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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城镇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进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9:40:20  浏览:81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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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城镇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进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卫生部


关于城镇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进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卫生部 文件

民发[2000]253号

关于城镇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进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卫生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卫生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卫生局:

  为做好城镇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各类城镇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除外)在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应当依法到民政部门进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现将登记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登记对象
1.社会捐资兴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2.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3.企事业单位设立的对社会开放的,且其总财产中的非国有资产份额占三分之二以上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4.国有或集体资产与医疗机构职工集资合办的,且其总财产中的非固有资产份额占三分之二以上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5.自然人举办的合伙或个体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二、登记程序和方法
(一) 在本通知下发之前已经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民政部《关于开展民办非企业单位复查登记工作的意见》的要求,参加民办非企业单位复查登记,具体步骤是:
1.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分级登记管理的原则,由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向原颁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复查登记申请,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到同级民政部门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手续。
2.复查登记须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1) 自查报告;
(2) 章程草案;
(3) 已填具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有关登记表格;
(4) 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3. 复查登记须向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1) 自查报告;
(2) 章程草案;
(3)已填具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有关登记表格;
(4)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复印件;
(5)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同意登记的文件;
(6)其他材料。
4.登记管理机关登记发证
登记管理机关对符合登记条件的依法核准登记;分别发给《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对经审查不符合登记条件的,或未按规定的期限办理复查登记手续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并将申请材料移交卫生行政部门,同时通知当地银行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注销其基本帐户和组织机构代码。
(二)新成立城镇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须首先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在卫生行政部门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再到同级民政部门进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1.城镇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须向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1)登记申请书;
(2)章程草案:
(3)已填具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有关登记表格;
(4)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复印件;
(5)其他材料。
2.登记管理机关登记发证
登记管理机关对符合登记条件的依法核准登记,分别发给《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
卫生行政部门作出,吊销某医疗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及时通知相应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及时对该机构撤销登记并予以公告。

民政部 卫生部
二○○○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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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事故管理规定(2001年)

公安部 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第16号

现发布《放射事故管理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卫生部部长 张文康
公安部部长 贾春旺

二00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放射事故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放射事故的管理,及时有效处理放射事故,减轻事故造成的后果,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运输、储存放射性同位素及射线装置过程中发生的放射事故的处理。

第三条 对放射事故处理实行部门负责、分级管理和报告、立案制度。

第四条 卫生部和公安部按照<<条例>>规定的职责范围,负责监督、管理和指导全国放射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放射事故的调查处理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调查处理放射事故。

第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调查处理人体受到超剂量照射的放射事故,公安机关协助调查。

公安机关负责调查处理放射性同位素丢失、被盗的放射事故,卫生行政部门协助调查。

第六条 发生放射事故的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必须积极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对放射事故的调查,做好善后处理工作。



第二章 事故分级与报告

第七条 放射事故按人体受照剂量或者放射源活度分为:一般事故、严重事故和重大事故。具体分级见附表一和附表二。混合放射事故,按其中最高一级判定。放射事故的级别由负责立案调查的行政机关确定。

第八条 发生或者发现放射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尽快向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报告,最迟不得超过二小时。《放射事故报告卡》(见附件一)由事故单位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出。造成环境放射性污染的,还应当同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部门。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有事故管辖权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报告。

第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在接到严重事故或者重大

事故报告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逐级上报至卫生部、公安部。



第三章 事故应急处理

第十条 发生人体受超剂量照射事故时,事故单位应当迅速安排受照人员接受医学检查或者在指定的医疗机构救治,同时对危险源采取应急安全处理措施。

第十一条 发生工作场所放射性同位素污染事故时,事故单位应当:

(一) 立即撤离有关工作人员,封锁现场;切断一切可能扩大污染范围的环节,迅速开展检测,严防对食物、畜禽及水源的污染;

(二) 对可能受放射性核素污染或者放射损伤的人员,立即采取暂时隔离和应急救援措施,在采取有效个人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组织人员彻底清除污染并根据需要实施其他医学救治及处理措施;

