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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贡市建设征用土地补偿补助安置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9:36:42  浏览:84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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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贡市建设征用土地补偿补助安置办法

四川省自贡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58号

《自贡市建设征用土地补偿补助安置办法》已经2004年3月30日自贡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罗林书

二○○四年六月九日





自贡市建设征用土地补偿补助安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建设征用土地补偿补助安置管理,保障征地工作的顺利进行,保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宜宾等4市征地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标准的批复》(川府函[2000]385号文)以及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补助安置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征用贡井区、大安区、沿滩区行政区域内(以下简称市辖区,市辖区包括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自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实行统一征用,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征用荣县、富顺县行政区域内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由县人民政府依法实行统一征用,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征地。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征地工作的领导;市、县(区)计划、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公安、粮食、建设、规划、农业、林业、水利、畜牧、统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征地补偿补助安置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支持、配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征地补偿补助安置工作。
第四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应服从市、县人民政府统一征地,依法履行登记手续,及时领取各种补偿、补助,接受安置,按时交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市、县人民政府依法统一征地。
第五条 征地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按法定程序,实行征用土地调查公告制度、征用土地公告制度、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制度。

第二章 征地程序

第六条 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土地供应政策,对因建设需要拟以批次或项目实施征地的,由具体负责实施征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拟征土地范围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发布征用土地调查公告。
第七条 自征用土地调查公告发布之日起,国土资源、建设、规划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冻结办理房屋改、扩、建等有关手续。
第八条 自征用土地调查公告发布之日起,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业人口进行逐户登记,张榜公示,并依照有关规定确认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拟征地范围内的青苗、附着物和房屋进行清点、登记、勘丈、核实;对拟征地范围的土地面积、地类和拟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幅员面积、地类进行测绘调查,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确定土地权属、类别和面积。
第九条 征用土地调查工作结束后,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根据征用土地调查结果拟订征用土地方案,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市、县人民政府应在收到征用土地方案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发布征用土地公告,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和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征用土地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或依法批准手续到指定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若未如期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的,其补偿内容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结果为准。
第十一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在征用土地公告之日起45日内以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为单位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第十二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和其他权利人要求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举行听证的,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向有关市、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组织听证。
第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时,应当附具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和其他权利人的意见及采纳情况。举行听证会的,还应当附具听证笔录。
第十四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征用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和其他权利人。
第十六条 市、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对征用土地公告内容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内容的查询或实施中有关问题的举报,并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章 征地补偿补助

第十七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权属面积、类别和征用土地面积、类别,在征用土地调查公告发布之后,由具有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实地测量(已颁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且已发生变化的需进行修补测),制作勘测定界图,出具勘测定界技术报告。
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应进行城镇地籍测量。
征用土地面积按实测(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土地类别应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基期年为准,并按国家有关规定逐级分类,作为计算各种补偿、补助费用的依据。
第十八条 征用土地年产值标准以省统计部门公布的县(区)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为准。
交通、能源、大型水利、水电等项目建设用地,征用土地年产值标准以市、县(区)统计、国土资源和农业部门对被征土地上一年年产值的实地调查数据为准,不使用县(区)的平均年产值数据。
第十九条 青苗补偿费按照本办法附件1规定标准一次性补偿。
征用土地调查公告发布之日起抢栽、抢种的农作物、经济林木、果树等不予补偿;改变土地用途的按改变前的土地用途予以补偿。
征用耕地和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本办法附件2规定的倍数计算。
第二十条 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按建筑物、构筑物补偿费标准(附件3)、零星及成片经济林木果树补偿费标准(附件4)、零星花木花卉补偿费标准(附件5)、零星用材林木及其他附着物补偿费标准(附件6)执行。
青苗及附着物补偿费标准每5年修订一次,由市人民政府修订报省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同一地块成片种植一种或多种经济林木果树、花木花卉、用材林木及其他附着物等,不按品种、规格、数量进行清点、登记、造册,根据种植数量最多的品种的最高限价按面积进行补偿。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耕地或土地依法被全部征用,农业人口全部农转非的,依法撤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建制。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应当造册登记,向农民公布,并用于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安置。其财产涉及债权、债务的,应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享有或承担,并依法处置。
第二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耕地依法被部分征用后,涉及承包土地调整的,由征地单位根据调整土地工作量向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适当支付承包土地调整费。

