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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福建省集中采购机构监督考核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5:16:22  浏览:83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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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福建省集中采购机构监督考核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监察厅


关于印发《福建省集中采购机构监督考核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闽财购[2005]28号
各设区市财政局、监察局,省政府采购中心:

  为加强对政府集中采购机构的管理,提高集中采购活动的效率和质量,根据财政部、监察部《集中采购机构监督考核管理办法》(财库〔2003〕120号)的有关规定,特制定《福建省集中采购机构监督考核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监察厅
二○○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福建省集中采购机构监督考核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政府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管,提高集中采购活动的效率和质量,根据财政部、监察部《集中采购机构监督考核管理办法》(财库〔2003〕120号,以下简称《考核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部门负责对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考核工作。

  考核工作由财政部门牵头组织,监察等部门人员参加,组成考核小组。必要时可邀请采购人、供应商和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参加。

  第三条 对集中采购机构考核实行全面和专项考核。全面考核每半年进行一次, 专项考核根据工作需要随机进行。

  第四条 对集中采购机构的全面考核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发布考核通知。财政部门应予考核开始前15天以书面形式通知集中采购机构,明确考核时间和要求。

  (二)自查自评。集中采购机构接到考核通知后,要按照考核要求认真整理有关资料,对照考核内容进行自评,在一周内形成自查报告,报同级财政部门。

  (三)验证考核。考核小组对集中采购机构提供的自查报告和相关考核资料进行验证核实,对考核内容进行量化打分,并在考核工作结束五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考核意见。

  (四)出具考核报告。财政部门根据考核小组的考核意见,综合采购人、供应商、评审专家的反馈意见以及日常监督检查情况,作出正式考核报告。考核报告要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同时抄送集中采购机构。

  (五)公示考核结果。考核报告作出后,财政部门应当在其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示。

  第五条 全面考核实行百分制。根据考核情况和日常监督检查情况进行量化打分,考核总分达不到60分的为不合格,60分至79分的为合格,80分至89分的为良好,90分以上的为优秀。

  (一) 综合情况考核(16分)。

  1.岗位设置(8分)。

  (1)建立了岗位工作责任制度的,记2分;没有建立岗位工作责任制度的,记0分。

  (2)工作岗位设置合理,操作环节权责明确,形成内部相互监督、相互制约机制的,记4分;岗位设置不合理,没有形成内部制衡机制的,记0分。

  (3)实行岗位轮岗制度的,记2分,没有实行岗位轮岗制度的,记0分。

  2.人员素质(4分)。

  人员配备满足工作需要,且从业人员具备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数占在职人员总数60%以上的,记4分;达到40%不到60%的,记2分;达不到40%的,记0分。

  3.业务培训(4分)。

  每年开展内部培训两次以上的,记4分;一次的,记2分;没有开展的,记0分。

  (二)基础工作考核(14分)。

  1.档案管理(6分)。

  (1)有政府采购文件档案管理制度的,记2分;没有档案管理制度的,记0分。

  (2)归档资料真实、完整、及时,且保管符合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的,记4分;不符合要求的,每一项扣1分,扣完4分为止。

  2.信息统计(6分)。

  政府采购信息报送及时、真实、准确、完整的,记6分;迟报、漏报、虚报或缺报一次的,扣1分,扣完6分为止。

  3.收费及资金管理情况(2分)。

  收费及资金管理符合规定的,记2分;不符合规定的,每一项扣1分,扣完2分为止。

  (三)采购业务考核(30分)。

  1.签订委托代理协议(2分)。

  代理采购项目全部按规定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的,记2分;未按规定签订协议的,每缺一项扣1分,扣完2分为止。

