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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2:28:55  浏览:83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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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政府


宜府发〔2002〕4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宜宾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8月19日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二年九月二日

宜宾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垃圾管理,提高环境卫生质量,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及《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在进行新建、改建、扩建、铺设或拆除、修缮、装修等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和镇的城、镇规划区。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本市城市范围内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建筑垃圾,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管理、职能部门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各县城镇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各司其职,协同配合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管理部门)对建筑垃圾的管理。

第六条 建筑垃圾处置场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

支持和鼓励单位或个人按照统一规划、投资建设建筑垃圾处置设施,并实行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谁管理。

第七条 支持和鼓励建筑垃圾回填还耕和再生开发利用。

第八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承担处置建筑垃圾的义务。运入建筑垃圾处置场所的,应交纳处置费。

第九条 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承担及时消除建筑垃圾污染的义务。

由城市管理部门组织人员、车辆等代为消除污染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十一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或个人,应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拆迁许可证》等有关证件和产生建筑垃圾数量、种类及建筑垃圾处置计划等资料到城市管理部门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手续。

第十二条 单位或个人在城区主要街道装修或维修房屋等产生的建筑垃圾在城市管理部门办理手续后方可自行运往建筑垃圾处置场或由环境卫生管理单位有偿服务统一组织清运。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加强施工现场周边和出入口环境卫生管理,防止建筑垃圾扩散污染周围环境卫生。从事道路或管线施工的,应将施工区域有效隔离,防止建筑垃圾扩散污染道路。

第十四条 收集建筑垃圾应文明作业,不得与生活垃圾混装,不得乱抛乱扔、乱堆乱放,并及时清运。确需在施工现场暂时存放的,应在场内选点集中存放并有效遮盖。

第十五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必须保持车容整洁、箱体完好、有效遮盖,运输过程中不得撒漏。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必须倾倒在城市管理部门指定或核定的处置场地,不得乱倾乱倒,不得倒入生活垃圾处置场。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开办建筑垃圾处置场,应经城市管理部门审核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到建设、国土资源、规划、环保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处置场四周应设置不低于二米的实体围栏;应设置防尘、防污水外溢、消杀蚊蝇等设施;应配备专人管理,保持场内整洁,防止对周围环境的污染;禁止入场拾捡废旧物品。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处置场不得接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或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废物的处置。

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处置场停止使用后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压实、封闭。

第二十一条 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服从城市管理部门的统一管理,严格遵守本办法。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由城市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第二十三条 城市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应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阻碍城市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建筑垃圾处置费的收取及其标准由城市管理部门报经物价、财政部门审批后执行。

收取的建筑垃圾处置费专款用于建筑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宜宾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2000年9月4日宜宾市人民政府印发的《宜宾市城区建筑垃圾管理暂行规定》(宜府发[2000]8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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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体育总局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国家体育总局


国家体育总局令

第10号



《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于2007年11月6日经国家体育总局第14次局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 刘鹏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六日




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和国务院法制办工作要求,国家体育总局对现行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截止2006年12月31日)进行了清理。经清理,决定废止以下规章和规范性文件47件(见附件:废止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附件:

废止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一、规章(共8件)

序号
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名称
发布机关
文 号
发布时间
废 止 原 因

1
关于进口体育器材设备工作的暂行规定
国家体委
(88)体计器物字210号
1988年7月11日
管理机制和方式发生变化,实际已失效

2
国家体委关于运动员受聘到国(境)外参赛的若干规定
国家体委
国家体委令第3号
1989年5月31日
形势变化,实际已失效

3
关于授予“体育事业贡献奖”的规定
国家体委
国家体委令第9号
1989年10月4日
形势变化,实际已失效

4
国家体委直属单位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试行办法
国家体委
(91)体计基字381号
1991年10月10日
已被《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2002年9月27日财政部发布,财建(2002)394号)代替

5
国家体委运动项目管理中心工作规范暂行规定
国家体委
体政字(1997)60号
1997年11月24日
主要内容已被新的法规性文件代替,实际已失效

6
关于专项体育基金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体委
体计财产字[1998]072号
1998年3月1日
形势变化,实际已失效

7
关于加强体育外事出访管理工作的有关规定
国家体育总局
体外字(1999)112号
1999年4月23日
主要内容已被新的法规性文件代替,实际已失效

8
国家体育总局直属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管理办法
国家体育总局
体经济字(1999)318号
1999年10月1日
已被《国家体育总局直属单位固定资产管理办法》(2004年10月10日国家体育总局发布,体经济字(2004)568号)代替




