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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电子政务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6:54:16  浏览:95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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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电子政务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告第55号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全面加强国家电子政务工程建设项目管理,保证工程建设质量,提高投资效益,特制定《国家电子政务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马凯
                           二〇〇七年八月十三日



国家电子政务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加强国家电子政务工程建设项目管理,保证工程建设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使用中央财政性资金的国家电子政务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简称“电子政务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电子政务项目主要是指:国家统一电子政务网络、国家重点业务信息系统、国家基础信息库、国家电子政务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体系相关基础设施、国家电子政务标准化体系和电子政务相关支撑体系等建设项目。
  电子政务项目建设应以政务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为主线,以国家统一电子政务网络为依托,以提高应用水平、发挥系统效能为重点,深化电子政务应用,推动应用系统的互联互通、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建设符合中国国情的电子政务体系,提高行政效率,降低行政成本,发挥电子政务对加强经济调节、市场监管和改善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的作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项目建设单位是指中央政务部门和参与国家电子政务项目建设的地方政务部门。项目建设单位负责提出电子政务项目的申请,组织或参与电子政务项目的设计、建设和运行维护。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项目审批部门是指国家发展改革委。项目审批部门负责国家电子政务建设规划的编制和电子政务项目的审批,会同有关部门对电子政务项目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申报和审批管理

  第六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依据中央和国务院的有关文件规定和国家电子政务建设规划,研究提出电子政务项目的立项申请。
  第七条 电子政务项目原则上包括以下审批环节: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方案和投资概算。对总投资在3000万元以下及特殊情况的,可简化为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代项目建议书)、初步设计方案和投资概算。
  第八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按照《国家电子政务工程建设项目项目建议书编制要求》(附件一)的规定,组织编制项目建议书,报送项目审批部门。项目审批部门在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并委托有资格的咨询机构评估后审核批复,或报国务院审批后下达批复。项目建设单位在编制项目建议书阶段应专门组织项目需求分析,形成需求分析报告送项目审批部门组织专家提出咨询意见,作为编制项目建议书的参考。
  第九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依据项目建议书批复,按照《国家电子政务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要求》(附件二)的规定,招标选定或委托具有相关专业甲级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报送项目审批部门。项目审批部门委托有资格的咨询机构评估后审核批复,或报国务院审批后下达批复。
  第十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依据项目审批部门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按照《国家电子政务工程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方案和投资概算报告编制要求》(附件三)的规定,招标选定或委托具有相关专业甲级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初步设计方案和投资概算报告,报送项目审批部门。项目审批部门委托专门评审机构评审后审核批复。
  第十一条 中央和地方政务部门共建的电子政务项目,由中央政务部门牵头组织地方政务部门共同编制项目建议书,涉及地方的建设内容及投资规摸,应征求地方发展改革部门的意见。项目审批部门整体批复项目建议书后,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方案和投资概算,由中央和地方政务部门分别编制,并报同级发展改革部门审批。地方发展改革部门应按照项目建议书批复要求审批地方政务部门提交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并事先征求中央政务部门的意见。地方发展改革部门在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方案和投资概算审批方面有专门规定的,可参照地方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中央和地方共建的需要申请中央财政性资金补助的地方电子政务项目,应按照《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31号)的规定,由地方政务部门组织编制资金申请报告,经地方发展改革部门审查并报项目审批部门审批。补助资金可根据项目建设进度一次或分次下达。
  第十三条 项目审批部门对电子政务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方案和投资概算的批复文件是项目建设的主要依据。批复中核定的建设内容、规模、标准、总投资概算和其他控制指标原则上应严格遵守。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内容与项目建议书批复内容有重大变更的,应重新报批项目建议书。项目初步设计方案和投资概算报告的编制内容与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内容有重大变更或变更投资超出已批复总投资额度百分之十的,应重新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初步设计方案和投资概算报告的编制内容与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内容有少量调整且其调整内容未超出已批复总投资额度百分之十的,需在提交项目初步设计方案和投资概算报告时以独立章节对调整部分进行定量补充说明。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四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建立健全责任制,并严格执行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工程监理、合同管理等制度。
  第十五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确定项目实施机构和项目责任人,并建立健全项目管理制度。项目责任人应向项目审批部门报告项目建设过程中的设计变更、建设进度、概算控制等情况。项目建设单位主管领导应对项目建设进度、质量、资金管理及运行管理等负总责。
  第十六条 电子政务项目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并遵从优先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的原则。
  第十七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依法并依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时核准的招标内容和招标方式组织招标采购,确定具有相应资质和能力的中标单位。项目建设单位与中标单位订立合同,并严格履行合同。
  第十八条 电子政务项目实行工程监理制。项目建设单位应按照信息系统工程监理的有关规定,委托具有信息系统工程相应监理资质的工程监理单位,对项目建设进行工程监理。
  第十九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于每年七月底和次年一月底前,向项目审批部门、财政部门报告项目上半年和全年建设进度和概预算执行情况。
  第二十条 项目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按照项目审批部门批复的初步设计方案和投资概算实施项目建设。如有特殊情况,主要建设内容或投资概算确需调整的,必须事先向项目审批部门提交调整报告,履行报批手续。对未经批准擅自进行重大设计变更而导致超概算的,项目审批部门不再受理事后调概申请。
  第二十一条 项目建设过程中出现工程严重逾期、投资重大损失等问题,项目建设单位应及时向项目审批部门报告,项目审批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可要求项目建设单位进行整改和暂停项目建设。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二条 项目建设单位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后,可申请项目前期工作经费。项目前期工作经费主要用于开展应用需求分析、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方案和投资概算的编制、专家咨询评审等工作。项目审批部门根据项目实际情况批准下达前期工作经费,前期工作经费计入项目总投资。
  第二十三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在初步设计方案和投资概算获得批复及具备开工建设条件后,根据项目实施进度向项目审批部门提出年度资金使用计划申请,项目审批部门将其作为下达年度中央投资计划的依据。
  初步设计方案和投资概算未获批复前,原则上不予下达项目建设资金。对确需提前安排资金的电子政务项目(如用于购地、购房、拆迁等),项目建设单位可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后,向项目审批部门提出资金使用申请,说明要提前安排资金的原因及理由,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后,下达项目建设资金。
  第二十四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严格按照财政管理的有关规定使用财政资金,专账管理、专款专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接受项目审批部门及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项目审批部门负责对电子政务项目进行稽察,主要监督检查在项目建设过程中,项目建设单位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情况,以及项目招标投标、工程质量、进度、资金使用和概算控制等情况。对稽察过程中发现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及批复要求的,项目审批部门可要求项目建设单位限期整改或遵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对拒不整改或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项目审批部门可对其进行通报批评、暂缓拨付建设资金、暂停项目建设、直至终止项目。
  第二十七条 有关部门依法对电子政务项目建设中的采购情况、资金使用情况,以及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等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项目建设单位及相关部门应当协助稽察、审计等监督管理工作,如实提供建设项目有关的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隐匿、瞒报。

