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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落实支援新疆汉语教师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5:47:59  浏览:82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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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落实支援新疆汉语教师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落实支援新疆汉语教师工作的通知


2003-07-10

教民〔2003〕4号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支援新疆汉语教师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2〕54号) 的精神,结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建议,经我部研究,决定采取对口、定点、包干负责的方式和定项目、定任务的办法落实国办发〔2002〕54号文件确定的支援新疆汉语教师工作项目任务。中央财政安排6000万元,计划培养培训8800余名汉语教师,选派教师600余名(见附表1)。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实施支援新疆汉语教师项目工作的目标

  通过实施支援新疆培养培训中小学汉语教师项目,使新疆基础教育教师队伍在思想政治与职业道德、专业知识与学术水平、教育教学能力与教育科研能力等方面的综合素质有显著提高,具有终身学习能力和教育创新能力,在教育改革中发挥示范作用。

  (一)树立正确的政治方向,热爱人民教育事业,具有创新精神和改革意识,能自觉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教书育人,为人师表。

  (二)更新教育观念、树立科学的教学观、学习观;了解本学科发展动态和与本学科相关的中小学课程发展动态;熟悉国内外教育教学理论与实践的最新成果。

  (三)领会当前基础教育课程改革的精神。

  (四)掌握现代教育技术,能适应计算机辅助教学和现代远程教育的要求。

  二、实施支援新疆汉语教师项目工作的主要任务

  (一)省、直辖市对口支援新疆项目

  1、山东省对口支援新疆项目

  (1)2003-2006年,面向新疆和田、喀什、克孜勒苏、阿克苏4地州招收360名(每年2个班90人)少数民族汉语或双语授课班应届高中毕业生。培养专科层次的小学数学、英语师资(见附表2)。中央财政安排一次性开办费50万元(2002年下达)。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要按新政函〔2003〕65号文件的规定,负责解决学生在校期间的假期往返交通费和伙食补助费共153.36万元(见附表3)。学生培养费由山东省负责解决。

  (2)继续按每两年派遣200名教师到南疆四地州和北疆三地州中学任教(见附表4)。

  2、北京、上海、天津、江苏4省(市)对口支援新疆项目

  (1) 对口支援关系:北京、上海、天津、江苏4省、市分别对口支援新疆和田、阿克苏、克孜勒苏、喀什4地州教育。

  (2)选派优秀中小学教师到对口地区任教。任教教师在学校任教的同时,负责巡回讲课,培训当地教师。

  (3) 4省(市)对口支援新疆培训800名中学教师(每省200名)。培训主要采取集中办班讲课和在省市所属的重点中学实习的办法。培训时间1年。中央财政安排830万元(见附表5、6)。

  (二)高校对口支援新疆项目

  1、中国政法大学等50所教育部部属高校2003-2006年,承担每年选派150名(每校每年3名)中青年教师、后备干部到新疆高校、中等师范学校担任教学工作。每期时间为1年。4年共选派600名。中央财政安排600万元(见附表7)。

  2、北京大学、西安交通大学2004-2006年,承担培训600名新疆高校、中学教师的任务。每期培训时间为1年。中央财政安排1200万元(见附表8、9)。

  3、北京语言大学2003-2005年,承担培训645名新疆中学汉语、英语教师的任务。每期培训时间为45天。中央财政安排250万元(见附表10)。

  4、2003年,教育部培训210名中小学骨干教师国家级培训任务。培训时间为3个月。中央财政安排270万元(见附表11)。

  5、北京师范大学等6所部属师范院校,2004-2007年,每年招收100名内地新疆高中班应届毕业生,定向和田、阿克苏、喀什、克孜勒苏4地州培养中学汉语教师,共400名。计划纳入学校总规模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提供学生学费、住宿费656万元 ( 见附表12、13)。

  6、新疆培训少数民族双语骨干教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教育学院、新疆师范大学、乌鲁木齐成人教育学院、伊犁州教育学院、和田师范专科学校、和田师范学校、喀什师范学校、阿勒泰师范学校、阿克苏师范学校、乌鲁木齐师范学校,2003-2006年,共培训少数民族双语师资5664名。其中,小学教师1000名,初中教师3000名,高中教师1664名。培训时间为45天。中央财政安排1800万元培训经费。其中培训小学教师安排200.8万元(每人2008元计),培训初中、高中教师安排1399.2万元(每人3000元计),培训教材建设100万元,设备购置费100万元( 见附表14、15)。