二、规范性文件(共39件)

序号
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名称
发布机关
文  号
发布时间
废 止 原 因

1
关于体育事业单位优秀运动员、教练员和其他人员因公负伤致残评定残疾等级的通知
国家体委
(78)体政字691号
1978年12月18日
形势变化,实际已失效

2
关于充分发挥体育场地使用效率的通知
国家体委、

财政部、

国家劳动总局、

文化部

1980年4月25日
主要内容已被新的法规性文件代替,实际已失效

3
关于下发《外国登山或登山旅游团体来华登山的规定》等文件的通知
国家体委
(81)体军字005号
1981年1月4日
已被《关于确认国家体育总局新增中国登山协会有关收入项目纳入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范围有关事宜的通知》(2004年12月6日财政部发布,财库(2004)172号)代替

4
关于编报进口体育器材申请免税报表规定的通知
国家体委
(84)体计计字140号
1985年1月26日
管理机制和方式变化,实际已失效

5
关于《体育系统人员出访的两项补充规定》的通知
国家体委
(85)体外字093号
1985年3月21日
主要内容已被新的法规性文件代替,实际已失效

6
关于全国性业余体校各项比赛运动员、教练员伙食标准的通知
国家体委
(85)体计财字253号
1985年7月1日
形势变化,实际已失效

7
游泳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卫生部、

国家体委
(85)卫防字第49号
1985年7月11日
已被《游泳场所卫生规范》(2007年6月21日卫生部、国家体育总局发布,卫监督发(2007)205号)

8
关于加强对外国和港澳地区电视采访管理的暂行规定
国家体育总局
(85)体宣字20号
1985年7月12日
形势变化,实际已失效

9
关于重申出国体育团队不得绕道旅游的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
(85)体外字355号
1985年9月26日
主要内容已被新的法规性文件代替,实际已失效

10
体育训练基地管理工作条例
国家体委
(86)体计基字59号
1986年3月1日
形势变化,实际已失效

11
关于争取赛风根本好转的决定
国家体委
(86)体政研字13号
1986年4月15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已失效

12
全国足球比赛的纪律规定
国家体委
(86)体训竞二字115号
1986年5月8日
形势变化,实际已失效

13
关于加强理论建设的决定
国家体委
(87)体政研字4号
1987年2月24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已失效

14
关于加强直属体育学院外事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体委
(87)体科字367号
1987年12月22日
形势变化,实际已失效

15
关于加速发展田径运动的决定
国家体委
(88)体训竞三字132号
1988年7月10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已失效

16
《体育运动全国纪录审批制度》第二条中有关设立全国纪录问题的实施细则
国家体委
(89)体训竞综字59号
1989年10月9日
相关内容可体现在《体育运动全国纪录审批制度》(1989年5月39日国家体委发布,(89)体训竞综字33号)中

17
关于悬挂滑翔员和伞翼滑翔员运动证书的暂行规定
国家体委
(92)体训竞一字159号
1992年6月28日
形势变化,实际已失效

18
关于优秀运动队文化教育工作深化改革的意见
国家体委

1993年10月30日
已被《关于进一步加强运动员文化教育工作的意见》(2003年1月7日国家体育总局、教育部发布,体科字(2003)6号)代替

19
关于加强体育市场管理的通知
国家体委

1994年5月9日
管理体制和方式变化,实际已失效

20
关于做好境外新闻机构采访我国内体育竞赛活动的通知
国家体委

1994年6月10日
形势变化,实际已失效

21
关于加强和发展优秀运动队职业教育的意见
国家体委

1995年2月22日
已被《关于进一步推动体育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意见》(2006年11月7日国家体育总局、教育部发布,体科字(2006)290号)代替

22
关于公共体育场馆向群众开放的通知
国家体委

1995年2月25日
主要内容已被新的法规性文件代替,实际已失效

23
关于开展高水平体育后备人才基地评估工作的通知
国家体委

1996年3月15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已失效

24
关于进一步加强体育经营活动管理的通知
国家体委

1996年7月1日
管理机制和方式变化,实际已失效

25
关于加强在役运动员从事广告等经营活动的通知
国家体委
体计财产字(1996)505号
1996年11月19日
已被《关于对国家队运动员试行合同管理的通知》(2006年9月6日国家体育总局发布,体政字(2006)78号)废止

