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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下发《2004-2005年冬春季全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及流感防治工作方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9:58:55  浏览:85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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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下发《2004-2005年冬春季全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及流感防治工作方案》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下发《2004-2005年冬春季全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及流感防治工作方案》的通知

卫发电[2004]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进一步做好今冬明春全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及流感防治工作,预防重大疫情的发生,近日,我部组织制定了《2004-2005年冬春季全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及流感防治工作方案》,现予印发。
请各地认真总结以往工作经验,严格按照本方案的要求,明确工作职责,具体落实各项防控措施,全面做好今冬明春全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及流感防治工作。
附件:2004-2005年冬春季全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及流感防治工作方案
2004-2005年度全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及流感防治工作方案.doc


卫 生 部
二○○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附件:
2004-2005年冬春季
全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及流感防治工作方案

为防止今冬明春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以下简称“非典”)疫情反复,预防人禽流感疫情和流感大流行的发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制定本方案。
一、目标与原则
(一)任务与目标。
通过本方案的实施,完善组织协调机制和监测网络报告,提高应急处理和医疗救治能力。加强部门间协调,及时沟通信息,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控制非典疫情蔓延,防止人禽流感疫情的发生和流感大流行的发生。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维护社会稳定。
(二)原则。
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协调配合,分级负责;依法管理,科学防治。
二、监测与报告
(一)病例诊断及报告。
1、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及其执行职务的人员要按照《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诊疗方案》要求发现疑似、临床诊断或实验室确诊的非典病例,按照《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监测报告实施方案》规定的报告内容、方式、时限和程序进行报告。
2、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及其执行职务的人员根据卫生部颁布的《人禽流感诊疗方案(试行)》发现疑似或实验室确诊的人禽流感病例,按照《人禽流感疫情报告管理方案》规定的报告内容、方式、时限和程序进行报告。
3、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及其执行职务的人员,发现流行性感冒病例或暴发疫情,按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规定的报告内容、方式、时限和程序进行报告。
4、县及县以上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发现符合不明原因肺炎病例、非典预警病例和人禽流感预警病例监测病例定义的,按照卫生部发布的《全国不明原因肺炎病例监测实施方案(试行)》规定的报告内容、方式、时限和程序进行报告。
(二)首例病例的判定。
1、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分别成立由呼吸内科、传染病、流行病和病原微生物检验等相关专业、具有高级职称人员组成非典、人禽流感和不明原因肺炎专家诊断小组。
2、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省内首例疑似非典和疑似人禽流感病例报告后,应于12小时内派出省级专家组进行判定,卫生部在接到各省首例疑似非典和疑似人禽流感病例报告后,应于24小时内派出国家级专家组进行判定。
3、各省首例、散发或感染来源不明的疑似、临床诊断或实验室确诊非典病例,所有疑似或实验室确诊人禽流感病例,由国家级专家组进行诊断、判定,其标本由国家参比实验室进行复核、确认。
(三)监测。
1、县及县以上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均要严格按照卫生部发布的《全国不明原因肺炎病例监测实施方案(试行)》开展不明原因肺炎病例的监测,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定期指派专业人员到所属医疗机构进行指导、考核,对相关科室进行不明原因肺炎病例的主动搜索,将此项工作落到实处。
2、发生疑似或确认的动物禽流感疫情的地区,卫生行政部门应立即组织疾病预防控制及相关医疗卫生人员,按照《禽流感密切接触者判定标准和处理原则》对病、死禽密切接触者进行医学观察,并在发生禽流感疫情的县(市、区),按照《人禽流感疫情监测实施方案》对有禽类接触史的流感样病例和不明原因肺炎病例开展监测。
3、各省和计划单列市列入全国流感样病例监测哨点的医疗机构和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严格按照《全国流感监测方案》要求开展流感样病例的监测。对于曾经发生过禽流感的县,各地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将其列入监测系统,根据统一要求开展监测。
4、学校、托幼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体单位一旦发现发热、呼吸道感染症状的病人异常增加时,要及时报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组织力量进行调查处理。
5、全国重点地区,如广东、广西、福建等地在今冬明春,可以选择有代表性的地区,在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组织下,由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果子狸等野生动物和家禽暴露人群的健康状况监测和感染状况调查。
三、预防与控制
(一)开展健康教育,提高群众的防病意识。
卫生行政部门组织面向社会公众的健康宣传教育活动,提高群众对SARS、流感和禽流感的认知水平和心理承受能力,加强大众的健康意识和自我防护能力,鼓励群众自觉报告疾病、举报疫情和防治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二)流行病学调查与密切接触者的追踪、管理。
