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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严格执行审计和财政监督检查结论追究财经违法行为责任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6:31:11  浏览:93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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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严格执行审计和财政监督检查结论追究财经违法行为责任暂行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严格执行审计和财政监督检查结论追究财经违法行为责任暂行规定》的通知
辽政办发〔2004〕10号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辽宁省严格执行审计和财政监督检查结论追究财经违法行为责任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二月十八日
(发至县级政府)

辽宁省严格执行审计和财政监督检查结论追究财经违法行为责任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被审计和财政监督检查的单位(以下简称"被查单位")认真纠正违法违规行为,维护财经法规的严肃性,建立健康有序的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审计和监督检查结论是指审计和财政机关在实施监督检查结束后对被查单位出具的意见书、建议书、移送处理书和作出的处理处罚决定(以下统称"审计、财政监督检查结论")。
第三条 各级审计机关、财政机关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审计监督、财政监督中查实的问题,及时出具审计、财政监督检查结论。
第四条 在审计监督和财政监督检查中,发现被查单位有关人员涉嫌违纪违法的,要及时将案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纪检监察机关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有下列行为之一,是党员的,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纪处分;是行政监察对象的,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隐瞒、截留、坐支应当上交国家的财政收入的;
党和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国家财政拨款、退税款或者补贴的;
不按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国家财政经费、奖金的;

擅自动用国库款项或者财政专户资金的;
违反有关规定将公款借给他人的;
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的;
违反有关规定擅自开设银行账户的;
违反有关规定为他人提供担保的;
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违反"收支两条线"规定和国库集中收付制度,将应当纳入法定账簿的资产未纳入法定账簿或者转为账外的;
党和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在财务管理活动中违反会计法律、法规的。
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或者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第五条 在审计监督和财政监督检查中,发现被查单位有关人员涉嫌犯罪的,要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由司法机关依法办理。
第六条 被查单位收到审计、财政监督检查结论后,要严格执行,按照审计、财政监督检查结论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对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和问题认真纠正和整改,并在收到审计、财政监督检查结论后的20日内,将落实审计、财政监督检查结论提出的意见、建议情况和执行处罚决定的结果书面报告给下达审计、财政监督检查结论的审计或财政机关。

第七条 审计、财政机关要及时跟踪监督审计、财政监督检查结论中提出的意见、建议的纠正落实情况和处罚决定的执行情况。
第八条 被查单位未按照规定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或财政监督检查结论时,审计、财政机关要责令其执行或通知其上级部门协助监督执行。
第九条 对拒不执行审计或财政监督检查决定的被查单位,与同级财政有拨款关系的,同级财政部门可从对其应拨付的款项中扣缴。
第十条 对与同级财政没有拨款关系又拒不执行审计或财政监督检查决定的被查单位,审计、财政机关可向法院提出申请,对其依法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对拒不执行审计、财政监督检查决定、不认真落实审计、财政监督检查结论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的被查单位,或对审计、财政机关要求协助监督执行而不予配合的上级部门,审计、财政机关可移送主管机关或监察机关,建议追究有关人员及领导的行政责任。被查单位如属企业,审计、财政机关也可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其给予处理、处罚。
第十二条 对拒不执行审计或财政监督检查决定,且违法违规问题严重的被查单位,审计、财政机关要加大监督检查的执法力度,每年都要选择一部分这样的被查单位重点对其进行监督检查,直到其能够自觉遵守财经法规为止。
第十三条 审计、财政机关要建立和完善监督检查数据库,随时了解、掌握和跟踪被监督检查过的单位整改、整章建制和加强财政、财务管理的情况。
第十四条 审计、财政机关每年在对被查单位实施监督检查时,首先要监督检查其对以前年度审计、财政监督检查结论的执行情况,如发现屡教不改、屡查屡犯的要从重处罚。
第十五条 对严格执行审计或财政监督检查决定,对查出的违法违规问题有深刻认识、且能认真进行整改的被查单位;或经审计、财政监督检查后无违法违规问题、内部监督制约机构较为完善,能够自觉遵守财经法规的单位,审计、财政机关可对其建立定期免检制度。
第十六条 审计、财政机关可以利用舆论监督和社会监督力量,将审计、财政监督检查出的违法违纪问题和落实审计、财政监督检查结论情况在媒体上通报,向社会公布有关情况。
第十七条 审计、财政机关要将审计监督、财政监督中重要事项的办理情况或者结果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审计厅、财政厅、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4年3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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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才信息网络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人事局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


