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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加强对股份制改造企业金融服务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00:02:38  浏览:86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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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加强对股份制改造企业金融服务的通知

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加强对股份制改造企业金融服务的通知
建设银行



目前,我国进行股份制改造的企业在国家级证券交易所(上海、深圳)挂牌上市的已有600多家,累计筹资1980亿元,总市值达到4660亿元。由于种种原因,上市的600多家企业中,在我行开立基本存款户的或通过我行中介机构代理发行承销的不到十分之一,这是我行实
施“双大”经营战略中亟待突破的重点。总行要求各行加强对股份制改造企业的金融服务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行对股份制改造企业特别是其中上市公司的金融业务要予以高度重视。股份制作为现代企业制度的一个重要模式,是国有大中型企业加快发展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重要途径,在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实践中,已经初步展现出强劲的生命力。江泽民总书记在两次国有企业改革
和发展座谈会上指出,国有企业改革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为方向,围绕企业制度创新和机制转换,在股份制改革的重点、难点上深入探索,积极推进和规范国有企业的公司制改造。我国今后将会有更多的股份制企业出现。加强对股份制改造企业的金融服务,是我行实施“双大”经营战略,
贯彻中央搞活国有大中型企业的精神和实现“两个根本性转变”的重点,各行要予以高度重视。
二、积极拓展股份制公司上市金融业务,盘活我行贷款的存量,优化增量投入,扩大吸收企业存款。目前,在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和海外上市的公司都是效益相对较好的企业,公开募股不仅为企业增加资本金投入,降低负债率,而且也使企业在短时间内集中了大量资金,这为银行盘
活贷款存量、优化增量投入、扩大吸收存款来源创造了市场基础。最近国家计委、国务院证券委确定1997年的股票发行规模为300亿元,加上解决包括在1996年规模内的50亿元,溢价发行后,可望募集2000亿元以上的资金。各行要抓住这一机会,努力拓展上市公司金融业
务市场。一是要争取网下发行股票的收款银行业务;二是要争取股票发行人的发行收入存入我行。同时各行还要积极做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的工作,利用发行股票收入盘活我行贷款存量。
三、积极做好资本市场上资金的吸存工作。随着直接融资的不断扩大,资本市场上流通和沉淀的资金相当可观。各行要把吸收资本市场上的资金作为我行存款的一个新的增长点,努力为当地大证券商提供快捷、安全、优质服务,争取证券商在我行开立存款户,扩大存款份额。同时,多
做工作,争办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证券资金清算业务。
四、加强信息搜集和沟通工作。各行要主动加强与当地体改委、证券委(证券办)的联系,及时了解和掌握当地企业近期和远期股份制改造、预选上市公司情况,抓住企业改制和上市公司批复的源头。行内各部门要加强信息的沟通,主动加强与股份制改造企业和预选上市公司的联系,
表明建设银行愿意为企业改制、上市提供金融服务的意向。
五、发挥建行整体优势,为股份制改造企业提供全方位金融服务。我行所属或控股的中介业务机构中,中国信达信托投资公司、中国国际金融有限公司有发行股票的主承销资格,中国投资咨询公司有对企业股份制改造、上市的资产评估资格和为企业上市策划的能力。而且他们都有为股
份制企业包装上市的经验。各行要积极与我行中介业务机构联系,发挥我行整体优势,为股份制企业上市提供全方位的服务。
六、加强对股份制改造企业的信贷支持和金融服务。各行要积极贯彻总行的“双大”经营战略,对股份制改造企业的贷款需求给予大力支持,按信贷授权权限的要求,优先对股改企业和上市公司的贷款申请进行评审,尽量缩短其固定资产贷款项目的评审时间,需要总行与有关部门衔接
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股份制改造企业、上市公司,请各行及时将文件报到总行。
七、各行要向当地政府、体改委、证券办、证券公司以及上市公司大力宣传我行资金清算系统、计算机网络和机构网点的特点和优势,争取证券资金和证券交易清算资金由我行办理。建设银行所属、控股的中介单位,要主动加强与行内有关部门的联系,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对股份制改
造企业、上市公司的金融服务工作。
八、各行要认真贯彻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严格禁止为上市企业、证券公司炒作股票提供信贷支持,不得用任何形式为炒作股票垫支和透支,违者严肃处理。



1997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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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印发《民政部科技成果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印发《民政部科技成果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0年1月12日,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为准确评估科学技术成果的水平,完善科技成果鉴定制度,促进科技成果的应用和推广,现印发《民政部科技成果鉴定工作暂行规定》,请遵照执行。

