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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关于加快农村电力体制改革加强农村电力管理意见的通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3:14:12  浏览:84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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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关于加快农村电力体制改革加强农村电力管理意见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关于转发《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关于加快农村电力体制改革加强农村电力管理意见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计经委):
现将《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关于加快农村电力体制改革加强农村电力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发〔1999〕2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为做好这项工作,进一步强调如下:
一、农村电力体制改革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省(区、市)经贸委必须切实加强组织、指导,会同有关部门,确保1999年3月底以前提出本省(区、市)农村电力体制改革方案。
二、在农村电力体制比较复杂的地方,经贸委要深入调查研究,充分听取意见,加大协调力度,积极稳妥地推进这项工作。
三、在制订农村电力体制改革方案时,各省(区、市)经贸委要充分依靠各地政府和电力企业,把准方向,把认识统一到《通知》的精神上来,严格按《通知》确定的原则,不打折扣地执行,保证改革的顺利进行。


国发[1999]2号 一九九九年一月四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同意国家经贸委《关于加快农村电力体制改革加强农村电力管理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加快农村电力体制改革与发展,加强农村电力管理,是党中央、国务院发展农村经济、提高农民生活水平、促进农村电气化事业的重大措施对开拓农村市场、解决农民生活用能、保护生态环境、加强农村精神文明建设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这项改革步及面广工作任务重,各地区、各部门以及电力企业要结合实际加强领导,认真组织,用三年时间完成农村电力体制改革任务。国家经贸要作为电力主管部门,要加强组织、指导和检查,以保证改革的顺利进行。


(国家经贸委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为加快农村电力体制改革、加强农村电力管理,使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落到实处进一步减轻农民负担,促进农村经济发展,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加快农电体制改革和加强农电管理的必要性
实行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农村电力事业迅速发展,为农村经济发展做出了巨大贡献。但长期以来,农电管理也存在着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主要是:农村电力体制不能适应农村电力发展需要;落后的农村电网严重制约了农村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农电管理事权不明、责任不清,农村电力
市场混乱;农电职工队伍庞大,人员过多;农村电价奇高,农民不堪重负。这些问题必须通过深化改革和加快发展来解决。 加快农村电力体制改革与发展,对开拓农村市场特别是农村家电市场,推动城乡电力一体化管理,促进农村精神文明建设,加快实现广大农民脱贫致富奔“小康”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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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指导思想与原则
农村电力体制改革是一项复杂而艰巨的系统工程,必须规范管理、综合配套,统一规划、分类指导,有序进行、分步实施。
(一)指导思想
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围绕电力为农业、农民、农村经济发展服务的目标,以减轻农民负担、实现农村电气化、开拓农村市场、改善农村生态环境为目的,坚持政企分开,减少中间环节,运用经济、法律、行政等手段,规范乡(镇)电管站和农村电力市场,整顿农村
电价,使我国农村电力建设与管理水平、上台阶,促进农村经济快速、健康发展。
(二)主要原则
1.农电改革与发展要与我国电力工业的改革与发展相适应,与现阶段我国农村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2. 深化农电体制改革与加快农村电网改造相结合,整顿农村电价与规范农村用电秩序相结合加强农电管理与改善服务相结合。
