地制定和实施科学技术发展规划。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引进、普及先进实用的科学技术,重点做好粮食、茶叶、紫胶、蔬菜、果品、药材、畜牧业、渔业和林业等的科学试验、示范、推广工作。搞好科技情报和咨询服务工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科学技术培训中心的建设,完善农村科技网络。积极开办各种形式的科学技术培训班,为发展商品生产培养技术人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科技人员的合法权益,对科学技术的研究、发明、推广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具有民族特点的文学、艺术、新闻、广播、电影、电视等社会主义的文化事业。加强图书馆、文化馆(站、室)和档案馆的建设,鼓励集体和个人兴办文化事业。积极扶持和指导业余文艺团体,广泛开展各种文化艺术活动,丰富群众的文化生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掘、搜集、整理和研究民族民间的文化遗产。保护历史文物古迹和烈士陵园。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编写地方史志。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城乡医疗卫生事业。重视医疗机构和卫生队伍的建设,不断改善城乡医疗条件和各种卫生状况。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民族民间医药学的发掘、整理和应用;保护药材资源,加强地产药材的研究。积极推广名贵药材的人工栽培。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鼓励集体办医,联合办医,允许经过考核合格的个人行医。严禁巫医和不法游医,利用封建迷信诈骗财物,危害人民身体健康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食品卫生、药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加强传染病的监督管理和防治工作;取缔假药、劣药。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积极稳妥地做好计划生育工作,控制人口出生率。禁止近亲结婚,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改善城乡体育设施,重视开展具有民族特色的群众性体育活动,增强各族人民的体质。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措施,积极培养各民族干部,特别重视培养少数民族干部和妇女干部。大力培养各种科学技术、经济管理等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建立一支各民族的专业技术队伍。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优惠政策,积极稳妥地引进各类专业人才,并在国家规定的原则下,对于长期为自治县各项建设服务的文化教育、科学技术、医疗卫生、经济管理等有贡献的专业人员,给予照顾和奖励。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和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要统筹兼顾城镇和农村,在上级国家机关下达的招收人员总额中,自主地确定从农村招收的比例和办法。
自治县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应当主要在自治县内招收,并且优先招收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补充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缺额。
第四十二条 每年12月15日是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每年农历6月24日为哈尼族、彝族的传统节日。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本条例的修改,应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内的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各政党组织、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单位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须遵守和执行本条例。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根据本条例制定必要的实施办法。



1990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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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文处理运行规则》的通知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市政办发〔2008〕7号


关于印发《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文处理运行规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文处理运行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八年三月五日



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公文处理运行规则



为深入贯彻《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切实为市政府科学决策和实现经济领先发展服好务,根据《吉林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特制定本规则。

一、上级(含平级)公文处理规则

1.上级机关及所属部门下发或主送市政府的公文,由文电处统一加挂《收文处理卡》:

需要落实和办理的,按办件程序处理,由文电处按领导分工进行分拨并拟定分送部门,由相关秘书长提出拟办意见后,再呈分管市长或市长阅批。

不需要落实或办理的(知会性公文),按阅件程序办理,由文电处按分工呈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副秘书长阅。

上级机关及所属部门主送市政府的会议通知,接收后转秘书处统一办理。

2.需要市政府及相关领导传批的公文,统由文电处机要人员呈传,严禁文件横传。市政府及相关领导对公文的批示意见,由文电处负责及时转达给相关部门。文电处应做好公文督办及反馈工作,努力提高公文运行质量,并办好《公文信息》。

3.接收省军级文件和上级密码电报,由文电处专人取送、呈传,加挂《省军级文件处理卡》或《密码电报承办单》,由分管主任或秘书长提出分送意见,按规定时限办理。公文运转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确保国家秘密安全。