第六章 验收评价管理

  第二十九条 电子政务项目建设实行验收和后评价制度。
  第三十条 电子政务项目应遵循《国家电子政务工程建设项目验收工作大纲》(附件四,以下简称《验收工作大纲》)的相关规定开展验收工作。项目验收包括初步验收和竣工验收两个阶段。初步验收由项目建设单位按照《验收工作大纲》要求自行组织;竣工验收由项目审批部门或其组织成立的电子政务项目竣工验收委员会组织;对建设规模较小或建设内容较简单的电子政务项目,项目审批部门可委托项目建设单位组织验收。
  第三十一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在完成项目建设任务后的半年内,组织完成建设项目的信息安全风险评估和初步验收工作。初步验收合格后,项目建设单位应向项目审批部门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并将项目建设总结、初步验收报告、财务报告、审计报告和信息安全风险评估报告等文件作为附件一并上报。项目审批部门应适时组织竣工验收。项目建设单位未按期提出竣工验收申请的,应向项目审批部门提出延期验收申请。
  第三十二条 项目审批部门根据电子政务项目验收后的运行情况,可适时组织专家或委托相关机构对建设项目的系统运行效率、使用效果等情况进行后评价。后评价认为建设项目未实现批复的建设目标或未达到预期效果的,项目建设单位要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或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项目审批部门可对其进行通报批评。

第七章 运行管理

  第三十三条 电子政务项目建成后的运行管理实行项目建设单位负责制。项目建设单位应确立项目运行机构,制定和完善相应的管理制度,加强日常运行和维护管理,落实运行维护费用。鼓励专业服务机构参与电子政务项目的运行和维护。
  第三十四条 项目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专业机构应按照风险评估的相关规定,对建成项目进行信息安全风险评估,检验其网络和信息系统对安全环境变化的适应性及安全措施的有效性,保障信息安全目标的实现。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相关部门、单位或个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截留、挪用电子政务项目资金等,由有关部门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相关规定予以惩处;构成犯罪的,移交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或因管理不善、弄虚作假,造成严重超概算、质量低劣、损失浪费、安全事故或者其他责任事故的,项目审批部门可予以通报批评,并提请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七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附件一:

国家电子政务工程建设项目项目建议书编制要求
(提纲)

  第一章 项目简介
      1、项目名称
      2、项目建设单位和负责人、项目责任人
      3、项目建议书编制依据
      4、项目概况
      5、主要结论和建议
  第二章 项目建设单位概况
      1、项目建设单位与职能
      2、项目实施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项目建设的必要性
      1、项目提出的背景和依据
      2、现有信息系统装备和信息化应用状况
      3、信息系统装备和应用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和差距
      4、项目建设的意义和必要性
  第四章 需求分析
      1、与政务职能相关的社会问题和政务目标分析
      2、业务功能、业务流程和业务量分析
      3、信息量分析与预测
      4、系统功能和性能需求分析
  第五章 总体建设方案
      1、建设原则和策略
      2、总体目标与分期目标
      3、总体建设任务与分期建设内容
      4、总体设计方案
  第六章 本期项目建设方案
      1、建设目标与主要建设内容
      2、标准规范建设
      3、信息资源规划和数据库建设
      4、应用支撑平台和应用系统建设
      5、网络系统建设
      6、数据处理和存储系统建设
      7、安全系统建设
      8、其它(终端、备份、运维等)系统建设
      9、主要软硬件选型原则和软硬件配置清单
      10、机房及配套工程建设
  第七章 环保、消防、职业安全、职业卫生和节能
      1、环境影响和环保措施
      2、消防措施
      3、职业安全和卫生措施
      4、节能目标及措施
  第八章 项目组织机构和人员
      1、项目领导、实施和运维机构及组织管理
      2、人员配置
      3、人员培训需求和计划
  第九章 项目实施进度
  第十章 投资估算和资金筹措
      1、投资估算的有关说明
      2、项目总投资估算
      3、资金来源与落实情况
      4、中央对地方的资金补贴方案
  第十一章 效益与风险分析
      1、项目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分析
      2、项目风险与风险对策
  附表:
      1、项目软硬件配置清单
      2、应用系统定制开发工作量初步核算表
      3、项目总投资估算表
      4、项目资金来源表
  附件:
  项目建议书编制依据及与项目有关的政策、技术、经济资料。



附件二:

国家电子政务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要求
(提纲)

