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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26:46  浏览:92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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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


  《汕头市经济特区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已经1999年6月15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届十三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周日方
                         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汕头经济特区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城市供水和用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用水,维护城市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下简称供水企业)以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经营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经营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的行为。
第三条 凡在特区范围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必须遵守《城市供水条例》及本办法。
第四条 特区供水发展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市规划、建设、城建、水利等部门根据特区城市建设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进行编制,纳入特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城市供水应首先满足居民用水,并保障城市发展的用水需求。
第六条 市城建局是特区城市供水、用水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规划、建设、环保、水利、工商、卫生、财政、物价、地矿、公安、技监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权限,协助市城建局具体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


第七条 特区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市规划、水利、城建、地矿等部门共同编制。特区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特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特区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遵循以下原则:
㈠ 从城市发展需要和可供使用的水源情况出发;
㈡ 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
㈢ 坚持开源与节流并重,合理开发和利用水资源;
㈣ 优先利用地表水,合理开采和利用地下水;
㈤ 优先保证城市供水,统筹兼顾其他用水。
第九条 市环保部门应会同市城建、水利、卫生等部门,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依法批准后公布。
  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一切污染水源水质的行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保护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条 城市供水水源的水质应达到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市环保部门应会同市卫生、水利、航政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权限对城市供水水源的水质进行监测、管理和保护;对作为城市供水主要水源的韩江水域的水质,应给予重点保护。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工程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工程、自建设施供水工程和用户供水设施工程。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是指净水(配水)厂及其取水设施、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自建设施供水工程是指自建设施供水企业的净水(配水)厂及其取水设施、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用户供水设施工程是指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居民等投资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相连的供水管道、蓄水池、加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第十二条 市城建局应根据供水发展规划,编制特区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年度建设计划,下达并由市供水企业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市供水企业统一组织建设。
用水单位或个人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向市供水企业缴纳新增供水负荷费,并由市供水企业按核实的日计划用水量相应选定水表口径。新增供水负荷费的标准由市物价局核准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四条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由市供水企业组织投资建设。
自建设施供水工程、用户供水设施工程由用水单位(户)负责投资建设。
第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供水工程,按国家、省、市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批后,方可进行建设。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应按规定建设配套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六条 用水单位应逐步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或其他节约用水措施,降低用水量,提高重复用水利用率。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方案应由市城建局或由市城建局委托市供水企业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工程使用的供水管材、设备、器具、材料,应经质量监督部门的质量认证。
城市供水工程应选用国家推广应用的供水管材、设备、器具,使用的材料必须达到规定的技术标准。
第十九条 凡并入城市供水管网使用的水表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严禁使用劣质水表和国家明令淘汰的水表。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验收时,应有市城建局和市供水企业参加。
第二十一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水工程,市城建局和市供水企业可以认定为不合格:
㈠ 供水管材、设备、器具、材料未经依法认证;
㈡ 供水管道不能保证规定压力要求;
㈢ 不符合有关技术规范、标准或审定的技术设计方案;
㈣ 节水措施不符合有关节水规定。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用户供水设施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或用户供水设施管理机构应将用户水表及用户水表至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之间的用户供水设施移交给市供水企业统一管理( 高层建筑的水压加压设施除外)。未按规定移交的, 市供水企业可不予提供通水服务。城市供水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市供水企业不得接受移交。
第二十三条 用水户投资新建、改建户内供水设施前,必须向市供水企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应的资料,经市供水企业审查同意后,方可按有关规定进行设计和施工;工程竣工后,必须经市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供水。

第四章 城市供水设施维护


第二十四条 直接影响城市公共供水的重要设施、设备发生事故时,市供水企业应及时报告市城建局。
城市公共供水的净水厂异常减产50%以上时,应及时报告市城建局。
第二十五条 供水设备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配合,不得阻挠或干扰抢修工作的进行。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直接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上装泵抽水。对水压有特殊要求并自行采取措施加压的用户,必须设置间接加压设施。
第二十七条 除市供水企业因更新改造必须改装、拆除或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或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迁移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经市供水企业同意,报市城建局及规划局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所需工程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支付。
第二十八条 城市公共消防栓,由市供水企业安装、维修、管理,消防机关负责监督检查,其费用从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列支。发生火警时,消防机关应将情况及时通知市供水企业,并在火警发生后3日内,将失火地点、时间、用水量等情况告知市供水企业。