1、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非典和人禽流感疫情,以及非典和人禽流感预警病例报告后,应立即按卫生部下发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流行病学调查指导原则》和《人禽流感流行病学调查方案》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医疗机构要协助开展病例的流行病学调查和标本采集工作。
2、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按照《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密切接触者判定标准和处理原则》判定、追踪调查非典病例的密切接触者,并进行隔离医学观察14天(自最后接触之日算起),一般采取居家医学观察,必要时集中观察。
3、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按照《禽流感密切接触者判定标准和处理原则》对病、死禽和病例的密切接触者进行判定,并自最后接触病、死禽或病例之日起进行医学观察7天。
4、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对非典和人禽流感预警病例的密切接触者进行追踪和登记,告知其自我隔离并每天自行测量体温,一旦有发热、呼吸道症状,及时报告。
5、对各省报告的首例、散发或感染来源不明的疑似、临床诊断或实验室确诊非典病例和所有疑似或实验室确诊人禽流感病例,国家级专家和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专业人员要立即组织进行现场流行病学调查,追溯可能的感染来源,开展可能的暴露因素、传播途径及环境污染、动物宿主等方面的调查研究。
(三)病例的隔离、管理。
各地指定具备非典和人禽流感病例救治和隔离条件的医院,就地集中隔离治疗病人。对所有疑似病人要立即送指定医院或病区隔离治疗。疑似病例之间及与临床诊断病例应分开隔离。
县及县以上医疗机构对非典、人禽流感预警病例,应立即在感染性疾病科进行隔离治疗,直至明确排除非典、人禽流感及其它需要隔离的传染病。
(四)疫点消毒处理。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及时对非典和人禽流感疫点进行消毒处理,消毒工作参照《非典防治消毒技术指导原则》和《禽流感消毒技术方案》执行。
(五)实验室检测。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专业人员和医务人员严格按照《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实验室检测工作程序(暂行)》和《禽流感实验室检测技术方案》要求的生物安全条件,对非典、人禽流感病例和非典、人禽流感预警病例进行标本采集、包装、运送和实验室检测,并按照上述技术方案的要求将有关原始标本或阳性分离物送国家参比实验室进一步复核、确认。
(六)工作人员的个人防护。
捕杀、处理病、死禽的人员,在动物禽流感疫区进行相关工作的医务人员和疾病预防控制等职业暴露人员,应严格按照《禽流感职业暴露人员防护指导原则》进行个人防护。
从事非典、人禽流感病例和非典、人禽流感预警病例流行病学调查的疾病控制机构专业人员要严格按照有关要求做好个人防护。
(七)疫苗接种和药物预防。
按照卫生部发布的《中国流行性感冒疫苗预防接种指导意见》,各省可根据当地流感流行的高峰季节或对疫情监测结果的分析预测,在流感流行高峰前1~2个月,遵循自愿的原则,推荐重点人群,例如65岁及以上老人、慢性病患者及体弱多病者、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养老院、老年人护理中心的工作人员等接种流感疫苗,以减少此类高危人群感染流感和感染流感后发生并发症的机会,降低流感相关住院率、死亡率。
对动物禽流感疫情地区的病、死禽密切接触者及现场处理疫情的工作人员,可应急接种本流行季节的流感疫苗,也可在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的组织下,预防性服用抗病毒药物,包括金刚乙胺和神经氨酸酶抑制剂。
(八)加强重点人群、重点地区的防治工作。
1、加强医务人员防护、防止医院交叉感染发生。
各级医疗机构要对照卫生部颁布的非典、禽流感防治的有关工作规范,查找薄弱环节和隐患,严格按照卫生部发布的《医院预防与控制传染性非典型肺炎(SARS)医院感染的技术指南》要求,参考《WHO关于甲型流感(H5N1)医院内感染控制指南(暂行)》采取严格的以传染源隔离、病区消毒、医务人员个人防护等为主的预防院内交叉感染的综合性措施,杜绝非典和人禽流感的医院内感染。
2、加强对果子狸等野生动物和家禽暴露人群的防治工作。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加强对大众的健康宣传教育,禁止宰杀、烹饪、销售果子狸等野生动物和病禽,提倡文明的饮食习惯,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改善不良的环境卫生状况。同时加强对饲养、贩卖果子狸等野生动物和禽流感患病动物暴露人群的健康状况监测。
3、加强流动人口较多的城市(京、津、沪、穗、汉)防治工作。
流动人口较多的地区,要重点做好应对非典、人禽流感疫情和流感暴发的准备工作,防止疫情通过流动人口扩散。各地要注意改善农民工的住宿条件,加强健康教育,提供便利,使农民工有病能及时就医。
4、加强农村地区的防治工作。
各地要建立以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为中心,以县级医院、乡卫生院和村卫生所为依托,以村为基础的非典和人禽流感疫情监测报告体系,尤其是加强出现动物禽流感的农村地区的健康宣传教育和家禽暴露人员的管理和疾病监测工作,真正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
(九)加强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
1、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及科研机构要完善有关生物安全规章制度和相关机构的建设,配备必要的人员,健全实验室安全管理制度,使生物安全管理做到经常化、制度化。
2、开展非典、禽流感病毒检测工作的实验室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行业标准(WS233-2002)《微生物生物医学实验室生物安全通用准则》中三级实验室(P3)的要求,并经过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凡未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非典、禽流感样本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等相关活动。
3、各医疗机构要对医务人员进行有关生物安全知识的培训,提高医务人员生物安全防护意识;要加强对内设检验科和有关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对于医疗机构中病原微生物比较集中的区域和密切接触病原微生物的部门,要配备必要的防护设备。
四、医疗救治
(一)病人的诊治。
1、预检分诊工作。医院预检分诊点要配备有一定临床经验、经过传染病知识培训的医师,对发热病人进行甄别和鉴别诊断。各地要安排定点医院承担非典和人禽流感的诊断和治疗任务。
2、指定定点医院要完善和充实感染性疾病科,接收到本院就诊和其它医疗机构转诊的呼吸道发热病人。
3、指定定点医院和后备医院要按照《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设立集中收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和疑似病人定点医院有关问题的通知》和《人禽流感医疗救治预案(试行)》的有关规定收治非典及人禽流感病人和疑似病人。
(二)病人转运与转诊。
非典及人禽流感医学观察、疑似和确诊病例的转送由接诊医院或急救中心承担,转运过程中司机和医务人员要采取标准预防措施。
(三)加强医院感染控制。
