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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9:47:17  浏览:95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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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厦劳社〔2004〕183号

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下发《厦门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各定点零售药店:


  现将《厦门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四年 六月二十五日


厦门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规范参保人员购药行为,根据《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1999]16号)和《厦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要求,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定点零售药店为参保人员提供的基本医疗保险用药服务包括处方药品外配和非处方药品自购,参保人员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发生的药品费,按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费用结算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算。


  第三条 处方药品外配服务是指定点零售药店根据定点医疗机构的外配处方,为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内处方药品的行为。


  ㈠外配处方必须经定点医疗机构盖章;


  ㈡定点零售药店执业药师应对外配处方进行审核、配方、签字,凡发现外配处方中存在配伍禁忌或涂改、伪造等问题的,应予退回并记录在案备查;


  ㈢定点零售药店要对外配处方进行登记,并将外配处方保存2年以上以备核查。


  第四条 非处方药品自购服务是指定点零售药店根据参保人员的医疗需求,指导其购买使用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内非处方药品的行为。


  ㈠参保人员自购非处方药品时,必须填写《基本医疗保险非处方药品登记表》并经本人签名;


  ㈡定点零售药店药师应指导参保人员购买和使用非处方药品,对参保人员提出的不符合医保规定的购药要求,应耐心做好说服解释工作;


  ㈢参保人员每次购药时,定点零售药店不得销售两种以上药理作用相似的非处方药品,自购非处方西药或中成药时均不得超过3个品种;


  ㈣参保人员每次自购非处方药品的用量,原则上不超过1周(慢性病不超过一个月用量)。


  第五条 定点零售药店要严格执行国家、福建省和厦门市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


  ㈠要加强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学习和宣传,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重视定点零售药店的管理工作;


  ㈡根据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每年与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签订定点零售药店服务协议,共同做好基本医疗保险的各项管理工作;


  ㈢定点零售药店必须划出专用区域,专柜陈设基本医疗保险目录内药品,必须在显目位置公布处方和非处方药品品种与零售价格;


  ㈣对参保人员外配处方和自购非处方药品应分别管理、单独建帐,并及时、准确地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参保人员购买处方药品、非处方药品等相关信息;


  ㈤制定优质优价服务公约,设立意见簿、监督电话,自觉接受劳动保障部门的监督检查;


  ㈥要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不得向参保人员销售假、劣、过期药品;不得为参保人员换取医保目录外药品、滋补、保健品或其他物品;


  ㈦要建立计算机管理系统,有药品收费清单;


  ㈧要严格执行规定的药品价格,不得自行提价或变相提价;


  ㈨定点零售药店名称、地址、法人代表、执业药师等发生变动的,应自批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携带有关批准文件到市劳动保障局办理变更手续。


  第六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药品费,直接在定点零售药店刷卡支付;对购买基本医疗保险“乙类目录”药品就应由个人承担自付比例的部分,由本人现金支付。


  第七条 劳动保障部门应加强对定点零售药店药品费用的审核和监督检查,定点零售药店有义务提供与费用审核相关的资料及帐目清单。对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定点零售药店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条 本通知自二00四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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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大


湖北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


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于1997年9月28日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路交通管理,保障安全、畅通,提高运输效益,充分发挥水路交通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路交通的单位和个人。
本条例所称水路交通,包括航道和港口建设与保护、营运管理、安全监督、船舶检验、规费征稽及其有关活动。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水路交通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路交通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航务管理、港航监督、船舶检验机构(以下统称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路交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交通主管部门做好水路交通管理工作。
第四条 水路交通设施的规划、建设及其维护应当符合内河通航标准、防洪标准及有关技术要求,并征求水利、土地、建设等相关部门的意见,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采取贷款、集资、引进外资等方式筹集资金建设的水路交通设施,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有偿使用。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水路交通管理机构依法进行水路交通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与阻挠。
除水路交通管理机构依法查处严重违章、海关缉私和公安机关依法查处违法犯罪行为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拦截检查正常航行的船舶。