  2.执行采购方式(3分)。

  按规定的采购方式执行的,记3分;擅自改变采购方式一次的,记0分。

  3.编制采购文件(5分)。

  (1)编制程序符合规定的,记2分;编制程序不符合规定的,记0分。

  (2)制定的采购文件科学、合理,没有出现明显纰漏的,记3分;每出现一次扣2分,扣完3分为止。

  4.发布采购信息(4分)。

  应当发布采购信息的项目全部按规定在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的,记4分;每缺一项扣1分,扣完4分为止。

  5.采购结果公告(4分)。

  应当公告的采购结果全部按规定在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的,记4分;每缺一项扣1分,扣完4分为止。

  6.采购文件备案(5分)。

  按规定将有关采购文件及时、真实、完整备案的,记5分;不报、迟报、或漏报一次的,每项扣1分,扣完5分为止。

  7.定点协议采购工作(7分)。

  (1)建立定点协议采购价格更新机制的,记2分;未建立定点协议采购价格更新机制的,记0分。

  (2)按规定定期对定点协议采购价格更新的,记2分;未按规定定期对定点协议采购价格更新的,记0分。

  (3)及时将价格更新情况报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记1分;未及时备案的,记0分。

  (4)按规定及时将二次竞价结果送采购人确认的,记2分;不送或迟送一次的扣1分,扣完2分为止 。

  (四)工作质量和效率考核(25分)。

  1.工作效率(10分)。

  (1)及时向采购人提供代理采购服务,未出现拖拉或推委记录的,记5分;出现一次拖拉或推委记录的,扣1分,扣完5分为止。

  (2)及时退还供应商投标保证金的,记5分;违规一次,扣1分,扣完5分为止。

  2.服务质量(15分)。

  (1)接受的委托计划任务,全部按要求良好完成的,记3分;未完成的,每一项扣1分,扣完3分为止。

  (2)按规定受理、答复质疑且记录完整的,记3分;不符合规定的,一次扣1分,扣完3分为止。

  (3)未被采购人、供应商投诉的,记4分;被投诉并经查证属实的,一次扣2分,扣完4分为止。

  (4)采购人对集中采购机构服务满意率达到90%以上的,记3分;80%以上不到90%的,记2分;70%以上不到80%的,记1分;不到70%的,记0分。

  (5)公平、公正对待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供应商的满意率达到80%以上的,记2分;70%以上不到80%的,记1分;不到70%的,记0分。

  (4)、(5)项以问卷调查结果为记分依据。

  (五)廉洁自律和队伍建设考核(15分)。

  1.制度建设(3分)。

  制定了比较健全的相关规定的,记3分;不健全、不完善的,记1分;没有的,记0分。

  2.廉洁自律表现和队伍建设状况(12分)。

  从业人员廉洁自律表现良好、没有不良记录的,记12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每人次扣2分,扣完12分为止;从业人员违法违纪受到纪律处分和法律制裁的,不给分。

  (1)向供应商或其他人员泄露应当保守的采购秘密及其他商业秘密或在招标过程违规与投标供应商进行协商谈判的;

  (2)接受采购人或供应商宴请、旅游、娱乐行为的;

  (3)接受礼品、回扣、有价证券的;

  (4)在采购人或供应商处报销因公或者因私费用的;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规或不良行为。

  第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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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印发关于解决交通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印发关于解决交通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交公路发[2004]261号