第四章 征地农转非人员安置

第二十四条 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人员方可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予以土地补偿、安置补助:
㈠ 正住户口在被征用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的;
㈡ 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宅基地使用、重大事项决定、财产权益分配等权利的;
㈢ 依法履行缴纳税金、承担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义务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视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予以土地补偿、安置补助:
㈠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征入伍的现服役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
㈡原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现服有期徒刑或劳动教养的;
㈢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录取的在校大中专学生;
㈣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建立婚嫁关系依法正常迁入或依法生育的人员;
(五)因国家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需要依法迁入,尚未行使有关权利和履行有关义务的人员。
第二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耕地或土地依法被全部征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部安置,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建制经批准撤销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全部用于土地被征用后人员的安置。
每人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征用土地面积的土地补偿费与安置补助费之和除以需要全部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
市辖区内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人均高于10000元的按实计算,人均低于10000元的,按10000元计算。荣县、富顺县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保底标准由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依法被部分征用的,农转非人员安置数为征用耕地数量除以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前人均占有耕地数量;劳动力安置数为征用耕地数量除以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前劳动力平均占有耕地的数量。
第二十八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部分征用,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专款用于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安置补助费专款用于被征用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生产、生活安置。
每一个需要安置人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征用耕地面积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之和除以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市辖区内人均高于10000元的按实计算;人均低于10000元的,按10000元计算,差额首先由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被征用其他土地面积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弥补,若还不足,由征地单位补齐。荣县、富顺县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保底标准由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拨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后,有权要求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在一定时限内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支付清单。
第三十条 征地农转非人员自愿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征地单位可将其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转作养老保险费用按有关规定一次性缴入社会保障经办机构。
征地农转非人员养老保险具体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国土资源局、市财政局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一条 农转非人员中经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五保户、孤儿和二等乙级以上残疾人员,由征地单位对每人一次性增发1000至1500元的生活补助。
第三十二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个人在通知规定的领取期限内拒不领取征用土地的各项费用的,有关费用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个人的名义专户储存,视为已进行补偿安置。
第三十三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业人口因征地转为非农业人口的,纳入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按城镇居民进行管理。符合条件的,实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第五章 征地拆迁住房安置