  第一章 项目概述
      1、项目名称
      2、项目建设单位及负责人、项目责任人
      3、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单位
      4、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依据
      5、项目建设目标、规模、内容、建设期
      6、项目总投资及资金来源
      7、经济与社会效益
      8、相对项目建议书批复的调整情况
      9、主要结论与建议
  第二章 项目建设单位概况
      1、项目建设单位与职能
      2、项目实施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需求分析和项目建设的必要性
      1、与政务职能相关的社会问题和政务目标分析
      2、业务功能、业务流程和业务量分析
      3、信息量分析与预测
      4、系统功能和性能需求分析
      5、信息系统装备和应用现状与差距
      6、项目建设的必要性
  第四章 总体建设方案
      1、建设原则和策略
      2、总体目标与分期目标
      3、总体建设任务与分期建设内容
      4、总体设计方案
  第五章 本期项目建设方案
      1、建设目标、规模与内容
      2、标准规范建设内容
      3、信息资源规划和数据库建设方案
      4、应用支撑平台和应用系统建设方案
      5、数据处理和存储系统建设方案
      6、终端系统建设方案
      7、网络系统建设方案
      8、安全系统建设方案
      9、备份系统建设方案
      10、运行维护系统建设方案
      11、其它系统建设方案
      12、主要软硬件选型原则和详细软硬件配置清单
      13、机房及配套工程建设方案
      14、建设方案相对项目建议书批复变更调整情况的详细说明
  第六章 项目招标方案
      1、招标范围
      2、招标方式
      3、招标组织形式
  第七章 环保、消防、职业安全和卫生
      1、环境影响分析
      2、环保措施及方案
      3、消防措施
      4、职业安全和卫生措施
  第八章 节能分析
      1、用能标准及节能设计规范
      2、项目能源消耗种类和数量分析
      3、项目所在地能源供应状况分析
      4、能耗指标
      5、节能措施和节能效果分析等内容
  第九章 项目组织机构和人员培训
      1、领导和管理机构
      2、项目实施机构
      3、运行维护机构
      4、技术力量和人员配置
      5、人员培训方案
  第十章 项目实施进度
      1、项目建设期
      2、实施进度计划
  第十一章 投资估算和资金来源
      1、投资估算的有关说明
      2、项目总投资估算
      3、资金来源与落实情况
      4、资金使用计划
      5、项目运行维护经费估算
  第十二章 效益与评价指标分析
      1、经济效益分析
      2、社会效益分析
      3、项目评价指标分析
  第十三章 项目风险与风险管理
      1、风险识别和分析
      2、风险对策和管理
  附表:
      1、项目软硬件配置清单
      2、应用系统定制开发工作量核算表
      3、项目招投标范围和方式表
      4、项目总投资估算表
      5、项目资金来源和运用表
      6、项目运行维护费估算表
  附件:
  可研报告编制依据,有关的政策、技术、经济资料。



附件三:

国家电子政务工程建设项目
初步设计方案和投资概算编制要求
(提纲)

  第一章 项目概述
      1、项目名称
      2、项目建设单位及负责人,项目责任人
      3、初设及概算编制单位
      4、初设及概算编制依据
      5、建设目标、规模、内容、建设期
      6、总投资及资金来源
      7、效益及风险
      8、相对可研报告批复的调整情况
      9、主要结论与建议
  第二章 项目建设单位概况
      1、项目建设单位与职能
      2、项目实施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需求分析
      1、政务业务目标需求分析结论
      2、系统功能指标
      3、信息量指标
      4、系统性能指标
  第四章 总体建设方案
      1、总体设计原则
      2、总体目标与分期目标
      3、总体建设任务与分期建设内容
      4、系统总体结构和逻辑结构
  第五章 本期项目设计方案
      1、建设目标、规模与内容
      2、标准规范建设内容
      3、信息资源规划和数据库设计
      4、应用支撑系统设计
      5、应用系统设计
      6、数据处理和存储系统设计
      7、终端系统及接口设计
      8、网络系统设计
      9、安全系统设计
      10、备份系统设计
      11、运行维护系统设计
      12、其它系统设计
      13、系统配置及软硬件选型原则
      14、系统软硬件配置清单
      15、系统软硬件物理部署方案
      16、机房及配套工程设计
      17、环保、消防、职业安全卫生和节能措施的设计
      18、初步设计方案相对可研报告批复变更调整情况的详细说明
  第六章 项目建设与运行管理
      1、领导和管理机构
      2、项目实施机构
      3、运行维护机构
      4、核准的项目招标方案
      5、项目进度、质量、资金管理方案
      6、相关管理制度
  第七章 人员配置与培训
      1、人员配置计划
      2、人员培训方案
  第八章 项目实施进度
  第九章 初步设计概算
      1、初步设计方案和投资概算编制说明
      2、初步设计投资概算书
      3、资金筹措及投资计划
  第十章 风险及效益分析
      1、风险分析及对策
      2、效益分析
  附表:
      1.项目软硬件配置清单
      2.应用系统定制开发工作量核算表
  附件:
  初步设计和投资概算编制依据,有关的政策、技术、经济资料。
  附图:
      1、系统网络拓扑图
      2、系统软硬件物理布置图



附件四:

国家电子政务工程建设项目验收大纲
(提纲)

  一、验收时限
  电子政务项目建设完成半年内,项目建设单位应完成初步验收工作,并向项目审批部门提交竣工验收的申请报告。
  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向项目审批部门提出延期验收申请。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期进行竣工验收。
  二、验收任务
  (一)审查项目的建设目标、规模、内容、质量及资金使用等情况。
  (二)审核项目形成的资产情况。
  (三)评价项目交付使用情况。
  (四)检查项目建设单位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情况。
  三、验收依据
  (一)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关于信息系统和电子政务建设项目的相关标准。
  (二)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项目建议书报告及批复文件。
  (三)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批复文件。
  (四)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和投资概算报告及批复文件。
  (五)建设项目的合同文件、施工图、设备和软件技术说明书。
  四、验收条件
  (一)建设项目确定的网络、应用、安全等主体工程和辅助设施,已按照设计建成,能满足系统运行的需要。
  (二)建设项目确定的网络、应用、安全等主体工程和配套设施,经测试和试运行合格。
  (三)建设项目涉及的系统运行环境的保护、安全、消防等设施已按照设计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并经试运行合格。
  (四)建设项目投入使用的各项准备工作已经完成,能适应项目正常运行的需要。
  (五)完成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初步的财务决算。
  (六)档案文件整理齐全。
  五、验收组织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一般分为初步验收和竣工验收两个阶段。
  (一)建设项目的初步验收,由项目建设单位按照本大纲规定组织,并提出初步验收报告。
  (二)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一般由项目审批部门或其组织成立的电子政务项目竣工验收委员会组织;建设规模较小或建设内容较简单的建设项目,项目审批部门可委托项目建设单位组织验收。
  六、初步验收
  (一)项目建设单位依据合同组织单项验收,形成单项或专项验收报告。
  (二)项目建设单位或相关单位组织信息安全风险评估,提出信息安全风险评估报告。
  (三)项目建设单位对项目的工程、技术、财务和档案等进行验收,形成初步验收报告。
  (四)项目建设单位向项目审批单位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
  七、竣工验收
  (一)组织竣工验收的单位(机构)组建竣工验收委员会,下设专家组。
  (二)专家组负责开展竣工验收的先期基础性工作,重点检查项目建设、设计、监理、施工、招标采购、档案资料、预(概)算执行和财务决算等情况,提出评价意见和建议。
  (三)竣工验收委员会基于专家组评价意见提出竣工验收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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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国政府 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7年8月1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人的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 税种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或其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或某项所得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特别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在中国:
  1.个人所得税;
  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二)在埃及:
  1.不动产所得税(包括农业土地税和建筑税);
  2.统一的个人所得税;
  3.公司利润税;
  4.国家金融资源开发税;
  5.对上述各税按百分比例征收的附加税。
  (以下简称“埃及税收”)
  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出的实质变动,在其变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
  (一)“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实施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底和底土资源以及海底以上水域资源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
  (二)“埃及”一语是指阿拉伯埃及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埃及”一语包括:
  1.埃及的领土;
  2.其领海;以及
  3.根据国际法,埃及拥有勘探和开发与海岸相连海域的海底和底土资源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但是仅限于本条约所适用的与开采和开发相联系的人,财产或者活动的范围。
  (三)“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或者埃及;
  (四)“税收”一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税收或者埃及税收;
  (五)“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他团体;
  (六)“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七)“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八)“国民”一语是指:
  1.任何具有缔约国一方国籍的个人;
  2.任何按照缔约国一方现行法律建立的法人、合伙企业或团体;
  (九)“国际运输”一语是指缔约国一方居民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
  (十)“主管当局”一语,在中国方面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代表;在埃及方面是指财政部长或其授权的代表。
  二、缔约国一方在实施本协定时,对于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应当具有该缔约国适用于本协定的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