第五章 供水企业和用水户


第二十九条 市供水企业依法从事城市公共供水的生产、经营活动。
非经依法批准的供水企业,不得从事城市供水业务。
第三十条 市供水企业应当逐步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原则和特区城市用水需要组织生产和经营,保障特区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用水。
第三十一条 市供水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水压测压点,保证供水管网压力不低于最低服务水压。
最低服务水压为城市建成区内供水管网珠基2 米起计高程14米。
第三十二条 市供水企业应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保证其出厂水、管网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市卫生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对特区城市饮用水卫生进行监督、监测。
第三十三条 市供水企业必须建立直接从事供水工作人员的健康档案,并定期组织体检。凡患有传染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不得直接从事供水工作。
第三十四条 市供水企业应按规定向市城建局报送供水情况和其他资料。
第三十五条 市供水企业应保持连续不间断供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停供水:
㈠ 工程施工;
㈡ 设备维修;
㈢ 管道破裂;
㈣ 其他确需停水的情形。
市供水企业暂停供水时,应报市城建局备案;城市公共供水的净化厂一次暂停供水时间超过12小时的,应报市城建局批准。
第三十六条 市供水企业暂停供水时,应将停水的原因、时间及恢复供水的时间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以其他方式在停水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市城建局。
第三十七条 市供水企业应定期抄录用水户水表读数。
供水加压设施的管理机构或其他物业管理机构应对其用水户按户设置分表,进行计量管理,不得自行确定或改变用水户的用水性质和用水定额。
第三十八条 从事水表计量检测的机构必须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考核、授权后,方可对用水户水表进行检测和更换。
第三十九条 城市用水按用水性质分为:
㈠ 居民生活用水;
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用水;
㈢ 工业用水;
㈣ 商业用水;
㈤ 建筑施工用水;
㈥ 饮食服务业用水;
㈦ 外轮用水;
㈧ 特种行业用水;
㈨ 消防、环卫、绿化用水;
㈩ 其他用水。
第四十条 城市建成区内符合城市规划及用水地点具备供水条件的,市供水企业应保证正常供水,不得拒绝或停止供水,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凡需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办理申请手续:
㈠ 属居民个人用水及机关、企事业单位用水的,直接向市供水企业提出书面申请。
㈡ 属成幢楼宇或成片住宅区的居民用水的,可由开发建设单位或楼宇(住宅区)管理机构代表用户统一向市供水企业提出书面申请。
㈢ 属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基建用水的,由建设单位向市供水企业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提交下列资料:
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红线图及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复印件;
⒉建筑物设计总体平面布置图;
⒊室内外给水系统设计图,多层楼宇及成片区建设应备齐二次供水设施图纸;
⒋给水设计说明,包括生产规模、总用水量、分项用水量、循环用水、消防用水、给水设备材料及器具等内容。
第四十二条 市供水企业在接到用水申请后,应在15日内对申请人的用水性质、计划用水量和装表口径进行审查、核定;对符合条件的,应与申请人签订城市供用水合同。
第四十三条 城市供用水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应向市供水企业一次性缴纳有关费用;市供水企业应在3 日内组织施工(现场不具备施工条件的除外),并在施工之日起15日内开始提供城市供水。
第四十四条 用水户不得擅自变更用水性质。因特殊需要确需变更用水性质的,应按规定向市供水企业办理有关手续。
用水户发生变更时,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共同向市供水企业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并由转让人结清水费后,市供水企业应给予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十五条 用水户水表及水表前的城市供水设施,由市供水企业负责维修、管理和更新改造。
用水户水表后的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由用水户负责维修、管理。
第四十六条 凡进行旧城改造、新区开发或建造楼高珠基2米起计14米以上的楼宇的,应按国家、省、 市有关规定进行二次供水的建设和管理。
第四十七条 消防、环卫、绿化用水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第四十八条 禁止盗用或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六章 水  费


