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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教育局关于印发《青岛市教育局教育类社会团体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3 21:52:40  浏览:86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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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教育局关于印发《青岛市教育局教育类社会团体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教育局


发文字号:青教字〔2005〕36号
  成文日期:二○○五年七月十八日


青岛市教育局关于印发《青岛市教育局教育类社会团体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教育类社会团体(以下简称社会团体)的监督管理,规范社会团体的活动,促进社会团体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及有关政策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青岛市本级以教育行政部门、学校、教师和学生为服务对象,从事教育教学、教育管理理论研究与实践的社会团体。
  社会团体是具备法人条件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第三条 青岛市教育局是市级教育类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部门,主要负责社会团体设立的初步审查以及日常管理监督工作。社会团体业务管理工作由青岛市教育局政策法规处具体负责。
  青岛市民间组织管理局是市级各类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部门,主要负责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或备案)、年检及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 设 立

  第四条 社会团体的设立应体现精简、效能,有利于教育行政职能转变、有利于教育改革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
  (二)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社会团体原则上设会长(理事长)1人,副会长(理事长)1—3人(一般不超过5人),秘书长1人。社会团体负责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1.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政治素质好;
  2.在本团体业务领域内有较大影响;
  3.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70岁;
  4.县(处)级以上党政领导干部一般不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因特殊情况确需兼职的,应按管理权限经有关部门批准,年龄一般不超过65岁,任期一般不超过两届,且无其他社会团体兼职。
  属同一单位的党政领导干部,只能有1名在同一社会团体兼职。
  同一社会团体中党政领导干部兼职的一般不超过3人。
  5.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人选,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6.未受过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
  7.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的住所。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并应有3万元以上活动资金。
  (六)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六条 申请筹备成立社会团体,发起人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筹备申请书;
  (二)验资报告、场所使用权证明;
  (三)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拟由县(处)级以上党政领导干部担任负责人的,还应提供有关部门批准文件;
  (四)章程草案,包括名称、住所,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会员资格及其权利、义务,民主的组织管理制度,执行机构的产生程序,负责人的条件和产生、罢免的程序,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章程的修改程序,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以及应当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由发起人向青岛市教育局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第五条规定条件、同意筹备成立的社会团体,发起人应在30日内向青岛市民间组织管理局申请筹备。
  第八条 申请筹备成立的社会团体,应当自青岛市民间组织管理局批准筹备之日起6个月内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通过章程,产生执行机构、负责人和法定代表人。
  筹备期间社会团体不得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
  第九条 完成筹备工作的社会团体应将召开会员大会的有关情况报青岛市教育局审查。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同意正式成立的社会团体,应在60日内向青岛市民间组织管理局申请成立登记。
  第十条 社会团体自准予登记、批准正式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人资格。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一般由会长(理事长)担任。
  准予登记的社会团体凭《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印章式样、银行账号应向青岛市民间组织管理局备案。
  第十一条 社会团体成立后拟设立分支机构(分会、专业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等)、代表机构的,应向青岛市教育局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同意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在30日内向青岛市民间组织管理局申请登记。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准予登记后方可开展活动。
  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是社会团体的组成部分,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法律责任由设立该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社会团体承担。
  社会团体不得设立地域性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不得再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二条 社会团体分支机构应在社会团体的授权范围内开展活动、发展会员、收取会费,其发展的会员属于该社会团体的会员,其收取的会费属于该社会团体所有。分支机构因特殊需要建立银行基本存款账户的,社会团体应向青岛市民间组织管理局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
  社会团体可以凭青岛市民间组织管理局颁发的《社会团体分支机构登记证书》或《社会团体代表机构登记证书》向有关部门申请刻制印章。
  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印章式样、分支机构的银行账号应向青岛市民间组织管理局备案。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十三条 社会团体的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以下简称会员大会)。会员大会应有2/3以上的会员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应经到会会员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会员大会每届最长不超过5年。
会员大会负责制定和修改章程,选举和罢免理事,审议理事会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决定终止等重大事宜。
  第十四条 社会团体理事会是会员大会的执行机构,在闭会期间领导社会团体开展日常工作,对会员大会负责。理事会应有2/3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应经到会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理事会应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
理事会负责执行会员大会的决议;选举主要负责人;筹备召开会员大会,报告财务和工作情况;制定内部管理制度;决定设立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决定会员的吸收和除名,决定副秘书长、各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聘任等重大事项。
  第十五条 社会团体理事人数较多时,可以设立常务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由理事会选举产生(不超过理事人数的1/3),对理事会负责。常务理事会应有2/3以上常务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应经到会常务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常务理事会应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
  在理事会闭会期间,常务理事会可行使选举社会团体主要负责人、向会员大会报告财务和工作情况以外的其他理事会职权。

