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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纳税地点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1:39:41  浏览:82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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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纳税地点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纳税地点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2]338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纳税地点和纳税方式问题的请示》(京国税发〔2002〕60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 根据《国务院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国发〔1993〕85号)的规定,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总公司应缴纳的属于中央收入的营业税和应缴纳的属于地方收入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应向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申报缴纳;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所属分支机构应缴纳的属于中央收入的营业税,应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国家税务局申报缴纳;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所属分支机构应缴纳的属于地方收入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应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地方税务局申报缴纳。
二、对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统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应按有关规定程序申请报批。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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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安徽省普及九年义务教育评估验收办法(试行)》和《安徽省扫除青壮年文盲评估验收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安徽省普及九年义务教育评估验收办法(试行)》和《安徽省扫除青壮年文盲评估验收办法(试行)》的通知
省人民政府



现将《安徽省普及九年义务教育评估验收办法(试行)》和《安徽省扫除青壮年文盲评估验收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从今年开始,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和扫除青壮年文盲的评估验收工作每年进行一次,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和领导,各级教育委员会具体实施。
建立此项制度,是实现党的十四大提出的“到本世纪末,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基本实现九年制义务教育”目标的重要措施。各级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按照评估验收办法规定的各项指标要求,认真组织实施,以期把我省的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和扫除青壮年文盲工作推向
新阶段。