  (三)利用现代远程教育手段培训教师。依托新疆教育电视台建设教育卫星宽带网教学广播系统,利用现代教育技术培养培训汉语教师。2002年中央财政下拨了一次性补助新疆设备、培训教材、课件等经费1000万元。

  (四)组织应届师范生和其他大中专毕业生到新疆支教等其他事项另行下文。

  三、实施支援新疆汉语教师项目工作的具体要求

  (一)中国政法大学等 50所教育部部属高校要每年选派150名(每校3人)政治思想素质高,业务能力强的中青年教师、后备干部。

  (二)培训教师的教学内容

  要围绕基础教育课程改革对教师的要求设计,由三个板块组成:理论与技能,实践与考察,课题研究。

  1、教育理论与教学技能,着眼于提高中小学教师的理论文化素养,开拓视野,更新知识结构,提高职业成熟度,增强学术能力和自我提高能力。

  2、教育教学实践与考察,着眼于提高培训对象在工作中实施素质教育的能力,加强理论指导教学实践的能力。

  3、课题研究,着眼于提高培训对象的科研意识和研究能力,善于发现和掌握教育教学规律,善于反思性地总结教学经验。

  (三)培训形式

  1、采取理论学习、教育教学实践与考察和教育教学专题研究相结合等具体形式。

  2、集中学习与个别指导相结合。集中学习采取专题或系列讲座等授课方式,也可组织专题研讨班、论文答辩、开展教育实地考察等形式;个别指导采取导师指导下的个人自修、专题研究等方式,强调培训对象的自主学习、自主研究和自主实践,教学相长,交流互动 。

  (四)培训对象的选拔条件

  1、贯彻党的教育方针,依法施教,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职业道德。

  2、具有正确的教育思想和教育观念,具有创新精神,在教育教学改革和教书育人等方面成绩显著,有一定的汉语听、写能力。

  3、具备国家规定的合格学历,年龄在45周岁以下,身心健康的中小学骨干教师。

  4、具备上述条件,并曾获市(地)级以上表彰者优先考虑。

  培训对象的选拔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教育厅负责。

  (五)学习成绩考核

  1、考核内容由学业课程考核和课题研究成果两部分组成,由培训单位形成考核结论。

  2、培训对象考核合格者,由培训单位颁发《支援新疆汉语教师培训合格证书》。

  (六)组织管理

  1、培训工作在我部的统一领导下,由承担培训项目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和有关高校负责组织指导培训工作的实施。

  2、培训单位负责制定具体培训方案,落实培训计划,并接受有关部门或专家对培训工作的评估。承担支援新疆任务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应设立支援新疆工作专项资金。对口教师支援新疆期间支援地区负责保留其工资福利等待遇;对支援新疆教师在转正定级、职务评聘等方面实行优惠政策。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按照中央支援新疆工作的统一安排,积极配合,做好有关工作,并将每年度培训计划和完成情况报我部。

  联系单位及电话:民族教育司 66096530(传真)