  第四章 资产来源和管理

  第十六条 社会团体资产来源必须合法,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社会团体可以从以下渠道获取经费:
  (一)会费;
  (二)捐赠;
  (三)政府资助;
  (四)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或服务的收入;
  (五)利息;
  (六)其他合法收入。
  第十七条 社会团体可以向会员收取会费。社会团体应依据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工作成本等因素,合理制定会费标准,经会员大会半数以上表决通过后生效。
  社会团体通过的会费标准决议,应在30日内分别报送青岛市教育局、青岛市民间组织管理局备案。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收取会费、接收捐赠以及开展业务活动,应按照规定使用财政部和省财政部门印(监)制的社会团体专用收据。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应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还应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

  第五章 变更和注销

  第二十条 社会团体变更名称、住所、宗旨、业务范围、活动地域、业务主管单位、会费标准等事项,应按职权经会员大会或理事会表决通过,报青岛市教育局审查。经审查合格、同意变更的社会团体,应在30日内向青岛市民间组织管理局申请变更登记或备案。
  社会团体变更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应在换届选举会议召开30日前,将拟调整人员情况报青岛市教育局审查,并报青岛市民间组织管理局核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后报会员大会审议。
  社会团体应在会员大会通过后15日内报青岛市教育局审查,并自审查同意后30日内报青岛市民间组织管理局核准。
  第二十二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向青岛市教育局提出注销申请。
  (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二)自行解散的;
  (三)分立、合并的;
  (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经青岛市教育局审查同意注销的社会团体,应在青岛市教育局及有关部门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
  第二十三条 社会团体应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起向青岛市民间组织管理局申请注销登记、注销备案(以下统称注销登记)。
  社会团体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青岛市教育局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
  社会团体注销其所属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经青岛市教育局审查同意后,向青岛市民间组织管理局办理注销手续。社会团体注销的,其所属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同时注销。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社会团体应当接受青岛市教育局和青岛市民间组织管理局的日常指导监督。
  社会团体应在筹备成立大会、会员大会召开7日前,将会议召开的具体时间、地点、会议议程等报青岛市教育局和青岛市民间组织管理局,并邀请进行指导监督。
  社会团体每年应按规定向青岛市教育局和青岛市民间组织管理局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包括遵纪守法、开展活动、人员和机构变动、财务管理情况等),接受年度检查。
  第二十五条 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由青岛市民间组织管理局予以撤销登记。
  第二十六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青岛市民间组织管理局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或者限期停止活动、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处罚;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社会团体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青岛市民间组织管理局撤销登记。
  第二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青岛市民间组织管理局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九条 社会团体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由青岛市民间组织管理局封存《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社会团体被撤销登记的,由青岛市民间组织管理局收缴《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和印章。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青岛市教育局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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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农药管理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农药管理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5号 1989年6月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药管理,保护环境,保障人民健康,促进农业生产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用于防治农业的病、虫、草、鼠和其它有害生物以及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农药,均属本规定的管理范围。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各级农业行政、化学工业、供销、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各级农业行政部门和技术监督部门应对辖区内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单位的农药质量进行抽查和定期检查。检验结果应及时公布。

