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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外经贸系统政务信息工作办法》及《全国外经贸系统政务信息网信息协作组分组名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3 10:57:09  浏览:93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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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外经贸系统政务信息工作办法》及《全国外经贸系统政务信息网信息协作组分组名单》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外经贸系统政务信息工作办法》及《全国外经贸系统政务信息网信息协作组分组名单》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本部各直属单位,各商会、学会、协会,各驻外经济商务机构,各驻外贸易中心:
现将《全国外经贸系统政务信息工作办法》及《全国外经贸系统政务信息网信息协作组分组名单》印发给你们,请各单位有关人员认真学习,结合本单位的工作实际,建立健全信息网络,充实信息工作队伍,改善信息工作手段,做好政务信息工作,同时要开展横向信息交流,相互促进
,努力开创外经贸系统政务信息工作的新局面,推动外经贸事业进一步发展。
附件:
一、《全国外经贸系统政务信息工作办法》
二、《全国外经贸系统政务信息网信息协作组分组名单》(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外经贸政务信息工作是外经贸部各直属单位(包括:部机关各单位,各特派员办事处,部直属事业单位,各对外贸易中心,各商会、协会、学会,各总公司,各驻外经济商务机构,各驻外贸易中心。下同)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的一项重要
工作。其主要任务是:反映外经贸事业发展中的重点、难点、热点问题和在外经贸体制改革进程中出现的新情况,为各级领导把握全局、作出科学决策提供及时、准确、全面的信息服务。
第二条 外经贸政务信息工作必须遵守国家的宪法、法律、法规,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三条 外经贸政务信息工作应重点为领导决策服务;为外经贸工作服务;为外经贸企业服务。
第四条 外经贸系统各单位应当加强对政务信息工作的领导,要不断研究改进信息工作,适应形势的发展。支持和指导本单位的信息部门发挥各自职能,同时要注意充实信息工作队伍和注意改善信息工作手段,做好政务信息工作。

第二章 政务信息机构
第五条 外经贸部办公厅为外经贸系统政务信息工作的归口管理单位,负责本系统政务信息工作的规划、组织、实施,负责搜集、加工、整理本系统的政务信息并报部领导,重要信息上报党中央、国务院,同时向系统内各单位反馈,对本系统各单位的政务信息工作给予指导。
第六条 外经贸部各直属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应当建立外经贸政务信息工作机构或指定兼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和开展本单位的政务信息工作。
第七条 政务信息网络是政务信息工作的基础,信息联络点是政务信息网络的组成部分。外经贸系统应以外经贸部办公厅为枢纽,以本部各直属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为直接联系单位,逐步形成全系统的多渠道、多层次、畅通的政务信息网络。

第八条 负责政务信息工作的机构要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做好信息的采集、筛选、加工、传送、反馈和存储等日常工作;
(二)结合外经贸中心工作和领导关心的问题,以及从信息中发现的重要问题,组织信息跟踪调研,提供内容详实、分析透彻的专题信息;
(三)反映外经贸事业发展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和新的做法;及时反映国内外重大的突发事件;
(四)反映对外经济贸易国别政策,反映国际市场趋势和重要商情等方面的信息;
(五)组织开展本单位的政务信息经验交流活动和信息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三章 政务信息队伍
第九条 外经贸政务信息队伍由专职、兼职的信息工作人员组成。各单位必须指定1-2人负责本单位的政务信息工作,同时确定一名处级干部为外经贸部政务信息员。
第十条 外经贸政务信息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热爱政务信息工作,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实事求是,勤奋进取;
(二)能够掌握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熟悉外经贸理论和业务;善于把握大局,有较强的政治敏感性、鉴别力和洞察力,及时发现信息、捕捉信息、反映信息;
(三)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能力、文字表达能力和组织协调能力;掌握政务信息工作的基本知识和工作技能;
(四)严格遵守党和国家的保密制度。
第十一条 信息员的基本权利:
(一)应参加本单位各方面重大的业务工作会议;应列席本单位领导层有关业务工作会议;
(二)可以阅读本单位和上级机关下达的内部文件和业务资料;
(三)信息员有权对本单位的政务信息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外经贸部信息主管部门可向信息员提供有关政策、业务等方面的信息,并协助做好有关服务性工作。