  附表均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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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农业投资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农业投资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农业投资的稳定增长和合理使用,强化农业在国民经济中的基础地位,促进农业生产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是指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以及为上述各业服务或相关的水利、农机、气象、乡镇企业、农垦等产业或行业。
本条例所称农业投资,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用于农业的基本建设投资、科技三项费用、支援农村生产支出和农业部门的事业费、农业综合开发资金,财政支农周转金,依法收取的用于农业的各项基金等预算外资金,以及用于农业的其他投资。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农业投资必须遵守下列原则:
(一)各级人民政府应逐步提高农业投资的总体水平。各级财政对农业总投资的增长幅度必须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二)加强对农业投资使用的管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并引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理使用资金。
(三)兼顾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和经济效益,实行无偿使用和有偿使用相结合。
(四)运用税收、价格和贴息等经济手段鼓励和引导农业企业、农村各类经济组织、农户和其他单位及个人对农业投资。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农业投资的组织和领导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计划、财政、科学技术、土地、审计和农业、林业、水利、渔业、畜牧、农机、气象、农垦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农业投资的筹集、使用、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资金来源
第五条 省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对农业总投资包括:
(一)农业基本建设投资不得低于本级基本建设投资总额的30%。
(二)农业科技三项费用应当占本级科技三项费用类支出的35%以上。
(三)省级财政安排支援农村生产支出和农业部门事业费,在保证其增长幅度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幅度的基础上,应逐年增加农业生产性资金占整个财政支农支出的比例。
(四)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必须保证按中央财政确立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资金配套比例安排。
(五)用于农业的其他投资应优先安排。
对省属大型水利工程和特大防汛、抗旱、森林防火以及大范围动植物病虫害防治、重大疫情扑灭等突发性、临时性重大事件所需资金另行安排。
第六条 市、县(包括县级市、民族自治县、市辖区,下同)人民政府财政对农业的总投资,在保证其增长幅度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幅度的基础上,应逐年提高支农资金占本级财政支出的比例。
第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国家及省的有关规定,设立农业发展、林业、水利建设等各项农业专项基金。各项基金的具体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财政支农周转金的来源包括:
(一)按规定当年预算内安排的由无偿拨款改为有偿使用的资金;
(二)按规定收取的资金占用费(包括逾期占用费和存款利息),扣除支付委托发放周转金手续费的余额;
(三)上级财政拨付的财政支农周转金;
(四)其他渠道筹措的支农周转金。
第九条 各级政府和受政府委托的部门或单位收取的用于农业方面的预算外资金,必须缴入本级财政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收支结余可转下年度专项使用,不得用于平衡地方财政预算。
第十条 各级政府在利用外资宏观调控上,应保证农业利用外资占有必要的份额。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继续坚持并不断完善农田基本建设制度和农村水利劳动积累工制度。

第三章 资金使用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对农业投资应实行计划管理,统筹安排,保证重点,讲求实效。农业投资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十三条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投资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全省性或跨地区的国土整治工程和生态环境建设、保护工程;
(二)全省性或跨地区的农田水利工程、大中型农用机械更新和修复再生及农用飞机防治病虫害设施建设;
(三)全省性或跨地区农业科研、教育、推广和经营管理体系建设;
(四)农、林、牧、渔业种子、种苗、种畜禽储备调节体系建设;
(五)扶持省内经济不发达地区的费用;
(六)为中央财政拨付的各项农业资金配套;
(七)其他全省性或跨地区的与农村经济发展有关的各项事业的补贴性投资。
第十四条 省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农业投资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区域性农田水利工程建设;
(二)辖区内生态环境建设与保护工程及农业气候资源的利用和开发建设;
(三)区域性农业综合开发,农产品商品基地建设;
(四)区域性农业科研、教育和推广体系建设;
(五)辖区内与农村经济发展有关的各项事业的补贴性投资;
(六)为上级政府拨付的农业资金配套;
(七)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农业投资。
第十五条 农业基本建设投资,应按照中央和地方农业建设项目配套、引进外资配套、省内重点工程、其他工程的顺序安排,并坚持谁受益谁承担的原则。
农业基本建设投资主要用于江河治理、农田排灌、农村水电、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商品粮、棉、油、肉、糖生产基地和其他主要副食品生产基地建设,农业产业化及与产业化相关的农产品流通领域重点基础设施建设。用材林、防护林生产基地建设与农业生态保障体系建设,农业科研、
教育、技术推广、气象监测体系和农业灾害测报与防治工程建设等。
第十六条 农业发展基金应当用于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以及推广农业科技成果。
林业基金主要用于造林、育林、护林,以及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基础设施、设备建设。
水利建设基金专项用于:重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中小河流、湖泊的治理;重点水土流失防治工程建设;重点防洪城市的防洪设施建设;水利工程维护;其他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水利工程项目。
第十七条 支农周转金的使用范围:
(一)种植业、养殖业;
(二)农业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
(三)农副产品加工业和利用当地资源优势的乡镇企业;
(四)国有农业企业和事业单位发展多种经营;
(五)农业产业化和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
(六)适合支农周转金支持的其他农业项目。
第十八条 用于农业项目的预算外资金、农业综合开发资金、扶贫资金和以工代赈资金,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安排使用,除国家另有规定,不得收取管理费。
第十九条 经确定的支农项目资金,必须按季节性要求及时拨付,保证支农资金不误农时。在本年度未到位的或未能支出的,必须补足或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财政预算,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安排农业投资。
年度计划和预算确定的农业投资,不得随意削减,确需变更的由人民政府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水利、林业、渔业、畜牧、农机、农垦、气象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部门农业投资使用计划,管理本部门使用的农业资金并监督检查资金的使用。
第二十二条 农业基本建设投资实行计划管理,并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管理程序。
各级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农业基本建设投资规划和年度农业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审查、批准农业基本建设项目;制定预算外资金投向农业的建设项目、对政府农业资金投向进行宏观调控;负责建设项目的开工、竣工审批和验收。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负责编制年度财政支农资金的预算和决算,筹集、拨付财政支农资金,发放、回收和管理支农周转金,对农业投资的使用、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农业科技三项费用的使用计划,管理并监督检查该项费用的使用。
第二十五条 审计部门应定期对农业资金投资、使用、管理进行审计,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使用、管理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拨付的和本级投入的农业资金。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纠正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立即纠正,并根据情节轻重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由有关部门对行为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随意削减农业投资的;
(二)未按规定设立农业发展、林业、水利建设等各项农业专项基金的;
(三)农业基本建设投资的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实行项目管理的;
(四)玩忽职守,造成农业资金损失的。
第二十九条 对擅自改变农业投资方向或者截留、挤占、挪用农业投资,以及弄虚作假、骗取农业资金的,按资金来源由本级或上一级财政追回,并对行为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对未按规定缴纳有关农业专项基金的单位或个人,征收机关可以责令其限期缴纳,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所欠基金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9日