  第四条 居民
  一、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缔约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总机构、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或者其它类似的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二、由于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份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一)应认为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缔约国的居民;如果在缔约国双方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缔约国任何一方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其有习惯性居处所在国的居民;
  (三)如果其在缔约国双方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认为是其国民所属缔约国的居民;
  (四)如果其同时是缔约国双方的国民,或者不是缔约国任何一方的国民,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三、由于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以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应认为是其经营的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国的居民。然而,如果这个人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其经营的实际管理机构,在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其经营的总机构,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该公司为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的居民。

  第五条 常设机构
  一、在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一)管理场所;
  (二)分支机构;
  (三)办事处;
  (四)工厂;
  (五)作业场所;
  (六)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它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七)农场或种植园。
  三、“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
  (一)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但仅以该工地、工程或活动在任何二十四个月内连续十二个月以上的为限。
  (二)企业通过雇员或者其它人员在一国(为同一个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提供的劳务,包括咨询服务,仅以该类活动在任何二十四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十二个月的为限。
  四、虽有本条上述规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一)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二)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三)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四)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报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专为本企业进行其它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六)专为本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活动的结合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如果由于这种结合使该固定营业场所的全部活动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五、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当一个人(除适用第六款规定的独立代理人以外)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以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这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除非这个人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的活动限于第四款的规定,按照该款规定,不应认为该固定营业场所是常设机构。
  六、虽有本条以上各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的保险企业,除再保险业务外,如果通过本条第七款适用的独立代理人以外的其他人,在缔约国另一方领土内收取保险费或接受保险业务,应认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
  七、缔约国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他独立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不应认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但如果这个代理人的活动全部或几乎全部代表该企业,不应认为是本款所指的独立代理人。
  八、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设机构。

  第六条 不动产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从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包括农业或林业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不动产”一语应当具有财产所在地的缔约国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用语在任何情况下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和林业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有关地产的一般法律规定所适用的权利,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水源和其它自然资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权利。船舶和飞机不应视为不动产。
  三、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于从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它形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四、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企业的不动产所得和用于进行独立个人劳务的不动产所得。

  第七条 营业利润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其利润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应仅以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二、除适用第三款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应将该常设机构视同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的独立分设企业,并同该常设机构所隶属的企业完全独立处理,该常设机构可能得到的利润在缔约国各方应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三、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当允许扣除其进行营业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费用,不论其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国或者其它任何地方。
  四、如果缔约国一方习惯于以企业总利润按一定比例分配给所属各单位的方法来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则第二款规定并不妨碍该缔约国按这种习惯分配方法确定其应纳税的利润。但是,采用的分配方法所得到的结果,应与本条所规定的原则一致。
  五、不应仅由于常设机构为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将利润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六、在上述各款中,除有适当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变动外,每年应采用相同的方法确定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
  七、利润中如果包括本协定其它各条单独规定的所得项目时,本条规定不应影响其它各条的规定。

  第八条 海运和空运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所取得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二、第一款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者参加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利润。

  第九条 联属企业
  一、当: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或者
  (二)同一人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
  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两个企业之间的商业或财务关系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因此,本应由其中一个企业取得,但由于这些情况而没有取得的利润,可以计入该企业的利润,并据以征税。
  二、缔约国一方将缔约国另一方已征税的企业利润,而这部分利润本应由该缔约国一方企业取得的,包括在该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内,并且加以征税时,如果这两个企业之间的关系是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该缔约国另一方应对这部分利润所征收的税额加以调整,在确定上述调整时,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注意,如有必要,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

  第十条 股息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股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百分之八。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该限制税率的方式。
  本款不应影响对该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所征收的公司利润税。
  三、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它公司权利取得的所得。
  四、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征收任何税收。但支付给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除外。对于该公司的未分配的利润,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生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也不得征收任何税收。

  第十一条 利息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利息也可以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利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百分之十。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限制税率的方式。
  三、虽有第二款的规定,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为缔约国另一方政府、地方当局及其中央银行或者完全为其政府所有的金融机构取得的利息;或者为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取得的利息,其债权是由该缔约国另一方政府、地方当局及其中央银行或者完全为其政府所有的金融机构间接提供资金的,应在该缔约国一方免税。
  四、本条“利息”一语是指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不论其有无抵押担保或者是否有权分享债务人的利润;特别是从公债、债券或者信用债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价和奖金。由于延期支付的罚款,不应视为本条所规定的利息。
  五、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利息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利息的债权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六、如果支付利息的人为缔约国一方政府、其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利息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利息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利息的债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利息,上述利息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七、由于支付利息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债权所支付的利息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二条 特许权使用费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八。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该限制税率的方式。
  三、本条“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是指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无线电或电视广播使用的胶片、磁带的版权,专利、商标、设计或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或者使用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或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情报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四、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特许权使用费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如果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是缔约国一方政府、其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义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这种特许权使用费,上述特许权使用费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六、由于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使用、权利或情报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三条 财产收益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六条所述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转让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或者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固定基地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包括转让常设机构(单独或者随同整个企业)或者固定基地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缔约国一方居民企业转让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或者转让属于经营上述船舶、飞机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四、转让一个公司财产股份的股票取得的收益,该公司的财产又主要直接或者间接由位于缔约国一方的不动产所组成,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五、转让第四款所述以外的其它股票取得的收益,该项股票又相当于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至少百分之二十五的股权,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六、转让第一款至第五款所述财产以外的其它财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转让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征税。