安徽省普及九年义务教育评估验收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参照国家教委的《普及九年义务教育评估验收办法(试行)》,结合我省实际,对我省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县(市、区)的评估验收制定以下办法。
第一条 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评估验收,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领导,各级教委会同有关部门实施。
第二条 九年义务教育,可分为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含初级职业技术教育)两个阶段,现阶段包括实行小学五年、初中三年的八年制教育。评估验收时必须对以上两个阶段的教育进行全面考查。
第三条 省对县级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单位的评估验收对象是县、县级市、省辖市的区(含郊区)。
第四条 普及程度的指标要求
1、适龄儿童都能按时入学接受初等教育。初级中学教育阶段适龄少年,城市市区和县镇(县政府驻地镇,简称县镇,下同)都能入学,农村(含省辖市郊区,下同)地区入学率在95%以上。
2、各地要采取得力措施,积极创造条件,使残疾儿童、少年多数能入学接受教育。
3、小学在校学生年辍学率一般应在1%以下;初中在校学生年辍学率,城市市区和县镇在2%以下,农村在3%以下。
4、15周岁人口中的文盲率一般应在1%以下;15周岁人口中(1993年验收时按14周岁核算)初等教育完成率一般应在98%左右;17周岁人口中初极中等教育完成率;城市市区一般应在95%以上,县和城市郊区应在90%以上。
第五条 师资水平的指标要求
1、小学、初中教师均要达到任职要求(三级及三级以上)。其中,小学教师的学历合格率城市市区和县镇应达到90%以上、农村达75%以上,初中教师的学历合格率城市市区和县镇应达到75%以上、农标达60%以上。
2、凡1986年7月1日以扣新补充的中、小学教师一般必须具备合格学历。
3、对小学和初中校长的岗位培训有计划、有安排,并付诸实施,乡中心小学校长和初中校长大多数取得《岗位培训合格证书》。
第六条 办学条件的指标要求
1、小学、初中学校设置,综合考虑生源和地理条件,合理布局。小学的设置有利于学生就近入学;初中的设置相对集中,有较好的规模效益;校园内部规划合理,功能分区明确。
2、小学、初中的校舍(教学用房、行政用房、师生生活用房、厕所等)、课桌凳和学校的围墙大门、道路、国旗旗杆、运动场地建设及校园绿化基本配套;危险校舍及时消除。
3、小学、初中的教学仪器设备,城市、县镇初中和农村中学实验中心达到Ⅱ类标准,农村初中达到Ⅲ类标准;县以上实验小学达到Ⅱ类标准,农村小学达到Ⅲ类标准。图书生均占有册数,农村小学10册以上,初中15册以上;城市市区和县镇小学15册以上,初中30册以上。小
学、初中都有劳动教育设施和体育运动场地及体育、音乐、美术等基本教学器材。
第七条 教育经费的指标要求
1、各级人民政府每年用于教育的财政拨款做到“两个增长”,并保证在校生生均公用经费逐年增长。
2、城乡各级人民政府按国务院和省政府规定做到依法足额征收教育费附加,并切实加强管理,主要用于义务教育。
3、坚持多渠道筹措义务教育资金,县级机动财力和自筹基建投资用于教育的比例逐年增长;捐资助学和学校勤工俭学措施得当,成绩显著。
4、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对教育经费实行严格管理,建立审计监督制度,保证教育经费专款专用,合理安排,提高效益。
第八条 教育质量的指标要求
学校努力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社会主义方向,实行教育与生产劳动相结合,面向全体学生,全面施行德智体诸方面教育,全面提高教育质量。
1、小学、初中应严格执行国家和省颁布的《教学计划》(课程计划),努力提高各科合格率,小学、初中学生的年留级率,城市市区和县镇在3%以下,农村在5%以下,且逐年降低。
2、初中毕业年级学生的毕业率,城市市区和县镇达95%以上,农村达90%以上。
3、中小学体育卫生工作正常开展。小学、初中毕业年级学生必须达到《体育合格标准》。
4、重视德育工作。小学、初中各年级学生按行为规范要求,达到合格标准。
第九条 评估验收的程序
1、各县(市、区)按规划确定的期限,在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后,应及时根据本办法确定的指标要求认真进行自查。自查认定合格,向所在的行政公署或省辖市人民政府申报,经所在行政公署或省辖市人民审核同意后,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向由省人民政府授权受理的省教委提出评
估验收申请报告。
2、省根据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的申报,每年组织教育督导人员和财政、人事以及有关部门的人员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评估验收。
第十条 表彰办法
1、凡经省评估验收确认合格的县(市、区),由省人民政府授予“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县(市、区)”称号,颁发奖牌,并予以奖励。
2、省及时将确认的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合格县(市、区)报告国家教委,由国家教委抽查认定合格后,向全国发布年度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县(市、区)名单,予以奖励。
3、凡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县(市、区),在通过评估验收后,必须继续采取措施,巩固、提高义务教育的水平。如在验收后连续两年不能保护本办法规定的各项指标要求的,即撤销其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县(市、区)的称号。
4、各行政公署、省辖市人民政府对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乡、镇进行评估验收和表彰,参照本办法进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扫除青壮年文盲评估验收办法
根据国务院《扫除文盲工作条例》,参照国家教委印发的《扫除青壮年文盲单位考核验收办法(试行)》、《县级扫除青壮年文盲单位检查评估办法(试行)》,结合我省实际,对我省县级扫除青壮年文盲单位的评估验收制定以下办法。
第一条 扫除青壮年文盲单位的评估验收,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领导,各级教委会同有关部门实施。
第二条 省对县级扫除青壮年文盲单位的评估验收对象是县、县级市、省辖市的区(含郊区)。
第三条 扫除青壮年文盲的指标要求
1、1949年10月1日后出生的年满15周岁以上人口中的非文盲人数,农村达95%以上,企事业单位和城市市区、县镇(即县政府驻地镇)达到98%以上。
2、普及初等教育并经省验收合格,15周岁人口中的文盲率占同龄人口1%左右。
3、1990年7月1日全国第四次人口普查以来,连续三年脱盲人员的巩固率达到955以上(即复盲率低于5%)。
4、所辖的农村行政村、城镇居委会及同级企事业单位均应达到上述标准(有特殊困难的地方除外)。
5、所辖的乡(镇)、行政村(居委会)、企事业单位,均制订有扫盲和文化技术教育发展计划;90%以上的乡(镇)、70%以上的行政村建立了农民文化技术学校或教学点(人口稀少且住地分散的边远山区可适当放宽比例)。
6、农村的乡(镇)、行政村和城镇街道、居委会、企事业单位应建立健全扫除青壮年文盲的档案资料(即根据1990年全国第四次人口普查资料,1949年10月1日后出生的年满15周岁人口数,名单及文化状况),作为评估验收工作的重要依据,农村已经脱盲的人员必须持
有脱盲证书。
第四条 办学条件的指标要求
1、县应建立成人教育管理机构,配备专职人员。乡(镇)应有扫盲专干,做到职责明确,责任到人。
2、乡(镇)农民文化技术学校应配备专职干部和满足教育需要的专、兼职教师;具备基本的教学设施,即有固定的教育基地、课桌凳、黑板、基本教具;有管理制度、年度教学计划。所辖的乡(镇)三分之一以上的农民文化技术学校有单独的校舍。
第五条 扫盲经费的指标要求
认真落实国务院关于扫盲和农村成人教育经费的规定,教育事业费、教育费附加要有一定的比例用于扫盲和成人教育,并多渠道积极筹措扫盲经费。
第六条 评估验收的程序
1、按本办法规定的指标要求对扫除青壮年文盲的评估验收从1993年开始,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
2、经自查评估,乡(镇)、行政村(居委会)、企事业单位达到上述指标要求的县(市、区)向所在的行政公署或省辖市人民政府申报,经行政公署或省辖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再向由省人民政府授权受理的省教委申报。
3、省组织教育督导人员和有关部门人员对申报的县(市、区)进行评估验收。
第七条 评估验收的方法
1、评估验收采取核查档案资料和实地考查相结合的方法进行。省对县级扫除青壮年文盲单位的实地考查面一般不少于三分之一的乡(镇)、街道,对考查的乡(镇)或街道重点核实3个以上行政村或居委会。被考查的具体单位,由省评估验收组抽样确定。
2、省评估验收组的实地考查,在对被考核单位达标情况进行全面调查核实的同时,将重点进行文化测试。文化测试一般以行政村、居委会、企事业单位为单位进行,着重考核“三能”(能看懂浅显通俗的报刊、文章;能记简单的帐目;能书军简单的应用文)。
第八条 表彰、奖励
1、凡经省评估验收合格的扫除青壮年文盲县(市、区),由省人民政府授予“扫除青壮年文盲县(市、区)”称号,颁发奖牌,并予以奖励。
2、省及时将确认的扫除青壮年文盲县(市、区)报告国家教委,由国家教委抽查认定合格后,向全国发布年度扫除青壮年文盲县(市、区)名单,予以表彰奖励。
3、凡验收合格并受到表彰的扫除青壮年文盲县(市、区)必须采取措施,巩固成果,开展扫盲后继续教育。省在适当的时候组织复查评估,对在验收后连续两年未能达到规定标准的单位,即撤销其“扫除青壮年文盲县(市、区)”称号。
第九条 各行政公署、省辖市人民政府对乡(镇)、企事业单位或街道的扫除青壮年文盲的评估验收,参照本办法进行。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4月24日