(三) 迅速确定放射性同位素种类、活度、污染范围和污染程度;

(四)污染现场尚未达到安全水平以前,不得解除封锁。

第十二条 发生放射源丢失、被盗事故时,事故单位应当保护好现场,并认真配合公安机关、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调查、侦破。

第十三条 事故发生地卫生行政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有关人员携带仪器设备赶赴事故现场,核实事故情况,估算受照剂量,判定事故类型级别,提出控制措施及救治方案,迅速进行立案调查。

第十四条 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赶赴事故现场,负责事故现场的勘查、收集证据、现场保护和立案调查,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事故的扩大。



第四章 事故立案调查

第十五条 对放射事故,应当立案调查。

第十六条 对一般放射事故,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组织立案调查,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进行监督、指导。

第十七条 对严重、重大放射事故,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组织立案调查,下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配合。卫生部和公安部进行监督、指导,并根据事故情况或者应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的请求,给予行政和技术支持。

第十八条 对放射性源丢失、被盗事故,由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卫生行政部门提供技术支持。

第十九条 放射事故调查结束后,由负责立案调查的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后结案;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结案后三十日内,负责查处的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应当写出《放射事故结案报告》(见附件二)逐级上报卫生部、公安部。

第二十条 对放射源丢失、被盗事故,从接到报案或者检查发现之日起半年内,仍未追回丢失放射源或者仍未查清其下落的,由负责立案侦查的公安机关作阶段性报告,卫生行政部门配合并给予技术支持。阶段性报告应当详细记述侦查工作情况,说明未追回放射源或者未查清其下落的原因。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对因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而发生放射事故的单位,由立案调查的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责令事故单位限期改进,并处以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依法没收违法所得。

(二) 发生严重事故的,责令事故单位限期改进或者停业整顿,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依法没收违法所得。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责令事故单位限期改进或者停业整顿,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对情节恶劣或者后果严重的,应当会同公安机关吊销其许可登记证件。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未取得放射工作许可登记证件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运输、储存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造成放射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依法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放射工作许可登记证件过期或者超许可登记范围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运输、储存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造成放射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进,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依法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单位违反本规定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发生放射事故隐瞒不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分别吊销其许可登记证件,并由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发生放射事故的单位和个人拒绝、阻碍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条例》规定,发生放射事故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处理放射事故的各种费用;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发生重大事故的,或者发生严重、重大事故后,不按规定程序和时限报告或者阻挠、干扰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条例》规定批准不符合防护安全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从业的;

(二)对已取得许可登记证件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运输、储存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和个人,未实施严格监督检查,或者发现其不再具备防护安全条件而不立即撤销原批准的;

(三)对未取得许可登记证件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运输、储存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不予取缔、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未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第二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查处放射事故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本辖区、本统计年度发生的放射事故,按照《卫生监督统计报告管理规定》及《中国卫生监督统计报表》中的《放射卫生监督监测年报表》的格式报告。

第三十条 卫生部、公安部建立全国放射事故信息库。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建立本辖区放射事故信息库。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中的“放射事故”,是指放射性同位素丢失、被盗或者射线装置、放射性同位素失控而导致工作人员或者公众受到意外的、非自愿的异常照射。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卫生部会同公安部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卫生部和公安部联合发布的<<放射事故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附表一 人员受超剂量照射事故分级

受照人员及部位
受 照 剂 量(Gy)


一般事故 严重事故 重大事故


放射工作人员

全身 ≥0.05 ≥0.5 ≥5

局部或单个器官 ≥0.5 ≥5 ≥20

公众成员

全身 ≥0.005 ≥0.05 ≥1

局部或单个器官 ≥0.05 ≥0.5 ≥10


1.表中值不包括天然本底照射,以及正常情况下的职业照射、公众照射和医疗照射所致剂量;对于放射工作人员,表中值包括处理放射事故的计划照射所致剂量。

2.表中所列各种剂量均指一次事故, 从发生、处理到恢复正常的全过程所导致内外照射剂量之和。

3.多种人员多部位受超剂量照射事故,级别按最高一级事故判定。



附表二 丢失放射性物质事故分级

放射性物质 放射性活度(Bq)