  第十四条 独立个人劳务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由于专业性劳务或者其它独立性活动取得的所得,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一)在缔约国另一方为从事上述活动设有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属于该固定基地的所得征税;
  (二)在有关会计年度中在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达到或超过一百八十三天。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在该缔约国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征税。
  二、“专业性劳务”一语特别包括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以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和会计师的独立活动。

  第十五条 非独立个人劳务
  一、除适用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它类似报酬,除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以外,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一)收款人在有关会计年度中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一百八十三天;
  (二)该项报酬由并非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
  (三)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
  三、虽有本条上述规定,在缔约国一方居民企业经营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上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第十六条 董事费
  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它类似款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十七条 艺术家和运动员
  一、虽有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表演家,如戏剧、电影、广播或电视艺术家、音乐家或作为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七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并非归属表演家或运动员本人,而是归属于其他人,可以在该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活动的缔约国征税。
  三、虽有本条上述规定,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的表演家或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按照缔约国双方政府的文化交流计划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应予免税。

  第十八条 退休金
  一、除适用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因以前的雇佣关系支付给缔约国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和其它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按社会保险制度的公共福利计划支付的退休金和其它类似款项,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十九条 政府服务
  一、(一)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对履行政府职责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支付退休金以外的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该项服务是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而且提供服务的个人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该居民:
  1.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或者
  2.不是仅由于提供该项服务,而成为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居民,
  该项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一)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支付或者从其建立的基金中支付给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的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提供服务的个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是其国民的,该项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应适用于向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举办的事业提供服务取得的报酬和退休金。

  第二十条 教师和研究人员
  一、任何个人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主要是为了在该缔约国一方的大学、学院、学校或为该缔约国一方政府承认的教育机构和科研机构从事教学、讲学或研究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对其由于教学、讲学或研究取得的报酬,该缔约国一方应自其第一次到达之日起,三年内免予征税。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不是为了公共利益而主要是为某个人或某些人的私利从事研究取得的所得。

  第二十一条 学生和实习人员
  一、学生、企业学徒或实习生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仅由于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对其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收到的来源于该缔约国以外的款项,该缔约国一方应免予征税。
  二、第一款所述学生、企业学徒或实习生取得的不包括在第一款的赠款、奖学金和劳务报酬,在接受教育或培训期间,应与其所停留国居民享受同样的免税、优惠或减税。

  第二十二条 其它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项所得,不论在什么地方发生的,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动产所得以外的其它所得,如果所得收款人为缔约国一方居民,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所得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分别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消除双重征税方法
  一、在中国,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中国居民从埃及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在埃及缴纳的税额,可以在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中国税法和规章计算的中国税收数额。
  二、在埃及,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1.埃及居民从中国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在中国缴纳的税额,可以在对该居民征收的埃及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埃及税法和规章在扣除前所计算的所得税额。
  2.按照本协定规定,埃及居民取得的所得在埃及免税时,埃及在计算该居民其余所得的税额时,可以对免税的所得予以考虑。

  第二十四条 无差别待遇
  一、缔约国一方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在相同情况下,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虽有第一条的规定,本规定也应适用于不是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居民的人。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常设机构的税收负担,不应高于该缔约国另一方对其本国进行同样活动的企业。本规定不应理解为缔约国一方由于民事地位、家庭负担给予该缔约国居民的任何扣除、优惠和减免也必须给予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
  三、除适用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七款或第十二条第六款规定外,缔约国一方企业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其它款项,在确定该企业应纳税利润时,应与在同样情况下支付给该缔约国一方居民同样予以扣除。同样,缔约国一方企业对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任何债务,在确定该企业的纳税财产时,应与在相同条件下首先提及的国家的居民所确定的债务一样扣除。
  四、缔约国一方企业的资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为缔约国另一方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居民拥有或控制,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一方其它同类企业的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第二十五条 协商程序
  一、当一个人认为,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所采取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时,可以不考虑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补救办法,将案情提交本人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或者如果其案情属于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可以提交本人为其国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该项案情必须在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三年内提出。
  二、上述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所提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面圆满解决时,应设法同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以避免不符合本协定的征税。达成的协议应予执行,而不受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时间限制。
  三、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议设法解决在解释或实施本协定时所发生的困难或疑义,也可以对本协定未作规定的消除双重征税问题进行协商。
  四、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为达成第二款和第三款的协议,可以相互直接联系。为有助于达成协议,双方主管当局的代表可以进行会谈,口头交换意见。

  第二十六条 情报交换
  一、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为实施本协定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或缔约国双方关于本协定所涉及的税种的国内法律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以根据这些法律征税与本协定不相抵触为限),特别是防止偷漏税的情报。情报交换不受第一条的限制。缔约国一方收到的任何情报应与按该国国内法律取得的情报同样保密,仅应告知与本协定所含各种有关的查定、征收、执行、起诉或裁决上诉有关的人员或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门)。上述人员或当局应仅为上述目的使用该情报,但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法庭判决中公开有关情报。
  二、第一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有以下义务:
  (一)采取与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情报;
  (三)提供泄露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专业秘密、贸易过程的情报或者泄露会违反公共政策(公共秩序)的情报。

  第二十七条 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
  本协定应不影响按国际法一般规则或特别协定规定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的税收特权。

  第二十八条 生效
  缔约国各方应在履行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法律程序后通知对方。本协定自最后一方的通知发出之日后第三十天生效。本协定在缔约国双方应有效:
  1.在本协定生效后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取得的所得源泉扣缴的税收;
  2.在本协定生效后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任何纳税年度对其余所得征收的税收。