第三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依法被全部征用,被征地拆迁农民的住房安置,采取下列两种形式由被拆迁户自愿选择,一律不实行自拆自建。
㈠货币安置。人均建筑面积在20平方米内的,按照本办法附件3规定的标准,贡井区、大安区、沿滩区范围内提高2倍,自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范围内提高2.5倍予以货币安置;人均建筑面积超过20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照本办法附件3规定的标准,贡井区、大安区、沿滩区范围内提高0.7倍予以补偿,自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范围内提高1倍予以补偿。荣县、富顺县货币安置标准由县人民政府制定。
需要货币安置的被拆迁户与征地单位签订货币安置协议后自行购房的,凭购房协议由征地单位用货币安置费代被拆迁户支付购房款 ,若有节余,直接付给被拆迁户。若被拆迁户在征地农转非时已购房,可持房屋产权证明,经核实后由征地单位一次性将货币安置费付给被拆迁户。
㈡住房安置。征地单位或征地单位委托有关业主按规划统一建设动迁安置房,与被拆迁户进行产权置换。
产权置换面积标准:家庭成员3人以上(含3人)的被拆迁户,每人可置换建筑面积20平方米;家庭成员1至2人的被拆迁户,可置换建筑面积40平方米左右的成套砖混结构住房一套。
被拆迁户与征地单位按标准实行产权置换后,每一产权户可以优惠购买10平方米以内的动迁安置房。
固定补差标准:被拆迁户在产权置换面积标准内对征地单位实行固定补差,贡井区、大安区、沿滩区范围内砖混结构每平方米补差35元,砖木结构每平方米补差110元,木柱结构每平方米补差120元,土墙结构每平方米补差180元;自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范围内砖混结构每平方米补差45元,砖木结构每平方米补差126元,木柱结构每平方米补差135元,土墙结构每平方米补差200元。
  优惠价:优惠面积内贡井区、大安区、沿滩区范围内按每平方米480元计算,自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范围内按每平方米550元计算;超过优惠面积以上的部分,贡井区、大安区、沿滩区范围内按每平方米680元计算;自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范围内按每平方米780元计算。
被拆迁房屋与动迁安置房产权置换面积部分,征地单位不再对被拆迁人的房屋作任何补偿。被拆迁房屋的残值归征地单位。
被拆迁人的房屋与动迁安置房产权置换后的剩余建筑面积,由征地单位按本办法附件3规定的标准,贡井区、大安区、沿滩区范围内提高0.7倍予以补偿,自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范围内提高1倍予以补偿。
荣县、富顺县范围内的固定补差标准、优惠价和产权置换后剩余面积的补偿标准由县人民政府制定。
货币安置和住房安置对象为被拆迁房屋产权人家庭成员中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人员。
第三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依法被部分征用,涉及部分房屋需拆迁、部分农业人口需农转非安置的,被征地农民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采取下列形式:
㈠自拆自建。由征地单位对被拆迁房屋按本办法附件3规定的标准提高0.5倍予以补偿,被拆迁房屋的残值归被拆迁户。自建房地点由规划部门统一规划、统一定点,依法划定宅基地面积。
㈡集中建设农村居民点(中心村或小城镇内)。采取限面积置换,按房屋结构实行结构补差。被拆迁户房屋的残值归征地单位。补差标准按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补差标准执行。每人限面积置换20平方米。被拆迁房屋超过置换面积部分,由征地单位按本办法附件3规定的标准提高0.5倍予以补偿。
第三十六条 需要拆迁补偿的建筑物、构筑物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或修建时批准的法定手续为依据。面积由征地单位或委托有关单位按国家规范要求进行勘丈核定。
第三十七条 拆迁符合以下所有条件的合法房屋,可按生产办公(非住宅)、商业经营用途实施补偿:
㈠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作生产、办公、商业经营用途的;
㈡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作生产、办公、商业经营用途的;
㈢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且经营场地位置、面积与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位置和面积相一致的;
㈣经税务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且具有缴纳税款依据的。
生产、办公用房的补偿标准按本办法附件3规定的标准提高2.2倍执行;商业经营用房的补偿标准按本办法附件3规定的标准提高2.5倍执行。
第三十八条 下列建筑物、构筑物不予补偿,由被拆迁人按
期自行拆除:
㈠到期的临时建筑物和构筑物;
㈡违法、违章建设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㈢征地调查公告发布(冻结封户)后抢建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三十九条 被拆迁人在拆迁安置时限内提前搬迁的,征地单位可给予适当的奖励。 征地单位对积极参与、支持征地拆迁工作的有关人员可给予适当奖励。
  第四十条 房屋拆迁的过渡安置由被拆迁人自行解决的,在市辖区范围内每人每月发给过渡周转费50元;过渡期超过18个月的,由征地单位提高1倍发给过渡周转费。对货币安置和自拆自建的被拆迁户,由征地单位发给3个月的过渡周转费。荣县、富顺县的过渡周转费由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一条 搬家、打灶、误工补助费按本办法附件7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助;临时建筑物未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按本办法附件8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建设征用、使用土地,依法补偿、安置后,当事人拒不搬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搬迁;逾期不搬迁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强制搬迁,可处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在征地过程中,当事人不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当事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㈠敲诈勒索财物的;
㈡煽动群众闹事,影响社会稳定,阻挠国家建设的;
㈢拒绝、阻挠土地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四十四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征地拆迁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挪用、截留、挤占征地各项补偿费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过错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乡(镇)、 村集体建设占用集体土地不改变集体土地所有权单位的,可参照本办法规定标准下限补偿;改变集体土地所有权单位的,可参照本办法规定标准下限一次性补偿补助。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1年2月26日发布的《自贡市建设征用土地补偿补助安置办法》(自贡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和2001年3月13日印发的《自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征用土地补偿补助安置实施细则》(自府法规[2001] 2号)同时废止。

附件:1.自贡市建设征用土地年产值标准及青苗补偿费标准
2.自贡市建设征用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倍数计算表
3.自贡市建设征用土地建筑物、构筑物补偿费标准
4.自贡市建设征用土地零星及成片经济林木果树补偿费标准
5.自贡市建设征用土地零星花木、花卉补偿费标准
6.自贡市建设征用土地零星用材林木及其他附着物补偿费标准
7.自贡市建设征用土地动迁搬家、打灶、误工补助费标准
8.自贡市建设征用土地临时建筑补偿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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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政府


鄂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鄂州政发〔2008〕11号


各区、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鄂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经2008年5月7日(2008年第6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ΟΟ八年六月十七日