第四十九条 城市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管理,并遵循政府财政支持和价格补偿双重机制,逐步推行两部制水价(即容量水价和计量水价)。
第五十条 城市供水应按供水成本加税费加合理利润的原则确定水费标准。居民生活用水按保本微利的原则定价;生产经营和其他用水合理计价,并根据计划用水管理的要求,实行分级加价收费。消防、环卫、绿化用水按成本价收费。
第五十一条 城市供水价格中的利润按净资产利润率计算。
供水净资产利润率为年供水利润与年供水净资产总额之比,其比率按照国家有关供水价格规定确定。
第五十二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的,市供水企业可以向市物价局提出调整水价的申请,由市物价局核定调价方案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㈠ 按国家法律、法规合法经营, 价格不足以补偿简单再生产的;
㈡ 政府给予补贴后仍有亏损的;
㈢ 需合理补偿扩大再生产投资。
第五十三条 市物价局在核定调价方案时,应召开听证会,邀请人大、政协和政府各有关部门及各用户代表参加。
第五十四条 对城市供水中涉及用户特别是带有垄断性质的供水设施建设、维护、服务等主要项目、劳务及重要原材料、设施等价格标准,市物价局应会同市城建局共同核定。
第五十五条 市供水企业经营城市公共供水应按市政府公布的水价标准收取水费。
在实行两部制水价之前,生产、生活及其他用水实行分表计量收费。水表读数未达到底度的,按水表底度作为实际用水量计算。水表底度标准由市城建局另行制定。
第五十六条 用水户应按规定缴纳水费。水费缴纳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由市供水企业负责公布。
第五十七条 用水户对缴纳水费有异议的,应在接到缴费通知书之日起5 个工作日内向市供水企业书面提出异议,市供水企业应自接到异议之日起5 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并答复用水户。
用水户对市供水企业的答复仍有异议的,可自接到答复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市城建局申请确认,市城建局应自接到确认申请之日起5 个工作日内予以确认并书面告知市供水企业及用水户。
第五十八条 市供水企业未按规定收取水费的,用水户可以拒绝缴纳,并向市物价、城建等部门投诉。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市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建局依照《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三条及《广东省城市供水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可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㈠ 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㈡ 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㈢ 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六十条 城市供水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投入使用的,由市城建局依照《广东省城市供水管理规定》第三十条㈠项的规定,责令其补办验收手续;经验收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可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建局依照《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四条及《广东省城市供水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㈡项的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㈠ 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㈡ 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定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㈢ 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第六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依照《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五条及《广东省城市供水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如下处罚:
㈠ 未按本办法规定缴纳水费的,除按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外,还可按日根据应缴金额的1%处以罚款, 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逾期1个月不缴纳的,由市供水企业发出催缴通知书,发出通知书1个月内仍不缴纳的, 可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㈡ 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责令其改正,有违法所得且可计算的,按违法所得3倍处以罚款, 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按标的总额的3%进行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经处罚仍不改正的,可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损失。
㈢ 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以及擅自拆除、改造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 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损失。
前款规定的处罚,可由市城建局直接作出,也可由市城建局授权市供水企业作出;涉及停止供水的,应经市城建局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十三条 未经批准从事城市供水业务的,由市城建局会同市工商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四条 市城建局及市供水企业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单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自建设施供水工程从事对外供水业务的,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第六十七条 市城建局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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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起长达三年时间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律师观点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律师事务所接受刑事案件被害人盖娜的委托,指派律师担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参与庭审,依据《最高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八条规定,代理律师就刑事案件的处理和民事赔偿问题提出如下意见,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请人民法院通过庭审,基于预防、控制和惩治犯罪的刑事政策,充分正视被告人翻供不悔罪的态度和主观恶性,关注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未能得到有效保护的实际情况,依法裁判暴力型犯罪,实现社会正义,维护社会稳定。
   “被告人故意伤害罪”案件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认定正确,侦查活动合法,不属于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应依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规定,判决其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犯罪事实认定及量刑意见辩析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难以成立:

1、轻伤鉴定结论应被采信为故意伤害后果的证据:
   卷内反映的事实:2009年5月11日,侦查机关将【2009】154号鉴定结论通知书送达了被告人,并经其签收捺印,该通知明确写到“如果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可以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申请,本案中没有被告人要求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事后要求重新鉴定时,2009年7月7日,侦查机关依法重新鉴定后,结论和首次轻伤结果一致,侦查机关向被告人送达【2009】300号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陈述对鉴定的意见时说“先这样”,没有提出关于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的书面申请,只是说在法院审理时再提,法庭上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如果重提鉴定,其要求不能得到许可,已失去司法鉴定条件。依据鉴定通则及轻伤鉴定技术规范,故意伤害造成的伤害,应当在“伤初”进行鉴定,本案受害人的伤情是愈合后疤痕进行鉴定,三年八个多月时间后再要求鉴定,已经远远失去伤情鉴定基础,同时也对受害人一方严重不公平,受害人当初的伤情达到轻伤后果证据确凿,不能一味听任被告人摆布。
   依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一章第二条规定,轻伤以外界致伤因子对人体直接造成的原发性损伤及由损伤引起的并发症或者后遗症,全面分析,综合评定。人身伤害司法鉴定时限规定,凡不影响容貌和组织、器官功能的损伤,鉴定时限不超过一个月至三个月,疑难复杂、一时不能确定的损伤,鉴定时限不超过一年。人身伤害司法鉴定时,不能因临床治疗好转、预后良好而减轻原损伤程度。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原告人轻伤的鉴定结果符合法律,具备证据三性,应予采信。
   3、病历补记漏伤与鉴定结论关系辩析:
   从鉴定结论记录的内容查知,鉴定时对病志进行参考式摘抄,重要的是鉴定专家亲自对受害人进行临床查体式鉴定,全面查验头部伤情,并有带标尺的原始照片固定入卷,照片显示了三处明伤,鉴定结果符合客观事实,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及辩护人仅从病志里查找和剪裁文字改动内容,提交司法鉴定结论,将病历定性为“伪证”,被告人及辩护人断章取义、无端猜忌,针对案件本身没有多大意义。病志记录的内容有改正,受害人及公诉方没有否认,这是纠错改对,是还原事实真相,并非掩盖事实。侦查阶段公安机关专门就此问题进行了反复核查,通过受害人头天治疗时未剃发情况下缝合伤口、回家睡觉发现漏缝的伤口渗出鲜血染红枕头,第二天再到医院要求治疗的过程,以及主治医生的记述、护士人员的回忆,确已证实系漏伤补治,另从被告人的原始供述查知,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供述“拿石头打被害人头部,打了几下记不清楚了,打完把石头扔了”,由此可见,被告人自认打了几下记不清楚,充分说明至少两下以上,被告并未肯定只打了两下,因此,从致伤起因看,头皮上的伤口也必然不会只有两处,事后鉴定,根据伤势形成原因,三处伤均为“钝器所致”,同被告人供述“石头砸伤”手段、次数吻合。司法鉴定时对受害人的头部瘢痕查验有三处伤痕,客观上确已证明病志改动系漏伤补治,并非人为制造或将无伤鉴定有伤,能够排除被告人的怀疑,鉴定结论是客观伤情的反映,伤情照片是证据基础。被告人在取保期间,单方委托明正司法鉴定病历改动情况,对本案没有多大意义,病历记录中的改动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从公安到检诉均予认可,事实证明,病志中的改动是对“遗漏伤情的补记”,并非恶意改动或“诈伤”,被告人及辩护人将其定性为“证伪”,依据不足,缺乏证据,所谓伪证的结论与全案事实不符,难以自园其说,不足采信。
   