第二章 航道建设与管理
第六条 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划分航道技术等级,并按程序报批。
航道及其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必须符合航道技术等级标准。
第七条 内河航运建设应贯彻水资源综合利用的原则,鼓励在建设航运枢纽时建设电站工程,并可实行以电养航。
第八条 航道及其设施建设用地,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应加强对航道及其设施的监测和养护。过船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加强维护管理,保证船舶安全、便捷地通过。
水路交通管理机构为保障航道畅通进行的航道施工作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阻挠或收取费用。
第十条 在通航河流上兴建临河、跨河、拦河等与通航有关的设施,必须经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和河道管理机构同意,方可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涉及航行安全和设施自身安全的,建设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同时设置助航设施,并负责维护管理,或者委托水路交通管理机构代设代管,其
费用由委托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在通航河流上兴建水工程或者其他建设项目阻断航道的,必须同时修建过船设施;控制或引走水源影响通航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补偿措施。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航道及其设施。
在通航河道内挖取砂石、泥土、打捞作业等,必须报经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和河道管理机构批准,并严格按批准的作业范围和方式进行;影响通航的,应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章 港口建设与管理
第十三条 港口区域(以下简称港区)的界线划定由港口所在地县级以上水路交通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港口规划编制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港口设施建设或者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方可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或者按程序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港口经营人使用国家投资兴建的港口设施,必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水路交通管理机构支付使用费。港口设施使用费,专用于港口建设和管理。
第十六条 船舶在港区内停泊、移泊,应当服从水路交通管理机构的管理。
沉没在港区内的船舶和物体,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按规定设置标志,并在限定时间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可依法强制清除,清除费用和由此造成的损失,由沉船、沉物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第十七条 在港区内兴修与改造建筑物、使用港区岸线、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设置非港航业务标志、影响港区水文变化的工程建设及其他开发利用活动,必须报经水路交通管理机构批准,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禁止在港区爆破、打井、挖取砂石和泥土、倾倒废弃物、种植碍航植物及其他危害港口安全的活动。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十八条 申请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或者水路运输服务、港口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水路交通管理机构批准,取得经营许可证,凭证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
使用船舶进行水路运输经营的,必须随船携带水路交通管理机构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营业运输证》,凭证运输。
第十九条 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港口经营人,应该遵守以下规定:
(一)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二)禁止强行代办、哄抬物价、竞相压价;
(三)不得封锁、垄断货源;
(四)按期进行船舶年度审验;
(五)使用国家和省规定的水路运输票据和单证。
第二十条 水路运输、港口经营应按规定签订合同。经营人应加强经营管理,提高服务质量。
第二十一条 水路旅客运输经营人,应按水路交通管理机构批准的船舶、航线、班次、发航时间、停靠站点从事运输。如需取消或者变更,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在有关站点公布十五日后,方可取消或者变更。因不可抗力需临时变更的除外。
因运输经营人的责任,造成旅客漏乘、误乘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防汛、抢险、救灾、军事运输以及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物资运输,承运人和港口经营人必须保证完成。因承担防汛、抢险、救灾运输任务所发生的费用及造成的船舶灭损,事后由下达运输任务的单位给予适当补偿。

第五章 交通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 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船舶交易应当接受水路交通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无合法证件的船舶不得进行交易。
第二十四条 船舶、排筏、水上设施应按国家规定配备持有合格职务证书或者证件的船员,办理进出港口签证。
船舶、排筏、水上设施停泊或者作业不得妨碍其他船舶正常航行。禁止船舶超载、超航区航行和非载客船舶载客。
无船名船号、无船籍港、无船舶证书的船舶,不得航行、作业。
第二十五条 本省地方船舶修造企业必须取得省水路交通管理机构核发的船舶修造技术许可证,并按核定范围从事船舶修造。
船舶及船用安全产品,必须按国家规定申请检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航行和使用。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本辖区内乡镇船舶及渡口的安全管理负责。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对乡镇船舶及渡口安全实施监督和业务指导。
第二十七条 渡口的设置、迁移、撤销,渡口码头、渡船、渡工和渡运管理必须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渡口管理规定。
第二十八条 设置禁航区、进行水上水下施工或者体育竞赛,以及其他有碍交通安全的活动,应当事先经水路交通管理机构核准并发布航行警告或者航行通告,其费用由建设(施工)或者组织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 在通航河流实施减流、断流或者突然加大流量,影响船舶、排筏、水上设施安全的,实施单位应当事先告知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交通安全。
第三十条 船舶、排筏、水上设施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油污染事故,当事人应当迅速向就近的水路交通管理机构报告,接受调查处理,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减少事故损失,控制和清除污染。
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发现或者接到水上交通事故报告后,应立即组织救助。
肇事船舶、排筏等未经处理,如需离开事故现场的,必须提供经济担保。