形态 一般事故 严重事故 重大事故

密封型

非密封型
≥4×106 ≥4×108 ≥4×1011

≥4×105 ≥4×107 ≥4×1010


表中各级值应乘以毒性组别修正因子f。对极毒组f=0.1,对高毒组f=1,对中毒、低毒组f=10。

附件一 放射事故报告卡(略)
附件二 放射事故结案报告(略)


九江市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实施细则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 江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九府发(2001)15号

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市政府各部门及驻市有关单位:
《九江市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 
二OO一年四月六日


九江市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加大结构调整力度,大力推进和规范我市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工作,根据《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企业产权转让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九府发〔2000〕16号),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企业产权制度改革,主要通过企业出售、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及兼并、破产等形式转为民营或混合所有制经济,使国有资产从一般性竞争领域有序退出,力争“十五”期间用三年时间全面完成国有企业改制改组。
企业的产权可以全部或部分竞价转让或协议转让给境内外法人和自然人,也可转让给本企业职工。
第三条 企业出售
(一)对资大于债的企业,可按净资产作价转让,债随资走;资债相当的,可实行资债等同转让;
(二)对资不抵债的企业,可按零以上债务剥离转让;
(三)实行“还本租赁”的办法进行转让,即在约定的时间内,用所缴租金抵减拟转让的资产,如所缴租金等于转让基年净资产价值时,便可取得企业产权;
(四)允许经营者个人和经营管理层以承担债务的方式,购买企业,如购买资金不足,允许用被转让企业的资产抵押贷款收购原企业;
(五)切块分立,承债式收购。对一些经营严重困难,暂时难以从整体上搞活的企业,可将企业部分有效资产从母体中分离出来,在合理承担相应债务的前提下进行转让,组建新的法人实体;
(六) 按总资产作价转让。 企业原债务由产权单位承接,以相应资产托底,用产权转让收入偿还。
第四条 股份制改造
(一)采取吸纳外资、社会法人或自然人投资,通过资产重组,将企业改组为股份制企业,国有股的比例不受限制;
(二)由企业职工和企业经营者共同出资购买国有企业产(股)权,将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在改组中,经职工同意,可将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或安置费折算成职工个人股留在企业;原企业结余的工资基金和福利基金量化为职工个人股;企业技术人员的专利技术应用于生产,且能给企业带来效益并经企业认可的,其专利技术可作价入股。鼓励支持企业经营班子控股和企业法定代表人持大股。
国有企业产权转为股权后,由政府授权的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作为国有股权的代表机构,委派国有股权代表,依法在股份制企业中行使国家股权利并承担相应责任和义务。
第五条 兼并改组
企业通过靠大联大由优势企业实施兼并的不受地区、所有制和隶属关系的限制,可采取承担债务划转式、购买式、吸收股份式、控股式、效益补偿式(即用兼并后企业实现的利润补偿)进行兼并改组。
第六条 破产、关闭
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负债沉重、长期亏损且扭亏无望,其主导产品为国家明令淘汰又无力转产的 ,坚决实施破产、关闭。
第七条 企业产权制度改革主要程序
(一)制定方案。企业进行产权制度改革,必须提出实施方案并附职代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报国企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国企改革办)。方案内容包括企业基本概况、转让形式、付款方式、产权转让收益(含土地资产处置)和债务落实情况、职工构成及安置办法、需解决的问题和企业转让后的发展前景等;