   庭审当中被告人认可三处伤,但提出达不到轻伤标准,其中一处伤口不应综合计入头部的意见不能成立。

是否综合评定伤情是较为专业的问题,通过人体伤情鉴定规范查知,实际属于“头皮”与“面部”的区分,依据《司法鉴定指南》规定,“容貌”也即面容,指前额发际以下,两耳根之前与下颌下缘之间的区域;“头皮疤痕”是创口经过肉芽组织填补、修复以后的最终产物,是创伤愈合后所遗留的记号。凡头部区域系指发际内入头皮范围,面部区位是指发际外范围,对头皮创口的测量掌握的原则是以伤及真皮深层的两创角间的距离为依据。创口(疤痕)应以拍摄照片并放置比例尺固定。本案受害人的三处伤情,一处为左头顶部,一处为左额顶部,一处为右颞顶部,其中左额顶部和右颞顶部均在发际内,依据司法鉴定指南,应列入头皮范围,三处伤合并鉴定达到轻伤标准符合规范。鉴定主体、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与病志、受害人伤情三者之间没有任何冲突,足以成为定案根据,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
   被告人致伤受害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惩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规定,量刑应与被告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相适应,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的犯罪动机、手段等情节恶劣,犯罪前一贯表现不好,犯罪后认罪态度不好,拒不赔偿、无悔罪表现,三年多时间无法进入审判,社会影响面极大,被害人无任何过错;判处缓刑可能激化社会矛盾,且没有从轻量刑的任何情节。因此,根据发案原因、犯罪动机、犯罪手段、损伤程度、拒赔情况等情节,应当从重量刑,以一年六个月为起刑点,必须判处有期徒刑实刑。
   
   附带民事赔偿重审两个意见:
   
   受害人身体伤后奔波维权三年多,期望得到法律的最终安抚,检诉阶段,被告人家属曾提出调解,但附加提出案外不合理条件,表明其没有调解诚意,令受害人无法接受,庭审时被告人拒绝认罪,不愿赔偿,无法取得受害人谅解,受害人要求依法判决,根据原告人的意见,要求被告人不得附加刑事案外以外的任何条件,依然坚持在检察院时的补偿标准。
   如被告人不能正视罪责,不能把握机会,被害人以自身伤痛和三年精神负担为代价,治裁被告人,要求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的行为不具备缓刑条件,应当判处监禁刑,让被告人接受法律教育,接受改造,接受教训。
   


由生命权看安乐死

孟祥虎 包头钢铁学院171# 014010

[摘要]:本文批判了生命权完全属于个人、国家和完全归属对生命有权利主张的人的观点,提出生命权归个人、国家、个人主要亲子代、以及同生命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共有的观点,根据生命权的归属得出对待安乐死的方案。文章认为,立法机关既要尊重个人意愿的神圣性,又要保护社会道德秩序的利益,积极稳妥地推进安乐死合法化。
[关键词]:生命权安乐死完全归属主要亲属
                 