医院要根据《医院感染管理规范(试行)》、《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医院感染控制指导原则(试行)》和《禽流感职业暴露人员防护指导原则》等规范要求做好医院感染控制工作,根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做好医疗废物的处理。
(四)疫情报告管理。
医院要指定部门或专(兼)职人员负责传染病疫情报告工作,严格按照《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和《人禽流感疫情报告管理方案》以及《全国不明原因肺炎病例监测实施方案(试行)》等有关规定做好疫情报告工作。
(五)救治专家组。
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和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要进一步充实和调整救治专家组。专家组主要由呼吸科、传染病科、重症监护科、医院感染科、中医(及其他传统医学)等专业技术人员组成,负责技术指导和培训工作。
五、预警与应急
(一)事件的分级。
将非典、人禽流感等呼吸道传染病的发生划分为特别严重事件、严重事件和一般事件。
特别严重事件是指非典、人禽流感疫情波及两个及以上省份,并有进一步扩散趋势。
严重事件是指发生非典、人禽流感续发病例,或疫情波及两个及以上地(市)。
一般事件是指发生非典、人禽流感病例,或一周内在一个县(区)域内流感发病水平超过前五年同期平均发病水平一倍以上。
(二)应急反应措施。
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应按照《全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有关规定采取相应的应急反应措施。
(三)应急反应。
1、一般事件的应急反应。
(1)发生地卫生部门应急反应。
—发生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立即组织专家调查确认,并对疫情进行综合评估。
—发生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立即组织开展现场流行病学调查、密切接触者的隔离和医学观察、环境生物样品采集和消毒处理等紧急控制措施。
—发生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向当地政府、省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部报告疫情调查处理情况。
—医疗机构要做好病人接诊、收治、医院内感染的控制、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流行病学调查和样品采集工作等。
—卫生监督机构督促检查医疗卫生机构预防控制非典和人禽流感各项措施的落实情况。
(2)发生地省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急反应。
—省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的报告后,立即组派临床和流行病学专家,对报告的病例进行判定,并向省级人民政府和卫生部报告。
—组织省级疾病预防控制、医疗、卫生监督机构协助疫情发生地进行疫情处理。
—向全省卫生部门发出通报,要求各级医疗卫生部门即日起启动应急预案,对非典或人禽流感疫情实行零报告制度。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卫生监督机构实行24小时值班制。
(3)卫生部应急反应。
—接到疫情报告后,立即向国务院报告。
—组织临床和流行病学专家到现场对全国首例报告的非典病例或人禽流感病例进一步判定。
—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疫情通报,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加强监测,监督检查各项措施的落实。
--通报世界卫生组织及港澳台地区。
—根据工作需要,及时对各省提供技术支持和业务指导。
(4)未发生疫情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部门应急反应。
加强日常监测,实行疫情零报告制度,24小时值班制度;监督检查各级疾病预防控制及医疗机构预防措施的落实情况。
2、严重事件的应急反应。
(1)发生地省级卫生部门的应急反应。
—除做好一般应急反应所规定的工作外,应组织多学科专家对非典或人禽流感疫情进行评估。
—发生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分析疫情发展趋势,提出应急处理工作建议;对需要多部门参与疫情处理的,应向省级人民政府提出建议。必要时,提请成立省应急处理指挥部,启动省级非典或人禽流感疫情处理预案;及时向其它有关部门、毗邻和可能波及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有关情况;向社会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疫情信息。
(2)卫生部应急反应。
—组织国家应急卫生救治队伍和有关专家迅速赶赴现场,进行现场指导并直接参与疫情调查和处理。
—向尚未发生疫情的省份及时通报情况,要求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加强本省内突发事件的监测与防范。
—及时向国务院报告;根据事态发展,必要时提请国务院组织有关部门协助或参与疫情的处理,并给予必要的技术和物资支持。
--通报世界卫生组织及港澳台地区。
3、特别严重事件的应急反应。
(1)卫生部应急反应。
—接到疫情报告后,立即组织专家调查确认,并对疫情进行综合评估,必要时,向国务院提出成立全国应急指挥部的建议。
调集全国的医疗卫生资源参与疫情的控制。
—组织和协调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现场调查和处理;指导和协调落实医疗救治和预防控制等措施。
—及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军队有关部门通报全国非典或人禽流感疫情信息,向世界卫生组织和港、澳、台地区通报有关情况。
—向社会及时、准确、全面发布疫情信息。
(2)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急反应。
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省疫情实际情况及防治工作需要,向省级人民政府提请启动省级应急预案的建议,并在各省级指挥部的统一领导下,做好本省疫情的防治工作。
六、保障措施与应急准备
(一)分析疫情趋势,制定工作方案。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医疗、疾病预防控制和卫生监督以及其他相关部门要认真总结非典和今年年初动物禽流感防治工作经验和教训,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科学分析本省、区、市及省会城市疫情形势,对今冬明春的疫情趋势作出预测,同时有针对性地提出防治对策建议;充分论证,调整、制定、完善具有可操作性的防治工作方案。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于2004年11月15日前将工作方案及疫情预测情况报卫生部。
(二)组织建设。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设立非典和人禽流感防治领导小组,负责辖区内非典和人禽流感防治组织协调、监督检查、信息管理等工作。领导小组下设防治技术指导组(临床、流行病、检验、消毒),分别负责临床救治、预防控制、监测报告、分析预警、健康教育等工作的技术指导。各医院组建救治专业队伍,负责病例的诊断治疗。省、地两级要按照卫生部《关于建立应急卫生救治队伍的意见》要求,在10月底之前组建起非典和人禽流感应急卫生救治队伍。
(三)感染性疾病科与定点医院的建设。
各地二级以上综合医院要严格按照《卫生部关于二级以上综合医院感染性疾病科建设的通知》要求,将发热门诊、肠道门诊、呼吸道门诊和传染病科统一整合为感染性疾病科,加强感染性疾病科的建设和相关专业知识的培训。
