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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资本项目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9:29:10  浏览:87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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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资本项目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资本项目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根据1999年8月23日发布的汇发(1999)269号将本文第四条第二款进行修改,自1999年8月23日起本文第四条第二款废止)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根据各分局和金融机构近期反映的资本项目外汇管理中出现的新情况和问题,为进一步完善管理、便于操作,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偿还境内中资金融机构自营外汇贷款
(一)债务人偿还境内中资金融机构自营外汇贷款本金,由债务人持《外汇(转)贷款登记证》、借款合同、债权机构的还本付息通知单,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申请,凭外汇局的核准件购汇支付或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
(二)债务人偿还境内中资金融机构自营外汇贷款利息和费用,由债务人持《外汇(转)贷款登记证》、借款合同、债权机构的还款通知单,直接到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支付或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外汇指定银行应当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自营外汇贷款利息和费用支付情况上报所在地外汇
局;
(三)债务人偿还逾期的境内中资金融机构自营外汇贷款本金,继续按照《关于偿还国内逾期外汇贷款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8)458号〕的规定执行,下列资金可以购汇偿还逾期外汇贷款:
(1)债务人经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裁决获得或通过变卖各种资产、财产等形式获得的人民币收入;
(2)债务人通过改善经营和财务状况获得的除人民币贷款以外的人民币收入;
(3)债务人获得的其主办银行在总行批准的统一授信额度内发放的人民币贷款收入。外汇局在办理此项业务时,应要求贷款银行提供其总行关于统一授信的证明文件、贷款银行对该债务人的授信证明。外汇局应与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司局进行核对。
二、关于信用证及信用证项下的外汇垫款
1.境内机构偿还境内中资外汇指定银行信用证项下垫款,凭外汇局核销管理部门颁发的加盖“已报审”《进口付汇到货核销表》向外汇局申请,凭外汇局的核准件办理偿还手续。境内机构无法提供外汇局核销管理部门颁发的加盖“已报审”《进口付汇到货核销表》的属无贸易背景的
信用证,外汇局在对其进行相应处罚后,核准境内机构偿还境内中资外汇指定银行的信用证外汇垫款,并将处理结果等相关材料按季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管理司。
2.对于具有国际结算资格的境内中资非银行金融机构1998年8月31日以前已经开立或者已经承兑的信用证,可按照规定办理对外支付或兑付;境内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核销手续。1998年9月1日后境内任何中资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得对外开立或承兑信用证。
未经外汇局批准,境内中资非银行金融机构擅自对外开具信用证,一经发现,严肃查处。
三、关于资本项目结汇备案和结汇审批
1.为简化资本项目结汇备案手续,国家外汇管理局授权各外汇管理分局办理辖区内所有资本项目的结汇备案工作。
2.境内机构资本项目外汇一次结汇或累计结汇在等值1000万美元以上(含1000万美元)的,须经分局审核后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分局按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复文件办理具体结汇核准手续。
四、关于外汇帐户内外汇资金转为定期存款问题
1.贷款专户、还贷专户、资本金专户、外币股票专户等资本项下外汇专用帐户内的外汇资金,可以在同一外汇帐户内转存为定期存款,但不得跨户或跨行转存。
2.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结算帐户中的外汇资金,不得转存为定期存款。
3.对于违反上述规定进行转存的外汇帐户,应当在1999年1月31日前将外汇资金转回原帐户,对于需要转存的,可以按照本规定进行转存。对于转回后超过外汇结算帐户限额的外汇资金一律结汇。开户银行应当将外汇帐户的清理情况报送所在地外汇局,并由各分支局汇总后于