3.加大各级地方人民政府监督管理农电(包括农村电价)工作的责任,加大各级电力公司经营管理农电的责任。
4.正确处埋好政府与电力企业的关系,中央电力企业与地方电力企业的利益关系,电力企业与农民的利益关系。
三、目标与措施
(一)目标
用三年左右时间,理顺并建立符合我国农村经济发展水平的农电体制,完成农村电网的建设与改造,规范农村用电秩序,促进农村电气化事业的发展。
——在农电管理体制上,原则上一县一公司(企业实体)并实现县(市)乡(镇)电力一体化管理。
——在农村电网改造上,要使农村电网技术装备水平上一个台阶,损耗降到合理水平,实现安全可靠供电。
——在农村电力营销管理上,逐步实现电力企业销售到户、抄表到户、收费到户、服务到户的“四到户”管理。坚决杜绝“人情电、权力电、关系电”的现象。
——在农村电价管理上,实行农村电价与城市电价的统筹安排,社会公平负担,首先实现城乡居民生活用电同网同价,然后实现其他用电的同网同价。
(二)措施
1.管理体制方面。
(1)按照政企分开的原则,县级管电机构和供电企业实行政企分开,由县经贸委(经委、计经委)行使政府管理职能;供电企业要成为独立核算的实体,行使企业经营职能。存在多家供电企业的,要按出资关系,组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2)改革乡(镇)电管站的现行管理模式,将乡(镇)电管站改为县级供电企业所属的供电所或营业所,其人、财、物纳人县级供电企业统一管理。乡及乡以下农村集体电力资产可采取自愿上交、无偿划拨的方式由县级供电企业管理,并由其承担维护管理责压。
(3)对直供直管县供电企业,要逐步改造成为省(区、市)电力公司的子公司,由其承担的乡及乡以下农村电网维护管理费用,可据实从严核入电网供电成本,并通过相应调整目录电价解决。
(4)对趸售县供电企业,原则上应上划由省(区、市)电力公司直接管理;暂时不能上划的,可以在产权关系不变的前提下,由省(区、市)电力公司代管,或者按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要求,通过参股入股等方式,逐步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5)对自供自管县供电企业,要按照电力工业的改革方向,因地制宜、因网制宜,根据不同情况进行改革,条件成熟的,可参照直供直管县、趸售县的改革原则和步骤进行改革。
2.营销管理方面。
(1)建立规范的抄表收费制度,全面推行“五统一”(统一电价、统一发票、统一抄表、统一核算、统一考核)和“三公开”(电量公开、电价公开、电费公开),实现由县级供电企业的职工(电工)直接抄表到户。农村用户要实行一户一表,并以计量检定机构依法认定的用电计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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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整顿农村电工队伍,规范服务行为。国家将制定农村电工统一考核标准,对农村电工实行统一考核、择优录用的办法,经过考核符合标准的、一律持证上岗,并纳入县级供电企业的合同管理,考核不合格的,一律不得录用。
3.农电价格管理方面。
(1)改革现行农村电价的形成机制。逐步改变现行农村电力成本的负担办法,对农电成本实行统一核算,统一定价、社会公平负担的办法。坚决取缔一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价外加价和附加收费。
(2)加快城乡用电同网同价的进程。在条件成熟的省(区、市),可以推行一省一价。暂不具备条件的省(区、市),可以在省(区、市)内直供直管县和趸售代管县范围内实行城乡一价,其他县实行一县一价。农村电价与城市电价逐步实现统筹安排、同网同价。
(3)建立电网改造投资偿还机制。直供直管县和趸售代管县农网改造投资的偿还在全省(区、市)电网均摊、自供自管县农网改造投资的偿还在该县电网均摊。
4.电网投资方面。
(1)国家将加大对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的投资力度,主要通过国家商业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同时支持和鼓励供电企业通过合法渠道融资筹集改造资金。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也要加大支持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的力度。
(2)各级电力企业要加大对农村电网建设资金的投入以满足农村不断增长的用电需求。今后新建农电设施应纳入电力规划,由电力企业统一建设、统一经营。
(3)国家对直供直管县和趸售代管县的电网改造投资原则上由省(区、市)电力公司负责统借统还;对自供自管县的电网改造投资视具体情况确定贷款方式。
5.加强管理方面。
(1)严格落实农电管理责任制,地方人民政府特别是县级人民政府应对本县农村电价进行有效监管,要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农村电价水平,减轻农民电费负担。
(2)电力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电价政策和规定,对乱加价、乱收费、乱摊派行为要坚决拒绝;严禁代征代收各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价外收费。对已公布的违法加价、收费项目,必须立即纠正、停收,如再继续征收,一经查出要公开爆光,并追究领导人的责任。
(3)县级电力企业要加强管理,挖掘内部潜力,降低生产成本,实行减人增效、下岗分流和实施再就业工程。趸售县和自供自管县原则上要在三年内分流一半人员。