各省、自治区交通厅,北京、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天津市市政工程局,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各计划单列市交通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3]94号)和部际工作协商会议制定的《关于印发〈关于建设领域解决拖欠工程款问题工作方案〉的函》(建市[2004]63号)的精神,针对交通行业的实际情况,部制定了《关于解决交通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的实施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二00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关于解决交通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的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科学发展观和正确的政绩观,加强领导,明确目标,落实责任,分类治理,逐年推进。运用经济、法律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坚持偿还欠款与杜绝新欠并重,突出强调政府带头清欠,优先支付农民工工资。要正确处理好清欠与交通发展的关系,维护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要通过清欠,规范交通建设市场秩序,确保交通事业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二、总体目标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3]94号)和《关于印发〈关于建设领域解决拖欠工程款问题工作方案〉的函》(建市[2004]63号)的要求,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的总体目标是:从2004年起,用三年时间解决拖欠工程款问题;用一年半时间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用一年时间,建立起比较完善的防止拖欠问题的机制。
  (一)已有拖欠工程款分三年偿还,按年度和工程分类制定工作目标;政府投资工程在2005年底前解决拖欠工程款问题。
  (二)2004年6月底前解决2003年当年拖欠的农民工工资;2005年6月底前解决2003年以前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三)2004年以前开工的在建工程和今年新开工的项目,不产生新的拖欠。
  三、工作内容
  (一)解决2003年以前拖欠的工程款问题
  1、各地交通主管部门要按照建设部、国家统计局等有关部门制定下发的拖欠工程款调查摸底报表,以及拖欠工程款认定标准(详见建市[2004]44号文),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下,组织开展对交通建设项目拖欠情况的全面清理,在2004年5月底前摸清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底数。
  2 、各地交通主管部门要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组织欠款单位按项目与施工企业协商确定还款计划,在2004年6月底前制定交通建设项目三年清欠工作计划和落实措施。
  3、各地交通主管部门对已竣工结算的工程项目拖欠的工程款,要督促项目业主按照施工合同或还款协议偿清拖欠的工程款;对拒不还款的项目业主,通过仲裁机构裁决或法院终审判决,强制其在规定期限内偿清拖欠的工程款。
  4、各地交通主管部门对已交工验收但未结算的工程项目,要责令项目业主在规定期限内进行结算,并支付工程款。对不能按期支付的,按上述第3条中的办法偿清拖欠的工程款。
  (二)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
  1、各地交通主管部门要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制定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具体措施和计划,加强监督检查,督促施工企业在2004年6月底前解决2003年当年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2、对2003年以前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各地交通主管部门要配合当地人民政府根据施工企业上报的数额,督促施工企业在2004年6月底前制定还款计划,并监督实施,确保在2005年6月底前完成兑现工作。
  (三)防止出现新的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问题
  各地交通主管部门要对在建项目的资金落实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对建设资金不落实的,要求有关单位做出承诺,明确责任主体,提出切实可行的资金解决方案。对今年新开工项目,要对资金来源逐一核实,凡资金不落实的,不得批准开工。
  四、保障措施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问题,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是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是制止盲目投资的重要举措,国务院对此作了专门部署,提出了明确要求。各地交通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到清欠工作的重要性、复杂性和艰巨性,在去年底今年初开展清欠工作取得初步成效的基础上,进一步提高认识、加强领导。为加强对交通行业清欠工作的指导,部将成立交通建设项目清欠工作指导办公室,负责指导、协调、监督全国交通行业解决拖欠工程款问题。各地交通主管部门也要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成立以分管领导牵头负责的专门清欠机构,做到人员到位,经费到位,措施到位,全面负责清欠工作的具体实施。
  (二)明确分工,落实责任
  清欠工作要按照项目建设管理权限,本着谁直接负责工程建设管理,谁负责组织清欠工作的原则,做到分工明确、责任落实。交通部负责部(含直属机构)直接管理的建设项目的清欠工作,对全行业的清欠工作进行督察、指导;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按照省级人民政府的要求负责直接管理的建设项目的清欠工作,同时配合其他部门和地方政府做好地方交通项目的清欠工作。
  (三)加强监督检查,加大执法力度
  今年,部将组织督察组,对重点工程和农村公路项目进行督查,清欠工作开展情况是督查的重点内容之一。部还将配合国务院有关部门组成联合督查组,每半年对各地清欠工作进行验收,检查各地、各有关部门年度清欠计划的执行情况。各地交通主管部门在督促有关项目业主和工程承包人制定清欠计划的同时,要加强监督检查,加大执法力度,对解决拖欠问题不力的项目法人要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要追究责任。要加大对恶意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行为的查处力度,依法严厉打击有违法行为的施工企业。
  (四)建立沟通渠道,加强信息交流
  全面、准确、及时的信息是做好决策和指导工作的基础。各地交通主管部门要安排专人负责与部清欠工作指导办公室的联络,确保联络渠道畅通。各地制定的清欠工作实施意见、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摸底情况、还款计划(含总体计划和三年计划)、解决方案等重要信息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部,清欠工作的实施情况在每年的6月底和12月底分别向部专题书面报告,清欠工作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重大问题要及时报部。部将在适当时候召开部分省市交通主管部门清欠工作座谈会,进一步了解情况,分析问题,交流经验,以更好的指导全国交通行业的清欠工作。
  (五)开展调查研究,建立长效机制
  各地交通主管部门要通过这次清欠工作,全面了解、掌握目前交通建设管理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要认真分析原因,加强调查研究,建立起防止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长效机制。要按照国家投融资体制改革的要求,进一步深化交通建设领域的改革,在体制、机制和管理方法上进行创新。特别是要针对拖欠问题,研究建立科学的交通建设从业单位信用评价体系,要推行劳动用工合同制,改进政府投资工程的监管方式,要在非国有资金投资的交通建设项目上试行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制度,等等。
  (六)发挥媒体作用,接受社会监督
  要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舆论导向和监督作用,宣传好典型、曝光差事例。要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公布投诉电话、网址和邮箱,形成良好的社会舆论监督氛围,推动清欠工作的全面开展。