4.上级信访机关转来的信访件挂签后分拨给分管信访工作的相关秘书长和市长。其他部门转来的,按业务归口分拨给相关秘书长或市长。

5.各级法院送达的传票由文电处问清案由及事涉部门后,分拨给相关秘书长及市长,需市政府或办公厅直接受理的,咨询法律顾问团提出相关意见,再呈秘书长或厅主任阅批。

6.省内外各地市的邀请函及来吉考察函挂签后呈秘书长阅批。

7.省、市人大和政协及其办公厅主送或抄送市政府或办公厅的各类文件,挂签送分管议案工作厅主任提出拟办意见后,呈相关市领导阅示,并签转至相关处室负责落实。

8.市委组织部抄送市政府办公厅的任免文件挂签呈厅主管主任,由主管主任分拨给对口单位的分管市长或秘书长阅知。

9.市委及市委办公厅下发给政府办公厅党组的各类文件,由文电处挂签后,呈办公厅主任阅批。

二、本级发文处理规则

1.市政府各部门起草的拟以市政府或办公厅名义印发的文件,应由本部门办公室(秘书处)统一审核把关后,送本部门由主要领导签字,并附发文说明(主要列明发文依据,发文意图,起草和会签经过,发放范围,联系人和联系电话),将纸质文件与电子版提前三个工作日报送文电处。公文内容要符合国家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完整准确体现市政府的决策意图,提出的政策措施要经过论证,切实可行。涉及其他部门职能的,要经过会签取得一致意见。公文的表述要做到观点明确,条理清楚,文字简洁,引文、数据、计量单位要准确无误。各部门的发文代拟稿不得直接报送市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或办公厅其他处室,一律报到市政府办公厅文电处,不得先由领导签发再送文电处制文,防止倒流文产生。

2.文电处对需要以政府或办公厅名义发文的文稿进行审核,把好内容、文字、格式关,确定发文格次和文种,制成标准文本清样,加挂《发文审批卡》,呈主管主任审核,并报相关市政府领导审批。

3.对无发文依据或发文依据不充分的代拟稿和请求批转或转发的文稿,文电处可提出不发文的意见,报经厅主管主任同意后,退回原单位。

4.拟以市政府或办公厅名义印发的规范性文件,由文电处加挂《发文审批卡》,转市法制办审核,法制办出具审核意见后,再进入办公厅文件处理程序。需市政府常务会讨论的,需先报送市政府办公厅秘书处,履行会签审定程序,然后报送文电处处理。正式文件印发后由部门按相关规定送法制办备案。

5.拟以市政府或办公厅名义印发的文件,办公厅审核后,呈相关副秘书长审核把关,再呈相关市长或市长签发;上行的请示报告要由分管市长核报市长签发。会议通知由相关副秘书长核阅后呈秘书长签发。属于办公厅内部事务的,由办公厅领导签发。

6.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由市政府秘书长签发。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报经市长办公会研究同意后,由分管副秘书长核报分管市长签发。

7.市政府通告按规范性文件登记管理,在文电处统一审核编号,然后按需要确定发布方式和载体。严禁不经文电处审核进入审批程序。

8.精简文件数量,提高公文质量,避免发文升级,减少以市政府或办公厅名义发文。能以部门名义或部门联合发文的,不以政府或办公厅名义发文。可发可不发的文件不发,照抄照转的文件不发,例行公事的文件不发。

9.对需要会签的文件,主办部门要到办公厅文电处领取市政府公文会签单,主动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协办部门要积极配合。部门间意见不一致,原则上不予发文。确需发文的,要在发文说明中列清会签部门的不同意见,以及坚持发文的理由,请市领导决定。

10.以市委、市政府名义或两办名义联合发文,属于政府工作内容并由政府相关部门起草的,由政府办公厅文电处先行审核挂签,呈分管副秘书长核报分管市长签批,文稿由起草部门送市委办公厅制发文。