(4)要大力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改造农村电网,推进和采用低损耗、安全性好、可靠性高的适用技术和设备。
四、组织实施
(一)这次农电体制改革,对我国长期形成的农电体制和市场管理秩序是一次重大调整和变革,涉及面广,影响深远,必须按照精心组织、周密安排、稳妥推进的要求,充分依靠各地政府和电力企业,把工作抓紧抓实抓好,抓出成效。
(二)国家经贸委作为全国电力主管部门会面负责组织、指导、监督和落实农村电力体制改革工作;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国家电力公司作为农电改革与发展的具体实施部门、要实行责任制管理;各省(区、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要会同省(区、市)计委、财政厅(局)、
电力局(公司)、水利(水电)厅(局)、物价局等有关部门、按上述总体要求,在1999年3月底前提出本省(区、市)农电体制改革方案报国家经贸委,同时抄送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电力公司,由国家经贸委会同国家计委、财政部、水利部、国家电力公司等有关部门审定后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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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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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昌吉回族自治州使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昌州政办发[2006]121号



关于印发昌吉回族自治州使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有关企事业单位:
《昌吉回族自治州使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昌吉回族自治州使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保证信贷资金的安全,促进贷款使用的整体效益,保证贷款本息的按期归还,参照自治区《使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管理办法》(新政发〔2004〕64号),结合我州实际,特制定《昌吉回族自治州使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管理的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使用和管理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资金的政府部门、借款法人(信用主体)、项目建设单位以及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实施的基础设施建设、中小企业建设项目。
第三条 使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的投资项目,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以及自治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遵循“科学定项、专款专用、严格监督、确保安全”的原则,实现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 州人民政府利用国家开发银行的贷款属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信用贷款,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统筹管理。
昌吉州银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信公司)是经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由昌吉回族自治州公有资产投资管理中心出资组建的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其公司承担着开发性金融资金的事项。银信公司是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指定的借款法人,负责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贷款合同,并根据要求对贷款资金实行管理,负责贷款资金的统借统还。
第五条 昌吉回族自治州信用贷款的使用原则是以政府财政偿债能力为依托,择优选择,突出重点,注重实效,谁使用,谁归还。
第六条 贷款的发放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开发银行的有关规定,应当遵循效益性、安全性和流动性的原则。
第七条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信用贷款的使用范围:昌吉回族自治州区域内具有法人资格且具有昌吉州中小企业发展促进会会员资格的单位或企业以及促进区域经济发展的项目。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管理职责