26
牵引升空伞运动管理办法
国家体委

1996年11月26日
形势变化,实际已失效

27
关于加强中国体育记者出境采访管理的通知
国家体委

1996年12月5日
形势变化,实际已失效

28
关于加强体育法制建设的决定
国家体委

1997年1月22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已失效

29
全国水上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体育总局

1998年9月8日
管理体制变化,实际已失效

30
关于加强管理社会力量办各类体校的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

1999年4月27日
相关内容可体现在《少年儿童体育学校管理办法》(1999年2月4日国家体育总局、教育部发布,体群字(1999)17号)中

31
关于加强“十五”教练员培训工作的意见
国家体育总局
体科字(2000)083号
2000年7月12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已失效

32
国家体育总局直属事业单位工资总额动态包干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体育总局
体人字(2001)109号
2001年3月1日
政策变化,实际已失效

33
国家体育总局科学研究与科技服务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体育总局
体科字(2001)164号
2001年12月6日
已被《国家体育总局科研项目经费管理办法》(2005年5月30日国家体育总局发布,体经济字(2005)210号)代替

34
学生体质健康标准(试行方案)》以及实施办法
教育部、国家体育总局
教体艺(2002)12号
2002年7月4日
已被《关于实施〈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的通知》(2007年4月4日教育部、国家体育总局发布,教体艺(2007)8号)代替

35
国家体育总局直属单位领导干部离任审计工作暂行办法
国家体育总局
体人字(2002)309号
2002年7月22日
已被《国家体育总局直属事业单位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2006年11月9日国家体育总局发布,体党字[2006]41号)代替

36
清理非法保安组织 规范保安服务市场专项整治工作方案
公安部、建设部、文化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体育总局
公通字(2002)60号
2002年11月22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已失效

37
关于进一步加强体育外事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
体外字(2003)78号
2003年3月28日
主要内容已被新的法规性文件代替,实际已失效

38
国家奥林匹克体育后备人才基地认定办法
国家体育总局
体竞字(2004)2号
2004年1月6日
已被《关于开展“国家高水平体育后备人才基地”认定工作的通知》(2006年1月17日国家体育总局发布,体竞字(2006)7号)代替

39
关于进一步推广四种健身气功 加强健身气功规范化管理的若干意见
国家体育总局
体健气字(2005)109号
2005年9月5日
主要内容已被新的法规性文件代替,实际已失效

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
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29日福建省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29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三章 企业设立及管理
第四章 出入监管
第五章 金 融
第六章 税收优惠
第七章 土地管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厦门象屿保税区(以下简称保税区)的建设和发展,促进国际及台湾海峡两岸经济合作和贸易往来,推动厦门经济特区实施自由港的某些政策,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参照国际惯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保税区与非保税区之间设置隔离线,对保税区实行隔离管理。
第三条 保税区主要发展国际贸易、对台贸易、转口贸易、保税仓储、出口加工。
在保税区内可以开展金融、保险、期货、商品展销、码头经营、运输、信息及其它相关业务。
第四条 中国境内外的企业、其它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投资者),可以根据本条例在保税区投资兴办企业或设立机构。
第五条 保税区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机构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六条 保税区设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厦门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市政府对保税区实行统一管理。
第七条 管委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证国家法律、法规及本条例在保税区的实施;
(二)依据本条例制定有关管理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编制总体规划和制定产业导向,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四)负责保税区的计划、投资、建设、土地、房产、工商行政、环保、劳动、保安、统计等方面的管理;
(五)协调海关等口岸查验部门在保税区办理有关业务;
(六)统一管理保税区的财政收支;
(七)负责保税区公用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八)审批保税区内中方人员的出国、出境申请;
(九)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上述行政管理涉及核发证照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授权或委托管委会办理。
第八条 管委会实行主任负责制,主任由市人民政府任命,对市人民政府负责。
第九条 海关在保税区内设立机构,依法对进出保税区的运输工具、货物和个人携带物品实施监管。
第十条 保税区管理机构遵循简便、高效、公开、优质服务的原则处理保税区有关事务。

第三章 企业设立及管理
第十一条 投资者在保税区内申办企业,直接向管委会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并办理海关、税务等登记手续。
兴办特定行业的企业,按法律、法规规定须经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审批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委托管委会审批。
第十二条 保税区企业变更登记事项或合并、分立、终止等,须向管委会及海关、税务等部门申办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保税区设立保税生产资料市场,经营综合性生产资料并允许供应非保税区。
第十四条 除国家禁止进口的商品外,保税区企业可在区内储备关系国计民生和国内工农业生产需用的原材料性商品。