   安乐死背景


近来,人们对安乐死的关注非同一般,法学界人士对此出言谨慎,各国立法对安乐死的态度也诸多迥异,不同历史阶段对安乐死的态度也有所发展。
  安乐死源于希腊文,原意是“快乐的死亡”或“尊严的死亡”。英文解释为:无痛苦处死患不治之症而又非常痛苦者和非常衰老者。中国学者给安乐死下的定义为: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危重濒死状态时,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或家属的要求下,经过医生的认可用人为的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下度过死亡阶段而终结生命全过程。从上个世纪30年代到50年代,英国,美国,瑞典等一些国家发起成立“自愿安乐死协会”或向国会提出允许安乐死的议案,由于对安乐死问题的认识不清,社会上绝大部分民众反对安乐死。反对安乐死者主要出于以下考虑,承认安乐死合法会出现难以控制的负面效应,除无法有效保护弱势人群的生命权之外,重病患者的精神负担也会极度加大。历史的焦虑也是不容忽视的干扰因素,三十年代纳粹德国对所谓劣等民、残疾人以及老弱人群进行残酷的清洗,目的是保持德意志血统的纯净和节约肉类与香肠。希特勒签署了一份文件,对被确认为不可治愈的病人在确诊后准许被实施慈悲死亡,这个文件为此后的血腥清洗做出了法律铺垫。英国于1961年通过的《自杀法案》禁止协助或煽动自杀。1998年,美国病人托马斯。伍克在凯佛基安医生帮助下完成安乐死。这医生为宣扬安乐死将整个过程拍下来,录像拿到美国 哥伦比亚广播公司播放。一年后,凯佛基安医生因二级谋杀罪名服刑15年。“也正由于生命对自然人乃至整个人类繁衍的重要性,使给予‘安乐死’合法地位仍受到诸多反对。”(1)
  而许多人认为让个体平静而有尊严的死去是人的基本权利,个人应当有选择生的方式和死的自由的权利。几十年来,由于来自民间的呼声日趋强烈,西方社会一直没有放弃对安乐死立法的努力。在赞同与反对两种声音激烈交锋的同时,西方民间社会对绝症患者实行安乐死已经不鲜见。二战以后,随着时代的发展、科技的进步、观念的更新,赞成安乐死的观点开始呈上升趋势,有关安乐死的民间运动和立法运动也日益增多。1993年2月,荷兰通过了一项关于“没有希望治愈的病人有权要求结束自己生命”的法案。澳大利亚北部地区也通过了类似法案,该法律规定:按要求申请安乐死者必须年满18周岁,经多方确诊患有不治之症,无法忍受痛苦,并要递交有本人亲笔签字的申请书。同时也严格限制医生,实施时应有两名医生和一名心理医生签字同意,三位医生中至少要有一位曾参与该病人的治疗等。荷兰立下患致命疾病时授权医生实施安乐死遗嘱的已有10万人。而日本,瑞士等国家支持安乐死合法化的人也与日俱增。2000年10月26日,瑞士苏黎世市政府通过决定,自2001年1月1日起允许为养老院中选择以“安乐死”方式自行结束生命的老人提供协助。2002年4月,荷兰通过“安乐死”法案。英国已有2.7万人在医生的帮助下以安乐死的方式结束生 命。法国也开始考虑安乐死的合法性。英国最高法院近日批准一名颈部以下瘫痪、靠呼吸机维持生命的妇女安乐死。其它各国对是否允许安乐死合法化深感棘手,因为法律付诸实践的强迫性,一旦安乐死立法,用好可以解除病人痛苦;用不好可能成为剥夺病人生命权利的借口,为不义之徒滥用。