关于照顾生育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照顾生育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政发[1996]109号



根据《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照顾生育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浙政办[1996]54号)文件精神,现将照顾生育社会抚养费(以下简称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通知如下:

一、征收对象凡符合《条例》和《市区计划生育实施办法》规定批准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和因特殊情况批准照顾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除第一个子女被确诊为非遗传性残疾外,征收照顾生育社会抚养费。

二、征收标准1、对批准照顾生育的每对夫妻,系城镇非农业户口者征收社会抚养费500元;系农业户口者征收社会抚养费300元。2、因特殊情况批准照顾生育一个子女者征收社会抚养费500元。

三、征收办法照顾生育社会抚养费由发放《生育证》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代为征收。经特殊情况批准再生育的社会抚养费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征收。申请照顾生育的夫妻在获得批准照顾生育的同时,必须一次性全额缴纳社会抚养费,并由各乡镇、街道集中上交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在收费时,必须开具由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浙江省照顾生育社会抚养费票据,同时在征费票据上加盖征收单位公章,并由收款人签名。

四、管理和使用范围照顾生育社会抚养费属于预算外资金,实行市收市管,财政、审计监督,并由财政部门实行专户储存,收支两条线管理。照顾生育社会抚养费,全部用于计划计育事业,实行计划管理,即由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编制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划款。照顾生育社会抚养费收入,50%留市财政专户,5%返回区管委会,35%返回乡镇、街道(经特殊情况批准再生育情况除外),10%上交省级财政专户,分别由市、区、乡镇(街道)计划生育部门统筹安排使用。具体使用范围为:
1、奖励符合《条例》规定照顾生育条件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
2、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夫妻的奖励费补助;
3、计划生育各类保险的补助,尤其是农村人口的独生子女父母养老保险的补助;
4、筹集计划生育扶贫开发基金和人口基金;
5、市、区及其乡、村计划生育服务网络建设补助。

五、监督检查审计部门依法对照顾生育社会抚养费进行审计,物价、财政部门要按《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规定,对照顾生育社会抚养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年审,市计生委会同市财政、物价、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不定期组织检查。各征收单位和收款人要按《条例》和本办法有关规定收足收好照顾生育社会抚养费,如有违纪违法行为的,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分别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对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实施时间本办法自1996年9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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