第二章 农药的登记





  第六条 各种农药产品必须经过批准登记,取得国家农业部核发的《农药登记证》或《农药临时登记证》后,方准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七条 外国农药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农药登记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农药补充登记证》的,不准进口。外国农药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农药田间药效试验许可证》的,不准进行试验。


  第八条 凡经国家农业部在《农药登记公告》上公布撤销登记和禁用的农药,不准生产、经营、使用和进口。


  第九条 经国家农业部登记的外国农药,进口后应及时向商检机构报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准销售、使用。

第三章 农药的生产





  第十条 农药生产企业必须取得国家化学工业部签发的生产许可证或省化学工业主管部门签发的准产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进行农药生产(包括农药原药、农药加工、复配、分装等)。


  第十一条 农药生产企业应按标准组织生产,保证农药产品质量。


  第十二条 农药生产企业必须在生产的农药包装物及说明书上标明生产许可证或准产证编号。

第四章 农药的经营





  第十三条 农药专营企业必须持有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配备熟悉农药商品基本知识的业务人员,具备必要的场所和仓储条件。除农药专营企业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农药。


  第十四条 农药专营企业不得收购和销售未经登记以及没有生产许可证或准产证的农药。


  第十五条 农药专营企业为方便使用,需要改装零售时,必须取得省化学工业部门签发的准产证后,方可进行改装,并粘贴与批准登记内容相符的标签,注明原生产厂家、出厂日期、改革单位、改装日期等内容。


  第十六条 贮存和销售农药商品应设专柜或专库,不得与食品、饲料、日用品混装、混贮、混放。高毒、剧毒农药必须由专人专库保管。


  第十七条 严禁经营假药、劣药及失效农药。对已经减效但仍有使用价值的农药,经农业行政部门检定,供销部门批准后,贴上“处理品”标志,注明使用注意事项,按质论价作限制性出售。
  对于失效或禁用需作报废处理的农药应在当地农业行政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监督下,按有毒化学品处理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农药广告必须经省农业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广告经营者应按照批准的内容发布农药广告。
  未经批准的农药广告不准刊登、播放、散发和张贴。

第五章 农药的使用





  第十九条 使用农药必须遵守国家农业部和卫生部颁发的《农药安全使用规定》及《农药安全使用标准》的规定,并接受农业行政、卫生、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指导,不得乱用、滥用农药。


  第二十条 禁止使用农药毒杀兽、禽、鱼等动物,对因农药中毒而死亡的动物应予销毁或深埋,不得污染环境,不准食用和出售。


  第二十一条 各级农业行政部门负责所辖范围内的农药技术推广工作,制定当地农药年度推广计划,并列出暂不推广的农药名单,通报有关农药专营企业,暂不经营。各有关单位进行农药示范试验的,应及时通报当地农业行政部门。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给予相应处罚:
  (一)违反第十条规定,农药生产企业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或准产证以及营业执照,擅自生产农药的,没收非法收入和库存产品,并处以相当于非法收入15-20%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二)违反第十一条规定,农药生产企业销售不合格产品或弄虚作假的,撤销准产证或建议撤销生产许可证。
  (三)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非农药专营企业销售农药的,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和扣缴、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四)违反第十四条规定,农药专营企业收购或销售未经登记以及没有生产许可证或准产证的农药的,没收农药和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五)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经营假农药给农业生产造成严重危害的,责令赔偿使用者的经济损失,没收假农药及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额一倍以下的罚款;经营劣质、失效农药的,责令赔偿使用者的经济损失,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非法所得额50%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刊登、播放、散发和张贴农药广告的,通知广告经营者停止刊发,并按《广告管理条例》予以查处。
  (七)违反第十九条和二十条规定,未按规定使用农药,造成人畜中毒、环境污染、农作物发生药害,未达到预期药效而致减产的,根据情况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化学工业、农业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四条 有关部门在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进行处罚的同时,可建议有关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地方财政。


  第二十六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部门申请复议,受理部门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复议裁决。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与国家有关规定有抵触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过去省内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农业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六月十日起施行。