1999年2月28日前报送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管理司。
(根据1999年8月23日发布的汇发(1999)269号将本条第二款进行修改:
一、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结算帐户内的资金可以转为定期存款;但不得跨行转存。
二、定期存款纳入结算帐户最高金额管理,且不应违背资本项目外汇支付的管理规定。
三、如需将结算帐户资金划转至结算帐户开户行以外的银行作外汇质押人民币贷款,结算帐户开户行应按质押外汇金额相应扣减结算帐户最高限额,质押外汇到期并划回结算帐户后,再恢复原结算帐户最高限额。
自1999年8月23日起执行,本条第二款同时废止。)
五、关于购买境外金融债权
1.允许境内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用自有外汇资金购买境外金融债权;其分行不得办理此项业务。
2.境内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购买境外金融债权后,应按合同逐笔填写,按季定期到外汇局办理备案。金融债权登记备案表(见附件1)统一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
六、关于外债登记
1.外债定期登记的原则是按合同逐笔填写,按月定期报送签约和变动情况。具体按下列程序办理:
(1)实行定期登记的境内机构应按照新签约的生效合同和已签约生效合同的提款银行入帐凭证、还本付息通知如实填写《外债签约情况表》和《外债变动反馈表》;
(2)实行定期登记的境内机构借用的短期外债(包括授信额度)也应按照《外债签约情况表》和《外债变动反馈表》的规定内容逐笔填写签约和资金变动情况;
(3)实行定期登记的境内机构应在每月5日前将加盖法人公章的上月《外债签约情况表》和《外债变动反馈表》及相关合同和授信额度文件报送至外汇局;
(4)外汇局审核境内机构提供的报表和材料后,对符合规定的,向其出具加盖业务公章的登记证明文件,以便境内机构对外提供,外债登记证明文件(见附件2)统一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
(5)非银行金融机构借用期限在自合同约定的首期提款之日起30日(含30日,包括展期)的短期外债,可按以上原则办理登记手续;30日以上的短期外债仍实行逐笔登记;
(6)实行定期登记的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的定期登记也按照外债定期登记的原则和程序办理。
2.90天以上(自承兑日到付款日,包括展期)信用证开证人为境内中资金融机构的,境内金融机构承兑后,由开证人办理定期登记手续;开证人为境内外资金融机构的,境内外资金融机构承兑后,由开证申请人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和信用证到外汇局办理逐笔登记手续。
3.外汇局在办理外债登记手续时,应至少审查下列内容:
(1)债务人的法人地位和资格;
(2)借贷合同内容(包括债权人、债务人、借款期限、利率、金额、借款用途、合同生效条款、交叉违约条款、提前还款条款、解决争议条款、法律适用条款及借款合同是否违反中国法律、法规);
(3)保证、抵押、质押等其它相关合同;
4.境内机构在办理外债登记时无需提供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七、以外汇租赁、使用出口信贷等形式形成的非现金流入的外债,其购付汇按偿还外债本息办理,不得按照一般进口购付汇办理。债务人在偿还本息时,应当持《外债登记证》、外债合同、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等有效凭证和有效商业单据向外汇局申请,凭外汇局的核准件购汇支付或从
其外汇帐户支付。
八、关于购汇境外投资
除经国务院批准的对外援助项目,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各分局暂不办理对购汇进行境外投资的项目的外汇风险审查。
1998年8月31日前已办理了境外投资项目外汇风险审查并已领取了海外企业批准文件的下列境外投资项目,经分局审核后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可以购汇汇出。
1.已经注入了部分资金的境外投资项目。
2.境外投资合资项目。
3.投资绝大部分为实物,只需少量(不超过注册资本的25%)购汇的境外投资中方独资项目。
九、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境内机构不得进行资本项下提前购汇和提前购汇还贷。
十、汇发(1998)21号文中所称“境外股权投资”系指债权投资行为之外的所有境外直接投资行为,包括境外直接投资、购买境外外币股票和向境外企业的增资等。
十一、银发(1998)458号文中所称外资银行,系指依照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经批准在中国设立和营业的外资银行、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合资财务公司和外资财务公司。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凡与本通知精神相抵触的,以本通知规定和解释为准。
各分局在接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所辖分支局和相关单位;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应尽快转发所属分支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我局资本项目管理司反馈。