11.无号文原则上不予印发,特殊情况确需发文的协议、承诺函、担保函、委托书由秘书长签字后用印。信访复核件由分管市长签字后用印。

三、下级请示报告承办规则

1.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向市政府呈报的请示、报告和其他重要公文,除领导同志交办的和需要直接报送领导同志的绝密事项以及少数特别紧急、重大突发事件外,不得直接报送市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或办公厅其他处室,一律报到市政府办公厅文电处。不得以内部签报、白头信函等形式代替公文直接报送领导同志个人,不得一文多送。

2.下级机关呈报的公文,只能用“请示”“报告”“意见”3个文种,每件报两份。“请示”要一文一事,不能一文数事,更不能把请示的问题夹带在“报告”中。公文的体例、格式要规范,发文机关标识、发文字号、签发人、标题、主送机关、正文、成文日期、印章、主题词、印发机关、印发日期等组成部分必须完整,请示性公文还应附注联系人姓名和电话。

3.文电处对下级机关呈报的公文要进行审核,要求与政府有行文关系,符合文件格式体例,属于重要事项和需要市政府研究解决的问题。

4.对符合条件的公文,由文电处加挂《公文承办单》,按分工呈分管副秘书长、副市长审批。相关副秘书长要提出拟办意见,供决策领导参考。需要向市长请示的,分管副市长要有明确意见。超出个人审批权限的,要提交相关会议讨论决定。

5.请求市政府解决资金问题或补充经费不足,由分管财政的副市长审批。属于重大和重要的支出项目,报市长审批或上市长办公会讨论决定。属于使用专项资金的,由分管副市长提出意见后,报分管财政的副市长审批。

6.请示件办理过程中需要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的,由文电处负责督办。需要答复的,由文电处按领导批示意见行文批复。各综合处室和相关领导不得横传文件。

7.各企事业单位除中省直企业外一般不直接向市政府行文,市属企业应报经委,私营企业应报中小企业局,事业单位应报业务归口的市政府有关部门。由业务归口的部门研究提出意见后再向市政府报送公文。

8.市政府各部门之间,县(市)区政府与各部门之间应主动协商办事。凡经协商、协调可以解决的问题,不要向市政府请示。协调后仍解决不了的,再向市政府请示解决。凡属本地区、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自行解决,无需请示。

9.要加快文件传批,缩短流程,提高效率。办公厅文电处要加强对各部门的请示报告办理情况的督办力度。一般件5日内办结,复杂件不得超过10日内办结。对特急件要急事即办,加快节奏,跟踪办理。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成办发〔2007〕50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六月十九日