   对错误观点的批判


生命权乃安乐死问题的关键,厘清生命权对解决安乐死问题有重要意义。目前对生命权的错误认识主要有:生命权完全归属于个人、完全归属于国家、完全归属于对生命有权利主张的人。
  生命权归个人所有,即个人对自己的生命拥有全部权利,包括任意处置自己的生命,其他任何人或组织无权干涉。这种观点有两个问题:一、个人的生命权是如何获得的?二、人类的行为应当促进社会的生存与发展,规定生命权完全属于个人的这个行为是否有利于社会的生存与发展?《独立宣言》称:“人人生而平等,他们都有从他们的‘造物主’那边被赋予了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2)现实的情况是有史以来从未出现人人生而平等的社会,美国至今未实现人人生而平等。无论自然界还是社会领域,只要发展就会有力量的变化,就会产生力量分布不均衡,而一个权利是否能得到保障在于是否有力量保障,即力量是决定权利分配的依据,法律从来都是在暴力的支撑下才成为法律,所以不平等的力量分布下实现人与人或人与组织平等是不现实的。法国《人权与公民权宣言》规定:“在权利方面,人们生来是而且始终是自由平等的。只有在公共利用上面,才显出社会上的差别。”(3)《世界人权宣言》规定:“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4)以上宣言的共同的观点为生命权是当然由自然人享有的天赋权利,国家只是加以宣示。这种观点仅是价值判断或称为天赋人权观点,不是科 学的分析和论证,仅仅是价值的分析。“法者天下之公器。”(5)从价值分析上来得出生命权的应然不一定会采取价值判断的结论,更不一定采取天赋人权的价值判断的结论,所以天赋人权的观点不能作为立法的理论依据。从实证分析上看没证据表明人的权利从“造物主”那里获得,“造物主”是什么东西并没有证据来证实。权利只有法律才能赋予个人,权利如果能赋予,也能被收回;也有可能只授予个人按照社会认同的方式利用生命;还有可能,生命权未被授予个人,这些可能的实现依赖于立法者的意愿。
  如果生命权完全属于个人,个人的生命权被非法剥夺时个人的亲属因为对生命没有任何权利,不能得到侵害个人生命权加害人的赔偿。个人生命有父母生命的延续在里面,必然有父母的利益在个人生命个体上。个人在生命灭亡时主要亲属的身份利益、精神利益直接财产利益、间接财产利益很可能受到严重损害。“从自然人的角度观之,生命体现着最高的人格利益,是人之所以为人的根本性权利。具有终极意义的生命权已超出了个人意思自治的领域,‘生命权的生命利益支配权是有限制的’;(注: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406页。)从社会的角度观之,生命权所承载的生命利益已超越了纯粹私人利益的范畴,而进入了社会利益的领域。人作为社会最基本的构成分子,同时也是社会最宝贵的资源。‘人的生命同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紧密相关’,(注: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409页。)非法剥夺一个人生命的行为,在侵害个人生命权的同时也侵犯了社会秩序与国家利益,是对整个社会和国家的挑战。故此,应由公法凭藉国家强制力对侵害生命权的行为作出处罚,以一体保护个人、社会、国家三者的利益。”(6)所以生命完全属于个人没有任何依据。个人如对自己的生命有完全处决权,个人结束自己生命有可能极大的损害社会利益。假如个人为了逃避责任而选择自杀,这将严重破坏社会关系,对其他个人或社会造成损失,这种死亡不利于社会的生存和发展,这种死亡将必然难以为社会认同。当个体完全拥有处置自己生命的权利时,“人之性恶,其善者伪也。”(7)指望这个生命对社会无害是困难的,有独立人格的人才可能自己处理好自己与自己的关系、自己与社会的关系,自己与自然的关系。基于这种考虑,完全给予个人生命权未尝不可。多数人不具备独立人格-——对人、社会、自然关系充分认识的能力,难以确保这种人对社会有社会责任感。所以国家不应当给予个人完全生命权,个人也必然没有完全生命权。
  生命权归国家所有,包括任意处置个人的生命,个人生死完全在于国家的意志。这种观点有两个问题:一、国家的对个人的生命权是如何获得的?二、个人是否会将关系生死的权利交给可能损害自己的主体——国家?权利首先依赖于统治阶级获得统治权。统治阶级对整个国家拥有绝对的力量优势,依靠力量形成权利的根源,然后依据民主学说以宪法的形式全权授权与民,民众才有所谓的权利,一些松散的民众不会有权利。民众有了权利全民主权成立,民众才可能将自己的生命权再授予国家。但也有可能,统治阶级并没有把每个人的生命所有权授予个人,这样的话,国家就有所有个人的生命权。但会有一个问题,统治阶级的力量并不能对整个国家的形势得以完全控制,即使国家认为对每个人都有生命权,但个人如果在自己生命上拥有一定力量优势的情况下,国家的权利就无法完全实现,无法完全实现的权利实际上不能算作完整的权利。当个人和国家都有个人生命力量的时候,实际上应该根据二者力量共同分配对个人生命的权利,这样确保国家对个人生命的权利得以完全实现才有可能。国家由个人组成,国家的一切权利都来自个人授权,这是人民主权学说的观点。法国《人权和公民权宣言》第三条规定:“整个主权的本原主要是寄托于国民。任何团体、个人都不得行使主权所未明确授予的权力。”既然个人有国家无法剥夺的权利,个人为何要把这权利交给国家呢?除非国家能做出对个人有利的行为。统治阶级没有力量优势时,逐渐实现民众主权,这时候国家的一切权利属于民众。因为国家并不能完全不出问题地实现民众权利,所以不会将所有的权利交给国家。“在哲学家成为这个世界的国王之前,在我们称之为国王和统治者的人成为哲学家之前,在政权和哲学因此而为同一人掌握之前,国家的纷争,或者说人类的纷争,就不会完结。”(8)现实的情况并没有达到《理想国》所设想的情形——掌握国家权力的统治者是完美的人的时候,把全部的生命权交给国家是危险的。
  个人生命权完全属于对生命有权利主张的人或组织,即对生命有权利主张的人拥有对生命的处置权,包括结束这个生命。这要看如何界定对生命有权利主张的人这主体的范围。假如这个主体范围包括享有这个生命的个体、这个个体的主要亲属、国家,这样的话,这些主体共同拥有这个生命的处置权,这同笔者观点并无二致。假如不包括这个生命的个体和他的主要亲属,也不包括国家,生命权完全属于对生命有权利主张的人在这里特定的范围不包括生命的个体、个体的主要亲属和国家。十分明显的是大多数人不会接受这种观点。比如,债权人对债务人有权利主张,按照个人生命权完全属于对生命有权利主张的人的观点债权人有可能可以有结束债务人生命的权利,这显然十分荒谬。