第八条 成立国家开发银行新疆分行和昌吉回族自治州开发性金融合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由州人民政府和国家开发银行新疆分行分管领导任组长、副组长,成员有州经贸委、财政局、审计局、发展计划委员会、监察局、国土资源局、建设局、科技局、公有资产投资管理中心等有关部门和国家开发银行新疆分行相关人员组成。
第九条 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商定双方信用合作的重要事项;审核确定贷款项目,确定承贷主体责任;协调各有关部门安排落实还贷款风险准备金专户的资金来源等。
第十条 银信公司作为州人民政府指定的借款法人,其主要职责是按照领导小组批准的贷款计划和项目,负责贷款合同、协议的签订,贷款资金的调度、分配、使用以及贷款本息的回收和偿还工作;负责汇总上报贷款项目资金的使用、管理、回收、偿还和工作进度信息收集、分析。
公司依据《昌吉回族自治州使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管理的暂行办法》的规定和昌吉回族自治州开发性金融合作领导小组的决定,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范运营,建立健全内部贷款资金财务管理制度,并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申请借款的程序、提交的材料和项目的确定和申报
第十一条 申请借款程序:
(一)由用款企业或单位向企业所在地的县(市)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相关资料和编制本单位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昌吉州中小企业发展促进会。
(二)昌吉州中小企业发展促进会对贷款企业的项目审核后报昌吉州中小企业贷款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按照《昌吉回族自治州申请国家开发银行新疆分行开发性金融贷款评审委员会机构设置、职责和评审办法》相关规定,公平、公正、客观真实的表述评审意见,形成评审小组评审会议纪要。
(三)领导小组会议对评审委员会确认的申请用款企业或单位做最终确定。
(四)由银信公司将领导小组最终确定的项目上报国家开发银行新疆分行。
(五)经国家开发银行新疆分行确定的贷款项目,由开行新疆分行与银信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之后,银信公司与用款企业或单位签订《用款协议》,并由公证部门对协议进行公证;由银信公司根据州人民政府授权与国家开发银行新疆分行及当地代办银行签订《开发性金融资金监管协议》。
第十二条 借款单位提供以下材料:
(一)借款单位基本情况;
(二)借款申请书;
(三)企业营业执照、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银行开户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企业章程,股份制企业须提供针对此次用款形成的董事会会议纪要;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及董事会成员出具的个人还款连带责任承诺函和个人的资产抵押或担保手续;
(五)资金使用计划及还款资金来源、还款计划说明书;
(六)同时应出具企业还款承诺函及提供相应抵押、质押或担保;
(七)近三年内用款企业或单位在各金融机构的详细借贷记录;
(八)提供向昌吉州中小企业发展促进会授权,将本企业在进行开发性融资合作中出现各种违约情况,允许促进会和银信公司在全社会范围内进行曝光的授权书;
(九)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用款企业或单位申请使用贷款时,用款企业或单位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应向州财政局、银信公司出具还贷风险准备金还本付息的承诺函。申请使用贷款的用款企业或单位应向银信公司提供财产抵押、相关权利质押或经银信公司认可的由第三者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函。用款企业或单位贷款的担保或财产抵押手续,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用款期限和条件第十四条 用款期限视具体项目,一般分为短期、中期、长期借款。
第十五条 申请用款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在各商业银行或经国家批准的其他金融机构无不良贷款记录,企业资产负债率原则不超过70%;
(三)为昌吉州中小企业发展促进会会员单位;
(四)具有一定比例的自有资金和财会核算基础规范;
(五)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资源环境保护要求;
(六)能够提供有效可靠的抵押、质押或担保。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借款:
(一)不良信用记录及存在重大民事经济纠纷的企业或单位;
(二)经营状况出现变化、资产负责率高、濒临倒闭的企业或单位;
(三)不按借款要求提供抵押、质押或担保的企业或单位;
(四)近三年有偷、逃、骗税记录情节严重的企业。
第五章 用款人使用开发性金融资金的义务和贷款的借入
第十七条 各用款企业或单位与银信公司签订《用款协议》,并按照用款协议的要求,管理和使用开发性金融资金。
(一)用款企业或单位应在银信公司指定的代办银行开设专用账户,用于银信公司拨付资金、办理结算和回收本息。
(二)用款企业或单位应及时向银信公司提供专户资金动向或余额情况。
(三)用款企业或单位按协议要求办理抵押物、质押物登记和财产保险,银信公司收取抵押物权属证书、抵押物登记凭证及质押物、保险单等备案存档。