鄂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建立健全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鄂政发[2008]25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具有本市户口, 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下列人员,均可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具体对象包括:

(一)各类中小学阶段的在校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和技校学生、在城镇学校就读的农村户籍学生,下同)、少年儿童及其他18周岁以下的城镇居民;

(二)18周岁及以上的非从业城镇居民、城市规划区内的失地农民、长期进城务工农民工的随居非从业家属。

上述对象中的农村户籍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后,不再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三条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目标和原则:

(一)目标。2008年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城镇居民参保率达到50%以上;2009年,城镇居民参保率力争达到100%。

(二)原则。坚持低水平起步,做到筹资标准和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各方承受能力相适应,重点保障城镇非从业居民的大病医疗需求,逐步提高保障水平;坚持自愿参保,充分尊重群众意愿;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坚持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社会医疗救助相互衔接、协调发展。

第四条 劳动保障部门是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医疗保险局负责经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日常业务工作;乡、镇劳动保障所和社区劳动保障站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登记、核定。

发展改革、卫生、药监等部门应深化医疗卫生和药品生产流通体制改革,加强医疗服务和药品、医疗器械质量的监督管理,实现医疗保险、医疗卫生和药品生产流通体制三项改革并举;财政部门应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助资金和工作经费列入预算,并加强对基金的管理和监督;地税部门应本着便民原则,足额征缴医疗保险费;民政部门负责做好困难对象认定和城镇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工作;公安部门负责做好城镇居民户籍认定工作,提供相关基础数据;教育部门负责做好学生参保的组织宣传,协助做好登记参保工作;物价部门应加强对医疗服务价格和药品价格的管理和监督;残联组织负责做好重度残疾人的身份确认工作。

第二章 参保程序



第五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人员申请参保时,应以家庭(不含在校学生)为单位全员参保,并持户口簿、身份证和近期免冠一寸彩色照片2张(初中以下未成年人登记参保可不携带照片)到户籍所在地乡、镇劳动保障所或社区劳动保障站办理参保手续。新生儿出生后,先办理户籍登记再办理参保手续。在校学生由学校向市医疗保险局集中办理参保手续。

被评定为一级、二级的重度残疾人申请参保时应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原件和复印件。城市低保人员申请参保时应提交民政部门办理的《社会救助证》原件。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线150%的家庭中60周岁以上城镇老人(以下简称低收入家庭老人)申请参保时应提交民政部门审核认定的审批资料原件和复印件。医疗保险局每年根据市民政部门提供的名单进行复核审验。

第六条 参保人员根据乡、镇劳动保障所或社区劳动保障站开具的缴费核定单到地税部门缴费后,凭缴费凭证到乡、镇或社区办理社会保障卡。

第七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启动后,凡在2008年12月31日前缴纳当年医疗保险费的(也可同时一次性缴清下一年度医疗保险费),自缴费之日起30日后开始享受统筹基金支付待遇。缴纳2009年度医疗保险费的,自缴费之日起90日后开始享受统筹基金支付待遇。参保人员以后应于每年10月8日至12月31日办理续保手续,缴清下一年度的医疗保险费用。

在校学生在每年9月1日至9月30日办理有关手续,缴纳当年9月1日至次年8月31日一个年度的医疗保险费,并自缴费次日起享受统筹基金支付待遇。

第八条 参保人员未在规定期限内按时缴纳医疗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参保人员逾期缴纳未超过90日的,除补缴欠缴金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自补缴次日起享受医保待遇,缴费年限可连续计算,但中断缴费期间发生的特殊慢性病门诊补助、住院医药费不予报销。参保人员逾期超过90日仍未缴纳医疗保险费的,按重新参保对待。

滞纳金并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第九条 参保人员在本市内重新就业的,应按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不设等待期。

第十条 已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居民,因户口变动或居住地变动迁入城区的,可在变动之日起30日内,按本办法规定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不设等待期,缴费年限连续计算。


第三章 基金的筹集与管理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家庭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政府补助资金、历年结存基金、利息收入和依法筹集的其他资金组成。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家庭缴费为主,政府给予适当补助,并向困难群体倾斜。家庭应缴保险费由家庭按保险年度缴纳,政府补助资金由财政按预算年度拨付。其中,地方补助资金由市、区(乡、镇)和街道办事处按比例分担。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筹资标准为:各类中小学阶段的在校学生、少年儿童及其他18周岁以下的城镇居民每人每年120元;其他人员每人每年240元。