   生命权的合理归属


生命权归属的应然是个人、国家、个人主要亲属、以及同生命有直接重大利害关系的人共有生命权。一切的重大关乎以上主体直接重大利害关系的抉择都必须经过以上这些主体的一致同意,不能忽略一个方面的主体,但有个前提是这个生命没有罪大恶极。一个生命如果严重危害社会利益,罪大恶极,阻碍社会的生存与发展,国家应该代表社会的利益,剥夺这个严重危害社会的生命而不必经过三方面的主体一致同意。国家在处死罪大恶极的人的问题上拥有绝对力量优势,拥有绝对的社会正义性和体现了社会的利益性。任何一方越权剥夺生命都要受到国家的惩罚。这样才会自觉地按照社会认同的方式行使权利,这样才合乎国家、社会和个人的利益,才有利于个人、社会和国家的共同生存与发展。从力量上看,生命权归属的实然是个人、国家、个人主要亲、以及对生命有权利主张的人共有生命权。个人生命上有个人、国家、其他社会主体的利益,特别是生命个体的近亲和对生命个体有权利可以主张的个人。个人、国家、其他社会主体对生命都有相当大的力量影响,这些力量共同影响着这个生命的状态。个人对自己生命的影响是任何主体都无法忽略的。比如,个人下定决心自杀,国家的法律对其没有任何威慑力。所以要对对生命有利害关系和力量影响的人进行充分考察,洞悉他们各自的力量对比,做出最合适的权力分配。忽略或者轻视了一方的利益和力量就会出现意料不到的情况,违背了法律的可控性,这不是立法的本意。
  生命权归个人、国家、个人主要亲子代亲属、以及同生命有直接重大利害关系的人共有以下意义:一、生命权归个人、国家、个人亲子代主要亲属、以及同生命有直接重大利害关系的人共有避免了没有罪大恶极的个人关于生命的重大利益被以合法的形式损害和完全剥夺。没有罪大恶极的生命不被以合法的形式剥夺已为多数法制国家重视,并起到保护个人生存权的巨大作用。有些情况下,因为过分强调保护个人的生存权却忽略了个人的舒适死亡的利益,认为让个人舒适死亡不是在保护人权。法律的使命是让人们平等地享有生命、自由和尊严,它是维护社会道德的最基本准则。《欧洲人权公约》中规定不得使人受到非人道或丧失体面的待遇的权利。如果法律不允许这种情况下的安乐死,这种法律根本不是保护社会利益,而是危害社会利益,危害个人的生命尊严,阻碍个人利益的实现,成为阻碍社会发展进步的桎梏,应当认定它为恶法予以废除。西安九名尿毒症患者集体投书媒体,要求对自己实行安乐死。病人热爱自己的生命,但无法忍受肉体与精神的双重折磨,在恢复健康无望、生命感受生不如死的情况下,他们希望社会给他们一个体面的死亡。在中国,这并不是偶然和个别的现象,每年都有大量的垂危病人在病痛的蹂躏下悲惨地去世,他们临死的惨状让亲人们无法承受。由于我国没有安乐死法案,这些病人只能在剧痛中坐以待毙。冲破不适宜观念,废除不利于保护个人、社会和国家尊重个人人权利益的恶法,给予个人应当得到的尊严。确保没有罪大恶极的个人关于生命的重大利益不被其他主体特别是国家剥夺,这样就可以避免其他主体特别是国家过多的干涉个人生死选择的自由,尊重个人人权,维护了个人生命尊严。二、国家有权对罪大恶极的生命进行严厉惩罚,这样就可以避免一些人因为可以行使对自己生命重大抉择权利而不受惩罚而为所欲为,从而保护了国家和社会的利益。国家的这个权力来源于社会的授权。人不能无限的行使权利,当他一方面的权利行使过度,必然要以另一方面的权利牺牲作为代价。当罪大恶极的人过分行使自己的权利和自由时,必然要为此付出代价,包括剥夺他的生命权。虽然许多国家废除了死刑,但并没有废除对罪大恶极的人的权利和自由的剥夺,在对罪大恶极的人的权利予以剥夺这一点上没有不同,只不过剥夺的程度不同而已。三、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主体对申请有发言权就避免因为实施安乐死而对其他社会主体的合法利益造成损害。比如债务人要求安乐死就不应批准,应鼓励他还清债务,然后才能安乐死,这样会一定程度上保护债权人利益。对个人实施安乐死有可能损害到申请者主要亲属的利益。最大限度地保护各个主体的合法利益,就不能忽视这些人对安乐死申请者生命的发言权,至少会一定程度上会保护他们的利益。为了类似这种要求安乐死的人没有尽到义务的情况,没有尽到自己的重大义务而实施的安乐死应当认为非法,这样就可以促进一些人因为惧怕可能因为没有尽义务而求活痛苦,求死不爽进而比较积极的尽到自己的义务。