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按照《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设立集中收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和疑似病人定点医院有关问题的通知》有关规定,指定非典定点医院、后备医院和人禽流感定点医院。
各地要在11月底前严格按照建设规范,建设、改造和完善定点医院。补充必要的诊治设备,储备充足的治疗药品、防护设备、消毒器械和药品、现场流行病学调查与采样设备、检测检验设备和试剂、通讯网络设备。
(四)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于2004年10月底前做好非典、人禽流感相关诊断试剂的准备工作;完成实验室检测技术及防护知识的培训工作。同时,为指导地方疫情处理和实验室相关工作做好人员储备。
(五)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在11月15日前做好本省(区、市)实验室检测及生物安全相关准备工作。
(六)技术培训。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在全国开展重点传染病相关培训的基础上,加强对卫生行政管理人员、医疗卫生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卫生监督机构业务人员的强化培训工作。主要培训内容为非典、人禽流感和不明原因肺炎防治规范性文件、防治基本知识、诊断标准和治疗原则、疫情报告的程序和基本要求、流行病学调查方法、隔离病区设置及操作规范、隔离防护措施和规范、实验室安全操作规范、实验室样品采集与保藏规范等。培训工作要求在11月上旬完成。
七、监督管理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统一管理,与有关部门协调配合,建立联席会议和信息通报等制度;要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对防治工作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结合当地实际加强监督和技术指导。对因措施不力导致疫情传播蔓延的单位和个人要严肃处理。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卫生监督机构要重点加强以下各方面的监督检查:(1)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疫情报告情况。(2)各类医疗机构消毒隔离情况,尤其是要重点检查传染病定点医院和一般医院的传染性疾病科。(3)公共场所和有关单位的传染病控制措施情况。(4)发生传染病疫情后采取的控制措施情况。(5)配合相关部门查处传染病防治工作中的违法案件。
2004年第四季度,卫生部将就本方案落实情况对重点地区进行监督检查,重点包括各项防治措施的准备和落实情况,各项物资、药品和人员的储备情况。
2004年11月,卫生部将会同有关部门对重点地区野生动物市场进行督导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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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实施细则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江苏省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实施细则
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和管理,提高居民住宅安全防范功能,保护居民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公安部令第49号《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和江苏省人民政府第141号令《江苏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
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从事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省辖市、市、镇。本实施细则所称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是指附属于住宅建筑主体并具有安全防范功能的防盗门、防盗锁、防踹板、防护墙、监控和报警装置,以及居民住宅或住宅区内附设的治安值班室、停车场(棚)等。

第四条 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必须具备防撬、防踹、防攀缘、防跨越、防爬入、防脱落等安全防范功能。电梯、空调、煤气管、污水管、自来水管、电线、有线电视等安装、布线应当符合安全防范的要求。
第五条 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适用、安全、经济、美观;
(二)符合安全、消防、物业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标准的要求和城市容貌规定;
(三)适应住宅区物业管理的需要;
(四)符合当地居民习俗;
(五)因地制宜。
第六条 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应当纳入住宅建设的规划,并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七条 设计单位应当依据与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有关的规范、标准、规定进行设计。
第八条 城市居民住宅建筑设计文件应当包括住宅安全防范设施部分。对不符合安全防范设施规范、标准、规定的设计文件,应责成原设计单位修改。
第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安全防范设计要求进行施工,不得擅自改动。必须修改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出具变更设计通知书及相应的图纸并报设计审批部门重新审批后方可进行。
第十条 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所用产品、设备和材料,必须是符合有关标准规定并经鉴定合格的产品。未经鉴定和不合格的产品不得采用。
第十一条 城市居民住宅或住宅区竣工后进行竣工综合验收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邀请公安、物业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及物业管理单位参加,并就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签署验收意见,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安全防范设施属于住宅公用设施(设备)的,其建设费用应当进入住宅成本,其产权属住宅或住宅区全体业主共有,其日常维护费用在住宅或住宅区的专项维修基金中支出;属于业主或使用人自用自备的安全防范设施(设备),其建设、维护费用由业主或使用人承担。
第十三条 城市居民住宅或住宅区安全防范设施的管理,由业主或使用人依照物业管理的规定选聘物业管理单位,实施统一管理。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依照《江苏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的规定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约定,加强对安全防范设施的日常维护和管理。
公安机关对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管理和住宅区的安全防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居民住宅区的防护墙、治安值班室、监控室等公共安全防范设施应由业主和使用人依法按规定合理使用与保护,不得破坏或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公民和单位有责任保护居民住宅或住宅区安全防范设施,对破坏居民住宅或住宅区安全防范设施的行为有权向公安机关举报。