第四章 政务信息工作制度
第十二条 本部各直属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政务信息机构应当及时向本单位领导和部办公厅报送信息,同时要适当加强各单位和地区之间的横向信息交流。
第十三条 报送的政务信息必须经过本单位分管领导审核、签发。
第十四条 部办公厅应当适时向部各直属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政务信息机构通报信息报送参考要点和信息采用情况,并在保守秘密的前提下实现信息交流、信息共享。
第十五条 部办公厅对本系统报送信息先进单位和个人拟按年度进行表彰;各单位也应定期对本部门的信息先进单位和个人予以适当的奖励。

第五章 政务信息报送要求
第十六条 报送政务信息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准确性:信息内容必须准确。无论是观点、材料、数据等必须真实可靠,事实要力求正确、客观,既不能夸大渲染、也不能大事化小。重大事件报送前,应当核实。
(二)时效性:领导机关的决策应该有预见性和超前性,因此,下级机关向上级机关报送的信息应十分注意避免滞后或误时。尤其急事、要事和突发性事件更需迅速报送,不得拖延、耽搁。
(三)真实性:实事求是,喜忧皆报。报喜中要避免虚假情况;报忧中要反映真实情况。
(四)全面性:反映的情况、问题、举措、经验应当结合本单位、本地区经贸工作的实际,要有新意,有独到之处。同时也要注意从多侧面、多角度抓信息,努力拓宽信息领域。
(五)适用性:根据外经贸业务和部政务信息工作特点,要有重点、有针对性地向部办公厅报送信息。
(六)报送信息要有深度,要透过事物的表象,揭示事物的本质和深层次问题,努力做到有情况、有分析、有预测、有建议、既有定量分析,又有定性分析。重大问题要跟踪调研和开展专题调研。
(七)报送信息应主题鲜明,言简意赅,综合性强。

第六章 政务信息工作手段
第十七条 本部各直属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应当建立严格的政务信息网络管理制度,保持网络设备的正常运行和信息传输的畅通。
第十八条 本部各直属单位,各省、市、自治区、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应当逐步建立现代化的信息传输手段,收集、加工、传输、存储本单位的基本的和重要的数据资料,以适应随时调用和信息共享的需要。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部办公厅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修订。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1996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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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规划管理若干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城市规划管理若干规定

(2002年10月23日长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1月28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2002年11月30日公告公布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04年6月30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的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城市规划工作是市、县(市)、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城市人民政府)的重要行政职能。

长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长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各城区的派出机构,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市规划工作。

第四条城市规划工作的经费(包括城市规划编制经费和城市基础测绘经费等)应当纳入城市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

第五条城市规划是进行各项城市建设和实施规划管理的依据。城市规划必须按法定程序编制和批准;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更改或者废止。

第六条编制城市规划,实施城市规划管理所涉及的各类图纸必须使用城市统一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的基础测绘资料。

第七条制定城市详细规划、审核建设工程项目涉及建筑日照间距的,由长春市人民政府作出具体规定。

第八条重要的城市设计、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筑工程设计方案,应当采取招标、议标或者征集的方式,由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组织选取;选取的方案,专家组评议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方案,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应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具体办法由长春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条城市规划管理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通知书》制度。

第十条《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六个月,逾期自行失效。需要继续立项或者申请建设用地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申领。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满二年未动工建设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需要继续建设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申领。

第十一条出让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前,必须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未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

第十二条以出让、转让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持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内要求拆除的原有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擅自保留。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放线。放线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验线。对符合规划要求的,应当核发《建设工程定位验线合格通知书》;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改正后重新申请验线。

建设单位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后方可进行施工。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建设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前,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规划验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对符合规划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通知书》;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整改,整改后再申请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后,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当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已经完工并具备使用条件,附属工程尚未完工,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又确需办理规划验收的,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订附属工程完成期限保证书,全额缴纳附属工程建设保证金后,方可办理主体工程规划验收。