(二)资产评估。由企业向有资质的中介机构申请进行资产评估,中介机构在出具评估报告时应根据本细则第八条对企业不良资产提出核销意见,并报国资部门界定确认;
(三)申请改制。由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或产权单位) 提出改制书面申请报告,经国企改革办批准后实施;
(四)签订产权转让合同。以确认的评估值为依据,按市场原则合理确定转让价格。在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基础上,允许实际转让价格低于资产原值或评估值,依据国企改革办批准的方案,双方签订产权转让合同或协议,经公证后生效;
(五)办理变更手续。受让方按照合同或协议付清第一次应付价款后,有关部门即可凭转让合同或协议及时办理产权变更、企业法人变更和工商、税务登记等手续;
(六)落实债权、债务。产权转让企业与企业债权人、债务人就企业债权、债务转移进行协商,并办理相应手续;
(七)妥善安置职工。企业主管部门(或产权单位)要会同劳动保障部门积极协助企业,及时核实企业人数、年龄、身份、工龄等基本情况,按照《九江市国有企业职工劳动关系处理办法(试行)》(九府发〔2001〕14号),区分不同情况妥善安置职工,落实企业离退休人员的社会保险待遇。
第八条 企业进行产权制度改革时,现有资产(包括土地资产)均要进行评估,经批准,下列资产可作一次性处理。
(一)经产权单位同意,企业存货按评估价值和随行就市原则,协商定价处理;
(二)应收帐款。企业对应收帐款必须认真清理,登记造册,逐一核对,做到帐款相符,帐帐相符。经审核,根据不同年限在资产评估时适度核销(不包括原改制时已核销的部分)。以2000年12月31日为截止时间,其中:一年以上、两年以内的应收帐款核销20%;两年以上、三年以内的核销40%;三年以上的核销70%;确实无法收回并取得有效证明的呆坏帐,可全部核销;
应收帐款的核销,采取“帐销案存”的办法。产权单位应组织力量,加强对应收帐款的追收。
(三)原企业的未弥补亏损、待处理财产损失在资产评估过程中,经同级政府(或产权单位)批准,可通过冲销企业公积金、呆帐准备金、资本金等办法做一次性处理;
(四)原企业欠缴的地方行政事业性规费经同级政府批准可以减免。
第九条 凡进行产权制度改革的企业,原为外单位提供了贷款担保的,经与债权行协商同意,可将担保关系调整为贷款企业的资产抵押。
第十条 进行产权制度改革企业的生产性国有划拨土地可进入企业资产范围,并评估作价列入资产总额。非生产性用地一并评估作价列入企业资产总额,可用作托管债务和转让变现。经批准,土地资产变现收入可全部用于职工安置和债务偿还。
第十一条 属未经企业职代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批准,擅自抵押国有划拨土地资产及国家直管房产的抵押无效,在企业进行产权制度改革时,应由同级政府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但相应债务必须予以确认、落实。
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产权转让收入要上交同级财政专项管理,政府统筹使用,集中用于企业产权制度改革过程中的职工安置、偿还债务或支持国有企业的发展,不得挪作他用;集团或母公司所属企业的产权转让净收入,专项用于该集团或母公司的资本金补充或技术改造;集体企业产权转让收入上交产权单位。
第十三条 企业产权制度改革过程中需办理的工商税务登记、变更及土地、水电、房产、交通工具、通讯设施等变更、过户手续,职能部门要全部予以简化并及时办理,除证照工本费以外的规费一律免收(含有关契税),需办理的验资、公证及中介机构评估等手续只收劳务费。
第十四条 在企业产权制度改革期间,改制企业职工和领导成员不准调动或异地安排,原企业领导班子应坚守岗位,全力抓好企业改革,做好资产清理和职工思想工作,不得私分公物,滥发奖金、实物。对不带头参与改革,甚至拖延或阻碍企业改革,造成企业经营混乱,由此引发不稳定因素的,就地免职,如有阻挠甚至破坏企业改革的人和事,坚决查处。
第十五条 企业产权转让后,新企业在对外合作、宣传和财务、统计管理中,其经济性质重新划分,有关部门分类统计。
第十六条 企业的非生产经营性资产的使用和管理,按《九江市分离国有企业办社会职能实施办法》(九府发〔2001〕13号)执行。
第十七条 各县(市、区)可结合实际,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十八条 本细则由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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