  第二十九条 终止
  本协定应长期有效。但缔约国任何一方可以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五年后任何历年六月三十日或以前,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国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在这种情况下,本协定在缔约国双方应失效:
  1.在通知发出后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取得的所得源泉扣缴的税收;
  2.在通知发出后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任何纳税年度对其余所得征收的税收。
  下列代表,经正式授权,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为证。
  本协定于一九九七年八月十三日在开罗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阿拉伯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杨崇春           法哈瑞·萨地·爱丁瓦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附英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六届第4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1986年9月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李先念
1986年9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

(1986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86年9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四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确定外国驻中国使馆和使馆人员的外交特权与豁免,便于外国驻中国使馆代表其国家有效地执行职务,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使馆外交人员原则上应当是具有派遣国国籍的人。如果委派中国或者第三国国籍的人为使馆外交人员,必须征得中国主管机关的同意。中国主管机关可以随时撤销此项同意。
第三条 使馆及其馆长有权在使馆馆舍和使馆馆长交通工具上,使用派遣国的国旗或者国徽。
第四条 使馆馆舍不受侵犯。中国国家工作人员进入使馆馆舍,须经使馆馆长或者其授权人员的同意。中国有关机关应当采取适当措施,保护使馆馆舍免受侵犯或者损害。
使馆的馆舍、设备及馆舍内其他财产和使馆交通工具免受搜查、征用、扣押或者强制执行。
第五条 使馆馆舍免纳捐税,但为其提供特定服务所收的费用不在此限。
使馆办理公务所收规费和手续费免纳捐税。
第六条 使馆的档案和文件不受侵犯。
第七条 使馆人员在中国境内有行动和旅行的自由,中国政府规定禁止或者限制进入的区域除外。
第八条 使馆为公务目的可以与派遣国政府以及派遣国其他使馆和领事馆自由通讯。通讯可以采用一切适当方法,包括外交信使、外交邮袋和明码、密码电信在内。
第九条 使馆设置和使用供通讯用的无线电收发信机,必须经中国政府同意。使馆运进上述设备,按中国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使馆来往的公文不受侵犯。
外交邮袋不得开拆或者扣留。
外交邮袋以装载外交文件或者公务用品为限,应予加封并附有可资识别的外部标记。
第十一条 外交信使必须持有派遣国主管机关出具的信使证明书。外交信使人身不受侵犯,不受逮捕或者拘留。
临时外交信使必须持有派遣国主管机关出具的临时信使证明书,在其负责携带外交邮袋期间,享有与外交信使同等的豁免。
商业飞机机长受委托可以转递外交邮袋,但机长必须持有委托国官方证明文件,注明所携带的外交邮袋件数。机长不得视为外交信使。使馆应当派使馆人员向机长接交外交邮袋。
第十二条 外交代表人身不受侵犯,不受逮捕或者拘留。中国有关机关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外交代表的人身自由和尊严受到侵犯。
第十三条 外交代表的寓所不受侵犯,并受保护。
外交代表的文书和信件不受侵犯。外交代表的财产不受侵犯,但第十四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外交代表享有刑事管辖豁免。
外交代表享有民事管辖豁免和行政管辖豁免,但下列各项除外:
(一)外交代表以私人身份进行的遗产继承的诉讼;
(二)外交代表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在中国境内从事公务范围以外的职业或者商业活动的诉讼。
外交代表免受强制执行,但对前款所列情况,强制执行对其人身和寓所不构成侵犯的,不在此限。
外交代表没有以证人身份作证的义务。
第十五条 外交代表和第二十条规定享有豁免的人员的管辖豁免可以由派遣国政府明确表示放弃。
外交代表和第二十条规定享有豁免的人员如果主动提起诉讼,对与本诉直接有关的反诉,不得援用管辖豁免。
放弃民事管辖豁免或者行政管辖豁免,不包括对判决的执行也放弃豁免。放弃对判决执行的豁免须另作明确表示。
第十六条 外交代表免纳捐税,但下列各项除外:
(一)通常计入商品价格或者服务价格内的捐税;
(二)有关遗产的各种捐税,但外交代表亡故,其在中国境内的动产不在此限;
(三)对来源于中国境内的私人收入所征的捐税;
(四)为其提供特定服务所收的费用。
第十七条 外交代表免除一切个人和公共劳务以及军事义务。
第十八条 使馆运进的公务用品、外交代表运进的自用物品,按照中国政府的有关规定免纳关税和其他捐税。
外交代表的私人行李免受查验,但中国有关机关有重大理由推定其中装有不属于前款规定免税的物品或者中国法律和政府规定禁止运进、运出或者检疫法规规定管制的物品的,可以查验。查验时,须有外交代表或者其授权人员在场。
第十九条 使馆和使馆人员携运自用的枪支、子弹入境,必须经中国政府批准,并且按中国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与外交代表共同生活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如果不是中国公民,享有第十二条至第十八条所规定的特权与豁免。
使馆行政技术人员和与其共同生活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如果不是中国公民并且不是在中国永久居留的,享有第十二条至第十七条所规定的特权与豁免,但民事管辖豁免和行政管辖豁免,仅限于执行公务的行为。使馆行政技术人员到任后半年内运进的安家物品享有第十八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免税的特权。
使馆服务人员如果不是中国公民并且不是在中国永久居留的,其执行公务的行为享有豁免,其受雇所得报酬免纳所得税。其到任后半年内运进的安家物品享有第十八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免税的特权。
使馆人员的私人服务员如果不是中国公民并且不是在中国永久居留的,其受雇所得的报酬免纳所得税。
第二十一条 外交代表如果是中国公民或者获得在中国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仅就其执行公务的行为,享有管辖豁免和不受侵犯。
第二十二条 下列人员享有在中国过境或者逗留期间所必需的豁免和不受侵犯:
(一)途经中国的外国驻第三国的外交代表和与其共同生活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
(二)持有中国外交签证或者持有外交护照(仅限互免签证的国家)来中国的外国官员;
(三)经中国政府同意给予本条所规定的特权与豁免的其他来中国访问的外国人士。
对途经中国的第三国外交信使及其所携带的外交邮袋,参照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来中国访问的外国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外交部长及其他具有同等身份的官员,享有本条例所规定的特权与豁免。
第二十四条 来中国参加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召开的国际会议的外国代表、临时来中国的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的官员和专家、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驻中国的代表机构和人员的待遇,按中国已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和中国与有关国际组织签订的协议办理。
第二十五条 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人员:
(一)应当尊重中国的法律、法规;
(二)不得干涉中国的内政;
(三)不得在中国境内为私人利益从事任何职业或者商业活动;
(四)不得将使馆馆舍和使馆工作人员寓所充作与使馆职务不相符合的用途。
第二十六条 如果外国给予中国驻该国使馆、使馆人员以及临时去该国的有关人员的外交特权与豁免,低于中国按本条例给予该国驻中国使馆、使馆人员以及临时来中国的有关人员的外交特权与豁免,中国政府根据对等原则,可以给予该国驻中国使馆、使馆人员以及临时来中国的有关人员以相应的外交特权与豁免。
第二十七条 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按照国际条约的规定办理,但中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中国与外国签订的外交特权与豁免协议另有规定的,按照协议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使馆馆长”是指派遣国委派担任此项职位的大使、公使、代办以及其他同等级别的人;
(二)“使馆人员”是指使馆馆长和使馆工作人员;
(三)“使馆工作人员”是指使馆外交人员、行政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
(四)“使馆外交人员”是指具有外交官衔的使馆工作人员;
(五)“外交代表”是指使馆馆长或者使馆外交人员;
(六)“使馆行政技术人员”是指从事行政和技术工作的使馆工作人员;
(七)“使馆服务人员”是指从事服务工作的使馆工作人员;
(八)“私人服务员”是指使馆人员私人雇用的人员;
(九)“使馆馆舍”是指使馆使用和使馆馆长官邸的建筑物及其附属的土地。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CONCERNING DIPLO-MATIC PRIVILEGES AND IMMUNITIES