第六章 规费征稽管理
第三十一条 水路交通规费是指经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用于水路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维护和水路交通管理的专项资金。
水路交通管理机构负责水路交通规费的征收稽查工作。
第三十二条 水路交通规费的缴纳、征收和管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船舶、排筏应随船携带有效的水路交通规费缴免凭证,以备查验。
第三十三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可设置水路交通规费征收稽查站,对水路交通规费的缴纳情况进行稽查。
征稽人员应文明执法,按章收费,不得乱收费、乱罚款。
第三十四条 水路交通规费票证由省财政部门监制,省水路交通管理机构统一发放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买卖、涂改或者转借水路交通规费票证。
第三十五条 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应在规费征收场所公布水路交通规费费种、征收标准以及批准机关和文号,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六条 水路交通规费必须纳入省财政专户管理,实行统收统支,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截留、挪用、坐支。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恢复原状,限期清除;造成损坏的,给予补偿。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并没收其非法所得。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对无船名船号、无船籍港、无船舶证书的船舶,责令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没收处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扣留或者吊销船舶证书和船员证件,并可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违章人员处以五十元
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逃避、拖欠水路交通规费的,由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足额补缴,并按国家和省规定收取滞纳金;逾期不补缴的,可以扣留船舶证书和船员证件;对抗缴水路交通规费的,可以采取强制措施滞留船舶,其费用由船舶所有人承担。滞留船舶满三
十日以上,船主既不接受处理,又不申诉的,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可将滞留船舶依法拍卖,拍卖所得冲抵应缴费款、滞纳金和滞留船舶费用后,其余额返还船主。
第四十二条 交通主管部门、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挪用水路交通规费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本章规定由交通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委托县级以上水路交通管理机构行使;属于公安、水利、建设、物价、工商、税务等部门职责范围的,分别由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省境内长江干线的水路交通管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渔业船舶的登记、检验及船员管理和渔政管理,按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但改变用途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交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8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工作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关于进一步加强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工作的通知