第十八条 使用开发性金融资金必须按规定使用,不得挤占、挪用,不得随意转出或另设账户自行处理,做到专款专用。
第十九条 具体使用开发性金融资金的单位或企业,要加强内部管理,深入分析经营和财务状况,落实各项还款来源,制定出切实有效的年度还款计划,确保按时、足额归还开发性金融资金贷款。
第二十条 各用款企业或单位报送的相关资料必须以A4或A3纸张为准(含同等格式文件),相关资料必须字迹清晰、工整,印鉴签名等要素齐全。
第二十一条 银信公司将用款企业或单位提供的有价凭证交公司财务部门保管,并做好日常会计账务处理,抵押登记等重要凭证登记入档工作。
第二十二条 用款企业或单位因各种原因,进行关闭、撤销、破产、合并、兼并、分立、改制、改变隶属关系和预算体制时,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和担保单位应事先征得银信公司和州财政局及国家开发银行的同意,并应重新办理投资、抵押等手续,在落实债权债务责任后,方可办理其它事项。
第六章 开发性金融资金的办理和投放
第二十三条 银信公司对领导小组确定和国家开发银行批准的项目与用款企业或单位签定《使用国家开发银行新疆分行开发性金融贷款用款协议》,明确还本付息资金来源及双方的权利。用款方须提供相应的抵押、质押或担保,依法办理抵押、质押或担保手续(抵押物、质押物需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合法有效的评估报告)。用款企业或单位有义务在约定的本息偿还期内,将资金存入银信公司指定的还贷资金专户。
第二十四条 银信公司作为国家开发银行新疆分行开发性金融贷款的统一贷款主体,主要负责办理以下事项:负责办理开行贷款资金合同或相关协议的签订;负责汇总、上报用款企业或单位资金使用、管理、回收、偿还和企业经营信息等情况,及时分析资金使用情况;严格按照本办法对资金使用的全过程进行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开发性金融资金财务管理制度,防范资金风险,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开发性金融贷款项目实行报告制度。各用款企业或单位应加强财务管理,建立信息反馈制度,指定专人负责信息收集、汇总工作,及时向银信公司报送信息资料。
第二十六条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信用贷款由领导小组审核批准;取得的开发性金融资金纳入专户管理,做到专款专用,按工程建设进度分批分期拨付。
第七章 还贷风险准备金设立和管理第二十七条 为保证国家开发银行贷款本息归还,昌吉回族自治州建立政府信用贷款还贷风险准备金。
第二十八条 还贷风险准备金的来源:
(一)自治州本级财政预算安排还贷风险准备金的余额不低于1000万元。
(二)各县(市)财政年度预算根据贷款发放总额安排10%还贷风险准备金。
(三)承担还款责任的用款单位按贷款总额的2%安排还贷风险准备金。
各县(市)可对照自治州还贷准备金来源,积极筹措还贷资金,保证及时归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九条 还贷风险准备金的归集。(一)银信公司在国家开发银行新疆分行设立企业还贷风险准备金专户,用于归集昌吉回族自治州政府信用贷款还贷风险准备金。
(二)银信公司根据已发放的政府信用贷款数额,预计下年度新增贷款规模,并在每年12月提出次年还本付息的还贷方案,报州财政审定。
(三)在本级预算中安排还贷风险准备金,按季拨入还贷分险准备金专户。
(四)承担政府信用贷款责任的用款企业或单位按用款协议规定足额筹集和安排还贷资金,按用款协议规定的时限将还贷风险准备金存入还贷分险准备金专户。
第三十条 还贷风险准备金的管理。(一)昌吉回族自治州及各县(市)财政将预算内安排的企业还贷风险准备金,在每年3月20日前,确保向银信公司设立的政府信用贷款还款风险准备金专户存留1000万元资金。
(二)还贷风险准备金专户由银信公司进行日常管理,单独核算,执行现行的会计制度,并接受州财政局的监督。
(三)还贷风险准备金专户应符合国家开发银行的要求,接受国家开发银行新疆分行的日常监督。
(四)建立银信公司自查、财政部门监查、审计部门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四层监管体系。
第三十一条 县(市)申请使用开发性金融贷款,严格按照本办法,建立县(市)财政还贷风险准备金,由县(市)人民政府出具承担还本付息的承诺函。
第三十二条 还贷风险准备金的使用,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银信公司在接到国家开发银行新疆分行送达的应收利息通知书和贷款到期通知书后,复核无误后,确认需动用还贷风险准备金,将使用还贷风险准备金的数额等相关事宜上报州财政局批准后使用。
第八章 贷款的偿还、违约责任及处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未按用款协议按期偿还本息的:
(一)由银信公司向用款企业或单位下发《催款通知书》,要求用款方限期偿还发放的本金和利息。
(二)在下发通知书后30日内仍不履行还款义务的,由银信公司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依法对抵押、质押物进行拍卖变现。
(三)上述做法不足弥补损失时,按照用款企业或单位的承诺,处置企业股权或资产,追究企业或单位法定代表人连带责任;仍不能弥补时,按照州、县(市)政府的承诺向国家开发银行新疆分行偿还相应本息。
第三十四条 对未能按时履行贷款投资协议的用款企业或单位和有关县(市)人民政府,领导小组将取消其申请贷款的资格;银信公司将停止该项目贷款的发放,并根据用款贷款协议,收回资金,必要时通过法律诉讼。