   安乐死立法建议
“根据卫生部和国家计生委的有关统计,我国每年死亡人数近1000万,其中有100多万人是在极度痛苦(如癌症晚期的剧烈疼痛)中离开人世的。这100多万死亡者中又有相当多的人曾要求过安乐死,但因无法律根据和保护而被拒绝,因此他们也只能‘含痛死去’。当然也有相当一部分人是悄悄地选择安乐死而结束生命的,参与者一般是亲人和可信赖的医生。这已不是什么秘密了。这也是生活提出的要求,人们需要安乐死。”(9)1988年、1994年我国召开两次安乐死学术研讨会达成共识:其一,安乐死是社会文明进步的一种表现,大势所趋;其二,有利于从精神上、肉体上解除病人的痛苦;其三,可以减轻家庭的精神、经济、情感和人为负担,解放生产力;其四,有利于社会卫生资源的公正、正确分配。1997年,上海举行的全国性的“安乐死”学术讨论会上,多数代表拥护安乐死,个别代表认为就此立法迫在眉睫。“在我国,立法既没有对”安乐死“予以明文认可,也没有明文否定。受不同学说影响,各地法院针对基于身患绝症病人的请求而实施的‘安乐死’采取的处理模式各不相同。有的法院引用《刑法》第13条”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做出无罪判决;有的法院引用刑法第232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但在量刑时减轻处罚。各地处理模式的不统一显然违背了‘在相同的情形中,所有的人都应当得到同样对待’的法治原则,有必要通过立法作出统一规定。”(10)《健康报》报道,有关部门对北京地区近千人进行的问卷调查表明,91%以上的人赞成安乐死,85%的人认为应该立法实施安乐死。
  1992年起我国全国大提案组每年都会收到要求使安乐死合法化的提案。“礼义法度者,应时而变者也。”(11)综上笔者对安乐死立法持赞同态度,为此建议如下:一、个人主体以及其他对这个生命有直接重大利害关系的人或组织都必须依其对生命的权限进行行使,否则便是不合法;二、当个人的生命已没有尊严,活着是对生命和人格的侮辱时,国家确认病人得到正确诊断,也必须确认病人的痛苦的确来自疾病本身确认病人尽到自己应该尽的义务,病人的主要亲属也都同意的情况下,应当允许个人安乐死;三、个人对生命权的权限应当是只要个人不是罪大恶极,只要他还有求生欲望,就没有任何人有权将他置于死地,绝不能以所谓大多数人的利益而剥夺少数人的正当权益,这一点是没有疑问的;四、国家不能容忍剥夺生命的权利由其它主体侵犯,想自杀的人也不能不经过国家同意擅自剥夺自己的生命,否则,如果自杀未遂,国家一定给予惩罚,当然惩罚的方式要因自杀者的情况灵活掌握,这样做目的是限制生命还有意义的人自杀;五、不会因为经济困难而放弃治疗,立法一定要保证这一点;六、我国立法机关应当再做民意调查,严密论证,顺乎民意,立法充分尊重个人意愿的神圣性,保护社会道德秩序,积极稳妥地推进安乐死的合法化。
                 
  参考书目:(1)王利明主编《民法》,515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2)《独立宣言》。
  (3)《人权宣言》。
  (4)《世界人权宣言》。
  (5)唐。姚崇《执秤诫》。
  (6)曹诗权、李政辉著《论侵害生命权在民法上的责任》,法学评论,199805.
(7)《荀子。性恶篇》。
  (8)H.D.P.李(H.D.P.LEE)译本《理想国》,473页,(企鹅丛书,伦敦,1955)。
  (9)张田勘著《对安乐死立法难的思考》,山东医科大学学报社科版199801;
(10)陈礼国著《为“安乐死”立法》,《中国青年报》20020510.
(11)《庄子。天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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