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40号

《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已于2001年11月2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2001年11月6日

二00一年十一月二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保障和规范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促进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法制化,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各级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事项,应当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讨论,由人大常委会作出决议、决定:
(一)贯彻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的重大措施;
(二)推进依法治国,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重要决策;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主要经济指标和重要工作目标的变更;
(四)本级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
(五)本级财政决算;
(六)有关人口发展、环境和资源保护等涉及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大决策;
(七)人民代表大会交由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八)法律、法规规定由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或者人大常委会履行职责需要讨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除前款规定外,本级人民政府提请或者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建议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人大常委会可以作出决议、决定。
第四条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事项,应当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听取意见和建议;必要时,人大常委会可以作出决议、决定: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
(二)预算执行情况;
(三)预算外资金的收支、管理情况;
(四)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五)经济体制改革的重大措施和产业结构的重大调整;
(六)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基金和住房公积金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基金或者资金的收支、管理情况;
(七)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发展的重大决策;
(八)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近期建设规划的执行情况;
(九)重要江河、湖泊、近岸海域的污染防治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执行情况;
(十)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的保护情况;
(十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涉及面广、投资巨大、影响深远的重大建设项目的决策和建设情况;
(十二)重大自然灾害和社会反映强烈的重大事件以及给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失的重大事件、事故及其处理情况;
(十三)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重大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情况;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人大常委会报告或者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除前款规定外,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向人大常委会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人大常委会可以提出意见和建议;必要时,人大常委会可以作出决议、决定。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重大事项,每年至少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一次;其他各项规定的重大事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或者按照本级人大常委会的要求报告。
第五条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事项,应当征求本级人大常委会意见后,再按照审批权限报请批准,并将批准情况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行政区域的调整方案和行政区域名称变更、政府驻地的迁移;
(二)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方案;
(三)同外国地方政府建立友好关系。
第六条市、县人民政府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及其重大变更,应当经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同意后,再按照审批权限报请批准,并将批准情况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市、县人民政府续编的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应当经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同意后,再报上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本规定第三条所列重大事项,应当以议案或者建议书形式提出。议案或者建议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关于该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与该重大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
(三)该重大事项的决策方案及其可行性说明等资料。
第八条下列机关或者人员可以依法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建议书、报告:
(一)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
(二)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三)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
(四)省、设区的市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

第九条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建议书、报告的提请程序:
(一)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直接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二)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专门委员会提出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三)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依法联名提出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没有设立专门委员会的,主任会议可以交由人大常委会的有关工作机构审查、提出报告。
第十条人大常委会审议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建议书、报告时,提请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联名提出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到会作出说明,回答询问。
第十一条对本规定第三条所列的重大事项,人大常委会一般应当在收到议案或者建议书之日起三个月内进行审议。
第十二条人大常委会对审议的重大事项,认为需要提交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提交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通过后,应当及时予以公布。
第十四条人大常委会作出的重大事项决议、决定,有关机关应当贯彻执行;人大常委会审议重大事项中提出的审议意见,交有关机关办理的,有关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办理结果。
第十五条人大常委会对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三条,对依法应当由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擅自作出决定的,本级人大常委会应当责成其纠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对有关的重大事项不报告、不征求意见或者不备案的,本级人大常委会可以责成其限期改正。
第十七条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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