Important Notice: (注意事项)
英文本源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务院法制局编译, 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法规汇编》(1991年7月版).
当发生歧意时, 应以法律法规颁布单位发布的中文原文为准.
This English document is coming from "LAWS AND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GOVERNING FOREIGN-RELATED MATTERS" (1991.7)
which is compiled by the Brueau of Legislative Affairs of the State
Council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is published by the China
Legal System Publishing House.
In case of discrepancy, the original version in Chinese shall prevail.

Whole Document (法规全文)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CONCERNING DIPLO-
MATIC PRIVILEGES AND IMMUNITIES
(Adopted at the 17th Meeting of the Standing Committee of the
Sixth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promulgated by Order No. 44 of the
President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effective as of September
5, 1986)
Article 1
The present Regulations are formulated for the purpose of defining the
diplomatic privileges and immunities of the diplomatic missions in China
and their members and facilitating the efficient performance of the
functions of the diplomatic missions in China as representing States.
Article 2
The members of the diplomatic staff of a mission shall in principle be of
the nationality of the sending State. They may be appointed from among
persons of Chinese or third-state nationality only with the consent of the
competent Chinese authorities, which may be withdrawn at any time by the
said authorities.
Article 3
The mission and its head shall have the right to use the flag and emblem
of the sending State on the premises of the mission and on the means of
transport of the head of the mission.
Article 4
The premises of the mission shall be inviolable. Chinese government
functionaries may enter them only with the consent of the head of the
mission or another member of the mission authorized by him. The Chinese
authorities concerned shall take appropriate measures to protect the
premises of the mission against any intrusion or damage. The premises of
the mission, their furnishings and other property thereon and the means of
transport of the mission shall be immune from search, requisition,
attachment or execution.
Article 5
The premises of the mission shall be exempt from dues and taxes, other
than such as represent payment for specific services rendered.
The fees and charges levied by the mission in the course of its official
duties shall be exempt from all dues and taxes.
Article 6
The archives and documents of the mission shall be inviolable.
Article 7
The members of the mission shall enjoy freedom of movement and travel
within Chinese territory except for areas the entry into which is
prohibited or restricted by the regulations of the Chinese Government.
Article 8
The mission may for official purposes communicate freely with the
Government and the other missions and consulates of the sending State. In
so doing, it may employ all appropriate means, including diplomatic
couriers, diplomatic bag, and messages in code or cipher.
Article 9
The mission may install and use a wireless transmitter-receiver for the
purpose of communication only with the consent of the Chinese Government.
The import of the above-mentioned equipment shall be subject to the
relevant procedure as specified by the Chinese Government.
Article 10
The official correspondence of the mission shall be inviolable.
The diplomatic bag shall not be opened or detained.
The diplomatic bag may contain only diplomatic papers or articles intended
for official use and must be sealed and bear visible external marks of its
contents.
Article 11
The diplomatic courier shall be provided with a courier certificate issued
by the competent authorities of the sending State. He shall enjoy personal
inviolability and shall not be liable to arrest or detention.
Diplomatic couriers ad hoc shall be provided with certificates of courier
ad hoc issued by the competent authorities of the sending State, and shall
enjoy the same immunities as the diplomatic courier while charged with the
carrying of the diplomatic bag. A diplomatic bag may be entrusted to the
captain of a commercial aircraft. He shall be provided with an official
document issued by the consigner state indicating the number of packages
constituting the bag, but he shall not be regarded as a diplomatic
courier. The mission shall send its members to receive the diplomatic bag
from the captain of the aircraft or deliver it to him.
Article 12
The person of a diplomatic agent shall be inviolable. He shall not be
liable to arrest or detention. The Chinese authorities concerned shall
take appropriate measures to prevent any attack on his personal freedom
and dignity.
Article 13
The residence of a diplomatic agent shall enjoy inviolability and
protection. His papers, correspondence and, except as provided in Article
14, his property, shall be inviolable.
Article 14
A diplomatic agent shall enjoy immunity from criminal jurisdiction.
He shall also enjoy immunity from civil and administrative jurisdiction,
except in the case of:
(1) an action relating to succession in which he is involved as a private
person;
(2) an action relating to any professional or commercial activity
conducted by him in China outside his official functions in violation of
paragraph 3 of Article 25. No measures of execution shall be taken in
respect of a diplomatic agent except in cases coming under the preceding
paragraphs of this Article, where the measures of execution do not
constitute any violations of his person and residence.
A diplomatic agent is not obliged to give evidence as a witness.
Article 15
The immunity from jurisdiction of diplomatic agents and of persons
enjoying immunity under Article 20 may be waived through explicit
expression by the Government of the sending State.
The initiation of proceedings by a diplomatic agent or by a person
enjoying immunity from jurisdiction under Article 20 shall preclude him
from invoking immunity from jurisdiction in respect of any counter-claim
directly connected with the claim. Waiver of immunity from civil or
administrative jurisdiction shall not imply waiver of immunity in respect
of the execution of the judgment, for which a separate and explicit waiver
shall be necessary.
Article 16
A diplomatic agent shall be exempt from all dues and taxes, except:
(1) dues and taxes of a kind which are normally incorporated in the price
of goods or services;
(2) estate, succession or inheritance duties, except for the movable
property in China of a deceased diplomatic agent;
(3) dues and taxes on private income having its source in China;
(4) charges levied for specific services rendered.
Article 17
Diplomatic agents shall be exempt from all personal and public services as
well as military obligations.
Article 18
Imported articles for the official use of the mission and those for the
personal use of a diplomatic agent shall, in accordance with the relevant
regulations of the Chinese Government, be exempt from customs duties and