第十四条 政府对参保人员实行补助制度。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下列标准筹资:

(一)低保人员、重度残疾人员个人缴费由政府全额补助;

(二)低收入家庭老人由政府每人每年补助150元,个人每人每年缴纳90元;

(三)其他参保人员由政府每人每年补助80元,同时为提高基金承受风险能力,每人每年另拨付10元作为大额医疗保险基金,个人每人每年缴纳150元。(各类中小学阶段的在校学生、少年儿童及其他18周岁以下的城镇居民个人每人每年缴纳30元)

第十五条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对职工家属参保缴费给予补助,单位补助可按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其中:未参加工作的独生子女参保,父母一方所在单位凭缴费原始票据,对个人缴费部分应给予不少于50%的补助。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缴纳的保险费用于建立住院、大病和门诊统筹,不建立个人账户。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接受同级财政、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

保险基金的收支、使用情况应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四章 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一个保险年度内享受医疗待遇的起止时间:在校学生为9月1日至次年8月31日;其他人员为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十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统筹,兼顾普通门诊。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90%用于支付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住院费用和特殊慢性病门诊医疗费用补助;10%用于普通门诊费用统筹。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凭社会保障卡就医或购药。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并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适当增加适宜少年儿童诊疗的药品、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范围。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的住院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以下的由个人支付;起付标准以上的,由医疗保险基金和参保人员按比例分担。

第二十一条 一级及以下医疗机构(包括惠民医院、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站,下同)、二级医疗机构、三级医疗机构的起付标准分别为100、300、500元;转市外省内医疗机构的起付标准为800元;转省外医疗机构的起付标准为1000元。

无劳动能力、无固定收入、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的参保人员在惠民医院住院,不设起付标准。

一个保险年度内,参保人员住院两次及以上的,起付标准减半。

第二十二条 在起付标准以上的住院费用,属于一般检查、治疗和《湖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范围内的甲类药品的,一级及以下医疗机构、二级医疗机构、三级医疗机构由统筹基金分别按80%、70%、60%的比例报销;属于特殊诊疗和《湖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范围内的乙类药品的,则由统筹基金分别按60%、50%、40%的比例报销。

参保人员转外就诊的,按本市三级医疗机构的报销标准执行。

第二十三条 低保人员到惠民医院(惠民医疗窗口)就诊,在规定支付范围内的住院医疗费用,按《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参加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鄂政办发[2007]68号)的规定享受医疗及服务费用减免和药品平价销售优惠,并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比例报销。医疗保险报销和惠民医疗减免之和原则上不低于目录内医疗费用的80%。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因危、急、重症等情况在门诊实施紧急抢救后住院的,其紧急抢救费用并入住院医疗费用。

第二十五条 住院医疗费用属于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由市医疗保险局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定点医疗机构必须提供电脑打印的原始报销凭证);属于参保人员自付部分的,由参保人员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转外就诊费用由个人现金结付,出院后15日内凭本人社会保障卡、转外住院审批表或异地安置审批表、出院小结、医嘱、费用明细清单、电脑打印的原始报销凭证,到市医疗保险局按规定报销。

第二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住院费用实行“总额预付、复合型结算、总量控制”,具体结算标准及办法按照《鄂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协议书》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患癌症、器官移植抗排、慢性肾功能衰竭透析、血友病、红斑狼疮等5种特殊慢性病之一的,其门诊费用按以下程序进行申报和报销:



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4号——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特别规定》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特别规定


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4号

——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特别规定》的通知



证监公司字[2007]139号


各上市公司:

为规范公开发行证券并上市的保险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中国证监会制定了《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4号—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特别规定》,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4号



————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特别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开发行证券并上市的保险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开发行证券并上市的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除应遵循中国证监会有关定期报告和临时公告等信息披露的一般规定外,还应遵循本规定的要求。

上市公司的控股子公司是保险公司的,上市公司保险业务的信息披露也应当遵循本规定的要求。

第三条 保险公司在定期报告中披露会计数据、财务指标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已赚保费、投资资产、未决赔款准备金(非寿险)、未到期责任准备金(非寿险)、赔付支出;已赚保费增长率、投资收益率、综合成本率(非寿险)、综合赔付率(非寿险)及退保率(寿险)。

