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地名管理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地名管理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142号)
《吉林省地名管理规定》已经2002年9月17日省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洪虎
二00二年十月八日
吉林省地名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加强对地名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标志设置、档案管理以及与之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地名包括:(一)行政区划名称;(二)山、河、湖、沟、湾、滩、潭、泉、泡、岛、平原、丘陵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三)居民小区、开发区、自然村(屯)、农林牧渔场等居民点名称和街路、胡同、广场、大厦、楼群等名称;(四)具有地名意义的铁路、公路、隧道、桥梁、涵洞、渡口、航道、水库、闸坝等构筑物、建筑物名称;(五)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站、港、场名称以及风景区、游览区、自然保护区、古遗址、名胜古迹等名称。
第四条 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审批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城乡建设总体规划时涉及地名命名、更名的,由民政部门先行审核。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地名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开展地名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与更名
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除应当符合国家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反映当地人文或自然地理特征;(二)省内著名的山脉、河流名称应当不重名,避免使用同音字;(三)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的专用部分不得相同;(四)省内的乡级行政区划名称,同一乡级行政区划内的自然村(屯)名称,同一城镇内的街路、胡同、广场、居民小区名称,应当不重名,不使用同音字;(五)乡级行政区划、街道办事处的名称分别以乡级人民政府驻地居民点和街道办事处所在街路的名称命名;(六)新建和改建的城镇街路、居民小区的命名不用序数、新村、新街名称;(七)用字准确、规范,不用生僻字和字形字音容易混淆或者容易产生歧义的字;(八)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八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行政区划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二)本省在国内外著名和涉及邻省(自治区)的山脉、河流、湖泊等自然地理实体,边境地区涉及国界线及载入边界条约和议定书中的自然地理实体以及居民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市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核,并由省人民政府上报国务院审批;(三)省内涉及两个以上市级行政区域的山脉、河流、湖泊等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相关的市级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四)市级行政区域内涉及到两个以上县级行政区域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相关的县级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市级人民政府审批;(五)城镇的街、路、胡同、广场、居民小区的命名、更名,由市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六)自然村(屯)的命名、更名,由乡级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七)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站、港、场以及风景区、游览区、自然保护区、古遗址、名胜古迹等的命名、更名,由专业主管部门征得所在地市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上一级专业主管部门审批,并分别抄送所在地市级或者县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重要地名的命名、更名之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可以举行听证会,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条 本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以及专业主管部门,办理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办理完结。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三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应当将批准的标准地名及时向社会公布,推广使用。
第十二条 书写标准地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一)用汉字书写地名应当使用国家公布的规范汉字;(二)用汉语拼音拼写的地名,应当以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为规范,不得用外文拼写;(三)用汉字译写少数民族地名,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译写规则;(四)用少数民族文字书写地名,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规范写法。
第十三条 有关部门出版本行政区域的地名录、地名词典等标准化地名图书前,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
第十四条 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告、文件、证件、影视、商标、广告、牌匾、地图以及出版物等使用的地名,应以正式公布的标准地名(包括规范化译名)为准,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申办道路、桥梁、隧道、建筑工程等建设用地手续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地产证时,凡涉及地名命名、更名的,须向土地、房管、公安等部门提供标准地名批准文件。
无地名批准文件或拒不提供地名批准文件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地名档案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地名档案的管理,逐步建立地名档案信息系统,定期公布有利用价值的地名档案目录,为社会提供信息查询、开发利用服务。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
第十七条 经常被社会公众使用的标准地名,应当设置牌、桩、匾、碑等标志物。
设置地名标志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统一标准,做到美观、大方、醒目、坚固。
第十八条 专业主管部门使用的地名标志,由专业主管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其他的地名标志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
第十九条 现有通用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所需经费,由市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安排。
专业主管部门设置的地名标志所需经费和管理,由本部门负责。
第二十条 新建和改建的住宅区、建筑群,其地名标志的制作、安装所需费用,由建设开发单位列入基建预算,在办理建设工程立项审批等有关手续时,一并办理地名标志的设置手续。
第二十一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地名标志上可以附设公益广告和其他商业广告。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从事下列活动:(一)涂改、玷污地名标志;(二)遮挡、覆盖地名标志;(三)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四)损坏地名标志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三条 因施工等原因需要移动或者拆除地名标志的,工程竣工后,应当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应当给予地名标志的设置人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四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人应当保持地名标志的清晰和完好,发现损坏或者字迹残缺不全的,应当及时维修或更换。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命名、更名或使用不规范地名的,由民政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造成后果的,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之一的,由民政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损坏地名标志的,应当依法赔偿;偷窃、故意损毁地名标志,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二十七条 已批准命名、更名的地名,民政部门以及专业主管部门应当实施有效监督。对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民政部门以及专业主管部门的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一)认为符合审批条件,审批机关未予批准的;
(二)审批超过规定期限的;
(三)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民政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地名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对其主要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1987年7月17日吉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吉林省地名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信阳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政府