附:民政部科技成果鉴定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以下简称《鉴定办法》),结合民政部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科技成果,是指我部主管的“攻关计划”,科研三项经费资助计划、科研所的专项科技计划等完成的科技成果,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民政厅(局)申请我部组织鉴定的重大科技成果。
第三条 凡属民政部机关、直属单位及民政系统内由我部组织鉴定的科技成果,由人事教育司负责承办。
第四条 本规定第二条范围内的科技成果中,凡是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科学价值重大、涉及多种学科,且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特别显著的,由我部负责科技成果的技术审查工作,并申报国家科委组织鉴定。
民政系统内的一般性科技成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民政厅(局)商同地方科委组织鉴定。
第五条 按本规定申请我部组织鉴定或申请国家科委组织鉴定的科技成果,由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填写《科技成果鉴定申请书》(格式附后),并附鉴定必需的的技术资料,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民政厅(局)进行审查。审查同意后,应在鉴定前两个月报送我部审查。申请鉴定的材料不全或不合格者不予受理。我部不直接受理基层单位的申请。
第六条 我部计划内的科技成果鉴定申请报告,由主管该项科研计划的司,会同人事教育司进行审查;我部计划外科技成果的鉴定申请报告,由人事教育司会同有关司进行审查;部直属单位科技成果的鉴定申请报告,由人事教育司会同有关单位进行审查。鉴定申请报告经审查后,由人事教育司作出是否同意鉴定、由谁组织鉴定的结论,并在鉴定申请收到一个月内函复申请鉴定的部门。
第七条 对同意鉴定的科技成果,视具体情况分别由民政部组织鉴定、民政部委托有关单位组织鉴定或由各地民政厅(局)会同当地科委组织鉴定。由我部或委托有关单位组织的科技成果鉴定,均应严格遵照《鉴定办法》的规定,根据科技成果的具体情况,选择适当的形式(检测鉴定,验收鉴定、专家评议)进行鉴定,必须采用会议形式鉴定的,应严格控制到会人数,除鉴定委员会的专家(5—13人)、 测试组成人员、负责组织、主持鉴定的少数人员及必要的工作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参加会议。提倡采用视同鉴定。
我部委托有关单位组织的科技成果鉴定,必须由有关单位处以上领导主持。组织和主持鉴定的单位,应充分尊重和维护鉴定委员会专家的权利与义务,支持鉴定委员会的工作。
第八条 经过鉴定的科技成果,应于鉴定后一个月内办理《科技成果鉴定证书》《科技成果鉴定证书》统一由民政部颁发。
由民政部组织或委托有关单位组织的科技成果鉴定,项目完成单位或受委托的有关单位,应根据鉴定委员会的意见,如实填写《科技成果鉴定证书》,加盖本单位印章,送人事教育司复核、编号、填写“组织鉴定单位意见”,并加盖“民政部科技成果鉴定专用章”。
第九条 科技成果鉴定的全部原始材料以及鉴定证书(一式四份),由人事教育司负责归档。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民政厅(局)及有关单位存档鉴定证书份数自定。
第十条 科技成果鉴定工作要严格控制鉴定经费开支,除按规定给予鉴定委员会的专家适当报酬外,不得乱收其他钱物。
第十一条 我部机关工作人员,一律不得作为鉴定委员会成员,并不得领取专家咨询费。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人事教育司负责解释。


企业会计准则——收入

财政部


企业会计准则——收入
1998年6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引 言
1.本准则规范企业在下列交易中形成的收入的会计核算和相关信息的披露:
(1)销售商品;(2)提供劳务;(3)他人使用本企业资产。
2.收入会计核算的主要问题是何时确认收入及如何计量收入。
3.本准则不涉及下列各项形成的收入:
(1)建造合同;(2)非货币交易;(3)租赁;(4)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5)期货;(6)投资;(7)债务重组。

定 义
4.本准则使用的下列术语,其定义为:
(1)收入,指企业在销售商品、提供劳务及他人使用本企业资产等日常活动中所形成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收入不包括为第三方或客户代收的款项。(2)现金折扣,指债权人为鼓励债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付款,而向债务人提供的债务扣除。(3)销售折让,指企业因售出商品的质量不合格等原因而在售价上给予的减让。(4)完工百分比法,指按照劳务的完成程度确认收入和费用的方法。

销售商品
5.销售商品的收入,应在下列条件均能满足时予以确认:
(1)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2)企业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对已售出的商品实施控制;(3)与交易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够流入企业;(4)相关的收入和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6.销售商品的收入应按企业与购货方签订的合同或协议金额或双方接受的金额确定。现金折扣在实际发生时确认为当期费用;销售折让在实际发生时冲减当期收入。
7.企业已经确认收入的售出商品发生销售退回的,应冲减退回当期的收入,但资产负债表日及以前售出的商品在资产负债表日至财务报告批准报出日之间发生退回的,应按《企业会计准则——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的有关规定处理。

提供劳务
8.在同一会计年度内开始并完成的劳务,应在完成劳务时确认收入。
9.如劳务的开始和完成分属不同的会计年度,在提供劳务交易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的情况下,企业应在资产负债表日按完工百分比法确认相关的劳务收入。
10.当以下条件均能满足时,交易的结果能够可靠地估计:
(1)劳务总收入和总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2)与交易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够流入企业;(3)劳务的完成程度能够可靠地确定。
11.劳务的完成程度应按下列方法确定:
(1)已完工作的测量;(2)已经提供的劳务占应提供劳务总量的比例;(3)已经发生的成本占估计总成本的比例。
12.在提供劳务交易的结果不能可靠估计的情况下,企业应在资产负债表日按已经发生并预计能够补偿的劳务成本金额确认收入,并按相同金额结转成本;如预计已经发生的劳务成本不能得到补偿,则不应确认收入,但应将已经发生的成本确认为当期费用。
13.提供劳务的总收入应按企业与接受劳务方签订的合同或协议的金额确定。现金折扣应在实际发生时确认为当期费用。

他人使用本企业资产
14.他人使用本企业资产而发生的收入包括利息收入和使用费收入。
15.利息和使用费收入,应在以下条件均能满足时按第16条规定的方法分别予以确定:
(1)与交易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够流入企业;
(2)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16.利息和使用费收入,应按下列方法分别确定:
(1)利息收入应按他人使用本企业现金的时间和适用利率计算确定;
(2)使用费收入应按有关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收费时间和方法计算确定。

披 露
17.企业应披露下列与收入有关的事项:
(1)收入确认所采用的会计政策;
(2)当期确认的下列各项收入的金额:
①销售商品的收入;②提供劳务的收入;③利息收入;④使用费收入。

附 则
18.本准则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19.本准则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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