附属工程建设保证金是指附属工程建设所需的总费用。

附属工程建设保证金实行专户存储,专项用于附属工程建设。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约定期限内完成附属工程,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返还保证金。在约定期限内仍未完成附属工程建设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附属工程完成期限保证书约定使用保证金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完成附属工程。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必须持有《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通知书》。

第十九条对正在进行的违反城市规划的建设行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下达《停止违法建设通知书》,责令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法建设,并依法予以处理。对拒不执行仍继续施工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强制拆除继续施工的部分。

第二十条拆除妨碍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城市交通、市容景观和侵占公共用地的违法建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通告的形式告示当事人。当事人必须在限期内自行拆除。

第二十一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属违反城市规划的建设行为:

(一)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进行建设的;

(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

(三)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擅自开工建设的;

(四)使用期满的临时建筑,未依法办理延期使用手续,逾期不自行拆除的;

(五)建筑设计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供违反规划要求设计图纸的;

(六)施工单位未依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施工设计方案进行施工的。

第二十二条对具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行为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具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行为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二)具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行为的,其违法建设工程属于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违法建设工程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投资建设单位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违法部分造价5%以上,20%以下罚款;

(三)具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行为的,由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进行定位核查,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给予核发《建设工程定位验线合格通知书》后方可复工。对不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重新定位放线,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合格后方可复工;

(四)具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行为的,由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

(五)具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五)、(六)项行为的,由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施工单位和违法设计单位的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部门降低设计资质直至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二十三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10月20日发布施行的《长春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自治州乡(镇)村集体经济资产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克政办发〔2006〕27号



关于印发《自治州乡(镇)村集体经济资产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农村集体经济是农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重要保证,为加强乡(镇)村集体经济资产的管理,促进农村集体经济的持续、快速发展,不断壮大自治州农村集体经济。自治州农经局依据《国务院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的《自治州乡(镇)村集体经济资产管理试行办法》已经自治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〇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乡(镇)村

集体经济资产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乡(镇)村集体经济资产的管理,保护农村集体资产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提高乡(镇)村集体资产的经营和管理效率,确保农村集体资产保值增值,增加集体积累,促进农村集体经济的持续快速发展;确保农村基层组织的正常运转,增强基层组织为农服务功能。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资产的管理。

第三条,自治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是农村集体经济资产的主管职能部门,负责对本行政辖区内农村集体经济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管理和服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上级有关集体资产管理的政策法规,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辖区内集体资产管理;

(二)制定集体资产保值增值,考核指标体系和集体资产收益分配意见,并组织实施;

(三)调查处理集体资产管理中的各种纠纷和信访案件;

(四)查处集体资产流失情况;

(五)管理集体资产的清产核资,资产评估,产权界定和产权登记工作;

(六)监督检查集体资产的管理和使用;

(七)负责对集体资产进行审计评估;

(八)依法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会计人员进行业务培训、考核和任职资格审查;

(九)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章 农村集体经济资产范围

第四条,乡(镇)村集体资产范围包括:

(一)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

(二)集体所有的现金、存款等流动资产;

(三)集体拥有的或以投资、投劳或贷款形成的建筑物、林木、牲畜、牧草、生产工具以及水利、电力、交通等生产性设施和教育文化、卫生、体育、通讯、福利等公益设施;

(四)集体投资、投劳兴办的企业资产及其收益形成的新增资产,在联营、股份、合作、转让、兼并、合资、合伙企业和集资建设的项目中,按照投资章程、协议(合同)应有的份额及相应的增值资产;

(五)国家转移支付资金和国家无偿拨款用于乡(镇)村集体的部分;

(六)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对乡(镇)村集体无偿拨款、资助、减免税和捐赠、资助等形成的资产;

(七)集体出资购买的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

(八)集体拥有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土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

