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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免职的名单(1986年3月19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01:15:30  浏览:83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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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免职的名单(1986年3月1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免职的名单(1986年3月19日)

(1986年3月19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免去何侠的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职务。
免去王振中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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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综合协管员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中山市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综合协管员管理暂行办法
中府〔2005〕182号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综合协管员队伍的管理和建设,规范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综合协管员的行为,充分发挥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综合协管员协助管理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的作用,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综合协管员(以下简称协管员)的招聘、录用、培训、考核、辞退、奖励及管理按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协管员是指镇区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聘请的,专门协助有关职能部门和所在镇区从事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工作的人员。
  第四条 各镇区设立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出租屋数量多的村(居)民委员会可设立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管理服务站。各镇区可按辖区内登记在册的流动人员2‰的比例配备协管员。
  第五条 镇区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负责本镇区范围内协管员的组织招聘、管理及业务指导工作。
  第六条 协管员的招聘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经过考试或考核择优录用。
  第七条 应聘协管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
  (二)遵纪守法,品行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
  (三)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或部队退伍人员、熟悉计算机操作的人员以及具有本市户籍的人员优先;
  (四)身体健康;
  (五)18周岁以上,45周岁以下的中国公民。
  第八条 应聘协管员应当出具下列证明:
  (一)本人居民身份证、暂住证、学历证(或退伍证)等身份证明材料;
  (二)本市镇级以上人民医院出具的体格检查报告;
  (三)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四)户口所在地乡镇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
  第九条 镇区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招聘协管员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在镇区新闻媒体或公告栏发布招聘公告;
  (二)审查核实应聘人员有关证明文件;
  (三)对符合应聘条件的人员进行考试或考核;
  (四)根据考试或考核结果确定拟聘用人员,并报市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备案;
  (五)与拟聘用人员签订聘用合同。
  第十条 镇区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与协管员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合同应明确聘用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薪酬待遇、合同变更或解除、违约责任等。协管员试用期不得少于2个月。试用合格的,发给正式上岗证;试用不合格的,不予继续聘用。
  第十一条 协管员辞职,应依照合同约定向镇区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镇区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应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镇区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未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的视为同意辞职。
  第十二条 协管员享有的权利:
  (一)享有每年不低于1.2万元的薪金待遇;
  (二)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社保、医保待遇、工伤抚恤待遇及履行本职工作有关的必要的交通、通信费用报销补贴。
  各镇区可根据协管员的工作实绩考核结果和组织纪律表现,适当调整其薪金标准,实行浮动工资。
  聘用协管员所需经费由镇区财政拨付,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各镇区应为协管员配备统一的服装,必要的办公用品、值勤装备和通讯、交通工具等。
  协管员的服装和佩带标志样识由市流动人员管理办公室统一制定。
  第十四条 市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负责协管员中管理人员和业务骨干的培训,镇区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负责普通协管员的培训。
  第十五条 协管员的培训包括岗前培训和在岗业务培训。
  岗前培训时间不少于10日,在岗业务培训每年不得少于10日。
  第十六条 协管员培训的内容应包括政治思想教育、纪律教育、体能训练、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业务知识及相关法律法规等。具体培训内容由市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规定。
  第十七条 协管员协助相关职能部门和所在镇区开展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的日常工作,但没有执法权。其主要工作包括:
  (一)宣传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掌握辖区内流动人员和出租屋动态,做好信息收集、录入,建立流动人员和出租屋档案;
  (三)走访巡查,指导及督促流动人员、房屋出租人及承租人依法履行责任;
  (四)发现各类隐患、违法违规的情况或违法犯罪线索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
  (五)受公安部门委托进行暂住登记、代发证件,受市房管部门委托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六)协助有关职能部门执法人员查验流动人员及出租屋的有关证照;
  (七)协助地税部门征收出租屋各种税收;
  (八)协助公安、房管、城管、计生、劳动和社会保障、消防、工商、建设、卫生、教育等相关部门开展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和服务工作;
  (九)发动和组织群众进行群防群治,共同做好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的治安综合治理;
  (十)维护流动人员的合法权益,为流动人员提供咨询服务。
  第十八条 协管员不得从事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搜查他人身体或场所、罚款、没收财物等超越职权的活动,不得包庇、隐瞒各类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九条 协管员应当遵守下列纪律:
  (一)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规章制度,严格依法办事;
  (二)服从命令,听从指挥,有令必行,有禁则止;
  (三)按时出勤,文明执勤,积极工作;
  (四)热情服务,密切联系群众,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五)严守工作秘密;
  (六)在工作时应佩带协管员标志(不宜着装的情形除外),保持举止文明,仪表端庄。
  第二十条 实行协管员工作实绩考核制。镇区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组织村(居)民委员会、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服务站)每月对协管员进行量化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对协管员进行奖惩的依据。
  考核内容包括工作实绩和组织纪律表现。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等次。具体考核标准由镇区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会同镇区公安、计生、劳动和社会保障、房屋管理、税务等单位自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镇区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应当建立协管员档案。
  档案资料应当包括协管员应聘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学历证明复印件、体格检查报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工作证复印件、上岗及业务培训考核记录、每月工作考核登记表、奖惩登记表等。
  第二十二条 镇区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对在流动人员及出租屋管理工作中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或做出突出贡献的协管员,可采用通报表扬、嘉奖、授予荣誉称号、晋升工资等方式予以奖励。
  协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奖励:
  (一)月考核为优秀等次的;
  (二)为公安机关破获案件提供重要线索或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的;
  (三)在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或者提供合理化建议,在流动人员及出租屋管理中起到积极作用的;
  (四)在抢险、救灾或与违法犯罪活动作斗争中,奋不顾身,作出突出贡献的;
  (五)有效防止事故发生,保护国家、集体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表现突出的;
  (六)有其他功绩的。
  第二十三条 协管员在抢险、救灾或与违法犯罪活动作斗争中致伤、致残或殉职的,除依法按因公伤亡待遇标准给予抚恤、补助和按本办法给予奖励外,其所在地镇区治安基金会应当给予经济补助。
  第二十四条 协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镇区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可予以警告、扣减薪酬或辞退处理:
  (一)全年连续2个月考核为不合格或累计3个月考核不合格的;
  (二)在工作中玩忽职守、违反纪律或不能按时完成任务的;
  (三)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和不遵守本办法规定的;
  (四)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
  (五)有其他违纪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8〕87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规定的原则和精神,现对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的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除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另有规定外,企业销售收入的确认,必须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