第十五条 允许在保税区内进行货物分级、包装、分装、挑选、刷贴标志等商业性加工。
第十六条 保税区企业可以承揽非保税区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的加工业务;可以委托非保税区企业加工产品,加工后的产品原则上应全部出口。
第十七条 国内外高新技术产品和其他产品可以进入保税区展销,并可直接在保税区内洽谈、订货。
第十八条 保税区企业依法自主经营。
保税区企业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员工的社会劳动保险。
第十九条 保税区企业必须设立符合规范的会计帐簿,并按规定及时向管委会报送统计报表。
第二十条 保税区内禁止兴办污染环境、高能耗的企业。
第二十一条 保税区的环境保护依照《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实行核定总量的区域性管理,由管委会对具体项目实施审批、监管。

第四章 出入监管
第二十二条 下列货物,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免领进出口许可证:
(一)从境外运入供保税区使用的机器、设备、基建物资、交通工具、生产用车和办公用品;
(二)保税区企业为加工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燃料、包装物料;
(三)从境外运入保税区储存的货物;
(四)保税区企业加工出口的产品;
(五)转口货物。
第二十三条 进出保税区的货物、物品,应当由货物收发货人、物品的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按规定向海关申报并递交有关单证。
由保税区进入非保税区的货物视同进口,由非保税区进入保税区的货物视同出口,并应分别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四条 保税区内的生产资料、加工物料、半成品等可以在保税区内交易。
第二十五条 保税区货物运往另一保税区时,应经海关批准,按照转关运输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国家禁止进出境的货物和物品不得运输或携带进出保税区。
第二十七条 台湾货轮遵循口岸有关规定,可直接在保税区的专用码头停靠作业。
第二十八条 进出保税区的运输工具和交通工具,凭管委会签发的通行证,在指定的出入口通行,并接受海关检查。
第二十九条 进出保税区的人员,一律凭管委会认可的有效证件,在指定的出入口通行,个人携带的物品应接受海关检查。
第三十条 未经管委会批准,任何人员不得在保税区内留宿。

第五章 金 融
第三十一条 境内外的金融、保险机构和其他投资者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在保税区设立金融机构,开办金融、保险业务。经外汇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开办离岸金融、金融期货和其他外汇业务。
第三十二条 保税区企业经营所得外汇,可保留现汇,周转使用。
保税区内资企业年终外汇净收入,可办理结汇。
第三十三条 保税区企业用汇自主。境外投资者依法获得的投资收益、其他合法收入和清算后的资金,可依法汇往境外。
境外员工的合法收入可依法汇往境外。
第三十四条 保税区企业可依法在境内外发行股票、债券和向境外筹借外汇资金。
第三十五条 保税区企业可按国家的有关规定买卖外汇。
第三十六条 出入保税区的货物和保税区企业之间的货物买卖、存储、保管、运输等可以外币计价结算。允许保税区企业在保税区内可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开立外汇现钞帐户。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新台币可在保税区金融机构兑换。

第六章 税收优惠
第三十七条 保税区企业、机构进出口下列货物免征关税和增值税、消费税:
(一)建设保税区基础设施所需进口的机器、设备和其他基建物资;
(二)保税区企业进口自用的建筑材料、燃料、生产和管理设备、办公用品以及所需的维修零配件;
(三)保税区内机构进口自用合理数量的建筑材料、管理设备、办公用品,以及所需的维修零配件;
(四)保税区企业生产加工的出口产品。
第三十八条 下列货物予以保税:
(一)保税区企业进口生产所需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
(二)转口货物;
(三)仓储货物;
(四)其他经海关核准的货物。
第三十九条 从非保税区进入保税区的货物,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可以办理退税,其中进口货物已缴纳的关税不予退还。
货物从保税区销往非保税区时,应依法纳税。
第四十条 保税区内货物交易、加工或提供修理修配劳务,免征增值税、消费税。
第四十一条 保税区内企业的所得税减免优惠及计税标准均按经济特区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办理。

第七章 土地管理
第四十二条 保税区土地实行有偿有限期的使用制度。土地使用最高期限为五十年。
第四十三条 在保税区需要用地的,应向管委会提出用地申请,并由管委会负责统一办理有关用地手续。
第四十四条 保税区土地的开发利用和各项建设须符合保税区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四十五条 投资者依法取得的保税区土地使用权及其建筑物可依法转让、出租、抵押和继承,但须向管委会登记,并依法纳税。
第四十六条 使用保税区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管委会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一)未经管委会批准,超过一年未使用的;
(二)不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或用途使用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严禁在保税区内进行走私等违法犯罪活动,违者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查处。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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