(九)依法属于集体的其他资产。

第五条,乡(镇)村集体资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挪用、私分、损坏、挥霍浪费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平调农村集体资产,以及非法用农村集体资产进行担保,非法干预集体积累资金管理和使用。

第六条,乡(镇)村集体取得、变更或者终止集体资产所有权,其集体资产数额较大的须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集体经济组织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并在集体资产所有权取得、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备案,集体资产数额的具体限额由县(市)级人民政府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确定。

第七条,乡(镇)村集体资产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集体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本组织农村集体资产有监督、管理的权利和保护义务。



第三章 集体经济资产的经营

第八条,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主体,对其所有的集体资产依法享有经营管理权。

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村、组没有成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由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行使农村集体资产的经营管理权。

乡(镇)没有成立集体经济组织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负责农村集体资产的经营。

第九条,乡(镇)村集体资产可以按照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采取多种方式经营,实现资产保值增值。

第十条,经营和使用集体资产,应当遵循保值增值和有偿的原则,生产性固定资产必须按有关规定及时提取折旧。

第十一条,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自主决定其资产的经营方式,可以直接经营,也可以采取承包、租赁、参股、联营、股份合作以及中外合资、合作等经营方式。实行上述经营形式,集体所有权不变。

第十二条,乡(镇)村集体资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经营者享有合同约定的经营权和收益分配权。

第十三条,乡(镇)村集体资产实行承包或租赁经营的,应当坚持公开、公平、效益的原则,合理确定承包费和租金,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确定经营者,并依法签订承包或租赁经营合同,并把集体资产保值增值纳入合同,禁止利用职权随意压低指标发包、出租或解除、变更合同。房屋、机械设备等固定资产的租金不得低于折旧费。在同等条件下本经济组织成员有承包、租赁的优先权。

第十四条,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企业、机械、机动地、林地、果园、草场、渔塘、畜禽等实行承包或租赁经营的,以及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参股、联营、实行股份合作经营的,必须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第十五条,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直接经营集体资产的,应当明确经营目标和经营责任,制定经营方案和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承包经营者,应当依法保护基本农田,依法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不得非法处理或者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七条,经集体经济组织2/3以上成员或代表同意,承包、租赁经营者可以依法有偿转让、转包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机制,在农民自愿、有偿的原则下,可以实行适度的土地规模经营。



第四章 集体经济资产的管理

第十八条,乡(镇)村集体资产属乡(镇)村集体所有,由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经营管理。为加强和规范集体资产和村级财务管理,落实“村有站管”制度和“村帐乡站管村用”制度,防止集体资产流失。

第十九条,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应当爱护集体资产,乡(镇)党政领导,村“两委”成员,有保护和发展壮大集体经济的责任。

第二十条,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负责集体资产的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有关集体资产管理的决议、决定;

(二)依照法律、法规和本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制定集体资产经营管理制度;

(三)监督检查所属经营单位集体资产的管理和使用;

(四)派员参加联合企业、股份合作企业、中外合资企业的管理工作;

(五)定期公布集体资产的运营状况;

(六)负责集体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

(七)接受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对其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八)保障集体资产保值和增值。

落实“村有站管”制度和“村帐乡管村用”制度的乡镇,由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此项工作。

第二十一条,乡(镇)村集体资产推行总量控制,净值考核,保值增值管理,按照所有权和使用权、经营权分离的原则,搞好多种经营,有偿使用。

第二十二条,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固定资产、产品物资管理和使用制度,建立固定资产账册,定期盘点,纳入会计核算,专人保管,实行规范管理,对资产变动情况及时登记,做到账目和实物相符。
第二十三条,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建立健全现金管理制度,会计、出纳分别管理账簿、现金。会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核算收入、支出和结存,编制会计报表。

第二十四条,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各项收入应当按照规定记入会计账簿,不得公款私存,不得设小金库,不得坐支现金。各项开支应当由集体经济组织主管财务的负责人按照制度审批,严格审批手续,并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五条,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集体资产报告制度,按照规定如实填报资产统计报表,报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