第十六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部、公安部第49号令《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增补、修改、停工、返工、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其中,对非经营活动中
的违法行为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一)未按有关规范、标准、规定进行设计的;
(二)擅自改动设计文件中安全防范设施内容的;
(三)使用未经鉴定和鉴定不合格的产品、材料、设备的;
(四)安全防范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交付使用的。
以上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者负责赔偿损失。
第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破坏居民住宅或住宅区安全防范设施的,由所在地公安机关责令其改正、恢复原状,并可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大厦、综合楼宇、工业厂房建筑等其他类型物业项目的安全防范设施建设与管理,可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建设、公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3月30日

无锡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


(1999年7月28日无锡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制定1999
年8月20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排水管理,确保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改善水环境,促进经济和
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排水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城市排水设施
的养护、使用、保护。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对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产业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
污水和雨水的接纳、输送、处理、排放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排水设施是指城市规划区内的排水管网、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
施。
城市排水设施分为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公共排水设施是指城市排水管理机构管
理的排水设施,自建排水设施是指产权单位自行投资建设并管理的排水设施。
第四条 无锡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排水进行统一监督管理。市排水管理机构负
责对本市排水行业的指导和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日常管理工作,区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负责所属排
水设施的养护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水利、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城市排水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 鼓励城市排水的科学研究、引进和推广先进技术,采用新工艺、新材料,提高城
市排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
止和举报。
对在城市排水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城市排水规划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
经济及社会发展计划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编制城市排水规划,应当按照降雨量、污水量和水环境等要求进行,新建排水设
施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
第十条 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分期安排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
计划,并组织实施。
原有的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要求,逐步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
根据排水规划,在已设置公共排水设施范围内的自建排水设施,应当接入公共排水设施的,必
须接入公共排水设施,逐步实行集中处理。
第十一条 自建排水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排水规划。接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自建
排水设施的设计方案,必须经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涉及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应当经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
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
担。
第十四条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应当接受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程质量监督。
第十五条 纳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管理范围的排水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排
水管理机构办理验收交接手续。
尚未移交市排水管理机构管理的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完整的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档案,并且在竣
工验收后六个月内交城市建设档案馆。
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资金,采用政府投资、受益者出资等方式筹措。
第三章 运行管理
第十八条 单位、个体经营者(以下统称排水户)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水质,应当符
合国家、省、市规定的污水综合排放标准。
排水户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水质不符合标准的,必须进行预处理。
第十九条 城市排水实行排水许可制度。排水户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向城市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排水许可申请。
