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
(1992年8月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一一九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2年8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75号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盐资源的保护和开发,促进盐业生产发展,保证盐的正常运销,根据《盐业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境内从事盐资源开发、盐业生产、加工、运输和储备等活动的,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河北省盐务管理局是省人民政府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盐业工作。
省辖市(地)、县(市)盐务管理局是同级政府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工作。
未设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地方,由供销社所属的盐业部门行使盐业行政管理职责,盐政管理业务接受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
第四条 盐资源属国家所有,国家对盐资源实行保护,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有计划地开发。
各级人民政府应保护盐资源,扶持发展盐业生产,加强盐政管理,维护正常的生产、运销秩序,保持盐业市场的稳定。
盐政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佩带统一标志,主动出示检查证件。被检查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服从检查,提供有关证件及资料,如实回答查询。
第二章 资源开发
第五条 开发盐资源(含利用海水制盐和开发矿盐),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矿产资源管理、环境保护和固定资产投资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条 开办制盐企业(含非制盐企业开发盐资源,下同)必须向所在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制盐许可证》。
开采矿盐尚须按有关规定领取《采矿许可证》,具体开采范围,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申请制盐单位凭批准文件,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私营企业和个人不得开发盐资源。
第七条 制盐企业与其他单位或个人之间在资源使用权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上的争议,应分别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第三章 盐场(厂、矿)保护
第八条 盐场(厂)保护区按下列原则划定:
(一)海盐场临海面保护区,从防潮大坝外侧坝根起向临海面延伸至三百米处;
(二)海盐场临陆面保护区,从防洪堤外侧堤根起向临陆面延伸至三十米处;
(三)纳潮沟、排淡沟保护区,陆段从沟岸外侧根部起两侧各为一百米;潮间带段两侧各为五百米。
盐场(厂)保护区具体界限的划定,由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当地土地、农业、水产等主管部门和盐场(厂)共同核定。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盐场(厂)保护区内兴建小盐田、小虾池,不得破坏保护区内的植被和其他防护设施。
本办法实施前保护区内已有的小盐田、小虾池以及其他妨碍盐场正常生产经营的活动,由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条 制盐企业的下列财产和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盗窃和哄抢:
(一)依法使用的土地、滩涂和盐矿资源;
(二)防护堤(防潮大坝、防洪堤)和纳潮、排淡、输卤、运盐沟道,以及盐场专用道路;
(三)盐业机构驻地、房屋、仓库和盐坨;
(四)生产工具、设备(含储水池、蒸发池、结晶地、调节池等)、供电、通讯等设施;
(五)已开采的盐矿卤水,已纳入盐田的海水,各级卤水,盐场内的卤虫、鱼虾和微藻等盐田生物。
第十一条 制盐企业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加强盐区治安保卫工作,维护盐区正常生产秩序。
盐业机构治安管理的具体问题,由县以上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与同级公安机关共同协商解决。
第十二条 国家建设和乡(镇)建设需征用盐田土地的,应先征得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土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征地手续。用地单位应缴纳新盐田开发建设基金,用于新扩建盐田和改造盐田,专款专用。
新盐田开发建设基金具体收费管理办法,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章 生产管理
第十三条 制盐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计划组织生产,加强企业管理,提高技术水平,降低消耗,增加效益。
第十四条 制盐企业必须严格按国家标准组织生产,加强企业标准化和质量检测工作,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卫生标准的产品不准出场(厂)。
第十五条 开办加工盐企业,由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逐级上报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企业为开发新产品,在食盐中添加任何营养成份或药物,须经省卫生、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国营制盐企业确因不再适宜产盐而需要转产、停产的,应逐级报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集体企业,须经县(含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开采矿盐的企业需要转产、停产的,还应办理关闭矿井的手续,注销《采矿许可证》。
制盐企业经批准转产、停产后,应注销《制盐许可征》。
第十七条 禁止利用盐土、硝土和工业废渣、废液加工制盐。
第十八条 盐场应以制盐为主。政府鼓励制盐企业利用外资进行盐业资源开发和综合利用,发展盐化工和水产养殖等多品种生产。
第五章 运销管理