第二十六条,乡(镇)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收益分配制度,年终结清全年的收入和支出,清理财务和债权、债务,兑现承包合同和租赁合同,按照规定提取发展生产和社会公益事业所需的资金。

第二十七条,国家转移支付资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等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平调,严格依照有关法规管理使用。

第二十八条,乡(镇)村集体资产保值增值与主要负责人的报酬挂钩,实行目标管理,多增多得,少增少得,不增不得,亏本受罚。



第五章 集体经济资产财务管理

第二十九条,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财务制度和现金管理制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遵守《国家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现金收付业务实行钱帐分管,非出纳人员不准管理现金;

(二)会计、出纳要定期核对帐目,做到帐款、帐证、帐实相符;

(三)由财务人员收取的集体承包费或租赁费及其他款项,必须出具统一的收款收据,其他行政事业单位收取的款项,如农村合作医疗费,牲畜防疫费,宅基地登记费等必须出具印有税务监制章的收款收据或财政监制章的行政事业单位收款收据,严格按照国家有关票据管理办法执行;

(四)严禁公款私存或个人挪用;

(五)出纳员必须遵守现金管理规定,按“当天收取,当天入帐”的原则进行,做到“日清月结”,不得坐支,不得以“白条”顶帐;

(六)严格开支审批手续,对不符合规定的开支财务人员有权拒付,不合理开支财务监督人员有权拒绝盖章。

第三十条,乡(镇)村集体财务人员年初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合理增长”的原则,编制财务预算,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村“两委”班子联席会议审议后报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审核,并向全体村民公开后实行。

第三十一条,乡(镇)村集体财务人员每年年终结清全年的收入和支出,清理债权、债务,盘点资产,兑现承包、租赁合同,进行收益分配,编制财务预决算。

县(市),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对集体经济资产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审计,并作为乡(镇)村干部年终考核的重要指标,报县(市),乡(镇)人民政府。

第三十二条,乡(镇)村集体财务应定期逐项逐笔公布,内容包括:

(一)乡(镇)村集体经济收入情况;

(二)乡(镇)村年度财务预算;

(三)享受补贴的人员及其补贴标准金额;

(四)集体所得收益的分配和使用;

(五)救灾、扶贫、助残、拨款、补偿费、捐赠等款物的接收、发放情况;

(六)举办集体经济项目和乡(镇)村道路建设,文化卫生等公益事业的经费筹集,招标投标,建设承包方案及其它实施情况;

(七)集体资产的管理和经营情况,土地等生产资料和各项承包经营方案及其承包费的收缴情况;

(八)国家转移支付资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的使用情况;

(九)群众普遍关心并要求公开的其它事项。

第三十三条,财务公开要在便于群众观看的地方设置固定的公开栏,并设立征求意见箱,每季度财务公开一次。

第三十四条,财务公开内容要真实、完整、规范,及时答复和解决村民提出的问题,群众对财务不公开或公开不及时,弄虚作假等问题,有权向上级政府有关部门反映。

第三十五条,乡(镇)村集体财务档案必须建立健全,做到规范化管理。



第六章 集体经济审计监督

第三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辖区集体资产的内部审计。

第三十七条,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在上级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指导下,对本行政辖区内乡(镇)村集体资产开展审计工作,并接受县级以上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八条,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每年对三分之一以上的乡(镇)村集体财务进行审计,乡(镇)村负责集体资产管理的主要干部要进行任期和离任审计。离任时必须先由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对集体资产审计后才能进行。

第三十九条,审计结果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对审计结果提出异议的,由县(市)级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进行复审。

第四十条,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审计发现财务管理不规范的,应当指导其改正和完善;发现有违反资产财务管理制度的应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意见;发现有犯罪嫌疑的,应当交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一条,各级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开展审计业务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七章 集体经济资产民主监督理财

第四十二条,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须建立集体资产民主监督理财小组。

乡(镇)村民主监督理财成员由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代表会议民主选举产生,乡(镇)人民政府和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及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民主监督理财小组成员。

第四十三条,乡(镇)村集体资产民主监督理财小组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执行本组织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决定事项的情况进行监督;