在使用国家开发银行新疆分行开发性金融资金过程中,如有用款企业或单位弄虚作假,骗取资金的;用款企业或单位未按规定报送用款计划,信息资料提供严重失真、会计核算不符合国家规范的,追究当事人和有关负责人的责任,同时取消该项目贷款。
第三十五条 用款企业或单位和有关部门如果不能按照协议的约定,造成银信公司拖欠国家开发银行新疆分行贷款利息时,按照各有关承担还款的责任扣除还贷风险准备金。扣除按以下程序进行:首先扣除企业存入的2%还贷风险准备金;其次,再扣除县(市)10%还贷风险准备金;最后不足部分从州政府还贷风险准备金中扣除。
第三十六条 各用款企业或单位与银信公司、促进会共同承担建立信用体系建设任务,通过企业申报、部门考察、社会评价等方式收集用款单位和企业相关信用信息,定期对企业进行信用评价,并将评价结果报领导小组,经考察对未履行有关规定信用较差的企业,在全社会范围内曝光。
第三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和妨碍本办法的实施,如违反本办法和妨碍本办法实施的行为给国家造成损失的,州人民政府将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的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昌吉回族自治州开发性金融合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零零六年六月十九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联合组织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联合组织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1986年3月31日,工商局
为促进经济联合组织的健康发展,保障其合法权益,加强对经济联合组织的登记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若干问题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紧密型经济联合组织应是从事生产经营或服务性业务的,具有独立财产,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能独立承担经济责任的经济组织。
半紧密型经济联合组织,联合各方在联合经营业务范围内,依据合同、协议,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条 成立经济联合组织,应持所在地政府授权部门的批准文件,向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紧密型经济联合组织,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未形成经济实体的半紧密型经济联合组织,根据其合同、协议的期限,经核准发给注明有效期限的营业执照。
第三条 经济联合组织申请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或副本:
(一)联合成员共同签署的申请登记书;
(二)参加联合的企业的营业执照副本;
(三)经过论证的由联合成员共同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经济联合组织所在地政府授权部门的批准文件;
(五)联合成员一致同意的章程;
(六)由联合成员各自的财务部门出具的投资证明或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明文件以及财政机关、开户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
(七)经济联合组织申请经营国家有特殊规定的行业,还应提交有关主管部门的专项批准证件。
第四条 经济联合组织的章程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和地址;
(二)经营宗旨;
(三)联合成员的名称及其经济性质;
(四)联合出资方式、数额和投资期限;
(五)联合成员的权利和义务;
(六)利润分配和承担连带经济责任的具体方案;
(七)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
(八)参加和退出的条件及程序;
(九)组织管理机构的产生、形式和职权,决策程序,主要负责人姓名及任期;
(十)章程修改的程序;
(十一)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五条 承担连带责任的半紧密型经济联合组织,其注册资金不再规定最低限额,也可免于申报。但应在营业执照“注册资金”一栏中注明“联合成员承担连带责任”,在“核算形式”一栏中注明“非独立核算”。
第六条 经济联合组织应另起名称,并标明企业所在地和“联合”字样。具体核定办法按《工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第七条 经济联合组织应当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定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从事生产经营。具体核定原则,根据其经营条件,可以在联合成员原有的经营范围的基础上,根据有关规定进行核定。企业为开展新的经营业务而组成的经济联合组织,其经营范围应按有关规定重新核定。
第八条 经济联合组织的经济性质,根据联合各方原所有制性质(国家拨款的事业单位按全民所有制对待)可核定为全民联营、集体联营、全民与集体联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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