成都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有效防范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按照《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和《四川省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试行)》(川办发〔2007〕11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政府对安全生产实行目标管理制度。
  市政府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实施范围: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第二章目标管理体系  
  第三条目标管理责任体系。
  (一)成都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工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为全市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人,副市长按分工组织全市相关安全生产目标的实施。
  (二)各区(市)县政府区(市)县长为本地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人,对市政府下达的安全生产目标向市长负责;副区(市)县长按分工对本地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人负责,组织本地相关安全生产目标的落实。
  (三)市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本部门、本系统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人,负责组织本部门、本系统安全生产目标的实施。其他领导按职责分工对责任人负责。
  第四条目标管理组织体系。
  (一)市政府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市长负责安全生产目标管理的组织,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秘书长具体负责年度安全生产目标的制定、分解、实施、考评、奖惩等重大问题的组织协调。
  (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安监委)负责安全生产目标任务分解、目标执行情况考评等工作。
  (三)各目标责任人具体承担本地、本部门、本系统目标任务的组织实施。各目标责任单位要建立健全制度、落实机构,并指定专人负责日常工作,及时研究解决目标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四)市政府目督办会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安监办)对纳入市政府目标管理的安全生产单项目标项目进行考核;对全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和考核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协调。
  (五)市安监办为全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工作办事机构,负责安全生产目标管理的日常工作,具体组织目标的实施。
  第三章目标的制定、内容与下达  
  第五条目标制定依据。
  (一)省政府下达我市的安全生产控制指标。
  (二)市委、市政府关于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规划等所确定的安全生产目标任务以及上级主管部门部署的安全生产工作任务。
  第六条目标分类和内容。安全生产目标分为控制目标、工作目标两类。
  (一)控制目标(60分)。控制目标为当年安全生产工作的主要控制指标。
  1.各类安全生产事故死亡人数(含道路水上交通、工矿商贸、农业机械、火灾、铁路运输事故死亡人数);重点行业(领域)事故死亡人数、重伤人数;较大、重大、特别重大事故起数等。
  2.亿元GDP生产安全事故死亡率、工矿商贸企业从业人员10万人生产安全事故死亡率、道路交通万车死亡率、煤矿百万吨死亡率等事故率。
  (二)工作目标(40分)。工作目标为安全生产工作主要任务和要求。
  1.日常工作目标(20分):(1)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生产“一岗双责”制度(4分);(2)有机构、专人负责日常安全生产工作(2分);(3)参加全市安全生产工作会议,无迟到、早退现象(2分);(4)及时传达贯彻上级关于安全生产的指示要求,有年度、阶段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安排、总结(3分);(5)适时组织开展事故隐患排查,及时督促责任单位消除隐患(3分);(6)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提高各级各类人员的安全生产意识和素质(2分);(7)严格安全值班和事故信息报送,强化安全生产应急管理(2分);(8)按要求报送安全生产工作文件资料(2分)。
  2.专项工作目标(20分):年度专项目标任务由市安监委拟定报市政府审定后,由市安监办会同市委目督办、市政府目督办分解下达。
  第七条目标的分解。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按照市上下达的安全生产目标逐级量化分解下达。
  第四章目标监控与考评  
  第八条目标监控。各目标责任单位对安全生产目标的运行情况实施全过程监控,及时协调解决存在的问题。
  第九条检查与考评。
  (一)半年自查。当年7月10日前,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对上半年各自承担的安全生产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报告报市安监委。
  (二)年终考评。次年1月10日前,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对上年度各自承担的安全生产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报告报市安监委。
  次年1月中旬前,市安监委组织对目标管理责任单位年度安全生产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进行抽查,并对未被抽查单位的自查报告进行集中审查。