第二十条 排水户提出排水许可申请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本单位排水管网平面布置图;
(二)生产产品种类、用水量和排水量;
(三)符合规定的排水水质报告;
(四)污水处理工艺;
(五)按照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一条 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排水许可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答
复。
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排放条件的排水申请,应当在十日内进行排水监测,符合排放水
质标准的,应当予以办理排水许可手续。
第二十二条 排水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办理临时排水许可手
续:
(一)超标不严重,又不致对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构成严重影响的;
(二)建设工程施工需要向城市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
排水户超过临时排水许可期限的,不得继续排放。
第二十三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批准的排水总量、排放口数量、排放的污染物种类和浓度及
其排放时限排放污水。
第二十四条 在批准排水的有效期内,排水户需要变更排水主体或者排水许可内容的,必
须提前十五日向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经批准后方可排放。
第二十五条 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排水户排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污水水质、水
量进行监测和检查,并建立排水监测档案。排水户应当接受排水监测,并且如实提供有关数据。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监测、检查的排水户保守技术秘密。
第二十六条 自建排水设施与公共排水设施连接的,应当按照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
设置可供采样、监测流量的监测井。
第四章 排水设施养护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由市排水管理机构或者区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养护维修

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维修养护;其中,住宅小区内的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物
业管理单位负责。
第二十八条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技术标准,对城
市排水设施定期进行养护维修,保障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二十九条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加强城市排水设施管理,确保排水设施完好,在发现
污水外溢、管道堵塞等情况后,应当及时进行疏通和维修。
排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不得阻挠。
第三十条 凡需改动或者临时占用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须经排水管理机构批准。
临时占用不得超越批准的范围和期限,并应当采取保护措施。
第三十一条 凡工程施工影响城市排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必须在施工前
提出保护方案,经排水管理机构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二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堵塞排水管道或者向排水管道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
(二)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排水设施;
(三)擅自向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四)向排水管道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
(五)损害排水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第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
、(二)项规定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或者对单位处以五千
元以上一万元以下、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
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或者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
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
予以警告,或者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
罚款;情节严重的,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停止排水。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
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或者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
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封堵其排放口。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在施工时造成排水设施
损坏或者堵塞的,应当依法承担修复或者赔偿责任。
因养护维修责任单位过错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属其他部门管理职权的,由相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按规定
予以处理。
第三十九条 破坏、盗窃排水设施或者侮辱、殴打、阻挠城市排水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
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四十条 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罚款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部上交同级财政。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
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不设区的市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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