第十九条 盐的运销实行集中管理,归口经营。各生产、经销单位必须执行国家和省内计划,按规定的渠道放销。
非制盐企业办盐场(厂)所生产的各类用盐应纳入省计划,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分配。
盐的进口业务,必须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二十条 食用盐、国家储备盐、国家指令性计划和省计划生产纯碱、烧碱用盐,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分配。
制盐企业在完成当年省分配计划和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合理库存的基础上,可在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组织下进行自销。
第二十一条 国家和省计划内生产纯碱、烧碱等需减税供应的用盐单位,应向所属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计划、税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实行工业盐定点供应的用盐单位由省盐业公司直接供应;非定点供应的用盐单位由盐业批发部门供应。
第二十三条 盐的批发业务由县以上供销社所属的副食品盐业公司经营。
盐的零售业务,由县(市,区)供销社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的零售网点经营,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盐的经营单位应按规定的区域组织供应,不得跨区经营。
第二十四条 计划外从外省市购盐,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凡本省能够保证的盐种,不得从省外购进。
第二十五条 各盐业经销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物价部门规定的分配价、调拨价、批发价和零售价,省以下任何部门无权变更盐价。
第二十六条 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规定,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制定本省海盐产区以丰补歉的平衡盐储备制度。
销区国家储备食盐的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盐的批发、零售单位必须把食盐列为必备商品。批发单位应保持不少于二至四个月销量的库存,当地没有批发点的零售单位应保持不少于两个月销量的库存,以保证市场供应。
第二十八条 对碘缺乏病区必须供应加碘食盐。未经加碘的食盐和含碘量不符合标准的加碘食盐,禁止在碘缺乏病区作食盐出售。
食盐加碘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实行产地集中加碘。
第二十九条 运输部门应将盐列为重要运输物资,对食用盐和指令性计划的纯碱、烧碱用盐的运输重点保证。
第三十条 非铁路、水路运盐实行准运证制度,运盐专用票据必须随车同行。无专用票据运输部门不得承运。购盐单位不得入库。
运盐专用票据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统一印制。
第三十一条 禁止在食用盐市场上销售下列盐制品:
(一)不符合食用盐质量和卫生标准的原盐和加工盐;
(二)未经主管部门批准而添加任何营养成份和药物的盐产品;
(三)土盐、硝盐;
(四)工业废渣、废液制盐。
零售食盐应当推行符合卫生要求的小包装,执行国家包装标签通用标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的,由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停止生产,没收其产品和非法所得,并限期拆除其设备。
对越权批准开发盐资源的,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规定的,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限期拆除非法建筑物和其他设施,责令其赔偿制盐企业的经济损失,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不超过非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标准化管理部门、卫生监督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制止,责令其停产或禁止其销售,没收其劣质盐和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不超过非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制盐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造成食物中毒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荒废盐田土地或停产、转产的,属国营盐场,由所在地县以上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生产,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恢复生产的,追究盐场经营者的责任;属集体盐场,由所在地县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恢复生产,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恢复生产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其赔偿国家对盐场的建设费用,并可征用盐田土地恢复盐业生产。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予以制止,责令其停止购进和销售,没收其违章盐斤和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不超过非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属无证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制盐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动用平衡储备盐的,以及经营单位少于规定数量库存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按规定数量补足,并给予通报批评。造成食盐脱销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阻碍盐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其他行政机关处罚不服的,可按照处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盐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九年省政府发布的《河北省盐政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进一步加强注册会计师协会干部队伍建设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注册会计师协会干部队伍建设的通知