附件1:

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购买境外金融债权登记备案表
(季报)
购买银行名称:
--------------------------------------------------
|序|购买金融债权|购买时|金融债|金融债|金融债|金融债|金融债|金融债|金融债|金融债|备 注|
|号|资金来源 |间 |权属性|权原持|权项下|权生效|权到期|权币别|权金额|权收益| |
| | | | |有人 |债务人|日 |日 | | |率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填表说明:
1.金融债权属性是指:①金融债券;②信贷资产;
2.金融债券持有人如不详,可填写为金融市场投资家;
3.资金来源是指:①购汇;②自有外汇资金;
4.收益率是指:①债券收益率;②贷款利率;
5.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如购买多笔金融债权,须逐笔填报。
填表单位盖章: 填表人: 联系电话: 填表时间:
国家外汇管理局制表

附件2:

外债登记证明存根
登记证明号: 字第 号
登记内容:

登记人:

签发人:

签发日期:

外债登记证明
登记证明号: 字第 号
据查,兹证明_________________单位已在国家外汇
管理局__________________分局办理了下列外债登记相
关手续:
外债编号: 债权人名称:
债务币别: 债务金额:
债务期限: 借款利率:
借款综合成本:
国家外汇管理局____分局
(外债业务专用章)
年 月 日
说明:本证书仅限于已在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办理登记的证明。



1999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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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滁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滁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的通知

滁政〔2012〕7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适应城市管理的需要,经研究,决定对《滁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滁政〔2010〕130号)进行修改。现将修改事项通知如下: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认真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提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等有关规定,以及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同意滁州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皖府法〔2004〕72号)和《关于同意在滁州市南谯区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皖府法〔2012〕37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条,内容为:“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及南谯区和各县、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是市及南谯区和各县、市人民政府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机关。”

三、第二条作为第三条并修改为:“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适用范围由市及各县、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行使本办法第八条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范围为琅琊区行政辖区和市中心城区(95平方公里)。南谯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行使本办法第八条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范围为南谯区行政辖区,但市中心城区95平方公里除外。”

四、删除第三条。

五、第四条修改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行使行政处罚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六、第五条修改为:“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活动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七、删除第八条“(具体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条款见附件)”的内容。将第八条第(二)项修改为:“行使城乡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第八条其他内容保持不变。

八、第十九条修改为:“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对下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活动有权进行监督,发现对违法行为应查处而没有查处的应当责令其进行查处或者直接查处。发现下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确有不当的,应当责令其改正或者直接纠正,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在必要时,可以指挥和调动下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集中查处违法行为。”

九、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对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对南谯区和各县、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提出。”

十、删除第二十七条。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滁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滁政〔2010〕130号)根据本通知作相应修正后随本通知重新印发。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滁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



(2005年5月12日滁州市人民政府滁政〔2005〕26号文件印发,根据2009年5月4日滁州市人民政府滁政〔2009〕46号文件修正,根据2010年11月2日滁州市人民政府滁政〔2010〕130号文件第二次修正,根据2012年6月26日滁州市人民政府滁政〔2012〕76号文件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 为认真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提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等有关规定,以及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同意滁州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皖府法〔2004〕72号)和《关于同意在滁州市南谯区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皖府法〔2012〕37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及南谯区和各县、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是市及南谯区和各县、市人民政府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机关。

第三条 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适用范围由市及各县、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行使本办法第八条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范围为琅琊区行政辖区和市中心城区(95平方公里)。南谯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行使本办法第八条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范围为南谯区行政辖区,但市中心城区95平方公里除外。

第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行使行政处罚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活动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依据《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安徽省行政执法督查办法》和《安徽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依据《安徽省重大行政处罚备案规定》,向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执法人员定期交流轮岗制度,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第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行使以下职权:

(一)行使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二)行使城乡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三)行使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行使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行使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下列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1. 人口集中地区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

2. 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排放的油烟对环境造成污染的;

3. 不按规定贮存、运输、处置城市生活垃圾的;

4. 未按规定随意堆放、倾倒工业固体废物的;

5. 施工单位不及时清运、处置建筑垃圾的;运输过程中泄漏、遗撒固体废物的。

(六)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流动无照商贩(市场内除外)的行政处罚权。

(七)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城市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八)履行省人民政府决定调整的其他行政处罚权。

第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具体的执法程序。

第十条 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时不得少于2人,并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

执法人员是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与当事人有其他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发现违法行为,应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有继续状态的,应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暂扣的,可以依法暂扣其使用的工具和物品;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执法人员对依法暂扣的工具和物品必须进行登记,妥善保管,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因暂扣行为违法而损害当事人权益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需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单位调查取证的,相关部门或单位应当积极予以配合,及时提供必要的证据或者材料;对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时,发现当事人需补办有关手续的,应责令当事人到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手续,并及时通知该部门。