信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2 号
《信阳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业经2008年7月31日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郭瑞民
二○○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信阳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资源的循环使用,保护生态环境,建设节约型社会,规范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行为,维护经营者合法权益, 根据国家商务部、发改委、公安部、建设部、工商总局、环保总局2007年第8号令《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或部分失去原有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再生资源包括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如废纸、废棉等)、废轻化工原料(如橡胶、塑料、农药包装物、动物杂骨、毛发等)、废玻璃等。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报废汽车的回收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应当有利于防止环境污染,有利于改善城市容貌,有利于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鼓励多家经营、公平竞争,建立规范的再生资源回收网络,提高再生资源回收率。
第五条 市商务主管部门是全市再生资源回收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再生资源回收办法或措施、回收标准和回收行业发展规划。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研究、提出促进再生资源发展的政策,组织实施再生资源利用新技术、新设备的推广应用和产业化示范。
市公安机关负责全市再生资源回收的治安管理。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注册登记管理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内的监督管理。
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过程中环境污染的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依法对违反污染环境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
市建设、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将全市再生资源回收网点纳入城市规划,依法对违反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和清理整顿。
市供销合作社经市商务主管部门授权,可以依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参与再生资源回收日常管理工作。
市再生资源行业协会是行业自律性组织,接受行业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可以制定并监督执行行业自律性规范,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机构应鼓励、支持再生资源回收,并采取有利于促进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促进再生资源回收向产业化发展。
第二章 经营规则
第七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八条 设立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应当符合本地区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并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第九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备案。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 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回收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除应当按照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授权的机构备案外,还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前款所列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生产企业应当通过与再生资源回收企业签订收购合同的方式交售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合同中应当约定所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名称、数量、规格,回收期次,结算方式等。
第十二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对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
出售人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并如实登记出售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出售人为个人的,应当如实登记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
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应当依法予以扣押,并开列扣押清单。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经查明不是赃物的,应当依法及时退还;经查明确属赃物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再生资源的收集、储存、运输、处理等全过程应当遵守相关国家污染防治标准、技术政策和技术规范。
第十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从事旧货收购、销售、储存、运输等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旧货流通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回收经营管理
第十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的经营场地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市容环境卫生要求,并采取绿化、美化措施,不得妨碍城市市容。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对回收的再生资源运输、加工、处理,不得污染环境,不得影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生产和生活。
在城市建成区内的公共道路上不得设置再生资源临时回收站(点)。
再生资源临时回收站(点)存放的回收物品,不得乱堆乱放,并保证周围环境的卫生、整洁。
再生资源流动收购人员使用的车辆等工具,应当符合城市环境和容貌标准要求,保持整洁,防止遗洒和污染。
第十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方便城乡居民和企事业单位积攒、交售再生资源。
第十八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及流动收购人员不得回收下列物品:
(一)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各种危险品;
(二)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三)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铁路、公路、石油、电力、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消防设施等相关的废旧物资;
(四)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涉案物品或者有涉案嫌疑的物品;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第十九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和流动收购人员回收再生资源,不得欺行霸市、压级压价或以抬高价格等不正当手段竞争。
第二十条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再生资源回收市场的监督管理,对再生资源回收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及时制止或通报有关部门及时查处。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接受再生资源回收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或阻挠。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而擅自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处罚。
凡超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由市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由县级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二款规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未如实进行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依据《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发现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而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或屡教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严重失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害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合法权益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视情节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用于建筑、铁路、通讯、电力、水利、油田、市政设施及其他生产领域,已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