试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

李飞


  一.立法背景及概述
  2009年2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在这次修正案中针对社会中突显出的各种犯罪问题增加了许多新的罪名及相关规定,如针对证券交易中“老鼠仓”问题;增设“组织领导传销罪”;增设“非法获取、泄露公民个人信息罪”等等。而最令人关注的是修正案第十三条增加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规定。
  近年来,我国查处的领导干部受贿犯罪中,领导干部身边的如配偶、子女和情人等参与犯罪的现象屡有发生,而现行刑法对此有无相应规制。基于此,又为协调国内立法与国际立法如《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之要求,《刑法修正案(七)》在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定罪处罚”。本罪名突破了传统受贿罪的主体范围,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受贿罪对犯罪主体规定的缺陷。
  二.关于此罪主体争议的几点看法
  本罪名的犯罪主体主要包括三类:(离职)国家工作人员近亲属、与(离职)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和离职国家工作人员。目前来看,存在争议的有以下两个问题:一是如何理解近亲属和关系密切的人,二是国家工作人员能否成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以下试分述之。
  (一)“近亲属”的认定应以刑诉法为准。
  由于我国刑法并未明文规定近亲属的范围,而“刑修七”颁布后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对此尚无进行解释,理论界对此存在争议。 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参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理解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上的近亲属的范围。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2条之规定,近亲属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而另一种见解认为,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的规定: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很明显,后者近亲属的范围大于前者。笔者认为,考虑到民法和刑法本身的性质和价值取向不同:前者是私法、任意法,着重调整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和人身关系;后者是公法、强制法,任务在于保护国家、社会和个人法益。后者涉及到国家权力和个人权利之间的关系调整,加之刑法的保障人权机能要求限制刑罚权的启动,因此对于刑法中概念的界定不可不慎重。另外,国家追惩犯罪的实现需要实体法和程序法的相互配合,刑诉法是程序法,因此,唯有刑法中的概念与刑诉法中的概念相协调一致,方能有效实现国家司法权,达到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目的。综上所述,笔者以为前者的意见更加妥当。
  (二)起实质影响的“关系密切人”方可构此罪。
  在“刑修七”之前,出现了所谓“特定关系人”的提法,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在界定关系密切人的概念中,该意见应当值得借鉴。该意见第11条规定:本意见所称“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在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举行的“刑修七”座谈会上,著名刑法学者王作富教授在该意见的基础上对关系密切人的概念做了更加详尽的阐释。他指出:“关系密切的人主要指三种类型,第一种是男女双方存在着正常或不正常的感情关系,表现亲密,超出一般同志关系;第二种是近亲属之外的亲戚朋友,因为双方存在共同利益关系从而形成密切关系的人;第三种是因为情趣相投而形成密切关系的人,如酒友、棋友、牌友等等。” 笔者以为,上述对关系密切人范围的概括有一定道理,但是从形式上进行列举,未能把握此概念的核心,作出实质性的定义。本罪名称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顾名思义,本罪的主体是凭借其与国家工作人员存在一定关系,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能给行贿人带来好处来收取行贿人的贿赂。