人社厅发〔2008〕8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劳动保障局:
  为进一步促进民办职业培训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现就进一步加强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加强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的重要意义
  民办职业培训是我国民办职业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自民办教育促进法施行以来,我国民办职业培训事业得到长足发展,涌现了一批办得好、质量高、有特色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对提高劳动者素质,促进就业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随着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快速发展,也出现了一些办学不规范、培训质量低下、政府监管不到位等不容忽视的问题。
  加强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是劳动保障部门依法行政的重要工作内容,对于规范办学行为,强化学校管理,提高培训质量,保护学生合法权益,对于促进民办职业培训事业可持续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大局具有重要意义。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进一步提高认识,认真履行职责,完善扶持政策,坚持“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继续大力支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发展,并切实加强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管理。要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人力资源市场需求,制定民办职业培训发展规划,逐步形成布局合理、规模适当、管理规范、确保质量的良好局面,推动民办职业培训事业在规范中不断发展。
  二、依法履行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职责
  (一)严格规范设立审批。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按照办学所在地属地原则进行审批和管理。具体审批层次和权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为进一步规范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建立健全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专家评审制度。对新申请举办职业培训的学校,可按照当地有关规定,组织专家对其办学资金、设施设备、教学场地、教学计划大纲、师资状况等进行认真论证和实地考察,严格依法进行审批。凡达不到条件和要求的,一律不得颁发办学许可证。
  (二)严格规范异地办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开展培训。培训质量高、社会信誉好、管理规范的培训学校,可以跨省异地开展职业培训。跨省异地开展职业培训举办者必须重新申请设立培训学校,报举办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举办者除要提供必备的审批材料外,还需出具原所在地审批机关对其最近一年的办学质量评估报告。学校新增培训专业、提高培训层次、改变地址或更名等变更办学内容的,必须到审批机关备案批准,并换发新的办学许可证。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将跨省异地办学纳入当地统筹管理,异地办学新批准设立的培训学校,必须为独立法人机构,必须依法建立独立的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严禁以提高班、高级班等名义,将学生转移到其它学校学习。
  (三)严格规范招生宣传和收费行为。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督促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严格执行招生广告备案和收费公示规定。要对招生广告内容中的学校名称、招生专业、培训层次、培训期限、培训条件、收费标准、证书发放等内容进行严格审核。要监督学校依据自身现有办学条件以及办学许可证的批准内容,确定招生规模,并按照审核备案后的招生简章如实开展招生宣传。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政策,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要按照《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发改价格〔2005〕309号)的规定执行,报当地物价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示。公示后的内容不得擅自变更,未经公示收费的项目不得收费。严禁将教师收入与招生学费收入挂钩。
  三、加强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教育教学管理
  (一)进一步完善学生管理制度。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指导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建立健全学生电子注册和学籍管理制度,建立统一电子档案,完整记录学生在校期间的学习成绩、行为表现以及参加职业技能鉴定等个人信息,并及时将学生相关信息的电子文档报送审批机关备案。要指导学校建立健全学生管理机构和学生会组织,选用懂得教育管理、作风扎实正派的人员负责学生管理工作,强化学校与学生的联系和沟通。同时指导学校加强学生的心理疏导和人格教育,注重校园文化建设,鼓励学生参加健康向上的文体活动,丰富学生业余生活。
  (二)加强对校长、教师的管理和培训。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建立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主要管理人员信息库,并定期对校长进行培训。要严格执行校长任职核准,其任职条件必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并不得在校外兼职。对不合格、不称职的校长,要提出警告并建议学校董事会予以撤换。要监督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按照有关规定,严格执行教师上岗要求。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要不断加强师资队伍的政治思想教育和师风师德建设。对品质恶劣、严重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教师或管理人员,学校要依法严肃处理。
  (三)加强学校教学质量监督。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定期开展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教学质量检查,并将学员鉴定合格率等情况向全社会公布。同时,可采取聘请社会监督员对学校培训过程进行随时抽查,也可委托具有资质的社会中介组织对学校教学质量进行客观公正评估。对实训设施设备、师资、教材等达不到培训专业和等级要求,或与培训人数不相匹配的,要督促学校及时进行整改。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每年年初须向审批部门提交当年教学计划大纲和课程安排表,并严格按照教学计划大纲开展相关教学活动。
  四、强化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监督和服务
  (一)切实加强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监管。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按照“谁审批、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每年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开展一次全面检查评估活动,建立健全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诚信评估制度。要重点检查评估学校规章制度建设、师资状况、办学条件、依法提留发展基金、教学质量和招生宣传等情况,并客观详细记录信用状况向社会公布。对存在虚假欺骗宣传、教学质量低下、学校管理混乱等严重问题的,由审批机关限期整顿,整改期间不得招收新生和举办新的培训活动。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要依法吊销其办学许可证。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门在每年3月底前,将本地区上年度检查结果上报我部职业能力建设司。
  (二)制定群体性突发事件处理预案。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督促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制定突发事件紧急处理预案。指导学校建立健全学校内部安全管理责任制度,加大对食堂、礼堂等场所和重要设施设备的安全管理,确保校园安全。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研究制定处理学校群体性突发事件预案和措施,对可能出现的群体性事件进行预防和控制。要开设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畅通学生反映问题的渠道,接受社会各方面的监督。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建立重大事件上报制度,一旦发生群体性事件、伤亡事件等重大事件,必须在第一时间上报并报告我部。
  (三)切实做好政策协调和服务。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切实加强与教育、民政、工商、财政、物价和税务等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明确职责任务,形成协调工作机制,共同将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发展的各项政策措施落到实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审批、论证、管理等相关工作经费,要纳入部门年度经费预算。要通过改进作风,提高办事效率,加强对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办学的业务指导,有条件的地方可建立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信息化管理服务平台和网络,强化服务职能,优化服务手段,促进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健康发展。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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