北京市人才信息网络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人事局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才信息网络市场主体的行为,保护人才信息网络市场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人才信息网络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北京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暂行办法》和国家及该市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利用计算机公众信息网络向上网用户提供人才市场中介服务和其它人事人才服务的活动以及相应的行政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北京市人事局(以下简称市人事局)是本市人才信息网络市场的主管部门。
区、县人事局依照《条例》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才信息网络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和北京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信息办)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经营者主体资格注册、网站备案登记及经营行为和网络信息服务的资质、网络信息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已取得《北京市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的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开展人才信息网络市场服务活动,应向市人才市场管理部门备案登记,领取《北京市人才信息网络市场服务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
无《许可证》的信息网络机构,开展或兼营人才信息网络市场服务业务(代理已取得《许可证》的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发布人才招聘应聘信息的除外),须依照有关规定申办《许可证》和《登记证》。
未取得《许可证》和《登记证》的各类信息网络机构,不得从事或兼营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性业务。
第六条 申办《登记证》的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从事人才信息网络服务活动的能力和相关技术条件;
(二)有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和措施;
(三)依法成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并拥有独立的网站域名。
第七条 市人才市场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登记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登记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向申请单位说明理由。
第八条 人才市场中介服务信息网络机构经核准可以开展以下人才信息网络市场服务业务;
(一)收集、发布人才供求信息;
(二)开展人才流动咨询服务;
(三)为用人单位和求职人才提供招聘应聘服务;
(四)开展人才素质测评、智力开发服务;
(五)人才培训服务;
(六)开展人事人才论坛;
(七)发布人事人才政策及其动态;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人才服务业务。
第九条 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在取得《登记证》后,应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电子备案登记标识上公布《登记证》编号标识和有关登记事项。
第十条 利用计算机公众信息网络发布人事人才信息,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时效性进行审查;不得提供虚假信息,进行虚假宣传;不得抄袭、剽窃、盗用、复制其它网站自行制作(设计)的页面和发布的人事人才信息。
第十一条 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开展人才信息网络市场服务,可依据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实行有偿服务。
本市鼓励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合法吸引、使用境内外风险资金,发展首都人才信息网络市场。
第十二条 取得《登记证》的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在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人才市场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终止人才信息网络市场服务活动的,应及时向市人才市场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交回《登记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撤消其电子标
识上公布的《登记证》编号标识及其相关内容。
第十三条 无《许可证》的信息网络机构发布人才招聘洽谈会和人才招聘启事,应当按照《条例》及本市有关规定,提供人才招聘洽谈会的主办单位和招聘单位经市人事局批准的文件;未经批准的人才招聘洽谈会和人才招聘活动,不得为其发布启事。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人才信息网络市场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从事人才信息网络市场服务的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应当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60日内向市人才市场管理部门办理《登记证》,逾期未办理的,不得继续从事人才信息网络市场服务。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会同市工商局、市信息办解释。



2000年12月18日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关于严格使用全国青少年活动阵地建设补助经费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关于严格使用全国青少年活动阵地建设补助经费的通知

(一九八八年十月二十八日)

 

共青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

  全国青少年活动阵地建设补助经费是中央财政在控制国家财政支出的情况下慎重计划拨给的专用补助经费。今年的青少年活动阵地建设补助经费已经下拨至各省、区、市财政厅(局)。各地团委要严格按照1987年中青字第11号文件:《共青团中央关于加强全国青少年活动阵地建设补助经费分配、管理、使用工作的意见》的要求,认真地管理、使用好这笔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使之发挥效益,严禁挪作它用。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团委认真检查一九八六年和一九八七年全国青少年活动阵地建设补助经费的使用情况,写出详细报告(包括具体下拨单位及拨款数、实际使用情况、效益及存在问题等),经主管书记阅示并签名后,于今年十二月底以前上报团中央宣传部。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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