本罪主体与国家工作人员存在一定关系仅是表象,实质上说,构成本罪主体的一定是能够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决策产生实质影响的人。否则,本罪名与诈骗罪就无法区别开来。因为现实上存在一种情况,行为人打着是某国家工作人员近亲属的旗号(事实上确实是该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允诺为他人办事而受贿或索贿。但实际上行为人与该国家工作人员感情早已破裂,换言之,行为人根本没有能力去影响该国家工作人员使其为行贿者谋取不法利益。那么该行为人就只能构成诈骗罪,而不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因此笔者以为,所谓关系密切的人,形式上看,可以列举为如情妇、挚友以及其他存在共同利益关系的人,但实质上,是能够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决策行为产生一定影响的人。这种混合式的定义方法,有助于划清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之间的界限。
  (三)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排除在此罪主体之外。
  这也是本罪名中争议较大的一个问题,存在肯定说、否定说和折中说之争。首先,笔者不赞成否定说的基本观点。正如前述,本罪的犯罪主体包括(离职)国家工作人员近亲属、与(离职)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和离职国家工作人员三种类型。除了最后一种以外,法律并未明文规定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构成本罪主体,换句话说,每个个体都在社会中扮演着多重的角色,也即拥有着多重的身份。即便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和关系密切的人,也完全有可能本身就是国家工作人员。既是国家工作人员又是近亲属的情况并非罕见和不能想象。因此,否定国家工作人员成为本罪主体的观点是与法律明文规定不相符的,是违背罪刑法定的。其次,折中说看来,肯定说和否定说都是比较草率的结论。 论者将影响力按来源不同区分为权力性影响力和非权力性影响力,前者来源于行为人因职务、地位而拥有的权力,后者来源于行为人自身的因素,如品格、才能、情感等。由此得出结论,国家工作人员既可能拥有权力性影响力,也可能拥有非权力影响力,当其运用非权力性影响力而收受财物时,便构成本罪,反之,则符合斡旋受贿的犯罪构成,构成普通受贿罪。笔者反对这种观点,而支持肯定说。原因在于折中说的按照行为人对国家工作人员施加影响的性质(权力性还是非权力性)来区分,是缺少法律依据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斡旋受贿的犯罪构成有着相似之处,表现在都存在一个三方的关系,即利用者(受贿人)—被利用者(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人。具体说来,即受贿者利用其对被利用者的影响力来为行贿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因此,当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影响力来收受贿赂时,实际上是同时触犯了普通受贿罪(斡旋受贿)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这两个罪名,因为这二者侵犯了同一法益,因此这种情形应属于法条竞合,应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或者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进行定罪量刑。
  三. 小结
  受贿犯罪严重地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有的同时还给国家财产造成重大的损失。近年来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社会威望及职权上的地位进行受贿的行为日趋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刑法修正  (七)突破性地将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以及关系密切的人纳入了受贿罪的主体范围,扩大了受贿罪的主体范围,这也是对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受贿罪形式和手段多样化的一种与时俱进的立法规制,体现了我国刑事立法的时代性与前瞻性的特点。


李飞 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刑法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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