all other related dues and taxes. The personal baggage of a diplomatic
agent shall be exempt from inspection, unless the competent Chinese
authorities have serious grounds for presuming that it contains articles
not covered by the exemptions specified in the previous paragraph, or
articles the import or export of which is prohibited by Chinese laws and
government regulations or controlled by the quarantine law and
regulations. Such inspection shall be conducted in the presence of the
diplomatic agent or of his authorized representative.
Article 19
The diplomatic missions and their members may bring and import firearms
and bullets into China for their personal use, subject to the approval of
the Chinese government and to its relevant regulations.
Article 20
The spouse and under-age children of a diplomatic agent forming part of
his household shall, if they are not nationals of China, enjoy the
privileges and immunities specified in Article 12 to 18.
The members of the administrative and technical staff of the mission,
together with their spouses and under-age children forming part of their
respective households, shall, if they are not nationals of and permanently
resident in China, enjoy the privileges and immunities specified in
Articles 12 to 17. However, the immunity from civil and administrative
jurisdiction shall be confined to acts performed in the course of official
duties. The members of the administrative and technical staff shall enjoy
the privilege of exemption from dues and taxes specified in paragraph one
of Article 18 in respect of articles intended for their establishment
which are imported within six months of the time of installation.
The members of the service staff of the mission who are not nationals of
and permanently resident in China shall enjoy immunity in respect of acts
performed in the course of official duties and exemption from income tax
on the emoluments they receive by reason of their employment. They shall
enjoy the privilege of exemption from dues and taxes as specified in
paragraph one of Article 18 of the present Regulations in respect of
articles intended for their establishment which are imported within six
months of the time of installation.
The private attendants of members of the mission shall, if they are not
nationals of and permanently resident in China, be exempt from income tax
on the emoluments they receive by reason of their employment.
Article 21
Diplomatic agents who are nationals of China or foreigners having obtained
permanent residence in China shall enjoy immunity from jurisdiction and
inviolability only in respect of acts performed in the course of official
duties.
Article 22
The following persons shall enjoy immunity and inviolability necessary for
their transit through or sojourn in China:
(1) a diplomatic agent stationed in a third State who passes through China
together with his spouse and underage children forming part of his
household;
(2) a visiting foreign official who has obtained a diplomatic visa from
China or who holds a diplomatic passport of a State with which China has
an agreement on the mutual exemption of visas;
(3) other visiting foreigners to whom the Chinese Government has granted
the privileges and immunities specified in the present Article.
The provisions of Articles 10 and 11 shall apply, mutatis mutandis, to a
diplomatic courier of a third state passing through China and his
accompanying diplomatic bag.
Article 23
Visiting heads of State or government, foreign ministers and other
officials of comparable status from foreign States shall enjoy the
privileges and immunities specified in the present Regulations.
Article 24
Representatives of foreign States coming to China to attend international
conferences sponsored by the United Nations or its specialized agencies,
visiting officials and experts of the United Nations and its specialized
agencies, and offices of the United Nations and its specialized agencies
in China and their personnel shall enjoy such treatment as specified in
the relevant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s to which China has acceded and
agreements which China has concluded with the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s
concerned.
Article 25
Persons enjoying diplomatic privileges and immunities under the present
Regulations shall:
(1) respect Chinese laws and regulations;
(2) not interfere in the internal affairs of China;
(3) not practise for personal profit any professional or commercial
activity on Chinese territory;
(4) not use the premises of the mission and the residence of the members
of the staff of the mission for purposes incompatible with the functions
of the mission.
Article 26
In case the diplomatic privileges and immunities accorded by a foreign
State to the Chinese mission and its members in that State and to visiting
Chinese personnel concerned are fewer than those China would give under
the present Regulations to the mission of that State and its members in
China and its visiting personnel concerned, the Chinese Government may
accord them such diplomatic privileges and immunities as appropriate on a
reciprocal basis.
Article 27
Where there are other provisions in international treaties to which China
is a contracting or acceding party, the provisions of those treaties shall
prevail, with the exception of those provisions on which China has
expressed reservations. Where there are other provisions in agreements on
diplomatic privileges and immunities between China and other countries,
the provisions of those agreements shall prevail.
Article 28
For the purpose of the present Regulations, the following expressions
shall have the meanings hereunder assigned to them:
(1) the "head of the mission" is the ambassador, minister, charge
d'affaires or other person of equivalent rank charged by the sending State
with the duty of acting in that capacity;
(2) the "members of the mission" are the head of the mission and the
members of the staff of the mission;
(3) the "members of the staff of the mission" are the members of the
diplomatic staff, of the administrative and technical staff and of the
service staff of the mission;
(4) the "members of the diplomatic staff of the mission" are the members
of the staff of the mission having diplomatic rank;
(5) a "diplomatic agent" is the head of the mission or a member of the
diplomatic staff of the mission;
(6) the "members of the administrative and technical staff of the mission"
are the members of the staff of the mission engaged in the administrative
and technical work of the mission;
(7) the "members of the service staff of the mission" are the members of
the staff of the mission in the domestic service of the mission;
(8) a "private attendant" is a person in the private employment of a
member of the mission;
(9) the "premises of the mission" are the buildings and the land ancillary
thereto used for the purposes of the mission and the residence of the head
of the mission.
Article 29
The present Regulations shall enter into force on the date of their
promulg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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