财人[2011]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为进一步加强各级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干部队伍建设,打造一支高素质的行业管理队伍,充分发挥协会在规范和推进注册会计师行业科学发展中的作用,根据《国家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会计行业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2010—2020年)》、《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快发展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9]56号)以及《财政部关于加强2008-2012年全国财政系统干部队伍建设的意见》(财人[2008]36号)等文件精神,现就进一步加强协会干部队伍建设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加强协会干部队伍建设的重要性
党中央、国务院十分重视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发展,2009年10月,国办发[2009]56号文件系统提出了当前加快行业发展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主要目标以及具体要求,提出了有利于行业市场扩展以及事务所国际化、专业化发展的一系列扶持和引导政策,为加快发展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指明了方向,也为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发展提供了有利契机。同时,文件明确,要加强协会建设,充分发挥注册会计师协会的作用,不断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在此形势下,注册会计师协会在促进行业科学发展方面面临的任务将更加繁重,肩负的责任更加重大。
协会建设是行业建设的重要环节,也是各级财政部门加强机关建设和干部建设的重要一环。长期以来,各级协会在财政部门和理事会的领导下,认真履行《注册会计师法》赋予的职能、财政部门党组委托和财政部门领导交办的职能以及协会章程规定的职能,充分发挥服务、监督、管理、协调作用,坚持党的建设与业务建设并重,带领行业广大从业人员积极推进行业发展的各项工作,取得了显著成绩。但是,从整体上来看,协会建设尤其是协会干部队伍建设还存在着诸多不足和薄弱环节,干部队伍整体素质和管理水平有待进一步提高,还不能完全适应行业发展的新形势和新要求。
要加快注册会计师行业科学发展,加强协会干部队伍建设尤其是协会领导班子建设至关重要。协会干部队伍建设是加强协会自身建设的需要,同时也是加快行业科学发展和加强行业党建工作的需要。各级财政部门要充分认识加强协会干部队伍建设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认真贯彻落实国办发[2009]56号文件、《财政部关于加强2008-2012年全国财政系统干部队伍建设的意见》(财人[2008]36号)和《会计行业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2010—2020年)》精神,以深入开展创先争优活动为契机,在人才建设中注重发挥协会的作用,把协会干部队伍建设纳入到财政干部队伍建设中来,统筹考虑,系统规划,努力打造一支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职业道德好的协会干部队伍。
二、加强协会领导班子建设,全面提高领导水平
干部队伍建设的重点是加强领导班子建设。要按照政治坚定、开拓创新、求真务实、勤政廉政、团结协调的要求,进一步加强协会领导班子建设,使之成为学习型组织、创新型团队、实干型集体、廉洁型班子。要加强能力建设,不断提高协会领导班子分析形势、把握大局、服务大局的能力,科学化、精细化管理的能力,求真务实、开拓创新的能力,妥善协调利益关系、应对复杂局面的能力,以及做思想政治和群众工作、带好队伍的能力。
要高度重视协会领导班子的配备,尤其是协会“一把手”的配备。要把那些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办事能力突出、富有开拓创新精神的同志充实到协会领导班子中来,进一步优化协会领导班子结构,平衡负责业务、党务和行政管理的协会领导结构比例,形成合理的年龄结构、知识结构和专业结构,增强协会领导班子的整体功能。要加强协会领导班子作风建设,严格执行并不断完善民主集中制,完善协会领导班子决策制度和议事规则。要加强协会领导班子的团结和谐,不断增强班子的创造力、凝聚力和战斗力。要加强协会领导班子的考核,把协会领导班子的考核与各级财政部门机关干部的考核有机结合起来。
三、加强协会干部队伍建设,提升干部队伍整体素质
要注重提高协会干部队伍的整体素质,提升协会干部队伍专业化水平,完善协会干部教育培训机制,创新培训方式方法,充分利用各方面的培训资源,有计划地培养具备多方面能力素质的复合型人才。大力加强协会学习型组织建设,营造良好的学习氛围。要加强协会党组织建设,充分发挥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
在协会干部配备上,应立足协会职能作用的充分发挥和行业党建工作的需要,积极改变协会人员配备与工作需要不相适应的状况。要把协会干部队伍建设作为财政干部队伍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大财政机关内部的交流轮岗工作力度,以财政机关优秀干部群体为基础,进一步拓展人才选择途径,面向社会及注册会计师行业,通过公开招聘等方式,将优秀人才吸收到协会干部队伍中来。
要加强对协会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的监督,积极探索加强协会干部管理和监督的有效方式和手段,将日常管理和监督情况与年度考核、评先评优、选拔任用结合起来,形成体现科学发展观和正确政绩观要求的干部选拔任用和考核评价体系。
四、进一步加强协会作风建设和廉政建设
要加强协会作风建设,大力倡导求真务实精神,大兴调查研究之风,保证各项决策措施切实可行。要增强责任意识,进一步明确协会职责分工,优化协会业务流程,完善人、岗、责有机统一、相互协调的岗位职责体系,实施精细化管理。要增强协会服务意识,始终坚持全心全意维护公众利益和会员合法权益的宗旨,自觉地使协会工作服从服务于财政工作的大局和经济发展的大局。
要加强协会廉政建设,把反腐倡廉工作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提高拒腐防变的自觉性和坚定性。要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更加注重制度建设,形成廉政建设的良好氛围,提高协会的廉政建设水平。
财政部
二О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