第四条 保险公司(涉及人寿保险、健康保险、养老保险业务的)应当按照《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3号——保险公司招股说明书内容与格式特别规定》第13条的规定,在年度报告中披露有关内含价值信息。

第五条 保险公司在披露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信息时,应当同时披露总精算师的信息。

总精算师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上市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六条 保险公司在按照有关定期报告的内容与格式准则及编报规则的要求对相关经营情况进行回顾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经营状况与成果分析。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区分寿险业务与非寿险业务,并按主要险种类别分析其经营状况与成果,其中寿险业务应区分个人与团体业务。

(二)赔付支出、手续费及佣金支出情况。按主要险种类别披露赔付支出、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的构成,并分析其增减变动情况及原因。

(三)准备金计提情况。按主要险种类别披露各项准备金余额,分析其变动情况及原因,并披露准备金充足性测试情况。

(四)投资资产情况。披露公司投资政策、投资资产构成,并分析其变动情况及原因。投资资产应按投资对象和持有目的进行分类,根据投资对象分类时,应分为现金及现金等价物、定期存款、债券、基金、股票、基础设施投资、贷款及其他资金运用方式;根据持有目的分类时,应分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持有至到期投资、可供出售金融资产、长期股权投资、贷款及其它。

(五)再保业务情况。按主要险种类别披露分出保费、分入保费及分保准备金等增减变动情况及原因;再保险业务的相关政策及主要业务伙伴、主要分保类型;尚处有效期的重大分保事项的有关情况。

再保险公司应按主要险种类别披露分保费收入、转分保分出保费等。

财产保险公司应披露报告期末承担重大保险责任的保单情况及其分保安排。

(六)偿付能力状况。分析本期末偿付能力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实际偿付能力额度、最低偿付能力额度及偿付能力充足率。实际偿付能力额度低于最低偿付能力额度时,应予相应说明并提出解决措施。

第七条 保险公司应在年度报告正文中披露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健全及其执行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控制环节:

1、销售、核保、核赔、再保险等业务控制;

2、预算、费用管理、财务报告等财务控制;

3、资金调度、投资决策、投资风险管理等资金控制;

4、信息技术、信息安全管理等信息技术控制。

第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正文中从定性和定量的角度披露风险管理状况,包括风险管理组织框架与工作模式、风险类别(如承保风险、资产负债不匹配风险、市场风险、利率风险、信用风险及经营风险等)、风险管理流程与手段、风险管理效果评估与说明。

第九条 保险公司在定期报告中披露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主要保险业务类别保费收入(含分保费收入)确认和计量的具体方法;

(二)提取各项准备金及进行准备金充足性测试的主要精算假设和方法。

再保险公司应重点披露各项分保准备金的核算方法。

第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主要险种类别及账龄披露报告期末应收保费构成。应收保费中如有持有保险公司5%及以上股份的股东单位欠款,应予以说明。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主要分保公司及账龄披露报告期末应收、应付分保账款金额。应收分保账款中如有持保险公司5%及以上股份的股东单位欠款,应予以说明。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披露报告期内应付手续费及佣金、保单质押贷款及抵债物资的变化情况,并对增减变动原因予以说明。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披露存出资本保证金、保险保障基金的计提依据及金额。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聘请拥有专业精算人员的审计机构对年度报告进行审计。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发生特定项目或股权投资时,如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商业银行等,应当及时进行信息披露。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发生与保险经营相关的重大财产保险合同、重大人寿保险合同、重大分保合同、重大赔付事项、重大退保事项等重大合同或事项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进行信息披露。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与关联方发生委托资金运用、保险、赔付、分保等关联交易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关联方回避表决等决策程序并及时进行信息披露。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进行信息披露:

(一)总精算师发生变动;

(二)偿付能力不足;

(三)设立、撤销、合并省级或计划单列市一级的分支机构,设立、撤销、合并国外分支机构;

(四)险种费率发生重大变化;

(五)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司出具有关监管处罚意见;

(六)国家、政府主管部门颁布有关保险行业的重要政策、法律、法规,可能对保险公司的市场环境、财务状况、经营成果产生影响的,包括但不限于利率、汇率、资金运用限额、市场准入等政策;

(七)中国证监会认为可能会对保险公司财务状况、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信息披露违反本规定的,依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六章的有关规定,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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