(一)企业销售商品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确认收入的实现:

1.商品销售合同已经签订,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相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

2.企业对已售出的商品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实施有效控制;

3.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4.已发生或将发生的销售方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

(二)符合上款收入确认条件,采取下列商品销售方式的,应按以下规定确认收入实现时间:

1.销售商品采用托收承付方式的,在办妥托收手续时确认收入。

2.销售商品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

3.销售商品需要安装和检验的,在购买方接受商品以及安装和检验完毕时确认收入。如果安装程序比较简单,可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

4.销售商品采用支付手续费方式委托代销的,在收到代销清单时确认收入。

(三)采用售后回购方式销售商品的,销售的商品按售价确认收入,回购的商品作为购进商品处理。有证据表明不符合销售收入确认条件的,如以销售商品方式进行融资,收到的款项应确认为负债,回购价格大于原售价的,差额应在回购期间确认为利息费用。

(四)销售商品以旧换新的,销售商品应当按照销售商品收入确认条件确认收入,回收的商品作为购进商品处理。

(五)企业为促进商品销售而在商品价格上给予的价格扣除属于商业折扣,商品销售涉及商业折扣的,应当按照扣除商业折扣后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

债权人为鼓励债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付款而向债务人提供的债务扣除属于现金折扣,销售商品涉及现金折扣的,应当按扣除现金折扣前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现金折扣在实际发生时作为财务费用扣除。

企业因售出商品的质量不合格等原因而在售价上给的减让属于销售折让;企业因售出商品质量、品种不符合要求等原因而发生的退货属于销售退回。企业已经确认销售收入的售出商品发生销售折让和销售退回,应当在发生当期冲减当期销售商品收入。

二、企业在各个纳税期末,提供劳务交易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的,应采用完工进度(完工百分比)法确认提供劳务收入。

(一)提供劳务交易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是指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1.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2.交易的完工进度能够可靠地确定;

3.交易中已发生和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

(二)企业提供劳务完工进度的确定,可选用下列方法:

1.已完工作的测量;

2.已提供劳务占劳务总量的比例;

3.发生成本占总成本的比例。

(三)企业应按照从接受劳务方已收或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确定劳务收入总额,根据纳税期末提供劳务收入总额乘以完工进度扣除以前纳税年度累计已确认提供劳务收入后的金额,确认为当期劳务收入;同时,按照提供劳务估计总成本乘以完工进度扣除以前纳税期间累计已确认劳务成本后的金额,结转为当期劳务成本。

(四)下列提供劳务满足收入确认条件的,应按规定确认收入:

1.安装费。应根据安装完工进度确认收入。安装工作是商品销售附带条件的,安装费在确认商品销售实现时确认收入。

2.宣传媒介的收费。应在相关的广告或商业行为出现于公众面前时确认收入。广告的制作费,应根据制作广告的完工进度确认收入。

3.软件费。为特定客户开发软件的收费,应根据开发的完工进度确认收入。

4.服务费。包含在商品售价内可区分的服务费,在提供服务的期间分期确认收入。

5.艺术表演、招待宴会和其他特殊活动的收费。在相关活动发生时确认收入。收费涉及几项活动的,预收的款项应合理分配给每项活动,分别确认收入。

6.会员费。申请入会或加入会员,只允许取得会籍,所有其他服务或商品都要另行收费的,在取得该会员费时确认收入。申请入会或加入会员后,会员在会员期内不再付费就可得到各种服务或商品,或者以低于非会员的价格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该会员费应在整个受益期内分期确认收入。

7.特许权费。属于提供设备和其他有形资产的特许权费,在交付资产或转移资产所有权时确认收入;属于提供初始及后续服务的特许权费,在提供服务时确认收入。

8.劳务费。长期为客户提供重复的劳务收取的劳务费,在相关劳务活动发生时确认收入。

三、企业以买一赠一等方式组合销售本企业商品的,不属于捐赠,应将总的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的公允价值的比例来分摊确认各项的销售收入。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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