(二)检查监督本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资产管理、财务开支使用和财务公开情况;

(三)听取和反映群众对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四)协助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对本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资产进行审计;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四条,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实行民主管理,定期公布帐目,接受集体组织成员监督。

第四十五条,下列事项必须经乡(镇)村集体组织成员大会或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一)年度财务预算、决算;

(二)集体资产经营方式的确定和变更;

(三)较大投资项目和重要资产的购置、处置;

(四)主要资产的处置;

(五)“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的预算、决算;

(六)年度收益分配方案;

(七)其他重要事项。

第四十六条,乡(镇)村集体财务开支必须按照“民主讨论、会议决定”的原则和层层审批制度进行,审批程序包括:

(一)开支单据先由出纳报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或村委会主任)按审批制度签字;

(二)签字后单据由民主监督理财小组人员进行监督审核并盖章;

(三)将签字、盖章后的单据报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审核,加盖财务审核章。



第八章 集体经济资产收益管理

第四十七条,乡(镇)村集体资产收益主要包括:集体资产投资分红,资产租金,资产占用费,资产转让收益,土地及其它资源有偿使用费等。

第四十八条,集体资产收益除转增集体资本外,主要用于扩大再生产及农村公益性事业支出。

第四十九条,乡(镇)村集体资产收益,按照以下比例进行合理分配使用。提取的费用实行专款专用,禁止挪用和挤占,当年结余的部分累计到下一年使用。

(一)20%计提村干部奖金;

(二)40%计提公积金,用于发展生产;

(三)10%计提公益金;

(四)10%计提集体福利;

(五)20%用于弥补经费不足。

第五十条,县(市),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乡(镇)村集体资产收益分配方案的监督实施。



第九章 集体经济资产的登记评估

第五十一条,乡(镇)村集体资产按照规定进行产权登记,产权登记的主要内容:

(一)出资人(集体经济组织名称)、所在地、出资金额及法定代表人;

(二)占有、使用单位、名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

(三)占有、使用单位的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

(四)占有、使用单位投资情况。

第五十二条,申领产权证时,应该填报《农村集体资产产权(占用)登记表》并提交有关的文件、凭证、报表等材料。

第五十三条,集体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年检制度。

集体资产占有、使用单位于每年年终后3个月内办理年检登记,向县(市),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提交财务报告,集体资产经营年度报告。

第五十四条,县(市),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对乡(镇)村集体资产应加强产权登记管理和年检,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按年度对其所有的资产进行产权登记和检查,按时报送资产变动和经营收支的有关报表。

第五十五条,产权登记和发生变动时应进行评估,未经评估的不得办理资产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登记和转移手续。

第五十六条,资产的评估,由县(市)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组织。



第十章 集体经济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五十七条,乡(镇)人民政府应把乡(镇)村集体经济资产的保值增值,发展壮大农村集体经济,保证基层组织正常运转,作为一项重要工作内容,建立考核制度。

第五十八条,乡(镇)村集体经济资产保值增值考核一般实行年度考核,考核工作由县(市)以上组织部门和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进行。

第五十九条,乡(镇)村集体经济资产保值增值考核的主要指标为:集体资产保值增值率,配套指标是净资产收益率,总资产收益率,资产负债率,成本费用利润率,投资收益收缴率。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县(市)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调查核实后责令改正,并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予以处罚,造成集体资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挪用、侵占、哄抢、私分、破坏乡(镇)村集体资产的;

(二)占用乡(镇)村集体资产,不按规定交纳资产占用费的;

(三)利用职权压价发包或者低价出租集体资产或者非法确定承包人,承租人的;

(四)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评估的;

(五)不按规定使用集体收益的;

(六)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农村集体资产的。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并可以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一)在规定限期内不办理产权登记的;

(二)采取欺骗,隐瞒等不正当手段办理产权登记的;

(三)不按照规定办理产权年检的;

(四)伪造、涂改、出卖或者出借产权登记证、登记表的。

第六十二条,各级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其他法律、法规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处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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