第十五条 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两个以上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且都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可适用其中最重的条款给予行政处罚,不得合并或者重复罚款。

第十六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但不包括鉴定、听证期间。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送达当事人的同时,将处罚决定书抄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处罚决定有异议的,应当及时将意见反馈给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与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八条 在执法过程中,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发现超出职责范围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并提供必要的证据或者材料。

第十九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对下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活动有权进行监督,发现对违法行为应查处而没有查处的应当责令其进行查处或者直接查处。发现下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确有不当的,应当责令其改正或者直接纠正,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在必要时,可以指挥和调动下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集中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组织听证,或者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听证。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对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对南谯区和各县、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提出。

第二十二条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公民发现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有违法行为的,有权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举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按照管辖权限进行查处。

第二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所需经费列入同级预算,由财政全额拨款,不得以收经费、罚没收入作为经费来源;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按规定全额上缴国库。

第二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应当秉公执法。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内容如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农民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和《大连市农民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农民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和《大连市农民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连市农民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和《大连市农民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大连市农民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农民工在我市务工期间的医疗保障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关于推进混合所有制企业和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的意见》(劳社厅发〔2004〕5号)和《大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大政发〔2000〕34号文件印发),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行政区域内以及高新园区市内部分的城镇所有企业(含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民工是指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具有农业户口,有劳动能力并与本市城镇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人员。
  第四条 农民工医疗保险应当遵循低水平、保大病、保当期和属地统筹的原则。
  第五条 市劳动保障局负责全市农民工医疗保险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其所属的大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市级统筹的农民工医疗保险业务工作。

第二章 基金的筹集与管理

  第六条 农民工医疗保险基金来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二)基金的利息收入和增值收入;
  (三)按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四)其他收入。
  农民工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七条 农民工医疗保险费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医疗保险费,农民工个人不缴费。经市政府批准,缴费率随着经济发展可作适当调整。基金单独列账管理,专款专用,自求平衡。
  第八条 用人单位以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按2%的比例缴纳医疗保险费。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不建立个人账户,不累计计算缴费年限。农民工达到城镇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时,医疗保险关系自行终止,不再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在招用农民工30日内到经办机构办理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手续,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按季度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农民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第十条 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农民工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等制度,做好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工作。

第三章 农民工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农民工从办理参加医疗保险、缴费满3个月起,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停止缴费或欠缴费用的,从次月1日起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农民工按本办法参加医疗保险,符合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内(包括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以及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下列医疗费用,纳入农民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一)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
  (二)急诊抢救留观并收入住院治疗的,其住院前留观3日内的医疗费用;
  (三)恶性肿瘤放疗、肾透析的门诊医疗费用。
  第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医疗费用,实行起付标准和最高限额控制,按照以下标准支付:
  (一)起付标准按照三级医疗机构、二级医疗机构、一级医疗机构分别为500元、300元、200元,起付标准以下的费用由农民工个人负担;
  (二)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部分,在三级医疗机构发生的,统筹基金支付80%,个人负担20%;在二级医疗机构发生的,统筹基金支付85%,个人负担15%;在一级医疗机构发生的,统筹基金支付90%,个人负担10%;
  (三)统筹基金年度内累计支付的最高限额与连续参保缴费时间挂钩。连续参保缴费不满半年的,最高限额2万元;连续参保缴费满半年不满1年的,最高限额4万元;连续参保缴费满1年以上的,最高限额6万元。
  第十四条 特殊情况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转诊异地治疗起付标准为800元,起付标准以上医疗费个人负担30%。
  (二)重症尿毒症患者门诊透析治疗,个人负担20%。
  (三)探亲因急诊发生的医疗费按转诊异地治疗标准支付,凭有关诊疗凭证报销。
  (四)恶性肿瘤患者门诊放射治疗,个人负担比例20%。