邯郸市城市房屋徂赁管理办法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人民政府第74号令

《邯郸市城房屋徂赁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十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1998.11.25


邯郸市城市房屋徂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保护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邯郸市城市房地产产易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按行政建制建设立的市、镇及独立工矿区范围内的各类房屋租赁管理。

  统管房、自管公房出租给承租人以居住为目的房屋,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主管本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市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邯山区、丛台区、复兴区房屋租凭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县(市)、峰峰故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其所辖内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四条 房屋租赁应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遵守国家、省、市有关、法规、规章,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利用房屋租赁从事非法活动,损豁国家和他人利益。

  第五条 房屋租赁实行《房屋租赁许可证》制度和年检制度。未领取《房屋租赁许可证》的房屋,不得出租。

  第六条办理《房屋租赁许可证》应向房屋所在地房屋租赁管理机构提供下列证件:

  (一)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证件;

  (二)居民身份证、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的资格证明;

  (三)共有房屋的出租,需 提交其他共有有同意出 证明或委托书;

  (四)房屋租赁管理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有关证件。

  (五)房屋租赁管理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有关证件。

  第七条单位和人个租赁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或年检手续时,须持《房屋租赁计可证》。

  单位和个人租赁房屋用于居住,办量临时户口或者暂住证时,须持《房屋租赁许可证》。

  第八条 房屋租赁时,出租人和承租人应签订房屋租赁契约或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房屋契约订立、续期、变列、终止时,应当到所在地房屋租赁管理机构登记备案。

  第九条 房屋租赁契约的统一文本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租赁契约就戴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名称及住所;

  (二)房屋的座落、面积、装饰及设施情况;

  (三)用途和期限;

  (四)租金及交付方式;

  (五)房屋 修缮责任;

  (六)变更和解除契约的条件;

  (七)违约责任;

  (八)纠纷责任;

  (九)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无合法房屋证件或者未获得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授权委托的;

  (二)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三)违章建筑或超过期限的临时建筑;

  (四)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

  (五)在依法公告拆迁内的;

  (六)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七) 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 房屋。

  第十一条 房屋所有权人以营利为目的,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金上缴财政,由房屋租赁管理机构代收代缴。

  土地收益金额按有关规定执行,由出租方缴纳。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的管理费或服务费按政府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房屋租金明显低于租赁价格的,按房屋租赁的评估价计收。

  第十三条 租赁契约的有效期内,出租人需收回或出卖房屋时,必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出卖房屋,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四条 出租人应及时出租的房屋及设备进行检查、维修,兢佑承租人的使用安全,因修缮不及时造成承租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出租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赔偿经济损失和承担法律责任。租赁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五条 承租人因使用不录造成承租的房屋 及设备损坏的,应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十六条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有权提前解除租赁契约,收回房屋使用权:

  (一)未经出租人 同意,擅自转让、转租、转借、调换房屋或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用途及存坏房屋结构的;

  (二)利用承担的房屋进行非法行动,损害他人或公共利益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交纳房租的;

  (四)因使用不善,造成房屋或设备严重损坏而不维修、不赔偿的。

  第十七条出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承担人有权解除租赁契约:

  (一)未按约定时间向承租人提供出租房屋的;

  (二)出租人除收取租金外,另收取其他额外费用的;

  (三)干扰和妨碍承租人正常合理使用的;

  (四)未按规定或租赁契约约定的责任检查、维修房屋及其设施,影响承租人使用和居住安全的。

  第十八条 租赁双方发生房屋纠纷时,当事人可向促裁委员会申请促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在房屋租赁期间,未按规定缴纳房屋租赁管理费或服务费、土地收益金的,由市房屋租赁管理机构追缴并自逾期之晶卢每日回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二十条 未按规定办理《房屋租赁许可证》擅自出租房屋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符合条件的,限期补办手续。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片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作出处罚的行政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建立租赁关系的,应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到房屋租赁管理机构补办《房屋租赁许可证》。逾期不办的,按本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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