  市安监办对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的考评情况进行复核,形成全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执行情况报告,经市安监委审核后,报市政府审定。
  第十条目标考评计分办法。基本分为100分(控制目标基本分+工作目标基本分),采用倒扣计分法,每项扣分至该项基本分扣完为止。
  (一)控制目标。基本分为60分。
  1.区(市)县政府。
  (1)死亡控制目标。基本分为25分。
  各类事故死亡总数低于市政府下达控制目标的区(市)县政府得本项基本分。其中,单项控制指标每突破一项,扣3分。
  各类事故死亡总数突破市政府下达控制目标的区(市)县政府,该项考评不得分,并取消当年安全生产工作评先资格。
  (2)较大事故(Ⅲ级)。基本分为15分。
  发生1件较大生产安全事故(含较大火灾事故)的,该项考评不得分,并取消安全生产工作评先资格。发生1件较大道路交通事故扣5分;较大道路交通事故超过1件,该项考评不得分,并取消当年安全生产工作评先资格。
  (3)特别重大(Ⅰ级)和重大事故(Ⅱ级)。基本分为20分。
  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事故发生地和其他责任方所在地区(市)县政府该项考评不得分,并取消当年安全生产工作评先资格。
  发生重大事故的,该项考评不得分,并取消当年安全生产工作评先资格。其中,对异地发生的重大事故,按照责任划分,事故主要责任方所在地的区(市)县政府该项考评不得分,并取消当年安全生产工作评先资格;其他责任方所在地的区(市)县政府该项考评不得分;同等责任时,同等责任方所在地的区(市)县政府该项考评不得分,并取消当年安全生产工作评先资格。
  2.市政府部门。
  (1)伤亡控制目标。基本分为25分。
  伤亡人数低于市政府下达控制目标的市政府部门得本项基本分。其中,事故率突破控制指标的,扣3分。
  伤亡人数突破市政府下达控制目标的市政府部门,该项考评不得分,并取消当年安全生产工作评先资格。
  (2)较大事故(Ⅲ级)。基本分为15分。
  发生1件较大事故的,该项考评不得分,并取消当年安全生产工作评先资格。其中,全市较大道路交通事故件数、客货运输较大道路交通事故(负主责或全责事故)件数突破前3年平均数,市政府道路交通安全监管部门、客货运输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该项考评不得分,并取消当年安全生产工作评先资格。
  (3)特别重大(Ⅰ级)和重大事故(Ⅱ级)。基本分为20分。
  发生特别重大事故或重大事故的市政府部门,该项考评不得分,并取消当年安全生产工作评先资格。
  (二)工作目标。基本分为40分。
  专项工作目标具体计扣分标准和办法由市安监委制定。
  (三)其他扣分项目。
  1.当年安全生产工作受到市委、市政府及省安委会通报批评的,每次扣2分;受到市安监委通报批评的,每次扣1分。同项内容按最高级别扣分。
  2.造成不良影响事件,查有实据的,每发生一件扣1分。
  3.被考核地区、部门在考核中弄虚作假的,视情节轻重从目标管理考评得分中扣减10-15分,并通报批评。
  4.隐瞒事故的加重处罚。经查实隐瞒一般事故的扣10分。隐瞒较大以上事故(含较大事故)的,取消目标责任单位当年安全生产工作评先资格。
  (四)加分项目。
  1.区(市)县政府、市政府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成绩突出,当年受到党中央、国务院,国家部委(不含办公厅、司、局),省委、省政府(含省安委会)表彰的,加3分;受到市委、市政府(含市安监委)表彰的,加2分;受到市委、市政府领导批示表扬的,一次加1分。同项内容按最高级别计分,本项加分最高不超过8分。
  2.安全生产工作创新,被国家有关部门认可推广的,加3分;被省政府、省安委会或市政府、市安监委认可推广的,加2分。同项内容按最高级别计分,本项加分最高不超过8分。
  3.安全生产宣传报道成绩显著,被国家和省、市级主要报刊、电视台宣传报道采用,每刊登(播放)1条信息,国家级加0.5分,省级加0.4分,市级加0.3分;被省、市政府《政务参阅》、《政务信息》或省安委会《安全生产简讯》采用,每1条加0.3分;被市安监委《安全生产简讯》采用,每1条加0.2分。同项内容按最高级别计分,本项加分最高不超过4分。
  第五章考核结果与奖惩  
  第十一条考核结果。考核得分在70分以上(含70分)且未发生特别重大(Ⅰ级)、重大安全生产事故(Ⅱ级)的区(市)县、市政府部门为完成安全生产目标单位。其中,无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取消安全生产工作评先资格”项,且考核得分排名前6位的区(市)县政府、考核得分排名前20位的市政府部门为安全生产工作先进集体。考核得分在70分以下的区(市)县政府和市政府部门为未完成安全生产目标单位。未纳入考评计分的市级部门,市安监委将依据其在全市安全生产工作中具体发挥作用的情况,提出安全生产工作先进集体建议名单报市政府审批。
  考核结果作为考核领导班子和干部政绩的重要依据,在通知被考核单位的同时,抄送市委组织部和市人事局。
  第十二条表彰。由市政府对安全生产工作先进集体予以通报表彰或奖励。
  第十三条惩处。
  (一)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完成安全生产目标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部门向市政府写出书面整改意见,并在年度综合目标考评中扣除其安全生产专项目标分。
  (二)连续3年未完成安全生产目标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部门,由市安监委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政府审定。
  第六章附则
  第十四条本办法事故等级依据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进行划分。
  第十五条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本部门、本系统实际制定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市安监办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成都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办法(试行)》(成安监委〔2006〕6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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