第四章 医疗服务管理与费用结算

  第十五条 农民工医疗保险的医疗服务由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承担。
  第十六条 经办机构应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农民工医疗保障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为参加医疗保险的农民工提供医疗服务时,应查验《农民工医疗保险手册》、《农民工医疗保险证》和农民工医疗保险IC卡。发现有伪造、冒用或涂改的,应予以扣留并及时报经办机构。
  第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的原则,按照本办法和协议规定向参加医疗保险的农民工提供医疗服务,并建立与农民工医疗保险制度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参加医疗保险的农民工就医时,应当主动出示居民身份证、《农民工医疗保险手册》、《农民工医疗保险证》和农民工医疗保险IC卡。住院、门诊由统筹基金支付的费用,由经办机构负责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属于自付和自费的,由个人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第二十条 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对农民工医疗费用的结算,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结算方式进行。
  第二十一条 参加医疗保险的农民工应保管好本人的医疗保险手册和医疗保险证,如有遗失,应及时到经办机构办理注销、补办手续(费用由个人承担)。严禁将本人的医疗保险手册、医疗保险证、IC卡转借他人或私自涂改医疗费收据、处方,多报冒领统筹基金。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农民工办理参加医疗保险的,农民工可以按劳动保障监察管辖规定向相应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举报;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因劳动关系争议影响参加医疗保险的,可以按劳动争议仲裁管辖规定向相应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在本办法实施前,已按照《大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为农民工办理参加医疗保险的,可继续按照《大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参保缴费。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纳入市建委统一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市本级医疗保险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会同市建委另行制定。社会保险未纳入市建委统一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按照本办法参加统筹地区的医疗保险。
  第二十五条 外地注册的用人单位,在注册地未参加医疗保险、在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在来本市30日内,到经办机构为农民工办理参加医疗保险手续。
  第二十六条 农民工医疗期未终结的,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按时为其缴纳医疗保险费。
  第二十七条 城镇个体工商户雇用的农民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以及高新园区市内部分以外的其他区市县和大连开发区根据本地区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各自统筹地区的农民工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大连市农民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农民工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187号)和《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用人单位和农民工。
  本办法所称农民工,是指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具有农业户口,并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人员。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在与农民工建立劳动关系后及时为农民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并在参保人员变化时,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条 用人单位为农民工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以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为缴费基数。
  缴费费率按《关于调整大连市工伤保险缴费费率的通知》(大劳发〔2004〕14号)文件执行。农民工个人不缴费。
  第五条 用人单位缴费次日起,农民工发生工伤事故伤害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及大连市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在30日内,按工伤认定管辖规定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伤者医疗终结后,向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凭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符合工伤保险规定的相关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六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一级至四级伤残的农民工,其应享受的定期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可实行一次性支付或长期支付两种方式。本人提出一次性领取要求的,经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并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签订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协议后,可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其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以受伤时所对应的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赔偿基数,其中:
  35周岁(含35周岁)以下,伤残等级一级的为14倍;二级的为12倍;三级的为10倍;四级的为8倍。
  35周岁以上至50周岁(含50周岁),伤残等级一级的为13倍;二级的为11倍;三级的为9倍;四级的为7倍。
  50周岁以上,伤残等级一级的为12倍;二级的为10倍;三级的为8倍;四级的为6倍。
  第七条 因工死亡且有供养亲属的参保农民工,供养亲属提出一次性领取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并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签订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协议的,以职工工亡时所对应的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基数,供养1人的为8倍;供养2人的为9倍;供养3人以上(含3人)的为10倍。
  第八条 用人单位未为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或停止参保缴费后,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可按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由所在用人单位按规定支付其各项工伤待遇。
  第九条 用人单位未为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农民工申请工伤认定,农民工本人或直系亲属、用人单位工会组织可在其受伤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按工伤认定管辖规定,向所管辖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条 外地注册的用人单位,原则上应在注册地为招用的农民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未在注册地参保的,在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期间,应按本办法参加大连市的工伤保险,参保后发生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应到事故发生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并按《工伤保险条例》及本省、市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由生产经营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由大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负责劳动鉴定,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本省、市的规定支付工伤待遇。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破产、注销或离开本市,与农民工解除劳动关系时,按工伤保险规定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有关待遇,用人单位应一次性支付给受工伤的农民工,并应到经办机构办理终止参保手续。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给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又未按照规定支付工伤待遇的,农民工可以按劳动保障监察管辖规定向相应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投诉、举报;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因劳动关系或工伤待遇发生争议的,可以按劳动争议仲裁管辖规定向相应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纳入市建委统一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会同市建委另行制定。社会保险未纳入市建委统一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按本办法参加工伤保险。
  第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项,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本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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